搜尋結果:陳立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曾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4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上午9 時4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262 元,及其中新臺幣111,969   元自民國11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50 %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35,991元自民國113 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且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   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簡-46-202503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謝翰儀 被 告 徐培豐 住○○市○○區○○○路000○0號0 樓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117 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 3 日上午9 時4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818 元,暨自民國105 年6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簡-117-202503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811號 原 告 施勝鈞 游麗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少羿律師 被 告 吳劭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訴外人施佑霖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次因為被告為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及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至於被告超速之部分,經本院刑 事判決經當庭勘驗相關證據,就超速部分認定被告於事發位 置所需之反應時間與煞車距離,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超速 行駛係屬一般違規,是以本件超速行為與系爭事故難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可佐。 原告施勝鈞、游麗蓉(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為施佑霖 之父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施勝鈞請求新臺幣(下同)226,980元,兩造均 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用:施勝鈞請求457,945元,其中269,345元已提出 相關單據(見附民卷第35至37頁)、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 處使用規費收據(見附民卷第39頁)、骨灰罈收據(見附 民卷第4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施勝鈞提出誦經、法師之日期與費用,其提出之證 據,該金額係由施勝鈞自行擅打,並無相應單據或商家用 印可資佐證。惟聘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之服務,目前 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並已成為社會習俗,其支出 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是以此部分費用應以85,000元之範 圍內始能准許。   ⒊扶養費用:    ⑴施勝鈞部分:施勝鈞為施佑霖之父,為00年0月00日出生 ,是施勝鈞自年滿65歲強制退休起始有受其子女扶養義 務之權利。依據112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統計,男性 平均壽命為78.55歲,以79歲為計算基準,施勝鈞得受 扶養之期間為116年6月22日起至130年6月22日止。又11 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967元,則每年 所需費用即為311,604元(計算式:25,967×12=311,604 元)。又施勝鈞除施佑霖外,另有2名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則施佑霖如尚生存,於施勝鈞65歲時,3名子女 對於施勝鈞之扶養義務各為1/3,即施勝鈞本得請求施 佑霖支付之扶養費為每年103,868元(計算式:311,604 ÷3=103,86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23,973 元【計算方式為:103,868×10.00000000=1,123,973.00 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施勝鈞請求 1,093,670元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    ⑵游麗蓉部分:游麗蓉為施佑霖之母,為00年00月00日出 生,是游麗蓉自年滿65歲強制退休起始有受其子女扶養 義務之權利。依據112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 均壽命為84.39歲,本院以85歲為計算基準,游麗蓉得 受扶養之期間為120年10月10日起至140年10月10日止。 又11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967元,則 每年所需費用即為311,604元(計算式:25,967×12=311 ,604元)。又游麗蓉除施佑霖外,另有2名成年子女負 扶養義務,則施佑霖如尚生存,於游麗蓉65歲時,3名 子女對於游麗蓉之扶養義務各為1/3,即游麗蓉本得請 求施佑霖支付之扶養費為每年103,868元(計算式:311 ,604÷3=103,86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14,27 4元【計算方式為:103,868×13.00000000=1,414,273.0 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游麗蓉請求1, 380,829元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施佑霖之父母親,因系爭事 故造成原告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憾事,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致施佑霖死亡而受有精神痛苦,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 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施勝鈞得請求之金額為3,205,298元(計算式:226, 980〈醫療費用〉+354,345〈喪葬費用〉+1,123,973〈扶養費用 〉+1,500,000〈精神慰撫金〉=3,205,298);游麗蓉得請求 之金額為2,914,274元(計算式:1,414,274〈扶養費用〉+1 ,500,000〈精神慰撫金〉=2,914,274)。 三、原告二人為施佑霖之父母,而就系爭事故施佑霖為肇事主因 ,被告為肇事次因,雖本件於調解時,調解委員建議書認過 失比例為80%、20%,惟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其二人過失比 例應為70%、30%為適當。依過失比例計算,施勝鈞請求被告 賠償961,589元(計算式:3,205,298×30%=961,589,元以下 四捨五入),游麗蓉請求被告賠償874,282元(計算式:2,9 14,274×30%=874,28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1,011,76 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之部分。準 此,原告於扣抵後便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7,15 9,42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3-湖簡-1811-202503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家祥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0 樓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137 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上午 9 時57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61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7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簡-137-2025030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敏瑄 被 告 林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原告承保車 輛駕駛人張宇舜在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 佐(見本院卷第23頁),雙方均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肇事 比例應為被告70%、張宇舜30%,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塗裝:15,740元。   ⒉工資:5,000元。   ⒊零件:800元(原告承保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6年7月, 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   以上合計金額為21,540元。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小-64-2025030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林豐隆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7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上午9 時3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49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72,293   元自民國113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小-77-2025030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周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子鋐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人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3-湖小-1471-20250303-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87號 原 告 楊家誠 被 告 黃林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9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7時30分許,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家門口遭被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倒車擦撞,並提出監視器畫面 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 告駕車倒車擦撞,已提出監視器畫面證明,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庭期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中,工資8,000元不折舊,零 件原告請求27,000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5年5月 ,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2,694元,合計為10,694元,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另原告請求光碟複製費用300元,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關聯, 為原告採取法律途徑必要之花費,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小-87-202503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毓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凱德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4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 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734元,逾期未繳其一,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本件雖係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惟關於上 訴人起訴禁止被上訴人出現在上訴人住家門口、樓地板、按 壓門鈴或有其他製造噪音足以妨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行為之 部分,非屬前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範圍(本 件係被上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165萬元定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應補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7,335元。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及前述禁止被上訴人為妨 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行為,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萬 元及165萬元,合計16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734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3-湖簡-1730-20250303-3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廖啟邦 被 告 王薏婷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123 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 日上午9時3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106 元,及其中新臺幣313,802   元自民國116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簡-123-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