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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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謝蓓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489元,及其中新臺幣16萬7,489元 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9,633元,及其中167,489元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12月2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68,489元,及其中167,48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 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信 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 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8

STEV-113-店簡-1331-2025010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劉大會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 被 告 黃品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12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 拒絕遷讓,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又系爭房屋租賃既已期滿 ,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未收 租金8,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兩造間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即租約業到期未續約、被告現仍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為真實。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 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 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兩造之租約因期滿而終止,則被告無 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 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 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亦為法之所許。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8

STEV-113-店簡-1416-2025010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畹鈴 訴訟代理人 林明吉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8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6

STEV-113-店小-1366-20250106-2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碧俠 訴訟代理人 王繼慈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 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7 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6

STEV-113-店小-1265-20250106-3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91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源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839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6

STEV-113-店補-918-20250106-1

店他
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他字第1號 原 告 吳素麗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趙高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第1項或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並經本院113年度店小字第1170號民事訴訟程序受理在案。 嗣後,本院113年度店小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判決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確定 。綜上,依本院113年度店小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之主文, 本案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並依上開說明,均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6

STEV-114-店他-1-20250106-1

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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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4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林巧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8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2

STEV-113-店小-1445-2025010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吉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昌齡 訴訟代理人 蕭崇羚 被 告 北城心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3時20分在本 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2

STEV-113-店簡-1429-20250102-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6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安明 被 告 陳暐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58元,及其中新臺幣38,580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2

STEV-113-店小-1363-2025010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于文媛 被 告 邱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788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12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時許,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Muse9.0(轉帳語音確認」、「魔法阿 嬤」、「李奧納多」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 角色,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間 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Ashley」與原告聯繫, 佯稱得在「新永恆」網站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 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將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交付予依「魔法阿嬤」指示 前往取款之被告,被告則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 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上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永恆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各1枚)」。嗣被告隨即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致原告受有如 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本院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 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 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1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2

STEV-113-店簡-134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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