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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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 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 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亦置其過去已有3次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為罔聞,且前案因公共危險案件 ,已於民國107年7月10日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9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佯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2頁),猶仍第四度飲酒後無照駕車上路,復因行車不穩為警 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所為 甚為惡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機械維修相關工作且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 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 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9633號偵查卷宗第35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63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08

TCDM-113-中交簡-1589-2024110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金松自民國113年1月22日某時起,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298 巷往南陽路301巷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5時27分許,行經臺 中市豐原區南陽路與南陽路301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閃紅光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進 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林辰宇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並搭載告訴人杜勻沂,沿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由圓環東路 往豐東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應減速 慢行,小心通過,見狀閃避不及,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林辰宇受有右側足部挫傷、雙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及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杜勻沂則受有左側脛骨第I 型開放性骨折、腦震盪、多處挫擦傷(左膝及踝及小腿)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林辰宇與杜勻沂告訴被告簡金松過失 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2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25-26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交易-1849-20241106-1

原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張月文 上列原告因被告潘俊祥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甲○○之雇主」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 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 。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被告甲○○外,對於其他 被告即被告「甲○○之雇主」未載明姓名、住所或居所,依首 開規定,原告對於上開被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原 告於本裁定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甲○○之雇主」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原交簡附民-7-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錦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個及一番賞模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錦祥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晚間1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娃娃機臺上之公仔2個及黃靜怡所有 之一番賞模型1個,得手後即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嗣黃靜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靜怡訴由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許錦祥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4月24日晚間10時56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徒手拿取放置於娃娃機臺上之 公仔2個及一番賞模型1個,之後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略以:我有消費,我當時投了兩次錢,每次都是新臺幣(下 同)10元,都沒有夾中,我不曉得遊戲規則,我沒有注意看 機臺上有無寫若沒有夾中也可以拿取公仔及一番賞模型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走公仔2個及一番賞模型1個,之後駕車 離開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 61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靜怡於警詢(見偵卷 第19頁至第21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比對照片、大鴻汽車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 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39頁 ),足見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113年4月24日22時55分許至5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晝面中著黑色上衣之男子是我本 人,我認為遊戲規則是投錢遊玩之後刮刮樂拿獎品,我投錢 遊玩之後,未夾獲商品,亦未玩刮刮樂,直接將上方模型取 走,因為我看到喜歡就拿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 嗣於偵訊供稱略以:我於113年4月24日向車行租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我是來臺中玩,於同日晚間駕駛上開 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消費,投錢後就 開始玩,我以為是夾中機臺内雜物就可以拿走機臺上的公仔 模型,但當天我沒有夾中,一支都沒有,我以為消費就可以 拿,不曉得遊戲規則,就拿走一番賞公仔三個,我以為投10 元就可以拿機臺上的模型,價值當然不相當,我拿走的3盒 模型公仔在網路上賣掉了等語(見偵卷第61至63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當天至娃娃機店,有投錢玩娃娃機臺 ,共玩了3次,每次都是10元,都沒有夾中,當天有拿走娃 娃機臺上之公仔2個、一番賞模型1個,3個都賣掉,有的賣 得1,000元、有的賣得7、8百元、有的賣得8、9百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於警詢   先是供稱遊戲規則是投錢遊玩之後刮刮樂拿獎品,嗣於偵訊 改稱夾中機臺内雜物就可以拿走機臺上的公仔模型,前後供 述不一已難遽信,且依被告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均未見被告有夾中機臺內商品或玩刮刮樂等情,然被告仍拿 取公仔及一番賞,是其辯解礙難採信。  2.又據被告供稱其將拿走之娃娃機臺上之公仔2個及一番賞模 型1個,分別賣得700元至1,000元不等,如依被告所辯,消 費者僅須投幣1次,花費10元,不論有無成功夾得機臺內之 商品,均可任意擇取放置在機臺上方價值至少700元至1,000 元之商品,則檯主豈非根本無利可圖,此顯悖於常情;況且 被告於偵訊自承投10元就可以拿機臺上的模型價值顯不相當 ,足認被告知悉不可能僅以10元之金額即可換取價值700元 至1,000元之公仔或一番賞。從而,被告空言否認,顯悖於 經驗法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從而,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甚為明 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 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破壞社會秩序,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實 值非難,暨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國中肄業,已婚,需扶養 2名分別為13、11歲之子女及配偶,現自己開公司從事疏通 水管、馬桶工作,月收入約為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行竊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之公仔2個及一番賞模型1個,係其犯罪所得,且未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CDM-113-易-3043-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堂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3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 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堂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13年 1月17日14時」應更正為「113年1月12日14時」及證據增列 「被告陳堂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若事後已如數繳交,或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應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是被告於行 為後如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等所收取 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 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②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本案共同偽造公印文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犯罪,且其自承獲得3,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0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3,000 元,然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嗣於本院審理中固與告訴人曾 素粉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52萬元,自113年10月 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0元,然告訴人表示被告並未依 調解筆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被 告亦未提出已依調解筆錄履行之證明,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得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 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 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 ,暨其為高中肄業,未婚,現從事輕隔間的學徒,月收入約 2萬至2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3頁),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告訴人意見及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 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公印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 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公文書1紙,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持以供本 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 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訊供稱:本件我收到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 0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上開金額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公)印文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見偵卷第67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38號   被   告 陳堂敬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堂敬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 「車手」。陳堂敬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分別假冒「戶政 事務所」、「165處理案件警察」之身分,撥打電話予曾素 粉,佯稱「你涉及洗錢,要把贓款領出核對號碼」、「需繳 納保證金以結清案件」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曾素粉 定時回報行蹤,致曾素粉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7日14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2萬元給依 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陳堂敬,陳堂敬則交付偽造之「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與曾素粉,陳堂敬得款後,旋前 往桃園市中壢區,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曾素粉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素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堂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素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金融帳戶存摺內頁、虛擬貨幣USDT交易截圖 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紋字第1136037344號鑑 定書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陳堂敬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同一行為涉犯行使偽 造公文書、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2024-11-06

TCDM-113-金訴-2554-20241106-1

原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張月子 上列原告因被告潘俊祥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甲○○之雇主」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 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 。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被告甲○○外,對於其他 被告即被告「甲○○之雇主」未載明姓名、住所或居所,依首 開規定,原告對於上開被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原 告於本裁定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甲○○之雇主」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原交簡附民-8-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 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 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 ,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 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 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 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 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 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 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 度執聲字第2958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6頁)。 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4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5 月30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於113年8月2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6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 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10月16 日中院平刑禮113年度聲字第3363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19、21、23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 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上開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30日、 111年10月9日(2次)、 111年11月6日 111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8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8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8月2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9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023號

2024-11-05

TCDM-113-聲-3363-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蔡韋銘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蔡韋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蔡韋銘(下稱受刑人)前因妨 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 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其自行繳納保證金 後釋放,而該案起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52號等 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7月、3月,並於113年7月17日 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 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94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15頁)。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 ,本應於113年9月26日上午9時50分,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 ,惟受刑人屆時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此外,受 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執行拘提,亦未能拘 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票影本、警員拘提報告書各 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再者,受刑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 受羈押,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監在 押紀錄表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15頁),顯見受刑人已有 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以受 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DM-113-聲-3601-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智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智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智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併請 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法律 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 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 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 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 ,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 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 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 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 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數罪併 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 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 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645號執行卷宗(下 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0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案件,經彰化地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0 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3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3月7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 113年8月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0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 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於1 13年4月9日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前已經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9月16 日中院平刑禮113年度聲字第3036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1、33、47、49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犯罪、彼 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 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35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9日、 112年11月16日 112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0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83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5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0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8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8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18號 (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841號

2024-11-05

TCDM-113-聲-3036-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 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 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 、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 、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 (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 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 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 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 (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 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 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 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 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 聲字第2855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4頁)。再按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 0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11月21日確定 ;附表編號2及3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6月4日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24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是 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等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 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雖分別於112年2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經被告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1 0月7日中院平刑禮113年度聲字第3272號函(稿)、本院陳述 意見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 29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及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1日 111年11月7日 111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77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0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0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77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0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1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99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7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770號

2024-11-05

TCDM-113-聲-327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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