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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8號 原 告 藍天濠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昱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上述規定,自 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一併駁回之。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無礙原告依循 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30

SLDM-113-審交附民-458-20241030-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雍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0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雍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僅 就量刑方面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罪名之諭知,是就此等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肘 及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依據告訴人所述,車禍發生後,被 告對告訴人傷勢不聞不問,告訴人車禍受傷致右腳跟筋膜跟 骨傷勢需長期復健,迄今仍未痊癒。可見告訴人傷勢非輕, 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審酌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共識,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輕判被告 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量刑過輕,未符罪刑相當之 比例原則,判決難認妥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坦承不 諱;而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減速 慢行,以致肇事,雖有不該,惟告訴人未讓右方之被告車輛 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 ,反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亦即被告之過失情節甚輕,被告 事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告訴 人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 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 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依前可知,原審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無違 誤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稱妥適。至被告嗣於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將 賠償款項悉數給付予告訴人等情,有卷內本院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及匯款證明1份在卷可佐,而有關被告已 與原審判決後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賠償完畢一節,固為原審 判決所未及審酌,然被告遲於原審判決後,始在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嗣後並依約定履行賠償,與原審判決 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 ,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 ,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湖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本案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續亦依照約定履 行完畢,足見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原審判決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柏青 被   告 曾雍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3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雍秀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雍秀在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 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親自報案並坦承為肇事駕駛,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9頁、第43頁),所為合於自首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相 類之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本次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雖有不 該,惟周子洋未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反應負主要之過失責 任,亦即被告之過失情節甚輕,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惟並 未能與周子洋達成和解,另斟酌周子洋之傷勢狀況,被告之 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論罪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7號   被   告 曾雍秀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雍秀於民國112年6月7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324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4段324巷、成功路4段324巷3弄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慢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適有亦車 道數相同時,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周子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4段324巷3弄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車 頭即與曾雍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周 子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及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嗣 曾雍秀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子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雍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子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4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紙、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22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雍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SLDM-113-交簡上-71-202410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毓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5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毓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元)」, 更正為「3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5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劉毓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先後竊取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 且所竊取之商品已由告訴人廖俊成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刑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商品,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8號   被   告 劉毓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毓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9日下午4時1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源德店」門市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廖俊成所管領店內架上之麥香奶茶1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15元)、香拌海鮮醬肉絲蛋炒飯1盒 (價值95元)、港式香滑嫩蛋牛肉燴飯1盒(價值89元)、 青花椒麻雞肉拌麵1盒(價值89元)後,即將上開商品放入 隨身購物袋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即準備離去,嗣經該店店員 察覺有異,當場經劉毓如同意後,檢查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 發現上開未結帳之商品,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俊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毓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毓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廖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毓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又上開商品均業 已發還告訴人廖俊成,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SLDM-113-審簡-1236-202410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900元, 內含證件數張及台新銀行提款卡」,更正為「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5,800元,內含現金1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凱基商業銀行帳 戶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及機車駕駛 執照、機車行車執照、淡江大學學生證、悠遊卡、星巴克隨 行卡各1張」。  2.犯罪事實一第8行「凌晨3時37分許」,更正為「凌晨3時46 分許」。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宜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且持竊得之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告訴人 胡哲瑋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對金融秩 序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得及由自動付款機盜領財 物之價值、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刑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所竊取之GUCCI品牌黑色皮夾1個、其內之現金100元 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之1,000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惟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上開皮夾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凱基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 車執照、淡江大學學生證、悠遊卡、星巴克隨行卡各1張,   均未經扣案,悠遊卡、星巴克隨行卡固可因儲值金額而具有 財物價值,惟依告訴人警詢時所述可知,該悠遊卡、星巴克 隨行卡內已無儲值金額;又前述個人身分證件及提款卡,則   可由權責機關、發卡公司作廢、註銷、終止使用令其失去經 濟效用,是上開物品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6號   被   告 李宜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凌晨3時3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胡哲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GUCCI黑色皮夾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900元,內含證件數張及台新 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於同日 凌晨3時3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 行延平分行,持上開皮夾內之台新銀行提款卡,以輸入預設 提款卡密碼即胡哲瑋出生年月日之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 ,使自動櫃員機辯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 此不正方法提領1,000元,並將該1,000元花用殆盡,其餘竊 得之皮夾則隨手丟棄。嗣胡哲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哲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宜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機車車廂內之GUCCI黑色皮夾,以及持皮夾內之提款卡提領1,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胡哲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宜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又 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及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揭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SLDM-113-審簡-1237-2024103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廷為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都會客運)僱用之公車駕駛,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2時 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士林 區中山北路4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 上新生高架橋、因外側車道施工欲向左匯入內側車道時,本 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行車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向左變換車道,適告訴人藍天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該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行駛在被告駕駛之大客 車前方,因塞車而減速行駛,該小客車後車尾遭被告駕駛之 大客車前車頭追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右側肩膀挫傷 、頸部背部挫傷、上背、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紀錄表、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0

SLDM-113-審交易-678-2024103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冠緯明知騎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應隨時注意保 持騎樓通道無障礙,且騎樓地面不得設置任何阻礙物,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將木棧板置放於 臺北市○○區○○路00號前方騎樓,適告訴人蔡志聰於民國113 年5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上址前方騎樓,因踩到木 棧板而受有左側踝部扭傷、左側足部鈍挫傷(公訴意旨誤載 為左足扭傷、鈍挫傷,應予更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SLDM-113-審易-1530-2024102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 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同年12月4日 」補充為「同年12月4日晚間11時2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宏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且自動繳交本案告 訴人侯修語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詳下述),依上開說 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3.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且於偵查中,已由其父賠償 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並由告訴代理人游紫緣代為受 領,此經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而該金額與被告本 案所詐得之款項相當,解釋上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藉 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上 ,佯以販售票券詐得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其已與告訴人游修語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詐得之2萬7,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如前所述 ,被告已委由其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7,0 00元,等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   被   告 陳宏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益本無履約之意而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 ,透過網際網路之社群網站「臉書」的「Blackpink 2022世 界巡迴演唱會-3/18台灣高雄場 world tour 資訊交流/票券 周邊買賣」網頁、該社群網站提供的通訊軟體   「messenger」,向不特定人兜售該演唱會門票,致游修語 陷於錯誤,使其妹游紫緣在同年12月4日,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康雲門市,將新臺幣2萬7000 元訂金交付之,嗣陳宏益果未履約而詐得該等款項,旋經游 修語使游紫緣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修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游紫緣供述相符,復有對話記錄、商品買賣契約書及被告身 分證圖檔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宏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方式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SLDM-113-審訴-1370-2024102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3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於 起駛時卻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違反駕 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吳泓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非重、被告過失之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職業駕駛、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7號   被   告 陳正宗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宗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欲起駛時, 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竟貿然未顯示方向燈起駛,亦未確認後方有無來車 ,適其左後方之吳泓頤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而 來,吳泓頤為閃避陳正宗上開車輛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 造成渠受有雙肘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泓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正宗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泓頤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翻拍畫面照片。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    1133120334號函及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SLDM-113-審交簡-349-202410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海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0號 ),本院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海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海倫於本院 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於 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態度普通、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攤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罰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95元),為其犯罪 所得,惟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0號   被   告 王海倫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海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9日1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全家超商龍安店內,徒手竊取張鈺芬所有、放置在店內休息 區桌上之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9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張鈺芬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鈺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海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個便當係伊所有,在貴署開庭時所提示的監視器畫面截圖中的竊嫌看起來非常不像伊等語。惟查,觀諸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告訴人將其所有之便當放置在該店桌上後短暫離開選購飲料時,被告見狀趁告訴人不在場之際,竊取該便當後放置在自己的桌上,得手後藏匿贓物,隨即離去,又經比對監視器畫面截圖與被告到案時拍攝之照片,該竊嫌之穿著、特徵、外貌與被告相符,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特徵比對照片、拘提到案照片附卷可查,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2 告訴人張鈺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穿著、特徵、外貌比對照片、拘提到案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在該店桌上之便當1個之事實。 二、被告王海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SLDM-113-審簡-1240-202410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蘭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7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蘭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oots品牌灰白色外套壹件(內含汽車鑰匙及 家用鑰匙各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蘭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王宥竣遺失之 外套1件(口袋內有汽車鑰匙2把、家用鑰匙1把),本應送 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 貪圖一己之私利,起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BMW廠牌汽車鑰匙1把,雖屬被告犯罪所得 ,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Roots品牌灰白色外套1件、汽車鑰匙及家用鑰 匙各1把,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 賠償告訴人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73號   被   告 黃蘭翔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送達: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蘭翔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時49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原 興路60巷「原興廣場」之長椅上,發現「Roots」牌灰白色 帽T外套1件(口袋內有汽車鑰匙2把及家用鑰匙1把,與外套 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係王宥竣於同日2時35分許 遺失在該處),顯為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前揭外套等動產侵占入己,得手後發現外套內有汽車 晶片鑰匙,擔心因此遭查獲犯行,遂接續丟棄鑰匙及外套。 經警據報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扣得汽車鑰匙1把,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蘭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前揭外套取走之事實。 2、辯稱撿到後因為對汐止區不熟,不知道派出所在哪裡,在外套內摸到鑰匙後,怕麻煩,也不知道怎麼想的,就接續把鑰匙和外套丟棄了云云,伊願意賠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宥竣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扣押筆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動產。 2.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1、告訴人遺失前揭外套之時間。 2、被告侵占前揭外套之時間。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SLDM-113-審簡-123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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