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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50、1412、4191號及112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703、704、705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 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 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7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7 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處有 期徒刑6月,其餘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等情,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累 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 惕並控管行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 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經過,係員 警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執行取締車手勤務,因見被告在 超商內徘徊許久,遂上前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於被告 衣服口袋發現一小包包,被告嗣主動交出包包內之毒品及甲 基安非他命2包及用以吸食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削尖吸管等 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4至15頁 )。是員警僅係以執行取締車手勤務而對被告為例行性盤查 ,尚無確切之根據就被告涉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產生合理之 懷疑,嗣因被告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始認被告 涉有施用毒品犯行。綜合上情,應認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物 時,已有自首之意思,且實質上有自首之效果,並配合員警 回所製作筆錄並採尿檢驗,縱被告經查證為毒品列管人口, 乃其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素行表現,僅為其 品格證據之一項;換言之,被告縱屬毒品列管人口,亦非前 揭判決所稱之確切根據,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 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 針筒注射痕跡,或先前已查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而 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至多警方只 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 有別,則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採尿送驗 結果出來前,主動向員警供出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法與上開加重事 由,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 思澈底戒毒,竟於相隔未及5月,又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施 用方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 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0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 35頁),其中玻璃球吸食器、吸管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因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 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總毛重約0.195公克)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3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管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25號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50、1412、4191號及11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3、704、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㈠1 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㈡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8月、4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127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又於㈢同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判5次,及 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㈠至㈢之 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 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總毛重約1.248公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 璃球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支,且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E000-0000號)、現場照片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 案之毒品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 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YDM-113-桃簡-3002-2024122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松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松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松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飲酒後其朋友已勸 其不要騎車等情(見偵卷第23頁),竟仍執意騎乘如附件所 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並與劉曉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未造成傷害, 然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 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前於10 3年間已因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 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暨被告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15號   被   告 魏松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松鑫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新屋區高洲路68巷之陽柳塘內食用含有米酒成分 之薑母鴨及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 ,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新榮路426巷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劉曉箐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18時13分許,對魏松鑫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松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曉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2

TYDM-113-壢交簡-1677-202412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國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36965、 37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嚴國維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不宜改行簡易程 序之情形,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易-1593-20241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芳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2-金訴-1558-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1456),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4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與李○玫、許○杰、甘○嘉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李○玫、許○杰、甘○嘉為未成年人 ,有被告及李○玫、許○杰、甘○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 少連偵卷第7、21、35、47頁)。被告行為時與未滿18歲之 李○玫、許○杰、甘○嘉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被害人丙○○有糾 紛,竟為留置被害人於現場談判,率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妨 害被害人離去之權利,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   被   告 甲○○  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李○玫、許○杰、甘○嘉(上3人依序分別為民國98 、99、97年生,行為時未滿18歲,現均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對面之中山親水公園前,先由李○玫徒手搶下丙○○插置於 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鑰匙孔內之鑰匙,交付予甲○○ 後,甲○○再夥同許○杰、甘○嘉阻止丙○○取回鑰匙,以此行為 分擔方式,妨害丙○○自由使用上開機車之權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有搶走被害人丙○○之機車鑰匙之事實,然辯稱:因為告訴人騷擾少年李○玫,我要質問他這件事,避免他逃走才不讓他離開,(復改稱)我只是想跟他聊聊天,因為很久沒見等語。 2 同案共犯少年李○玫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同案共犯少年李○玫先於上開時間將被害人約至案發地點,搶走被害人之鑰匙後交予被告甲○○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有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於爭執當下,被告甲○○並將被害人之車鑰匙搶走不予歸還之事實。 3 同案共犯少年許○杰於警詢中之供述 4 同案共犯少年甘○嘉於警詢中之供述 5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甲○○與同案共犯少年李○玫之聊天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預先夥同共犯少年李○玫於上開時間將被害人約至案發地點後,再搶走被害人之鑰匙不讓其離開現場之事實。 (2)被告明顯知悉少年李○玫、許○杰、甘○嘉係未滿18歲未成年人之事實。 7 被害人丙○○與同案共犯少年李○玫之聊天紀錄截圖 證明同案共犯少年李○玫先於上開時間將被害人約至案發地點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4張 證明被告甲○○與同案共犯少年李○玫、許○杰、甘○嘉等人與被害人有於上開時地見面、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甲 ○○與同案少年李○玫、許○杰、甘○嘉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於行為時為滿2 0歲之成年人,其與未滿18歲之同案少年李○玫、許○杰、甘○ 嘉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YDM-113-簡-630-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和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529、4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李佳和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哲維」之人,意 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哲維 」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買家聯繫,就買賣彩虹菸之數量 及價格談妥後,再將彩虹菸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平鎮區碉堡 公園交付李佳和,由李佳和前往約定之地點與買家面交,而 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4時30分許,石景豪與「哲維」聯繫談 妥購買毒品彩虹菸後,於同日15時51分許,由李佳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桃園 市○○區○○○○街000號前火鍋世家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5 00元之對價,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1包(18枝) 售與石景豪。  ㈡於113年5月19日19時05分許,石景豪與「哲維」聯繫談妥購 買毒品彩虹菸後,於同日20時58分許,由李佳和駕駛本案車 輛,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火鍋世家附近,以1,500 元之對價,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半包(9枝)售 與石景豪。  ㈢於113年5月21日22時44分許,石景豪與「哲維」聯繫談妥購 買毒品彩虹菸後,於同日23時35分許,由李佳和駕駛本案車 輛,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火鍋世家附近,以1,500 元之對價,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半包(9枝)售 與石景豪。  ㈣於113年5月24日15時49分許,石景豪與「哲維」聯繫談妥購 買毒品彩虹菸後,於同日18時27分許,由李佳和駕駛本案車 輛,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火鍋世家附近,以1,500 元之對價,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半包(9枝)售 與石景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李佳和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 92至100、164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 第181至183頁,院一卷第24至25、91、163、176頁),復有 證人石景豪與「哲維」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之手機畫面擷 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人之行車軌跡畫面擷圖、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之彩虹菸照片、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3895)、搜 索現場、現金及手機照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3至29、45至 55、69至72、79至85、89、99至100、107頁,偵二卷第37至 43、87、141至1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第一次取得 報酬400元,其後三次均取得25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82至183頁,院一卷第176 頁),顯見被告係為賺取報酬而與「哲維」共同販賣毒品, 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與「哲維」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是本案各次犯行皆應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㈡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販賣四次毒品 對象均為石景豪,數量分別為第一次1包(18枝)彩虹菸, 其後三次均為半包(9枝)彩虹菸,是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 毒品之對象均相同,且數量非鉅、價格分別為1,500元至2,5 00元間,實非甚多,等情綜合考量,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酌減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6月,應認縱 科以最低之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各次犯行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辯護人稱被告共同 販賣毒品與石景豪共四次之期間甚短等語,應屬合併定執行 刑時所應考量之要素,於此不贅,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自應予非 難;另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動機、無毒品案件 之前科素行、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本院定應執行刑所得量處之範圍為1年8月以上, 7年以下,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綜合審酌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等情(參見司法院訂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 點」第22至24點),基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 則,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在113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 間,期間緊密,且販賣之對象均為石景豪,依前揭說明,應 合併定刑於此範圍中度以下,又因被告犯行共計4次,並非 偶一為之,本院認應以接近中度之應執行刑刑度為妥,以杜 行為人僥倖之心理,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所受宣 告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聯絡 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一卷第101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獲利,第一次為400元,其後三次均為2 5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偵一卷第182頁,院一卷第176 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 李佳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 李佳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 李佳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㈣ 李佳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他5253卷,即偵一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36529卷,即偵二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聲押608卷,即偵三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43512卷,即偵四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查扣572卷,即偵五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訴866卷一,即院一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訴866卷二,即院二卷。

2024-12-18

TYDM-113-訴-866-20241218-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子翔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子翔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夏子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子彈及散彈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2月12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鐵 皮工廠外,由劉兆武(另案經起訴)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後,將附表一所示之物非法寄藏於友人呂紹任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後座。嗣於 同日17時5分許,本案小客車經警攔查,夏子翔於員警尚未 知悉其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出副 駕駛座置物箱內藏有改造手槍1把,並同意員警搜索本案小 客車,因而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警詢中主動坦承其 上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獵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始 悉上情,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夏子翔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 40至45、81至82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6至20、135至136、273至283、293至296、320 頁,院三卷第39、81、8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呂紹任與暱稱「夏兲」(即被告)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檢測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3日桃警鑑字第1110000498號槍 彈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3月29日德警分 刑字第112001012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 10日刑鑑字第1120026195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至24 、39至41、49至53、55至65、67至72、75至89、91至105、1 43至156、159至163頁,院一卷第71、139至140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所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經鑑定 在案,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3日經修正 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將「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 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 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 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受劉兆武委託, 保管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之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1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之行為,係 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起訴被告係 基於寄藏之犯意為本件犯行,起訴書引用法條則係記載被告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子彈等 ,因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態之差異,且寄藏本即包含持 有之狀態,又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本院改依同條之寄藏罪 論處,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如附 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及子彈,分別僅論以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一罪、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一罪、非 法寄藏子彈罪一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被告於遭警攔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扣案之槍枝、 子彈前,即主動供出副駕駛座置物箱內藏有改造手槍1把, 並同意員警搜索本案小客車,因而查獲位於後座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3月29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10122 號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8至58頁,院一卷第71頁),是 被告初始雖未直接表明本案小客車後座袋子內裝有具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惟被告於主動供出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之改造 手槍後,隨即同意員警搜索,其前後行為應一併評價,認被 告確有自首之意思且結果與自首無異,並已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適用。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前後供述一貫,均 稱本案扣案之槍枝、子彈彈來源為劉兆武,嗣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 劉兆武涉嫌委託被告代為保管本案扣案槍枝、子彈,而提起 公訴在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18 、42319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見院一卷第49至55頁),是被 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 查獲劉兆武等情,已足認定,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具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均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猶受託寄藏如附表 一之槍枝、子彈,數量非微,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持扣案之槍 彈為其他犯罪行為,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持有 槍枝及子彈之期間,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一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編號2至4所示之非 制式獵槍,均具有殺傷力,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子彈,業經鑑驗過程中擊發, 喪失子彈之效能,均不具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 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子彈,均不具殺傷力,爰不 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一(具殺傷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2 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非制式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金屬撞針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3 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非制式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突起並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4 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SPRA Schermuly廠信號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5 手槍子彈111顆 1.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頭有切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頭內陷,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 3.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10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6195號函。 6 獵槍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附表二(不具殺傷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手槍子彈32顆 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2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1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8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4.2顆:認均係口徑8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6195號函。 2 獵槍子彈14顆 1.9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6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4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組裝打釘槍用空包彈並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1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非制式散彈組裝口徑9mm制式空包彈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3. 步槍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5.6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訴緝-96-2024121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59號 原 告 邱宗欽 (地址詳卷) 被 告 彭富群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 嗣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3-附民-1859-202412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武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武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不宜改行簡易 程序之情形,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3-金訴-1391-2024121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奕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5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2之物,經送檢驗 ,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7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51號卷第141頁) ,足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另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3個,其內有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必要 與實益,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六角形藥錠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總毛重4.655公克)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總毛重2.638公克)

2024-12-17

TYDM-113-單禁沒-114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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