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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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8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思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 之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思樺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據。 二、被告黃思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 ,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法院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1頁 至第59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晶體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為0.32公 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黃思樺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扣押證物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 清單可查(見毒偵卷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33頁、第141頁 、第163頁至第165頁、第251頁、第253頁),復據被告供承 上開扣案之毒品是吸食剩下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 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1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 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66號   被   告 黃思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月、4月、2月、4月、7月,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4日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9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 1月23日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0、201 、202、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6月24日1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永和山水庫 旁涼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6月25日 凌晨1時4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與濱江街口處緝獲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2公克)及玻璃頭1個 。經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思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C192)1紙 被告於113年6月25日2時51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113C192號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4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2公克)及玻璃頭1個。 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犯 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2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玻璃頭1個 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MLDM-113-苗簡-1596-20250108-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許苡凡 被 告 潘郁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MLDM-114-簡附民-10-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芳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卓芳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 事實部分補充「卓芳霖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於民國113 年7月1日上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 證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卓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經 入監執行,嗣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112年5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19頁)。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本件為協商判決,經檢察 官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見本院卷第57頁), 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刑度協商之合意,業如前述,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本院依法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附此說明。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玻璃球使 用完畢之後就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復無證據證明 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   被   告 卓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芳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1月、2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890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及販賣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3年10月、3年8月、3年6月(共2罪)、7月(共2 罪)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以上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並於112年6月8日期滿疑似再犯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12年1 月17日依法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1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因調查竊盜案件,徵得 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卓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D057) 被告於113年7月2日8時18分為警採尿,檢體編號為113D057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 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 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MLDM-113-易-1011-2025010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第11字後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俊誼初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 駕駛執照(參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0頁、第23 頁)、行經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與黃揚期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已生實害;並 斟酌其遭員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三、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 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93號   被   告 劉俊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誼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 某便利商店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9分許,行至 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處,不慎與黃揚期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劉俊誼受傷)。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對劉俊誼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1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揚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MLDM-113-苗交簡-720-202501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梅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梅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温梅蘭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 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 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   被   告 温梅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梅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7月14日,在苗栗縣○○市○○里○○○○村00號住處,以燒烤 玻璃球(未扣案)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7月15日14時4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温梅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0000000U0646號)、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温梅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MLDM-113-苗簡-1599-20250108-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2號 原 告 陳曉凡 被 告 潘郁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MLDM-113-簡附民-242-202501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征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偵字 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 據。 二、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我們四個人一起去偷 的,我們四個人有一起去市場,我是去把風的,他們去偷的 ,偷到手機之後,交給劉柏均去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 頁),惟盧仕龍、少年羅○佑、賴○穎於偵訊時均具結證稱: 是被告攜帶一支手機前往盧仕龍之住處等語(見軍少連偵卷 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3頁),且無其他人證、物證可資 佐證,而盧仕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亦認缺乏積極證據可佐,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見軍少連偵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即難僅憑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即認被告與盧仕龍、少年羅○ 佑、賴○穎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原因、 目的、手段,竊得告訴人乙○○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被 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 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被告竊得之IPHONE XR手機1支已返還告訴人, 及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至第13頁),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IPHONE XR手機1支,業經劉柏均於民國112 年8月9日返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 軍少連偵卷第97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黃昏市場內 ,見乙○○所有I PHONE XR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在 該市場攤位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於同日4 時許,騎乘機車至盧仕龍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住 處,並偕同盧仕龍、少年羅O佑、賴O穎前往劉柏均位於苗栗 縣公館鄉住處尋求劉柏均登入該手機,劉柏均無法登入,甲 ○○方於同日某時許,持該手機委託盧仕龍交由劉柏均處理, 劉柏均乃於同日19時許,在苗栗縣○○鄉○○000000號六六順五 金行歸還乙○○(盧仕龍、劉柏均部分均另不起訴處分、少年 羅O佑、賴O穎部分由警方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清楚這件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仕龍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2年8月9日凌晨4時許,同案被告盧仕龍與少年羅O佑、賴O穎在住處聊天,被告甲○○騎機車攜帶1支手機前往該住處,被告甲○○當時坦承手機是去黃昏市場拿的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柏均警詢之證述 證明112年8月9日19時許,在苗栗縣○○鄉○○000000號六六順五金行歸還手機予告訴人之事實。  5 少年羅O佑、賴O穎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2年8月9日凌晨4時許,同案被告盧仕龍與少年羅O佑、賴O穎在住處聊天,被告甲○○騎機車攜帶1支手機前往該住處,並尋求同案被告劉柏均登入該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MLDM-113-苗簡-1228-202501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文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增加「基於竊盜之犯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㈡記載「即被害人廖增福、」刪 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徐文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徐文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 ,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慎行, 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復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目的及竊盜手段、竊得 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5頁)、犯罪後坦 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功德箱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除 經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之功德箱1個及1300元部分(見偵卷 第1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外, 其餘7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3號   被   告 徐文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滿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接 續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9日13時51 分許,騎乘另案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所竊機車另由警偵辦),至廖增福擔任主委之苗栗縣○○市○○ 路000號楓樹伯公廟,趁無人看管之際,逕竊取內有約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元功德箱1個,得手後將現金取走,並 將功德箱丟棄在苗栗縣頭份市永和山水庫牌樓廁所內。嗣經 廖增福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 ,並扣得徐文滿交付之部分贓款1,300元,復帶同在上開棄 置處尋獲功德箱1個(上開贓款、功德箱,均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文滿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增福、陳永樑(受委託報案之人)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監 視器照片、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徐文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 告竊得前述之財物,除上開財物為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外, 餘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MLDM-113-苗簡-1595-202501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56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38號),本院認 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瑞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瑞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 基)乙胺、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 日起前3、4天,在新竹市經國路某舞廳樓下,以新臺幣4萬 多元之代價,向綽號「小不點」之人購買而取得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物。嗣於113年2月3日下午5時26分至同日晚上6 時26分許,經警於苗栗縣○○市○○路000號旁鐵皮屋之愛車族 洗車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瑞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證物及初 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 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硝甲西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時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 以一持有行為持有數種第三級毒品,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 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竟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數量甚 高,足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影響社會治安, 惡性難認輕微;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5頁至第 1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橘色圓形藥錠1包,經檢驗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表編號2所示之淺橘色圓形藥錠1包,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溴-2,5-二甲 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硝甲西泮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 卷可查(見偵1555卷第221頁至第22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 包覆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內 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毒品 ,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係查獲之毒品,且經檢驗 之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查(見偵1555卷第221 頁至第227頁),是該等扣案物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毒品之包裝袋 ,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殘留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完全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之 。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我去購買毒品時會 帶著秤重,以防被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堪認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物,依卷內現存證據,尚 不能認定與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聯,復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檢驗結果) 1 橘色圓形藥錠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分析編號DAB8538(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015-1) 橘色圓形藥錠共1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0.19公克 淨重:9.249公克 使用量:0.078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9.171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0.112公克 檢出Mehtamphetamine、Mephedrone成分。 Mehtamphetamine純度:<1% Mephedrone純度:8.3% 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0.767公克 (參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1555卷第221頁、第225頁) 2 淺橘色圓形藥錠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硝甲西泮成分) 分析編號DAB8539(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015-2) 淡橘色圓形藥錠共1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2.28公克 淨重:11.339公克 使用量:0.062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11.277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2.218公克 檢出Mehtamphetamine、Ketamine、25B-NBOMe、Nimetazepam成分。 Mehtamphetamine純度:<1% Ketamine純度:<1% 25B-NBOMe純度:<1% Nimetazepam純度:<1% (參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1555卷第221頁、第225頁) 3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分析編號DAB8537(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015) 白色結晶共1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1.59公克 淨重:20.665公克 使用量:0.039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20.626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21.551公克 檢出Ketamine成分。 Ketamine純度:80.0% Ketamine總純質淨重:16.532公克 (參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1555卷第221頁、第225頁) 4 海賊王娜美黑底毒品咖啡包12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分析編號DAB8545、DAB8546、DAB8547、DAB8548、DAB8549、DAB8550、DAB8551、DAB8552、DAB8553、DAB8554(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015-5) 海賊王娜美黑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共123包取10檢驗。 DAB8545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3.71公克;淨重:2.399公克;使用量:0.408公克;剩餘量:1.991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Mephedrone純度:9.1% DAB8546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4.19公克;淨重:2.898公克;使用量:0.337公克;剩餘量:2.561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Mephedrone純度:9.6% DAB8547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4.13公克;淨重:2.841公克;使用量:0.36公克;剩餘量:2.481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Mephedrone純度:5.5% DAB8548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4.22公克;淨重:2.925公克;使用量:0.372公克;剩餘量:2.553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Mephedrone純度:6.7% DAB8549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3.93公克;淨重:2.622公克;使用量:0.335公克;剩餘量:2.287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Mephedrone純度:18.4% DAB8550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3.61公克;淨重:2.193公克;使用量:0.375公克;剩餘量:1.818公克。檢出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Mephedrone純度:5.1%、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DAB8551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3.34公克;淨重:1.972公克;使用量:0.397公克;剩餘量:1.575公克。檢出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Mephedrone純度:10.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DAB8552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3.96公克;淨重:2.673公克;使用量:0.274公克;剩餘量:2.399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Mephedrone純度:5.5% DAB8553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3.62公克;淨重:2.326公克;使用量:0.307公克;剩餘量:2.019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Mephedrone純度:11.9% DAB8554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4.21公克;淨重:2.89公克;使用量:0.342公克;剩餘量:2.548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Mephedrone純度:9.9% 驗前總實秤毛重:464.5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6.06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461.043公克。 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共123包抽10),並依抽測結果(平均純度9.2%)推估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為28.157公克 (參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1555卷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26頁至第227頁) 5 未開封彩虹菸8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分析編號DAB8541、DAB8542、DAB8543、DAB8544(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015-4) 白色香菸菸袋(內含香菸)共8包取4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10.02公克 以甲醇沖洗 DAB8541檢出Nicotine、alpha-PiHP成分 DAB8542檢出Nicotine、alpha-PiHP成分 DAB8543檢出Nicotine、alpha-PiHP成分 DAB8544檢出Nicotine、alpha-PiHP成分 因送驗證物為無法均質之樣態,故實驗室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參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1555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6 已開封彩虹菸1包(9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分析編號DAB8540(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015-3) 白色香菸菸袋(內含香菸)共1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4.2公克 以甲醇沖洗 檢出Nicotine、alpha-PiHP成分 因送驗證物為無法均質之樣態,故實驗室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參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1555卷第225頁) 7 電子秤1個 8 新臺幣2萬621元 9 APPLE手機2支 10 K盤(含刮卡)2個 11 分裝袋1包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13 封口機1臺

2025-01-08

MLDM-113-苗簡-1231-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邱盛昶 被 告 柏達開發有限公司 黃淑芬 黃啟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邱盛昶提起本案自訴,惟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自訴人委任代理 人,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由自訴人本人收受而合法 送達,惟逾期仍未委任,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MLDM-113-自-4-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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