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08

案號

MLDM-113-苗簡-1228-2025010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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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宋征遠因為偷竊乙○○的手機被抓了。他先是偷了手機,然後找劉柏均幫忙解鎖,但沒成功。雖然宋征遠一開始不承認,但後來還是認罪了。法官考慮到他偷的手機已經還給了乙○○,而且之前沒有犯罪紀錄,所以判他拘役30天,可以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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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征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偵字 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我們四個人一起去偷 的,我們四個人有一起去市場,我是去把風的,他們去偷的,偷到手機之後,交給劉柏均去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惟盧仕龍、少年羅○佑賴○穎於偵訊時均具結證稱:是被告攜帶一支手機前往盧仕龍之住處等語(見軍少連偵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3頁),且無其他人證、物證可資佐證,而盧仕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亦認缺乏積極證據可佐,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軍少連偵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即難僅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即認被告與盧仕龍、少年羅○佑賴○穎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原因、 目的、手段,竊得告訴人乙○○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竊得之IPHONE XR手機1支已返還告訴人,及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至第13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IPHONE XR手機1支,業經劉柏均於民國112 年8月9日返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軍少連偵卷第97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黃昏市場內,見乙○○所有I PHONE XR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在該市場攤位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於同日4時許,騎乘機車至盧仕龍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並偕同盧仕龍、少年羅O佑、賴O穎前往劉柏均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住處尋求劉柏均登入該手機,劉柏均無法登入,甲○○方於同日某時許,持該手機委託盧仕龍交由劉柏均處理,劉柏均乃於同日19時許,在苗栗縣○○鄉○○000000號六六順五金行歸還乙○○盧仕龍劉柏均部分均另不起訴處分、少年羅O佑、賴O穎部分由警方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清楚這件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仕龍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2年8月9日凌晨4時許,同案被告盧仕龍與少年羅O佑、賴O穎在住處聊天,被告甲○○騎機車攜帶1支手機前往該住處,被告甲○○當時坦承手機是去黃昏市場拿的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柏均警詢之證述 證明112年8月9日19時許,在苗栗縣○○鄉○○000000號六六順五金行歸還手機予告訴人之事實。  5 少年羅O佑、賴O穎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2年8月9日凌晨4時許,同案被告盧仕龍與少年羅O佑、賴O穎在住處聊天,被告甲○○騎機車攜帶1支手機前往該住處,並尋求同案被告劉柏均登入該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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