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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體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61號 原 告 陳芸密 謝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體育局(改制前為新北市政府體育處) 代 表 人 洪玉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志文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新北市績優體育團體教練及個 人獎助金發給要點第3點第7款、第8點第1、2款規定作成核 發新臺幣61萬9,165元獎助金之行政處分,而遭被告否准。 輔助參加人原為被告之上級機關,對於被告發放本件獎助金 之業務具有決定、監督之權限,本院認其有輔助被告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輔助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0-14

TPTA-112-地訴-61-20241014-2

地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泰岳資源科技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 代 表 人 李英瑜 上列聲請人就有關行政稅務執行事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 30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 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 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及失業給付證明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並檢具失業給付證明認定收執聯為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失業給付證明認定 收執聯(本院卷第11頁),僅得證明聲請人之代表人前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就業保險法為失業認定之事實,尚不足以 顯示聲請人之資力狀況,更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提起本案訴訟裁判費之事實。因此,本院 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 而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 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所 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0-14

TPTA-113-地救-27-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01號 原 告 林麗卿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轉送起訴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下列第1、2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 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 裁決或對於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 ,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⒈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⒉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附具裁決 書影本。如以舉發通知單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三、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50條、第51 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之限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2024-10-14

TPTA-113-交-2301-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94號 原 告 曾士軒 (書狀未記載地址)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中華 民國113年7月2日北市警士交裁字A01EM1603號提出「申訴懇求」 ,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事項: 一、補正「原告」:曾士軒及住居所。 二、補正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代表人:王炳睿( 分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14

TPTA-113-交-2294-20241014-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65號 原 告 盧德誌 上列原告因牌照稅事件,提出告訴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 訴狀於本院),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 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 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以書狀補正事項如 下: 1.記載「原告」盧德誌。 2.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 3.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 ,並附具原處分書、決定書影本。 4.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黃育民 (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14

TPTA-113-稅簡-65-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74號 原 告 王李阿美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 裁決,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表明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並提出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14

TPTA-113-交-2174-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17號 原 告 葉幼碹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以訴 狀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 書影本。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2024-10-14

TPTA-113-交-2817-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10號 原 告 張皓瑜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 第1項規定,應以書狀表明下列事項: ⑴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王銘德(局長)。 ⑵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 書影本。 ⑶原告應於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14

TPTA-113-交-2210-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24號 原 告 齊曉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資料影本,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 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第237條之1第1項 規定,應以書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補正原告:齊曉臺。 ㈡補正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吳季娟 (所長)。 ㈢載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 決)。 ㈣表明訴訟標的:113年7月2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3X08161 號。 ㈤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14

TPTA-113-交-2224-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63號 原 告 葉俊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決 或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 ,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 規定,應以書狀表明下列事項: 1.起訴狀首頁應補正原告姓名。 2.補正被告之代表人:蘇福智(所長)。 3.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附 具裁決書影本。如以非屬裁決之函文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 訟,並不合法。 4.原告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14

TPTA-113-交-226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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