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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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AB000-B113433之 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原係交往中之男女朋 友,乙男則另有家室。被告與乙男交往中,曾於民國112年5 月26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星朝汽車旅館發生性 行為,被告並在乙男知情之情形下拍攝乙男親吻被告胸部、 下體之性影像(涉嫌竊錄性影像罪嫌另經不起訴之處分)。 詎被告因不滿乙男要求分手,竟基於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之 犯意,未經乙男同意,於113年5月16日13時9分許,透過Mes senger通訊軟體,無故傳送上開乙男親吻被告胸部、下體之 性影像各1張給乙男之妻(於同日14時25分傳送之乙男穿著 內褲手摸生殖器照片1張不在告訴範圍內),乙男之妻再於 同日下午傳訊詢問乙男,乙男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性影像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CDM-113-訴-1772-20241220-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汪明慧 被 告 林純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汪明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林純妃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洸瑩為母女關係,林洸瑩與 被告林純妃為姊妹關係,兩造為姨甥關係,又林洸瑩於民國 109年7月3日過世,原告為林洸瑩唯一之繼承人,林洸瑩生 前將其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並以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繳付林洸瑩 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內之房屋貸款,林洸瑩於103年間因罹患運動神經元 疾病,身體狀況不佳,因此由被告代為管理系爭帳戶,並於 107年3月起,代林洸瑩收取系爭房屋每月新臺幣(下同)11 ,000元之租金及系爭房屋之押租金22,000元,被告於107年3 月起至109年10月止,以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林洸瑩收受系爭房屋租金合 計352,000元(計算式:11,000元×32月=352,000元) ,雖被 告以所收受之房租繳納系爭房屋之每月貸款8,020元,然仍 有95,360元之差額為被告所侵吞【計算式:352,000元-(8, 020元×32月)=95,360元】,除此之外,被告尚收受22,000 元之押租金,合計共117,360元為被告所收受,原告既為林 洸瑩之唯一繼承人,則林洸瑩對被告之前開117,360元之債 權為原告所繼承,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林洸瑩之姐姐,因林洸瑩晚年受疾病所苦 ,均係由被告所照顧,因此被告代替林洸瑩收受每月11,000 元之房租,惟被告每月需代為繳納系爭房屋9,100元之貸款 ,以及給予被告每月2,000元之生活費,被告每月替林洸瑩 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及給予林洸瑩之生活費總額共11,100元。 除此之外,林洸瑩於109年7月3日死亡後,因原告尚未辦理 繼承,林洸瑩之葬喪費用都是由被告代墊,就109年8、9、1 0月之系爭房屋租金共計33,000元,雖由被告收受,然被告 於109年7月27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30 日各存入9,100元至林洸瑩之系爭帳戶內,被告尚於109年7 月27日匯款替林洸瑩繳納元寶麗景大廈管理費7,000元、109 年8月19日匯款替林洸瑩繳納神仙家庭大樓管理費3,742元, 被告何來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 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 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 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 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7,360元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房租部分:    ①被告於107年3月至109年6月林洸瑩死亡前代林洸瑩收受 之系爭房屋租金,觀諸房屋租賃契約係林洸瑩與承租人 所簽立,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 頁至第51頁),而系爭房屋租金自107年4月起均由承租 人按月匯入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1日儲字第113006661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7頁至第171頁),可見林洸瑩係有目的及有意識 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予被告,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107 年3月至109年6月之不當得利即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原告應就被告每月受領租金11,000元扣除繳交系爭房屋 貸款8,020元之差額2,980元(計算式:11,000元-8,020 元=2,98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參諸 林洸瑩於107年3月至109年6月間尚未死亡,僅因身體狀 況不佳而由被告照顧,並將系爭房屋之房租交由被告管 理,被告收受房租後每月匯款9,100元至系爭帳戶用以 繳納系爭房屋貸款8,020元,有系爭帳戶之活期存款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 收受系爭房屋租金後,有確實將租金收入匯入林洸瑩之 系爭帳戶內為林洸瑩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且匯入金額9, 100元高於每月房貸8,020元,佐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 證林洸瑩尚有何收入來源,被告所稱每月餘款1,900元 均交付予林洸瑩作為生活費用一節,亦與常情無違,況 適時林洸瑩仍在世,其縱使尚有其他收入來源,林洸瑩 亦可將餘款1,900元贈與予被告或作為被告代為處理事 務之代價,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林洸瑩於死亡前有 告知被告尚積欠林洸瑩107年3月至109年6月28月餘款共 計83,440元(計算式:《11,000元-8,020元》×28=83,440 元),是原告僅以被告存入林洸瑩系爭帳戶金額不足系 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11,000元,即認定被告有不當得利 ,自屬無據。    ②原告主張被告於林洸瑩109年7月3日死亡後至109年10月 間,利用保管系爭房屋租金11,000元之機會,扣除房屋 貸款8,020元後,未經原告同意,每月侵吞2,980元,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且為被告所爭執,依上揭說明,原告即應舉證證 明被告每月取得2,980元,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 而來。觀諸林洸瑩之系爭房屋貸款每月雖僅為8,020元 ,然被告每月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9,100元,有系爭 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35頁),被告於109年7月27日尚替林洸瑩或其繼承人 繳納元寶麗景大廈之管理費7,000元、於109年8月19日 替林洸瑩或其繼承人繳納神仙家庭大樓管理費3,742元 ,共支出10,742元(計算式:7,000元+3,742元=10,742 元),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01頁)、 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見本院卷第103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收受系爭房屋租金11,000元扣除存入系 爭帳戶內之9,100元後,有確實為林洸瑩或其繼承人繳 納林洸瑩積欠之管理費用,且收受之租金餘額7,600元 (即109年7月至10月,計算式:1,900元×4=7,600元) 不足被告代為繳交之10,742元。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原告依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600元予原告,自 屬無據。   ⒉押租金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房屋押租金22,000 元之利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押金是林洸瑩自己 收走的等語,依前開所述,原告就被告有收受系爭房屋押 租金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觀諸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為林洸 瑩所簽立,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訂約時承租人有 交付出租人22,000元押租金,足認押租金22,000元於訂約 當時係由承租人交付予林洸瑩,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林洸瑩有將押租金22,000元交付予被告,原告請求被告 返回押租金22,000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1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19

ILEV-113-宜簡-325-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正忠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住宅現有他人使用,竟不知尊重他人隱   私,未經住宅所有權人或使用者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對告   訴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07號   被   告 潘正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正忠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 月9 日15時35分許,未得簡俊義之同意,無故侵入簡俊義位於高 雄市○○區○○街00號住處,適簡俊義正在浴室洗澡,潘正忠仍 打開浴室門查看,經簡俊義要求關門後,潘正忠始離去現場 。 二、案經簡俊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被告潘正忠有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人簡俊義同意,擅自進 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簡俊義及證人(案發時在場之居服員)張淑君於 警詢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足憑,被告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2024-12-19

CTDM-113-簡-2527-20241219-1

消債聲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姍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4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 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姍姍前經本院112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聲請前2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173,604元,惟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僅受償26,628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聲請人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金額,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 定)自111年12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進行之,依公告之確定債權表 作成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並於112年8月14日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嗣本院再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認 債務人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 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 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既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條認定不應免責,現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聲請免責,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於裁 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持續領有任職於神 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73,604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即相 對人於清算程序計受分配26,628元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認定在案。嗣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 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173,917元,業據提出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 頁)。復經本院以113年9月25日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務人 自113年1月31日經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不免責確 定後迄今,累計受償債務數額為何,經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已收受聲請人如附表「不 免責後繼續清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 67頁),本院審酌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之金額(詳 如附表所示),足認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債務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並 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已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裁定不 免責確定之後,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亦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如附表「清償總金額」欄所示 ,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A)債權額 (B)分配受償額 (A÷G×H=B) (C)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A÷G×I=C) (D)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C-B=D) (E)不免責後繼續清償金額 (F)清償總金額 (B+E=F)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2,804元 6,990元 45,570元 38,580元 38,655元 45,645元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943元 2,058元 13,418元 11,360元 11,450元 13,508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141元 635元 4,140元 3,505元 3,530元 4,165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429元 2,517元 16,408元 13,891元 13,963元 16,480元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07,638元 14,428元 94,068元 79,640元 79,661元 94,089元   總計 1,305,955元(G) 26,628元(H) 173,604元(I) 146,976元 147,259元 173,887元

2024-12-18

ILDV-113-消債聲免-2-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素雲 廖于璇 廖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廖 浤志、廖翊妘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41,94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7,0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18

ILDV-112-訴-551-2024121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佻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佻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佻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潑灑香蕉水於透明櫃體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 人陳靜宜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持紙杯盛裝香蕉水為本案毀損犯行,然該等物品均未 扣案,性質上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 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4號   被   告 蔡佻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佻祐於民國113年2月4日23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 ○○路00巷00號之福居園F2靈堂前,以盛裝在紙杯內之香蕉水 潑灑陳靜宜所有、擺放於鄭喻文母親靈堂前,裝置靈獅之2 只櫃體各1次,致上開透明櫃體均喪失觀賞其內靈獅之效用 ,足生損害於陳靜宜。嗣因陳靜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宜、鄭喻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佻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靜宜、鄭喻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犯罪事實 欄所載被告潑灑1個鐵櫃後再潑灑另1鐵櫃之行為,地點同一 ,行為密接,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 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未扣案之紙杯固為犯罪所用之 物,然價值低微且隨手可得,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建請 不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 查,被告除以香蕉水潑灑裝載靈獅之鐵櫃外,無其餘涉及惡 害告知之言論或舉止,且其潑灑之際,告訴人鄭喻文、陳靜 宜均未在場,係嗣後調閱監視器始發現鐵櫃為被告所潑灑, 則由上開情節,尚難認被告所為除致鐵櫃外觀毀損外,有何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不得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予以相繩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4-12-18

PTDM-113-簡-1551-20241218-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潘冠廷 上列原告潘冠廷與被告曾麗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36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曾麗 玉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 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財損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41,320元部分(計算式:2,900元+300 元+1,800元+36,320元=41,320元),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 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 ,3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18

ILEV-113-宜簡-370-2024121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6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4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88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修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奕修明知其無出售機車零件之真意,仍分別為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22時8分前某時,在不特 定多數人可瀏覽之通訊軟體LINE「DRG二手跳蚤市集」群組 ,刊登欲販賣機車零件之不實訊息,適陳雍穎瀏覽該訊息後 ,以LINE與陳奕修聯絡,陳奕修即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販售輪框云云,致陳雍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8分 許,匯款1萬元至陳奕修向不知情母親江銘珍所借用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銘珍郵局帳戶);陳奕 修復接續上開犯意,於翌(5)日22時34分許,向陳雍穎佯 稱:欲以1萬5,000元之販售避震器及卡鉗云云,致陳雍穎誤 信為真,於同日23時50分許,匯款1萬元、5,000元至江銘珍 郵局帳戶,陳奕修遂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即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867號案件,下稱甲案)。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於112年12月17日12時前某時,在上開LINE「DRG二手跳蚤 市集」社群,刊登欲販賣機車零件之不實訊息(即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案件,下稱乙案),適有:  ⒈林佑諺瀏覽該訊息後,以LINE與陳奕修聯絡,陳奕修為取信 於林佑諺,未經不知情之蘇若綺同意,即將蘇若綺交付之身 分證及健保卡以拍照方式傳送予林佑諺,而冒用蘇若綺之身 分,並佯稱欲出售大燈,但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林佑諺陷 於錯誤,於同日13時38分許,匯款5,000元至不知情之胡函 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函育中信帳戶),而將該5,00 0元用以償還積欠胡函育之款項,並足生損害於蘇若綺。  ⒉張又恩亦瀏覽該訊息後,以LINE與陳奕修聯絡,陳奕修為取 信於張又恩,未經不知情之蘇若綺同意,即將蘇若綺交付之 身分證及健保卡以拍照方式傳送予張又恩,而冒用蘇若綺之 身分,並佯稱欲出售大燈,但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張又恩 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8分許,匯款5,000元至胡函育中信帳 戶,而將該5,000元用以償還積欠胡函育之款項,並足生損 害於蘇若綺。 二、案經陳雍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及林佑諺、張又恩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奕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甲案 審易卷第127頁、乙案審易卷第12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甲案偵二卷第41至42頁 、甲案審易卷第120、127、133、137至138頁;乙案偵卷第3 3至35頁、乙案審易卷第112、125、131、135至136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雍穎、林佑諺、張又恩、證人江銘珍、胡 函育證述明確(甲案偵一卷第21至29頁、甲案偵二卷第40至 42頁;乙案警卷第3至19頁、乙案偵卷第37頁),且有告訴 人陳雍穎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江銘珍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佑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 告訴人張又恩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ATM交易明細、胡函育 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橋頭地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甲 案偵一卷第33、45至95頁;乙案警卷第26至27、35至53、65 至69頁、乙案偵卷第51至53、7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2.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陳雍穎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另就事實一、㈡⒈、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事實一、㈠、㈡⒈、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3罪)。  4.追加起訴書雖未起訴事實一、㈡⒈、⒉所示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行,惟此等 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罪有罪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被告此等部分罪名,並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乙案審易卷第125、131、135至136頁),復有被 告傳送予告訴人林佑諺、張又恩之蘇若綺國民身分證翻拍照 片在卷可憑(乙案警卷第26、43、49頁),本院得併予審理 。  ㈡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 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被告雖以虛偽張貼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之手段為各次犯行 ,然其各次詐欺犯行對象為1人,詐得利益亦均有限,復參 酌被告分別與告訴人陳雍穎、張又恩成立調解,其中告訴人 陳雍穎部分已賠償共20,000元,餘款5,000元則未依約賠償 ,另告訴人張又恩部分則已賠償7,000元完畢,至告訴人林 佑諺則未出席調解亦無從與之聯繫,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林 佑諺協商調解或予以賠償,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電話紀錄附卷可按(甲案審易卷第41至43頁 ;乙案審易卷第49、57至59頁),足見被告已盡其真摯之努 力並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是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 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有 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事實一 、㈠、㈡⒈、⒉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均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缺乏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 ,復為取信於告訴人林佑諺、張又恩而冒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慮及被 告各次詐得財物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雍穎 、張又恩均成立調解並履行情形如前述,告訴人陳雍穎、張 又恩均具狀請求對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至告 訴人林佑諺則未出席調解亦無從與之聯繫,致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林佑諺協商調解或予以賠償,亦如前述;暨被告自陳高 職肄業,從事舞台燈光師,扶養雙親(甲案審易卷第138頁 ;乙案審易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另審酌被告所為3次犯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斟酌被告 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及手段類似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至告訴人陳雍穎、張又恩固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已如前述,然被告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甲案審易 卷第147至151頁;乙案審易卷第139至143頁),本案核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對告訴人陳雍穎、林佑諺、張又恩施以詐欺犯行所得款 項分別為2萬5,000元、5,000元、5,000元,屬其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而被告與告訴人陳雍穎、張又恩分別成立調解, 並分別賠償20,000元、7,000元,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就事實一、㈡⒉犯行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另就事實一、㈠犯行僅就未實際賠償之5,000元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此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事實一、㈡⒈犯行之犯罪所得5,000元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佑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陳奕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⒈ 陳奕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㈡⒉ 陳奕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甲案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0號卷,稱甲案偵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4號卷,稱甲案偵二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卷,稱甲案審易卷。 乙案部分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056301號卷,稱乙案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83號卷,稱乙案偵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卷,稱乙案審易卷。

2024-12-17

CTDM-113-審易-1025-2024121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6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4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88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修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奕修明知其無出售機車零件之真意,仍分別為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22時8分前某時,在不特 定多數人可瀏覽之通訊軟體LINE「DRG二手跳蚤市集」群組 ,刊登欲販賣機車零件之不實訊息,適陳雍穎瀏覽該訊息後 ,以LINE與陳奕修聯絡,陳奕修即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販售輪框云云,致陳雍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8分 許,匯款1萬元至陳奕修向不知情母親江銘珍所借用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銘珍郵局帳戶);陳奕 修復接續上開犯意,於翌(5)日22時34分許,向陳雍穎佯 稱:欲以1萬5,000元之販售避震器及卡鉗云云,致陳雍穎誤 信為真,於同日23時50分許,匯款1萬元、5,000元至江銘珍 郵局帳戶,陳奕修遂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即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867號案件,下稱甲案)。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於112年12月17日12時前某時,在上開LINE「DRG二手跳蚤 市集」社群,刊登欲販賣機車零件之不實訊息(即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案件,下稱乙案),適有:  ⒈林佑諺瀏覽該訊息後,以LINE與陳奕修聯絡,陳奕修為取信 於林佑諺,未經不知情之蘇若綺同意,即將蘇若綺交付之身 分證及健保卡以拍照方式傳送予林佑諺,而冒用蘇若綺之身 分,並佯稱欲出售大燈,但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林佑諺陷 於錯誤,於同日13時38分許,匯款5,000元至不知情之胡函 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函育中信帳戶),而將該5,00 0元用以償還積欠胡函育之款項,並足生損害於蘇若綺。  ⒉張又恩亦瀏覽該訊息後,以LINE與陳奕修聯絡,陳奕修為取 信於張又恩,未經不知情之蘇若綺同意,即將蘇若綺交付之 身分證及健保卡以拍照方式傳送予張又恩,而冒用蘇若綺之 身分,並佯稱欲出售大燈,但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張又恩 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8分許,匯款5,000元至胡函育中信帳 戶,而將該5,000元用以償還積欠胡函育之款項,並足生損 害於蘇若綺。 二、案經陳雍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及林佑諺、張又恩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奕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甲案 審易卷第127頁、乙案審易卷第12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甲案偵二卷第41至42頁 、甲案審易卷第120、127、133、137至138頁;乙案偵卷第3 3至35頁、乙案審易卷第112、125、131、135至136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雍穎、林佑諺、張又恩、證人江銘珍、胡 函育證述明確(甲案偵一卷第21至29頁、甲案偵二卷第40至 42頁;乙案警卷第3至19頁、乙案偵卷第37頁),且有告訴 人陳雍穎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江銘珍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佑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 告訴人張又恩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ATM交易明細、胡函育 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橋頭地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甲 案偵一卷第33、45至95頁;乙案警卷第26至27、35至53、65 至69頁、乙案偵卷第51至53、7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2.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陳雍穎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另就事實一、㈡⒈、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事實一、㈠、㈡⒈、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3罪)。  4.追加起訴書雖未起訴事實一、㈡⒈、⒉所示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行,惟此等 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罪有罪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被告此等部分罪名,並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乙案審易卷第125、131、135至136頁),復有被 告傳送予告訴人林佑諺、張又恩之蘇若綺國民身分證翻拍照 片在卷可憑(乙案警卷第26、43、49頁),本院得併予審理 。  ㈡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 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被告雖以虛偽張貼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之手段為各次犯行 ,然其各次詐欺犯行對象為1人,詐得利益亦均有限,復參 酌被告分別與告訴人陳雍穎、張又恩成立調解,其中告訴人 陳雍穎部分已賠償共20,000元,餘款5,000元則未依約賠償 ,另告訴人張又恩部分則已賠償7,000元完畢,至告訴人林 佑諺則未出席調解亦無從與之聯繫,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林 佑諺協商調解或予以賠償,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電話紀錄附卷可按(甲案審易卷第41至43頁 ;乙案審易卷第49、57至59頁),足見被告已盡其真摯之努 力並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是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 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有 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事實一 、㈠、㈡⒈、⒉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均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缺乏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 ,復為取信於告訴人林佑諺、張又恩而冒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慮及被 告各次詐得財物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雍穎 、張又恩均成立調解並履行情形如前述,告訴人陳雍穎、張 又恩均具狀請求對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至告 訴人林佑諺則未出席調解亦無從與之聯繫,致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林佑諺協商調解或予以賠償,亦如前述;暨被告自陳高 職肄業,從事舞台燈光師,扶養雙親(甲案審易卷第138頁 ;乙案審易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另審酌被告所為3次犯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斟酌被告 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及手段類似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至告訴人陳雍穎、張又恩固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已如前述,然被告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甲案審易 卷第147至151頁;乙案審易卷第139至143頁),本案核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對告訴人陳雍穎、林佑諺、張又恩施以詐欺犯行所得款 項分別為2萬5,000元、5,000元、5,000元,屬其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而被告與告訴人陳雍穎、張又恩分別成立調解, 並分別賠償20,000元、7,000元,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就事實一、㈡⒉犯行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另就事實一、㈠犯行僅就未實際賠償之5,000元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此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事實一、㈡⒈犯行之犯罪所得5,000元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佑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陳奕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⒈ 陳奕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㈡⒉ 陳奕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甲案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0號卷,稱甲案偵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4號卷,稱甲案偵二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卷,稱甲案審易卷。 乙案部分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056301號卷,稱乙案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83號卷,稱乙案偵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卷,稱乙案審易卷。

2024-12-17

CTDM-113-審易-867-20241217-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OO 代 理 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本院民事 第一法庭接受訊問,並至遲於上開期日當庭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 ,如未到場,或未提出前開全部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林温卿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應備 資料供本院審核,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 號依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 貼標籤紙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部分調解不成立原因?債 權人所提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 案內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具體說明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二、收入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 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 ,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又聲請人倘有其 他兼職收入,並應提出相關薪資收入證明文件供核。  ㈢聲請人自稱為個人工作室,請具體說明工作地點(店址)、 成本費用、每月營業收入等經營狀況及聲請人是否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所稱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並請提出商業登記資料、近5年營業稅資料等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商業登記、營業稅單、工作室現場照片、進貨、帳簿 、客戶單據、營業額證明等)。  三、必要支出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文 件。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 無分擔,亦請敘明理由。    ㈢聲請人目前住所之房屋來源為何?倘有承租房屋,請提出租 賃契約、租金給付明細,及該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權 利人年籍資料勿隱匿)。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㈡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若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為何?並應提出受扶養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提出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 額之證據資料供核;若無,請說明其理由。    五、其他:  ㈠聲請人全戶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時之交易資料。  ㈡聲請人全戶有無領取任何補助金(如:租屋補助、教育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期間、數額?並提 出相關證明。   ㈢聲請人全戶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新財產歸屬資料單。     ㈣聲請人全戶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資料。  ㈤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㈥聲請人最近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 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 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 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 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㈧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正 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其案 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並應請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 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 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

2024-12-16

ILDV-113-消債更-7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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