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汪明慧
被 告 林純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汪明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林純妃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洸瑩為母女關係,林洸瑩與
被告林純妃為姊妹關係,兩造為姨甥關係,又林洸瑩於民國
109年7月3日過世,原告為林洸瑩唯一之繼承人,林洸瑩生
前將其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並以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繳付林洸瑩
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內之房屋貸款,林洸瑩於103年間因罹患運動神經元
疾病,身體狀況不佳,因此由被告代為管理系爭帳戶,並於
107年3月起,代林洸瑩收取系爭房屋每月新臺幣(下同)11
,000元之租金及系爭房屋之押租金22,000元,被告於107年3
月起至109年10月止,以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林洸瑩收受系爭房屋租金合
計352,000元(計算式:11,000元×32月=352,000元) ,雖被
告以所收受之房租繳納系爭房屋之每月貸款8,020元,然仍
有95,360元之差額為被告所侵吞【計算式:352,000元-(8,
020元×32月)=95,360元】,除此之外,被告尚收受22,000
元之押租金,合計共117,360元為被告所收受,原告既為林
洸瑩之唯一繼承人,則林洸瑩對被告之前開117,360元之債
權為原告所繼承,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林洸瑩之姐姐,因林洸瑩晚年受疾病所苦
,均係由被告所照顧,因此被告代替林洸瑩收受每月11,000
元之房租,惟被告每月需代為繳納系爭房屋9,100元之貸款
,以及給予被告每月2,000元之生活費,被告每月替林洸瑩
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及給予林洸瑩之生活費總額共11,100元。
除此之外,林洸瑩於109年7月3日死亡後,因原告尚未辦理
繼承,林洸瑩之葬喪費用都是由被告代墊,就109年8、9、1
0月之系爭房屋租金共計33,000元,雖由被告收受,然被告
於109年7月27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30
日各存入9,100元至林洸瑩之系爭帳戶內,被告尚於109年7
月27日匯款替林洸瑩繳納元寶麗景大廈管理費7,000元、109
年8月19日匯款替林洸瑩繳納神仙家庭大樓管理費3,742元,
被告何來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
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
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
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
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7,360元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房租部分:
①被告於107年3月至109年6月林洸瑩死亡前代林洸瑩收受
之系爭房屋租金,觀諸房屋租賃契約係林洸瑩與承租人
所簽立,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
頁至第51頁),而系爭房屋租金自107年4月起均由承租
人按月匯入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1日儲字第113006661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7頁至第171頁),可見林洸瑩係有目的及有意識
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予被告,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107
年3月至109年6月之不當得利即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原告應就被告每月受領租金11,000元扣除繳交系爭房屋
貸款8,020元之差額2,980元(計算式:11,000元-8,020
元=2,98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參諸
林洸瑩於107年3月至109年6月間尚未死亡,僅因身體狀
況不佳而由被告照顧,並將系爭房屋之房租交由被告管
理,被告收受房租後每月匯款9,100元至系爭帳戶用以
繳納系爭房屋貸款8,020元,有系爭帳戶之活期存款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
收受系爭房屋租金後,有確實將租金收入匯入林洸瑩之
系爭帳戶內為林洸瑩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且匯入金額9,
100元高於每月房貸8,020元,佐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
證林洸瑩尚有何收入來源,被告所稱每月餘款1,900元
均交付予林洸瑩作為生活費用一節,亦與常情無違,況
適時林洸瑩仍在世,其縱使尚有其他收入來源,林洸瑩
亦可將餘款1,900元贈與予被告或作為被告代為處理事
務之代價,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林洸瑩於死亡前有
告知被告尚積欠林洸瑩107年3月至109年6月28月餘款共
計83,440元(計算式:《11,000元-8,020元》×28=83,440
元),是原告僅以被告存入林洸瑩系爭帳戶金額不足系
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11,000元,即認定被告有不當得利
,自屬無據。
②原告主張被告於林洸瑩109年7月3日死亡後至109年10月
間,利用保管系爭房屋租金11,000元之機會,扣除房屋
貸款8,020元後,未經原告同意,每月侵吞2,980元,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且為被告所爭執,依上揭說明,原告即應舉證證
明被告每月取得2,980元,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
而來。觀諸林洸瑩之系爭房屋貸款每月雖僅為8,020元
,然被告每月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9,100元,有系爭
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35頁),被告於109年7月27日尚替林洸瑩或其繼承人
繳納元寶麗景大廈之管理費7,000元、於109年8月19日
替林洸瑩或其繼承人繳納神仙家庭大樓管理費3,742元
,共支出10,742元(計算式:7,000元+3,742元=10,742
元),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01頁)、
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見本院卷第103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收受系爭房屋租金11,000元扣除存入系
爭帳戶內之9,100元後,有確實為林洸瑩或其繼承人繳
納林洸瑩積欠之管理費用,且收受之租金餘額7,600元
(即109年7月至10月,計算式:1,900元×4=7,600元)
不足被告代為繳交之10,742元。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原告依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600元予原告,自
屬無據。
⒉押租金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房屋押租金22,000
元之利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押金是林洸瑩自己
收走的等語,依前開所述,原告就被告有收受系爭房屋押
租金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觀諸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為林洸
瑩所簽立,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訂約時承租人有
交付出租人22,000元押租金,足認押租金22,000元於訂約
當時係由承租人交付予林洸瑩,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林洸瑩有將押租金22,000元交付予被告,原告請求被告
返回押租金22,000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1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ILEV-113-宜簡-325-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