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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邱貞綺 相 對 人 陳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14

SCDV-113-司票-1898-20241014-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4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87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9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948號、113年度偵字第1300號、第1484號、第3829號、 第4558號、第5050號、第5052號、第648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勝池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附 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7部分,未能竊得財 物成功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警3253卷第3至5頁、速偵948卷第7頁正反面、偵1300卷第7 至8、32頁正反面、警3212卷第5至7頁、偵3829卷第59至61 頁、偵6488卷第5至6頁、偵4558卷第11至13、111至113頁、 偵5050卷第11至13頁、偵5052卷第9至11頁),並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有如附表所示7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7次竊盜既遂犯行(附表編號1至6、8部分)及1次竊 盜未遂犯行(附表編號7部分),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已 明顯不同,而有所區隔,應認上開7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 遂行為,各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①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虎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1 11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拘役6日(共3罪)、10日、15 日(共2罪)、45日、有期徒刑2月、3月、5月,所處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90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上開①案及②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2年11 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構成累犯,固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然檢察官並未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 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依前揭裁定意旨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取被告另案犯竊盜罪之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92號、111年度易字第534號(下稱前案)卷宗 及判決,被告於前案經本院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精 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記憶力欠佳,認知功能嚴重缺 損,無法完整敘述及說明事情經過,對問話也經常無法理解 ,會答非所問,也會回答一半後說不出來;被告有喝酒習慣 ,會拿偷來的錢去買啤酒,知道喝酒不能騎車;被告知道偷 竊是違法的行為,也不喜歡被關;被告無法說明其身體病史 ,額頭有騎機車跌倒的外傷疤痕,身上也有多處跌倒受傷傷 痕,推測其應有腦傷病史。而由其曾受國中教育及曾服役, 又不曾工作,故其雖原本智能不高,但應非嚴重智障,可能 腦傷前原為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障程度;其否認有幻聽妄想 等精神症狀,故非精神病人,即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其 精神狀態;被告34歲起有多次酒駕前科,可能長期酗酒,故 亦有可能有酒精性腦傷;被告表示知道酒駕及竊盜是違法的 行為,也有判斷能力,表示自己沒錢吃飯,所以才偷,有錢 就不會偷了,沒錢就不管了,事後也會後悔,但問其是否會 改,其回答「啊哉(臺語不知道之意)」;被告短期記憶能 力不佳,也無法計算、命名、語言複述及理解語意、無法聽 從令執行動作,無法書寫或說出完整的句子,也無法完成空 間建構,已達重度失智程度;被告並無明顯精神病症,但可 能因為腦傷,道德感變差,罪惡感降低,缺乏高階的思考判 斷及邏輯能力,現實感不佳,衝動控制不良,缺錢時即隨意 拿取他人車上之金錢,其雖知竊盜違法,亦對服刑失去自由 有所畏懼,卻難以壓抑以偷竊來獲取金錢之衝動;推測其於 本案犯罪行為時,因前揭心智缺陷,雖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有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前案鑑定報告)影本( 見本院虎簡1卷第53至62頁)及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 111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2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而被 告原為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障程度,並因車禍或外在創傷及 酒精成癮受有腦傷造成其心智缺陷,又因被告為腦傷而失智 之病人,非受精神病症影響而犯案,行為無法經由藥物治療 而改善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及判決書可考,是造成被告心 智缺陷之成因應難隨時間推移及相關醫學上之治療而有所改 善,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模式與前案類似,且犯罪時間距前案 犯罪時間非遠,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亦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 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各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然未能 成功竊得財物,故此部分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考量此部分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 物,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 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迭經 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歷經矯正仍未能改正其行為,堪認其 未因前案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所為誠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各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 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 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參酌前案鑑 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腦傷而失智之病人,非受精 神病症影響而犯案,行為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至精神 科病房或療養院住院接受治療效果有限;其亦非老年失智症 病人,不適合至一般安養院收容或安置,故建議令其接受適 當之刑罰,以助其戒除不良生活習慣,矯正觸法行為等語, 有前開前案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虎簡1卷第53至62頁) ,復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侵害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認依 其情狀,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5、6、8 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附表編 號1、2、5、6、8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發還領據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李鵬程、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點 竊取方式 及所竊物品 備註 (起訴書) 證據出處 主文 1 羅勝評 112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 雲林縣○○鎮○○○街000號對面 黃勝池徒手竊取羅勝評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已發還)。 112年度速偵字第94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號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羅勝評於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警3253卷第7至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警3253卷第15至31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盧建良 113年1月16日9時10分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及大隆路口前 黃勝池見盧建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300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46號部分) ㈠證人潘昱澤於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偵1300卷第9至10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雲林縣埒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1300卷第10至12、16至18頁) 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虎簡46卷第4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耿煥庭 112年12月20日13時30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號對面馬路旁 黃勝池徒手竊取耿煥庭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3,000元(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1484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13號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耿煥庭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警3212卷第1至3頁)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警3212卷第29至3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芷萱 112年12月26日12時26分許 雲林縣○○鎮○○街000號前 黃勝池徒手竊取吳芷萱所有停放於左列處所之腳踏車1輛(未扣案,價值2,8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829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87號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芷萱於11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3829卷第15至16頁)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偵3829卷第25至2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江嘉紘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旁工地對面 黃勝池徒手竊取江嘉紘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黑色皮夾(內有江嘉紘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現金4,100元【已發還】 )。 113年度偵字第648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96號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嘉紘於113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6488卷第7至8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偵6488卷第9至14、41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國華 113年1月2日10時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機車停車場內 黃勝池見李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52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證人李啓逢於113年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52卷第13至14頁) ㈡證人陳俊旗於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5052卷第15至16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5052卷第19至23、31至37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楊秀鳳 113年3月11日13時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與學府一路機車停車場內 黃勝池見楊秀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打開置物箱並翻找其內物品,惟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楊秀鳳於11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4558卷第31至33頁) ㈡證人羅立昇於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4558卷第37至39頁)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雲林縣埒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4558卷第51至59頁) 黃勝池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駿毅 113年4月12日18時30分前某時 雲林縣○○鎮○○○路000號人行道上 黃勝池見陳駿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陳駿毅放在置物箱內之現金12元(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50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㈢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駿毅於113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5050卷第15至1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雲林縣虎尾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偵5050卷第23至31、45至47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4

ULDM-113-虎簡-46-20241014-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4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87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9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948號、113年度偵字第1300號、第1484號、第3829號、 第4558號、第5050號、第5052號、第648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勝池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附 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7部分,未能竊得財 物成功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警3253卷第3至5頁、速偵948卷第7頁正反面、偵1300卷第7 至8、32頁正反面、警3212卷第5至7頁、偵3829卷第59至61 頁、偵6488卷第5至6頁、偵4558卷第11至13、111至113頁、 偵5050卷第11至13頁、偵5052卷第9至11頁),並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有如附表所示7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7次竊盜既遂犯行(附表編號1至6、8部分)及1次竊 盜未遂犯行(附表編號7部分),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已 明顯不同,而有所區隔,應認上開7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 遂行為,各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①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虎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1 11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拘役6日(共3罪)、10日、15 日(共2罪)、45日、有期徒刑2月、3月、5月,所處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90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上開①案及②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2年11 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構成累犯,固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然檢察官並未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 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依前揭裁定意旨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取被告另案犯竊盜罪之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92號、111年度易字第534號(下稱前案)卷宗 及判決,被告於前案經本院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精 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記憶力欠佳,認知功能嚴重缺 損,無法完整敘述及說明事情經過,對問話也經常無法理解 ,會答非所問,也會回答一半後說不出來;被告有喝酒習慣 ,會拿偷來的錢去買啤酒,知道喝酒不能騎車;被告知道偷 竊是違法的行為,也不喜歡被關;被告無法說明其身體病史 ,額頭有騎機車跌倒的外傷疤痕,身上也有多處跌倒受傷傷 痕,推測其應有腦傷病史。而由其曾受國中教育及曾服役, 又不曾工作,故其雖原本智能不高,但應非嚴重智障,可能 腦傷前原為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障程度;其否認有幻聽妄想 等精神症狀,故非精神病人,即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其 精神狀態;被告34歲起有多次酒駕前科,可能長期酗酒,故 亦有可能有酒精性腦傷;被告表示知道酒駕及竊盜是違法的 行為,也有判斷能力,表示自己沒錢吃飯,所以才偷,有錢 就不會偷了,沒錢就不管了,事後也會後悔,但問其是否會 改,其回答「啊哉(臺語不知道之意)」;被告短期記憶能 力不佳,也無法計算、命名、語言複述及理解語意、無法聽 從令執行動作,無法書寫或說出完整的句子,也無法完成空 間建構,已達重度失智程度;被告並無明顯精神病症,但可 能因為腦傷,道德感變差,罪惡感降低,缺乏高階的思考判 斷及邏輯能力,現實感不佳,衝動控制不良,缺錢時即隨意 拿取他人車上之金錢,其雖知竊盜違法,亦對服刑失去自由 有所畏懼,卻難以壓抑以偷竊來獲取金錢之衝動;推測其於 本案犯罪行為時,因前揭心智缺陷,雖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有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前案鑑定報告)影本( 見本院虎簡1卷第53至62頁)及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 111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2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而被 告原為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障程度,並因車禍或外在創傷及 酒精成癮受有腦傷造成其心智缺陷,又因被告為腦傷而失智 之病人,非受精神病症影響而犯案,行為無法經由藥物治療 而改善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及判決書可考,是造成被告心 智缺陷之成因應難隨時間推移及相關醫學上之治療而有所改 善,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模式與前案類似,且犯罪時間距前案 犯罪時間非遠,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亦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 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各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然未能 成功竊得財物,故此部分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考量此部分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 物,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 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迭經 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歷經矯正仍未能改正其行為,堪認其 未因前案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所為誠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各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 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 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參酌前案鑑 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腦傷而失智之病人,非受精 神病症影響而犯案,行為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至精神 科病房或療養院住院接受治療效果有限;其亦非老年失智症 病人,不適合至一般安養院收容或安置,故建議令其接受適 當之刑罰,以助其戒除不良生活習慣,矯正觸法行為等語, 有前開前案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虎簡1卷第53至62頁) ,復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侵害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認依 其情狀,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5、6、8 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附表編 號1、2、5、6、8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發還領據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李鵬程、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點 竊取方式 及所竊物品 備註 (起訴書) 證據出處 主文 1 羅勝評 112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 雲林縣○○鎮○○○街000號對面 黃勝池徒手竊取羅勝評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已發還)。 112年度速偵字第94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號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羅勝評於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警3253卷第7至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警3253卷第15至31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盧建良 113年1月16日9時10分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及大隆路口前 黃勝池見盧建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300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46號部分) ㈠證人潘昱澤於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偵1300卷第9至10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雲林縣埒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1300卷第10至12、16至18頁) 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虎簡46卷第4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耿煥庭 112年12月20日13時30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號對面馬路旁 黃勝池徒手竊取耿煥庭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3,000元(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1484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13號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耿煥庭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警3212卷第1至3頁)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警3212卷第29至3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芷萱 112年12月26日12時26分許 雲林縣○○鎮○○街000號前 黃勝池徒手竊取吳芷萱所有停放於左列處所之腳踏車1輛(未扣案,價值2,8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829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87號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芷萱於11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3829卷第15至16頁)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偵3829卷第25至2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江嘉紘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旁工地對面 黃勝池徒手竊取江嘉紘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黑色皮夾(內有江嘉紘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現金4,100元【已發還】 )。 113年度偵字第648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96號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嘉紘於113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6488卷第7至8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偵6488卷第9至14、41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國華 113年1月2日10時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機車停車場內 黃勝池見李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52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證人李啓逢於113年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52卷第13至14頁) ㈡證人陳俊旗於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5052卷第15至16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5052卷第19至23、31至37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楊秀鳳 113年3月11日13時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與學府一路機車停車場內 黃勝池見楊秀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打開置物箱並翻找其內物品,惟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楊秀鳳於11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4558卷第31至33頁) ㈡證人羅立昇於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4558卷第37至39頁)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雲林縣埒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4558卷第51至59頁) 黃勝池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駿毅 113年4月12日18時30分前某時 雲林縣○○鎮○○○路000號人行道上 黃勝池見陳駿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陳駿毅放在置物箱內之現金12元(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50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㈢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駿毅於113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5050卷第15至1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雲林縣虎尾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偵5050卷第23至31、45至47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4

ULDM-113-虎簡-229-20241014-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4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87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9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948號、113年度偵字第1300號、第1484號、第3829號、 第4558號、第5050號、第5052號、第648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勝池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附 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7部分,未能竊得財 物成功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警3253卷第3至5頁、速偵948卷第7頁正反面、偵1300卷第7 至8、32頁正反面、警3212卷第5至7頁、偵3829卷第59至61 頁、偵6488卷第5至6頁、偵4558卷第11至13、111至113頁、 偵5050卷第11至13頁、偵5052卷第9至11頁),並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有如附表所示7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7次竊盜既遂犯行(附表編號1至6、8部分)及1次竊 盜未遂犯行(附表編號7部分),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已 明顯不同,而有所區隔,應認上開7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 遂行為,各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①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虎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1 11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拘役6日(共3罪)、10日、15 日(共2罪)、45日、有期徒刑2月、3月、5月,所處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90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上開①案及②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2年11 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構成累犯,固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然檢察官並未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 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依前揭裁定意旨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取被告另案犯竊盜罪之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92號、111年度易字第534號(下稱前案)卷宗 及判決,被告於前案經本院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精 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記憶力欠佳,認知功能嚴重缺 損,無法完整敘述及說明事情經過,對問話也經常無法理解 ,會答非所問,也會回答一半後說不出來;被告有喝酒習慣 ,會拿偷來的錢去買啤酒,知道喝酒不能騎車;被告知道偷 竊是違法的行為,也不喜歡被關;被告無法說明其身體病史 ,額頭有騎機車跌倒的外傷疤痕,身上也有多處跌倒受傷傷 痕,推測其應有腦傷病史。而由其曾受國中教育及曾服役, 又不曾工作,故其雖原本智能不高,但應非嚴重智障,可能 腦傷前原為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障程度;其否認有幻聽妄想 等精神症狀,故非精神病人,即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其 精神狀態;被告34歲起有多次酒駕前科,可能長期酗酒,故 亦有可能有酒精性腦傷;被告表示知道酒駕及竊盜是違法的 行為,也有判斷能力,表示自己沒錢吃飯,所以才偷,有錢 就不會偷了,沒錢就不管了,事後也會後悔,但問其是否會 改,其回答「啊哉(臺語不知道之意)」;被告短期記憶能 力不佳,也無法計算、命名、語言複述及理解語意、無法聽 從令執行動作,無法書寫或說出完整的句子,也無法完成空 間建構,已達重度失智程度;被告並無明顯精神病症,但可 能因為腦傷,道德感變差,罪惡感降低,缺乏高階的思考判 斷及邏輯能力,現實感不佳,衝動控制不良,缺錢時即隨意 拿取他人車上之金錢,其雖知竊盜違法,亦對服刑失去自由 有所畏懼,卻難以壓抑以偷竊來獲取金錢之衝動;推測其於 本案犯罪行為時,因前揭心智缺陷,雖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有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前案鑑定報告)影本( 見本院虎簡1卷第53至62頁)及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 111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2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而被 告原為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障程度,並因車禍或外在創傷及 酒精成癮受有腦傷造成其心智缺陷,又因被告為腦傷而失智 之病人,非受精神病症影響而犯案,行為無法經由藥物治療 而改善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及判決書可考,是造成被告心 智缺陷之成因應難隨時間推移及相關醫學上之治療而有所改 善,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模式與前案類似,且犯罪時間距前案 犯罪時間非遠,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亦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 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各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然未能 成功竊得財物,故此部分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考量此部分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 物,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 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迭經 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歷經矯正仍未能改正其行為,堪認其 未因前案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所為誠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各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 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 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參酌前案鑑 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腦傷而失智之病人,非受精 神病症影響而犯案,行為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至精神 科病房或療養院住院接受治療效果有限;其亦非老年失智症 病人,不適合至一般安養院收容或安置,故建議令其接受適 當之刑罰,以助其戒除不良生活習慣,矯正觸法行為等語, 有前開前案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虎簡1卷第53至62頁) ,復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侵害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認依 其情狀,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5、6、8 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附表編 號1、2、5、6、8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發還領據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李鵬程、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點 竊取方式 及所竊物品 備註 (起訴書) 證據出處 主文 1 羅勝評 112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 雲林縣○○鎮○○○街000號對面 黃勝池徒手竊取羅勝評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已發還)。 112年度速偵字第94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號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羅勝評於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警3253卷第7至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警3253卷第15至31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盧建良 113年1月16日9時10分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及大隆路口前 黃勝池見盧建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300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46號部分) ㈠證人潘昱澤於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偵1300卷第9至10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雲林縣埒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1300卷第10至12、16至18頁) 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虎簡46卷第4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耿煥庭 112年12月20日13時30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號對面馬路旁 黃勝池徒手竊取耿煥庭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3,000元(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1484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13號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耿煥庭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警3212卷第1至3頁)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警3212卷第29至3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芷萱 112年12月26日12時26分許 雲林縣○○鎮○○街000號前 黃勝池徒手竊取吳芷萱所有停放於左列處所之腳踏車1輛(未扣案,價值2,8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829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87號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芷萱於11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3829卷第15至16頁)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偵3829卷第25至2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江嘉紘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旁工地對面 黃勝池徒手竊取江嘉紘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黑色皮夾(內有江嘉紘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現金4,100元【已發還】 )。 113年度偵字第648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96號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嘉紘於113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6488卷第7至8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偵6488卷第9至14、41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國華 113年1月2日10時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機車停車場內 黃勝池見李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52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證人李啓逢於113年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52卷第13至14頁) ㈡證人陳俊旗於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5052卷第15至16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5052卷第19至23、31至37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楊秀鳳 113年3月11日13時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與學府一路機車停車場內 黃勝池見楊秀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打開置物箱並翻找其內物品,惟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楊秀鳳於11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4558卷第31至33頁) ㈡證人羅立昇於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4558卷第37至39頁)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雲林縣埒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4558卷第51至59頁) 黃勝池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駿毅 113年4月12日18時30分前某時 雲林縣○○鎮○○○路000號人行道上 黃勝池見陳駿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陳駿毅放在置物箱內之現金12元(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50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㈢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駿毅於113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5050卷第15至1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雲林縣虎尾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偵5050卷第23至31、45至47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4

ULDM-113-虎簡-196-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77號 113年度易字第3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翼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75號、第18920號、第22881號、第22900號、第26884號、第2771 6號、第283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60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翼丞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 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編號8、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翼丞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公安一 橋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 陳雅琳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 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陳雅琳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及AirPods Pro耳機1組(耳機業已發還 陳雅琳),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2月17日凌晨2時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 曾文生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 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曾文生置於車內之現金2000 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9 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南區興大路(永和 街至學府路)旁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 子擊破劉志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 駕駛座車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 竊取劉志銘置於車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2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 0號旁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 案)擊破陳祈叡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陳祈叡置於車內之 iPhone 11手機1支(價值8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9 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旁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 擊破何彥宜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 駕駛座車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 竊取何彥宜置於車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2月29日凌晨3時24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0 號旁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 )擊破陳駿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陳駿凱置於車內之現 金1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至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旅順路口停 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 黃靖恩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 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黃靖恩置於車內之現金700 元得手。 (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17日下午2時7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號 ,撿持路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未扣案)擊破陳 峻豪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 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物色並翻找車內財物,惟未竊得財 物而未遂。 (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26日凌晨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謝明勇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 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謝明勇置於車內之現金1200元得手 。 (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21日晚間6時30分至翌(22)日上午7時5分間某時許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撿拾路旁石頭擊破吳銀留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 玻璃,再進入車內物色並翻找車內財物,惟未竊得 財物 而未遂。 二、案經陳雅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曾文生、謝明 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劉志銘、陳祈叡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何彥宜、陳駿凱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黃靖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陳峻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吳銀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 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 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第7205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陳雅琳、黃靖恩、謝明勇、吳銀留於警詢時已 明確表示提出毀損告訴(見偵22881號卷第22頁、偵26884號 卷第16頁、偵22900號卷第29頁、偵37602號卷第21頁),又 告訴人曾文生、陳祈叡、陳駿凱、陳峻豪於警詢時雖未言明 要提出毀損告訴,然均有敘及因車窗遭人打破故報警處理之 事實,客觀上已可認有訴追之意思,且經本院電詢其等結果 ,均表明要提出毀損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易28 77號卷第115、119、123、12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告 訴人曾文生、陳祈叡、陳駿凱、陳峻豪就毀損部分亦有合法 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何翼丞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琳、曾文生、劉志銘 、陳祈叡、何彥宜、陳駿凱、黃靖恩、陳峻豪、謝明勇、吳 銀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3年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雅琳)、現場車輛照片(TDY-62 82號營業小客車)、113年2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甲車)、陳雅琳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3年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曾 文生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2月17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報告、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113年4月2日 蒐證照片;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3年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車輛照片(707-F3號營業小客車)、113年2月19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07-F3號營業小客車) 、甲車車行紀錄資料;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113年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車輛照片(TDQ-6178號營業小客車)、陳祈叡iPhone序 號、手機定位截圖、113年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陳祈 叡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甲車車行紀錄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TDQ-6178號營業小客車);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1 3年2月29日3時14分許起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車輛照片 (TDT-5613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T-561 3號營業小客車);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1 3年2月29日3時22分許起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車輛照片 (TDB-9301號營業小客車)、陳駿凱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B-9301號營業小客車 ); (七)犯罪事實一(七)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9日 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650號鑑定書、現場車輛照片(TDQ-1 693號營業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黃靖恩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 (八)犯罪事實一(八)部分:113年4月29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書、113年3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4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071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勘 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刑案現 場勘察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TEB-6057號營業小客車); (九)犯罪事實一(九)部分:113年3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監 視器指認畫面、案發地點GOOGLE地圖、現場車輛照片(TE B-5752號營業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竊嫌到案說明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EB-5752號營業小客車) 、謝明勇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十)犯罪事實一(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4385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證物清單、 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Q-6503號營業小 客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竊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一)至(九)所為,係持一字起子或鐵條擊破各 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行竊,顯見該等物 品質地堅硬,如持之攻擊他人,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均該當於攜 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 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 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 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十)所示竊盜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我是用石頭打破車窗玻璃等語(見偵37602號卷第172頁, 易2877卷第168頁),揆諸前揭說明,石頭並非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自無從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六)、(七) 、(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就犯罪事實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就犯罪事實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4.就犯罪事實一(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追 加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云云,尚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 涉犯普通竊盜未遂罪,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易2877 號卷第16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六)、( 七)、(九)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八)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 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斷;就犯罪事實一(十)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六)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12罪)、3月(共2罪)、4 月(共10罪)、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共4罪)、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 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9年4月10日 假釋出監,至110年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 第7頁、追加起訴書第2至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不知謹 言慎行,再為本件10次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八)、(十)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 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前述方式打破車窗、竊取他人財物,致 各告訴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工地工作,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 見易2877卷第18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七)、(九)所使用之一字 起子,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易2877卷第180頁),本院 審酌該物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欠 缺刑法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 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八)、(十)所使用之鐵條、石頭, 係被告在路旁拾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除犯 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AirPods Pro耳機1組,業已發還 告訴人陳雅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22881號卷 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 其餘物品均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擊破告訴人劉志銘、何彥 宜所有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 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然告訴人劉志銘、何彥 宜於警詢時並未表明要提出毀損告訴,且經本院電詢其等 結果,仍表示無意提出毀損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 (見易2877號卷第117、121頁),足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 部分毀損犯行,確未經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 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六)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七)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八)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一(九)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十) 何翼丞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1

TCDM-113-易-2877-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77號 113年度易字第3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翼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75號、第18920號、第22881號、第22900號、第26884號、第2771 6號、第283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60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翼丞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 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編號8、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翼丞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公安一 橋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 陳雅琳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 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陳雅琳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及AirPods Pro耳機1組(耳機業已發還 陳雅琳),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2月17日凌晨2時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 曾文生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 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曾文生置於車內之現金2000 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9 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南區興大路(永和 街至學府路)旁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 子擊破劉志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 駕駛座車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 竊取劉志銘置於車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2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 0號旁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 案)擊破陳祈叡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陳祈叡置於車內之 iPhone 11手機1支(價值8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9 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旁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 擊破何彥宜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 駕駛座車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 竊取何彥宜置於車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2月29日凌晨3時24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0 號旁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 )擊破陳駿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陳駿凱置於車內之現 金1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至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旅順路口停 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 黃靖恩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 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黃靖恩置於車內之現金700 元得手。 (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17日下午2時7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號 ,撿持路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未扣案)擊破陳 峻豪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 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物色並翻找車內財物,惟未竊得財 物而未遂。 (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26日凌晨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謝明勇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 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謝明勇置於車內之現金1200元得手 。 (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21日晚間6時30分至翌(22)日上午7時5分間某時許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撿拾路旁石頭擊破吳銀留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 玻璃,再進入車內物色並翻找車內財物,惟未竊得 財物 而未遂。 二、案經陳雅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曾文生、謝明 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劉志銘、陳祈叡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何彥宜、陳駿凱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黃靖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陳峻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吳銀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 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 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第7205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陳雅琳、黃靖恩、謝明勇、吳銀留於警詢時已 明確表示提出毀損告訴(見偵22881號卷第22頁、偵26884號 卷第16頁、偵22900號卷第29頁、偵37602號卷第21頁),又 告訴人曾文生、陳祈叡、陳駿凱、陳峻豪於警詢時雖未言明 要提出毀損告訴,然均有敘及因車窗遭人打破故報警處理之 事實,客觀上已可認有訴追之意思,且經本院電詢其等結果 ,均表明要提出毀損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易28 77號卷第115、119、123、12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告 訴人曾文生、陳祈叡、陳駿凱、陳峻豪就毀損部分亦有合法 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何翼丞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琳、曾文生、劉志銘 、陳祈叡、何彥宜、陳駿凱、黃靖恩、陳峻豪、謝明勇、吳 銀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3年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雅琳)、現場車輛照片(TDY-62 82號營業小客車)、113年2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甲車)、陳雅琳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3年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曾 文生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2月17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報告、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113年4月2日 蒐證照片;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3年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車輛照片(707-F3號營業小客車)、113年2月19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07-F3號營業小客車) 、甲車車行紀錄資料;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113年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車輛照片(TDQ-6178號營業小客車)、陳祈叡iPhone序 號、手機定位截圖、113年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陳祈 叡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甲車車行紀錄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TDQ-6178號營業小客車);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1 3年2月29日3時14分許起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車輛照片 (TDT-5613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T-561 3號營業小客車);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1 3年2月29日3時22分許起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車輛照片 (TDB-9301號營業小客車)、陳駿凱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B-9301號營業小客車 ); (七)犯罪事實一(七)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9日 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650號鑑定書、現場車輛照片(TDQ-1 693號營業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黃靖恩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 (八)犯罪事實一(八)部分:113年4月29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書、113年3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4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071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勘 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刑案現 場勘察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TEB-6057號營業小客車); (九)犯罪事實一(九)部分:113年3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監 視器指認畫面、案發地點GOOGLE地圖、現場車輛照片(TE B-5752號營業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竊嫌到案說明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EB-5752號營業小客車) 、謝明勇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十)犯罪事實一(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4385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證物清單、 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Q-6503號營業小 客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竊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一)至(九)所為,係持一字起子或鐵條擊破各 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行竊,顯見該等物 品質地堅硬,如持之攻擊他人,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均該當於攜 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 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 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 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十)所示竊盜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我是用石頭打破車窗玻璃等語(見偵37602號卷第172頁, 易2877卷第168頁),揆諸前揭說明,石頭並非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自無從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六)、(七) 、(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就犯罪事實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就犯罪事實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4.就犯罪事實一(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追 加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云云,尚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 涉犯普通竊盜未遂罪,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易2877 號卷第16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六)、( 七)、(九)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八)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 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斷;就犯罪事實一(十)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六)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12罪)、3月(共2罪)、4 月(共10罪)、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共4罪)、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 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9年4月10日 假釋出監,至110年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 第7頁、追加起訴書第2至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不知謹 言慎行,再為本件10次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八)、(十)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 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前述方式打破車窗、竊取他人財物,致 各告訴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工地工作,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 見易2877卷第18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七)、(九)所使用之一字 起子,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易2877卷第180頁),本院 審酌該物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欠 缺刑法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 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八)、(十)所使用之鐵條、石頭, 係被告在路旁拾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除犯 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AirPods Pro耳機1組,業已發還 告訴人陳雅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22881號卷 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 其餘物品均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擊破告訴人劉志銘、何彥 宜所有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 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然告訴人劉志銘、何彥 宜於警詢時並未表明要提出毀損告訴,且經本院電詢其等 結果,仍表示無意提出毀損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 (見易2877號卷第117、121頁),足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 部分毀損犯行,確未經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 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六)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七)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八)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一(九)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十) 何翼丞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1

TCDM-113-易-312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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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駿哲洗錢之財物 新臺幣壹拾萬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駿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不確定故意」 ,補充為「不確定故意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附 件附表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 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 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提供其向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申請之帳 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 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 以處罰。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限 ,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 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若 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 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 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 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 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  ⒊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 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112 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 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 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被告與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就被訴之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 刑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 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權益或金錢損失,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 騙金額及損失,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 本件依指示提款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25元(詳 如本判決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 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 ,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 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陳佳玲 (提告) 111年6月底 在電商平台註冊會員並匯款儲值,搶購優惠券以賺取紅利回饋之方式 111年8月8日14時42分 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8月8日15時22分 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朝福門市、自動櫃員機 20,005元 111年8月8日14時45分 3萬元 111年8月8日15時23分 20,005元 111年8月8日15時24分 20,005元 111年8月8日14時47分 2萬元 111年8月8日15時25分 20,005元 111年8月8日15時25分 20,00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52號   被   告 陳駿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哲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 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 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 交付,即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 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前某時, 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駿哲於附表所示之提 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提領方式,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佳玲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駿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於111年8月8日以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分5次提領2萬元,共計提領10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是幫忙提款,不知道是詐騙款項等語。 2 1.告訴人陳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成功資料及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入款項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提存款交易憑條 證明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於112年8月8日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前開帳戶,並旋遭被告於同日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前述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屬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另被告因本案 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陳佳玲 (提告) 112年6月底 在電商平台註冊會員並匯款儲值,搶購優惠券以賺取紅利回饋之方式 112年8月8日14時42分 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8月8日15時22分 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朝福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2年8月8日14時45分 3萬元 112年8月8日15時23分 2萬元 112年8月8日15時24分 2萬元 112年8月8日14時47分 2萬元 112年8月8日15時25分 2萬元 112年8月8日15時25分 2萬元

2024-10-08

PCDM-113-審金訴-1625-202410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媛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1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098、309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媛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媛如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2個帳戶(下稱本案2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俟該不詳 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詐欺王 美玲、陳駿棋、張瑋哲、蔡寶琴、吳泳晴,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 2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美玲、陳駿棋、張瑋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蔡寶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吳泳晴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楊媛如(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6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2個帳戶係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2個帳戶是薪轉戶 ,自申辦帳戶以後很少使用,不知道何時遺失的,我將本案 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寫上密碼的紙一同放在一個 牛皮紙袋內,放在我之前的租屋處,後來是國泰世華銀行客 服人員打電話給我,說我帳戶有異動,我以為是詐欺集團沒 有理會,之後才發現帳戶不見了,因為工作忙,所以一直沒 有去報案,我並未將本案2個帳戶提供給陌生人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97-101頁)。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郵局帳戶之開戶日期為9 0年3月30日,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日期為102年10月25日, 有本案2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28103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5頁、第6-10頁、本院卷第53頁) 。又附表二所示之王美玲、陳駿棋、張瑋哲、蔡寶琴、吳泳 晴,遭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 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美 玲、陳駿棋、張瑋哲、蔡寶琴、吳泳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偵卷一第13-15頁、第32-35頁、第45-47頁、112年度偵字第 6058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2-25頁、112年度偵字第36074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5頁反面),並有告訴人王美玲提 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 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其與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對 話紀錄(偵卷一第26-31頁)、告訴人陳駿棋提出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網路使用台灣行動支付紀錄、告訴人 陳駿棋之轉帳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陳駿棋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偵卷一第41-44 頁)、告訴人張瑋哲提出之轉帳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話紀錄(偵卷一第52-53頁)、告訴人吳泳晴提出之轉帳 證明(偵卷三第6-9頁)、告訴人蔡寶琴提出之轉帳證明、 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3-70頁)及國 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3日函暨附件(偵卷三 第10-13頁反面)、112年1月5日函暨附件(偵卷二第16-20 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函暨往來交 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3-50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3年8月7日函暨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 1-66頁),此部分事實均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國泰世華帳戶我自申辦以後即111年時就 沒有在用,存摺、提款卡我收起來了,不確定在哪裡,也不 確定有沒有遺失,我密碼應該是寫在開戶資料一起夾在存摺 裡,郵局是我的薪轉帳戶,約2年前即111年開始就不知道何 原因不能使用,我也收起來了,我也不確定有沒有遺失,2 個帳戶密碼都一樣(後改稱)有改過郵局帳戶密碼,將密碼 抄寫在紙上連著存摺放在一起,本案2個帳戶沒有交給他人 使用等語(113年度偵緝字第3098號卷第31-33頁),於本院 中供稱:本案2個帳戶均是薪資轉帳用,自帳戶申設以來很 少在使用,也不曾提領,不知道2個帳戶何時遺失,密碼是6 位數,我現在不記得密碼,當時寫在紙上,與存摺、提款卡 一起放在牛皮紙袋內等語(本院卷第97-98頁),經本院提 示本案2個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令被告觀覽後,被告翻異 陳稱:存摺、提款卡遺失之前有在使用,是申辦網路銀行後 才沒有使用,且關於何時申辦網路銀行乙節,先供稱:開戶 沒有多久就申辦了,後改稱:111年間申辦網路銀行的,年 初、年中、年尾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99-100頁),前後供 詞不一,已難採信。  ㈢再佐以本案2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於111年間仍 有持續轉帳或提領之情形,核與被告前揭辯稱自開戶以後就 很少使用,或是自111年間開始就不曾轉帳、提領之辯詞均 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郵局帳戶於111年8月29日 跨行提領新臺幣(下同)4,012元,只剩餘額29元,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30日轉帳支出2,000元,僅剩餘額10 元,即將本案2個帳戶交出等語(本院卷第100-101頁),亦 核與本案2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之資料相符,明顯係交付 帳戶者之典型手法。  ㈣被告復於本院中自承:帳戶遺失後,並未掛失止付或報警, 因為工作忙,抽不出時間等語(本院卷第98頁、第114-115 頁),審酌本案2帳戶均係薪轉戶,衡情會有薪水入帳,一 般人若遺失,必然立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免帳戶內之款項 遭提領或轉帳,造成損失,被告僅因工作忙碌而未曾掛失止 付或報警,與事理常情相悖,不足採信,反觀被告在交出帳 戶前,已將本案2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帳到僅剩餘額十 幾元,則縱算將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也不至於有損失。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 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均不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俟對方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個帳戶後,再分別對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2個帳戶後,俟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是被告交付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係對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 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⒈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共5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 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同一時間 一次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5位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犯罪者 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提供2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帳戶數量不多,且僅係提供帳戶,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本件遭到詐騙之被害人有5人,且詐騙款項高達48萬餘元, 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輕,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 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 行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未賠償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獲得其等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098、3099號移 送併辦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核與本件起訴之被告被訴 提供之帳戶係同一帳戶,僅告訴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本件起訴效力 所及,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三、本案無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本案卷內復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 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2個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 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 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晚間5時15分許,致電告訴人王美玲,佯稱告訴人王美玲之前在全家福鞋店刷卡購物時,因錯誤設定為每月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即可解除付款云云,使告訴人王美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日晚間5時42分許 4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9月1日晚間6時7分許 2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陳駿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晚間8時48分許,致電告訴人陳駿棋,佯稱告訴人陳駿棋之前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物時,因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每月會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即可解除付款云云,使告訴人陳駿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日晚間9時38分許 11,089元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3 張瑋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晚間7時48分許,致電告訴人張瑋哲,佯稱告訴人張瑋哲之前在蝦皮購物網站購物時,因訂單誤植須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告訴人張瑋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日晚間7時15分許 49,989元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9月1日晚間7時19分許 4,989元 111年9月1日晚間7時21分許 45,011元 111年9月1日晚間7時33分許 52,073元 111年9月1日晚間7時49分許 43,482元 111年9月1日晚間7時51分許 15,287元 4 蔡寶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晚間6時47分許,致電告訴人蔡寶琴,佯稱告訴人蔡寶琴之前在臉書購物被盜用變成大量購買,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使告訴人蔡寶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日晚間7時23分許 29,988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9月1日晚間7時27分許 29,988元 111年9月1日晚間7時37分許 29,988元 111年9月1日晚間7時41分許 30,000元 5 吳泳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晚間5時40分許,致電告訴人吳泳晴,佯稱告訴人吳泳晴之前在蝦皮購物網站購物時,因訂單誤植須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告訴人吳泳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日晚間7時22分許 2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9月1日晚間7時24分許 29,988元

2024-10-08

PCDM-113-金訴-1440-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旭堯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15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2、29374、35579、40290、45048、 52565、40994、53052、54065、56684、58236號,113年度偵字 第559號;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0904號) 及原審依職權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8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3號、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1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旭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旭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金融帳戶係 個人信用、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 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 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掩飾或隱匿 詐得金錢所用,即其已預見提供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係 幫助詐欺行為人以之作為取款工具對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詐欺行為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洗錢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許,前往安 泰商業銀行分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及綁 定三組高額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 在該分行門口將其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鄭旭堯安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漫長」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收受使用 ;復於112年1月5日某時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開 通網路銀行,並申請綁定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即其中一組即 為下開「李冠緯一銀帳戶」)後,旋在該分行門口將其名下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旭 堯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漫長」收受使用。嗣該「漫長」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前述帳戶工具、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阿月玉山帳戶」、「鄭旭堯土銀帳戶」 )内,旋遭詐欺集團以網銀及約定轉帳方式層轉至如附表所 示之第二層(即「鄭旭堯安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冠緯一銀帳戶」)帳戶及 其他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 分別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朱啟宇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原審依職權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鄭旭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 見本院卷第213至227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 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旭堯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因LINE 群組應徵工作,經指示辦妥網銀後,將上開帳戶綁定轉帳帳 戶及提供網銀密碼截圖,伊也算受害人,不知被害人所有的 金錢流向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設上開土銀及安泰實體及網路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密 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一節,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 1頁),並有其安泰商業銀行112年3月9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 第1120002619號函暨附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轉出入明 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12年10月2日安泰銀營支 存押字第1120012927號函檢附網銀、金融卡約定轉帳帳戶申 請書及交易明細及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2 偵26015卷第19至27頁及113偵559卷第61至64頁及原審卷第1 89至197頁)。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施詐被害情 節及其等匯款經過,均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 「書證」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本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欺集團詐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陳阿月玉山帳戶 」或被告「鄭旭堯土銀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入 第二層之被告「鄭旭堯安泰帳戶」、「李冠緯一銀帳戶」及 第三層帳戶之事實,且依被告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 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嗣經他人分次提領而出,益見被 告上述二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 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騙贓款因遭他人提領 ,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及申辦提款卡密碼等,原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 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 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對於該帳 戶供不法之使用,當有所預見。況且我國現行法律僅有公益 彩券、運動彩券外,其餘賭博行為均屬違法行為;且如為合 法博弈業,因金流控管及稅負之需,絕無任意使用私人帳戶 規避管制及稅捐之可能,常人對於提供帳戶予非法賭博集團 ,亦有違法使用之預見。查被告行為時早逾不惑之年,自陳 學歷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241頁),其年齡及智識對上情 自有預見。參以其尚於95年間提供己之日盛銀行帳戶予詐騙 集團,經判決有罪確定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2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6頁及本院卷 第55至58頁),其對於帳戶之提供不詳他人將為不法之詐欺 及洗錢使用,更應具有高於一般人之瞭解與認識。另被告甚 且於對話中亦詢問「會有什麼風險問題嗎」、「還是利用帳 號轉帳洗錢」(見原審卷第81頁),尤認被告本身亦對於提供 帳戶將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被告更無僅因對方回覆或保證 無風險或不會作犯罪使用,即予信賴之理。抑且對方在對話 中明確要求被告至銀行開通網銀時,同時約定轉帳帳戶及「 大額」轉帳,「櫃檯要是問你開通約定轉帳帳戶的用途是什 麼,你就跟他說你是做電商的,要轉貨款」、「所以你要去 開通大額,額度越高越好」、「如果您的額度是一百萬我們 使用的話您的酬金是3000兩百萬是6000三百萬的話是l0000 額度越高您能拿到的酬金也就越多」等語(見同上卷第83、8 5頁),參諸被告安泰銀行辦理開通網銀、約定轉帳帳戶,單 日有高達單筆金額100萬元之轉帳情況(見原審卷第191頁存 款交易明細表),可見其約定單筆轉帳額度甚高,以帳戶約 定高額轉帳,此種迥於常情之處置,又能輕易獲得所稱之每 日至少薪資3,000元之不勞而獲之利益(見同上卷第81、85頁 ),是被告應已認識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及設定高額轉帳之 網銀密碼提供他人,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 款項工具,領出詐款後製造金融斷點,難以查緝而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情事。凡此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 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 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帳 戶及密碼一事,至堪認定。  ㈢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以想找兼職增加收入,看到廣告而掉入工作陷阱,對方 單純利用被告之網路銀行存每日收益,不會有違法問題,被 告並無獲利,不清楚錢的動向云云為辯。然前已詳述本案關 於被告所稱線上博弈業卻要被告私人網銀設定大額單筆轉帳 後提供使用之諸多乖違事理之處,且被告前有提供帳戶之幫 助詐欺前案犯行,更有預見犯罪發生之能力與機會,卻為貪 圖每日酬金,即使其網銀帳戶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以 為意,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自非單純尋找工作 增加收入云云所能推諉,所辯要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開立且約定大額轉帳而交付前述二帳戶網銀 密碼,其有預見容任而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間接犯意,至為顯 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 年7月31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 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認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移送倂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2、29374、35579、 40290、45048、52565、40994、53052、54065、56684、582 36號,113年度偵字第559號移送原審;上訴後移送本院之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20904號併辦部分;原審依職權併辦(即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8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3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28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 所偵辦之告訴人賴妤婷、陳正貴、鄭林月津、被害人陳駿陞 之部分),與起訴後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處被告犯有幫助洗錢罪,固非 無見。惟查:  ⒈被告之行為後經前述比較結果,關於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 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而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⒉法律所設的處罰,仍應對應該犯罪行為的不法與罪責程度, 並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的危害、行為人責任的輕重相符,此 為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核心概念。被告雖提供帳戶幫助詐欺 及洗錢犯行所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共計新臺幣20 0餘萬元,所為屬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幫助犯行,原審所為 有期徒刑2年及併科罰金之量刑,幾與正犯之責任無異,亦 與被告行為所生實害尚非一致,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被告上訴矢口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業經詳述如上。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能預見至此仍不以為意提供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高中畢業、未婚、撫養父母、目前任工廠保全,月薪3萬餘元之其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供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未拿到報酬(見本院卷第229頁)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 或不法利益,茲不另諭知沒收。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 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洗錢之財物經轉出 至第三層帳戶或另行領出,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該財物,若 對其沒收詐騙及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邱偉傑、李允煉 、楊挺宏、李宗翰、楊舒涵、鄭珮琪、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 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朱啓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52分許,透過電話假冒宜得利家居之業務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先前網購之櫃子,因業務人員錯誤操作,導致設定成訂購10組櫃子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用以取消訂單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27分許 49,987元 「陳阿月玉山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1分許 50,000元 「鄭旭堯安泰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王頌夫中信帳戶」) ↓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9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300,0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1分許 40,97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3分許 41,000元 書證: ⒈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651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1-186頁】 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安泰銀支存押字第1120012927號函暨函覆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13年2月1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1312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9-197頁、第331-334頁】 ⒊被告鄭旭堯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015號卷,第21-27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朱啟宇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6015號卷,第49-53頁】 2 鄭勝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下午1時47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大大大」、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chen」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至投資網站名稱「huobi」操作外匯投資,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下午1時47分許 100,00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6日下午2時9分許 300,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11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150,000元、150,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被害人鄭勝宏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5579號卷,第29頁、第35頁、第69頁】 3 陳郁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克」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有一個股票的破冰計劃,有高收益報酬,須依指示至指定之網址操作匯款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29分許 20,00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9分許 300,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300,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陳郁雯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65-67頁、第85-99頁】 4 日欣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Sir」、「LL SHOP在線客服」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至電商平台「LL SHOP」賣東西,透過向平台之電子錢包匯入保證金,待對方收到貨品後,即可將貨款及保證金領出,即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 50,00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9分許 300,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300,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4分許 50,000元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4分許 50,000元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 50,000元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7分許 50,000元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日欣筠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9374號卷,第101-109頁、第116-117頁】 5 劉明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小欣欣」、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雨欣」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成為網路店主,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下午2時4分許 150,00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6日下午2時9分許 300,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11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150,000元、150,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被害人劉明興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0290號卷,第101-107頁】 6 楊郁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透過Google散布投資訊息,藉此吸引被害人,於被害人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以暱稱「金牌分析師-杜金龍」、「助理陳美茹」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群組會報名牌,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16分許 48,00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3分許 221,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4分許、5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110,000元、111,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被害人楊郁梅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5048號卷,第48-63頁】 7 藍梅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上午8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一路發-世界一把抓-節目主持」、「助理 玲子」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有投資相關資訊,依指示操作下載利興證券APP及匯款,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 84,167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依原審調取之交易明細表,可見於112年6月6日上午9時47分許,轉出314,243元。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藍梅桂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2565號卷,第35-39頁】 8 鄭美慧 (以「楊耀能」帳戶匯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時,透過Youtube散布投資廣告,藉此吸引被害人,於被害人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以暱稱「阮老師」、「Erin陳乃蜜(阮)」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銀獅證券」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0分許 300,86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4分許 300,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300,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被害人鄭美慧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4065號卷,第77-93頁】 9 彭嘉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透過Youtube發布影片,藉此吸引被害人,於被害人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以暱稱「杜金龍」、「陳思雅」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免費幫大家操作,須依指示下載萬和投信APP操作匯款,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 50,00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 347,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21分許、23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180,000元、167,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12分許 50,000元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被害人彭嘉煒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53052號卷,第79頁、第84-85頁】 10 邱紅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散布廣告,藉此吸引告訴人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慕驊理財學堂」後,以此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下載「睿晉證券」股票投資APP操作匯款,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48分許 25,00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52分許 608,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52分許、53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300,000元、308,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49分許 30,000元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邱紅凌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72頁】 11 鄭玉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透過網路散布廣告,藉此吸引告訴人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以暱稱「馮志源」、「欣怡」、「Aileen」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下載「國興證券」APP操作匯款,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 271,422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34分許 270,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35分許、36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130,000元、140,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鄭玉嬌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6684號卷,第55頁、第59-65頁】 12 王志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CHEERS」暱稱「小雅」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可帶領告訴人投資,須依指示志EBC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操作匯款,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上午9時54分許 500,00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9時59分許 500,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9日上午9時59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500,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王志豪提出之帳戶存款歷史對帳單。【112年度偵字第58236號卷,第69頁】 13 沈駿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23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張琳達」、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達linda」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有可在「購物網」網站賺錢之方法,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下午2時36分許 50,00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6日下午3時2分許 75,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6日下午3時3分許、4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30,000元、45,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下午2時37分許 25,000元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被害人沈駿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559號卷,第74頁、第79-93頁】 14 賴妤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6時8分許,透過電話假冒天藍小舖之人員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誤將告訴人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用以解出錯誤設定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晚間6時59分許 99,105元 「陳阿月玉山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56分許 99,000元 「鄭旭堯安泰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58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99,0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651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1-186頁】 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安泰銀支存押字第1120012927號函暨函覆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13年2月1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1312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9-197頁、第331-334頁】 ⒊被告鄭旭堯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015號卷,第21-27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賴妤婷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00768號卷,第43頁】 15 陳正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許,透過樂天市場平臺暱稱「樂天*」假冒樂天官方小編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匯款,用以開啟金流授權,否則客戶無法付款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17分許 49,985元 「陳阿月玉山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20分許 50,200元 「鄭旭堯安泰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睿豐電商有限公司) ↓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29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300,0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21分許 49,989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23分許 50,000元 書證: ⒈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651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1-186頁】 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安泰銀支存押字第1120012927號函暨函覆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13年2月1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1312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9-197頁、第331-334頁】 ⒊被告鄭旭堯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015號卷,第21-27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陳正貴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281-283頁】 16 陳駿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2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先前參加之皇冠路跑活動,因人為疏失造成重複報名,24小時候銀行會跟系統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用以躲避銀行扣款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7分許 49,987元 「陳阿月玉山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9分許 50,000元 「鄭旭堯安泰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4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300,0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41分許 6,012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45分許 56,000元 書證: ⒈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651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1-186頁】 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安泰銀支存押字第1120012927號函暨函覆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13年2月1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1312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9-197頁、第331-334頁】 ⒊被告鄭旭堯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015號卷,第21-27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被害人陳駿陞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原審卷,第304頁】 17 鄭林月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告訴人之親友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27分許 1,000,000元 「陳阿月玉山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28分許 1,000,000元 「鄭旭堯安泰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46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1,000,0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651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1-186頁】 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安泰銀支存押字第1120012927號函暨函覆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13年2月1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1312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9-197頁、第331-334頁】 ⒊被告鄭旭堯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015號卷,第21-27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鄭林月津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317-318頁】 18 徐鳳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市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54分許,匯23萬76元入被告土銀帳戶。 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翻拍照片(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簡訊、聯絡人資訊)(113 偵20904 卷第111 至131 頁、第139 至201 頁、第207 至209 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 年8 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603號函暨附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113 偵20904 卷第211 至214 頁)

2024-10-08

TPHM-113-上訴-3025-2024100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彩堅於民國111年1月3日晚間9時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號前路段時,理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路面邊線違規停放上 開車輛,適有告訴人陳駿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經該路段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無名指、右小指 指骨骨折、肩峰鎖骨關節損傷、下肢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2-交易-89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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