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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 上 訴 人 陳柏烽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趙財 蔣水盛 蔣文榮 蔣慧樺 蔣慧蓉 阮春鴦 陳建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 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彰化縣鹿港鎮永安段1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土地總 登記前,為日治時期之彰化廳馬芝堡廖厝庄第百六拾參番地 ,民國56年7月6日重劃前為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壹六參地號土 地,土地所有人為陳超,因登記簿地址僅記載鹿港鎮廖厝里 ,經彰化縣政府公告代為標售。被上訴人陳趙財之被繼承人 陳棟,及被上訴人蔣文榮、蔣水盛、蔣慧蓉、蔣慧樺(蔣文 榮以次4人與陳趙財下合稱陳趙財5人)先後向彰化縣鹿港地 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均遭駁回。  ㈡嗣蔣文榮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該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並持以辦 理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判決繼承、分割繼承登記, 且設定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阮春鴦。另蔣水 盛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原審審理程序中遭拍賣,由蔣慧樺 優先承購,又於111年4月18日出售應有部分1/16予非善意之 被上訴人陳建曆。  ㈢陳趙財5人之被繼承人為「陳招」而非「陳超」。陳超為伊之 烈祖父,伊為其繼承人,且歷代祖先世居系爭土地,就前案 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請求確認伊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 為撤銷前案判決;命陳趙財5人塗銷附表一之判決繼承及分 割繼承登記;阮春鴦塗銷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另 於原審追加求為命陳建曆塗銷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字 號111年鹿登資字第021340號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陳趙財5人:前案判決於109年3月30日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30日不變期間。系爭土地所有人陳超確為陳趙財 5人之祖先,阮春鴦信賴土地登記,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為善意第三人,上訴人請求塗銷抵押權並無理由。系爭 土地未曾登記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塗銷 。  ㈡陳建曆:伊信賴土地登記,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追加不合法 。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理由如下:  ㈠陳趙財於前案判決分割繼承登記後,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上訴人因該判決内容之執行結果,依民法第759條之1 第1項規定之推定效力,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另上 訴人現有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90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該土 地前經彰化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代為標 售,上訴人得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優先購 買,惟因陳趙財5人持前案判決辦理判決繼承及分割繼承登 記,致無法標售,上訴人就前案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㈡前案判決於109年3月2日送達陳棟,陳棟於同年月13日上訴期 間内死亡,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其繼 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或經法院命續行訴訟,不生判決確定 之效力。前案判決既非確定之終局判決,上訴人不得對之提 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㈢觀諸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日治時期戶籍簿冊記載,陳趙 財5人之祖先陳老情之父為「陳超」;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 務所檢送陳老情戶籍資料記載陳老情之父為「陳招」,二份 資料有關陳老情之出生日期及事由欄記載之轉籍日期均相同 ,則陳趙財5人祖先究為「陳超」或「陳招」,係屬不明。 又日治時期籍設彰化廳同姓名陳超者有多人,無法推認陳趙 財5人祖先即為日治時期系爭土地土地臺帳記載之陳超。  ㈣依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以考,上訴人之曾祖父 、祖父、父依序為陳要、陳金看、陳金雄,其家族至遲自陳 要起世居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有彰化縣鹿港鎮廖 厝巷90號房屋,對照日本政府在臺灣辦理土地調查事業之時 間,可見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土地土地臺帳上之「陳超」有 相當關係,應非全屬無據。另上訴人提出之族譜,經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雖無法證明製作年代,但無變造,且該族 譜原件紙質及字跡陳舊,應非臨訟所編造。惟該族譜記載其 祖先「媽超公」、 「公行長生三子榜曹桂」、「卒於道光 乙酉年……」,與土地臺帳記載之業主「陳超」並不相同,難 認系爭土地土地臺帳登記業主「陳超」 ,即為上訴人之祖 先「媽超公」。  ㈤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之1、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撤銷前案判決;陳 趙財5人塗銷附表一之判決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阮春鴦塗 銷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陳建曆塗銷買賣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法院若將以當 事人所忽略或未及表示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主要基礎,應令 為適當完足之辯論,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防止發生 突襲性裁判。  ㈡兩造於第一審及原審訴訟程序,就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乙節, 並無不同之主張或抗辯(參原判決5頁)。惟原審認定前案 判決於109年3月2日送達陳棟,陳棟於同年月13日上訴期間 屆滿前死亡,該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未經繼承人聲明承受 訴訟,或法院裁定命續行訴訟,該判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尚 未確定等影響判決結果,然為兩造所忽略之事實,依上開規 定,自應行使闡明權,令兩造敘明或補充尚不明瞭或不完足 之陳述,並賦予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庶免造成突襲性裁 判。乃原審未經適當之闡明,遽認前案判決尚未確定,進而 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屬違背法令。  ㈢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 定之公平原則,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 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 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任誰 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 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 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 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 時,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  ㈣上訴人之曾祖父、祖父、父依序為陳要、陳金看、陳金雄, 其家族至遲自陳要起,即世居系爭土地;上訴人現有彰化縣 鹿港鎮廖厝巷90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且對照日本政府在臺 灣辦理土地調查事業之時間,其與系爭土地土地臺帳上之「 陳超」有相當關係;而上訴人提出之族譜原件紙質及字跡陳 舊,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無偽造變造等事實,既為原 審所認定。參諸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資料,上訴人之曾 祖母陳李氏匏於日治時期住所於「彰化廳馬芝堡廖厝庄第百 六拾參番地」、「明治30年2月20日亡夫陳要死亡」,為「 前戶主亡夫陳要妻」;依家族族譜記載,陳家原籍福建省泉 州府晉江縣南埕鄉,上訴人之烈祖父、天祖父、高祖父、曾 祖父依序為陳超、陳榜、陳義、陳要;且彰化縣鹿港鎮廖厝 巷9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逾50年,陳金看自民國前3年 即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有鹿港鎮廖厝里里長證明書、四鄰 證明書可稽;另土地臺帳記載陳超承典設定予曾孫陳蔭(與 陳要同輩)等情(分見一審補字卷13、15、47至59、65至67 、79頁、一審卷㈡10、81、197頁)。倘若屬實,佐以系爭土 地所有權歸屬,距今逾100餘年,歷經政權更迭、習慣法律 交替,實屬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查考困難;惟上訴人至少 四代祖先相繼居住於系爭土地,與該土地具高度連結性各節 ,參互觀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於經驗法則及降 低後之證明度,上訴人主張其烈祖父為系爭土地土地臺帳業 主「陳超」,是否全無足取?尚有再行斟酌之必要。此攸關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繼承權之存否,自應審認判斷。原審未通 觀各事證為綜合判斷,且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可採 之理由,逕認族譜記載之祖先為「媽超公」,與土地臺帳記 載之業主「陳超」不同,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適用上 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本件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V-112-台上-2104-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 上 訴 人 張 馥 讌 張 德 聖 張 仁 瑋 武 稞 芸 張 綺 洹 張 桂 林 張 恩 瑜 張 成 駿 張 家 瑜 兼上二人共同 法 定代理 人 陳 怡 立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 鎮 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 立 彬 葉 絹 絹 周 鴻 來 周 宜 佳 周 宜 和 羅蔡美娥 蔡 碧 芳 蔡 美 麗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洪 建 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實 及被上訴人蔡美麗、上訴人張馥讌之陳述,證人陳惠琬之證 言,與系爭買賣契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等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未證 明訴外人張慶芳(民國86年間死亡)於66年間,有向被上訴 人蔡美麗、訴外人蔡旭崖、蔡專購買系爭土地,或該3人同 意張慶芳使用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建物,自無從因張慶芳之 同意,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其拆屋 還地,並給付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 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 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抗辯被上訴人葉絹絹贈與系爭土地 權利予訴外人新北市之行為無效、業已移轉該土地權利予訴 外人長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係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未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3項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1656-2024120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號 原 告 陳麗玲 輔 助 人 陳明仲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王天益 兼 訴訟代理人 王慶彰 被 告 張水能 張貴興 雷宏威 黃靖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天益、王慶彰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8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張水能、張貴興應共同給付原告881元,及被告張水能 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被告張貴興自民國113年3月2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雷宏威應給付原告3,71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四、被告黃靖魁應給付原告17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貴興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 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 ,下稱本件建物,合稱本件廠房)原為訴外人陳清端所有, 並隔間分別出租給被告使用,租約已於民國106年底至107年 間屆滿。 ㈡、本件廠房在106年11月22日發生火災,陳清端在該火災事故中 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訴外人陳秋年、陳威達、陳明仲, 其中陳明仲拋棄繼承。陳秋年於108年8月12日向陳威達購買 本件廠房應有部分後,本件廠房即由原告及陳秋年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3分之1、3分之2。原告在112年1月將應有部分再 出售給訴外人邱素綢。 ㈢、陳秋年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109年5月1日與被告簽立租約,之 後在111年5月1日續租,租期至112年4月30日止。陳秋年出 租本件廠房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 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王慶彰、王天益(下合稱王天益等2人)應共同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張水能、張貴興(下合稱張水能等 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被告雷宏威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⒋被告黃靖魁 應給付原告1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天益等2人:  ⒈火災之後,我有修繕支出費用,但對方都不來處理。依本件 廠房火災後的情狀,被告給付3分之2租金是合情合理。陳明 仲協調時有說過不收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水能:  ⒈火災之後有修繕問題,但對方都沒有談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雷宏威:  ⒈我的物品都被燒掉了,損失及修繕費用要抵銷。陳明仲當初 有說我們自行維修費用會補償我們,會從房租中扣除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靖魁:  ⒈火災損壞房屋,下雨會漏水,且無門無窗,我只剩一片牆角 放置物品,且已給付3分之2的租金給陳秋年,已經很合理了 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張貴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 第218至219頁、第262頁、第352至35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廠房原為訴外人陳清端所有。  ⒉106年11月22日本件廠房發生火災。  ⒊陳清端死亡後,原告、陳秋年、陳威達、陳明仲為繼承人, 陳明仲拋棄繼承。  ⒋108年8月12日,陳秋年向陳威達購買本件廠房應有部分3分之 1,並完成移轉登記。原告及陳秋年就本件廠房應有部分各 為3分之1、3分之2。  ⒌原告、陳秋年於112年2月6日、111年11月29日將本件廠房應 有部分出售訴外人邱素綢。  ⒍陳清端前將本件廠房出租給被告(簽約人不含王天益),租 約已於106年年底至107年間屆滿。被告仍繼續使用。  ⒎陳秋年於109年5月1日與被告簽租約(簽約人不含王慶彰), 租期2年。於111年5月1日再簽租約,租期1年。租期自109年 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  ⒏被告王天益等2人租金為每月6,000元。  ⒐被告張水能等2人租金為每月3,500元。  ⒑被告雷宏威租金每月3,000元。  ⒒被告黃靖魁租金每月1,000元。  ⒓陳清端原跟王慶彰簽約,王慶彰跟王天益共同使用。後來由 王天益簽約,王慶彰跟王天益共同使用。  ⒔被告與陳清端間租約在租約期滿後,雙方就沒有租賃關係, 之後被告才另外跟陳秋年簽約。  ⒕陳明仲對陳清端拋棄繼承,在107年1月5日經本院准予備查。  ⒖原告在108年5月16日受輔助宣告,陳明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73號裁定為原告的輔助人。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被告占用本件廠房對於原告而言,屬於無權占有: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  ⒉查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行之 。部分共有人出租共有土地,倘未符合上開同意之比例,對 於未同意之共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 也有明文。  ⒋本件廠房原為訴外人陳清端所有,陳清端死亡後,原告、陳 秋年、陳威達、陳明仲為繼承人,陳明仲拋棄繼承,在107 年1月5日經本院准予備查(見不爭執事項⒈⒊⒕)。  ⒌所以,本件廠房於陳清端死亡後,為原告、陳秋年、陳威達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108年8月12日,陳秋年向陳威 達購買本件廠房應有部分3分之1,並完成移轉登記。原告及 陳秋年就本件廠房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3分之2(見不爭執 事項⒋)。  ⒍陳清端前將本件廠房出租給被告,租約已於106年年底至107 年間屆滿。租約期滿後,雙方就沒有租賃關係(見不爭執事 項⒍⒔)。被告雖辯稱:火災後還叫我們先去整理等語。但是 為原告否認,而且依被告所述:火災事故發生後,當天在陳 清端靈堂是稍微講到可以支架撐住雷宏威承租的鐵皮屋,沒 有正式協調,陳明仲有到場,沒有其他繼承人;過3天後, 在附近廟宇,陳明仲跟陳秋年有到場,另外兩個繼承人沒有 到場,當時陳明仲、陳秋年有答應先處理,等修理好了再從 房租中扣除;112年1月30日鄉公所調解,陳秋年到場,但調 解不成;112年2月3日鄉公所調解,陳秋年到場,並有就修 繕費用部分達成調解;112年3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公所調解 ,陳秋年跟陳明仲都到場,但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353 至354頁),並有調解筆錄、調解通知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223至229頁)。  ⒎則縱使陳明仲、陳秋年有同意使用,但陳明仲非本件廠房共 有人,其對於本件廠房使用收益之管理方式為任何意見表示 均不生效力;陳秋年應有部分原為3分之1,108年8月12日以 後為3分之2,同意出借之人數或應有部分,都不符合民法第 820條第1項規定,對於其他共有人(原告)自不生效力。  ⒏又陳秋年於109年5月1日、111年5月1日與被告簽立租約(見 不爭執事項⒎),但是同意出租本件廠房僅有陳秋年,其應 有部分未逾3分之2,不符民法第821條第1項規定,該租約自 對於其他共有人(原告)不生效力。  ⒐因此,被告在與陳清端間租約屆滿後之108年至111年12月期 間占用本件廠房,因為僅與陳秋年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且該租約對於本件廠房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被告也未證明 是經過半數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是應 有部分超過3分之2的共有人同意使用,已如前述。被告對於 原告自仍屬無權占有本件廠房。 ㈡、原告可以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有明文規定。  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  ⒊再按各共有人就共有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 ,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對於原告而言,被告是無權占用本件廠房,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價額,就 有依據。 ⒌查本件廠房附近為農地、工廠,商業活動不興盛等情,有goo gle地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8頁);本件建物被告原租用作為廠房使用, 已因火災致使建物部分毀損、塌陷,被告僅堆放雜物等情, 為被告在本院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310頁、第353頁),並有 原告提出原廠房照片及被告提出的火災後廠房照片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13至19頁、第233頁、第295至298頁)。本院審酌 本件廠房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非高,並考量被告利 用廠房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 本件廠房(土地及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以申報 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 ⒍又被告王天益等2人使用的建物面積為156平方公尺,被告雷 宏威使用的建物面積是139平方公尺,被告張水能等2人使用 的建物面積為33平方公尺,被告黃靖魁使用的面積約10平方 公尺等情,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5頁)。本件土 地108年至110年申報地價為328元,111年申報地價為352元 ,有申報地價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 ⒎據此核算原告所得主張被告王天益等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4,168元,被告張水能等2人為881元,被告雷宏威 為3,715元,被告黃靖魁為17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是有依 據。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根據。     ㈢、被告雖抗辯因火災事故所生損害及修繕費用要請求抵銷,但 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多次曉諭被告應提出單據(見本院 卷一第263頁、第354頁),被告仍未提出,被告主張抵銷, 就無理由。 五、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天益等2人共 同給付4,168元,被告張水能等2人共同給付881元,被告雷 宏威給付3,715元,被告黃靖魁給付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王天益等2人、張水能、雷宏威、黃靖魁自1 12年12月26日起,被告張貴興自113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又本院既認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是有理由,則就原 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 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 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 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 不被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審核後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也沒有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請求期間 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王天益等2人 108年1月至111年12月 108年至110年: 156平方公尺×328元×6%×3×1/3=3,070元 111年: 156平方公尺×352元×6%×1/3=1,098元 合計:4,168元。 2 張水能等2人 108年1月至111年12月 108年至110年: 33平方公尺×328元×6%×3×1/3=649元 111年: 33平方公尺×352元×6%×1/3=232元 合計:881元 3 雷宏威 108年1月至111年12月 108年至110年: 139平方公尺×328元×6%×3×1/3=2,736元 111年: 139平方公尺×352元×6%×1/3=979元 合計:3,715元 4 黃靖魁 109年5月至111年12月 109年5月至110年: 10平方公尺×328元×6%÷12×20×1/3=109元 111年: 10平方公尺×352元×6%×1/3=70元 合計:179元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王天益、王慶彰 1/100 2 張水能、張貴興 1/100 3 雷宏威 1/100 4 黃靖魁 1/100 5 原告 96/100

2024-11-28

CYEV-113-嘉簡-83-20241128-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黃宗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馮文艶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3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214-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與陳仕修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因陳仕修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依職權公示送達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號 被 上訴 人 陳仕修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中心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職 權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民國113年10 月28日民事撤回上訴狀,對於被上訴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 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468-20241127-2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大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玲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 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697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1 大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麗玲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龍形分社 空白 1,000,000元 IE0493852 113年9月13日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27

SLDV-113-司催-697-202411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聲請再審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75號)聲請再審,而第二 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審法院准予 訴訟救助,並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關於無資力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507 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66號裁定駁回。其 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提出之欠費 簡訊通知、資產負債分布、催繳通知單、南山人壽、富邦人 壽通知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執行命令、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事準備書狀、法院裁定、借據、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通知單等件,均不足作為 本件聲請之釋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 ,致無資力支出再審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179-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 上 訴 人 戴淑貞 戴家祥 戴淑萍 (上三人為余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李季珈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家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不爭執事實及上訴人戴淑貞所 陳,證人張雪足、戴兆蔚、葉千輝之證言,與花蓮慈濟醫院 函、病歷資料、測驗報告、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土 地登記申請書、對話紀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參互以 察,堪認余玉英於民國107年5月3日始受輔助宣告,其於105 年2月23日親自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時,可知悉、理解贈與及過戶等事項,而贈與該土地予 被上訴人,並辦理過戶手續,非在無意識、精神錯亂中所為 ,亦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相關規定 之情形,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有效。系爭土地既經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收取105年7月至107年12月期間之 租金計新臺幣375萬元,自非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 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 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 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 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2061-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43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莊喬汝律師 林家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家上字第73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 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 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 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 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 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下稱子女)之意願、狀態、兩造陳述、親職及經 濟能力、生活狀況、與子女感情依附關係、協力照顧子女及 表現友善父母之改善情況、對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視程度,及 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醫療單據等一切情狀 ,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 人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更改姓氏、重大醫療、子女出境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他事項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但應於決定 後10日內告知再抗告人;並酌定再抗告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 與負擔扶養費用、分擔比例等事實認定當否或理由是否完備 、有無矛盾各節,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43-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 上 訴 人 國陽超音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人友 訴訟代理人 談 虎律師 張倪羚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上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4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證人 劉維義、黃奕豪、王翎雅、孫世遠之證言,機器設備買賣合 約書、機器設備買賣附加條款協議書、訂購單、銷貨單、請 款單、電子郵件、要保書、保險契約、匯款憑證、債權轉讓 暨代位求償權同意書,及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民國10 8年3月5日爆炸事故調查報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2月 1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吳鳳科技大學110年10月25日火 災事故鑑定報告、賽維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報告、11 2年11月9日函、朋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程公司)損 失清單、報價單、修復文件、單據、發票、保險殘餘物標售 投標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事故肇因於上訴人變更清 洗機台第4槽(沖洗噴淋槽)視窗,異丙醇自視窗接合處洩 漏至下方接觸清洗馬達,且因未使用防爆馬達,導致運轉高 溫熱表面或火花引燃異丙醇而發生,上訴人有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應負賠償之責;朋程公司未證明毀 損之設備、機械於耐用年限内,其資產現值以原價額1/10計 算,合計為新臺幣2,960萬5,224元,相當於美金97萬185.94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各按共保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4號「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均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181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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