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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賢吉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施佳鑽律師 陳俐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賢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賢吉自民國99年起,擔任祭祀公業陳伯記(下稱本案祭祀 公業)之管理人,負責管理本案祭祀公業之收入、支出,係 從事業務之人,陳天貴、陳慶雄、陳天賜、陳昭明、陳政益 等人為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陳賢吉明知其自前任管理人 陳金定(業於98年3月間死亡)處交接取得之新臺幣(下同 )363萬2,110元現金(下稱本案款項)係本案祭祀公業所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本案 款項登載在帳冊上,亦未存入本案祭祀公業用以保管款項之 北投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投農會帳戶 )內,而以現金方式放置在其住處,予以侵占入己,並於本 案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詢問時,告稱僅交接北投農會帳戶之 存款餘額11元等語,以此方式隱匿其自前任管理人處取得本 案款項之事實,直至東窗事發後,始於108年11月21日先將 部分款項返還派下員陳慶雄,並於109年3月18日與陳慶雄共 同將包含上述款項在內之本案款項及利息匯至北投農會帳戶 。 二、案經陳天賜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賢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 人之110年11月2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陳昭明、陳慶雄、陳 政益、陳隆一、陳和平等人親筆書寫事實之陳報狀及陳天貴 由其子陳泉安代撰並經陳天貴確認之陳述事實說明狀等文件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因本院均未引為證據,自無 庸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3至84、173 至186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 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賢吉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 稱:我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後,從前任管理人陳金定處 交接的本案款項就是現金,保管在家裏,我以個人名義開設 的陽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是 本案祭祀公業的專用帳戶,現金是為了方便支付本案祭祀公 業支出,後來有陸續存入陽信銀行帳戶,我並未否認保管陳 金定移交的現金,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都知道有這筆錢,我 也沒有挪己私用,絕無業務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9年起,擔任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自前任管理人 陳金定處交接取得本案款項後,未將本案款項登載在帳冊上 或存入北投農會帳戶內,而係以現金方式放置在其住處,並 於99年9月間陸續存入240萬至其以自己名義開立之陽信銀行 帳戶,直至108年11月21日、109年3月18日始將本案款項及 衍生利息共368萬780元返還派下員陳慶雄及匯款至本案祭祀 公業名義之北投農會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 陳慶雄之原審證詞、收據、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北投農 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調偵第1324號卷一第363至365 頁、調偵第1053號卷一第226頁、原審卷第163至168、231頁 ),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自陳金定交接368萬780元;惟查,被告於 原審時供稱:我是交接363萬2,110元,368萬780元是包含我 存在陽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所衍生的利息,因為交接金額363 萬2,110元的尾數是2,110元,所以108年間我才會將123萬2, 110元交給陳慶雄保管,並簽立收據,最後分3筆匯入北投農 會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59、175頁)。參以告訴人陳天 賜提出之收據,其上有被告所記載「109.3.18退123萬2,110 (元)退還祭祀公業」之文字,且觀諸被告於109年3月18日匯 款至北投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係分別以240萬元、4萬 8,670元、123萬2,110元3筆匯入北投農會帳戶內,有告訴人 提出之收據、北投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調偵1053 號卷一第226頁、原審卷第231頁);證人即陳金定之子陳昭 明亦於偵查中證稱:陳金定是交接給被告362萬元左右等語 (見調偵卷一第213頁)。足認被告自陳金定處交接金額應 係363萬2,110元,差額部分即4萬8,670元則係被告將其中24 0萬元陸續存入陽信銀行帳戶後至匯款存入北投農會帳戶時 止之衍生利息,檢察官認交接金額係368萬780元,容有誤會 ,由本院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業務侵占犯行,然查:  1.被告並未告知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其自陳金定處交接本案款 項:  ⑴證人即派下員陳天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開會時說只有交 接11元等語(見調偵卷一第215頁)。  ⑵證人即派下員陳政益於偵查中證稱:陳金定擔任管理人時, 都有預留一些款項,作為大筆買賣或徵收土地用,且因每年 祭祀公業都要繳稅金約40萬,為了避免沒錢繳稅,我詢問被 告,上一任管理人留多少錢?但被告說沒多少錢,只有11元 等語(見調偵卷一第243頁)。  ⑶證人即派下員陳慶雄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本案 祭祀公業的五房代表,被告說陳金定只有留11元,106年間 我有問陳昭明,陳金定只有留11元嗎?陳昭明說不是,陳金 定有留363萬餘元,所以我在106年間數度請被告在開會時公 布陳金定移交的款項,但被告每次都推託說會在適當的時候 公布,我和陳昭明一直質疑什麼是適當?被告還是一直拖, 直到108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拿了163萬餘元來找我,說要 我轉交陳昭明,我打電話給陳昭明說明此事,陳昭明說他沒 有立場去監管這筆錢,被告就轉而拜託我幫忙,說他開會時 就會公布,我才收下,並在隔天分別存入74萬和49萬到我和 我配偶的華南商業銀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但因為陽信 商業銀行有存款上限,我就走路到被告家,將無法存入的40 萬元現金退還給被告,109年3月15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 把所有款項存入北投農會帳戶內,但我當時在南部,沒辦法 趕回來,直到109年3月18日我和被告相約在北投農會,我把 錢交給他,讓他存入北投農會帳戶等語(見調偵第1324號卷 一第241至245頁、原審卷第162至165頁)。  ⑷證人即派下員陳昭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我父親(陳金定 )過世 ,被告到大同街,我母親拿錢交接給他,大約360幾 萬元,有簽收,108年間,本案祭祀公業對被告提告後,陳 慶雄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跟陳慶雄說要拿錢給我保管,約百 餘萬元,我說我沒有立場可以保管,因為我不是代表等語( 見原審卷第159頁)。  ⑸觀之證人陳天貴、陳政益、陳慶雄、陳昭明之證言,互核相 符,衡以其等均係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雖因認被告管理 本案祭祀公業財產不當而衍生本案及多起民事訴訟,然彼此 供述並無齟齬,且諒無自陷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其等 之證言均堪採信。由本案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陳天貴及派下 員陳政益、陳慶雄、陳昭明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並未對陳 天貴、陳政益、陳慶雄告知收受陳昭明之母轉交其父陳金定 移交之本案款項,可以認定。  2.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祭祀公業北投農 會帳戶在你擔任管理人時,帳戶是誰負責保管?)我保管的 。(審判長問:你後來開了自己名義陽信銀行帳戶,你開戶 時間為99年9月8日,第一筆存入38萬,這38萬是什麼錢?) 是祭祀公業的錢,我自己名義的陽信銀行帳戶的錢都是祭祀 公業的錢。(審判長問:你的住處保管現金230幾萬,這些現 金你如何保管?)我放在家裡的櫃子裡面。(審判長問:為 何不把200多萬的錢存入陽信銀行帳戶?)200多萬陸陸續續 都有存入陽信銀行帳戶。(審判長問:你住處200多萬現金, 為何不把現金一併存入陽信銀行帳戶?為何要保管這200多 萬現金?)當初沒有想到這些,我就一直保管現金,我保管 現金也是有風險,這些錢我都沒有花,我一直都放在家裡。 (審判長問:你當管理人時,北投農會帳戶是你在保管,為 何不把錢存入北投農會帳戶,還要另外開陽信銀行帳戶?10 0年北投農會帳戶是誰交給你的?)陳金定管理時,是陳金定 在保管的,我管理時,陳金定並沒有將北投農會帳戶交給我 ,存摺在哪裡我並不知道,我去北投農會開戶時,農會告訴 我有一個帳戶,我才向北投農會聲請補發存摺,是在我開陽 信銀行帳戶以後。(審判長問:為何你還要聲請補發北投農 會帳戶存摺?)當初有賣土地,票是開祭祀公業的話,要存 入祭祀公業的帳戶,當時有一筆徵收補償款,所以我才聲請 補發。(審判長問:你一開始不曉得有祭祀公業帳戶,開自 己的帳戶,事後知道有祭祀公業的帳戶,為何錢怎麼還留在 你的帳戶?)我開了帳戶以後,(本案祭祀公業)所有進來的 錢都在那邊了。(審判長問:你既然開了祭祀公業北投農會 帳戶,為何事後租金開的支票你要存入陽信銀行帳戶,而非 存入祭祀公業北投農會帳戶?)有,就是存進入再以現金領 出來,用於祭祀公業開支。(審判長問:為何不存入祭祀公 業北投農會帳戶再領出來作祭祀公業開支用?你不覺得這樣 人家會懷疑你嗎?)我認為我這樣是有一點錯等語(見本院卷 第190至192頁)。  3.參之被告於99年9月8日以其名義開立之陽信銀行帳戶,被告 稱其於同月10日將本案款項之100萬元及於100年7月22日將 本案款項之30萬元存入陽信銀行帳戶,有陽信銀行帳戶存摺 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 ,其餘233萬元現 金放置在家中。而被告於99年接任管理人時,本案祭祀公業 所申設之北投農會帳戶存款餘額為11元,自100年10月6日起 即有電匯、現金存入、明交票據、代收轉交、繳納稅金等頻 繁交易,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偵字第1324號卷一第87頁 )及檢查人報告在卷可佐,可見自100年10月6日起本案祭祀 公業北投農會帳戶即供本案祭祀公業頻繁使用。而被告對於 本案款項未予公開及存入北投農會帳戶之原因,先供稱:因 為這些錢是要做基金,我腦袋比較直,交接時就是現金,我 認為不能轉換使用等語(見調偵1053卷二第137頁),後改 稱:管理人換陳天賜後,我就把本案款項存到北投農會帳戶 了等語(見調偵1053卷二第137頁),嗣又改稱:我不存入 北投農會帳戶是因為交接時很亂沒有頭緒等語(見調偵卷一 第329頁),其供述前後不一。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 認其未將保管之本案款項存入本案祭祀公業名義之北投農會 帳戶,確有可議之處;所為保管模式亦與其辯護人所稱係被 告因交接時是現金形式,僅是延續前任管理人的保管方式云 云,顯有矛盾。被告拒不告知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關於其保 管本案款項之情,亦未將本案款項轉匯或存入本案祭祀公業 名下之北投農會帳戶,其與一般祭祀公業管理人保管款項之 常情有違。  4.由1.至3.可知被告自99年交接本案款項時起,即將款項以現 金形式放置在自家住處,未向派下員表明有自前任管理人處 取得本案款項,亦未登載於本案祭祀公業之帳冊,或存入本 案祭祀公業之北投農會帳戶,對於其他派下員之詢問,只告 知北投農會帳戶內之餘額11元,直至108年11月21日始將部 分款項委託其他派下員保管,並於109年3月18日全數匯入北 投農會帳戶,致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長達近10年無從得知 本案款項及其流向,與被告所稱派下員均知悉本案款項之數 額云云有異。衡諸一般祭祀公業運作現況,派下員之間並非 彼此熟識或密切聯繫,對於祭祀公業事務之運作,高度仰賴 書面資料之登載及召開派下員大會時之報告,然被告身為本 案款項之管理人,卻以前開手段隱匿本案款項之相關資訊, 足認被告確有將自己持有之本案款項變易為自己所有,而基 於所有人之地位對本案款項加以支配占有之侵占犯意及行為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因此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提高30倍規定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範圍或 刑之加重或減輕,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既被推選為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負有保管及處理本 案祭祀公業有關財產事項職責,就本案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 而言,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擔任管理人期間,侵占本 案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被告因違背其 與本案祭祀公業間之信賴關係,致生損害於本案祭祀公業全 體派下員之財產,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其因於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出售本案祭祀公業土 地,遭本案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質疑合法性,現與本案祭祀 公業間另有多起民事訴訟,致本件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然被 告現已83歲,並無前科(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於偵查 後已如數歸還本案侵占款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要 屬過重,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 主張被告仍飾詞狡辯,被侵占之款項無法追回,原判決量刑 太輕等語,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未能謹守管理人分際 ,貪圖一己之利,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達363萬2,110元 ,數額非微,違背其與本案祭祀公業間之信賴關係,致生損 害於本案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財產,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現已83歲、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 ,手段、情節、告訴人及本案祭祀公業所受損害,犯罪後否 認犯行,惟已如數歸還本案侵占款項,及被告自陳初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退休、沒有工作、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經濟 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 項共計363萬2,110元,被告已如數匯款至本案祭祀公業之北 投農會帳戶,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上易-1959-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04號 原 告 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仁 訴訟代理人 蔡崧翰律師 被 告 闕樺陵 闕忠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與被告闕樺陵與闕忠慰 (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稱其名)就其等所有如附 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並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立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原告已依約於簽約當日分別支付系 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457萬6,443元、633萬1, 130元(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予闕樺陵、闕忠慰, 被告則依約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之給付義務。詎系爭 土地於110年4月29日業經查封,且於111年7月7日經變價拍 賣,被告因而失去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致其等移轉所有權 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則被告均未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重上字第4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事件)中向 原告為訴訟告知,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行使 上訴權及優先承買權,被告就上開給付不能之結果自具有可 歸責性,且上開給付不能之結果亦已該當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項所定產權保證事由,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復係擔保 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及履行之定金,原告自得請求闕樺陵、 闕忠慰負加倍返還定金915萬2,886元及1,266萬2,260元之責 ,另各請求闕樺陵、闕忠慰給付自「違約第11日即110年5月 9日至112年5月18日止」,共計740日之違約金總額338萬6,5 68元【計算式:4576.443元×740日=338萬6,56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及468萬5,036元【計算式:6331.13元×740 日=468萬5,0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因原告對闕 樺陵與闕忠慰各負544萬2,206元及752萬8,841元之債務,故 原告尚得以原告本件債權請求對被告行使抵銷權,爰兼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於行使抵 銷後,仍得向闕樺陵、闕忠慰請求分別給付709萬7,248元【 計算式:915萬2,886元+338萬6,568元-544萬2,206元=709萬 7,248元】及981萬8,455元【計算式:1,266萬2,260元+468 萬5,036元-752萬8,841元=981萬8,455元】。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 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闕樺陵應給付原告709萬7,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闕忠慰應給付原告981萬8,4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於兩造簽約完成後遲未辦理完稅及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亦未繳付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 被告已分別於107年10月4日、108年5月28日寄發中研院郵局 160號存證信函、南港富康郵局3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多 次催告其辦理完稅過戶事宜,然原告仍拒不履行,顯就其上 開義務及受領義務均有給付遲延之情,且被告於108年已提 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沒收價款訴訟,並由本院以108年重 訴字第123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已合 法解除,本件訴訟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且就系爭 買賣契約合法解除乙情為前案判決重要爭點,亦應認該判決 之認定在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 告解除,原告本件請求自非有據。抑且,原告於簽約時即知 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共有土地)所涉系爭分割事 件正繫屬中,仍執意與被告簽約,應已預見該訴訟之結果可 能導致系爭共有土地遭查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產權保證事 由、遲延履行等約定自不包含因系爭分割事件所致系爭土地 遭拍賣之結果,是被告自無違反產權保證義務,甚且,系爭 分割事件為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徐志明、基泰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之正當合法權利行使,被 告就系爭共有土地遭查封、拍賣等情自無可歸責性,況原告 於簽約後均可指示訴外人即原告指定之代書黃雅盈辦理移轉 過戶事宜,是原告亦有受領給付遲延之情,系爭買賣契約無 法履行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無須負給付不 能之賠償責任,原告之訴應屬無據。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 1期款為原告所給付之價金,自非原告所交付之定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09至510頁):  ㈠被告於107年4月19日至111年7月6日間均為系爭共有土地之共 有人。  ㈡闕樺陵於107年4月19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將闕樺陵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闕中慰於107年4月19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將闕中慰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兩造與系爭土地其他10名共有人於107年4月19日與陽信銀行 簽立系爭信託契約。  ㈤被告均於107年4月1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交付系爭土地之 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予代書黃雅盈收執 。  ㈥系爭共有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 認定應予變價分割,該判決經上訴後,遭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68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系爭共有土地嗣於1 10年4月29日遭查封,並於111年7月7日由徐志明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案判決就系爭買賣契約合法解除之認定在本件具既判力:  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 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 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 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 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 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 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 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前案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19日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被告均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書、身分證影本交予原告指定之伯明翰地政士事務所, 惟原告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亦於 108年5月28日以南港郵局3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故於 108年8月5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併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 定沒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及返還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與印鑑證明,前案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認定被告前揭主張與事實相符,其等依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原告以自原告 於陽信銀行所設履約專戶(帳號:000000000000)撥付之方 式給付被告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並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與印鑑證明,均有理由等節,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65至67頁),足認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遲 延履約經其解除契約,並經前案判決,為屬有據。又前案判 決已於109年7月28日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 國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方式送達 原告,嗣原告雖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逾期,經本 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裁定駁回其上 訴,原告復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等情,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 請調閱前案全案卷宗確認無訛,是以,前案判決已於109年8 月31日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次查,前案判決係認定被告行使民法第259條第1款所定契約 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於法相符,此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認前案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於108年8月5日即前案起訴狀繕 本送達原告之日(送達證書見前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527號卷第55頁)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 告得依前揭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 明,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結合原因事實為斷,則就「被告 已合法行使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被告得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事實,既均屬前案判決所 涉民法第259條第1項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所涵蓋之 同一原因事實,本院即應受既判力之效力所拘束,是本院自 不得以原告本件所主張前案判決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存在被告催告並未適法、被告為前揭解除權行使時清 償期尚未屆至等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之攻擊方法, 而為與前案判決認定意旨相反之認定,準此,系爭買賣契約 已於108年8月5日經被告合法解除,亦堪認定。  ⒋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於108年8月5日合法解除,被告 自斯時起即未對於原告負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件執系爭共有土地於110年4月29日遭查封,並於11 1年7月7日由徐志明拍定之事實,主張被告因此而陷於給付 不能,更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所定產權保證事由,並基此前提 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規定、系爭買 賣契約第7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向被告請求,自 屬無稽,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規定、 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闕 樺陵、闕忠慰依序給付原告709萬7,248元、981萬8,455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內容 權利範圍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2/84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1/84 ㈢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1/84 ㈣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1/84 ㈤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2/84 ㈥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1/84 ㈦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1/84 ㈧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48 闕中慰:5/480 ㈨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1/84 附表一: 期別 時間 金額 備註 一 簽約用印後 闕樺陵:457萬6,443元 闕中慰:633萬1,130元 總價款30% 二 完稅後 闕樺陵:610萬1,923元 闕中慰:844萬1,507元 總價款40% 三 過戶點交後 闕樺陵:457萬6,443元 闕中慰:633萬1,130元 總價款30%

2025-01-22

TPDV-112-重訴-604-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11號 原 告 林翠娥 訴訟 代理人 柯學家 被 告 彤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清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彤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 告施清鴻背書,付款人陽信銀行北屯分行,發票日民國111 年9月16日,票號AG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於111年7月17日提示後竟遭退 票,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借予第三人賴銘得向原告借款, 用以擔保借款,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賴銘得間,應由賴銘 得清償系爭支票票款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另執票人之取得 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 ,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 ,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21年上字第739號判例可 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以票借給賴銘得之事由對抗原 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簡-371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祖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61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祖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翁祖崧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41號),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翁祖崧可預見將存摺、金融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 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翁祖崧可預見 將存摺、金融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轉)入及提領之工 具,且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逃避檢警追緝,仍不 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 民國112年1月間起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術,向附表所示黃春 木、林月環,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黃春木、林月環詐取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黃村木、林月環將指定款項存(匯)入翁祖崧 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行所得去向」。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112年12月20日9時50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12年12月20日10時21分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江孟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告訴人林月環」。  ㈤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月8日儲字 第114000438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翁祖崧所申辦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翁祖崧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 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 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之 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 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 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查被告將其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 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漏 未記載,惟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144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1頁】,無礙於被 告之訴訟上防禦,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亦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當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之安定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2,500元 、與母親同住、須自己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 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易字 卷第30頁),且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獲有 報酬或其他利益,是本案即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 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61號   被   告 翁祖崧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祖崧可預見將存摺、金融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 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 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 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民國112年1月間起 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術,向附表所示黃春木、林月環,詐取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黃春木、林月環發覺被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木、林月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翁祖崧於偵訊中之供述 1.供承將所申設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成年人之事實。 2.辯稱:網路認識一位女子,她要從新加坡來台灣定居,要伊收款,匯款到伊帳戶等語。 2 1.告訴人黃春木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春木之匯款申請書乙張及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黃春木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3 1.告訴人林月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月環之郵政匯款申請書乙紙 告訴人林月環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乙份 如附表告訴人2人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前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祖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黃春木 112年1月間至同年12月20日 在臉書刊登交友訊息,又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王靖雯」,向告訴人黃春木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黃春木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9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林園分行以現金存款存入500,000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內。 2 告訴人江孟臻 112年12月中旬至同年月22日 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夢想啟航IV」,向告訴人江孟臻佯稱:下載ally APP可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告訴人江孟臻遂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10時54分,以臨櫃匯款15萬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內。

2025-01-22

TPDM-114-簡-263-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碧亮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碧亮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282萬4,33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 信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 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 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 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 憑(調卷第17至18、23至27、211頁、消債更卷第169至174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3萬9,329元 、陽信銀行21萬4,794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萬7 ,53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8萬503元、摩根聯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4萬5,34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85萬66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萬5,596元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4萬1,480元、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4萬6,037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0 萬5元(調卷第187至199頁、消債更卷第59至65、69至95、9 9至161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916萬1,287元。  ㈢聲請人現受僱於李學東,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為1萬3, 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員工在職證明書、切結書在卷可證( 消債更卷第175、177頁),而聲請人除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49萬8,500元外,並無領取 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2月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6日函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10日函在卷可佐(消債 更卷第51、57、67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萬3,000元, 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 名下無不動產,僅有109年出廠之車輛1部、郵局存款216元 、南山人壽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解約金12萬2,030元,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 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月9日函及所附保單明細表附卷可參(調卷第27-2頁、消 債更卷第179至187、203至205頁),堪認屬實,而上開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聲請人陳報其中100萬元用以清償多年前向 親友借款之債務,其餘除預留用於支付治療直腸癌之醫療費 用外,尚餘40萬元可用以清償債務等語(消債更卷第209頁 ),是聲請人所申領之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除已用於清 償積欠之債務外,堪認尚有餘49萬8,500元可用以清償債務 。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000元(調卷第15頁), 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費 用即為9,000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9,000 元後,雖尚餘4,000元,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916萬1,28 7元,於扣除郵局存款216元、南山人壽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 保險解約金12萬2,030元及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所餘49萬8 ,500元後,仍有854萬541元,如以每月4,000元清償債務, 仍須2136期(計算式:8,540,541元4,000元≒2136期,小數 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178年始可清償完畢,足認聲請人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陽信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9、11頁),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1-22

TNDV-113-消債更-628-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 上 訴 人 林卉庭 黃聖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卉庭、黃聖博各為訴外人黃重憲 (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之配偶及子女,黃重憲生前擔 任正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得公司)董事長,正得公 司位在○○市○○區○○街建案(下稱○○街建案),係黃重憲個人 與其妹即被上訴人約定各出資一半,購買坐落○○市○○區○○段 594、596、597等地號土地,借名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 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同區○○街00巷88、86號房屋(下分稱 88號房屋、系爭房屋),分別由被上訴人、黃重憲取得。嗣 海中街建案興建完成後,黃重憲有意出售,為節省稅捐,乃 借名正得公司名義辦理系爭房屋保存登記。黃重憲既已去世 ,伊等及訴外人黃雅靖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下 合稱系爭房地)。詎被上訴人繼任為正得公司之董事長後, 以買賣為原因,於109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屋由正得公司移轉 登記予其個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2,100 萬元、○○市○○區農會(下稱善化農會)借款1,150萬元,不 法侵害伊等權益,且已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應以金錢賠償伊等損害,此屬可分之債,以系爭房地經鑑定 價值1,659萬4,742元,扣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由黃重憲負 擔之款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309萬7,761元,伊等自得按 應繼分比例各自請求賠償等情。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 用委任、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林卉庭398萬6,778元、黃聖博436萬5,920元各本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街建案係由伊與正得公司共同出資興建, 系爭房屋分歸正得公司所有,與黃重憲個人無關。倘上訴人 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屬實,系爭房地現仍為伊所有,上訴人非 不能請求除去其上抵押權登記,不得逕請求伊以金錢賠償。 退步言,伊以55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經上訴人同意以900萬 元作帳結算,上訴人並已領取結餘款,林卉庭更有溢領結餘 款情事,甚且,林卉庭前已領走正得公司及伊向金融機構貸 款達2,800萬元,不得再請求伊賠償。況系爭房地若為黃重 憲之遺產,上訴人未經其他繼承人黃雅靖同意而提起本件訴 訟,自有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該 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係以:依海中街建案帳冊記載: 「正得52%,黃鈴惠48%」,顯與上訴人主張該建案由黃重憲 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未符,黃重憲當時雖為正得公司董 事長,但其與正得公司為不同之人格,正得公司之出資非等 同黃重憲個人之出資。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申 請人均為正得公司,並由正得公司繳納房屋稅及辦理保存登 記,該建案興建之88號房屋則由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人,黃 重憲經營事業多年,縱有稅賦考量,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 正得公司名下,卻未書具書面契約以避免日後糾紛,顯與事 理有違,○○街建案應係由正得公司與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較 為可採。至被上訴人、黃重憲與正得公司間金錢之流動,係 出於正得公司推出建案之資金調度或支應,不足認定黃重憲 對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黃重憲於103年11月間曾 擔任正得公司向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借款300萬元之連帶保證 人,惟該借款係供正得公司推動建案籌措周轉資金之需,嗣 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南市仁德區農會借款30 0萬元以為清償,其間並以正得公司之帳戶扣繳每月貸款利 息7,325元,林卉庭每月匯款7,000元至正得公司還款帳戶與 清償該借款之利息無關。被上訴人基於正得公司業務營運所 需,將系爭房屋移轉於個人名下,以利向陽信銀行、中迪租 和公司、善化農會抵押借款,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不當得 利。依正得公司會計黃月貞、黃雅靖之證述,非惟與○○街建 案結帳單之記載不符,且無證據證明黃重憲個人有支付○○街 建案工程款,縱有支付,僅係黃重憲對正得公司有工程款返 還請求權,不能即認系爭房屋係其借名登記於正得公司名下 。倘認系爭房地係黃重憲借名登記於正得公司、被上訴人名 下,惟在其繼承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前,不能認已取得該 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無侵害其權利可言,而依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印鑑證明,正得公司係以550萬元出賣系爭房屋予 被上訴人,業經正得公司監察人黃雅靖同意,被上訴人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況系爭房地現仍為被上訴人所有, 縱其上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非不能塗銷其登 記,且無不能命被上訴人除去登記而回復原狀之情事,上訴 人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又系爭房地如為黃重憲所有,於 黃重憲死亡後,基於該房地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屬遺產之 一部,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未得繼承人黃雅靖同 意而為本件請求,自有當事人不適格。再者,依○○街建案結 帳單及結算表所示,海中街建案結算後,上訴人業已各領取 股東權益33.3萬元,林卉庭另領取工程款97萬元、借支50萬 元,溢領結餘款,且經被上訴人查帳結果,正得公司之投資 貸款2,000萬元、信用貸款500萬元、抵押貸款300萬元,共 計2,800萬元,均由上訴人領走,迄未清償,上訴人就此並 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已不歸屬上訴人,並非無 據。從而,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類推適用委任、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卉庭 398萬6,778元、黃聖博436萬5,920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 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 真偽,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 ,即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各為黃重憲之配偶及子女,其等 與黃雅靖均為黃重憲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就黃重憲 之遺產(不包括○○街建案)均已協議分割完畢,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觀諸正得公司之○○街建案結帳單之記載,係以屋款 900萬元作價,扣除支出工程款、土地及銀行借款與黃重憲 代墊正得公司他建案款項,結餘款由上訴人各得3分之1(見 一審調字卷第153頁);正得公司會計黃月貞證稱:該結帳 單為伊所製作,海中這塊地是被上訴人跟黃重憲一起買的, 可以蓋2間房子,1人1間,委託正得公司蓋,但工程款是黃 重憲自己付的,跟正得公司沒有關係,黃重憲當時是正得公 司董事長,他認為自己的資產放在正得公司沒有危險,蓋完 後也要委託正得公司出售,所以直接放在正得公司名下節省 過戶稅金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98至203頁);被上訴人亦不 否認於其繼任正得公司董事長後,曾代表正得公司與上訴人 辦理○○街建案結算,並自承:系爭房地是要給上訴人跟黃雅 靖900萬元,扣掉借款、工程款 ,扣完之後帳上可能還剩下 100萬元,黃重憲有3個繼承人,1人就是33.3萬元,上訴人 已領走了等語(見一審卷一第473頁)。似見被上訴人前將 系爭房地認列為黃重憲個人財產,與黃重憲之繼承人結算○○ 街建案,並同意上訴人按其應繼分領取黃重憲之結餘款。則 能否認○○街建案為正得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而與黃重 憲個人無涉?上訴人與黃雅靖就○○街建案是否未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並領取結餘款?即滋疑問。原審未予詳查審究,遽以 被上訴人誤與上訴人結算○○街建案,且黃重憲繼承人之遺產 分割協議未包含○○街建案,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當事人不適格 為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率斷。次查,兩造不爭 執系爭房屋於109年3月24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 訴人於109年至111年間陸續以系爭房地向陽信銀行、中租迪 和公司、善化農會抵押借款。惟迄原審於113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時,系爭房地是否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能 否將系爭房地其上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攸關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是否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仍待進一步 釐清,原審未予究明,逕謂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上 訴人非不能請求其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有可議。又按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上訴 人前已領走以正得公司及伊名義向金融機構所為貸款達2,80 0萬元,其後由伊與正得公司向金融機構清償云云。然上訴 人一再否認,並主張:2,500萬貸款係提供正得公司用於他 建案之營運資金,嗣由正得公司清償,300萬元係以○○街建 案土地抵押借款供黃重憲使用,並由黃重憲及林卉庭支付利 息至106年6月間等語(見一審卷二第389至391頁、原審卷一 第178至182頁),已為爭執之陳述,即不生視同自認之問題 。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上開抗辯為舉證,遽認上訴人不爭執 領走正得公司及被上訴人名義之貸款2,800萬元未還,自有 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2208-20250122-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楊坤川 楊金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慧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人間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全 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相對人與松沅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松沅公司)、鄭雪君、李駿青之共同詐欺,使抗告人與松 沅公司簽訂4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 相對人透過變更起造人名義方式,移轉坐落嘉義縣○○市○○○ 段○○○段00、00-0(抗告人主張00-0係誤載,應為同段00-0 地號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及其上A2建物;00-0土地及其 上A1建物;00、00-0(抗告人主張00-0係誤載,應為00-0) 土地及其上A3建物;同段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及 其上B1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使抗告人受有價 金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之損失,經抗告人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113 年度重訴字第82號)。據抗告人查詢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各類所得清單資料:  ㈠相對人慧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慧旺公司)部分:慧旺 公司名下並無不動產,去年度收入亦僅有1萬0,308元,其是 否有足夠資力,尚非無疑。其於112年9月19日開戶時,存入 1,000元;同年11月8日存入現金290萬元後,於同年月即提 領280萬0,025元;同年11月16日存入現金340萬元,同一時 間相對人吳昌鴻存入300萬元,卻於同一時間將存入後之款 項提領630萬0,065元;112年11月23日存入現金140萬元,同 年月27日存入現金510萬元,卻於同一時點提領620萬0,065 元,慧旺公司大抵係以現金存入後,又迅速將存入款項領出 ,直至113年8月21日後已無餘額,如何證明慧旺公司有資力 。又於慧旺公司聲明異議後之同年月26日,不知從何人或何 處之帳戶,轉帳10萬元至陽信銀行帳戶,企圖製造有資力之 假象,交易亦多以現金為之,顯有隱匿或移轉金錢,而使抗 告人於日後之債權有難以實現之高度危險。再者,據慧旺公 司提出之證物,均係現金等動產資料,易於移轉或隱匿,抗 告人所受之損害非僅數萬餘元,而係1,850萬元,且兩造現 有訴訟案件繫屬,相對人不無可能預見若日後受敗訴判決, 須給付高達近2,000萬元之金錢,而顯有將自身財產予以移 轉脫產或為其他不利益處分之高度可能,且抗告人與相對人 無業務交易往來,難以查知相對人財產,則相對人不無可能 為躲避遭催討價金之風險,而將金錢予以移轉或隱匿,若不 予假扣押,將使抗告人債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危險。又吳昌鴻 陳稱與慧旺公司係屬合建關係,吳昌鴻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何須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6月23日、113年7月11日 分別存入300萬元、1,100萬元、500萬元於慧旺公司陽信銀 行帳戶,顯見相對人間之資金交易複雜,且交易多以現金方 式為之,性質上均極易處分及移轉,依社會通念,倘無假扣 押,抗告人將來縱取得勝訴判決,亦存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  ㈡相對人黃至弘部分:其名下所有之門牌嘉義市○區○○里○○街00 號00樓之0房屋,於113年4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金額360 萬元。門牌嘉義市○區○○里○○○街00號房屋,於112年7月13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設定金額3,038萬元。其所有嘉義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於112年7月13日分別設定第一、二次序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設定金額分別為3,038萬元、6 33萬元。其所有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於113年5月7日分 別設定第一次序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次序之普通地上權 予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設定金額為492萬元,地上權存續期間設定為30年 。其所有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5月7日分別設 定第一次序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次序之普通地上權予嘉 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金額為492萬元,地上權存續期 間設定為30年。其所有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於11 3年4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設定金額為36 0萬元。黃至弘所有之房地,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或普通 抵押權,得隨時向銀行借貸,於其還款或信用有問題時,因 抵押權具優先物權之性質,將來實行抵押權時,銀行能優先 受償,抗告人縱將來本案獲勝訴判決,其債權亦僅能劣後銀 行受償,恐有不足清償之虞。況據原審調閱113年度執全字 第89號執行卷,陽信銀行回覆黃至弘存款不足1,000元,聯 邦商業銀行回覆黃至弘僅有存款8,949元,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化銀行)回覆黃至弘存款僅有21萬0,774元;第一銀 行回覆黃至弘存款僅為79萬4,699元,且黃至弘所有房地均 已設定抵押,是否有還款能力?有何客觀事證認其資力狀況 良好?均未見黃至弘提出客觀事證證明。黃至弘既就其全部 房地設定抵押,而得隨時借款,將金錢予以移轉或隱匿,若 不予假扣押,將使抗告人之債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危險。  ㈢吳昌鴻部分:其所有朴子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以地 號稱之),於113年7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 ,設定金額為600萬元。其所有朴子市○○○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以地號稱之),於113年7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彰化銀行,設定金額為600萬元。除上開2筆土地外,吳昌 鴻原另有00、00-0、00-0、00-0、00-0等5筆土地,惟參吳 昌鴻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吳昌鴻已將過半 數不動產出售變現,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其他未出售之不動產,已設定抵押),其賣得之 價金,亦已變易為金錢,有易於隱匿之情事,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吳昌鴻於112年度所得稅給付總 額僅518萬餘元,然其第一時間提出之反供擔保金1,850萬元 ,為其收入3倍之多,其財產來源是否為其出售之價金、借 款、貸款或保單質借,抗告人無從查悉。且吳昌鴻僅有1房 屋及2筆土地,土地部分已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若其資 產足夠,何需貸款,如資力不佳無法如期還款時,抵押權人 得就吳昌鴻之不動產實行抵押,優先受償,抗告人有無法受 償之風險,況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相對人得隨時借款 ,而得隨時將金錢移轉或隱匿,若不予假扣押,將使抗告人 之債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危險。另觀諸皇耀企業社、炫耀有限 公司(負責人均為吳昌鴻)給付李駿青薪資,黃至弘有房屋 出租予吳昌鴻負責之皇耀企業社、皇耀有限公司之租金收入 ,吳昌鴻所屬之皇耀企業社、皇耀有限公司、炫耀有限公司 ,又向黃至弘承租房地作為辦公用途,顯見其3人之資金交 往關係複雜,彼此間相互牽連,抗告人僅係單純之消費者, 蒐證上有一定程度之困難,無法查知其3人間之內部關係或 金流往來,現今慧旺公司、黃至弘、吳昌鴻企圖將所有責任 推到松沅公司、李駿青,製造為被害人之假象,顯係意圖脫 免抗告人債權實現可能,且相對人間之財產,無論係動產或 不動產均已設定抵押,復無客觀事證得以證明相對人資力無 慮,難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㈣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二、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 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則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 逃匿。又稱釋明者,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8號裁定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其與松沅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購買預售屋,惟系 爭房地均已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相對人均為松沅公司之人 頭,其已對相對人及松沅公司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匯款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起 訴狀為證,固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 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間資金交 易複雜,多以現金方式為之,極易處分及移轉;黃至弘名下 房地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得隨時借貸,將來如實行抵 押權,銀行能優先受償,恐有不足清償抗告人之虞;吳昌鴻 原名下82、82-1、82-2、82-3、82-4土地,已出售變現,價 金易於隱匿,其他未出售之396、402土地已設定抵押,得隨 時借款而移轉或隱匿,如無法如期還款,抵押權人得實行抵 押權優先受償,且吳昌鴻所屬之皇耀企業社、皇耀有限公司 、炫耀有限公司有向黃至弘承租房地作為辦公用途,皇耀企 業社、炫耀有限公司有給付李駿青薪資,3人間資金交往複 雜,抗告人無法查知其3人間之內部關係或金流往來云云, 惟查:  ⒈相對人抗辯:系爭契約所載00-0、00土地,於111年2月21日 已登記吳昌鴻為所有權人,嗣00-0、82土地合併後,於111 年8月31日再分割出00-0至00-土地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原審卷二第40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28、 29頁、司裁全字卷)、異動索引(司裁全字卷)可稽。且相 對人抗辯:慧旺公司與吳昌鴻於111年2月間訂有合建房地契 約書,並於111年3月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起造人為慧旺公司 一節,亦有合建房地契約書(原審卷二第25-29頁)、變更 起造人申報書(本院卷第61頁)可考,堪認於抗告人所主張 111年5月、10月間與松沅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前,系爭契約所 載系爭土地即登記為吳昌鴻所有,起造人亦已變更為慧旺公 司,再參諸慧旺公司、黃至弘、吳昌鴻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則慧旺公司、吳昌鴻於預售屋興建完成後,將土地、建 物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核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逕認 其等係故意不履行債務、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  ⒉相對人抗辯:依慧旺公司於陽信銀行之存摺明細,自112年9 月19日開戶至113年8月26日止,不斷有金流往來紀錄,且有 多筆履約保證帳戶之匯款紀錄或網匯工程款,並無任何異常 之處,金流往來亦早於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慧旺公司並 另有第一銀行等帳戶。且依慧旺公司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所載,其營業收入總額為1,360萬元,資產負債表所載 資產總額為4,159萬4,141元,扣除負債總額3,119萬0,016元 ,淨值尚有1,040萬4,125元,112年12月31日在建工程金額 為3,694萬8,357元,113年1-8月營業額為5,361萬9,048元, 公司營運狀況正常,無財務異常等情,有存摺(原審卷一第 39-43頁、原審卷二第93-95頁)、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原審卷一第250頁)、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一第252頁) 、客戶稅額申報管制表(原審卷一第255頁)可佐,則尚難 僅憑慧旺公司於陽信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或其全國財產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逕認慧旺 公司已無資力或有隱匿、移轉金錢之情事。  ⒊相對人抗辯:黃至弘年收入高達5百餘萬元,其為負責人之數 間公司,亦資產狀況良好等情,有黃至弘111年度、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一第69-70、289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審 卷一第257-283頁、本院卷第63-65頁)可證,則尚難以黃至 弘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逕認其無還款能力 。且抗告人主張:黃至弘得隨時向銀行借貸,將金錢移轉或 隱匿,於其還款或信用有問題時,銀行實行抵押權能優先受 償,恐有不足清償抗告人之虞云云,亦僅係抗告人主觀臆測 之詞,難認黃至弘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事。  ⒋相對人抗辯:吳昌鴻原有之00、00-0、00-0、00-0、00-0土 地,即為系爭契約標的建案基地所在,吳昌鴻係以前開土地 與慧旺公司進行合建,並於出售上開土地後,旋即以3,150 萬元購入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 00建號建物,且吳昌鴻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高達518 萬4,471元,其為負責人之數間公司,資產狀況亦良好等情 ,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實價登錄資料(原審卷一第291- 295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一 第72-75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審卷一第297 -335頁)可參。抗告人主張:吳昌鴻將過半數不動產出售變 現,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云云,已難採信 ,其主張:吳昌鴻所有396、402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得隨時借款,將金錢移轉或隱匿,如無法如期還款,抵押 權人得實行抵押權優先受償,抗告人有無法受償之風險云云 ,亦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㈢是以,依抗告人所提事證,抗告人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 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致抗告 人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原因,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則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釋明 欠缺,而非釋明不足,且此部分之欠缺尚無從以提供擔保之 方式代之,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㈣原審廢棄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對相對人供擔保為假扣押及相 對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裁定部分,並駁回抗告人此部 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21

TNHV-114-重抗-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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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欣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檻勝 代 理 人 李巾幞律師 相 對 人 臻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雪曼 代 理 人 李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建字 第50號),聲請許可為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 可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條之修法 理由為:「原條文第5項之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 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二、次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 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請求報酬額,對 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 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地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 登記,民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是承攬人依據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工作所附定作 人之建物具有法定抵押權,係屬物權關係,該權利依法並須 登記,承攬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7日簽定「產後護理中心新建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聲請人承攬於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構 造之地上7層地下1層,總樓地板面積2835.83平方公尺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4,000,000元 ,聲請人領款辦法係由相對人依付款進度表付款等事項。迄 至107年7月16日,聲請人已完成系爭建物之7樓版澆置部分 工程,相對人本應依上開付款進度表給付工程款34,040,000 元予聲請人,惟計至107年8月15日為止,相對人僅給付22,1 00,000元工程款予聲請人,尚有11,940,000元工程款遲延未 給付,故聲請人分別於107年11月30日以淡水紅樹林郵局存 證號碼471號存證信函、108年4月18日以平鎮高雙郵局存證 號碼6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前開積欠工程款,然均為 相對人置之不理,聲請人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 ,已投入人力、物力成本總計為52,959,107元,既系爭合約 已經聲請人合法解除,聲請人本得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所 受之損害52,959,107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22,100,000元 ,相對人仍應給付聲請人30,859,107元,聲請人爰依民法第 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3款、第260條、第511條但書、第 179條等規定,以及系爭合約第18條第3項第3款、第4款等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將 來完成之系爭建物即相對人之不動產,訴請預為以聲請人為 抵押權人,辦理債權擔保額為本金30,859,107元、依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總額為51,9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  ㈡因聲請人顧及相對人恐將於訴訟進行中,將系爭建物轉讓予 第三人,致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且亦應予欲受讓系爭建物 之第三人得知悉本件訴訟系屬之事實,避免該第三人遭受不 利益。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准 予就系爭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聲請人承攬系 爭建物之工程、聲請人已完成系爭建物之7樓版澆置部分工 程、相對人僅給付22,100,000元工程款予聲請人、聲請人已 向相對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聲請人就系爭建物之 工程已投入成本共計52,959,107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0 ,859,107元、聲請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及系爭合約相關約定訴 請賠償損害30,859,107元、聲請人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訴請預辦擔保債權額51,9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並據聲請人提出系 爭合約書、付款進度表、桃園市政府勘驗進度表、實際付款 與合約約定付款對照表、淡水紅樹林郵局存證號碼471號存 證信函、平鎮高雙郵局存證號碼61號存證信函、已完工結算 單等為證,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建字第50號卷宗核閱無誤(見 本院卷㈠第9至55頁),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有相當釋明, 惟釋明仍有不足,應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等規定命供擔保。  ㈡法院訂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系爭建物之處分權限,然 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 是應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係爭建 物所受之利息損失。爰審酌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0,8 59,107元,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 4年4個月,是相對人因訴訟係屬事實登記之損害,應係以前 開請求預為辦理擔保債權額即聲請人主張之約定報酬額51,9 00,000元為據,並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即11,245,000元 【計算式:51,900,000元×5%×(4+4/12)年=11,245,000元】 ,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1,245,000元為適當。 六、至相對人於114年1月16日法定訊問期日稱聲請人法定抵押權 請求登記之權利,已經兩造合意拋棄,故聲請人既無法定抵 押權請求登記之權利得以主張,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自應駁 回部分,經本院審酌為無理由,不足採信,茲述理由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且修正前民 法第513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之拋棄,因屬依法律行為而喪 失其不動產物權之處分,非依法為登記,不生效力,即於未 依法為拋棄登記前,仍不生消滅法定抵押權之效果(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32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定抵押權, 旨在保護承攬人之私人利益,究與公益無涉,非不得由承攬 人事先予以處分而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此細繹修正後民法第 513條已規定法定抵押權應辦理務權登記,並可預為登記。 如未辦理登記,縱其承攬關係之報酬請求權發生在先,仍不 能取得抵押權,亦無優先於設定抵押權之效力等意旨益明(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出具法 定抵押權同意書時,倘建物尚未完成,法定抵押權之債權尚 未發生,即無該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自無權利之拋棄。即使 出具法定抵押權拋棄同意書,仍無法就嗣後取得之法定抵押 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可知,承攬人固可拋棄法定 抵押權,惟法定抵押權之拋棄係屬處分行為,權利人預為有 效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處分時該權利已存在為前提,並依民 法第759條之規定先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再為塗銷登記後 ,始生拋棄之效力;而法定抵押權,係為擔保承攬人之報酬 請求權,故應以不動產建造完成為成立要件。  ㈢查兩造雖於106年12月26日簽立「拋棄法定抵押權同意書」( 見本院卷㈠第119頁),並約定「因定作人(即相對人)需要建 築資金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 行)貸款,將提供興建之建物(即系爭建物),設定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以擔保定作人對陽信銀行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而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包括但不限於 定作人與陽信銀行因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所負之債務 ,立同意書人(即聲請人)僅不可撤銷地承諾:願拋棄就前述 承攬關係所生承攬債權依民法地513條之規定所生對定作人 所有之不動產之抵押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頁)等事項 ,相對人亦以此為據,稱兩造已有共同表明拋棄法定抵押權 之合意,故聲請人已無法定抵押權請求登記之權利得以主張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應駁回等語。惟自前開說明可知,兩 造簽立「拋棄法定抵押權同意書」時,系爭建物尚未建造完 成,即不生承攬債權,聲請人之法定抵押權自不存在,應無 從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等規定為抵押權拋棄之法定登記 程序。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法定抵押權不因兩造簽立「拋棄法定抵 押權同意書」而生拋棄之效果,故相對人據此稱聲請人已拋 棄法定抵押權,自無法定抵押權請求登記之權利得以主張等 情,即屬無據,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就系爭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經核與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相符,並酌定聲請 人應提出擔保金11,245,000元後許可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系爭契約標的物即系爭建物 編號 地段 地號 建物樓層 總樓地板面積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中壢區中原段 595 地上7層,地下1層 2835.83 2 602 3 602-1

2025-01-21

TYDV-113-訴聲-27-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836號)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3 年度易字第1009號),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29、2130、2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788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政傑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 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實施詐騙等不法犯 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個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 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 鳳山區五甲二路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公司)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及其不知情之女友凃芊榆(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15223、167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遠傳公司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等共計20個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本案 門號)SIM卡,以每張門號SIM卡新臺幣(下同)200元,合 計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附 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做為簡訊認證之用,並冒用附表一所 示之人個人資料(上開4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向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請附表一所示一卡通MONEY (下稱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 內,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上開款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政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時之自 白。  ㈡證人凃芊榆、張盛進、呂秀珠、白采璇、林麗卿分別於警詢 或偵查中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一 卡通字第1120221148號函文暨附件、遠傳資料查詢、附表二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1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 簡字第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12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 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詐欺犯行,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 2129、2130、2131號),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管理 之重要性,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以前述代價,率爾前 往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詐欺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 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屬不該;衡以 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之犯 後態度,參以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 有其他竊盜、侵占、詐欺等多項財產犯罪前科,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提供手機門號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 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情形、所獲利益,兼衡被告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通緝到案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事涉隱私,見彰院113易1009卷第344至34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稱1張預付卡收200元,我交付20張 共獲得4,000元之報酬等語(偵緝2087卷第89頁)。是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尚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 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收受驗證簡訊之行動電話門號 對應之電子支付帳戶 綁定之金融帳戶 1 0000000000 (驗證時間: 111年7月13日12時15分許) 張盛進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註冊完成日期:111年7月13日)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操作時間:111年7月13日0時24分許) 2 0000000000 (驗證時間: 111年7月11日11時55分許) 呂秀珠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註冊完成日期:111年7月12日)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操作時間:111年7月12日17時11分許) 3 0000000000 (驗證時間: 111年7月12日前不詳時間) 白采璇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註冊完成日期:111年7月12日)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操作時間:111年7月12日某時許) 4 0000000000 (驗證時間: 111年7月12日21時41分許) 林麗卿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註冊完成日期:111年7月12日)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操作時間:111年7月12日21時59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 入 帳 戶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林正晟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6時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二手醫療設備交流區」張貼欲出售除濕機及遊戲片等商品之貼文,適林正晟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林正晟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林正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⑴、 111年7月14日17時48分許,匯款6,000元 ⑵、 111年7月14日19時23分許,匯款600元 張盛進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正晟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頁) ⑵Facebook社團貼文、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一卡通交易紀錄明細擷圖(警卷第39至40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22頁) 2 藍麗萍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7時50分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社團「宜蘭知識+」張貼欲出售吸塵器、洗衣機及除濕機等商品之貼文,適藍麗萍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藍麗萍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藍麗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4日17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藍麗萍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至14頁) ⑵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一卡通交易紀錄明細擷圖(警卷第42至47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22頁) 3 黃欽祥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9時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社團「二手iPhone交易平台」張貼欲出售IPAD平板電腦之貼文,適黃欽祥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黃欽祥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黃欽祥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4日20時10分許,匯款2,48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欽祥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至14頁) ⑵Facebook社團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一卡通交易紀錄明細擷圖(警卷第56至69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22頁) 4 連翌馨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4時15分前某時許,冒用「許鳳玲」之Facebook帳號,張貼欲出售除濕機、腳踏車及掃地機器人之貼文,適連翌馨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連翌馨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連翌馨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14時57分許,匯款1萬3,000元 呂秀珠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連翌馨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105至107頁) ⑵「許鳳玲」於Facebook出售商品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51994卷第125至128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113至122頁) 5 林育伶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社團「我是北斗人」張貼欲出售二手除濕機、咖啡機、吹風機、縫紉機及手錶等物品之貼文,適林育伶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林育伶佯稱:願以1萬元價格出售上開物品,惟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林育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29分許,匯款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育伶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139至14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暱稱「周瑞呈」之個人頁面擷圖(偵51994卷第175至181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155至163頁) 6 廖蒨翎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2時5分前不詳時間,冒用「周瑞呈」之Facebook帳號,張貼欲出售AirPods Pro之貼文,適廖蒨翎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廖蒨翎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廖蒨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9時49分許,匯款3,5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48分許)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蒨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191至193頁) ⑵Messenger對話紀錄、廖蒨翎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51994卷第209至217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203至205頁) 7 李鴻文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許,冒用「潘雅玲」之Facebook帳號,張貼欲出售中古Apple Watch等物品之貼文,適李鴻文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李鴻文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李鴻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8時34分許,匯款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鴻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223至22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潘雅玲」於Facebook出售商品之貼文及個人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51994卷第233至241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113至122頁) 8 鄭定溝 ( 未提告 )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8時3分許,在Facebook社團「臺中房地產情報網」張貼欲出售Apple Watch等物品之貼文,適鄭定溝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鄭定溝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鄭定溝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2日23時14分許,匯款3,5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定溝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249至250頁) ⑵鄭定溝陽信銀行林口分行存摺、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本及Facebook社團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51994卷第257至265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269至277頁) 9 葉庭瑄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18時40分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社團「淡水八里三芝竹圍人」張貼欲出售吸塵器之貼文,適葉庭瑄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葉庭瑄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葉庭瑄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11分許,匯款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庭瑄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285至286頁) ⑵Facebook暱稱「邱珮瑜」之個人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51994卷第305至313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295至303頁) 10 陳玉霜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不詳社團張貼欲出售電動麻將桌、除濕機及電鍋等物品之貼文,適陳玉霜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陳玉霜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陳玉霜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2日17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白采璇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霜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1287卷第71至73頁) ⑵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本、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11287卷第95至105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287卷第89至91頁) 11 王奕勛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5時40分前不詳時間,冒用「王默默」之Facebook帳號,張貼欲出售iPhone手機、掃地機器人、冷氣機及滑板車等物品之貼文,適王奕勛瀏覽後透過Line及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王奕勛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王奕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2日17時53分許,匯款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紫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1287卷第75至76頁) ⑵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暱稱「王默默」之貼文及個人頁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11287卷第109至110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287卷第89至91頁) 12 吳雅雯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冒用「蔡羞羞」之Facebook帳號,張貼欲出售電動車之貼文,適吳雅雯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吳雅雯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吳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17時許,匯款3,500元 林麗卿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783卷第5至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暱稱「蔡羞羞」之貼文畫面翻拍照片(偵783卷第14至15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83卷第9至13頁)

2025-01-21

TCDM-113-簡-2371-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楊怡涓 鄧楨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5 、4116、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孫苙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從認定有未滿18歲之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簿手之工 作,負責依指示領取他人寄送之金融帳戶資料,並轉交與指 定之人。庚○○、辛○○均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 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 ,其等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 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 等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 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 卻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熱線」之人指示,由庚○○ 於112年11月29日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空軍一號西螺站 ,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 戶)及辛○○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A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1樓之空軍一號三重站,庚○○、辛○○並以LINE將上 開寄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財富熱線」,以此方式容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A、B、C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而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由丁○○依「孫苙 凱」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空軍 一號三重總站收取上開包裹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收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A、B、C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 示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上開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其後 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庚 ○○、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第 3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及被告3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 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 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1991卷第7至8頁反面、第56至 58頁;本院卷第166至168頁、第347至348頁),並有附表「 佐證之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庚○○、辛○○部分   訊據被告庚○○、辛○○固均坦承本案A、B、C帳戶各為其等申 辦,且於112年11月29日曾依「財富熱線」指示,由庚○○將A 、B、C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寄送至空軍一號 三重站,被告2人並透過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提供「財富 熱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被告庚○○辯稱:我是聽辛○○說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加 入對方的LINE「財富熱線」,對方說一個帳戶只能幫我們貸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額度,我們需要30萬,所以提供三 個帳戶,我們之前問銀行都貸不過,對方說可以幫我們貸過 ,我們就相信對方云云;被告辛○○辯稱:我在FACEBOOK上看 到貸款資訊,對方暱稱「財富熱線」,可以代辦貸款,我之 前因為沒有財力證明,所以銀行貸款不能過,當時因為急需 用錢,就相信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辛○○依「財富熱線」指示,由被告庚○○於112年11 月29日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空軍一號西螺站,將其申 辦之B、C帳戶及被告辛○○申辦之A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送 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空軍一號三重 站,被告2人並以LINE將上開寄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 財富熱線」。復由被告丁○○依「孫苙凱」之指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總站收取上開 包裹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A、B、C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 等事實,有附表「佐證之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庚○○、辛○○所是認或不爭執,該等事實首堪認定。 是被告2人提供之A、B、C帳戶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足以認定,堪認被告2人提供他 人A、B、C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㈡被告2人上開所為,主觀上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 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 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 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 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 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 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與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 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 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與不詳他人之理,如 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 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 已為成年人,並均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參以被告庚○○自 述曾從事會計、彩券行等工作,曾有機車貸款經驗,另有向 銀行申辦過貸款,但因無薪轉證明未核貸等情(本院卷第16 9至171頁);被告辛○○自述曾從事農務、大貨車司機、大卡 車司機、預冷場等工作,曾辦理車貸,另曾向銀行詢問貸款 ,但因無財力證明,所以未通過等情(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可見其等均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 均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 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等情,自難諉為 不知。  ⒉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辦貸款之人除須提供個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例如:工作證明、薪資轉 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辦 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辦人債信 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 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而被告2人均知悉銀行貸 款需要審查信用,並均供稱之前向銀行申辦貸款未通過等情 ,業如前述,可見被告2人對於合法貸款之申辦與審核流程 知之甚稔,又被告2人均稱:之前辦理車貸,不需交出提款 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70、175頁),是被告2人自應知 悉「財富熱線」所述需提供A、B、C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以利協助順利向銀行辦理貸款,卻毋須提供個人財力證明等 資料,供銀行審核被告2人個人資力、債信,評估是否放款 及放款額度,在在均與合法貸款之申辦與審核流程有異。況 一般核撥貸款僅需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轉帳匯款,不需要求 申請貸款者提供提款卡、密碼,被告2人竟在未與「財富熱 線」進一步確認真實身分、未留下其他聯繫方式,及詢問為 何需提供金融帳戶上開資料之情況下(本院卷第171、173頁 ),即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此 舉明顯違反一般貸款之流程,依被告2人之貸款經驗,理應 有所察覺。另參以LINE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一般人無法透 過LINE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 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2人本身亦有 使用LINE之經驗,對於該等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 瞭,是被告2人主觀上明知所交付對象真實身分不明,於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出後,即無任何追查後續使用狀況 或取回之可能,被告2人卻於僅掌握對方LINE帳號之情況下 ,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財富熱線」使用,主觀上均應已 可預見並警覺不熟識之人取得其等上開帳戶資料,恐有用以 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工具之意圖。  ⒊再佐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2人討論後有起疑, 但我們也心急,需要用到錢,想說趕快處理等語(本院卷第 351頁),可見被告2人主觀上均已知悉詐欺集團可能會以申 辦貸款之名義取得他人帳戶,用於收取、提領被害人受詐欺 而匯入之款項,然被告2人竟仍在對於「財富熱線」之身分 一無所知且未查證之情形下,即率爾將其等A、B、C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足認被告2人雖基於申辦貸款之意 思提供帳戶資料,然被告2人既已預見該行為甚有可能造成 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遭掩 飾或隱匿之結果發生,竟仍因需款孔急,為圖貸款順利而執 意為之,可認其等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 發生之危險,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此由被 告2人自陳知悉把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出,等同把整個 帳戶給別人用,卻在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前,未曾擔憂如何取 回上開帳戶資料,且對他人如何使用上開帳戶,顯然毫不在 乎等情,亦可佐證(本院卷第171、176頁)。  ⒋復觀諸附表「佐證之卷證資料」欄所示A、B、C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被告2人將A、B、C帳戶帳戶寄出前,A帳戶內僅有44 元、B、C帳戶內餘額均為0元,且被告庚○○自陳B、C帳戶很 少使用;被告辛○○自陳A帳戶沒有在使用,農會比較近,比 較常用農會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69、174頁),由此足知被 告2人選擇提供之金融帳戶餘額甚少、使用頻率低微,縱上 開帳戶內原有之款項遭人領取,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一 般常見出售、出租等方式提供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 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於提供帳戶資料前,刻意將帳戶內 款項提領、花用殆盡之情形相似,益徵被告2人主觀上係認 為自己提供金融帳戶與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使用, 縱使帳戶內之餘款可能遭人提領而蒙受損失,然因損害有限 ,且尚可因此賺得貸款成功之機會,仍容任全然陌生之人對 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為支配使用(包含供作犯罪使用)乙情 ,至為灼然。  ⒌綜觀各情,應可認定被告2人已可預見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資 料可能被挪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等非法用途,且縱 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其等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被告2人所辯其等 僅係為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殊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 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㈡被告丁○○部分,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 元,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偵、審均自 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綜合比較後,認依112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 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 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應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庚○○、辛○○部分,因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幫助 洗錢之犯行,故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上限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上限5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二、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辛○○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孫苙凱」、向其收 取包裹之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丁○○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庚○○、辛○○各以交付帳戶之行為, 幫助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 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丁○○就附 表編號1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係侵害不同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 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經查,被告丁○○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坦認犯行,然被告丁○○ 本案獲得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347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 告丁○○雖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㈡被告庚○○、辛○○部分   被告庚○○、辛○○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丁○○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於本案中所為係收取被告庚 ○○、辛○○所寄出之金融帳戶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庚○○、辛○○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然 其等明知現行社會詐騙等財產犯罪風氣盛行,犯罪集團以各 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等犯罪匯款之用,竟甘冒 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 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 欺等財產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 之困難,而本案詐欺集團亦得以透過被告庚○○、辛○○所交出 之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來源、去向及 所在,不僅使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其他不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 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 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 金額、被告3人所獲利益,及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情;並念及被告丁○○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被告庚○○、辛○○始終否認犯行(此為被告2人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 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 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不願真誠面對自己行 為所鑄成之過錯,撇清自己應負之責任,顯見其等犯後態度 消極,未見悔悟之意;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6至357頁 ),並參酌檢察官、被告3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辛○○所 處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丁○○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丁○○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 與被告丁○○本案所犯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 前述說明,俟被告丁○○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九、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丁○○收取被告庚○○、辛○○所寄送之人頭帳戶後,獲得500 元之報酬,為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庚○○、辛○○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本院卷第353頁) ,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因本案獲有 不法利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洗錢標的沒收部分,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A、B、C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 標的,然上開款項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依卷 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3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 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3人就此部分犯 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 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 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3人宣告沒 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詐騙帳戶 收簿手 佐證之卷證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1 ︶ 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佯裝玉山銀行人員打電話向戊○○佯稱:須繳清玉山銀行款項,否則會被扣錢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12月2日17時10分許、 ②112年12月2日17時14分許、 ③112年12月2日17時36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9,985元。 ①A帳戶 ②C帳戶 ③B帳戶 丁○○ ⒈告訴人戊○○警詢筆錄(偵4116卷第25至2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警卷第20至21頁、第26、27頁,偵4116卷第29至33頁,偵4279卷第13頁)。 ⒊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1份(偵4116卷第35頁)。 ⒋被告庚○○申辦之B帳戶、C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116卷第71頁、第73至75頁、第77、79頁)。 ⒌被告辛○○申辦之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5、16頁)。 ⒍簽收包裹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1991卷第13頁)。 ⒎空軍一號三重總站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偵1991卷第13至15頁)。 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991卷第16頁)。 ⒐寄件收據照片1份(偵1991卷第21頁)。 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22965號函及所附A帳戶帳戶資料表及自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止之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各1份(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⒒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13年7月10日彰溪字第113000129號函及所附B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業務往來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127至141頁)。 ⒓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0410號函及所附C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2 ︶ 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佯裝己○○所刊登社群軟體臉書廣告之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蝦皮購物須匯款驗證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12月2日18時7分許、 ②112年12月2日18時8分許。 ①5萬1元、 ②1萬7,030元。 ①C帳戶 ②C帳戶 丁○○ ⒈告訴人己○○警詢筆錄(偵4116卷第39至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116卷第43至47頁、第53頁)。 ⒊網路買家臉書個人頁面截圖1份(偵4116卷第49頁)。 ⒋新臺幣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4116卷第49頁)。 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郁涵」之聊天紀錄1份(偵4116卷第51至52頁)。 ⒍被告庚○○申辦之C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116卷第77、79頁)。 ⒎簽收包裹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1991卷第13頁)。 ⒏空軍一號三重總站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偵1991卷第13至15頁)。 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991卷第16頁)。 ⒑寄件收據照片1份(偵1991卷第21頁)。 ⒒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0410號函及所附C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3 ︶ 林思妤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佯裝臉書社團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思妤佯稱:7-11賣貨便須匯款驗證開通等語,致林思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12月2日17時50分許、 ②112年12月2日17時52分許、 ③112年12月2日17時55分許。 ①4萬9,981元、 ②4萬9,983元、 ③1萬4,986元。 ①B帳戶 ②B帳戶 ③B帳戶 丁○○ ⒈告訴人乙○○警詢筆錄(偵4116卷第55至5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116卷第57至61頁、第69頁)。 ⒊轉帳成功截圖1份(偵4116卷第63至65頁)。 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莉」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116卷第67頁)。 ⒌被告庚○○申辦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116卷第71頁、第73至75頁)。 ⒍簽收包裹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1991卷第13頁)。 ⒎空軍一號三重總站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偵1991卷第13至15頁)。 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991卷第16頁)。 ⒐寄件收據照片1份(偵1991卷第21頁)。 ⒑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13年7月10日彰溪字第113000129號函及所附B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業務往來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127至141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4 ︶ 甲○○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佯裝甲○○經營旋轉拍賣之網路商場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旋轉拍賣須匯款驗證開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2日16時45分許。 4萬7,123元。 A帳戶 丁○○ ⒈被害人甲○○警詢筆錄(警卷第12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22至24頁、第33頁)。 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楊文鴻」、「梁嘉安」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8至32頁)。 ⒋台北富邦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通知1份(警卷第18頁)。 ⒌被告辛○○申辦之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5、16頁)。 ⒍簽收包裹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1991卷第13頁)。 ⒎空軍一號三重總站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偵1991卷第13至15頁)。 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991卷第16頁)。 ⒐寄件收據照片1份(偵1991卷第21頁)。 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22965號函及所附A帳戶帳戶資料表及自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止之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各1份(本院卷143第至147頁)。

2025-01-21

ULDM-113-訴-28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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