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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乙○○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丙○○(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8日結婚, 育有子女丁○○、丙○○,婚後兩造與被告父母同住於臺東縣○○ 里鄉○○000號,102年間始搬遷臺東市○○路00巷0號。兩造起 初共同經營荖葉種植販賣,相處尚稱和睦,惟被告染有毒癮 ,素行不良,曾多次進出監所,曾無故對原告施暴,又疑似 外遇,時常徹夜不歸,又長期未工作養家,原告曾於108年 間訴請離婚,惟嗣為顧全家庭完整而撤回起訴。被告於109 年間罹患胃疾住院,原告悉心照料,被告返家居住2個月, 嗣遭原告發現被告將女性衣物藏放家中,兩造發生爭吵,被 告竟於110年2月間某日離家出走,至今尚未返家,仍惡意遺 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因語言文化隔閡,溝通已較為困 難,被告復染有毒癮,消極不理會原告及子女,兩造感情逐 漸破裂無法彌平,至今已無夫妻情分,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所 致。綜上,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因被告 染有毒癮、長期外遇在外生活,無法理性溝通,感情破裂無 法回復,請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 分:關係人丁○○,目前就讀國立○○專科學校附設○○部○○科1年 級,關係人丙○○,目前就讀知本國中3年級。2名未成年子女 出生後均由原告扶養照顧,原告為越南籍歸化,無財產,目 前從事疊荖葉工作,並兼職釋迦挑果分裝工作,每月收入合 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經濟雖不寬裕,惟省吃儉用, 加上社福機構補助(家扶基金會每月8,500元,世界展望會 每學期15,000元),仍足以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三)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 ○○○○○○受戒治人在所執行證明書等為證,另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現在就讀高一,從國中二年級到現在,爸爸 都沒有回家,也沒有與伊聯絡,不知道爸爸去哪裡等語。又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現在就讀國三,從國小五、 六年級到現在,爸爸都沒有回家,也沒有與伊聯絡,不知道 爸爸去哪裡等語。綜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2月間某 日離家出走後至今均未返家等情應為真實。 2、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 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 件被告於110年2月間離家後迄今,已有4年未與原告同住, 然婚姻乃兩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 的,兩造長期分離,未共同生活已久,雙方形同陌路,已無 情感,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 ,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實質上已無夫妻共 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 庭生活之本質相違,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 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 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 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 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離婚事由應可歸責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3、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與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係屬訴訟標的之重 疊合併,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 ,則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自無庸再為審究 ,併予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 1第1項亦定有明文。 2、兩造所生之子女丁○○及丙○○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已如上述,又未能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定 ,自無不合。 3、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對原告、丁○○及 丙○○進行訪視,訪視評估報告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 人(案母)自述身體健康,無不良嗜好及賭博習慣;自嫁到 臺灣後從事疊荖葉工作,每個月薪資15,000元,無存款,無 負債;案母在臺灣無親屬支援,自案主們出生後,都在自家 疊荖葉,邊工作邊照顧案主們,故評估案母工作穩定,親職 執行狀況尚可。(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案母)都在自 家疊荖葉,雖每天辛勤工作,除案主們就學期間外,仍有足 夠時間與案主們互動,故評估案母的親職時間尚可。(3)照 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案母)現與案主們居住相對人(案父 )租屋處,住家位於臺東市郊,距離案主1就讀學校搭公車 約30分鐘內可抵達,距離案主2就讀學校騎摩托車8分鐘內可 抵達,至臺東市區、醫院、大賣場騎摩托車20-30分可到達 ,未來案主們有獨自房間使用,故評估現階段案母的照顧環 境尚可穩定。(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案母)爭取擔任 案主們監護人動機為相對人(案父)對家庭不負責任,且未 照顧過案主們;訪視中探視規劃持開放的態度,評估案母擔 任監護人動機及友善態度皆良善。(5)教育規劃評估:過往 兩造會共同支付案主們生活費用、學費及健保費用,自相對 人(案父)離家後,案主們的生活費用、學費、健保費及零 用錢都聲請人(案母)支付,未來會尊重案主們就學意願, 持續支付案主們教育費用,評估案母現有穩定工作、案主們 有穩定就學,教育規劃尚佳。(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 估:案主們皆有陳述能力,案主1受訪時情緒平穩;案主2說 到案母辛勤工作時會眼眶微紅,案主們外顯行為皆正常,案 主們陳述受照顧情形與案母陳述內容相近,可供參考。從而 ,本件建議由聲請人(案母)單獨擔任案主們監護人。綜上 ,依案母、案主們訪視內容評估,過往兩造會分工照顧案主 們,以案母照顧、陪伴居多,自相對人(案父)於108年離家 至今,案主們的生活所需及日常照顧皆由聲請人(案母)單 獨負擔,彼此間有緊密的情感,評估案主們受照顧良好,若 由聲請人(案母)擔任案主們監護人,並無不適之處,因未 訪視相對人(案父),建請法官參酌兩造報告後,依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有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11 3年9月30日台安會字第1130422號函附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 可參。 4、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參考未成年子女丁○○及丙○○於本院審 理中所表示之意見,認原告就未成年子女丁○○及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有擔任之意願及能力,且丁○○及丙○○受原 告照顧狀況亦無不妥之處,丁○○及丙○○從小均由原告擔任主 要照顧者,且被告自110年2月間離家後,即未分擔照顧丁○○ 及丙○○之責任,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配合訪視且未到庭陳 述意見,難認其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意願,且衡 量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等方面,認為 對於未成年子女丁○○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2-19

TTDV-113-婚-43-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 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戊○○、乙○○、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9,042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三期(即含當期共四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兩 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戊○○、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歸屬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乙○○、丙○○之扶養費等 。揆諸上開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 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戊○ ○、乙○○、丙○○(下稱3名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後原尚融洽, 然被告無故染上線上博弈惡習,導致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自 112年起屢有陌生人士到家中及打電話給原告討債,原告為 了協助被告清償債務,向原告姊夫、繼父與哥哥借款給被告 清償債務,然被告仍不知悔改,到處借錢而欠下至少新臺幣 (下同)53萬元無力償還,且自112年起即未提供家庭支出或 生活開銷費用,而由原告與公公一起照顧並負擔扶養費用; 被告於112年10月間未徵得原告同意,就將原告名下之汽車 開走不告而別,原告不得已,於113年3月向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秀水分駐(下稱秀水分駐所)所申請協尋,然被告仍不 知去向,原告於同年5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 秀派出所(下稱明秀派出所)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之後經高 雄警方於同年月17日通知原告找到汽車,且以現行犯逮捕被 告後,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即離去,行方不明,亦無跟家人 聯繫,被告長期漠視家庭關係,對於子女不願照顧,又被告 已將其手機號碼解約,故原告亦無法得知其是否有新的電話 號碼。是以,被告上開賭博惡行、不告而別、未盡子女扶養 義務等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忍受之壓力,並已嚴重 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本質,足以動搖夫妻婚姻互愛基礎,無 重修舊好可能,破鏡難重圓,且兩造亦達成離婚共識,事由 不僅重大且已難以維持婚姻,復其事由應可歸責被告,原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希望其監護權歸原告,復依前開說 明,被告上開行為,嚴重背離為人父之行為,被告實難以承 擔監護子女之重責大任。又原告有工作及存款,足以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應認為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監護,應 屬符合未成年子女最有利益之決定,故為訴之聲明第項之 請求。 (三)被告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生父,自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且受扶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基此,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用,應屬有據。關於扶養費用之標準 ,爰以111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084元作為扶 養費之計算基礎。從而,被告應按月給付聲請人9,042元(計 算式:18,084元x1/2=9,0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未 成年子女分別成年時止,如遲誤一期未給付,其後之6個月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故為訴之聲明第項之請求。 (四)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兩造對3名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另行協商。3.被告應自鈞院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3名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一 日,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9,042元整,如遲誤一期 未給付,其後之6個月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 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 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 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 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 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離婚、終止收養關 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 據之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一 、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二、有害當 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 顯與事實不符。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是法院審理家 事事件,其證據法則應依上開規定。其次,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 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除有該項後段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應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視同自認之上開規定。  3.經查,兩造於100年1月12日結婚,並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現 戶部分)在卷為證,堪認為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因染有賭博 惡習而四處積欠債務、並曾於112年10月間擅自開走原告汽 車不告而別,致原告於113年3月20日報警協尋失蹤人口、同 年5月7日至警局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借 據3紙(卷第19頁至第23頁)、秀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卷第25頁)、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第27頁) 在卷足憑,而本件審理程序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說明,視同自 認。因此,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4.參以證人即被告之父甲○○到庭證稱:被告是113年7月才回家 住,之前約有8個月左右沒有回家,當時也沒說為何要離家 ,我只知道他應該是負債在躲債,他離家之前我們也很少互 動,離家後也沒互動,而且他離家前,也常常沒在家。之前 一直都有人來家裡討債,直到去年都還有,他跟家裡的人都 沒互動,包含原告及二個大的小孩,最小的小孩偶爾跟被告 有互動,其他都沒有。被告離家超過8個月前偶爾還會互動 ,離家之後到現在回來都沒互動。被告好幾年都沒有工作, 也沒有拿錢回來家用,三個小孩的生活費及學校費用大部分 是我付出,我還有一個大兒子跟女兒會幫忙,學費都是原告 支出的。目前三個小孩還是跟我同住在我家,原告平常在臺 中上班,有時候回我家看小孩等語。足見兩造所生3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照顧,主要由原告及被告之父負擔,被告多年 來在外積欠債務,對家庭未有積極的生活維持及為相互扶持 之責任,曾自112年10月起無故離家逾8個月,期間不曾與原 告及3名未成年子女聯繫,返家後亦幾乎不與家人互動,顯 見兩造間已乏積極相互關心及情愛互動之情形,感情基礎已 生裂痕,而原告堅持離婚,雙方相互疏於婚姻關係之經營與 溝通,被告對於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消極回應,無意願進行 協調、溝通或面對。又兩造現已無實質婚姻關係之營造,及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亦無增進兩造夫妻關係或為共同生活 促進之具體作為,足認兩造間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誠摯互愛 、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可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以 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 。是以,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既已疏離,婚姻生活中已欠 缺彼此互愛、互信之相互扶持基礎,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依 其情形客觀及主觀上均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致 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可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婚姻生活變化過 程,兩造因前述各情,致夫妻感情疏離,難以繼續共同生活 或維繫婚姻,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可歸責於被 告,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審酌前述事由,認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酌定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兩造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於本件審理終結前,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而本院 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提出 報告略以:「貳、總結報告:一、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與兩 造調查時,被告無意願配合調查並告知法官怎麼判決 就怎 麼判決,被告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親權態度消極;反之,原 告則積極爭取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加上與原告所蒐集之 資訊可知,原告長期在台中工作,三名未成年子女都是被告 家人照顧為主,但原告回OO路時也會一同照顧三名未成年子 女,另,從原告所述之家庭關係仍是以被告家人為主,且原 告表示日後也不會變動三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環境,家調官 至兩造住家訪視時,被告父也清楚係被告賭博欠債問題,原 告才會提出離婚訴請,並表示兩造離婚後伊也會繼續協助照 顧三名未成年子女,否則原告要獨自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是 有困難的,佐以與三名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 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三名未成年子女清楚知道 被告賭博並欠債,甚至家裡氣氛也因被告賭博行為受到影響 ,另,三名未成年子女確實長期由被告家人照顧為主,按原 告所述日後照顧規劃,及三名未成年子女皆有一定之年紀與 認知能力,評估三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及參酌意願考量 ,建議三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並無不妥。惟本 案欲與被告進行調查時,被告態度消極,若按與原告、被告 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所得,被告確實長期有賭 博行為,甚至因賭博積欠債務,更嚴重者被告已因賭博行為 未盡到父親之責甚至多次允諾要戒賭,卻都未做到,倘若被 告難以意識其行為對孩子的傷害及在孩子的成長過程中陪伴 的重要性,隨著孩子年紀增長,對於事物理解越充足時,不 單只是父子女關係疏遠,更可能使得孩子對於被告產生負面 情緒,如此要再修復恐是困難重重。二、日後探視之期望。 按原告所述若與被告離婚後,不會變動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環境,本案調查期間被告亦是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故 有關日後探視之期望應無須特別訂定時間,惟被告本身是否 能察覺自己身為父親之責主動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互動,如此 才有助於親子關係的促進。」等語,亦有本院113年度家查 字第18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 第114頁)。  3.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原告及3名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之 陳述,認3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原告及被告之父主要照顧,受 照顧情形良好,且與原告情感依附關係佳,原告親職能力佳 ,且具有行使親權之高度意願。反觀被告,現雖與3名未成 年子女同居一處,惟與未成年子女戊○○、乙○○幾無互動,與 未成年子女丙○○僅偶有互動,將自己對3名未成年子女之照 顧、扶養責任全部轉嫁由其父親代為行使,相較於原告而言 ,被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關係明顯較為疏離,且 被告無正當事由拒絕接受調查訪視而無從得知被告明確、可 行之照顧計畫,於本件訴訟期間均消極以對,尚難期待其善 盡監護子女之責,是否適於擔任行使親權之人,誠有疑義。 故本院認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較為適當,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4.至被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原告及證人甲○○均 到庭陳述被告現仍與3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故現階段應 無酌定被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然倘將 來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方式有變更,而兩造就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時,自得依法請求法院酌 定,併此敘明。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規定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 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 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 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 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又按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9條第l項、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 定。再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 持義務,因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必須維 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程度與父母之生活程度相當(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317號判決參照)。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乃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之一部,為生活保持義務 ,父母應供應與未成年子女身分相當之需要,即以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無須斟酌扶養 供給者之給付能力,此與兄弟姐妹間所負之生活扶助義務, 如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得免除扶養義務者 不同。末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 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分別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關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但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業如前 述,且兩造均無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 ,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均應依 法負擔。次查,3名未成年子女現均居住於彰化縣,參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度彰化縣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18,084元,兩造均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3名未成年子 女有高於或低於平均標準之需求,故認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費以18,804元計算為適當。又原告於111年、112年雖查 無所得資料,惟其自陳任職於OO工程行擔任工務助理,月收 入約4萬元,名下除2005年出廠之三陽牌、馬自達牌車輛各 一部外,並無其他財產,核定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於111年 、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0元、3,384元,名下除2006年出廠 之日產汽車一部外,並無其他財產,核定財產總額為0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1年、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家事調查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 兩造之年齡、職業、收入、工作能力、財產狀況等情,認原 告主張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3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3名未成年子女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關於3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各9,042元,為有理由。另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 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含當期共4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2025-02-19

CHDV-113-婚-132-2025021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上訴人 A03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前經原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9號裁定選任劉志賢律師 為其特別代理人;嗣原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80號裁定上 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人之母親即A02為其監 護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閱屬實,A02並已具狀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41-45、255-256頁),本件即應列A02為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生)、乙○○(女、000年 0月00日生)。嗣上訴人於111年10月9日罹患腦中風,目前 左邊全癱,插上鼻胃管、尿管,無法言語,生活無法自理, 需專人24小時照顧,日後亦難有回復之可能。伊辭去原工作 改擔任○○○○○,以便時間較有彈性,親自照顧上訴人,但因○ ○○○○收入不穩定,伊必須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而需 外出就業,乃於112年11月將上訴人送至○○○○○○照護療養迄 今。以上訴人目前身心狀況,並無法與伊有情感上互動及生 活上之相互扶持,遑論經營婚姻關係,應認兩造婚姻狀態已 發生嚴重破綻且難以維持,兩造婚姻名存實無等情。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說明上 訴人之醫療過程及出院情況,並無表示上訴人未來無治癒之 可能,且上訴人所患之疾病除需仰賴家人付諸心力照護及陪 伴,並無危害被上訴人及子女健康之虞,難謂常人所厭惡, 而為不治之惡疾。況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復健錄影畫面,影 片時間過短,無法證明上訴人為無法自主之狀態。縱使配偶 重度殘障亦應對於重病配偶不離不棄,上訴人現極需被上訴 人照顧,上訴人之父母年老且已經為上訴人清償積欠銀行等 債務,亦無力再負擔照顧上訴人之責,被上訴人身為配偶不 能於上訴人最需要被上訴人照顧之時,請求離婚,脫免其照 顧義務。另被上訴人曾於108年間外遇,被上訴人對於婚姻 之破綻係有可歸責之處,亦不能請求離婚等語置辯。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均得據以請求離婚,僅同條第2項 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因此,婚姻發生破綻而夫妻雙方並無 可歸責性,夫妻雙方自均可請求離婚。又所謂「有前項(指 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 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 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 判斷非夫妻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予以認定,而 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 達倘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  ⒉兩造於101年5月23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5 -27頁)。又上訴人於111年10月9日罹患○○○,並因腦栓塞將 小腦切除,左邊全癱,無法言語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 明書、上訴人治療過程錄影光碟為證(原審卷第29、31、115 頁)。而上開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顯示上訴人於復健治療床 上進行復健,須用束帶協助固定,手部需用手套固定,並有 插尿管,少有肌肉自主動作及反應、上訴人裝有鼻胃管,無 法自主控制流涎,頭部肌肉無力支撐,手部呈現肌肉捲縮、 復健完全依靠器械及外力進行,有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第1 06頁)。依上可證,上訴人無法言語,頭部、手部肌肉均無 力支撐需要束帶協助固定,無法生活自理,仰賴鼻胃管給予 流質食物維生。  ⒊又上訴人於113年11月22日由被上訴人辦理入住○○○○,並由被 上訴人繳交每月照護費用,而上訴人目前意識混亂,無法使 用口語溝通,左側偏癱,使用鼻胃管灌食,尿管留置,生活 自理皆需他人協助,且意識狀態及生體障礙自入住迄今均無 改變等情,有財團法人○○○○○○113年12月17日(113)○○○○○字 第1131217-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85頁),由此可見,上訴人 自111年10月9日中風後,迄今已3年,上訴人仍無正常意識 ,無法以言語溝通,且須仰賴他人照顧,並無回復之跡象。 再者,上訴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委託板橋 中興醫院為精神鑑定,亦確認上訴人有精神障礙,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 80號裁定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亦據本院調閱新北 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80號卷宗查閱屬實,復依上述精神鑑 定之報告書記載,上訴人已無恢復可能性(本院卷第102頁) ,併予敘明。  ⒋依上述事證,上訴人因腦中風導致腦栓塞而切除小腦,其已 無正常意識、言語能力、生活自理及行為能力,自111年10 月9日迄今並無好轉跡象,兩造自上訴人罹病後迄今實無夫 妻生活可言,日後亦難有改善之可能,且被上訴人除照顧兩 名子女外,並辭職照顧上訴人,復因經濟及照顧之雙重壓力 沉重,且為緩解經濟壓力而重新就業,於112年11月將上訴 人送至療養院照顧,此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可佐(原審 卷第98頁)。故而,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患病以來之處境,應 已達一般人倘處於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 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衡諸上訴人因患病喪失意識及生活自理能力,無法與被上 訴人相互扶持共營夫妻生活而致婚姻發生破綻,兩造均無可 歸責之處。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中 風前之108年間有外遇行為,係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 且被上訴人不應為拋棄重病之上訴人而請求離婚等情。查外 遇情事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縱屬為真,此為108年間發 生之行為,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承被上訴人外遇等情已得 到上訴人之原諒,上訴人中風前,兩造相處和樂等語(本院 卷第193頁),因此難謂108年之外遇事件為兩造婚姻破綻之 原因。另有關照顧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陳稱目前上訴人在 ○○○○○○之費用為其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9889元照護費用 、3600元之額外增加復健費用,及新北市政府補助之照護費 用1萬3600元,共計4萬7089元。其中額外復健費用為上訴人 母親要求,但因上訴人並無法自主復健而完全依靠機器動作 ,應非必要,實質所需之照護費用為4萬3489元。而被上訴 人曾為上訴人投保失能險,每月可領2萬5000元,可領取600 個月。離婚後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居住之臺北市,可領取失 能補助1萬6000元,共計有4萬1000元之費用可用於照顧上訴 人,保險給付部分於離婚後亦會交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用於 照顧上訴人等情(本院卷第227-231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對於有保險給付每月2萬5000元及可申請政府補助1萬6000元 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57頁)。是上訴人於離婚後之照護 至少有4萬1000元之費用可資運用,尚無上訴人於離婚後即 全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負擔照護費用之情。且被上訴人亦承 諾離婚後每月仍會至少2次協助帶同未成年子女前往探視上 訴人,直至未成年子女有能力自行前往探視上訴人為止(本 院卷第231頁)。是兩造離婚後,上訴人仍可在保險給付及政 府補助之範圍內選擇適當之照顧養護方式。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 ,又本件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被 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請求離婚部分, 即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被上訴人任之。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 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 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 正常發展而言。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如前所述,則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自有 依職權予以酌定之必要。經查:  ⑴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 視被上訴人、未成年子女甲○○、乙○○,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 以:①親權能力評估:被上訴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 濟收入,足以負擔2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 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被上訴 人具相當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被上訴人能親自照顧2 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2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被上 訴人之親職時間充足。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上訴 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良好 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已重度 障礙,恐無法行使親權,故被上訴人希望單獨行使2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被上訴人具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 ⑤教育規劃評估:被上訴人能盡其所能培育2位未成年子女, 支持2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被上訴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 力。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為00歲 、0歲,均具表意能力;2名未成年子女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2位未成年子女訪談 內容請見附件密件。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被上 訴人之陳述,被上訴人具相當親權能力、教育規劃能力與支 持系統,因上訴人目前已重度障礙,故被上訴人希望單獨行 使親權。基於繼續性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意願原則,評估被上 訴人具監護與照顧能力。因未能訪視上訴人,無法評估其意 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 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之(原審卷第91-102頁)。  ⑵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子女於訪視所表達之意見(原審限閱 卷),以及上訴人迄今仍無意識而使用鼻胃管,無法生活自 理,需24小時照護等情,被上訴人單獨監護兩造子女甲○○、 乙○○,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此亦無爭執 (本院卷第257頁)。又考量上訴人目前尚需他人全天照護, 僅能由被上訴人偕同未成年子女探視,自無須訂定未擔任監 護人之上訴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未成年子 女之意見已於原審委請訪視時一併調查(內容見原審限閱卷) ,已有具體意見可加以參採,且本件並無親權行使及會面交 往方面,父母意見歧異之情形,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到庭重述 意見,增加未成年子女對上訴人之愧疚感而形成難以排解之 壓力,爰不再命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均附此敘明。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另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 上訴人單獨任之,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兩造 ,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係被上訴人外遇所致,不 可採信已如上述,故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父親丙○○到庭證明 被上訴人有外遇一事,自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19

TPHV-113-家上-228-2025021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5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減縮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與上訴人結婚,前共 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下稱○○路住處),並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婚後上訴人常 於酒後失控,頻繁對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於111年9月間 與酒後之被上訴人發生衝突後,伊曾提議兩造暫時分開,上 訴人竟對伊嘲諷咆哮:「幹你娘、滾出去」等語;112年4月 中旬上訴人又因飲酒與伊發生爭執,並曾用力抓住伊手臂, 致伊受有右上臂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勢,伊因難再忍受,遂 於同年月23日離開○○路住處;待伊提出離婚請求,上訴人竟 變本加厲,屢傳訊息施壓,伊為此驚恐萬分、身心俱疲,兩 造婚姻名存實亡,已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伊應得訴請離 婚,併請求酌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事 項,及未同住者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下稱探視方案 )。又上訴人前對訴外人乙○○所負新臺幣(下同)12萬元借 款債務,係由伊以自己財產代為清償,上訴人另曾數度向伊 借款計達24萬元(以下分稱代償、借款返還債權,合稱借款 返還等債權),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1萬元借款,上訴人尚 欠伊35萬元,縱如後述據以抵銷上訴人反請求主張之代墊子 女扶養費債權(下稱墊款返還債權)後,所餘仍應如數償還 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5項、 第1023條第2項規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准兩造離婚 ,並酌定甲○○親權人、探視方案,與命上訴人給付25萬6552 元及加計自112年9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上訴 人於原審反請求伊應按月給付甲○○扶養費及墊款返還,則以 :伊願與上訴人共同負擔甲○○成長所需,但在兩造分居後, 伊尚曾持續負擔甲○○健保費共6552元,若仍認上訴人因照顧 子女對伊有墊款返還債權,則另以借款返還等債權為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甲○○親權由兩造 共同行使,並由上訴人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子女改姓更名 、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餘由上訴人單獨決定,併定被上訴人與甲○○之探視方案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暨命上訴人給付如被上訴人所 請之25萬6552元本息;反請求部分則判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 上訴人關於甲○○扶養費1萬2500元至子女成年為止,如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婚後伊收入雖不穩定,仍努力扛起家計負擔, 亦無任何酗酒情形,更不曾對被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彼此 間僅偶有口角,事後伊亦會主動向被上訴人致歉;反係被上 訴人持續有情緒控管與身心狀況不佳問題,甚曾以自殺相脅 ,伊雖盡力關心,被上訴人仍拋下伊及子女,自行回到娘家 居住;又於兩造分居後,伊承受家庭經濟及子女照顧壓力, 並在子女不斷詢問被上訴人行蹤下,方會傳送略帶情緒之簡 訊予被上訴人,此後伊亦不斷請求被上訴人原諒,兩造過往 經常攜同子女出遊,雙方關係顯非不能維持,況被上訴人疑 於與其他異性有不當往來,若認兩造婚姻存在難挽破綻,亦 應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伊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匯 付孫昭憲之款項,純屬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被上訴人對伊並 無借款返還等債權等語,資為抗辯。另於原審提起反請求主 張:被上訴人自112年5月起離家不歸,未再負擔甲○○之扶養 費,然甲○○既仍年幼,所需扶養費自須由兩造共同分擔,被 上訴人按其資力並應按月支付扶養費1萬6865元直至甲○○成 年,且應返還伊自112年5月至12月間替其代墊共8個月扶養 費13萬492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起至甲○○成年時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萬686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3萬4920元, 及加計自家事聲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1.准兩造離婚;2. 酌定親權;3.酌定探視方案;4.命上訴人給付25萬6552元本 息;5.駁回上訴人後開㈢、㈣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㈠1.至4.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自113年1月起至甲○○成年時止,應再給付上訴人 關於甲○○每月扶養費4365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4 920元,及自家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㈠兩造於105年2月1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婚姻關係現存續中;㈡兩造前同住在○○路住處,被上訴人 於112年4月23日離家,並在同年5月6日返回將個人物品搬離 後,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外放 資料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堪信為 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有無理由?㈡若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 如何行使為宜?㈢未與甲○○同住之一方,如何酌定其與子女 之探視方案為當?㈣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借款返還等債 權共35萬元,是否有據?㈤關於甲○○將來之扶養費用,兩造 應如何負擔?㈥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墊款返還債權13萬4 920元,並請求其如數給付,有無依據?㈦被上訴人以借款返 還等債權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若干?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 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 極破綻主義。   2.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婚後上訴人屢因飲酒直至失控,不時語帶批 評,被上訴人經常感覺未獲應有尊重乙情,有被上訴人所 提簡訊截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婚卷25至29頁);細繹兩造 前開簡訊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先於111年9月22日細數日前 上訴人飲酒後雙方發生口角,上訴人竟大吼命被上訴人滾 出住處之經過,上訴人對此則無任何爭執;被上訴人嗣另 就上訴人屢於飲酒之後無法克制言行,甚曾藉「被上訴人 若走就恭喜離兩次婚了」等語出言譏諷被上訴人早有離婚 經驗表達不滿,亦不見上訴人反駁否認;待至同年月25日 ,上訴人更主動自承:「這次吵架,就是我的錯把酒當成 引信,放大我所有情緒壓力」等語,經被上訴人質疑:「 所以動手是合理?叫我滾是合理?」,上訴人再次坦言確 有酒後失態之舉,縱其另解釋「禮拜天晚上在跟妳討論吵 架話語,講出幹你娘、操妳媽、妳去死、妳轟幹」等貶抑 詞語純屬氣話,仍足證明上訴人飲酒失控情節在兩造婚姻 期間一再發生,被上訴人反覆遭受挑剔指責,無端承擔上 訴人之情緒宣洩,遂漸感難與上訴人平和相處、理性交流 ,誠可理解。   ⑵嗣於112年4月中旬兩造又起衝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酒 後動手施暴,致其受有右上臂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並 提出臺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憑(見原審 婚卷第31至33頁);上訴人固予否認,稱係見被上訴人情 緒不穩有意自裁,方會出手制止云云,惟未見舉證以實其 說,對照上訴人事後透過簡訊向被上訴人坦承己非之「我 就是酒後發瘋」、「這次爭執吵架我有傷害到妳,是我不 對」等語(見原審婚卷第345頁;本院卷第321頁),顯見 被上訴人所為指述絕非無稽,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況上訴人於上述111年9月間之衝突過後,雖一度承諾「 以後一定不要再喝過多」(見原審婚卷第27頁),但於11 3年8、9月間上訴人傳予被上訴人之簡訊當中,其仍數度 提到:「戒酒我跟妳簽」、「我已經想好必須要去做的改 變:1.戒酒門診」(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即知上訴 人對其飲酒嗜好從未下定決心有效調整,兩造間之既有信 任,便在始終未見上訴人積極改善自身習慣,連帶導致上 訴人身心壓力與日俱增情形下日漸耗損,上訴人難對被上 訴人心理困境適度體恤,猶辯稱關係緊張應歸咎於被上訴 人情緒問題,雙方情誼益發惡化,復因對話有限難有轉圜 ,婚姻基礎至此更現裂痕。   ⑶且於雙方分居後,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竟陸續傳送「民事訴訟還有2審、3審、要玩我陪妳慢慢 打、好好還給妳、千萬別發瘋自殺」、「借錢也要玩死妳 」、「一句話,就是打死妳、活該」、「妳輸妳來跪著哭 、我一定叫妳回家吃屎」、「我要妳輸得很慘」等簡訊內 容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婚卷第35頁、第43至47頁);據此 益徵上訴人主觀強烈,兩造溝通非僅未因本件涉訟提起獲 得任何疏緩,彼此緊張狀態亦無法透過逐步同理,各釋善 意有所緩和,關係破綻更形嚴重。此後兩造復未能完善調 和相處模式,共同為仍尚年幼之甲○○努力修復彼此感情,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離家後獨自承擔家計開銷,工作生活積 累壓力固可想見,亦非可執為拒絕被上訴人要求配合安排 母女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被上訴人想法固著執意離婚,不 曾主動尋求諮商輔導,俾使兩造得在不預設立場前提下真 誠對話,雙方自均有可責之處。   ⑷再者,從112年4月23日被上訴人離開○○路住處開始,兩造 未再同住,各自生活幾無密切接觸,分居情事直至本院辯 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依社會通念觀察並非短暫,現階段 除為甲○○探視規畫外,別無其他親密交集,殊難期待雙方 後續還有機會透過相互理解,達成彼此包容與扶持之共營 家庭目標;是於本件足認兩造最初之婚姻基礎,確因長期 無法彈性調整配合而消磨殆盡,夫妻關係日趨冷漠,難以 期待有重建修復之可能,且因彼此久未有正向互動,婚姻 已然名存實亡再無情分,殊難繼續維持甚明。至上訴人辯 稱兩造分居之前尚能經常出遊,可認感情基礎仍存云云, 然被上訴人顧慮甲○○尚還年幼,為避免雙方齟齬波及子女 ,方勉力嘗試與上訴人繼續生活,衡情非無可能,實不得 僅以此點遽謂兩造相處毫無問題;而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 曾於汽車旅館點餐外送紀錄(見本院卷233至237頁),即 斷言被上訴人必定對不忠,無意理性平和探究有無其他解 釋可能,甚在被上訴人任職處所網頁留言,直指被上訴人 有外遇行徑,毋寧更屬破壞兩造互愛、互諒有限情份之重 要原因。   ⑸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發生無可維持之嚴重破綻,肇始於雙方 婚後始終無法磨合出適宜應對相處之道,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酒後失態言行持續隱忍,卻至分居之前仍未能盼得上訴 人之尊重改變,遂在112年4月衝突過後,因疑懼自身安全 難獲確保,方決意搬離共同住處;此後雙方各自生活,上 訴人雖稱亟欲挽回,卻又不斷以情緒言語激烈攻擊提起本 訴之被上訴人,無法持續給予內外一致之真誠關懷;上訴 人主觀認定被上訴人對待家庭未盡用心,從未完整領略被 上訴人之身心困境,被上訴人則疏忽查察上訴人內心委屈 壓力,致上訴人感受無助,雙方因此未能及早藉由專業輔 導,把握精進相處模式之良機;兩造分居已有多時,仍就 無法共同生活期間如何給付子女扶養費、子女探視方案執 行等諸多議題,於訴訟過程各有堅持,難以設身處地,基 於他方立場多予體諒,長此以往,遂致兩造婚姻產生裂痕 並難再回復等情狀;是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除 可認上訴人顯有其責外,被上訴人亦屬難辭其咎。  3.依上所述,兩造婚姻已然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 應依客觀標準,確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欲,且就此情事發生,兩造皆有可責;是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應有理由 。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如何行使為宜?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可參 。又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各款係例示法院對子女最佳利益 酌定應審酌因素,非僅以其中一款為判斷標準,而須做綜合 考量與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2.經查:   ⑴兩造婚姻因被上訴人訴請離婚為有理由而經解消,但其等 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行使無法達成協議,審以 甲○○為000年0月00日生,甫滿7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按( 見原審外放資料卷),是於本件應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 規定,就甲○○成年前之親權行使事項予以酌定。   ⑵經原審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分別辦理訪視,據覆報告略以:    ①上訴人部分:1.親權能力評估:上訴人健康狀況穩定, 有工作能力,但目前經濟收入不穩且有負債,訪視時觀 察親子互動自然,評估具基本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 估:上訴人目前因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影響工作時間及收 入。3.照護環境評估:上訴人目前住家適宜,惟其後因 都更可能需搬遷。4.親權意願評估:上訴人希望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評估其具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上 訴人願意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具基本教育規劃能 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表示希望與兩 造同住,因其喜愛兩造。7.親權建議及理由:上訴人具 共同監護意願,評估具善意父母態度(見原審婚卷第23 9至247頁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②被上訴人部分:1.親權能力評估:被上訴人過往為主要 照顧者,然因目前身心健康狀況及經濟能力不佳,整體 親權能力較不足。2.親職時間評估:被上訴人現非主要 照顧者,且未有維繫親情、親職陪伴之舉措已長達1年 多。3.親權意願評估:被上訴人親權意願消極,並有受 暴創傷及憂鬱低落情緒。4.照護環境評估:被上訴人與 原生家庭同住,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獨立寢居空間,且 並無安排未成年子女於此定居生活之規劃,故尚未有任 何調整配合子女生活所需之作為。5.親權建議及理由: 被上訴人因身心健康及經濟能力不佳等情,導致親權意 願低落,然其過往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子女依 附甚深,若定由上訴人主要照顧,宜一併定明探視方案 並令兩造善意履行(見原審婚卷第159至162頁社工訪視 報告)。   ⑶參照上開調查報告及所為建議,顯示甲○○與兩造關係俱佳 ,與父母存在緊密親情連結,在被上訴人離家之後持續由 上訴人負責照料,上訴人亦屬意能與被上訴人共行親權, 本院評估兩造均屬適格之親權人;另佐以甲○○在與上訴人 同住生活期間,因持續受其主要照顧,親子依附關係當已 更形親密,被上訴人雖僅能藉探視期間親近甲○○,然至本 院審理時上訴人已願盡量釋放善意,依被上訴人方便配合 安排(見本院卷第135、136頁);雖兩造感情已逝,前因 長期無法建立正向互動良法,使婚姻破綻難有轉圜,但另 斟酌無證據顯示兩造對於子女事務之決策,曾因意氣用事 相互掣肘,且就目前溝通缺乏彈性部分,兩造各有其責, 已如前述,無由憑此完全排除被上訴人參與甲○○成長規畫 之機會;況按共行親權模式除能維繫親子間之實質權利義 務關係外,並可緩和子女面對雙親離異時之衝擊,且因能 保有親權行使資格,父母將更願負起共同養育子女之責, 並為教養與撫育責任分擔,藉以確保子女渴望雙親陪伴之 期待能獲滿足。是以,綜合甲○○之目前年齡、性別及人格 發展需要,暨兩造照顧經驗、互動情形、保護教養動機與 意願等情狀,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 使,並由上訴人與甲○○同住且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甲 ○○改姓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餘均得由上訴人單獨決定,以符合甲○○之 最佳利益。  ㈢未與甲○○同住之一方,如何酌定其與子女之探視方案為當?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2.經查:   ⑴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甲○○由上訴人主責照顧並與其同住 ,業如前述。惟為兼顧未成年子女身心成長及人格發展, 原需憑藉其與雙親間之持續雙向言教身教及多元互動,自 不能因父母離異,即剝奪子女與未同住者進行情感交流之 機會;又父母因成立家庭而得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 情,亦不宜因夫妻婚姻關係解消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 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 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屬其等之固有權,是為彌補未成年 子女對父母離婚所生失落,減少對親子情誼與天倫之衝擊 影響,酌定未同住方即被上訴人得與甲○○之探視方案,自 係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所必要。   ⑵本院審酌甲○○現與上訴人同住,現與被上訴人尚能穩定接 觸、進行互動,可認其等相處自在,不曾因被上訴人離家 造成陌生距離感,自宜使被上訴人能規律陪伴甲○○,並參 與其成長軌跡,藉以穩固建立及繼續深化彼等之間,乃至 於與母系親族之情感依附;本件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 規定,酌定被上訴人與甲○○之探視方案如附表所示。  ㈣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借款返還等債權共35萬元,是否有 據?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次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 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 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0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2.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對乙○○所負借款債務12萬元,係由 其以自己財產代為償還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簡訊對話 截圖與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婚卷第49至55頁),此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信屬實。雖上訴人另辯稱向乙○○商 借款項乃基於家用目的,被上訴人同有負擔義務云云;惟 上訴人於原審已到庭自承借款係為給付其所經營公司辦公 室之租金(見原審婚卷第257頁),堪認該筆借款全用於上 訴人工作支出,自屬其個人債務而非家庭生活費用開銷;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對上訴人 有12萬元之代償返還債權,應有理由。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曾陸續向其借 款24萬元,其中18萬3000元係以匯款,其餘則係以付現方 式交給上訴人乙情,亦有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 細可考(見原審婚卷第231至235頁);且據被上訴人提出之 兩造間簡訊對話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我知道你最近工 作依舊不是很順利,但你也好陣子沒給我家用費,我現在 身上也真的沒錢了,你跟我借的36萬若最近有辦法 可先 多少還一些嗎?」、「上訴人:我知道你沒錢...我也完 全沒收入」、「被上訴人:你今天去台中沒有收錢?還是 最近會有收?」、「上訴人:還不一定...明天會有2萬」 、「被上訴人:嗯嗯,那明天有的話再還我一些吧」、「 上訴人:一半給你」(見原審婚卷第57頁),可知被上訴 人前因家庭急用,尚曾傳訊明確請求上訴人於可負擔範圍 內,儘速清償連同前開代償返還債權在內共36萬元,而上 訴人對其返還所請亦無任何爭執,足見上訴人積欠被上訴 人借款乙節確屬實情;扣除12萬元之代償返還債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餘24萬元即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於本件同堪認定;因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後續有以現金 1萬元清償借款債務,故其得執為請求上訴人償還之借款 金額即為23萬元。  3.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因曾以自己財產清償上訴人個人債務, 故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其對上訴人有代償返還債權1 2萬元;另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計24萬元,扣除償還之1 萬元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應另有23 萬元之借款返還債權。  ㈤關於甲○○將來之扶養費用,兩造應如何負擔?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 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兩造之女甲○○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由上訴人主責照顧,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未與之同住,對甲○○仍負有扶養義務, 本院自得命其給付扶養費;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陸續發生,故屬定期金性質, 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 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應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本院 審酌甲○○目前仍甚年幼,有賴悉心提供教育資源與生活安排 以妥善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又被上訴 人為高職畢業,從事美容師工作,粗估月薪約3萬元,名下 無財產,109至111年度因從事家管,所得均為0元;上訴人 亦為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務,每月收入狀況可能從0至10 萬元不定,名下有汽車與不動產數筆,價值總計為776萬990 2元,109至111年度所得總額各為55萬1458元、44萬3469元 、32萬3039元(見原審婚卷第159至161頁、第195至211頁、 第239至241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顯示雙方同值壯年,均具相當工作能力;再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至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3萬0713元至3萬3730元不等,及目前社會消費與生活 水準、兩造前述工作經驗與實際營收能力、子女受上訴人實 際照顧等情狀,認甲○○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3萬1250元計算 ,並由經濟狀況較佳之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被上訴人負擔 五分之二為適當。準此,被上訴人應支付之每月扶養費為1 萬2500元(計算式:3萬1250元×2/5=1萬2500元),餘則應 由上訴人負擔。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甲○○成年為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甲○○扶養費1萬2500元;另為確保甲○○ 受扶養權利之實現,併諭知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之扶養費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其最佳利益。       ㈥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墊款返還債權13萬4920元,並請求 其如數給付,有無依據?   1.按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關於甲○○每月受扶養程度,應以3萬1250元為當,並由被上 訴人負擔五分之二即1萬2500元,已如前述。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法則,主張兩造分居後,自112年5月起至12月止共8個 月,因被上訴人未實際提供扶養費,致上訴人須替其代墊, 被上訴人因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扶養義務之利益,上訴人 則為此受有損害,其對被上訴人應有墊款返還債權此點,即 屬有理;然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期間另有支付甲○○之健保費每 月819元,既經提出眷屬健保費繳費收據及存款交易明細為 證(見原審婚卷第347至35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 人得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墊款返還債權,金額即應為9萬3 448元(計算式:〈1萬2500元-819元〉×8個月=9萬3448元)。  3.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有得向上訴人請求之 借款返還等債權共35萬元,因其已於原審當庭執為抵銷上訴 人前揭墊款返還債權之抗辯(見原審婚卷第385、386頁), 上訴人之該筆債權應認全歸消滅而無存餘,是其反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其所代墊扶養費,核非有理。  ㈦被上訴人以借款返還等債權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 若干?    承前所陳,因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之35萬元借款返還等 債權,經被上訴人部分用以抵銷上訴人之墊款返還債權9萬3 448元,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 即為25萬6552元(計算式:35萬元-9萬3448元=25萬6552元 )。又被上訴人業藉起訴狀之送達,併就借款返還等債權以 一個月為期催告上訴人返還(見原審婚卷第15、16頁),然 期限已屆上訴人卻仍未償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 給付前開數額之本息。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 5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酌定甲○○之親權人與探視方案 ,另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25萬6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即 112年9月17日(見原審婚卷第8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上訴人 反請求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 關於甲○○扶養費1萬2500元至其成年時止,亦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請,及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代墊扶養費13萬4920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核無違誤;又就上訴人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為 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就被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36 頁),補充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與上訴人結婚,前共 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下稱○○路住處),並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婚後上訴人常 於酒後失控,頻繁對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於111年9月間 與酒後之被上訴人發生衝突後,伊曾提議兩造暫時分開,上 訴人竟對伊嘲諷咆哮:「幹你娘、滾出去」等語;112年4月 中旬上訴人又因飲酒與伊發生爭執,並曾用力抓住伊手臂, 致伊受有右上臂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勢,伊因難再忍受,遂 於同年月23日離開○○路住處;待伊提出離婚請求,上訴人竟 變本加厲,屢傳訊息施壓,伊為此驚恐萬分、身心俱疲,兩 造婚姻名存實亡,已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伊應得訴請離 婚,併請求酌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事 項,及未同住者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下稱探視方案 )。又上訴人前對訴外人乙○○所負新臺幣(下同)12萬元借 款債務,係由伊以自己財產代為清償,上訴人另曾數度向伊 借款計達24萬元(以下分稱代償、借款返還債權,合稱借款 返還等債權),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1萬元借款,上訴人尚 欠伊35萬元,縱如後述據以抵銷上訴人反請求主張之代墊子 女扶養費債權(下稱墊款返還債權)後,所餘仍應如數償還 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5項、 第1023條第2項規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准兩造離婚 ,並酌定甲○○親權人、探視方案,與命上訴人給付25萬6552 元及加計自112年9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上訴 人於原審反請求伊應按月給付甲○○扶養費及墊款返還,則以 :伊願與上訴人共同負擔甲○○成長所需,但在兩造分居後, 伊尚曾持續負擔甲○○健保費共6552元,若仍認上訴人因照顧 子女對伊有墊款返還債權,則另以借款返還等債權為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甲○○親權由兩造 共同行使,並由上訴人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子女改姓更名 、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餘由上訴人單獨決定,併定被上訴人與甲○○之探視方案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暨命上訴人給付如被上訴人所 請之25萬6552元本息;反請求部分則判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 上訴人關於甲○○扶養費1萬2500元至子女成年為止,如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婚後伊收入雖不穩定,仍努力扛起家計負擔, 亦無任何酗酒情形,更不曾對被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彼此 間僅偶有口角,事後伊亦會主動向被上訴人致歉;反係被上 訴人持續有情緒控管與身心狀況不佳問題,甚曾以自殺相脅 ,伊雖盡力關心,被上訴人仍拋下伊及子女,自行回到娘家 居住;又於兩造分居後,伊承受家庭經濟及子女照顧壓力, 並在子女不斷詢問被上訴人行蹤下,方會傳送略帶情緒之簡 訊予被上訴人,此後伊亦不斷請求被上訴人原諒,兩造過往 經常攜同子女出遊,雙方關係顯非不能維持,況被上訴人疑 於與其他異性有不當往來,若認兩造婚姻存在難挽破綻,亦 應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伊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匯 付孫昭憲之款項,純屬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被上訴人對伊並 無借款返還等債權等語,資為抗辯。另於原審提起反請求主 張:被上訴人自112年5月起離家不歸,未再負擔甲○○之扶養 費,然甲○○既仍年幼,所需扶養費自須由兩造共同分擔,被 上訴人按其資力並應按月支付扶養費1萬6865元直至甲○○成 年,且應返還伊自112年5月至12月間替其代墊共8個月扶養 費13萬492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起至甲○○成年時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萬686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3萬4920元, 及加計自家事聲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1.准兩造離婚;2. 酌定親權;3.酌定探視方案;4.命上訴人給付25萬6552元本 息;5.駁回上訴人後開㈢、㈣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㈠1.至4.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自113年1月起至甲○○成年時止,應再給付上訴人 關於甲○○每月扶養費4365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4 920元,及自家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㈠兩造於105年2月1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婚姻關係現存續中;㈡兩造前同住在○○路住處,被上訴人 於112年4月23日離家,並在同年5月6日返回將個人物品搬離 後,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外放 資料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堪信為 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有無理由?㈡若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 如何行使為宜?㈢未與甲○○同住之一方,如何酌定其與子女 之探視方案為當?㈣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借款返還等債 權共35萬元,是否有據?㈤關於甲○○將來之扶養費用,兩造 應如何負擔?㈥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墊款返還債權13萬4 920元,並請求其如數給付,有無依據?㈦被上訴人以借款返 還等債權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若干?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 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 極破綻主義。   2.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婚後上訴人屢因飲酒直至失控,不時語帶批 評,被上訴人經常感覺未獲應有尊重乙情,有被上訴人所 提簡訊截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婚卷25至29頁);細繹兩造 前開簡訊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先於111年9月22日細數日前 上訴人飲酒後雙方發生口角,上訴人竟大吼命被上訴人滾 出住處之經過,上訴人對此則無任何爭執;被上訴人嗣另 就上訴人屢於飲酒之後無法克制言行,甚曾藉「被上訴人 若走就恭喜離兩次婚了」等語出言譏諷被上訴人早有離婚 經驗表達不滿,亦不見上訴人反駁否認;待至同年月25日 ,上訴人更主動自承:「這次吵架,就是我的錯把酒當成 引信,放大我所有情緒壓力」等語,經被上訴人質疑:「 所以動手是合理?叫我滾是合理?」,上訴人再次坦言確 有酒後失態之舉,縱其另解釋「禮拜天晚上在跟妳討論吵 架話語,講出幹你娘、操妳媽、妳去死、妳轟幹」等貶抑 詞語純屬氣話,仍足證明上訴人飲酒失控情節在兩造婚姻 期間一再發生,被上訴人反覆遭受挑剔指責,無端承擔上 訴人之情緒宣洩,遂漸感難與上訴人平和相處、理性交流 ,誠可理解。   ⑵嗣於112年4月中旬兩造又起衝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酒 後動手施暴,致其受有右上臂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並 提出臺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憑(見原審 婚卷第31至33頁);上訴人固予否認,稱係見被上訴人情 緒不穩有意自裁,方會出手制止云云,惟未見舉證以實其 說,對照上訴人事後透過簡訊向被上訴人坦承己非之「我 就是酒後發瘋」、「這次爭執吵架我有傷害到妳,是我不 對」等語(見原審婚卷第345頁;本院卷第321頁),顯見 被上訴人所為指述絕非無稽,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況上訴人於上述111年9月間之衝突過後,雖一度承諾「 以後一定不要再喝過多」(見原審婚卷第27頁),但於11 3年8、9月間上訴人傳予被上訴人之簡訊當中,其仍數度 提到:「戒酒我跟妳簽」、「我已經想好必須要去做的改 變:1.戒酒門診」(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即知上訴 人對其飲酒嗜好從未下定決心有效調整,兩造間之既有信 任,便在始終未見上訴人積極改善自身習慣,連帶導致上 訴人身心壓力與日俱增情形下日漸耗損,上訴人難對被上 訴人心理困境適度體恤,猶辯稱關係緊張應歸咎於被上訴 人情緒問題,雙方情誼益發惡化,復因對話有限難有轉圜 ,婚姻基礎至此更現裂痕。   ⑶且於雙方分居後,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竟陸續傳送「民事訴訟還有2審、3審、要玩我陪妳慢慢 打、好好還給妳、千萬別發瘋自殺」、「借錢也要玩死妳 」、「一句話,就是打死妳、活該」、「妳輸妳來跪著哭 、我一定叫妳回家吃屎」、「我要妳輸得很慘」等簡訊內 容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婚卷第35頁、第43至47頁);據此 益徵上訴人主觀強烈,兩造溝通非僅未因本件涉訟提起獲 得任何疏緩,彼此緊張狀態亦無法透過逐步同理,各釋善 意有所緩和,關係破綻更形嚴重。此後兩造復未能完善調 和相處模式,共同為仍尚年幼之甲○○努力修復彼此感情,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離家後獨自承擔家計開銷,工作生活積 累壓力固可想見,亦非可執為拒絕被上訴人要求配合安排 母女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被上訴人想法固著執意離婚,不 曾主動尋求諮商輔導,俾使兩造得在不預設立場前提下真 誠對話,雙方自均有可責之處。   ⑷再者,從112年4月23日被上訴人離開○○路住處開始,兩造 未再同住,各自生活幾無密切接觸,分居情事直至本院辯 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依社會通念觀察並非短暫,現階段 除為甲○○探視規畫外,別無其他親密交集,殊難期待雙方 後續還有機會透過相互理解,達成彼此包容與扶持之共營 家庭目標;是於本件足認兩造最初之婚姻基礎,確因長期 無法彈性調整配合而消磨殆盡,夫妻關係日趨冷漠,難以 期待有重建修復之可能,且因彼此久未有正向互動,婚姻 已然名存實亡再無情分,殊難繼續維持甚明。至上訴人辯 稱兩造分居之前尚能經常出遊,可認感情基礎仍存云云, 然被上訴人顧慮甲○○尚還年幼,為避免雙方齟齬波及子女 ,方勉力嘗試與上訴人繼續生活,衡情非無可能,實不得 僅以此點遽謂兩造相處毫無問題;而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 曾於汽車旅館點餐外送紀錄(見本院卷233至237頁),即 斷言被上訴人必定對不忠,無意理性平和探究有無其他解 釋可能,甚在被上訴人任職處所網頁留言,直指被上訴人 有外遇行徑,毋寧更屬破壞兩造互愛、互諒有限情份之重 要原因。   ⑸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發生無可維持之嚴重破綻,肇始於雙方 婚後始終無法磨合出適宜應對相處之道,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酒後失態言行持續隱忍,卻至分居之前仍未能盼得上訴 人之尊重改變,遂在112年4月衝突過後,因疑懼自身安全 難獲確保,方決意搬離共同住處;此後雙方各自生活,上 訴人雖稱亟欲挽回,卻又不斷以情緒言語激烈攻擊提起本 訴之被上訴人,無法持續給予內外一致之真誠關懷;上訴 人主觀認定被上訴人對待家庭未盡用心,從未完整領略被 上訴人之身心困境,被上訴人則疏忽查察上訴人內心委屈 壓力,致上訴人感受無助,雙方因此未能及早藉由專業輔 導,把握精進相處模式之良機;兩造分居已有多時,仍就 無法共同生活期間如何給付子女扶養費、子女探視方案執 行等諸多議題,於訴訟過程各有堅持,難以設身處地,基 於他方立場多予體諒,長此以往,遂致兩造婚姻產生裂痕 並難再回復等情狀;是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除 可認上訴人顯有其責外,被上訴人亦屬難辭其咎。  3.依上所述,兩造婚姻已然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 應依客觀標準,確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欲,且就此情事發生,兩造皆有可責;是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應有理由 。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如何行使為宜?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可參 。又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各款係例示法院對子女最佳利益 酌定應審酌因素,非僅以其中一款為判斷標準,而須做綜合 考量與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2.經查:   ⑴兩造婚姻因被上訴人訴請離婚為有理由而經解消,但其等 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行使無法達成協議,審以 甲○○為000年0月00日生,甫滿7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按( 見原審外放資料卷),是於本件應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 規定,就甲○○成年前之親權行使事項予以酌定。   ⑵經原審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分別辦理訪視,據覆報告略以:    ①上訴人部分:1.親權能力評估:上訴人健康狀況穩定, 有工作能力,但目前經濟收入不穩且有負債,訪視時觀 察親子互動自然,評估具基本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 估:上訴人目前因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影響工作時間及收 入。3.照護環境評估:上訴人目前住家適宜,惟其後因 都更可能需搬遷。4.親權意願評估:上訴人希望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評估其具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上 訴人願意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具基本教育規劃能 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表示希望與兩 造同住,因其喜愛兩造。7.親權建議及理由:上訴人具 共同監護意願,評估具善意父母態度(見原審婚卷第23 9至247頁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②被上訴人部分:1.親權能力評估:被上訴人過往為主要 照顧者,然因目前身心健康狀況及經濟能力不佳,整體 親權能力較不足。2.親職時間評估:被上訴人現非主要 照顧者,且未有維繫親情、親職陪伴之舉措已長達1年 多。3.親權意願評估:被上訴人親權意願消極,並有受 暴創傷及憂鬱低落情緒。4.照護環境評估:被上訴人與 原生家庭同住,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獨立寢居空間,且 並無安排未成年子女於此定居生活之規劃,故尚未有任 何調整配合子女生活所需之作為。5.親權建議及理由: 被上訴人因身心健康及經濟能力不佳等情,導致親權意 願低落,然其過往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子女依 附甚深,若定由上訴人主要照顧,宜一併定明探視方案 並令兩造善意履行(見原審婚卷第159至162頁社工訪視 報告)。   ⑶參照上開調查報告及所為建議,顯示甲○○與兩造關係俱佳 ,與父母存在緊密親情連結,在被上訴人離家之後持續由 上訴人負責照料,上訴人亦屬意能與被上訴人共行親權, 本院評估兩造均屬適格之親權人;另佐以甲○○在與上訴人 同住生活期間,因持續受其主要照顧,親子依附關係當已 更形親密,被上訴人雖僅能藉探視期間親近甲○○,然至本 院審理時上訴人已願盡量釋放善意,依被上訴人方便配合 安排(見本院卷第135、136頁);雖兩造感情已逝,前因 長期無法建立正向互動良法,使婚姻破綻難有轉圜,但另 斟酌無證據顯示兩造對於子女事務之決策,曾因意氣用事 相互掣肘,且就目前溝通缺乏彈性部分,兩造各有其責, 已如前述,無由憑此完全排除被上訴人參與甲○○成長規畫 之機會;況按共行親權模式除能維繫親子間之實質權利義 務關係外,並可緩和子女面對雙親離異時之衝擊,且因能 保有親權行使資格,父母將更願負起共同養育子女之責, 並為教養與撫育責任分擔,藉以確保子女渴望雙親陪伴之 期待能獲滿足。是以,綜合甲○○之目前年齡、性別及人格 發展需要,暨兩造照顧經驗、互動情形、保護教養動機與 意願等情狀,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 使,並由上訴人與甲○○同住且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甲 ○○改姓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餘均得由上訴人單獨決定,以符合甲○○之 最佳利益。  ㈢未與甲○○同住之一方,如何酌定其與子女之探視方案為當?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2.經查:   ⑴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甲○○由上訴人主責照顧並與其同住 ,業如前述。惟為兼顧未成年子女身心成長及人格發展, 原需憑藉其與雙親間之持續雙向言教身教及多元互動,自 不能因父母離異,即剝奪子女與未同住者進行情感交流之 機會;又父母因成立家庭而得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 情,亦不宜因夫妻婚姻關係解消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 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 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屬其等之固有權,是為彌補未成年 子女對父母離婚所生失落,減少對親子情誼與天倫之衝擊 影響,酌定未同住方即被上訴人得與甲○○之探視方案,自 係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所必要。   ⑵本院審酌甲○○現與上訴人同住,現與被上訴人尚能穩定接 觸、進行互動,可認其等相處自在,不曾因被上訴人離家 造成陌生距離感,自宜使被上訴人能規律陪伴甲○○,並參 與其成長軌跡,藉以穩固建立及繼續深化彼等之間,乃至 於與母系親族之情感依附;本件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 規定,酌定被上訴人與甲○○之探視方案如附表所示。  ㈣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借款返還等債權共35萬元,是否有 據?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次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 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 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0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2.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對乙○○所負借款債務12萬元,係由 其以自己財產代為償還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簡訊對話 截圖與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婚卷第49至55頁),此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信屬實。雖上訴人另辯稱向乙○○商 借款項乃基於家用目的,被上訴人同有負擔義務云云;惟 上訴人於原審已到庭自承借款係為給付其所經營公司辦公 室之租金(見原審婚卷第257頁),堪認該筆借款全用於上 訴人工作支出,自屬其個人債務而非家庭生活費用開銷;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對上訴人 有12萬元之代償返還債權,應有理由。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曾陸續向其借 款24萬元,其中18萬3000元係以匯款,其餘則係以付現方 式交給上訴人乙情,亦有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 細可考(見原審婚卷第231至235頁);且據被上訴人提出之 兩造間簡訊對話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我知道你最近工 作依舊不是很順利,但你也好陣子沒給我家用費,我現在 身上也真的沒錢了,你跟我借的36萬若最近有辦法 可先 多少還一些嗎?」、「上訴人:我知道你沒錢...我也完 全沒收入」、「被上訴人:你今天去台中沒有收錢?還是 最近會有收?」、「上訴人:還不一定...明天會有2萬」 、「被上訴人:嗯嗯,那明天有的話再還我一些吧」、「 上訴人:一半給你」(見原審婚卷第57頁),可知被上訴 人前因家庭急用,尚曾傳訊明確請求上訴人於可負擔範圍 內,儘速清償連同前開代償返還債權在內共36萬元,而上 訴人對其返還所請亦無任何爭執,足見上訴人積欠被上訴 人借款乙節確屬實情;扣除12萬元之代償返還債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餘24萬元即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於本件同堪認定;因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後續有以現金 1萬元清償借款債務,故其得執為請求上訴人償還之借款 金額即為23萬元。  3.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因曾以自己財產清償上訴人個人債務, 故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其對上訴人有代償返還債權1 2萬元;另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計24萬元,扣除償還之1 萬元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應另有23 萬元之借款返還債權。  ㈤關於甲○○將來之扶養費用,兩造應如何負擔?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 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兩造之女甲○○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由上訴人主責照顧,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未與之同住,對甲○○仍負有扶養義務, 本院自得命其給付扶養費;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陸續發生,故屬定期金性質, 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 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應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本院 審酌甲○○目前仍甚年幼,有賴悉心提供教育資源與生活安排 以妥善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又被上訴 人為高職畢業,從事美容師工作,粗估月薪約3萬元,名下 無財產,109至111年度因從事家管,所得均為0元;上訴人 亦為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務,每月收入狀況可能從0至10 萬元不定,名下有汽車與不動產數筆,價值總計為776萬990 2元,109至111年度所得總額各為55萬1458元、44萬3469元 、32萬3039元(見原審婚卷第159至161頁、第195至211頁、 第239至241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顯示雙方同值壯年,均具相當工作能力;再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至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3萬0713元至3萬3730元不等,及目前社會消費與生活 水準、兩造前述工作經驗與實際營收能力、子女受上訴人實 際照顧等情狀,認甲○○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3萬1250元計算 ,並由經濟狀況較佳之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被上訴人負擔 五分之二為適當。準此,被上訴人應支付之每月扶養費為1 萬2500元(計算式:3萬1250元×2/5=1萬2500元),餘則應 由上訴人負擔。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甲○○成年為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甲○○扶養費1萬2500元;另為確保甲○○ 受扶養權利之實現,併諭知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之扶養費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其最佳利益。       ㈥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墊款返還債權13萬4920元,並請求 其如數給付,有無依據?   1.按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關於甲○○每月受扶養程度,應以3萬1250元為當,並由被上 訴人負擔五分之二即1萬2500元,已如前述。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法則,主張兩造分居後,自112年5月起至12月止共8個 月,因被上訴人未實際提供扶養費,致上訴人須替其代墊, 被上訴人因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扶養義務之利益,上訴人 則為此受有損害,其對被上訴人應有墊款返還債權此點,即 屬有理;然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期間另有支付甲○○之健保費每 月819元,既經提出眷屬健保費繳費收據及存款交易明細為 證(見原審婚卷第347至35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 人得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墊款返還債權,金額即應為9萬3 448元(計算式:〈1萬2500元-819元〉×8個月=9萬3448元)。  3.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有得向上訴人請求之 借款返還等債權共35萬元,因其已於原審當庭執為抵銷上訴 人前揭墊款返還債權之抗辯(見原審婚卷第385、386頁), 上訴人之該筆債權應認全歸消滅而無存餘,是其反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其所代墊扶養費,核非有理。  ㈦被上訴人以借款返還等債權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 若干?    承前所陳,因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之35萬元借款返還等 債權,經被上訴人部分用以抵銷上訴人之墊款返還債權9萬3 448元,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 即為25萬6552元(計算式:35萬元-9萬3448元=25萬6552元 )。又被上訴人業藉起訴狀之送達,併就借款返還等債權以 一個月為期催告上訴人返還(見原審婚卷第15、16頁),然 期限已屆上訴人卻仍未償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 給付前開數額之本息。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 5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酌定甲○○之親權人與探視方案 ,另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25萬6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即 112年9月17日(見原審婚卷第8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上訴人 反請求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 關於甲○○扶養費1萬2500元至其成年時止,亦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請,及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代墊扶養費13萬4920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核無違誤;又就上訴人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為 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就被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36 頁),補充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5-02-19

TPHV-113-家上-226-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 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 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兩造於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公證書、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訴請與被告離 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且應適用家事訴訟法前揭專屬 管轄之規定,而由兩造共同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前於民國99年3月23 日結婚,被告並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返鄉探親後 即拒絕來臺,兩造迄今分居已逾12年,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 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請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 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戶籍謄本、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 99年12月3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顯未回臺與原告共同 居住,兩造分居已逾14年,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 實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 姻之實之必要。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應可歸責於被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2-19

TCDV-113-婚-260-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 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 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兩造於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公證書、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訴請與 被告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且應適用家事訴訟法前 揭專屬管轄之規定,而由兩造共同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前於民國92年9月24 日結婚,並約定被告應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原告辦理 被告來臺手續後,被告卻拒絕來臺,兩造分居多年,婚姻關 係誠屬有名無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 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結婚登 記申請書、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境資料查詢結 果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婚後未 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已逾21年,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兩造婚姻實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 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應 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2-19

TCDV-113-婚-204-2025021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7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 01(00年0月00日生),因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 常因觀念及子女教育問題意見相左而生齟齬,兩造於3年前 即分房而居,互相未予聞問,且被告與原告之母因住居觀念 差異時生口角,被告動輒出手毆打原告之母,婆媳無法溝通 ,進而影響兩造婚姻生活,被告更擅自裝設針孔錄影機在屋 內,監控原告及其家人一舉一動,使原告心生畏懼,已無法 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形同陌路,已喪失恩愛基礎,有民法 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請求判決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又因未成年子女A01之教育及生活費用 平時均由原告負責支應,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原 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不滿被告與其母不合及其時常打電玩至 深夜而主動與被告分房,且兩造無法溝通之原因並非被告不 理原告,而係原告應其母要求不搭理被告,導致兩造無法談 話溝通,被告雖與原告之母有婆媳問題,但被告係因遭原告 之母攻擊方為防衛行為,並非被告單方面攻擊原告之母,又 兩造家中之監視錄影器係原告裝設,並非被告裝設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 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 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 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云云, 並提出被告對原告之母甲○○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11 3年度家護字第892號裁定駁回之該裁定影本1份為證(見 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5至19頁),然:   ⒈依上開裁定內容可知,被告與原告之母甲○○係彼此互相責 罵、毆打,並非被告單方面毆打甲○○,故兩造間並無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 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 生活」之判決離婚事由存在,先予敘明;而由上開裁定固 可認定被告與原告之母間有婆媳問題存在,然衡諸常情, 婆媳問題在一般人之婚姻生活中所在多有,縱有婆媳問題 ,婚姻亦非即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仍可透過溝通協調 解決,故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尚屬無據。   ⒉原告雖另主張兩造於3年前即分房而居,互相未予聞問云云 ,然依證人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A01到庭證稱:兩造這幾 年仍有就關於我的事情交談互動,只是比較少等語(見本 院婚字卷第33至34頁),可知原告主張兩造已長達3年未 交談部分,並非實情;而縱然兩造分房而睡,但衡諸常情 ,夫妻分房而眠亦非少數,故即便分房,婚姻亦非即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亦無足採。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僅偶 爾就未成年子女A01學費問題談話而已,其他均無互動, 但此亦僅為兩造相處模式之問題,原告若不滿此種相處模 式,亦應尋求與被告溝通協調解決,而非輕率提起離婚訴 訟,故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尚無從憑採。   ⒊原告再以:被告更擅自裝設針孔錄影機在屋內,監控原告 及其家人一舉一動,使原告心生畏懼,已無法與被告共同 生活,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云云,然 原告就此自承無法舉證證明其家中監視器為被告所裝設等 語(見本院婚字卷第33頁),本院已難信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存在,加以經證人A01到庭證稱:家中之監視器是原 告於3、4年前裝設,家人都知道有裝設監視器等語(見本 院婚字卷第31頁),更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摘擅自裝設針 孔錄影機在屋內之行為,本院自難據此認兩造婚姻有不能 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⒋末本院斟酌兩造婚姻所生之問題,實際上應係兩造及被告 與原告之母相處上有問題需磨合而已,兩造應透過溝通解 決,而非輕率請求離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難認兩造 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此外,原告復未主張有其他離婚 事由存在,本院自難判准兩造離婚。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無法認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既不能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 婚,其即無從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本院為未成年子女 A01酌定親權人,故其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 調,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19

TNDV-114-婚-14-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方龎國瑞 訴訟代理人 吳 威 廷律師 林 佑 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 孝 明 訴訟代理人 林 美 倫律師 陳 勵 新律師 安 玉 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112年度家再字第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訴請與上訴人離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婚字第353號判決駁回,伊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10 8年度家上字第20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 婚姻破綻應由伊負責,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下 稱系爭但書規定),伊不得請求離婚,駁回上訴。惟依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如不許伊離婚,顯然過苛。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兩造因經常爭吵,於民國89年簽立離婚協議書,伊於95 年至香港定居,與上訴人分居迄今達14年之久。兩造除因10 3年兩造之子在香港死亡、107年出售兩造共有香港房屋外, 幾未聯繫,上訴人於伊母親死亡時亦未出席告別式。兩造婚 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 已逾相當期間,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原確定 判決廢棄;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分居期間仍有互動,感情非無回復可能 ,且分居14年遠不及婚姻存續期間56年,難謂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發生已逾或持續相當期間;且被上訴人未給予伊 公平實質補償,是原確定判決限制唯一有責之被上訴人請求 離婚,並無顯然過苛情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於112年3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系爭憲法法庭判決諭知,系爭但書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 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 ,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是法院就 此等個案,自應依上開意旨裁判。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至少 自98年起分居迄今,卻未考量該婚姻破綻發生且持續逾10餘 年,已屬相當期間,仍適用系爭但書規定,否准唯一有責之 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剝奪其離婚之機會,已有顯然過苛情事 ,與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相違,應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理由固併敘明為 關照離婚後無責或弱勢配偶之生活保障,應有周全之配套措 施,惟此乃憲法法庭對於裁判離婚制度修法方向之指示,非 謂應將無責配偶是否獲得實質補償,列為判定限制唯一有責 配偶離婚是否過苛之要件。上訴人以其未獲實質補償,原確 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離婚請求並未過苛云云,不足憑採。是 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為有理由,爰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被上訴人遷 居香港,與他人另組家庭並育有3名子女,破壞兩造排他性 之夫妻關係,上訴人無從挽回,應認被上訴人為兩造婚姻破 綻唯一可歸責者。惟審酌兩造於分居期間各自生活,兩造相 互扶持之基礎已失,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難成,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由發生並持續迄今達14年,彼此均知重返和諧無望, 如僅為保障兩造婚姻虛名,而剝奪被上訴人離婚自由,致其 長年未獲婚姻圓滿卻仍受婚姻拘束,顯屬過苛,與憲法保障 婚姻自由及個人人格自主意旨有違,揆之系爭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認本件應排除系爭但書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爰將原確定 判決廢棄,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四、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前項聲 請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 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稽其立 法理由,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有助於維護客觀法秩 序而利於公益,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188號、第587號 解釋之意旨,應給予聲請人有就原因案件請求救濟之機會, 爰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案件之處理,研訂過渡條款。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25號、第741號解釋創設原因案件不受法規範定期失效期限 拘束之意旨,可知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或 定期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該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 之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請求救濟, 使其已確定之案件重啟訴訟程序,不受法規範宣告定期失效 期限之拘束。系爭憲法法庭判決關於系爭但書規定「完全剝 奪其(即唯一有責配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 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 」之諭知,係以代替立法者彌補漏洞之宣告,宣示系爭但書 規定於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 符,令相關機關依該判決意旨限期修法,未依限完成修法時 ,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判之,則系 爭但書規定於個案顯然過苛情事之範圍內,既違反憲法保障 婚姻自由之意旨,自有首揭條文之適用。本件為系爭憲法法 庭判決之原因案件,原審因認被上訴人得依憲訴法第91條第 2項規定,以原確定判決適用系爭但書規定,違反系爭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執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認原確定 判決依系爭但書規定而為駁回被上訴人所為判決離婚之請求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理由,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兩 造於分居期間各自生活,相互扶持之基礎已失,經營共同生 活之目的難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發生並持續迄今達14年 ,彼此均知重返和諧無望,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審 依據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本件應排除系爭但書規定之 適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判准兩造離婚,經核於法亦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V-113-台上-1160-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 原 告 甲○○ (即反請求相對人)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妍緹律師 被 告 乙○○ (即反請求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綺(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吳○媛(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即反 請求聲請人單獨任之。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吳○綺、吳○媛會面 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 婚,併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被告則反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均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請求或反請求,該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紛爭 有關,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吳○綺(女,000年0月00日生)、吳○媛(女,000年0月 0日生),嗣於111年4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2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任之。被告於111年12月9 日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以證 人未親自見聞被告有離婚之真意為由,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存在確定。惟兩造自111年12月分居後迄今均未共同 生活,兩造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二)原告 同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綺、吳○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被告任之。另為使未成年子女繼續享有親情關係之 屏障,減少因兩造離婚或分居所造成的衝擊,為兼顧未成年 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請求酌定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酌定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仍有維繫婚姻關係之意,不同意與原 告離婚,兩造雖然分居,互動情形雖非良好,但此種情形並 非不能經由兩造誠摯溝通、調整態度等方法而加以改善,兩 造於婚姻生活中雖有爭執,但並未嚴重至婚姻無法維持之程 度。(二)未成年子女吳○綺、吳○媛自原告離家後,即由被 告及家人照顧,被告不願離婚,如判決離婚,請求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告任之 ,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對於原告請求酌定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㈡如判決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吳○綺、吳○媛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 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 26號判決參照)。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 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婚姻係 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 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 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吳○ 綺、吳○媛,嗣於111年4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2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任之。被告於111年12 月9日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以 證人未親自見聞被告有離婚之真意為由,判決確認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存在確定,惟兩造自111年12月分居後迄今均未共 同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上開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原本就是來自不同背景與個性差異之個體,婚姻關係 本維繫不易,除需雙方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外,更需雙方願正 視婚姻所發生之問題,共同協力良性溝通、處理以資解決, 始能長久親密的共同生活,並維和諧圓滿的婚姻關係。兩造 結婚7年餘,於111年4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2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任之,被告以離婚協議書 上之證人未親自見聞其有離婚之真意為由提起訴訟,經本院 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確定,惟兩造確自111年12 月間迄今均未共同生活已逾2年餘,被告雖陳明不願離婚, 婚姻仍有維持之可能,然兩造自分居後,雖經判決確認婚姻 關係存在,卻仍未共同生活與溝通互動,造成彼此感情疏離 ,且均未正視此問題,尋求解決之道,亦無任何修補婚姻裂 痕之舉,僅放任兩造婚姻關係淡漠,造成夫妻恩愛情義蕩然 無存,此與婚姻應以夫妻雙方感情為基礎,共創幸福家庭生 活之本質相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 及圓滿,已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自亦無從期待兩造能 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應認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已 生重大破綻。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兩造就造成婚姻無法維 持之重大事由均難辭其咎,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原告應為 歸責程度較大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 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業如上述 ,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吳○綺、吳○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何人任之,未為協議,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被 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為酌定。  ㈡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 其評估及建議略以:被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雖現為被監護 人們主要照顧者,然平時皆由其雙親協助打理被監護人們生 活,其對被監護人們的生活作息較不清悉,而其有支持系統 能提供照顧之協助;被告表示日後若為主要親權人,其同意 原告隨時均可前往現住處探視被監護人們,且原告在假日時 可不告知其之情況下,將被監護人們接回桃園居住,並同意 原告可參與被監護人們日後學校之活動;被監護人們尚年幼 ,語言表達仍在發展階段,故不懂親權意義,觀察被監護人 們現受照顧情形良好;就被告所述,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 皆由被告負擔被監護人們照顧費用,原告離家後,被監護人 們便由被告雙親全權打理生活及日常接送事宜,被告對於親 權及探視意願想法皆屬良善,支持系統亦可提供實質之照顧 及協助,被告與被監護人們之互動關係尚屬良好,尚有盡其 保護教養之責任。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 年12月20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335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 卷可參。  ㈢本院綜觀全卷事證、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結婚7年餘,未 成年子女吳○綺、吳○媛自原告離家後由被告及家人照顧及負 擔費用,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互動關係尚屬良好。且原告表 示同意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被告之經濟狀況 、住家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各方面均無不適宜擔任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是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成長狀 況,認應由被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方符合其等最 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定有明文,兩造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吳○綺、吳○媛應 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無法協議,原告請求依如附表所示酌 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被告於社工訪視時 表示同意原告隨時均可前往現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且原告 在假日時可不告知其之情況下,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桃園居住 ,並同意原告可參與未成年子女日後學校之活動,是本院就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酌定如附表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被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反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吳○綺、吳○媛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單獨 任之,原告並請求酌定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吳○綺、吳○媛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時間:  ㈠原告得於每週六上午9時至被告居所(屏東縣○○市○○里○○00號) 偕同2名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週日上午12時 前將2名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居所。  ㈡平日若有會面需求(例如: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醫療行為…) ,兩造應依誠信原則協商。 二、方式:  ㈠原告得與2名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訊 、通信等行為。  ㈡未成年子女之住處、聯絡電話如有變更,兩造應隨時通知對 造。  ㈢被告或其家人應於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交付未成年子女 之健保卡予原告,原告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交還健保卡予 被告或其家人。 三、應遵守之規則: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告無法 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原告 於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2025-02-18

PTDV-113-家親聲-142-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9月24日(原告誤繕為94年1月7 日登記日期)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95年間 返回大陸後即未返回臺灣,迄今長達18年之久,期間不曾與 原告聯繫,完全對家庭及丈夫不聞不問,兩造分居大陸、臺 灣2地並未同住,無從經營家庭生活,感情已現破綻,已無 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而兩造 於93年9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雲林縣斗六 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雲斗戶字第1130002886號函暨檢附 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 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相關資料影 本在卷可以證明。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 ,顯示被告婚後曾於94年7月30日入境臺灣,後於95年7月15 日離開臺灣,此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以佐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 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2 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 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 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 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 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 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 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 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 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另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指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即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 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 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 相互照護需要,然被告婚後於95年7月15日返回大陸後,即 未曾再來臺灣與原告同住,兩造未有同居迄今已18年餘,期 間被告未曾聯繫原告,顯然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與 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已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 共同生活,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 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 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項事由,不可歸責 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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