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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謝京燁 被 告 彭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壹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語文林北路口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 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 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7,356元(其中工資 4萬8,474元、零件8,882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與原告擦撞部分很小,在後面葉子板,願意賠償 板金部分,但原告有很多不應該被告負責的算在裡面,金額 過高,且車禍可能不是被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車損照片、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賠款明 細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 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5頁) ,可見A車原行駛於文林北路第一車道,B車則行駛於同路第 二車道,過路口後,A車欲行駛於同路第二車道而與B車發生 碰撞,是A車確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是A 車之過失,堪以認定,為肇事原因,B車則無肇事原因。基 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 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5萬7,356元(其中工 資4萬8,474元、零件8,88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04年4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2月3日,B車 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888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萬8,474元,合計為4萬9,362元 。 (四)至被告雖抗辯修理項目與車損不符,維修金額過高云云,惟 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原告所拆卸、檢查之處均 有拍照紀錄,堪信所修復之範圍均係系爭車禍所致,且車身 各部位之零件與安全性息息相關,經維修場以其專業判斷, 將相關零件拆卸、檢查後認有更換之必要,亦屬必要之修復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9,3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見本院 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861元,及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82×0.369=3,2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82-3,277=5,605 第2年折舊值    5,605×0.369=2,0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05-2,068=3,537 第3年折舊值    3,537×0.369=1,3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37-1,305=2,232 第4年折舊值    2,232×0.369=8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32-824=1,408 第5年折舊值    1,408×0.369=5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08-520=888

2025-03-10

SLEV-114-士小-25-2025031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8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陳志賢 被 告 吳冠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顏秋珠所有,並由訴外人粘瑋峯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 投縣南投巿彰南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南路一段 1049號時,被告適於同一地點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系爭車輛後方,因煞車失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撞擊系爭車輛,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顏秋 珠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800元,扣除零件折舊 後,車輛回復費用為8,3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汽車行照、車 輛受損照片、聯成汽車修配廠及廣晉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 統一發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為證(本院卷第19-35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 第43-69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10

NTEV-113-投小-588-20250310-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王啓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原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676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因零件計算折舊,減縮請求金額為40,397元,此有言詞辯 論筆錄可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在臺南市善化區中正支21右分14電桿前,因未 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程冠綺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維修費用共計40,676元(含鈑金、塗裝40,341元、零件33 5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40,397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將系爭車輛修復返還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係提出臺南市警察 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據, 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 。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依警局檢送資 料,本件事故係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態,追撞正停等 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顯然僅被告有行車疏失 ,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故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40,676元,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又系爭車輛為西元 2015年10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3月13日已使用 7年又6月,零件已逾5年耐用年限僅得以殘價計算,經本院 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零件折舊 後,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40,397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 正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0,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 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7

SSEV-114-新小-89-202503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謝子涵 被 告 李執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位於臺中市,惟 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安定區,故本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則 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308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因計算零件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108,560元,核其所為 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下午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國道8號0公里0公 尺西側向內側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由訴外人黃志同 所駕駛,訴外人蔡綉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乙車)。乙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乙車必要修復費用118,30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 求償權。原告願就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及本件事 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 要費用108,56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據,並 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 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 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駕駛甲車因剎車不及,不 慎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乙車車尾,被告顯有行車疏失無 誤。佐以,國道公路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亦記載,甲車駕駛人(即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肇事原因,乙車駕駛人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可認,本件事 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 乙車駕駛人則無疏失。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乙車所受損 害,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要可採認。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18,308元,並已由原告理賠 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 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乙車為西元2022年3月出廠, 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10月22日已使用8月,經本院提示 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零件折舊後, 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08,560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 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 元外,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22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7

SSEV-113-新簡-857-2025030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汪宜萱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陳志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78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台68快速道 路往東終點前5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 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志銨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01,725元(含零件177,982元、工資54, 934元、烤漆68,809元),而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 則為218,782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7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修復費用301,725元,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為95,039元,加上工資費用54,934元、 烤漆費用68,809元,合計為218,78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汽車保險單、 估價單、維修帳單、車損照片、發票、折舊計算表為證,並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7月4日函檢送之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之行 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過失與系爭車輛受 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㈢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原告本件賠付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為218,782 元,原告並以此金額為主張,自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18,782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07

CPEV-113-竹東簡-198-2025030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莊鎮瑋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6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吳寶翰為被告,求為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具狀將吳寶翰更正為「吳宗翰」,嗣後並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19頁),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而原告更正被告姓名之部分,僅係更正被告之姓 名,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鄉○道 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南向102.5公 里處時,過失追撞前方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承恩所有、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112,561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理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估價單、維修工作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 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76,876元(其中含烤漆費用3 5,204元、鈑金費用39,092元、零件費用202,580元)等語, 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佐。 又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 20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 理,推定出廠日為108年2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1日)止,使用期間為3年5月又1 7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3年6月作為計算。是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5,802元(計算 式:烤漆費用35,204元+鈑金費用39,092元+扣除折舊後零件 41,506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115,802元)。    ㈢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 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115, 802元為限。又原告僅請求112,561元,自無不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0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 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應於114年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2,561元,及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02,580×0.369=74,752 第二年折舊 (202,580-74,752)×0.369=47,169 第三年折舊 (202,580-74,752-47,169)×0.369=29,763 第四年折舊 (202,580-74,752-47,169-29,763)×0.369×6/12=9,390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02,580-74,752-47,169-29,763-9,390=41,506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02,58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3-07

CPEV-113-竹東簡-311-20250307-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陳威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44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 之本金變更為132,445元(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 號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43公里600公尺處,由外 側路肩變換至輔助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顏志蓬所駕駛、訴外人正馳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正馳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 貨車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68,700 元(含零件費用141,900元、烤漆及工資費用26,800元), 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32,44 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自 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肇事車輛與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5至13頁反面),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本院卷第16至21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 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正馳公司,原告代 位正馳公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68,700元,包含 零件費用141,900元、烤漆及工資費用26,8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0至13頁反面)。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曳引車,屬 運輸業用客車,且於112年6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 2年12月5日,已使用7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 第9頁)。則其零件費用141,90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5, 6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 漆費用26,8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2,445元(計 算式:105,645元+26,800元=132,445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2,44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2,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0 日起(本院卷第24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計算式       零件費用:141,900元 已使用期間:7月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900×0.438×(7/12)=36,2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900-36,255=105,645

2025-03-07

TYEV-113-桃保險簡-226-202503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53號 原 告 傅仁亮 被 告 廖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元,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5時15分,駕駛車號00 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館前路口, 因駕車不慎,追撞訴外人葛氏兄弟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6,955元;又1日薪資以1,000元計算,跑法院約用40小時,1 日以8小時計算,共求償5,000元。另系爭車輛維修,故有40 小時無法送貨,受有營業損失共15,000元。以上共計26,955 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19-33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5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 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 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 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6,955元,其中工資費用1,101元、烤漆費用3,054 元、零件費用2,800元,業據其提出鈑噴估價單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即110年8月(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3年7月12 日止,已使用約3年,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 舊後為70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101元、烤 漆費用3,054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8 59元(計算式:704+1,101+3,054=4,859),是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原告另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40小時共15,0 00元云云,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是原告請求 營業損失15,000元,為無理由。原告又主張其跑法院約用40 小時,共求償5,000元云云,然此乃原告行使法律上之權利 ,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亦無理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僅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見本院 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859元,並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0×0.369=1,0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0-1,033=1,767 第2年折舊值    1,767×0.369=6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7-652=1,115 第3年折舊值    1,115×0.369=4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15-411=704

2025-03-07

TPEV-113-北小-5553-20250307-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謝翰醇 被 告 陳美容 訴訟代理人 李銀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5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8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34,853元(本院卷59頁),核 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 為34,853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 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再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 園市龜山區民安街64巷33弄(下僅稱路名)往山鶯路方向行 駛,行經民安街64巷33弄17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而擦撞對向駛來由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凌麗貞 所有、由訴外人吳足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 故)。又伊已就系爭汽車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 復費用107,086(含工資9,715元、烤漆9,923元、零件87,44 9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34,853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4,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該處設有凹凸 鏡,吳足賢應可察覺伊騎乘肇事機車駛來,伊亦有注意間隔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係吳足賢過失所致。又系爭事故發生 時撞擊力道輕微,車體損傷應非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汽車由吳足賢 駕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自左側擦撞,經送 廠維修後支出107,086(含工資9,715元、烤漆9,923元、零 件87,449元),原告業已如數理賠等節,有汽車保險理算書 、理賠申請書、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維修帳單及統一發票為 證(本院卷7至16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資料(本院卷20 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復按在 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又會車相互之 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事故肇事地點係在民安街64巷33弄道內,該巷道並未劃 有分向標線,寬度約3.3公尺左右,事發時被告係騎乘肇事 機車沿該巷道往山鶯路方向行駛,而吳足賢則係駕駛系爭汽 車沿該巷道由山鶯路方向駛來,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 明(本院卷22頁),可見兩車係屬對向行駛之車輛,並於民 安街64巷33弄17號前之彎道處附近發生擦撞,復比對兩車車 損部位與系爭汽車停止位置,系爭汽車受損部位多集中於左 車頭燈及左側前車身,又系爭汽車停止位置距其行駛方向之 左側道路邊線約1.2公尺,且其右側車身亦已靠近路面邊緣 (本院卷65頁),衡諸肇事機車之寬度應已足以通行,且當 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如能提高警覺,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及與會車之安全間隔,當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 ,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駛,致與系爭汽車發生 擦撞而肇生系爭事故,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可認定。佐以本件前經被告向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聲請鑑定,亦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 行經未劃有分向標線路寬3.3公尺右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情(本院卷61至63頁),亦核與本院 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六、被告雖辯稱吳足賢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惟如前述, 吳足賢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事發地點時業已靠右行駛,並留予 對向肇事機車足以通行之寬度,尚難認其有何違反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此亦經車鑑會鑑定認吳足賢駕駛系爭 汽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本院卷63頁)。此外,被告復未能就 吳足賢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非 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復費 用中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已自行折舊並減縮請求金 額為34,853元,且經本院核算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 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4,853元等語,應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系爭汽車受損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車輛修 繕涉及維修專業,實際受損狀況及維修必要性,自須依修繕 當時對受撞擊部位之整體檢測及安全評估予以認定,本院檢 示前揭維修帳單所載修繕項目為大燈更換、前保險桿拆裝分 解、維修、烤漆及駐車輔助設定等(本院卷13至14頁),核 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遭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自左側擦撞等情 相符,已足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應認前揭 維修項目均屬必要,而費用金額亦難認確有明顯不合理之情 事,自堪憑採。被告僅空言否認惟復未具體舉證證明維修項 目有何與系爭事故不符之處,自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4,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1 日,本院卷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3-桃保險簡-236-20250307-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曾昭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扣除零件折舊費用,變更聲明為31,971 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適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台南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訴外人劉宛怡所有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為原告所承保 之車輛,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必要修復費用55,000元,並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願就修復費用之零件 部分計算折舊,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請 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31,971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據,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 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駕駛甲車不慎追 撞前方乙車之車尾致生系爭事故,可認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乙車駕駛人則無疏失。佐 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亦記載,甲車駕駛人(即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依規定 保持前、後車距離之肇事原因,乙車駕駛人則尚未發現肇事 因素。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乙車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肇 事責任,要可採認。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55,000元,並已由原告理賠 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乙車為西元2016年4月出廠 ,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4月16日已使用7年又1個月,零 件已逾5年耐用年限僅得以殘價計算,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 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當庭減縮 請求金額為31,971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 ,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 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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