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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旗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1 4、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6月2日,透過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以臉書暱 稱「甲○○」與丙○○聯絡,並向其佯稱:可用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遠傳幣以新臺幣(下同)1:0.9 之兌換比例,使用774元購買860個遠傳幣云云,並另要求丙 ○○交付其遠傳電信之門號及app密碼,致丙○○陷於錯誤,依 約定於111年6月4日,將860個遠傳幣傳送至甲○○指定、不知 情之楊銘誠(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78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 -000000」號。嗣因甲○○未依約將774元匯予丙○○,且將其封 鎖,丙○○始知遭騙。 二、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孫惟」(音譯)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7 日,以臉書暱稱「甲○○」與胡○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聯絡:並向胡○郡佯稱:提供手機門號供伊使 用,幫伊接收驗證碼並回傳,伊即可免費提供手機遊戲「傳 說對決」之虛擬貝殼幣云云,並向胡○郡誆稱後續不會有帳 單費用,致胡○郡陷於錯誤,因而將其外婆丁○○所使用之遠 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及丁○○之身分證號碼後4碼提 供予甲○○,並將其代收之驗證碼告知甲○○後,甲○○即透過其 租屋處房東胡盛金所申請之網路IP位址:「114.25.141.229 」連結網際網路,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小額付費共2,958元。 嗣因丁○○接收上開門號帳單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丁○○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 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 ,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就客觀行為事實供承在案,並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且有證人楊銘誠(即另案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 證述,被害人胡○郡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胡盛金於警詢時 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遠傳(發) 字第11110903047號函暨遠傳幣交易明細、遠傳幣交易明細 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I P位置查詢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南亞住戶通訊錄、南亞 新村及承租人資料表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 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 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經查 ,被告所詐得之虛擬遊戲幣,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然 可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財產價值 ,是被告所詐得者應係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 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 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 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 時為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7頁); 胡○郡於案發時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胡○郡 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偵12446號卷第53頁);查被告辯稱其 未見過胡○郡,且未與胡○郡通過電話,不知道胡○郡年紀等 語(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核與胡○郡於警詢證稱:沒有 看過被告等語(偵字12446號卷第57頁)大致相符,則被告 與胡○郡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彼此並無實際接觸,卷 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胡○郡為少年有所認識,本件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孫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以 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以透過通訊軟體私訊 之方式詐取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且使遭詐騙 之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 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案件遭論罪科刑 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參以被告詐得款項金額、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與告訴丙○○於本院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內容(本院卷 第127至130頁)等情,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偵12446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 前揭2次犯行時間距離尚近、手法相仿、所犯為同罪質之罪 ,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等節,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綜 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二對被害人胡○郡所詐取如附表所示小額付 費款項共計2,958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一對被害人丙○○所詐取價值774元之860個遠傳幣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此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考量 被告已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約定以金錢賠償被害人,如 被告確有依調解條件履行,應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若被 告未能依調解內容確實履行,被害人丙○○亦可據此請求民事 強制執行,本院認此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再予沒收該次之犯罪所得利益,顯有過苛之虞 ,故不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林姿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服務項目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8月27日3時24分許 385元 2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8月27日3時29分許 385元 3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8月27日3時29分許 385元 4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8月27日3時34分許 385元 5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8月27日3時35分許 385元 6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8月27日3時43分許 385元 7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8月27日3時44分許 290元 (起訴書誤繕為385元) 8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8月27日3時45分許 290元 (起訴書誤繕為385元) 9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8月27日3時47分許 68元                   總計 2,958元

2024-11-29

TYDM-112-易-1263-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恒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6 號、第247號、第248號、113年度偵字第1532號、第3047號)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427號),本院判如下:   主 文 戴恒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恒桂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包括外勞在內)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做為詐取他人財物;或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以註冊遊戲網路會員帳戶,將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下,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在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馬卡龍」之女子陪同下,至附表一編號⒈⒉⒌所示地點,辦理附表一編號⒈⒉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旋即在該門市門口,將之交付予「馬卡龍」,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馬卡龍」旋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繼於112年3月1日,復與「馬卡龍」至附表一編號⒊⒋所示地點,辦理附表一編號⒊⒋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同在該門市門口,將之交付予「馬卡龍」,並獲得1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台灣大哥大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使用,再分別以附表一編號⒊⒋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附表二編號⒈⒉⒋⒍⒎等人之工具(使用之電話門號詳附表二所示),對附表二所示之莊淑敏等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莊淑敏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或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現金(詐得財物詳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⒋⒍⒎所示財物)或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告知序號及密碼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詐得免繳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詳如附表二編號⒊⒌),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得逞。嗣經附表二所示莊淑敏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呂卉珊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黃品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陳淑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並經江毅軒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移 送併辦(賴雲雀部分)。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戴恒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 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及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基檢112偵11677卷第25頁)、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基檢112偵8622卷第19-2 0頁)、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基檢1 13偵3047卷第41頁)、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基檢113偵1532卷第25頁)、台灣大哥大故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14日法大字第113032181號函(基檢113偵緝246卷 第49-5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遠傳(發) 字第11310307047號函(基檢113偵緝246卷第55-105頁),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工具,但終究其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構成要 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得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113年3月1日,分別 交付附表一編號⒈⒉⒌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附表一編號⒊⒋之行動 電話門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申辦附表一編號⒈⒉⒌行動電話門號、112 年3月1日申辦附表一編號⒊⒋ 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分別同時 將之提供他人以行本件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⒈ ⒉⒋⒍⒎,各使用附表一編號⒊⒋⒌行動電話門號)及詐欺得利犯罪 (表二編號⒊⒌,各使用附表一編號⒈⒉行動電話門號),應分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 利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427號函移送併辦之 案件(詳如附表編號⒍⒎),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如前所述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衡諸犯罪情節,上開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慮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因經濟因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各告訴 人所受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2000元,業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啓勇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電信業者 申辦時間 申辦地點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1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11年12月2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中和南勢角直營門市 ZnG7DIMnOFYjn 2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11年12月25日 同上 eQWQyxXS2JXye 3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12年3月1日 台北市○○區○○○路000號 台北林森北直營門市 無 4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12年3月1日 同上 無 5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11年12月25日 不詳 無 附表二(詐欺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款物品或商品 備註 詐騙電話 ⒈ 莊淑敏 否 112年3月15日9時57分許 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112年3月16日13時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1樓 統一超商 繁華門市 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1張 113年度偵緝字第246號 (起訴) 附表一編號⒊⒋ ⒉ 呂卉珊 是 112年3月19日14時許 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112年3月24日16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旁 1、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2、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113年度偵緝字第247號 (起訴) 附表一編號⒊⒋ 112年3月27日16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1、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2、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⒊ 黃品瑜 是 112年3月16日某時許 與網友見面,須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16日19時49分許 嘉義市○區○○0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 湖興門市 購買GASH遊戲點數 5000(價值5000元)點3次、1000點(價值1000元)1次 113年度偵緝字第248號 (起訴) 附表一編號⒈ ⒋ 陳淑文 是 112年3月10日22時許 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112年3月22日 臺南市○○區○○街0號與惠安街交岔路口 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   74號帳戶存摺1本 2、台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1本、  提款卡1張 113年度偵字第1532號 (起訴) 附表一編號⒌ ⒌ 江毅軒 是 112年3月13日15時許 與網友相約見面須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16日11時52分許 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 全家超商 花蓮中福門市 購買GASH遊戲點數 5000點(價值5000元)3次 113年度偵字第3047號 (起訴) 附表一編號⒉ ⒍ 黃建中 否 112年4月2日 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112年4月7日14時許 高雄市○○區里○○路00號對面停車場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112年度偵字第10427號 (併辦) 附表一編號⒋ ⒎ 賴雲雀 是 111年11月間 投資理財 112年4月10日9時35分 臺中市住處(利用網路銀行帳戶轉帳) 匯款50萬元至前揭黃建中銀行帳戶內 附表一編號⒌ 附表三(證據欄) 編號 犯罪事實 證     據 ⒈ 附表二編號⒈ 1、證人即被害人莊淑敏於警詢之證述(基檢112偵8622卷第25-27頁)。 2、被害人莊淑敏提供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基檢112偵8622卷第35頁)。 3、被害人莊淑敏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及通聯記錄(基檢112偵8622卷第37-57頁) ⒉ 附表二編號⒉ 1、證人即告訴人呂卉珊於警詢之證述(基檢112偵10739卷第21-22、23-27頁)。 2、告訴人呂卉珊提出之委託貸款契約書(基檢112偵10739卷第33頁)。 3、證人呂卉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基檢112偵10739卷第35-36、41-60頁)。 4、證人呂卉珊提出之通聯記錄照片(基檢112偵10739卷第61頁)。 5、證人呂卉珊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基檢112偵10739卷第62-64頁)。 6、112年3月19日、3月27日咖啡廳監視器畫面(基檢112偵10739卷第65-66頁)。 7、警示帳戶查詢(基檢112偵10739卷第67-70頁)。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7、5174、7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基檢113偵緝246卷第159-162頁)。 ⒊ 附表二編號⒊ 1、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瑜於警詢之證述(基檢112偵11677卷第9-13頁)。 2、證人黃品瑜購買GASH點數一覽表(基檢112偵11677卷第23-24頁)。 3、GASH訂單明細(基檢112偵11677卷第27-29頁)。 4、證人黃品瑜提供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卷(基檢112偵11677卷第31-47頁)。 5、證人黃品瑜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基檢112偵11677卷第49-61頁)。 ⒋ 附表二編號⒋ 1、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文於警詢之證述(基檢113偵1532卷第15-1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710號函暨所附陳淑文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113偵1532卷第29-35頁)。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0938函暨所附陳淑文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113偵1532卷第37-43頁)。 4、證人陳淑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基檢113偵1532卷第61-83、109-125頁)。 ⒌ 附表二編號⒌ 1、證人即告訴人江毅軒於警詢之證述(基檢113偵3047卷第9-13頁)。 2、證人江毅軒提供之LINE個人資訊擷圖(基檢113偵3047卷第15頁)。 3、證人江毅軒提供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券(基檢113偵3047卷第16-32頁)。 4、GASH訂單明細、點數儲值遊戲橘子會員帳號明細(基檢113偵3047卷第39頁)。 ⒍ 附表二編號⒍⒎ 1、證人黃建中(另案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新北檢112偵58331卷第6-8頁)。 2、證人即告訴人賴雲雀於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2偵58331卷第9-13頁)。 3、證人黃建中提供之「中信國際理財主任歐文龍」名片影本1紙(新北檢112偵58331卷第14頁)。 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檢112偵58331卷第15頁)。 5、證人即告訴人賴雲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擷圖(新北檢112偵58331卷第16-31頁)。

2024-11-29

KLDM-113-易-651-20241129-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91號 原 告 王語璇 被 告 許柏宥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 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 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無故出資價購或租、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轉、匯 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 項經人提領或轉帳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因需 款孔急,為快速獲取金錢,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依其在不詳網頁及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所瀏覽之貸款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妍蓉」之人(下稱「妍蓉」)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貓的圖案」 之人(下稱「‧貓的圖案」)及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 聯繫,並依上開Line帳號或Telegram帳號使用者之指示,自 民國112年1月13日起,陸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臨櫃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並啟用提款卡,及上傳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以線上申辦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之數位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帳戶)使用,且就該2金融帳戶均依指示開通網路 銀行功能,並臨櫃申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手續,另依指示 申辦自然人憑證及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下 稱中華電信預付卡),作為綁定或註冊上開2金融帳戶以供 操作網路銀行使用,再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卡 密碼、中華電信預付卡及自然人憑證,先後於112年2月1日 晚上11時13分許後之某時、112年2月4日晚上10時19分許後 之某時,分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0號住處旁之華 興橋附近、在嘉義市北香湖公園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 據證明與「妍蓉」、「‧貓的圖案」或其他Telegram暱稱不 詳之人為不同人),另將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其身分證件照片,陸 續使用Line或Telegram傳送予「妍蓉」或其他Telegram暱稱 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接續提供合庫帳戶及台新帳戶予「妍蓉 」、「‧貓的圖案」、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暨所屬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 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 隱匿詐欺取財款項或掩飾其來源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合庫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詐得款項轉帳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或掩飾其來源。原告因被告 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50,000元之金錢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自行申辦之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均依指示開 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臨櫃申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手續,另 依指示申辦自然人憑證及中華電信預付卡,作為綁定或註冊 上開2金融帳戶以供操作網路銀行使用,再將合庫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中華電信預付卡及自然人憑證交 予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詐欺 取財款項使用,而後原告遭詐騙匯入50,000元至合庫帳戶等 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至5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 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合庫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造成原 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 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5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送 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被害人 即原告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單位:新臺幣) 轉入帳戶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先以Line群組「盈利規劃VIP實操班26」結識原告,嗣再偽以Line暱稱「黃語心」、「陳曉妍(股票)」、「凱鵬華盈 林華蓉(股票)」之名義,對原告佯稱:下載「凱鵬華盈」APP,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112年2月15日上午9時43分許 5萬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合庫帳戶

2024-11-29

CYEV-113-嘉小-791-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韋志可預見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 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 ,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 日前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巿林口區文化二路空軍一號貨運站 ,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寄交予自稱「王土水」之人。嗣「王土水」所屬詐欺集團之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21日上午某時許,以 本案門號撥打予嚴愫彤之男友陳靖次,偽冒其姪子鍾寶賜, 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想事成」向陳靖次要求借款,陳 靖次遂請嚴愫彤接聽,致嚴愫彤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該名詐 欺集團成員確陳靖次之姪子,遂同意借款,乃於112年4月21 日11時18分許,按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38萬元至指定帳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韋志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嚴愫彤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加 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通聯調閱查詢單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其等利用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 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 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 ,而被告將所申辦電信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自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 去對該門號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門號價值尚屬低微,復 可隨時向電信公司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 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另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提供系爭門 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確有獲取對價,自無從認定被告本件 係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簡-1642-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更正補充為 「……總計交付新臺幣(下同)199萬2,000元(其中30萬元為 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門號聯絡洪千婷後詐得)。」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黃子修(下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 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 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 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賣門號拿到2,000元等語(見偵卷 第18頁),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18號   被   告 黃子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 一、黃子修依其社會閱歷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 其申辦之手機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之某時,在高雄市 某通訊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本案門號)預付卡,連同其名下申辦之其他9張預付卡門 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一併出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8月23日起,以投資老師 「陳芳怡」向洪千婷佯稱:下載「德樺」APP投資軟體,依 指示申購股票保證獲利,出金需繳交百分之20佣金,始能提 領獲利云云,致洪千婷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及與持本案門 號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面交方式,總計交付新臺幣199萬2 ,000元。嗣洪千婷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千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修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千婷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 、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筱茜

2024-11-29

KSDM-113-簡-3086-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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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8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林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起分別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電信帳號,其門號代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其中原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於103年6月9日起申請換 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 ,積欠電信用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 81,707元未清償,履經催討,迄未給付,而訴外人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3-重簡-2284-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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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3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李幼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起分別向訴外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電信帳號,其門號代表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 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電信用費及提前 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83,065元未清償,履經 催討,迄未給付,而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 2月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 償之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3-重簡-2232-2024112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鴻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5時5分許前之某時(起訴 書誤載為112年5月24日17時12分許之前某日,應予更正), 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取得合庫帳戶者,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合庫帳戶 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5月24日8時許聯繫蕭卡妮,佯稱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其 賣場無法登入、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處理金流,以解決其賣 場問題云云,致蕭卡妮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4日17時12分 許、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 85元至合庫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合庫帳戶提款卡 提領款項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蕭卡妮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 鴻章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15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合庫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居無定所,提款卡 及存簿均放在機車裡面,有一天要用的時候就發現不見了。 除了提款卡以外,其他重要物品都沒有遺失。提款卡密碼是 我的農曆生日加上2個數字1,050611等語(見本院卷第83、 95至96頁)。經查:合庫帳戶為被告所有之帳戶,經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4日8時許,假冒 露天拍賣網之買家聯繫被害人蕭卡妮並施用詐術,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4日17時12分許、16分許,各 匯款4萬9,985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 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蕭卡妮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 至13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2年6月9日合 金枋寮字第1120001764號函所附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開戶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2至8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警 卷第14至2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為: 被告有無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被告 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主動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 理由如下:  ㈠按從事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一 旦該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察覺其提款卡遺失、遭竊而報警處 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犯罪之人即有無 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帳戶 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  ㈡查合庫帳戶於112年5月23日15時5分許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匯款1元至帳戶內,此後並無異常小額金融卡提領, 有上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 是此不明匯款1元情狀,顯為詐欺集團於使用人頭帳戶前常 見之確認人頭帳戶狀態之行為,是此時合庫帳戶應已為詐欺 集團支配狀態,且自詐欺集團成員匯入1元後並無相關測試 之提領行為觀之,可證詐欺集團成員此時已明確知悉提款卡 密碼,故只需確認帳戶狀態即可,無庸測試提款卡密碼能否 提領。次查,被害人於112年5月24日17時12分、17時16分, 各匯款4萬9,985元至合庫帳戶,旋遭以金融卡分6筆提領, 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提領完畢,有前揭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可徵取得合庫帳戶提款卡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害人匯款前,即已確實掌握合庫帳戶之存 、取款狀態,並可隨時操作提款卡領款,是若非曾基於被告 授意及交付提款卡、密碼,豈有可能如此完全支配合庫帳戶 之狀態及提款卡操作,足認取得合庫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 成員係自其可信之來源取得合庫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 絕非收取他人盜贓、遺失物。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身分證、 健保卡、存簿、提款卡放在車廂,存簿和提款卡不見,身分 證及健保卡沒有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於偵 查時辯稱:那時我沒錢,朋友要匯錢給我,我要去領錢,才 知道不見,我去合庫補辦,結果他們說我的帳戶是新的,遺 失就不能申請,我覺得莫名其妙等語(見偵卷第77頁)。惟 查,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案合庫帳戶無掛失紀 錄,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3年7月18日合金枋寮字 第113000215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頁)。復查, 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於112年5月23日15時5分許前即 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可支配狀態,業如 上述,然合庫帳戶竟於112年5月24日14時8分許,仍遭人持 存簿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有合庫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3年8月6日 合金枋寮字第1130002322號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本 院卷第135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合庫帳戶112年 5月24日14時8分許之臨櫃提領為其親自所為等語(見本院卷 第159頁),可證被告於提款卡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支配時, 仍持合庫帳戶存簿臨櫃提領款項,是其既自稱存簿及提款卡 一併放置於機車箱內,可證其持存簿臨櫃領款時應明確知悉 合庫帳戶提款卡已不在車廂內,亦未曾向銀行表明掛失合庫 帳戶,足徵其辯稱提款卡遺失、於友人匯款後要使用提款卡 才知悉,以及曾有向銀行表明遺失云云,均屬不實。而以近 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犯罪工具,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廣為宣導,當為公眾所週 知,是一般人若遇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帳戶遭 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勢將立即報警,或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金流動,被告既辯稱其遺失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卻於明知提款卡已不在身邊時未為任何相應處理 ,已屬違常,足證其辯解不實。  ㈣被告雖辯稱其曾發生重大車禍,頭腦不好,而將提款卡密碼 寫在後面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承其為方便記憶,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其農曆生日加上 2個數字1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此密碼顯非盜取、拾取 者得隨意猜得知悉,又被告雖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 ,惟一般人均知悉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則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時,將使不法取得者得以任意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 款項,衡情實無可能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且查, 被告歷次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清楚而明確供 稱其提款卡密碼為農曆生日加上2個數字1,即050611等語( 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83、95頁),實無其所辯稱記憶不 好、需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以避免忘記之情形。再查,合庫 帳戶於案發前1個月內之112年5月11日、17日,均有以提款 卡提領紀錄,有上揭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7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本人持卡至提 款機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證被告於案發前近 期內仍正常使用合庫帳戶提款卡,衡情經常使用狀態之提款 卡,應無忘記密碼之可能,是上開證據所示,均無被告所辯 稱未能記憶密碼,而需書寫在提款卡背面之情形,足證被告 之辯詞顯屬不實,不予採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提款卡遺失等節,並不可信,業經詳 論在前,是依此等客觀情形,若非被告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交付他人,進而提供予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實無持用合庫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可能,是合庫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為使用之事 實,已足推斷。 三、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 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衡情常人應知悉帳戶提供他人 即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且查被告前於110年間, 因其名下之電信門號淪為詐欺工具,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後於112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75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 22頁),是被告前有以其名義申辦之電信門號遭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而遭偵辦之經驗,應比常人更知悉現今詐欺集團以人 頭門號、帳戶遂行詐欺之運作模式,自無從對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諉為不知將用於不法使用。況依其事後謊稱提款 卡遺失之情形,益徵其知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為 不法行為。是以,被告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 ,當有預見該身分不詳之人係為供不法犯罪使用,卻仍交付 之,任憑合庫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足見被告容任 對於取得合庫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人將以合庫帳戶從事不法 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已臻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率然提供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合庫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 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所為殊 值非難,然考量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共9萬9,970元,被害人 數1人,情節尚非過於嚴重;復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未曾賠償被害人或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刑案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5至18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僅存11元,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TDM-113-金訴-123-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王子榮 被 告 許柏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137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2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 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 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 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無故出資價購或租、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轉、匯入來源不明 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 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 或轉帳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因需款孔急,為 快速獲取金錢,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其在不詳網頁及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所瀏 覽之貸款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妍蓉」之人(下稱「妍蓉」)、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貓的圖案」之人(下稱 「‧貓的圖案」)及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均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聯繫,並依 上開Line帳號或Telegram帳號使用者之指示,自民國112年1 月13日起,陸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申辦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並啟用 提款卡,及上傳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以線上申辦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之數位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台新帳戶)使用,且就該2金融帳戶均依指示開通網路銀 行功能,並臨櫃申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手續,另依指示申 辦自然人憑證及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下稱 中華電信預付卡),作為綁定或註冊上開2金融帳戶以供操 作網路銀行使用,再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 卡密碼、中華電信預付卡及自然人憑證,先後於民國112年2 月1日晚上11時13分許後之某時、112年2月4日晚上10時19分 許後之某時,分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0號住處旁 之華興橋附近、在嘉義市北香湖公園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 無證據證明與「妍蓉」、「‧貓的圖案」或其他Telegram暱 稱不詳之人為不同人),另將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其身分 證件照片,陸續使用Line或Telegram傳送予「妍蓉」或其他 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接續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 本案台新帳戶予「妍蓉」、「‧貓的圖案」、Telegram暱稱 不詳之人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 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隱匿詐欺取財款項或掩飾其來源使用 。  ㈡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1年11月初某日,先以L ine群組「百益投資交流VIP1」結識甲○○,嗣再先後偽以Lin e暱稱「陳睿曦」、「凱鵬華盈~徐美玲」等名義,對甲○○佯 稱:下載「凱鵬華盈KPCB」APP,再投入資金至指定帳戶, 即可投資股票獲利,就抽中之股票,因場外基金已協助認購 ,故須補足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可接洽放貸業者快速撥 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2月14日上 午11時31分許匯款30萬元(不含30元匯費)、112年2月17日上 午10時37分許匯款195萬元(不含30元匯費)至本案合庫帳戶 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而被告以上開方 式隱匿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或掩飾其來源,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 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 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無故出資價購或租、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轉、匯 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 項經人提領或轉帳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因需 款孔急,為快速獲取金錢,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依其在不詳網頁及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所瀏覽之貸款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妍蓉」之人(下稱「妍蓉」)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貓的圖案」 之人(下稱「‧貓的圖案」)及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 聯繫,並依上開Line帳號或Telegram帳號使用者之指示,自 民國112年1月13日起,陸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臨櫃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 戶)並啟用提款卡,及上傳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以線上申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數位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使用,且就該2金融帳戶均依指示 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臨櫃申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手續, 另依指示申辦自然人憑證及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 付卡(下稱中華電信預付卡),作為綁定或註冊上開2金融 帳戶以供操作網路銀行使用,再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暨提款卡密碼、中華電信預付卡及自然人憑證,先後於 民國112年2月1日晚上11時13分許後之某時、112年2月4日晚 上10時19分許後之某時,分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 0號住處旁之華興橋附近、在嘉義市北香湖公園某處,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與「妍蓉」、「‧貓的圖案」或其他T 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為不同人),另將本案合庫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連同其身分證件照片,陸續使用Line或Telegram傳送予「妍 蓉」或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接續提供本案 合庫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予「妍蓉」、「‧貓的圖案」、Tel egram暱稱不詳之人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 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隱匿詐欺取財款項或掩飾 其來源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 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1年11月 初某日,先以Line群組「百益投資交流VIP1」結識甲○○,嗣 再先後偽以Line暱稱「陳睿曦」、「凱鵬華盈~徐美玲」等 名義,對甲○○佯稱:下載「凱鵬華盈KPCB」APP,再投入資 金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就抽中之股票,因場外 基金已協助認購,故須補足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可接洽 放貸業者快速撥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 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30萬元(不含30元匯費)、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195萬元(不含30元匯費) 至本案合庫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全卷查明屬實。而 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沒之洗 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八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此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卷第9至5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查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得2,250,000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2,25 0,000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 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7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250,000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1-28

CYDV-113-訴-679-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晨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 編號1、3至6「購買商品」暨「購買數量」欄位所示手機伍支及 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晨宏明知其委請友人吳姿邑貸款並為其購買手機後,並無 償還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吳姿邑佯 稱其因缺錢,須吳姿邑以其名義購買手機及申辦電信門號, 再行交付廖晨宏使用,事後願分期為吳姿邑償還貸款金額云 云,致吳姿邑因而誤信廖晨宏有購買手機及使用門號之需求 ,且具繳款能力及意願,雙方乃口頭約定後續貸款均由廖晨 宏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萬1601元分期還之,吳姿邑乃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及門 號,並將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3至6之手機交付廖晨宏,另 將附表編號2之手機變賣所得7,000元亦交付廖晨宏。詎廖晨 宏取得上開手機及門號後,經吳姿邑屢次催繳,廖晨宏均未 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姿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姿邑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31-35頁、第37-41頁、第135-136頁)。 並有告訴人吳姿邑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9-21、47 -48頁)②與被告之LINE及Instagram對話翻拍照片共40張( 見偵卷第49-89頁)③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1-95頁 )④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見偵卷第97頁)、被告之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01-115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晨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由被告要求告訴人購買手機並交以收 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 以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施以購買手機日後將 分期償還價金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 手機或變賣所得交付予被告,因而受有約17萬5720元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約定分期賠償,卻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9、 50、55頁)。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同為財產犯罪之侵占 罪經緩起訴處分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38、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共詐得如附表編號1、3至6「購買商品」暨 「購買數量」欄位之手機共5支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 雖辯稱有將詐得之物變賣(見本院卷第32頁),然就是否有 轉賣、轉賣實際得手之金額均無任何事證可憑,則考量刑法 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仍應就價值較高之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部分,依告 訴人證述,手機當場變賣後得款7,000元,已交付被告(見 偵卷第35頁),此部分款項亦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手機門號部分, 一經停話即無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購買時間 購買地址 商店 購買商品 購買數量 金額 備註 1 吳姿邑 112年8月7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地標網通公益店 蘋果手機(型號不詳) 1 3萬1838元 2 吳姿邑 112年8月11日18時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 台灣大哥大門市 蘋果手機(Iphone 14 256G)及手機門號 1 7000元 原價2萬9400元,當場變賣後所得7000元均交付被告 3 吳姿邑 112年8月29日19時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 MOMO購物網 蘋果手機(Iphone 14 Pro Max) 1 4萬962元 4 吳姿邑 112年8月29日19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 MOMO購物網 蘋果手機(Iphone 14) 1 2萬6520元 5 吳姿邑 112年9月1日   7時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2樓 MOMO購物網 蘋果手機(Iphone 13) 1 2萬6520元 6 吳姿邑 112年8月3日間 彰化縣○○市○○街000號2樓 MOMO購物網 蘋果手機(Iphone 14) 1 2萬480元 共計 17萬5720元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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