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王子榮
被 告 許柏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137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2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
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
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
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無故出資價購或租、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轉、匯入來源不明
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
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
或轉帳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因需款孔急,為
快速獲取金錢,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其在不詳網頁及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所瀏
覽之貸款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妍蓉」之人(下稱「妍蓉」)、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貓的圖案」之人(下稱
「‧貓的圖案」)及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均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聯繫,並依
上開Line帳號或Telegram帳號使用者之指示,自民國112年1
月13日起,陸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申辦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並啟用
提款卡,及上傳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以線上申辦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之數位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台新帳戶)使用,且就該2金融帳戶均依指示開通網路銀
行功能,並臨櫃申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手續,另依指示申
辦自然人憑證及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下稱
中華電信預付卡),作為綁定或註冊上開2金融帳戶以供操
作網路銀行使用,再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
卡密碼、中華電信預付卡及自然人憑證,先後於民國112年2
月1日晚上11時13分許後之某時、112年2月4日晚上10時19分
許後之某時,分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0號住處旁
之華興橋附近、在嘉義市北香湖公園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
無證據證明與「妍蓉」、「‧貓的圖案」或其他Telegram暱
稱不詳之人為不同人),另將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其身分
證件照片,陸續使用Line或Telegram傳送予「妍蓉」或其他
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接續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
本案台新帳戶予「妍蓉」、「‧貓的圖案」、Telegram暱稱
不詳之人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
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隱匿詐欺取財款項或掩飾其來源使用
。
㈡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1年11月初某日,先以L
ine群組「百益投資交流VIP1」結識甲○○,嗣再先後偽以Lin
e暱稱「陳睿曦」、「凱鵬華盈~徐美玲」等名義,對甲○○佯
稱:下載「凱鵬華盈KPCB」APP,再投入資金至指定帳戶,
即可投資股票獲利,就抽中之股票,因場外基金已協助認購
,故須補足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可接洽放貸業者快速撥
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2月14日上
午11時31分許匯款30萬元(不含30元匯費)、112年2月17日上
午10時37分許匯款195萬元(不含30元匯費)至本案合庫帳戶
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而被告以上開方
式隱匿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或掩飾其來源,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
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
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無故出資價購或租、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轉、匯
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
項經人提領或轉帳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因需
款孔急,為快速獲取金錢,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依其在不詳網頁及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所瀏覽之貸款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妍蓉」之人(下稱「妍蓉」)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貓的圖案」
之人(下稱「‧貓的圖案」)及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
聯繫,並依上開Line帳號或Telegram帳號使用者之指示,自
民國112年1月13日起,陸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臨櫃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
戶)並啟用提款卡,及上傳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以線上申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數位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使用,且就該2金融帳戶均依指示
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臨櫃申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手續,
另依指示申辦自然人憑證及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
付卡(下稱中華電信預付卡),作為綁定或註冊上開2金融
帳戶以供操作網路銀行使用,再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暨提款卡密碼、中華電信預付卡及自然人憑證,先後於
民國112年2月1日晚上11時13分許後之某時、112年2月4日晚
上10時19分許後之某時,分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
0號住處旁之華興橋附近、在嘉義市北香湖公園某處,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與「妍蓉」、「‧貓的圖案」或其他T
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為不同人),另將本案合庫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連同其身分證件照片,陸續使用Line或Telegram傳送予「妍
蓉」或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接續提供本案
合庫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予「妍蓉」、「‧貓的圖案」、Tel
egram暱稱不詳之人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
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隱匿詐欺取財款項或掩飾
其來源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
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1年11月
初某日,先以Line群組「百益投資交流VIP1」結識甲○○,嗣
再先後偽以Line暱稱「陳睿曦」、「凱鵬華盈~徐美玲」等
名義,對甲○○佯稱:下載「凱鵬華盈KPCB」APP,再投入資
金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就抽中之股票,因場外
基金已協助認購,故須補足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可接洽
放貸業者快速撥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
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30萬元(不含30元匯費)、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195萬元(不含30元匯費)
至本案合庫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全卷查明屬實。而
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沒之洗
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八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此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卷第9至5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查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得2,250,000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2,25
0,000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
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7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250,000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CYDV-113-訴-679-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