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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紀筱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零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92,950元,約定自112年2月23日起分期清償, 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9.99%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 1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迄今尚欠269,36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112年2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90,000 元,約定自112年2月2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 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按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9.99%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 年1月1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迄今尚欠266,67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 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5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269,361元 269,361元 11.6%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66,671元 266,671元 11.6%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4

TPDV-113-訴-5686-202501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渠等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第93頁、第1 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30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分 期靈活金之虛擬卡號),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條、第23條第1項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外,另應繳付按循環信 用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9月23日為止,共累積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7萬3,084元(其中16萬3,655元為 消費款、8,229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 之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且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另被 告前向伊借款2筆,約定如下:㈠於110年6月2日經由電子授 權驗證(IP資訊:36.225.62.232)向伊申貸借款15萬元, 約定自110年6月2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11.99%機動計算,以每月為1期,共84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於110年6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 P資訊:36.225.184.29)向伊申貸借款33萬元,約定自110 年6月1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8 %機動計算,以每月為1期,共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詎被告僅分別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29日、113年4月10 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 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各欠本金 9萬5,355元、22萬5,991元未還,故被告除應清償前開積欠 款項,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 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各2份、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12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及申貸借款2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與方式 0 信用卡 173,084元 163,655元 15%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0 小額信貸 95,355元 95,355元 13.6% 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0 小額信貸 225,991元 225,991元 11.41% 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2025-01-24

TPDV-113-訴-6813-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曾又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肆拾 玖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1 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110.170.   213)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4萬 元,原告已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6月15日至118年6月15 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3.99%計息(本件 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5.6%,計算式:1.61%+13.99%= 15.6%),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還款,另約定借款 人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 限利益。詎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 ,迄今尚積欠55萬6,791元(含本金49萬6,879元、利息5萬9 ,912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核屬相 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 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 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24

TPDV-113-訴-6658-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侯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肆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51頁、第71頁、第89頁、第 107頁、第12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分別民國109年3月31日、109年4 月8日、110年4月15日、110年9月13日、111年1月3日、112 年2月1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220,000元、210,000元、100,000元、110,000元、 90,000元,約定自前開借款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 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利 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分別加碼年息13.51%、13.99%、13.9 9%、13.99%、13.99%、12.5%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共積欠866,406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 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11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 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 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223,975元 209,925元 15.12%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65,612元 154,731元 15.6%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88,034元 174,243元 15.6%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94,035元 87,263元 15.6%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7,753元 91,097元 15.6% 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6 96,997元 90,000元 14.11%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4

TPDV-113-訴-7224-202501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王映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27、95、121、141、159頁),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與伊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X之VISA信用卡,另有詳如 「持卡人計息查詢」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X,各卡之消費餘額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載( 以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公司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伊公司遲延利息。被告截至113年8月25日止 ,累計尚欠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52,972元,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其中49,409元自113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9年7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6.107.18 9.119)向伊公司借款550,000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 0X),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16年7月13日止 ,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55%計算。嗣被告與 伊公司於113年2月29日簽訂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 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59%計算(被告違約時 為1.73%+6.59%=8.32%),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 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20日,其後即未依約 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其尚欠借款324,291元,及其中315,462元自113年6月21 日起按年息8.3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111年9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42.79.226.1 13)向伊公司借款110,000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X),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7日起至118年9月7日止 ,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66%計算。嗣被告與 伊公司於113年2月29日簽訂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 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59%計算(被告違約時 為1.73%+6.59%=8.32%),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 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20日,其後即未依約 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其尚欠借款96,342元,及其中93,785元自113年6月21日 起按年息8.32%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42.79.209 .167)向伊公司借款100,000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X),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8年12月 26日止,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42%計算。嗣 被告與伊公司於113年2月29日簽訂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 意書,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89%計算(被告 違約時為1.73%+8.89%=10.62%),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 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26日,其後即 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其尚欠借款92,893元,及其中89,701元自113年6 月27日起按年息10.62%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於113年1月3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11.83.136 .92)向伊公司借款130,000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X),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20年1月31日 止,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17%計算(被告違 約時為1.61%+13.17%=14.78%),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 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28日,其後即 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其尚欠借款129,034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按年 息14.78%計算之利息。 (六)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帳務明細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 書暨約定條款、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6 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年利率:%)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52,972 49,409 15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24,291 315,462 8.32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96,342 93,785 8.32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92,893 89,701 10.62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小額信貸 129,034 129,034 14.78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4

TPDV-113-訴-7024-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住臺北市南港○○○0000○○○ 被 告 黃華鴻 住苗栗縣○○鎮○○○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四點七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7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9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於民國112年4月26 日與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 5月2日起至119年5月2日止,分期清償,前開借款,伊均已 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利息前三期按週年利 率0.1%計算,第四期起改按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 率加3.13%計付(現為週年利率4.78%)。並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 本金94萬5,280元,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 付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8%計算之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25頁、第55-67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5-01-24

TPDV-113-訴-6947-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余岳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零叁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 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零叁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捌佰肆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本院卷第14、28、40頁) ,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3.98.88)於民國111 年8月5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88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5日起至118年8月5日止,借款 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2.59 0%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4.33%,計算式:1 .74%+2.59%=4.33%),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每個 月為1期,於每月5日前還款,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 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上開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7月5日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現仍積欠141萬8,03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0.194.226)於112年 3月29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 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9年3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 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4.090%計算(本件違 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5.83%,計算式:1.74%+4.09%=5.8 3%),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 月29日前還款,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 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29日即未依約清償 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33萬 9,84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1.88.71)於112年8月 24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70萬元,原告於當 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 2年8月24日起至119年8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4.090%計算(本件違約時 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5.83%,計算式:1.74%+4.09%=5.83%) ,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24 日前還款,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7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62萬6,94 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綜上,被告上述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 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3份、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3份、撥款申請書、對帳單3份、查詢帳戶主檔資料3 份、查詢還款明細3份、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3至7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24

TPDV-113-訴-5806-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邱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 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25頁、第4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向伊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2筆貸款,借款共新臺幣(下同 )68萬元,IP資訊、雙方約定之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本 付息日均如附表一所示,2筆款項伊均於借款當日即撥入被 告指定設立於伊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還本付息方式皆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並皆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就2筆貸款僅繳納利息至如 附表二所示最後繳款日止即未再如期給付,尚欠款共59萬9, 496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借款,目前有聲請債務更生,希望能跟原 告協商債務整合或更生,對於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畫面、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 證物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IP 資訊 帳號 借款 日期 借款 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 計收方式 每月 還款日 1 00.00.00.00 00000-000000-0 112年 6月 19日 50萬元 112年6月19日起至119年6月19日止,共84期。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59%按日計息。 19日 2 00.00.00.0 00000-000000-0 112年 7月 7日 18萬元 112年7月7日起至119年7月7日止,共84期。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59%按日計息。 7日 總計 68萬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帳號 最後繳納利息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00000-000000-0 113年3月18日 43萬5,994元 43萬5,994元 7.2%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00000-000000-0 113年5月21日 16萬3,502元 16萬3,502元 7.2%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59萬9,496元

2025-01-24

TPDV-113-訴-7259-202501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吳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0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2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6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 P資訊:27.51.81.228)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 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24

TPEV-113-北簡-1154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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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宋彥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零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15萬元使用,惟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8日後未依 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3萬7105元 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1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11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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