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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4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及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華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4號中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千 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國華(下稱被告)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確定,請求發還扣案之 手機3支及保證金新台幣(下同)6千元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 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 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另案犯罪偵查之扣押 物而非屬本案之扣押物時,受理聲請之本案法院自無從裁定 准許發還,而應由聲請人向該扣押物所屬案件之法官或檢察 官聲請發還。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 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 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 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 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第119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千元,由被 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 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 於112年2月22日確定。被告復已因另案於112年7月6日入監 服刑,本案判決確定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發指揮書,將於118年7月28日接續執行本案等節,有刑事被 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 身自由已遭拘束,應無逃匿之可能,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移 送執行,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 要性,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而前開保證金亦未經 發還或沒入,從而被告此部分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被告另聲請發還保證金新台幣1千元部分,應屬被告對 其所繳納之保證金金額有所誤會,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另就被告聲請發還同案中所扣案之手機3支部分,經查,被 告於前開案件經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0718號起訴時,檢警並未隨案移送任何扣押物至本院, 且觀該案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並代 為保管之扣押物僅有電纜線2副、電纜切割器4把、對講機4 臺、手電筒3支、頭燈1副等物,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在卷 可稽,且上開扣案物業經本院於判決時宣告沒收,亦有該案 判決書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首揭被告聲請發還之扣押物 既非本案扣押物,本院自無從裁定發還。從而,本件被告聲 請發還首揭扣押物,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2025-01-24

TYDM-113-聲-4321-20250124-1

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13 、8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 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啓華與孫○○(所犯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號 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聯絡,先由黃啓華於民國111年4月10日21時5分許,持孫○○所 提出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向名展汽車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並於同年月11日4時37分許前 之某時許,駕駛甲車搭載孫○○前往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巷0 0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後先行離去,由孫○○趁夜間無人之 際,從該工地外圍籬之縫隙處進入本案工地,並於現場撿拾客觀 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長約1公 尺之破壞剪1支,裁剪並竊取由章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電焊領班 黃○○所保管、放置於本案工地之60平方毫米電纜線長70米共4條 、延長線長30米1條、8平方毫米電焊機電源線長5米共3條及廢鐵 590斤得手並裝入現場之太空包內。後黃啟華再於同日4時37分許 再次駕駛甲車前往本案工地,由孫○○自工地內部開啟大門,使黃 啓華將甲車開入本案工地,再由孫○○將前開物品搬運上甲車之後 車斗後,由黃啟華於同日5時24分許,駕駛甲車搭載孫○○離去。 後黃啓華與孫○○接續於同日6時許、同日17時許,前往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號之盛昌資源回收場,將竊得之廢鐵及電纜線、 延長線、電焊機電源線等物變賣給不知情之鄒○,共計得款新臺 幣(下同)3萬4,286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黃啓華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緝卷第149頁),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孫○○說他要 去移工地,要請我幫忙,我不清楚那些東西不是孫○○的,我 只是依據他的指示做事,我如果知道孫○○要去工地偷東西, 怎麼可能用自己的名字租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10日21時5分許,持同案被告孫○○所提出之2 ,500元,向名展汽車商行承租甲車,並於同年月11日4時37 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甲車搭載同案被告孫○○前往本案工地 後先行離去,由同案被告孫○○趁夜間無人之際,從該工地外 圍籬之縫隙處進入本案工地,並於現場竊取由告訴人黃○○所 保管、放置於本案工地之60平方毫米電纜線長70米共4條、 延長線長30米1條、8平方毫米電焊機電源線長5米共3條及廢 鐵590斤得手並裝入現場之太空包內。後被告再於同日4時37 分許再次駕駛甲車前往本案工地,由同案被告孫○○自工地內 部開啟大門,使被告將甲車開入工地,再由同案被告孫○○將 前開物品搬運上甲車之後車斗後,由被告於同日5時24分許 駕駛甲車搭載同案被告孫○○離去。後被告與同案被告孫○○接 續於同日6時許、同日17時許,前往盛昌資源回收場,將竊 得之廢鐵及電纜線、延長線、電焊機電源線等物變賣給不知 情之鄒○,共計得款3萬4,286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坦認(見 警卷第15至19頁、偵一卷第75至79頁、易緝卷第96至10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7至13頁、偵一卷第65至67、85至87頁、易 卷第212、281至280、398至39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3頁、易緝卷第14 9至157頁)、證人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31頁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1至4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 第67至69、75頁)、盛昌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收 據照片(見警卷第73、75、107、108頁)、本案工地現場照 片(見警卷第71頁)、警方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11至119頁 )、被告與同案被告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7 至105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租賃合約書(見 警卷第147至149頁)、本院113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及附圖( 見易緝卷第93至95、105至108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 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就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意思之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2、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於警詢中證稱:我上網找到民展汽車 商行租賃車行,我跟被告討論之後一起決定承租,由我請被 告去幫我拿我的薪資4,100元,扣掉其中2,500元請被告去租 車,當時被告駕駛甲車搭載我前往本案工地,我在附近下車 先進去開啟工地大門,被告駕駛甲車進入工地,被告知道這 是偷竊他人所有之物之行為,兩次變賣都是我向回收業者收 取變賣所得之贓款再由我分他一半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 );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在111年4月11日跟被告一起去本案 工地偷電纜跟鐵器一批,我們兩人都有計畫,我拿錢讓被告 用他的名字去租甲車,我跟被告一起把東西載去資源回收廠 賣,賣得的錢一人一半等語(見偵一卷第65至66頁、85至86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缺錢,就在那裡討 論要去偷,我請被告去我老闆家幫我領薪水,剛好租車要錢 ,就從我薪水裡扣,被告去租車時,就知道租車的用途,被 告知道當天所偷的物品不是我的,想也知道誰會半夜去搬東 西,變賣金額是兩人平分,是事先就講好的等語(見易卷第 281、282、399頁、易緝卷第158至161頁)。衡諸證人孫○○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對自身竊盜犯行均坦認不諱, 堪認其並無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動機,復觀其 於歷次程序中對被告參與之犯案過程均詳實描述,且所述前 後一致,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以刑 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足認證人前揭證述應具有相當 高之憑信性。 3、復依卷附被告與證人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於111 年4月10日18時許,證人孫○○曾向被告稱:「你在洗車場等 他」、「領多少你馬上跟我說」、「我先想辦法用一台車出 來」、「貨車」等語,經被告回覆「賀.」,隨後傳送薪資 袋之照片,而證人孫○○詢問「裡面多少?」後,被告復傳送 4張千元紙鈔及1張百元紙鈔之照片予證人孫○○,並經證人孫 ○○確認為4,100元後,證人孫○○即傳送「民展汽車商行」之G OOGLE地圖畫面截圖予被告(見警卷第79、81、93、97至99 頁),足見證人孫○○前開所稱請被告代為領取4,100元之薪 資及前去租車之情節均與事實相符。而依前開對話過程,可 見證人孫○○向被告稱「我先想辦法用一台車出來、貨車」等 語時,被告旋即回覆「賀.」以表示應允之意,而對於證人 孫○○須「用一台車出來」之原因、貨車之用途為何等事項均 未有何質疑或進一步之詢問,足認被告於前開對話之前,即 已與證人孫○○討論過租用貨車之目的並有所共識。 4、此外,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4時許,並非吾人日常行動、工 作之時間,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下之監視器影像,可見本案 工地非位處密集住宅或商業區,周遭甚為空曠,且案發當時 除路燈外別無其他照明設施,而被告駕駛甲車進入本案工地 前,有先熄滅車頭燈、復閃燈2下之舉措,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附圖可佐(見易緝卷第93至95、105至108頁),參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證人孫○○跟我說我到場的時候, 要熄車頭燈及閃燈,他才會出來帶我等語(見易緝卷第95頁 ),倘證人孫○○係有權進入本案工地之人,其當可令被告逕 行駕車駛入即可,自無與被告約定應先為前揭舉措方得駛入 本案工地之必要,堪認其等係因知悉在周遭昏暗無人之凌晨 時分,若於本案工地內開啟車燈,極有可能引起他人注意, 方為掩人耳目而由被告事先熄滅車頭燈復以閃燈方式供證人 孫○○確認來者為同夥之人。被告與證人孫○○於本案案發之前 即事先討論租車事宜,復約定於非正當上班時間,以前開迂 迴方式進入本案工地以匿行蹤,當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確 知悉其與證人孫○○均非有權進入本案工地之人、對本案工地 內之物品亦毫無管領權限,而對證人孫○○進入本案工地之意 圖了然於心,堪認證人孫○○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則被告主觀上既明知證人孫○○係為行竊而前 往本案工地,仍就最前端之租車、駕駛甲車搭載證人孫○○前 往本案工地、與證人孫○○共同載運贓物、乃至前往資源回收 場變賣等過程均參與其中,堪認被告有與證人孫○○共同完成 竊盜犯行之意,且已分擔部分行為,被告與證人孫○○自有竊 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5、又告訴人本案遭竊之電纜線部分係遭剪斷後竊取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緝卷第157頁),復觀 卷附扣案物照片,亦可見遭變賣之電纜線有遭裁切致內部線 材外露之痕跡(見警卷第117頁),足認該等物品有遭人持 工具裁剪之事實,酌以證人孫○○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破壞 剪是我在那裡(即本案工地)拿的等語(見易緝卷158頁) ,可認證人孫○○於案發當日確有持破壞剪行竊之行為。審酌 破壞剪本身即係用以裁切堅韌物品之工具,當係由質地堅硬 之金屬所構成,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再參以被告與證人孫○○當日 所竊之物多為電纜線、電源線等,該等物品並非徒手即可扯 斷之物,倘非持銳利器具裁剪,甚難輕易取得,堪認證人孫 ○○使用破壞剪或相類器具為本案犯行乙事,尚未踰越被告與 證人孫○○之犯意聯絡範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 :我開車過去的時候是空車,但回來的時候就多出破壞剪等 語(見易緝卷第97頁),堪認被告對於證人孫○○為本案竊行 時持有破壞剪乙事,知之甚稔,則被告自應與證人孫○○就其 所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共同負責。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抗辯,惟查: 1、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證人孫○○是在工地認識的, 我們很少聯絡,證人孫○○說要移工地,要搬一些東西,要請 我幫忙,我不知道為何要我租車,他沒有詳細跟我說明他當 時在哪個工地任職、為何要搬移,我不知道他是什麼公司、 什麼工地、他在案發當時有無做工地,後來我有依照孫○○之 指示將貨物載往回收場販售,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辦,就算覺 得奇怪我也沒有辦法回應他,他是花錢的他是老闆,我是被 請的人等語(見易緝卷第96至99頁)。依被告前開所述,可 見被告對於證人孫○○是否有在本案工地工作、是否有權處置 本案工地之物均語焉不詳,被告所辯可否採信,殊值存疑。 2、又被告確有與證人孫○○討論租車事宜之情事,已於前述,復 依前揭被告與證人孫○○之對話紀錄,可見雙方之對話有來有 往,並無明顯上下從屬之關係,被告所稱不知道租車原因、 均係依證人孫○○之指示行事之情節,顯非屬實。此外,被告 既自承有工地工作經驗,當可知悉承包工程之人多會自備或 有固定租用之車輛,以供載運相關工具、工程材料,且依卷 附本案工地之照片(見警卷第71頁),可見本案工地之範圍 非小,具有相當規模,倘證人孫○○確為本案工地之承作人之 一,而對本案工地內之物品有管領權,當屬具有相當承作工 程能力之人,殊難想像證人孫○○竟未備有自用車輛,反於案 發前一日,臨時起意要求與其「很少聯絡」、甚至對於其工 作狀況毫無所悉之被告前去租賃貨車,復於四下無人又昏暗 之凌晨時分前往本案工地載運物品,被告所辯顯未合於常情 。 3、再者,被告與證人孫○○本案所竊得之物分別為電纜線、延長 線、電焊機電源線及廢鐵等物,足見其等所竊之物種類特定 ,且均具有相當價值而可供變賣,倘其等確實係為遷移工地 而前往本案工地,何以其等僅運走前開有價物品,而未同時 清運相關工具、施工機械或因施工所生之廢棄物?又被告自 陳其將竊得之物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時,已察覺有異,其 既係出名租車之人,於此情狀下當可選擇拒絕繼續為證人孫 ○○駕駛車輛、將甲車供證人孫○○載運貨物使用,以免使自身 淪為竊盜之共犯,惟其卻捨而未為,反2度與證人孫○○共同 載運物品前往變賣,益見被告之辨詞均非合理。綜合前開各 情,在在彰顯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與證人孫○○共同犯罪之意思 前往本案工地行竊,被告辯稱對於證人孫○○之竊行並不知情 等節,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4、至被告固屢以:如果知道證人孫○○要去工地偷東西,怎麼可 能用自己的名字租車等語抗辯,惟為確保因車輛租賃事宜產 生民刑事糾紛或行政責任時,可得具體判斷責任歸屬,汽車 租賃業者要求承租人提出相關身分證件或駕駛執照,以確認 承租人之身分、是否確實有相對應之駕駛執照等事項,乃為 租賃汽車必經之流程。被告在知悉將以甲車用於本案竊盜犯 行之後,仍以己之姓名租賃甲車之動機所在多有,諸如其等 確信於夜色昏暗之狀態下,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無從攝得甲車 之車牌號碼而無從追溯犯嫌、抑或是認為得以雙方事先勾串 之理由脫免罪責,均有可能,是尚無從僅以被告遵守汽車租 賃業者之要求以其真實姓名租賃甲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附此說明。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適用: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由證人孫○○趁夜間無人之際 ,踰越設有安全門鎖之鐵門,進入本案工地為上開竊行,認 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惟: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窗」、「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是行為人應有毀損、踰越或超越門窗、 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方該當前揭規定之要件。 2、查證人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當天本案工地門 旁邊有一個小道可以直接走進去,有用貨櫃擋起來,但旁邊 有縫可以走進去,我走進去將大門的繩子打開,讓被告可以 將車子開進去等語(見易卷第398頁、易緝卷第161頁),核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本案工地門旁有圍籬 ,圍籬好像有破掉,有可以讓人鑽進去的地方,工地大門的 鎖頭壞了,所以是用繩子綁住等語相符(見易緝卷第156頁 ),足認證人孫○○前揭所述屬實。則證人孫○○既係自圍籬破 損之處進入本案工地,復自工地內部打開工地大門,堪認證 人孫○○並無毀損或踰越大門之舉措,且該圍籬既原有破損, 即已失防盜作用而非屬安全設備,是本案自與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應有誤 會。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此僅 係規定在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以 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固非實 際下手行竊之人,惟其於整體犯行中擔任事前租車、接應、 載運贓物之角色,參與程度與同案被告孫○○相當;復審酌被 告雖否認犯行,且其本案犯罪手段是攜帶兇器行竊,惟其整 體行竊過程平和,未造成任何人身傷亡,又其竊得財物之變 價金額尚非甚鉅,且其所竊得之財物,俱已經查扣而返還於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 是其犯行所生損害亦已稍獲填補,考量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實屬非輕,且已為易刑處分之臨界點,綜 合評估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程度及被告經論處罪刑確定後之 執行處遇,本院認應量以法定最低度刑即已足評價被告本案 犯行之責任刑;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 書面,見易緝卷第169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 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 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36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證人孫○○變賣本案竊得之物後,共獲得34,286元等 情,業如前述,此部分當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與證人 孫○○既共同犯下本案竊行,得手後復共同前往回收場變賣物 品,堪認被告與證人孫○○就前開變得之款項具有共同處分權 限。又證人孫○○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分被告一萬多元, 是一人一半等語(見易緝卷第161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卷內復查無證據可供認定被告實際分得之金額,是被告與 證人孫○○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尚未臻具體、明確,揆諸 前揭說明,爰按比例平均分擔,以為本案沒收之標準。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就前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之一半即17,143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證人孫○○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固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 物,然證人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破壞剪是我在那裡(即 本案工地)拿的等語(見易緝卷158頁),堪認該破壞剪非 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1-24

CTDM-113-易緝-3-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號                    114年度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15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350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16號、113年度易字第216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文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鋸子、大油壓剪、小油壓剪、T字螺絲起子各壹把 ,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二):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載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P9 -8602號」車牌之B車,前往陳文勝經營之址設嘉義縣○○鄉00 ○00號之「三富商行」』等語,更正為:『駕駛懸掛「車牌號 碼P6-8602號」車牌之B車,前往陳文勝經營之址設嘉義縣○○ 鄉00○00號之「三富商行」』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吿蘇文全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1516號 卷第10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附件二追加 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竊 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雖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T字螺絲起子竊取車牌共計2面,然該車牌業已扣案,日後 得發還被害人周琦安,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對上開被害人所 生損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屬有限,且被告坦承犯行不諱 ,犯後態度尚可,本院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 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 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葉晉嘉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910號調解筆錄 (本院易字1516號卷第41頁), 兼衡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各該被害人之損 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易字1516號卷第108頁),與如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之前科素行,暨其目前因重病治療中(本院易字1516 號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所犯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目前 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 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剪刀、鋸子、大油壓剪、小油壓剪各1把,為被吿為附 件一起訴書所載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T字螺絲起子1把, 為被吿為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 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被告為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因其已與 告訴人葉晉嘉達成和解,告訴人葉晉嘉陳稱願意無條件原諒 被吿,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10號調解筆錄 (本院 易字1516號卷第41頁);又其為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 之犯罪所得車牌2面,已扣案,日後得實際發還被害人周琦 安;若均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57號   被   告 蘇文全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全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A車)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臺61線旁之蔡春娘 廟旁,手持其所有之T字螺絲起子1把,拆除周琦安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1面,旋即將之懸掛在B車上,繼而駕駛B車 離去(蘇文全上開行為所涉竊盜部分,已飭警另行追查,並 非本案起訴範圍)。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單一犯意,自113年4月27日4時許起至同日5時 許止,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之B車,先 後前往臺南市北門區蚵寮段1407-6、1407-8至1407-12、407 -14至1407-19、1407-36至1407-41、1407-43至1407-44等地 號土地之魚塭,手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剪刀、鋸子、大油壓剪、小油壓 剪各1把(均已扣案),接續拆除葉晉嘉所有、裝設在上開 魚塭之三芯電纜線20捆(每捆長度50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5萬元,並未扣案)、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價 值共計4萬2,900元,並未扣案),得手後分別於113年4月30 日某時、113年5月2日某時、113年5月24日某時,駕駛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B車,前往陳文勝經營之址設 嘉義縣○○鄉00○00號之「三富商行」,分批變賣所竊得之前 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而取得現金 共計2萬390元花用完畢。嗣葉晉嘉發覺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 、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晉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並將之分批變賣後取得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晉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葉晉嘉所有之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2、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價值共計5萬元,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價值共計4萬2,900元之事實。 3 證人陳文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分批變賣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予證人陳文勝經營之「三富商行」,證人陳文勝因而交付現金共計2萬390元予被告之事實。 4 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之事實。 5 估價單3紙 被告分批變賣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予「三富商行」而取得現金共計2萬390元之事實。 6 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7 扣案之上開剪刀、鋸子、大油壓剪、小油壓剪各1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上開剪刀、鋸子、大油壓剪、小油壓剪各1把,為被告 所有,並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 ,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 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 利得,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 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 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 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 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 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 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葉晉嘉 於警詢中證稱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價值共計5萬元,前揭不 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價值共計4萬2,900元等語,而證人陳文 勝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分批變賣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 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予證人陳文勝經營之「三富商行」, 證人陳文勝因而交付現金共計2萬390元予被告等語,並有估 價單3紙存卷足按,惟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變賣贓物所 得之金額(共計2萬390元)低於贓物之原物價值(共計4萬2 ,900元),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之原物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共計4萬2,900元),以達刑法沒收 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50號   被   告 蘇文全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貴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51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蘇文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A車)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臺61線旁之蔡春娘廟 後方,手持其所有之T字螺絲起子1把(已扣案),拆除被害 人周琦安停放在該處之周琦安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B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因另案遭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查扣)並竊取之,復將「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A車上,繼而駕駛A車離 去。嗣經被害人周琦安發覺B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2面遭竊,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周琦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A車、B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蒐證照片1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5 扣案之T字螺絲起子1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T字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並持以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固屬被告之本 案犯罪所得,然因另案遭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查扣,業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佐沈書勳於警詢中告知被害 人,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足按,爰不於本案處理被 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沒收事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4-簡-228-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 寄監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3 號、113年度偵字第1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政達與友人「王俊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時許,由楊政達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俊傑」,前往桃園 市○○區○○00○0號前,渠等以不詳方式進入陳廷榮放置於上址 之白色貨櫃,竊取陳廷榮所有之不鏽鋼水龍頭10組、白鐵高 壓軟管30組、白鐵活葉10組、喇叭鎖10組、白鐵窗簾桿5組 、活動板手5支、螺絲起子5支、切管器4支、鐵鎚4支、螺絲 釘3盒、六腳套筒30顆、冷氣銅頭100顆等物(總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4萬元)得手。嗣經陳廷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廷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6、36頁),核與告訴人陳 廷榮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 像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王 俊傑」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所為殊值非難,且有多筆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未記取 教訓,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廷榮 以4萬元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調解筆錄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所自 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構成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定;②又因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   易字第23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另因竊盜案件,經士林   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5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 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再因毒品案件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⑤復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9年1月5日執行完畢。  ⒉然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未主張且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具體指出被告楊政達於本   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   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不鏽鋼水龍頭10組、白鐵高壓軟管30組、白 鐵活葉10組、喇叭鎖10組、白鐵窗簾桿5組、活動板手5支、 螺絲起子5支、切管器4支、鐵鎚4支、螺絲釘3盒、六腳套筒 30顆、冷氣銅頭100顆等物品(總價值約4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萬元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如其不履行,告訴人亦得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可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夥同暱稱「阿雄」之不詳成年男子及另 1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30日0時31分許,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雄」及該名男 子,共同前往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快速道路28.2K處高架下 方西濱路3段之告訴人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順營 造公司)工地,由「阿雄」及該名男子下車,並以不詳方式 破壞通風井之防水門後侵入工地內,竊取豐順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PVC銅芯電纜線(38mm平方∕3c)55公尺、PVC銅芯電 纜線(22mm平方∕1c)15公尺、PVC銅芯電纜線(14mm平方∕3c)4 5公尺(總價值約5萬元),得手後再由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 客車搭載「阿雄」及該名男子,一同逃逸離開現場。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游凱中於警詢之指述;失竊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暨影像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搭載暱稱「阿雄」及另1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附近,惟堅詞否認涉有 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當天「阿雄」拜託我載他們過去, 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偷東西,我沒有到偷竊現場,也沒有把風 ,我待在車上沒下車,我看不到他們走去哪裡,「阿雄」的 真實姓名是李鎮仰,是我101年間在臺北監獄服刑時認識的 獄友、新北市三重人、年紀稍長我約5、6歲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示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豐順營造公司之電纜線 於上揭時間、地點遭竊取之情,然本案最重要之行為人即共 犯「阿雄」未曾於警詢、偵訊到案,嗣經本院循被告所供述 「阿雄」(本名:李鎮仰)之基本資料,依職權調閱個人戶 籍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等,查知「阿雄」(即李鎮仰)已於 113年5月15日死亡(見本院易字卷第75、125至127頁),則 關鍵行為人「阿雄」實際已無法傳喚到場釐清犯罪事實;而 告訴人豐順營造公司之監視器影像亦僅拍攝到「阿雄」夥同 1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竊取;再依卷附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未見被告有下車之情,且觀被告駕車所停 放處,無從看見「阿雄」與另1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行竊 過程。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日駕車搭載「阿雄」及另1名不 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到場原因、其是否與「阿雄」有竊盜犯意 聯絡或竊盜之不確定故意,以及被告參與行為為何,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可佐,尚難使本院達到被告此部分成立竊盜罪之 心證。  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所憑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使本 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潘冠蓉、郭印山 、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易-1356-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 19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127號),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輝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俊輝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搶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交 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10月、9月、 1年4月、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3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8年9 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被告完整矯正簡表 、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 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附審 理程序筆錄),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 有竊盜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 ,再為本案竊盜、竊盜未遂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 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其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被告所犯4次竊盜、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竟分別於113年5月15日凌晨3時48分許、同年月   20日凌晨2時49分許、同年月21日凌晨4時44分許、同年月25 日凌晨3時1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空地,徒手 竊取告訴人陳怡頴管領之電纜線,嗣又於同年月26日凌晨2 時7分許,前往上址欲徒手竊取電纜線,幸經告訴人即時發 現報警而未遂,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未能於本院調解 程序到庭,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工地做水電,未婚,需撫養母 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附審理程序筆錄),犯後能坦 承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共竊得告訴人管領之 電纜線約100公斤〈價值據告訴人稱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自屬被告該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 項下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民國113年5月15日凌晨3時48分許之竊盜犯行 林俊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纜線壹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民國113年5月20日凌晨2時49分許之竊盜犯行 林俊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民國113年5月21日凌晨4時44分許之竊盜犯行 林俊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民國113年5月25日凌晨3時17分許之竊盜犯行 林俊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民國113年5月26日凌晨2時7分許之竊盜未遂犯行 林俊輝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94號   被   告 林俊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輝前因搶奪、肇事逃逸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9月、10月、7月、1年4月、4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分別於113年5月15日凌晨3時48分許、同年月20日凌晨2時 49分許、同年月21日凌晨4時44分許、同年月25日凌晨3時17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空地上,徒手竊取陳怡 頴管領之電纜線約10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 後,變賣予路人,得款4000元。又於同年月26日凌晨2時7分 許,在上址,徒手竊取電纜線,為陳怡頴即時發現報警而未 遂,經警到場,調閱監視器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怡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怡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 有警員職務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2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第320條第3 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5-01-24

TCDM-113-簡-1930-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19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志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原記載「黃榮發」應更正 為「戴延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時,所攜 帶之鐵線剪及美工刀,既能剪斷電纜線並據以切除電線外皮 ,且鐵線剪及美工刀顯為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自屬堅硬 、銳利無比之利器,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 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然為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附表編號1、2所為,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罪;附表編號3所為, 應從一重論以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時間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㈢、刑之減輕:   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而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 念而為行竊,法紀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 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 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取攜帶兇器之 手段、竊得之財產價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獲 取原諒,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及第4項訂有明文。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竊取之 電纜線,經變賣後實際所得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8,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7頁),該2,000 元及8,000元即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自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鐵線剪1支、美工刀1把及美工刀片1盒,係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0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一)所示 彭志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線剪壹支、美工刀壹把及美工刀片壹盒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二)所示 彭志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線剪壹支、美工刀壹把及美工刀片壹盒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三)所示 彭志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線剪壹支、美工刀壹把及美工刀片壹盒均沒收。

2025-01-24

TNDM-114-簡-321-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號                    114年度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15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350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16號、113年度易字第216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文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鋸子、大油壓剪、小油壓剪、T字螺絲起子各壹把 ,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二):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載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P9-8602號」車牌之B車,前往陳文勝經營之址設嘉義縣○○鄉00○00號之「三富商行」』等語,更正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P6-8602號」車牌之B車,前往陳文勝經營之址設嘉義縣○○鄉00○00號之「三富商行」』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吿蘇文全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1516號 卷第10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附件二追加 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竊 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雖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T字螺絲起子竊取車牌共計2面,然該車牌業已扣案,日後 得發還被害人周琦安,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對上開被害人所 生損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屬有限,且被告坦承犯行不諱 ,犯後態度尚可,本院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 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 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葉晉嘉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910號調解筆錄 (本院易字1516號卷第41頁), 兼衡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各該被害人之損 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易字1516號卷第108頁),與如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之前科素行,暨其目前因重病治療中(本院易字1516 號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所犯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目前 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 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剪刀、鋸子、大油壓剪、小油壓剪各1把,為被吿為附 件一起訴書所載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T字螺絲起子1把, 為被吿為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 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被告為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因其已與 告訴人葉晉嘉達成和解,告訴人葉晉嘉陳稱願意無條件原諒 被吿,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10號調解筆錄 (本院 易字1516號卷第41頁);又其為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 之犯罪所得車牌2面,已扣案,日後得實際發還被害人周琦 安;若均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57號   被   告 蘇文全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全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A車)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臺61線旁之蔡春娘 廟旁,手持其所有之T字螺絲起子1把,拆除周琦安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1面,旋即將之懸掛在B車上,繼而駕駛B車 離去(蘇文全上開行為所涉竊盜部分,已飭警另行追查,並 非本案起訴範圍)。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單一犯意,自113年4月27日4時許起至同日5時 許止,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之B車,先 後前往臺南市北門區蚵寮段1407-6、1407-8至1407-12、407 -14至1407-19、1407-36至1407-41、1407-43至1407-44等地 號土地之魚塭,手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剪刀、鋸子、大油壓剪、小油壓 剪各1把(均已扣案),接續拆除葉晉嘉所有、裝設在上開 魚塭之三芯電纜線20捆(每捆長度50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5萬元,並未扣案)、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價 值共計4萬2,900元,並未扣案),得手後分別於113年4月30 日某時、113年5月2日某時、113年5月24日某時,駕駛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B車,前往陳文勝經營之址設 嘉義縣○○鄉00○00號之「三富商行」,分批變賣所竊得之前 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而取得現金 共計2萬390元花用完畢。嗣葉晉嘉發覺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 、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晉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並將之分批變賣後取得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晉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葉晉嘉所有之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2、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價值共計5萬元,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價值共計4萬2,900元之事實。 3 證人陳文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分批變賣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予證人陳文勝經營之「三富商行」,證人陳文勝因而交付現金共計2萬390元予被告之事實。 4 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之事實。 5 估價單3紙 被告分批變賣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予「三富商行」而取得現金共計2萬390元之事實。 6 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7 扣案之上開剪刀、鋸子、大油壓剪、小油壓剪各1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上開剪刀、鋸子、大油壓剪、小油壓剪各1把,為被告 所有,並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 ,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 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 利得,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 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 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 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 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 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 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葉晉嘉 於警詢中證稱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價值共計5萬元,前揭不 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價值共計4萬2,900元等語,而證人陳文 勝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分批變賣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 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予證人陳文勝經營之「三富商行」, 證人陳文勝因而交付現金共計2萬390元予被告等語,並有估 價單3紙存卷足按,惟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變賣贓物所 得之金額(共計2萬390元)低於贓物之原物價值(共計4萬2 ,900元),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之原物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共計4萬2,900元),以達刑法沒收 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50號   被   告 蘇文全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貴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51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蘇文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A車)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臺61線旁之蔡春娘廟 後方,手持其所有之T字螺絲起子1把(已扣案),拆除被害 人周琦安停放在該處之周琦安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B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因另案遭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查扣)並竊取之,復將「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A車上,繼而駕駛A車離 去。嗣經被害人周琦安發覺B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2面遭竊,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周琦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A車、B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蒐證照片1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5 扣案之T字螺絲起子1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T字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並持以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固屬被告之本 案犯罪所得,然因另案遭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查扣,業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佐沈書勳於警詢中告知被害 人,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足按,爰不於本案處理被 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沒收事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4-簡-22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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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武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武吉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1萬4千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翁武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晚間11時45分許,踰越窗戶侵入梁文 賢位在嘉義縣○○鄉○○村○○○○區○路00號之工廠,徒手竊取電 纜線1批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後將竊得之電纜線1 批賣給回收業者陳蔡瑛純,並取得1萬4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翁武吉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陳蔡瑛純、梁 文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物品責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 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批,已賣給證人陳蔡瑛純,非屬被告 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變賣所得之1萬4千元,則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扣得之機車、車牌、手電筒、鐵鎚、開口板手,無證據證 明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工具,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2025-01-23

CYDM-114-朴簡-2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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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用鑰匙壹把及電動油壓剪壹支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添元(原名:張人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0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電動油壓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港墘國小洲仔分校 ,先於一樓圍牆旁,將得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禾公 司)安裝在該校三樓樓頂之太陽能供電系統電源關閉,再走 樓梯到三樓樓頂,以自備萬用鑰匙將電箱門打開,以電動油 壓剪剪斷3條電纜線後,竊取該3條電纜線得手,並旋即駕駛 上開貨車離去,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蒜頭企業社 ,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將竊得之3條電纜線販 售給該企業社不知情之老闆黃慶祥。 二、案經得禾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2至34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添元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侯翰廷、證人黃慶祥在警詢之指述相 符(警卷第9至1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年8月17日收據影本1張、蒜 頭企業社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與上開自用小貨車照片各 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警 卷第16至20頁、第22至32頁、第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僅為獲取金錢,即以上開方式竊 取他人所有之物品,實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且意圖不勞而獲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 價值,復參酌被告在同日另有為相同手法之竊盜犯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 ,有上開判決存卷可考,以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告訴人 得禾公司在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業經販賣與蒜頭企業社,而被告在本 院自陳本案竊得物品販賣獲取7,000元,並且因尚同時販賣 其餘物品,始共獲取9,964元(本院卷第36頁),經參酌被 告與證人黃慶祥所述,認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7,000元,復因尚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應依 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若被告日後完成上開調解筆錄之賠償,當得就犯 罪所得部分予以扣除賠償部分。又扣案之萬用鑰匙1把、電 動油壓剪1支(本院卷第35至36頁),均為被告所有並在本 案犯罪使用,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3-易-120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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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2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欣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欣岳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95、97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起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 累犯(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見偵卷第8至15頁)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 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 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 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日 執行完畢出監(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竟未從中汲取教訓而再 犯本案犯行,且其行為時之年齡為OO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 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 以攜帶兇器之方式,剪斷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電纜線(線徑22平方公分、長3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 】9,000元)竊取得手,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用以剪斷電纜線之電纜剪亦具有危害他人安全之潛在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見警卷第 3頁,本院卷第91、95、9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 訴人1萬1,194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107頁),堪認 被告尚有悛悔之念,且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兼衡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9頁),自陳從事粗工、日 薪1,000元、勉持、離婚、須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98頁),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電纜剪1支(見警卷第22、34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 第13頁),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而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線徑22平方公分、長30 公尺、價值9,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1萬1,194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第107頁),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於 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 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0號   被   告 劉欣岳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欣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嘉 簡字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6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劉欣岳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凌晨4時50 分,持用客觀上可對人體造成危害之電纜剪1把,前往嘉義 市○○○路000號○O前,剪取竊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線徑22平方公分、長30公尺,價 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嗣經警據報調查並向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於113年9月24日在嘉義市○○街000 巷00號劉欣岳住處搜索查獲作案用之電纜剪1把。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任郭志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欣岳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 理人郭志弘於警詢之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劉龍標證 稱案發之經過一致,並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作案工 具相片兩張、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電力(訊)線路失 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嘉簡字131 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6月2日易科罰金繳清 釋放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 ,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 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用以行竊之電纜剪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電纜線價值9000元,尚未返還告訴 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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