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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文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文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文音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 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 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嚴泰和、陳美月、姚力尹、李蔚峮(下稱嚴泰和等4人), 致嚴泰和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款項之去向。嗣嚴泰和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涂文音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 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詢問家庭代工,暱稱 「陳茹」與伊聯繫,並叫伊加LINE,與LINE暱稱「黃中玉」 聯繫,對方說政府補助需要提供提款卡實名制,政府匯款後 他要領出來云云。經查:  ㈠本案3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 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嚴泰和等4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3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嚴泰和、陳美月、姚力尹、李蔚峮分別於警詢中之證 述明確,並有本案3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嚴泰 和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陳美月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姚力尹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李蔚峮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而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 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 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 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 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 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 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 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 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 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流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 為68年次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 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 具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⒊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其係透過在臉書社團找家庭 代工,其與「陳茹」、「黃中玉」均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 ger、Line聯絡(見對話資料卷),此外並無提供所稱「黃 中玉」之人其它聯絡方式,足見被告與「黃中玉」並非熟識 、難認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再參以被告與「陳茹」、「黃中 玉」之相關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對方表示:「你不覺得要提 款卡怪怪的」「但提供密碼是詐騙的手法阿!」、「還要密 碼?怪怪的」等訊息,益徵被告就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對 方將遭詐騙使用有所預見,惟為賺取每張金融卡新臺幣5,00 0元之補助金而仍予寄出,故被告對於交付本案3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節,即難推諉為不知。綜 上,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應已預見該帳戶極 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故當能預 見「陳茹」、「黃中玉」取得本案3帳戶係為供作犯罪工具 使用,據以提領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堪認定其主 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 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 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本件被告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 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惟依行為時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 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 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年。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 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嚴泰和等4人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 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之罪嫌云云,惟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3帳戶 提領、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 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聲請 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 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3個金 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嚴泰和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準此,查嚴泰和等4人 所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均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提領,被告並非實際領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嚴泰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6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嚴泰和,自稱world gym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信用卡支付儲值有優惠,因信用卡支付無法解除,須依指示帳戶互轉及驗證個資才能解除云云,致嚴泰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4日18時44分許 4萬9687元 華南銀行 112年12月14日18時45分許 4萬9960元 同上 112年12月15日0時3分許 4萬9930元 同上 112年12月15日0時17分許 4萬9980元 同上 2 陳美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美月,自稱world gym客服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升級會員活動只需儲值2萬元,已將其升等為高級會員,如需解除升級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美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年12月14日16時58分許 4萬9989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1分許 8123元 同上 3 姚力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7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姚力尹,自稱world gym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網路升級造成其多扣緩向,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姚力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37分許 4萬9960元 (不含手續費,聲請書誤載為4萬9975元,應予更正) 臺銀帳戶 4 李蔚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7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李蔚峮,自稱健身房客服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輸入客戶資料時不小心輸入成儲值2萬元,因為是信用卡付費,如須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蔚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4日18時26分許 4萬9988元 臺銀帳戶

2024-11-28

KSDM-113-金簡-808-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54號、第275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奇政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 ,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故對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中針對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另本院已告 知被告附表編號2部分,可能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本 院卷第45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一併說明。    四、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 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 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五、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一般洗錢既遂、一般洗錢未遂,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雖其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無從適用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 就被告符合該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之。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與自白減輕規定未符,一併 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郵局帳戶資 料供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 猖獗,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 編號2部分,為一般洗錢未遂),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損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外,被告 已與告訴人廖育賢、曾雯蘭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至於其餘告訴人,因未出席本院調解庭,故被告未 能與其等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 婚,育有3名子女。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 需扶養照顧子女、父母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本案郵局帳戶內經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不詳詐欺 成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 上提款之人,且被告陳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情(本院卷第51 頁),另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 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廖育賢 自113年2月5日19時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假冒廖育賢友人之名義,向廖育賢佯稱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廖育賢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19時44分許 2萬元 2 徐沛穎 自113年2月5日18時31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假冒徐沛穎妹妹之名義,向徐沛穎佯稱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徐沛穎陷於錯誤,而先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其餘詐欺成員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成員又指示徐沛穎匯款2萬元至案郵局帳戶,然因徐沛穎女兒發覺有異,故徐沛穎並未匯款,尚未造成金流斷點,而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3 蔡哲瑋 自113年2月4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向蔡哲瑋佯稱:如需貸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貸款流程云云,致蔡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2月5日19時31分許 ⑵113年2月5日21時5分許 ⑴1萬元 ⑵4,985元 4 曾雯蘭 自113年2月5日21時5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日立冰箱之訊息,致曾雯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21時54分許 1萬5,000元 5 江明叡 自113年2月5日19時1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拍賣冰箱之訊息,致江明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19時18分許 1萬6,000元 6 吳慧君 自113年2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貸款業者向吳慧君佯稱:因貸款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吳慧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21時5分許 1萬5,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20254號                   113年度偵字第27536號   被   告 林奇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12時許,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彰化火車站11號置物 櫃內,及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育賢、徐沛穎、蔡哲瑋、曾雯蘭、江明叡、吳慧君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予LINE暱稱「陳玉茹」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因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要內部審核,並要看帳戶有資金流向,所以就將郵局帳戶之資料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予對方云云。 2 ⑴告訴人廖育賢於警詢中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之113年2月5日APP轉帳紀錄截圖1張 告訴人廖育賢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徐沛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徐沛穎遭詐騙集團詐騙 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蔡哲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蔡哲瑋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曾雯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之113年2月5日進入收支明細截圖1張 告訴人曾雯蘭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江明叡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張 告訴人江明叡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吳慧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告訴人之113年2月5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告訴人吳慧君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⑵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詢據被告林奇政固不否認有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玉茹」之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因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要提供帳戶作審核 ,並要看帳戶有資金流向,所以就將上開郵局帳戶之資料於 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予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3年2月5日12時許,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放置在彰化火車站某置物櫃內,及以LINE傳送上開 帳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確遭不詳之人 使用,作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廖育賢等5人遭詐騙之 款項乙節,亦經如附表之告訴人廖育賢等於警詢中陳述甚詳 ,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是以, 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 如附表之告訴人廖育賢等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 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個人內在之心 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而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 ,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 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 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 ,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倘 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 判斷貸款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 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對 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主觀上難謂無合理之預見。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 披載、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 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經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具工作經驗,足認 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且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承:LINE暱稱「陳玉茹」不詳之人,以LINE通話時告知伊「 如需辦理貸款,要提供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美化出入金流 明細,始可申請貸款」,而伊就將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彰 化火車站11號置物櫃等語,可知被告加入「陳玉茹」之LINE 帳號詢問貸款事宜,而被告對於要求其提供及寄送帳戶之對 象均一無所知,亦未見約定取回帳戶之方式或具體簽署貸款 契約書,其可預見交出帳戶後已無由掌握,而被告為成年人 ,尚非毫無常識,此情僅需稍加搜尋即可得知其中有異。又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申辦過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當時銀 行沒向伊要過存簿、金融卡」等語,理當瞭解正常申辦貸款 毋庸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今竟有簡單可透過製造金 流、美化帳面等脫法行為即可辦得貸款,更與被告理解之貸 款手續不同,而另多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其迂迴手段及貸 款條件均啟人疑竇,與社會通念有所未合,蓋信用良好應係 以個人基本資料、財力等因子進行量化,以反應未來得否還 款之信用風險程度,與帳戶之使用狀況乙情實無直接關聯, 被告應可知悉該等要求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之理由,已 屬有疑。再佐以被告又自述提供之上開帳戶並無存款等情, 足認被告早有預見自己之帳戶可能遭詐欺犯罪之不法使用, 然因亟需用錢,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 ,任由之不詳人員管領支配其帳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 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 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即 令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綜上,被告 所辯,委無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備註 1 廖育賢 自113年2月5日19時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假冒廖育賢友人之名義,向廖育賢佯稱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廖育賢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 5日19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0254號 2 徐沛穎 自113年2月5日18時31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假冒徐沛穎妹妹之名義,向徐沛穎佯稱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徐沛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536號 徐沛穎先將3萬元匯入另案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待徐沛穎欲再依詐騙集團指示第2次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因警覺而中止匯款。 3 蔡哲瑋 自113年2月4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向蔡哲瑋佯稱:如需貸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貸款流程云云,致蔡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 5日19時 31分許 ⑵113年2月5日21時5分許 ⑴1萬元 ⑵4,985元 同上 4 曾雯蘭 自113年2月5日21時5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日立冰箱之訊息,致曾雯蘭陷於錯誤許,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5 日21時54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5 江明叡 自113年2月5日19時1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拍賣冰箱之訊息,致江明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5 日19時18分許 1萬6,000元 同上 6 吳慧君 自113年2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貸款業者向吳慧君佯稱:因貸款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吳慧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5 日21時5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2024-11-28

TCDM-113-金訴-3032-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衍榳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衍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黃衍庭之印章壹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 黃衍庭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香港籍)於民國113年8月間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鑫超越-叶成」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 定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乙○○加 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 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 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錦上添花」、LINE暱稱「 陳恩怡」等名義,陸續向甲○○佯稱:可在「利億」APP投資 股票獲利,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作買賣 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即指 示乙○○於113年8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9日)某時許 ,前往某便利商店,以QRcode列印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公司)工作證及蓋有「利億公司」印文之 偽造收據後,再於同日14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玫瑰 路與如意街口,假冒利億公司外派專員,向甲○○收取50萬元 現金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利億公 司及甲○○,惟因甲○○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即由 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黃衍庭之印章1個 、以「利億公司」名義所出具之收據2張、黃衍庭之工作證1 張及現金3,0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黃衍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頁、第86 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 度偵字第2884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頁、第75頁;本院113 年度聲羈字第40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4頁;訴字卷第15至1 6頁、第84頁、第130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6頁、第105至106頁) 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持 用手機內訊息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等(見偵字卷第57至59頁、第61 至63頁、第51至53頁、第23至27頁、第53至575頁)在卷可佐 ,且有員警在被告身上扣獲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 使用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被告之印章1個、被告至便 利商店列印後蓋章及指印之收據2張、被告之工作證1張等可 資佐證,堪信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加重詐欺取財:   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而有既、未遂之 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 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 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 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 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 與委蛇所為之交付),即屬未遂。本件被害人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配合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被告, 而被告與「鑫超越-叶成」、「錦上添花」、「陳思怡」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電話詐騙,足認本案 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且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除其本人外,至少另有「鑫超越-叶成」 、「錦上添花」、「陳思怡」等人,則被告本案所為應成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⒉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 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 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另三人以上共同犯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 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 ,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 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本案被告 與「鑫超越-叶成」、「錦上添花」、「陳思怡」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 ,並向告訴人佯稱為理財專員,著手收取詐騙款項,企圖掩 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 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自堪認已 進入著手實施階段,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又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應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 ,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 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 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吳億平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依前揭 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至被告與共犯所 製作之現金收款收據2張,乃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 示利億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惟因被告未及將該現金收款 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故被告僅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構 成偽造私文書罪。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利億公司」篆體 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 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 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被告並依指示列印「利億公司」收據2張及「利億 公司」之工作證1張,是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 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 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 與上揭加重詐欺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 ,共同負責。被告雖僅直接與「鑫超越-叶成」、「錦上添 花」、「陳思怡」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部分成員謀議聯繫, 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僅 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本案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告訴人 業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止於未遂階段,惟被告及其 共犯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及LINE對 話誘騙告訴人,被告復依指示先行列印製作偽造之「利億公 司收據」及「利億公司」之工作證,並持偽造之「利億公司 工作證」向告訴人取款,即已著手詐欺犯罪行為,惟因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而不遂,為未遂犯,經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 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供稱無犯罪 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 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上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本案私文書、行使 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50萬 元款項,幸經告訴人報警查獲而未遂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5萬元,並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係香港籍之外國人,於113年8月17日持觀光簽證入境, 至多僅可合法居留中華民國境內一個月,迄今已逾期居留多 時,在我國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重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 響,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黃衍庭之印章1個、「利億公司」收據2張、黃衍庭於「利億 公司」任職之工作證1張等物,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 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之。  ㈡至現金3000元,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訴-1138-20241127-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威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2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前)間某時 ,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林淑文、郭詠琇及李暄瀅,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嗣經如附表所示之林淑文等3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淑文、郭詠琇、李暄瀅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潘威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伊將郵局提款卡、身分證等證件放於錢包內,112年12月31 日跨年時,皮包不見了,郵局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都遺 失,伊的金融卡是用伊的生日作為密碼,遺失後,伊有打電 話去郵局掛失,但郵局人員說要臨櫃才能辦理,伊因工作忙 就未去辦理,並未將金融卡提供給別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開立,告訴人林淑文、郭詠琇及 李暄瀅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等節,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文、郭 詠琇、李暄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1-33、67-68、97 -100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戶(戶名: 潘威,帳號: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1份(偵卷第19-21頁)、告訴人林淑文提供之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各1 份(偵卷第53-59 頁)、告訴人郭詠 琇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封面影本、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紀 錄各1 份(偵卷第85-89頁)、告訴人李暄瀅提供之匯款紀 錄及對話紀錄各1 份(偵卷第119-121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 年8 月28日儲字第1130053102號函暨所附帳戶 (戶名:潘威,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153-161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 日儲字第1130063769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潘威,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 、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補發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本院卷第27-4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 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細稽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 知(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雖於113年1月18日曾為本案 郵局金融卡之掛失,然於113年2月1日即聲請補發VISA金融 卡,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確認113年2月1日郵政VISA金融 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上(本院卷第35頁)之簽收 (領取VISA金融卡)欄,係由申請人「潘威」所親簽(本院 卷49頁),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儲字 第1130063769號函(本院卷第27頁)所示,VISA金融卡聲請 後之領取,需由儲戶本人領取,於特定有提供即時發卡服務 之郵局申請補發,可當場完成申領程序,限由儲戶本人親辦 ,不受理委託代辦,是以,堪以認定被告於113年2月1日已 向郵局聲請補發VISA金融卡,並於同日領取金融卡無訛,從 而,縱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跨年時,曾遺失郵局金融卡, 亦已因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掛失而無法遭人使用,且被告於 113年2月1日即至郵局補發VISA金融卡,113年2月1日之後持 金融卡領款,亦僅能使用補發之VISA金融卡,是被告辯稱: 係因本案郵局金融卡於112年12月31日遺失,伊因未去郵局 辦理相關掛失手續,遭人使用該遺失之金融卡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難以採信。再者,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 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 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則附表所示林淑文 等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必 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為數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以詐欺正犯 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 他人帳戶以供犯罪之用。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贓款 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確保詐欺所得而遂其犯罪之 最終目的,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詐欺犯罪之成果 落空。由此觀之,詐欺正犯絕無可能將其犯罪成功與否,及 可否順利取得贓款之關鍵置於不確定風險之中。換言之,詐 欺正犯為確保犯罪成功,及順利取得贓款,其所使用之金融 帳戶必須為已取得帳戶所有人之承諾和確保供渠使用之帳戶 ,而本案帳戶於113年2月1日經被告聲請補發VISA金融卡後 ,旋即持金融卡提領2000元,帳戶餘額為8元,亦與交付金 融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人,為免自 身財產受損及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之損害,多係提供 幾近無存款之金融帳戶,或係將其欲交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提領、轉帳或使用殆盡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型態 並無二致,是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交予他人 之情,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 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高職肄業(參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 籍資料),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 ,非年幼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上開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 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 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 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潘 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本件構成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 表所示告訴人林淑文等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 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提領, 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林淑文等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 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 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13頁 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在服役(志願役),未婚,與父 母同住(參本院卷第5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 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六、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林淑文等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近空,並遭警示銷戶,已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 ,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金融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林淑文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2日12時58分許 1萬3,127 2 113年2月2日13時01分許 9,016 3 113年2月2日13時02分許 4,036 4 郭詠琇 (提告) 假交易 113年2月2日12時55分許 4萬9,985 5 113年2月2日12時57分許 4萬5,123 6 李暄瀅 (提告) 假交易 113年2月2日13時15分許 2萬9,983

2024-11-27

KLDM-113-金訴-575-202411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胤成(原名林凱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肆紙(其上均含「 華友慶投資」、「陸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 」印文各壹枚)、「聯慶 數位統籌部 數位營業員」工作證壹張 及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 ○○○○○○○○○○號)壹支均沒收。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初之某時許 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H」、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珊」、不詳收水等人(下分 別稱「H」、「蔡雅珊」,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每次可獲有面交金額3%至4%之報 酬。本案詐欺集團即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偽不實 之投資廣告,經丙○○瀏覽後,即將廣告所載之「蔡雅珊」加 為好友,「蔡雅珊」遂於113年7月16日之某時許向丙○○佯稱 :可下載「聯慶」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而於113年8月5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與本案詐欺集團面交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此部分非本 案起訴範圍),嗣因丙○○察覺有異而於113年8月11日報警處 理,並依警員指示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8月12日 9時38分至11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付40萬元投 資款,同時通知警員到場埋伏,乙○○即加入前開「H」、「 蔡雅珊」及不詳收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依「H」之指示,將其照 片黏貼在所列印之工作證上,而偽造「聯慶 數位統籌部 數 位營業員」工作證,並在印有偽造「華友慶投資」、「陸炤 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之華友慶投 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盜填金額後,於經辦人簽署「乙 ○○」及按捺指印,再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聯慶數位統籌部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前往上址向丙○○收款,持偽造 之工作證出示予丙○○查看,復將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 項收據1紙交付與丙○○而行使之,以此表彰聯慶數位統籌部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已於113年8月12日收受丙○○交付之40 萬元,足生損害於聯慶、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乙○○則於向 丙○○收受款項之際,當場遭事先埋伏之警員逮捕因而未遂, 並扣得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4紙、「聯 慶 數位統籌部 數位營業員」工作證1張、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 訴人丙○○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 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事證,故下述告訴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 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88頁、第96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8至22頁、第125至127 頁、第144頁;本院卷第46頁、第87頁、第99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61至62頁)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1至47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張、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7張(見 偵卷第51至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9頁、 第65頁、第67頁、第69至70頁)、本案詐欺集團工作證識別 證照片1張、取款人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珊」 、「聯慶」之帳號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93張、網 路銀行收款擷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71至81頁)、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公司基 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82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8月12日,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 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為詐欺手段係三人以上共 同為之,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是除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外,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H」及不詳收水等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 為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 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甚明。且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既 係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而以此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 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H」有跟我說工作 內容是去拿錢,也有說是詐騙的錢,我不確定本案是用哪一 種方式詐騙,只知道他們有很多種詐騙方式,如假投資、黃 金等,且我知道現在大部分都是用網路詐騙,很少用電話詐 騙,我也知道現在都會用群發方式傳送詐騙訊息,因為我自 己有玩股票,也有收過類似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且被告交與告訴人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上亦載有「投資有限公司」等字,則於被告有切身經歷,及 假投資真詐財之犯罪手法早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 之情況下,被告自對相關假投資之詐騙流程有所認識,是被 告對於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投資款項」可能是「H」以網際 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訊息招徠民眾遂行詐欺而得當有預 見甚明。 三、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行列印製作之「聯慶 數位統籌部 數位營業員」工作證即屬特種文書。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12日與告訴人面交時所交付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陸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是上開收納款項收據自屬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且上開收納款項收據既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而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私文書,復經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及告訴人至明。 四、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修正前 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 ;「分層化」即修正前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修正前 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 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 」。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 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 提領得手,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所作成之 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預計 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依「H」指示放至指定地點交與上游,且 不知「H」或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更不知款項倘交付後之流向,則被 告計劃依「H」之指示面交贓款並轉交與上游收水,層層傳 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亦該 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惟因被告於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致未及將所收取款項 交付與上游收水,應認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 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被告、「H」、 不詳收水等本案詐欺集團雖有共同偽造「華友慶投資」、「 陸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然本 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 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 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 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此部分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偽造上開印文之犯行屬渠等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收納款項收據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分別 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公訴意旨 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社群軟體FACE BOOK刊登虛偽不實廣告,應屬同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 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 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 「H」、不詳收水等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 詐術、面交取款、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 本案詐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被告本案所 為自應依該條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 分之1。  ㈡又被告於113年8月12日與告訴人面交40萬元時,因經警員埋 伏查獲而未得逞,惟因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僅因告 訴人係依警員之指示交付贓款,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 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㈢而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 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 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 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 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 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 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 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另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其犯 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則此部分所為已滿 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因於甫收取款項之際即為 警查獲,且無證據證明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並業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 其有擔任面交車手,於取款後預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 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內,而轉交與不詳之收水上游,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進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已對洗錢之犯 行自白,且本案屬未遂而無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雖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偵訊時未坦認有參 與犯罪組織,自無此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納款項收據而擔任面交車手賺 取報酬,足以生損害於聯慶數位統籌部、華友慶投資有限公 司,且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階層分 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本案未受 有損害,及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素行 ,另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述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離婚、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1名、父母、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而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 即洗錢未遂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 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 所得款項,亦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 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 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扣案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4紙、「聯慶 數位統籌部 數位營業員」工作證1張及行動電話(含門號+0 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或與「H」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第126至127頁),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 被告於本院陳稱本案詐欺集團有提供其3,000元至5,000元之 費用供其搭乘計程車至指定地點面交取款,亦屬供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金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因本案 獲有犯罪所用之車資為3,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 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有在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 據4紙上偽造「華友慶投資」、「陸炤廷」、「華友慶投資 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上開印文均已隨同華 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4紙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其有因 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 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 收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現金40萬 元,業經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 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YDM-113-金訴-1502-202411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祐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祐瑜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 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 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 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故意,於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四時八分許前之某 日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而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或交付其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 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 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簡佳馨佯稱投資貨幣期貨 獲利之方式,使簡佳馨陷於錯誤而於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一日 十四時八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至本案帳戶後, 該筆款項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嗣簡佳馨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簡佳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祐瑜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其係為辦理貸 款始依對方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亦為被害 人等語置辯。然查:  ㈠告訴人簡佳馨於上開時間遭前述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 入十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佳馨於警詢 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之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及警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 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 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 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末依一般日 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 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 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予撥款。縱有 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 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者查核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告知帳戶密 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 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所貸得之款項遭 侵吞。秉上審諸被告吳祐瑜於偵查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 擔任過餐廳外場服務員、工地粗工,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 表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 不知之理。況依其於偵查中供稱:「(你提供提款卡跟 密 碼給對方,對方是否就可以任意使用你的帳戶?)是。」、 「(你有無貸款經驗?)有,很常,我有跟銀行線上申請過 貸款,沒成功。」、「(你跟銀行線上申請貸款時,有提供 過帳戶、提款卡、密碼嗎?)沒有,線上通常是填資料或服 務人員來接洽。」、「(提款機都有防制洗錢的廣告,你沒 看過嗎?)常看到不要被電話詐騙之類,好像有看過類似人 頭帳戶的廣告。」等語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供陳:不知對方之 真實姓名,亦不知對方之地址及聯絡方式等語,可見被告將 其開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卻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地址與聯絡方式,顯然無法掌握或 避免該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必不致於作為不法使 用,致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存、匯款項,等同將 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 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皆可任意使用且無任 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必不致遭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故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已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得以任意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 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 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 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本案帳 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且毫不相識之人,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其發 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胥無可採,犯行實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祐瑜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適 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所申設之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簡佳馨施 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十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款 項旋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 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 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 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 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 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祐瑜可預見任意將其 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 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仍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 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及 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生活態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祐瑜因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 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 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 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 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 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 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 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 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 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簡 佳馨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吳祐瑜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款項即遭提 領,然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 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7

ILDM-113-訴-69-202411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48號、112年度偵字第3449號、112年度偵字第4436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0號、112年度偵字第6251號、112年度偵字 第8311號、112年度偵字第8351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所載「1 1月」更正為「12月」。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楊淑真 、黃千鶴、林金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更 正為「案經楊淑真、黃千鶴、郭峰銜、林金花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待證事實 欄所載「合作金庫及中華郵政帳戶」更正為「華南銀行帳戶 」。④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12月8日13時14分」 更正為「111年12月8日13時23分」、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 「111年12月9日15時23分許」更正為「111年12月9日15時34 分許」、編號3匯款時間欄4.「111年12月13日11時30分」更 正為「111年12月13日12時17分」、編號5被害人/告訴人欄 所載(未提告)予以刪除及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12月9日 11時36分」更正為「111年12月9日14時39分」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魏宏凱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密碼更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 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 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 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末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 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 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 序完成後始予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 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 或民間借貸者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 遑論告知帳戶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亦應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 所貸得之款項遭侵吞。秉上審諸被告魏宏凱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做過冷氣裝修、裝潢、操作機械 等工作,現從事道路工程業,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 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 理,是其逕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之網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但無法掌握或控制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如何 使用本案帳戶,致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 案帳戶及密碼後,即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提、匯款項,等同 將其開立之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範疇而容 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皆可 任意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必不致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顯見其已 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其所交付之本案 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 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 縱其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 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 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恣意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魏宏凱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所申設之 本案帳戶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各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 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 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末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二年 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當以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據此稽 之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 坦承犯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宏凱可預見任意將其 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 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 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仍將本案帳戶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 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 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與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道路工程 業之生活態樣與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合計遭詐騙之金額 高達數百萬元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魏宏凱因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 不併予宣告沒收、追繳之。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 被告魏宏凱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款項皆遭提領,亦乏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 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8號                    112年度偵字第3449號                    112年度偵字第4436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0號                    112年度偵字第6251號                    112年度偵字第8311號                    112年度偵字第8351號   被   告 魏宏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宏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子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 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之某日, 將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中身分不 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管領權限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1年11月間開始,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魏宏凱上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持魏宏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款項提領殆盡,該詐欺集團 因魏宏凱提供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淑真、黃千鶴、林金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宏凱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惟辯稱:伊係因在網路上辦貸款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號與密碼等語。惟未能提出任何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亦不知對方連絡方式為何,足證其主觀上應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文州等各自於警詢時之陳述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4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截圖照片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 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 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 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 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 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 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 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 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四、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 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 四十九條之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文州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8日13時14分 110萬3960元 2 馮家書(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9日15時23分許 30萬元 3 楊淑真 假投資 1.111年12月  9日13時08分 2.111年12月12日  11時28分 3.111年12月12日  15時30分 4.111年12月13日  11時30分 5.111年12月13日  11時38分 6.111年12月13日  11時41分 1. 100萬元 2. 2萬元 3. 5萬元 4. 50萬元 5. 5萬元 6. 2萬元 4 黃千鶴 假投資 111年12月13日9時52分 15萬元 5 郭峰銜(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9日11時36分 30萬元 6 林金花 假投資 111年12月8日11時14分 9萬元 7 陳春正(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8日10時31分 32萬8456元

2024-11-27

ILDM-113-訴-438-20241127-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林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李學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4號、113年度偵字第4268號、113年度偵字第5427號、113年度偵 字第5552號、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因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弘林犯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10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學聖犯如附表編號5至9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至9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羅弘 林、李學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弘林、李學聖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籌備卡池 設備及DMT設備(俗稱貓池)、電腦及VOS軟交換系統等設備 ,以及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及SIM卡之籌措、詐 欺、提供人頭戶、轉帳及提領之經過,其間該集團並透過上 開機房設備,以網路電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 先行傳輸至本案機房進行中繼跳板,復以網路電話機快速、 密集撥打大量我國門號,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 輸至VOS軟交換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 般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該集團 成員再佯以檢察官、警察、戶政事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 、受話方親屬等不實話術進行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上開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 將該等款項逐層轉帳或提領,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機 房管理或設備看顧等工作,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㈡核被告羅弘林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為 ,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李學聖就附 表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6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羅弘林2人與同案被告許家豪、陳青忠、羅暄臣、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小海新竹人員」 、「Carluolin Smith」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各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 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羅弘林、李學聖2人參與犯罪組織,與渠等在該詐欺集團 之首次犯行即各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均係出於一個犯 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 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羅弘林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被告李學聖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9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 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 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 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1 號判決參照)。被告羅弘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被告李學聖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而被告羅弘林2人均自承有獲取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40萬餘元、7,000元(他50卷第101頁反面、本院 卷第176、177頁),然尚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均無 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羅弘林、李學聖2人均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 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機房管理、設備看顧之工作,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以附表 所示詐欺手法向被害人詐取金錢,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羅弘林及其他共犯 於本案犯罪所用乙情,業據被告羅弘林供陳在卷,故不問屬 於被告羅弘林或其他共犯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弘林、李學聖2人就 本案分別擔任機房管理、機房設備看顧之工作,並分別取得 40萬餘元、7,000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業如前述,應認被告羅弘林、李學聖2人 就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40萬元、7,000元,且均未扣案,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金額 詐欺使用門號 被害人門號 電話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詐欺收款帳戶 對應通聯紀錄 詐騙時設備看顧人員 證據清單 罪刑 1 謝芳櫻 (告訴人) 25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3年1月22日10時58分許 告訴人謝芳櫻於113年1月22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顯示不明電話(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係友人鄭慧芳來電急需用錢,且稱鄭慧芳已更換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向謝芳櫻借款25萬元,致謝芳櫻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劉畇汝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數日後仍未接獲友人鄭慧芳來電還款,便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未獲回應,後撥打友人鄭慧芳家電聯繫,發現鄭慧芳並未更換電話,也未曾向謝芳櫻借款,始驚覺受騙。 劉畇汝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已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09號為不起訴處分)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3頁 羅弘林 、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謝芳櫻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21至423頁反面、偵2964卷第203至204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63至64頁反面) ⒎告訴人謝芳櫻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418至419、424至427頁、偵2964卷第205頁、偵5553卷㈠第65至67頁) ⒏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調39616卷第29至35、、210至214、239至243、270至271、305至311、364至366、368至371、385至389頁、調40960卷第37至46頁、調58400卷第47至52、85至93頁、偵2964卷第78至81頁反面、250至251頁、偵5553卷㈠第15至17、35至37頁反面、偵5553卷㈡第48至49頁反面、93至100頁) ⒐監視器畫面截圖(調39616卷第36至40、44至51、215至217、220至224頁、調40960卷第47至52、57至65頁、調58400卷第53至57、63至68頁) ⒑行車紀錄表(調39616卷第42頁、調40960卷第55至56頁) ⒒關務署督察室線上投單系統查詢結果(調39616卷第52至53、372至373頁、調40960卷第67至69頁、他50卷第29至30頁、偵5553卷㈠第22至23頁、偵5553卷㈠第152頁) ⒓扣案物及其數位採證照片、扣案物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調39616卷第54至150、176至181、225至238、272至289、312至329、340至351頁、調40960卷第71至175、193至339頁、調58400卷第69至82頁、他50卷第67至83頁、偵2964卷第52至55、82至90頁反面、252至260頁反面、偵5553卷㈡第101至223頁) ⒔告訴人之報案紀錄(調39616卷第151至157頁反面、調40960卷第177至189頁反面、他50卷第119至125頁反面) 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調39616卷第158、171至175、218至219、255至256、267至269、303至304頁、調40960卷第191頁、調58400 卷第59至61頁、他50卷第87、105 頁、偵2964卷第47至50、76至77、247至249頁、偵4268卷第16至17頁) ⒖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58400卷第42至45頁) ⒗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1月13日北關督字第112090668號函文暨附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照片(調39616卷第367頁、他50卷第4至10頁、偵5553卷㈠第18至21頁) ⒘DMT設備內部SIM卡卡槽IMEI編碼列表暨照片(他50卷第15至22頁、偵5553卷㈡第50頁) ⒙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他50卷第23至28頁反面) 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5月17日職務報告(偵2964卷第61頁) ⒛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6月6日電防五字第11378557190號函附調查報告、對話紀錄、DMT設備通聯紀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偵2964卷第116至188頁、偵5553卷㈡第24至47頁反面、52至92頁) 扣案物品清單(偵2964卷第291至294頁、偵4268卷第33至34頁、院卷第155至162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偵2964卷第321至329頁反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32292465號函覆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553卷㈡第3至23頁反面)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徐綿凌 (告訴人) 25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12月2日14時27分許 告訴人徐綿凌於112年12月2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顯示不明電話(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係自身友人來電急需用錢,向徐綿凌借款25萬元,且提供LINE ID,後續即以LINE聯繫,致徐綿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陳家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數日後仍未接獲友人來電還款,後撥打友人家電聯繫,發現友人並未更換LINE,也未曾向徐綿凌借款,始驚覺受騙。 陳家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移送屏東地檢署偵辦中)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4頁 羅弘林、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徐綿凌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32至433頁、偵2964卷第206頁及反面、偵5553卷㈠第68頁及反面) ⒎告訴人徐綿凌報案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及明細(調39616卷第428至431、434至442頁、偵2964卷第207至211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69至76頁)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楊榮芳 (告訴人) 80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3年1月1日15時38分許 告訴人楊榮芳於113年1月1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楊榮芳兒子來電表示更換LINE,要求楊榮芳加新LINE帳號,後續即以LINE聯繫,並表示急需用錢,向楊榮芳借款38萬元、42萬元,共80萬元,致楊榮芳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宜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教導被害人楊榮芳臨櫃匯款時,若銀行行員詢問匯款原因,須稱該等款項是房屋裝潢款,且是匯給認識的人。匯款後向兒子求證,始驚覺受騙。 蔡宜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基隆市政府基四分局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5頁 羅弘林、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楊榮芳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46至448頁、偵5553卷㈠第77至78頁) ⒎告訴人楊榮芳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443至445、449至454頁、偵2964卷第215、217至218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78頁反面至81頁)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湯聰明 (告訴人) 35萬8,000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9時許 告訴人湯聰明於左揭時間,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湯聰明二兒子來電,要求湯聰明加新LINE帳號,後續即以LINE聯繫,並表示急需用錢,向湯聰明借款35萬8,000元,使湯聰明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劉彥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向湯聰明表示欲再匯款30萬元,後湯聰明女兒聽聞此事後,去電向湯聰明二兒子求證,始驚覺受騙。 劉彥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已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號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6頁 羅弘林、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湯聰明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32至465頁、偵2964卷第212至213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82至83頁反面、85至86頁反面) ⒎告訴人湯聰明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456至461、467頁、偵2964卷第214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84頁反面、87頁反面)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李和財 (告訴人) 67萬5,000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11月23日12時12分許 告訴人李和財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香港門號「00000000000」來電,自稱李和財親家母來電表示急需用錢,需向李和財借款67萬5,000元,致李和財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洪名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李和財向親家母連繫後,始驚覺受騙。 洪名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台十市政府中五分局移送台中地檢署偵辦)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7頁 羅弘林、李學聖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李學聖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257至266頁、偵2964卷第241至246頁反面、285至286頁、偵4268卷第31至32頁、偵5427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69至387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李和財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71至472頁、偵5553卷㈠第88頁及反面) ⒎告訴人李和財報案紀錄、存匯憑證、對話及通話紀錄(調39616卷第468至470、473至480頁、偵5553卷㈠第89頁反面至92頁反面)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學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林范金蓮 (告訴人) 10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 112年12月13日13時48分至同日14時10分止 告訴人林范金蓮於112年12月13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世杰」)使用香港門號「00000000000」來電,自稱林范金蓮兒子來電,要求林范金蓮加新LINE帳號,後續即以LINE聯繫,並表示急需用錢,向林范金蓮借款10萬元,致林范金蓮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林永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林范金蓮接獲臺南警察來電告知林范金蓮匯款帳戶為警示帳戶,始驁覺受騙。 林永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已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7號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8頁 羅弘林、李學聖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李學聖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257至266頁、偵2964卷第241至246頁反面、285至286頁、偵4268卷第31至32頁、偵5427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69至387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林范金蓮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82至483頁、偵5553卷㈠第93頁及反面) ⒎告訴人林范金蓮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481、484至493頁、偵5553卷㈠第94至101頁)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學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張碧招 (告訴人) 10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12月1日9時至同年月4日11時46分止 告訴人張碧招於112年12月1、3、4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香港門號「00000000000」來電,自稱張碧招友人來電表示急需用錢,先後向張碧招借款10萬元、10萬元,共20萬元,致張碧招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 駱韋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家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稱會親自前往張碧招家還款,惟後續張碧招均未拿回借款,即前往友人家詢問借款一事,始驚覺受騙。 駱韋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基隆市政府基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9頁 羅弘林、李學聖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李學聖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257至266頁、偵2964卷第241至246頁反面、285至286頁、偵4268卷第31至32頁、偵5427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69至387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張碧招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95至497頁、偵5553卷㈠第102至103頁) ⒎告訴人張碧招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494、499至504頁、偵5553卷㈠第104至106頁反面)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學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萬元 李家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 8 阮素英 (告訴人) 46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18時10分許 告訴人阮素英於112年11月29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顯示不明電話(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來電,自稱阮素英兒子林哲群來電表示急需用錢,致阮素英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46萬元至張雅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於113年3月12日晚間再度假冒阮素英兒子,並表示更換手機門號及LINE,要求阮素英加入LINE好友,並於LINE中再次向阮素英借款,經阮素英查證兒子並無借款一事,始驚覺受騙。 張雅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南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90頁 羅弘林、李學聖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李學聖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257至266頁、偵2964卷第241至246頁反面、285至286頁、偵4268卷第31至32頁、偵5427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69至387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阮素英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512至513頁、偵5553卷㈠第107頁及反面) ⒎告訴人阮素英報案紀錄、存匯憑證、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調39616卷第505至511、515至518頁、偵5553卷㈠第108頁反面至110頁)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學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余清香 (告訴人) 28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12月27日15時38分許 告訴人余清香於112年12月27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顯示不明電話(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來電,自稱余清香兒子詹全逸來電表示急需用錢,致余清香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8萬元至陳育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余清香兒子詹全逸致電余清香表示並無借款一事,余清香始驚覺受騙。 陳育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91頁 羅弘林、李學聖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李學聖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257至266頁、偵2964卷第241至246頁反面、285至286頁、偵4268卷第31至32頁、偵5427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69至387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余清香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522至523頁、偵5553卷㈠第111頁及反面) ⒎告訴人余清香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519至521、524至528頁、偵5553卷㈠第112至114頁)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學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陳世英 (被害人) 35萬元 (未遂) 00000000000 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12時41分至同年月14日10時44分止 被害人陳世英於113年1月12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顯示不明電話(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來電,自稱陳世英外甥女來電表示急需用錢,致陳世英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匯款35萬元至陳俊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因陳世英匯款時漏寫2碼帳號,且經其女陳又安確認係詐騙,陳世英始驚覺受騙而未遂。 因漏寫匯款帳號而未匯款成功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92頁 羅弘林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⒊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⒋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陳世英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530至534頁、他50卷第110至112頁、偵2964卷第220至222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38至40頁) ⒍被害人陳世英對話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535至540頁、他50卷第113至118頁、偵2964卷第223至228頁反面、偵5553卷第41至46頁) ⒎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2 SIM卡外殼2張 3 SIM卡外殼2張 4 寄貨單1張 5 卡池設備1台 6 路由器1台 7 路由器1台 8 路由器2台 9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10 文件資料1張 11 筆記本1本 12 SIM卡2張 13 DMT設備外箱1個 14 DMT設備1台 15 DMT設備外箱1個 16 DMT設備1台 17 DMT設備1台 18 iphone行動電話1支 19 DMT設備1台 20 DMT設備1台 21 DMT設備1台 22 DMT設備1台 23 DMT設備1台 24 DMT設備1台 25 DMT設備1台 26 路由器6台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2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   被   告 羅弘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宜蘭縣○○市鎮○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陳青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暄臣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李學聖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弘林、李學聖、許家豪、陳青忠4人貪圖不法利益,羅弘 林、李學聖、許家豪3人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陳青忠 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小海新竹人 員」、「Carluolin Smith」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 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草兔 八戒」、「魚」2人主導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 負責籌備卡池設備及DMT設備(俗稱貓池)、電腦及VOS軟交 換系統等設備,羅弘林進行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 及SIM卡之籌措。羅弘林於112年11月間迄今,陸續報運進口 32孔之多台DMT設備至其位於宜蘭縣○○市鎮○路000巷00號居 處,作為中繼型機房之架設地點,由「Carluolin Smith」 指示羅弘林下載遠端程式並安裝在電腦上,並將其中1台DMT 設備,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放置在李學聖 所居住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居處,另先後將2台DMT 設備,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放置在其為許家豪所承租位於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2樓居處,甚至自113年4月初某 日起,將7台DMT設備,以每日1千元之代價,放置在陳青忠 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居處,均由羅弘林分別指示 李學聖、許家豪、陳青忠維護上揭DMT設備,不得斷電,並 進行重啟、儲值等行為,使「草兔八戒」等人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利用羅弘林所架設之上揭機房設備, 以網路電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先行傳輸至本 案機房進行中繼跳板,復以網路電話機快速、密集撥打大量 我國門號,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VOS軟交 換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般電信訊號 ,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佯以檢察官、警察 、戶政事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受話方親屬等不實話術 進行詐騙,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不疑有他遭詐騙,進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金融帳戶內,羅 弘林則自「草兔八戒」處收取每月4萬元至6、7萬元不等之 報酬,迄今共領得40餘萬元;李學聖自羅弘林領得6、7千元 ;許家豪自羅弘林領得2萬餘元;陳青忠則領得7千元。 二、羅暄臣貪圖不法利益,自113年1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透過「朱清漢」、綽號「郭北」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 「魚」、「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羅弘 林、李學聖、許家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羅弘林及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草兔八戒」、「魚」2人主 導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負責籌備卡池設備及DM T設備(俗稱貓池)、電腦及VOS軟交換系統等設備,羅弘林 進行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及SIM卡之籌措。羅暄 臣自113年2月初某日起,陸續自空軍一號領取「草兔八戒」 所進口32孔之多台DMT設備至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巷00 號住處及苗栗縣○○鎮○○○路00號5樓、4樓之3等租屋處,作為 中繼型機房之架設地點,由「草兔八戒」等人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羅暄臣所架設之上揭機房設備,以網路電 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先行傳輸至本案機房進 行中繼跳板,再以網路電話機快速、密集撥打大量我國門號 ,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VOS軟交換系統, 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 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佯以檢察官、警察、戶政事 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受話方親屬等不實話術進行詐騙 ,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不疑有他遭詐騙,進而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金融帳戶內,羅暄臣則自「 草兔八戒」處收取每週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之後於同 年3月底某日,將其所架設之DMT設備交接予羅弘林,由羅弘 林繼續將上揭設備架設在羅弘林位於宜蘭縣○○市鎮○路000巷 00號居處及陳青忠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居處,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對被害人進行詐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人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弘林之供述 被告羅弘林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設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2 被告陳青忠之供述 被告陳青忠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放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3 被告羅暄臣之供述 被告羅暄臣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4 被告李學聖之供述 被告李學聖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放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5 被告許家豪之供述 被告許家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6 告訴人陳劉壽鶴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楊秀英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謝芳櫻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徐綿凌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楊榮芳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湯聰明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李和財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林范金蓮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張碧招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阮素英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余清香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被害人陳世英之指述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書證及物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陳劉壽鶴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岡山區農會存摺明細、岡山郵局郵政存簿明細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秀英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翻拍照片5張、新莊中港郵局郵政存簿明細翻拍照片4張、手機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翻拍照片1張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謝芳櫻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徐綿凌所提供臺北古亭郵局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楊榮芳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湯聰明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李和財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林范金蓮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張碧招所提供之郵局匯款存款人收執聯2份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阮素英所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份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余清香所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搜索現場照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扣案物照片、被告羅弘林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弘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核被告陳青忠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核被告羅暄臣、李學聖、許家豪3人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5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 、「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羅弘林所犯上揭3罪,被告陳青忠、 羅暄臣、李學聖、許家豪4人所犯上揭2罪,均係1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羅弘林先後10次犯行,被告羅暄臣先後2次犯行, 被告李學聖先後5次犯行,被告許家豪先後4次犯行,犯意均 各別,行為均互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至如扣押物品清單 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羅弘林所有,且均為其犯罪所用之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羅弘林自 「草兔八戒」處共領得40餘萬元,被告李學聖自被告羅弘林 領得6、7千元;被告許家豪自被告羅弘林領得2萬餘元;被 告陳青忠領得7千元,均為被告羅弘林、李學聖、許家豪、 陳青忠等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ILDM-113-原訴-54-202411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彧謙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郭薰陽 許家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彭彧謙如其附表一編號1罪刑部分及郭薰陽、許 家祥如其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刑之部分,暨其等 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彭彧謙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郭薰陽、許家祥各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郭薰陽、許家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三、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彭彧謙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6)駁回 。   犯罪事實 一、彭彧謙與郭薰陽、許家祥自民國110年不詳之日起,參與具 持續性、牟利性,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之詐欺組織(彭彧 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52 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並自110年11月起先後在 苗栗縣○○鄉○○○0號旁鐵皮屋及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 之詐騙機房內擔任「二線成員」。該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手 段為:由詐騙機房話務組一線成員,假冒為大陸衛生廳人員 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佯稱其身分資料外洩,隨後由假冒 大陸公安人員之二線成員製作筆錄,取得被害人之金融帳戶 等相關個人金融資料,並佯稱被害人涉及金融詐騙案件而須 凍結其名下資產,再由假冒檢察官之三線成員誘騙被害人等 。彭彧謙與郭薰陽、許家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術,向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施詐,再將電話轉予擔任三線成員 等人,接續詐騙各該被害人,惟因上開被害人等均未依指示 匯款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3人判決有罪之刑度 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本院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9至20頁、第137頁),被告彭彧謙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郭薰陽、許家祥則均未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郭薰陽、許家祥2人「刑」之部分 ,及被告彭彧謙有罪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就被告郭薰陽、許家祥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又被告3人無罪部分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即已確定,先予指明。 乙、被告彭彧謙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彭彧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彭彧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 力、被告彭彧謙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彧謙固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話務手之事實及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附表一編 號2至4部分,警方所查扣電腦紀錄資料,沒有期間聯繫對話 ,被害人等是否受騙、有無交付金額都沒有證據可以證明, 應不成立犯罪;附表一編號5、6部分,我只有詢問被害人之 日常生活作息,應不屬於施用詐術之內容,而不成立犯罪等 語。經查:  ㈠被告彭彧謙與郭薰陽、許家祥於110年11月起先後在苗栗縣○○ 鄉○○○0號旁鐵皮屋及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之詐騙機 房內擔任「二線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彭彧謙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郭薰陽、 許家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話務機房VOS系統監 控紀錄、群呼案件設定、語音外撥清單、客戶資料清單、總 機管理等頁面截圖(警卷一第35至73頁、第180至218頁、第 338至37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區○○○街00號00 樓之0搜索現場平面圖、詐騙講稿(警卷二第440至483頁) 、SKYPE帳號「堆金積玉2F」頁面及傳輸之被害人個人資料 (警卷一第74、75、81、219、220、227頁)、扣案電腦內 之假公安照片、凍結拘捕令假公文、詐欺機房撥打給被害人 之紀錄截圖及錄音譯文(警卷一第76至80頁、第82至89頁、 第221至234頁)、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2之監視器影 像照片(警卷二第847至852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 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另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 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 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 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 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 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電信詐 欺機房之集團性犯罪分工模式下,係由負責籌設之發起人或 主持人整合配置各項人力、物力等資源,並下達具體之工作 指示,再透過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以電子通訊方式實 現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罪目的,而機房成員亦均服從發起 人、主持人或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或任務指派,共同謀 議於特定時間內,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取金錢。是以其等既係 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 ,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各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均須負共同責 任,並不以其親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意聯絡 範圍內,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所為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彭彧謙供稱其 係在詐騙機房內擔任「二線成員」,且其亦知有「一線成員 」會轉接電話給其,於接通後要照稿念並聽被害人說話等語 。由此可知,整個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細膩且有明顯順序區 分,自被害人接起詐欺集團之電話開始,縱係與金錢無關之 日常對話,仍屬為後續詐騙行為鋪陳、博取被害人之信任所 為,且自詐騙之完整流程觀察,前階段之談話與後階段涉及 金錢之詐騙內容皆缺一不可,倘接聽電話之第一刻起即開始 行騙,被害人恐會直接識破,然若透過交談建立與被害人間 之假性信任關係,則將使後續詐騙行為相對順利,前後階段 存有相互依存之關係,自不得割裂評價,故自應就整個詐欺 集團之分工鏈綜合評斷,始可完整評價。是以,被告彭彧謙 辯稱其僅詢問被害人之日常生活作息而不成立犯罪顯與經驗 法則相違,難以採信。  ㈢又本案雖未扣得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屈翠玲、田金 枝、任莉華之對話紀錄,然依查扣記憶卡內之註記資料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已取得被害人屈翠玲、田金枝、任莉華之個 人、家中成員資料及生活作息,並進行至二線成員,復記載 「有無效」及「死因」為何,且任莉華部分更註記「壓單」 (警卷二第640、655頁、第710至718頁),足見本案詐欺集 團已與上開被害人聯繫並著手於詐欺行為而未遂。是以被告 彭彧謙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㈣復依證人即被告郭薰陽、許家祥之證述,被告彭彧謙確係自1 10年11月初不詳之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話務 手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被告彭彧謙與各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之間,就詐騙被害人等之犯行,各自分工,各自利用他 人所建立之被害人資料為後續之詐騙行為,被告彭彧謙與其 他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無疑。  ㈤本案詐欺集團分一線、二線、三線成員,被告彭彧謙與被告 郭薰陽、許家祥均擔任二線成員,則本案詐欺集團顯為3人 以上無訛。  ㈥被告彭彧謙雖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然就是否已取得財物之部分,卷內雖有詐欺集團所製作之資 金監管公文,惟無被害人之指述、金流進出紀錄或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有被害人因而交付財物之情,是被告彭彧謙辯稱未 得手監管公文上所示款項,尚非無據,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無從遽認被告彭彧謙詐欺既遂,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彭彧謙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彭彧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㈡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彭彧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被告郭薰陽、許家祥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均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均無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二、核被告彭彧謙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彧謙就附表一編號1、4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本院認定只能成立未遂犯,且於審理時 當庭告知被告彭彧謙所涉罪名,已無礙於被告彭彧謙防禦權 之行使。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該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故本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彭彧謙與被告郭薰陽、許家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擔 任第二線話務手實施電話詐騙行為,就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等之犯行,彼此之間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彭彧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彭彧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其犯罪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 輕其刑。  ㈡被告彭彧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彭彧謙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6)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彧謙為青壯之人,擔任電信詐 欺機房話務手之工作,直接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為詐欺集 團不可或缺之角色,所涉行為嚴重性、危險性均高,且惡性 重大,不宜輕縱,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之 量刑等語。 二、被告彭彧謙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載被害人屈翠玲、田金枝、任莉華 ,卷内僅有警方查扣電腦内之註記資料,無相關聯繫之對話 紀錄,無法補強被告等人之自白,原判決認此部分成立詐欺 未遂,容有違誤。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載被害人陳桂榮、趙建慈,尚未  因被告等人之施詐受騙,犯罪仍止於預備階段,詐欺犯行  不罰預備,原判決認此部分成立詐欺未遂,亦有違誤。  ㈢原審認事用法不當,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宣告  緩刑。   三、本院查: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 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 ,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連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 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决意旨参照)。本院認定被告彭彧謙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各犯行,係綜合其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之部分自白及證人即被告郭薰陽、許家祥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其所為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構成 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說明被告彭彧謙主觀上已認識與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聯繫係為向其等詐財,仍佯以噓寒問暖 之意,向被害人等取得個人資料行騙,雖為警查獲時並未扣 得無被害人等匯款資料,然上開所為確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 有必要關連,已生財產法益遭侵害之直接危險,應認其已著 手詐欺行為。是以,被告彭彧謙上訴所陳附表一編號5、6部 分尚未施用詐術,應屬預備階段等語,自無可採。  ㈡本案雖未扣得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屈翠玲、田金枝 、任莉華之對話紀錄,然依乙、貳、一、㈢之說明,本案詐 欺集團已與上開被害人聯繫並著手於詐欺行為而未遂。是以 被告彭彧謙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 決審酌: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完整、犯罪計畫縝密,本質上雖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其犯罪之惡性較高,而被告彭彧謙正值 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其擔任詐騙機房第二線話務手,詐騙 其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被害人;考量被告彭彧謙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被告彭彧謙前經確定判決之量刑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彭彧謙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罪 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彭彧謙之犯案情 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並未有輕重失據 、偏執一端之不當情事。是以,被告彭彧謙上訴以原審量刑 過重暨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被告彭彧謙量刑過輕,指摘原審 該部分量刑不當,均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彭彧謙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已對被害人財產 法益形成直接危險,皆屬詐欺行為之著手,其上訴否認犯罪 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彭彧謙如其附表一編 號1「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 一、原判決認被告彭彧謙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制定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彭彧謙 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度,容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關此部分犯行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彭彧謙如其附表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 部分撤銷。至於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則其定執行刑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彭彧謙竟擔任詐欺 機房之二線話務手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大陸地區人民 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實有可議;惟考量被 告彭彧謙坦承此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兼衡被告彭彧謙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彭彧謙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次),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彭彧謙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1852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確定,緩刑尚未期滿 ,核與上開緩刑之要件不符,被告彭彧謙自無從諭知緩刑之 宣告,其此部分上訴所陳,尚無足採。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31 為被告彭彧謙所有,且供被告彭彧謙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彭彧謙供述明確,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惟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號判 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沒收完畢,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㈡附表二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顯示,該等物品均非供被告 彭彧謙犯本案所用或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 附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彭彧謙為本案詐欺犯行獲 取不法利得,故本院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 予敘明。 丙、被告郭薰陽、許家祥部分 壹、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乙、叁、一、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貳、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郭薰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 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許家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惟考 量其等前案均為酒後駕車,所侵害者為道路交通安全之社會 法益,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質不同,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二、被告郭薰陽、許家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未遂罪, 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均減輕其刑。 三、被告郭薰陽、許家祥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皆無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郭薰陽、許家祥如其 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薰陽、許家祥為青壯之人,擔 任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手之工作,直接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 為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所涉行為嚴重性、危險性均高 ,且惡性重大,不宜輕縱,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 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二、原判決認被告郭薰陽、許家祥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制定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郭薰陽、許 家祥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刑度,容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關此部分量刑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郭薰陽、許家祥如其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 分撤銷。至於原判決上開部分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之定執 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郭薰陽、許家祥竟 擔任詐欺機房之二線話務手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大陸 地區人民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實屬可議; 惟考量被告郭薰陽、許家祥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郭薰陽、 許家祥前有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郭 薰陽、許家祥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衡酌被告郭薰陽、許家祥所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之犯罪情節 ,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大致 相同,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等將來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等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 格等因素,分別就被告郭薰陽、許家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聶玉芳 詐欺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1月18日撥打電話予聶玉芳,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由該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向聶玉芳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然無證據顯示詐騙得手。 ①彭彧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②郭薰陽處有期徒刑陸月。 ③許家祥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屈翠玲 詐欺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1月22日左右時間撥打電話予屈翠玲,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由該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向屈翠玲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然無證據顯示詐騙得手。 ①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彭彧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②郭薰陽處有期徒刑陸月。 ③許家祥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田金枝 詐欺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予田金枝,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由該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向田金枝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然無證據顯示詐騙得手。 ①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彭彧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②郭薰陽處有期徒刑陸月。 ③許家祥處有期徒刑陸月。 4 任莉華 詐欺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予任莉華,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由該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向任莉華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然無證據顯示詐騙得手。 ①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彭彧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②郭薰陽處有期徒刑陸月。 ③許家祥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陳桂榮 詐欺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1月16日撥打電話予陳桂榮,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由該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向陳桂榮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然無證據顯示詐騙得手。 ①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彭彧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②郭薰陽處有期徒刑陸月。 ③許家祥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趙建慈 詐欺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1月26日撥打電話予趙建慈,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由該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向趙建慈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然無證據顯示詐騙得手。 ①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彭彧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②郭薰陽處有期徒刑陸月。 ③許家祥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彭彧謙 2 Sim卡(IMSI:00000000000) 1張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Sim卡(IMSI:00000000000) 1張 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Sim卡(IMSI:00000000000) 1張 7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Sim卡(IMSI:00000000000) 1張 9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0 Sim卡(IMSI:00000000000) 1張 11 OPPO手機(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12 OPPO手機(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13 Oppo手機(IMEI 1: 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14 Oppo手機(IMEI 1: 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15 Oppo手機(IMEI 1: 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16 房屋租賃契約 1份 17 WIFI機(型號:Archer MR400;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18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張 19 東芝LED液晶顯示器(機型:32P2650VS) 1台 20 監視器主機(KMQ-0428EU-K) 1台 21 監視器外接鏡頭(含線路) 1台 2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23 Sim卡(IMSI:000000000000000) 1張 24 大門隱藏插座式監視器 1組 25 筆記型電腦(廠牌:VAIO;型號:VJE151) 1台 26 Wifi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27 SIM卡(IMSI:0000000000000) 1張 28 讀卡機(含512G記憶卡1張,型號:TS-RDF9K2) 1台 29 監視器外接鏡頭(含線路) 1組 30 讀卡機(含128G記憶卡1張,型號:TS-RDF9K2) 1台 31 鐵鎚 1支 3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郭薰陽 33 Sim卡(IMSI:000000000000000) 1張 3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35 Sim卡(IMSI:000000000000000) 1張 36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7 D-LINK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38 D-LINK分享器Sim卡(IMSI:0000000000000) 1張 39 Sim卡(IMSI:00000000000) 1張 40 Sim卡(ICCID:0000000000000000000H) 1張 41 Sim卡(ICCID: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42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43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44 筆記型電腦(廠牌:VAI0、型號:VJE151) 1台 45 筆記型電腦(廠牌:VAI0、型號:VJE151) 1台 46 現金新臺幣3300元 -- 47 現金新臺幣1750元 -- 48 鐵鎚 1支 49 鐵鎚 1支 50 讀卡機(型號TS-RDF9K2) 1台 5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許家祥 52 Sim卡(IMSI:000000000000000) l 張 5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6 TP-LINK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57 Sim卡(IMSI:0000000000000) l張 58 TP-LINK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59 Sim卡(IMSI:0000000000000) l張 60 筆記型電腦 (廠牌:VAI0、型號:VJE151) 1台 61 鐵鎚 1支 62 現金新臺幣1800元 -- 63 讀卡機(型號:TS-RDF9K2) 1台

2024-11-26

TCHM-113-上訴-744-2024112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柔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8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086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柔萱共同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柔萱為成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eline主管」之人( 下稱「Celine」),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金 融帳戶之帳號,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 行為之工具,亦可預見「Celine」不自行領取款項,卻指示 其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至「Celine」指定之帳戶,將可 能為「Celine」遂行詐欺犯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竟與「Celin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 16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擔任轉帳車手,而分別為 下列之行為: (一)先由「Celine」於112年4月間某時,向黃柏翰佯稱:須繳 交手續費始可提領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9月2日22時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2年 9月2日22時10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李柔萱 於112年9月2日22時14分轉出5萬元、112年9月2日22時15 分轉出1萬元至「Celine」指定之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復由「Celine」於112年8月間某時,向黃世忠佯稱:可介 紹兼職、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5日21 時29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李柔萱於112年9月5 日21時39分轉出2萬元至「Celine」指定之金融帳戶,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世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黃柏翰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李柔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第1428 號卷第68頁、第87頁至第90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柔萱就其有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帳號交與「Celi ne」,事後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黃柏翰、黃世忠遭詐騙後 ,分別將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內,即遭被告提領一空等事實, 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為了多找一份工作,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這樣云云 。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黃柏翰、黃世忠,分別於事實欄一 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旋即遭被告提領一空等情,有告訴人黃世忠、黃柏翰分別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6082號卷第29頁至 第33頁,113年度偵字第36086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復 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黃世忠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Celine」間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世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6082號 卷第43頁至第253頁,113年度偵字第36086號卷第65頁至 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 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黃柏翰、 黃世忠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 認定。 (二)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 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應妥為 保管,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 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供己 使用,衡情當已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 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再者,將款項任意 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 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 項當有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 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 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帳戶 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1歲 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安親班老師, 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6082號卷 第13頁),且依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知(見偵字第6082號卷第65至253頁),堪認被告為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   2、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Celine」前,並不認識「Celine 」,亦未見過「Celine」,是因上網尋找兼職才與「Celi ne」聯繫,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 第608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利 用其帳戶之「Celine」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全然不知, 其等間亦無共同朋友,更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至 為明確。倘若「Celine」係為合法用途而向被告索取本案 帳戶之帳號作為合法款項匯入之用,其大可使用自己或親 友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何須迂迴向無信任基礎之被告徵求 帳戶供匯款,再由被告依其指示代為提款,徒增於款項匯 入後遭被告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之風險,且事後尚須額外 支付被告取款之對價,此情顯與事理相悖。   3、綜觀上證,縱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予「Celine」之本案帳 戶等帳號係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 係「Celine」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事實欄一所示之告 訴人黃柏翰、黃世忠之不法所得,然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將可能作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柏翰、 黃世忠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且其依「Celine」指示提領 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不法所得,有所預見,卻猶仍提供其本案帳戶予「Ce line」,並依「Celine」之指示提領款項,足認被告確有 與「Celine」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至為灼然。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對事實欄一所示 之告訴人黃柏翰、黃世忠實施詐騙,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號予「Celine」,並接受「Celine」指示領取詐騙款項 ,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 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 之行為,係與「Celine」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 黃柏翰、黃世忠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 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本案犯罪結果,自應共同 負責。被告空言辯稱:我是為了多找一份工作,我也不知 道為什麼會變成這樣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 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Celine」之間,就其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 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 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 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 ,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黃柏翰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帳 戶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黃柏翰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 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詐欺取 財罪一罪。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密接之時間,多次轉匯告訴人黃 柏翰遭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數次轉匯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 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 一般洗錢罪一罪。 (六)又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 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犯行,則無從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供「 Celine」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 ,並依「Celine」指示將帳戶內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 帳戶,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考量被告不思依憑自 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 易獲取金錢,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之分工,擔任匯款之車 手,自不應輕縱,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卸詞狡辯, 未見有何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黃柏翰、黃世忠之損害,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安親班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6082號卷第 13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 如主文所示,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 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之告訴人2人共遭詐騙之8萬元 ,經被告依「Celine」指示轉匯至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屬 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所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雖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追加起訴,並經檢 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審金訴-142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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