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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372、1239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銘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建銘明知姓名、國民身分證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竟利用曾借住蔡雨青居處之機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以 不詳方式非法蒐集取得蔡雨青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個人資 料,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7時45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廖洙銘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雲林縣○○鎮 ○○路000號朝天宮(下稱北港朝天宮),利用出示蔡雨青之 身分證照片等個人資料,以蔡雨青之名義向北港朝天宮登記 借走媽祖神像1尊(約定5日返還),北港朝天宮之保管人員 ,遂在神像借用本上登記借用人為蔡雨青,而以此方法非法 利用蔡雨青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蔡雨青、北港朝天宮。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10 月9日19時4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廖洙銘駕駛之上揭自用 小客車,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賜安宮(下稱賜安宮) ,利用出示蔡雨青之身分證照片等個人資料,於「各位信士 神尊鎮宅表」上偽造「蔡雨青」之簽名,向賜安宮表示借用 神像之意思,進而偽造「蔡雨青」向賜安宮借用神像之契約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再持以向賜安宮行使,以蔡雨青 之名義向賜安宮登記借走三山國王神像1尊(約定於同年月1 6日返還),而以此方法非法利用蔡雨青之個人資料,足生 損害於蔡雨青、賜安宮。  ㈢請得北港朝天宮媽祖神像後,竟另行起意,基於侵占犯意,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13年10月1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 居處,經由手機連結網路登入社群平台臉書,以暱稱「侯少 宇」之名義,自居為神像所有人之地位,在社團「全國新舊 神像神尊用品交流」張貼販售前開向北港朝天宮借用之神尊 貼文,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價格販售媽祖神像1 尊,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買家買走媽祖神像,被告因此取得1 萬6,000元(未扣案),以此方式將向北港朝天宮借用之上 開神像侵占入己,嗣不詳之買家將媽祖神像請回北港朝天宮 。  ㈣請得賜安宮三山國王神像後,竟另行起意,基於侵占犯意,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13年10月1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 居處,經由手機連結網路登入社群平台臉書,自居為神像所 有人之地位,在社團「全國新舊神像神尊用品交流」張貼販 售前開向賜安宮借用之神尊貼文、以「李嘉哲」之名義在社 團「落難神尊/落難神像收留處/結緣神像/專收家中宮廟不 供奉神像」張貼販售前開向賜安宮借用之神尊貼文,以1萬4 ,000元之價格販售三山國王神尊1尊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買家 ,被告因此取得1萬4,000元,以此方式將向賜安宮借用之上 開神像侵占入己。嗣經許建銘之弟弟代許建銘以不詳方式請 回該神像後,返還賜安宮。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許建銘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蔡泊賢警詢之證述(偵10407卷第37至39、41至42頁)  ㈡證人林文彥警詢之證述(偵10407卷第79至81、83至87、89至 93頁)  ㈢證人蔡雨青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0407卷第281至288、291 至292、293頁)  ㈣證人李俊霖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0407卷第233至237、265 至269、273頁)  ㈤證人廖洙銘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0407卷第217至223、225 至228、265至269、271頁)  ㈥北港朝天宮出借神尊登記資料1份(偵10407卷第45頁)  ㈦賜安宮出借神尊登記資料1份(偵10407卷第97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1份(偵10407卷第47至50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0407卷第51、53 頁)  ㈨臉書貼文截取照片、被告販售神尊與買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北港朝天宮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賜安宮現場監視器 影像截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各1份(偵10407卷 第57至71、101至109、239至257頁)  ㈩被告遭警方查扣之手機內社群平台臉書資料截圖、臉書貼文 及對話截圖、手機相簿資料截圖各1份(偵10407卷第121至1 37頁)  被告與證人廖洙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10407 卷第229至232頁)  委託書(偵10407卷第43、95頁)  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0407卷第55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偵10407卷第119、1 39頁)  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偵10407卷第99頁)  被告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 偵10407卷第21至29、31至35、73至78、147至150、151至15 3、265至269、303至304頁,聲羈卷第29至36頁,本院卷第2 9至35、88至90、10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犯罪名: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 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 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 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規定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 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⒊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罪(二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二罪)、侵占(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認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侵占罪係想像競合,然按 如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固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 ,可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仍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先於113年10月9日分別在北港朝天宮 、賜安宮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其後,於113年10月10日在新 北居處將神尊上網拍賣,上開行為之時間、地點可分,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亦非同一,並無局部之重疊可言,且被告自承 :我一開始真的有要還廟方,後來因為輸錢才沒有還,我是 借完神尊後當天晚上賭輸錢所以才決定要賣神尊等語(偵10 407卷第152、153頁),足認被告係另行起意侵占,應分論 併罰,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㈣113年度偵字第12372、1239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 本案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蔡雨青之同意而非法利用蔡雨青之個人資料 ,並偽造私文書後行使,罔顧廟宇開放信眾與神明結緣之美 意,以上網拍賣方式侵占神尊,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前有 侵占、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素行非佳,本次再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侵占犯行 ,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從一般預防的觀點來看,若對 被告之犯行,過於從輕量刑,顯難發揮刑法威嚇犯罪之一般 預防作用;再從被告的犯罪紀錄來看,過於從輕量刑,也無 法矯治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略見悔意。參酌事實欄一㈣部分,已由被告家人請回 神尊代為返還,再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市場工作、未婚、無子女,阿嬤、母親健康欠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偽造之「蔡雨青」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私文書 ,固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該私文書已提交賜安宮而行 使之,難認被告對之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予宣告沒收 。  ㈡事實欄一、㈢㈣所示,被告持以上網拍賣神像之Redmi廠牌手機 (含SIM卡1張)1支(已扣案),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但被告供稱係他人所有(本院卷第92至93頁),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難認符合沒收要件,爰不諭知 沒收。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侵占所得之媽祖神尊,經被告變賣得 款1萬6,000元,此部分屬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之規定,為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媽祖神像經信徒請回北港朝天宮,係被害人嗣後自行 取回媽祖神像之過程,與被告無涉。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犯本案侵占所得之三山國王神尊,業 經被告弟弟請回賜安宮,被告弟弟表示係代替被告返還神尊 之意,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簽署署押 卷證位置 1 「各位信士神尊鎮宅表」 金額欄「蔡雨青」署押1枚 偵10407卷第9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許建銘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許建銘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簽署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許建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許建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ULDM-113-訴-645-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111年11月8日離婚,復於113年11月8日結 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乙○○前因對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10 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5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⑴禁止相對人(即乙○○)對於被害人(即丙○○)實施家庭 暴力,⑵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⑶相對人應遠離 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被害人之居所(地址:臺中市○○區○○ 路000號),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員警於112年10月30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執行告知保護令相關事項而知悉前開內容。 詎乙○○明知該裁定之上開禁制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1月19日22時50分許, 於其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之「狀態訊息 」欄中,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以此方式對丙○○為騷擾行 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73-9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83、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76-82頁)相符, 復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 第45-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權利義務告知單(見偵卷第113-11 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51-53頁)、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藍雪布偶貓舍,見偵卷第95頁)、 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再見只是陌生人」首頁及「狀態訊息 」欄截圖(見偵卷第39-4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並未變 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僅增訂第6款至第8款之事由,並 配合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修正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第1 項第1款至第5款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作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所 規定之「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關係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 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 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 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 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 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 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 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 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 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 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 前配偶關係,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且有被 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 第9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前配偶 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關係,堪以認定。被告於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 內,在其所使用之LINE帳號「狀態訊息」欄張貼如附表所示 之文字,已據被告自承如前,觀諸被告之貼文,一再影射要 公布告訴人及其所經營之貓舍之事,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被告這段話說要公布伊的事情,所以覺得受到騷 擾,但伊沒有什麼故事、對話或影片在被告手上,伊也不會 擔心被告破壞伊所經營貓舍之商譽,伊只是因為被告當時狀 況比較不好,伊不知道被告到底要做什麼,所以感到害怕等 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足證被告所為,確已造成告訴 人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核屬騷擾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偽造文 書、妨害自由及違反保護令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26頁)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 佳;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前配偶關係,彼此間本應以 理性、尊重之態度相待,被告在知悉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 仍無視法院保護令之效力及誡命,於告訴人可見聞之個人LI NE「狀態訊息」欄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對告訴人進行騷 擾,造成告訴人之痛苦,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保障 被害人權益之作用,守法觀念有所偏差;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 告訴,並表明就其餘部分亦無意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復於審理中陳稱: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伊願意原諒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徵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參酌其於本 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竟在該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自112年10月30日12時15分許至112年11 月19日18時57分前某時,基於違反保護令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意,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 ok(下稱臉書)帳號「○○○」,以「○○○」帳號將告訴人丙○○ 之照片、LINE ID、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下稱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傳送 予臉書暱稱「詹世輝(^。^)小輝」、「建明?建明」、「 Do MON(小花圖案)?Do MON(小花圖案)」及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號碼持用人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文字傳 述告訴人有意願與陌生男子發生性關係之事,以此方式非法 利用其所蒐集之告訴人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 益,同時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 令;被告復基於恐嚇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22時50分許, 在其所使用之LINE帳號「狀態訊息」欄,張貼如附表所示之 文字,以此方式恐嚇危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同時涉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詢 中之指訴、警員職務報告、未接來電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Messenger對話截圖、臉書帳號「○○○」好友名單截圖、 告訴人臉書好友邀請截圖、臉書帳號「○○○」與告訴人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LINE「狀態訊息」欄貼文截圖、本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15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權利義務告知單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 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違反保護令及 恐嚇等犯行,辯稱:「○○○」的帳號並非僅有其可使用,且 告訴人的個人資料於網路均可查詢;而其在個人LINE「狀態 訊息」欄張貼附表所示文字,是抒發個人情緒,沒有恐嚇告 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違反保護令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網路上經營貓 舍,並在臉書、營業登記及商業登記公開個人姓名、手機號 碼、LINE及地址等聯絡方式;而本案第三人所取得伊之照片 ,為其臉書公開帳號之大頭貼,因為伊會打廣告,用自己的 臉書帳號推廣粉絲專頁;臉書上就可以搜尋到其使用之LINE ID;經營貓舍有時有廣告需求,因為賣貓的時候要打上特 寵業證號,有時候會留下聯絡方式,如個人LINE、電話及聯 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由此可見,被告辯稱 告訴人的個人資料是公開的,於網路均可查詢乙節,應屬真 實可採。基此,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既均在網際網際上公開 ,足見,除被告外,任何第三人均可透過網際網路取得告訴 人個人資料。  ⑵再者,證人丙○○於警詢中供稱:伊自112年11月19日18時57分許,接到來電說有看到約炮的訊息,之後陸續有一堆人加伊的LINE,也是問約炮的事,經伊詢問對方,對方都說是網路上有人傳給他們的,伊去看被告的臉書,都有上開加伊的LINE要約炮的人,所以是被告將伊的聯繫資料及照片在網路上傳給他人說伊有在約炮,造成伊的資料被公開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惟由證人丙○○前開證述可知,不詳第三人僅係向告訴人表示「網路上有人傳送」約炮資訊,並未指稱係被告或被告使用之「○○○」帳號所傳送;佐以告訴人與「詹世輝(^。^)小輝」之對話紀錄所示,「詹世輝(^。^)小輝」亦係向告訴人表示其資訊係來自於約炮網站, 有「詹世輝(^。^)小輝」與告訴人之訊息對話截圖2張及「詹世輝(^。^)小輝」提供之約炮訊息來源截圖2張(見偵卷第33、35頁)附卷可查,而依「詹世輝(^。^)小輝」提供之約炮訊息來源截圖所示,亦無依任何事證足認與「詹世輝(^。^)小輝」對話之人為被告或使用「蔡舞蝶」帳號之人。是不論依告訴人之證述,或「詹世輝(^。^)小輝」與告訴人之對話,甚或「詹世輝(^。^)小輝」提供之約炮訊息來源對話,均無從證明在網路上傳送告訴人個人資料及約炮訊息之人為被告。  ⑶至告訴人雖指稱因向其約砲之人,均為被告臉書帳號「○○○」 之好友,然告訴人個人資料既於網際網路公開,任何第三人 均可知悉、取得,且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傳送告訴人 個人資料及約炮訊息之人為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 然向告訴人約炮之人與臉書帳號「○○○」之好友名單有重疊 之情,亦不得據此遽認被告即為傳送告訴人個人資料及約炮 訊息予他人之人;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 2年11月20日向警方報案稱被告有使用臉書散布伊個人資料 ,是基於伊的猜測,因為當時伊與被告相處不好,所以第一 個就想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益證告訴人對 於被告為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指訴,要屬其個人臆測之詞 ,實無從據為告不利之認定。  ⑷綜上,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即為在網路上傳送告訴 人個人資料予第三人之人,要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遽認 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為;且被告既無前開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行為,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 為。  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被告確有在其所使用之LINE帳號「狀態訊息」欄上,張貼如 附表所示之文字,已據被告自承如前,並有LINE暱稱「再見 只是陌生人」首頁及「狀態訊息」欄截圖(見偵卷第39-41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為「藍雪布偶貓舍」之負責 人,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95頁 )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⑵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 譽等事之惡害通知,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 危險不安;而該通知之內容若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 名譽等事為內容,或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 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 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 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 斷,不能僅節錄行為人通知內容之隻字片語斷章取義或單憑 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 經查:被告於LINE「狀態訊息」欄中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 中有「謝某某」、「藍色的雪」等文字,核與告訴人之姓氏 及其經營之貓舍名稱相符,堪認該貼文係對經營「藍雪布偶 貓舍」之告訴人有所影射,然貼文中所稱「故事」、「影片 」及「對話」究竟為何,並無明確而具體內容,實無從認定 係屬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況且,證人即告訴人丙○○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是怕被告公布什麼影片、照片, 因為也沒有什麼影片、照片在被告手上,伊也不會擔心被告 破壞伊所經營貓舍之商譽,因為伊問心無愧,沒有做什麼; 伊只是因為被告當時狀況比較不好,伊不知道被告到底要做 什麼,所以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益證告 訴人並非因被告上開貼文,而認被告將加害於其名譽而心生 畏懼,僅是係不知被告所欲為何而感到不安及不快。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中,既無明確而具體加害 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縱使告訴人因此感到不安或不快, 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 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裁判上一 罪關係及接續犯(違反保護令部分)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知悉首揭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竟 在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月30日12時15分許至1 12年11月19日18時57分前某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 謗之犯意,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蔡舞蝶 」,將告訴人丙○○之照片、LINE之ID、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 ,透過Messenger傳送予臉書暱稱「詹世輝(^。^)小輝」 、「建明?建明」、「Do MON(小花圖案)?Do MON(小花圖案 )」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持用人等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以文字傳述告訴人有意願與陌生男子發生性關 係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被告復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 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10時50分許,在其所使用之LINE帳 號「狀態訊息」欄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傳述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 謗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前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於 113年12月2日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就此加重誹謗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越來越多精彩故事,影片,對話都有,讓全部的人看看,妳謝某某!藍色的雪怎樣斂財2-3天公布需要男人找的謝某某,專門走後面的,更多精彩非常多

2025-02-19

TCDM-113-訴-1542-202502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民國112年9月2日上網登入被上訴 人會員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卻於該日下午9時29分許收 到被上訴人傳送內容為「<#>【國泰人壽會員密碼】驗證碼 為382924。僅限本交易使用並請於5分鐘內輸入。nRwmnihui 15」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至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手機(下稱系爭門號)。因邇來詐騙手法甚多,上訴人收 到簡訊後,心生恐懼至派出所報案,雖幸上訴人有警覺未進 行驗證,保單契約未遭變更解約,然手機驗證碼可進行客戶 保單契約之變更、解約、贖回等交易,足認其重要性,因此 ,有人在系爭網站申請註冊時,被上訴人應要發送驗證碼至 該註冊手機,以驗證該手機號碼是否為會員本人手機(下稱 系爭事前驗證機制)。被上訴人竟未設置系爭事前驗證機制 ,保護會員之個人資料,致系爭門號遭第三人重複註冊為被 上訴人會員,迫使上訴人不得不更換手機號碼,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張閔期曾於97年5月8日 註冊為系爭網站會員,張閔期當時所留存之聯絡電話即為系 爭門號,留存之電子郵件地址則為上訴人之公務信箱。張閔 期於112年9月2日欲登入系爭網站,因忘記密碼而向系爭網 站申請補發密碼,被上訴人為驗證是否為張閔期本人所申請 ,遂寄發系爭簡訊至張閔期註冊時所留存手機門號即系爭門 號,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系爭門號並無遭不明人士盜用註冊 為系爭網站會員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 (上訴人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僅就其中12萬元提 起上訴,其餘8萬元未提起上訴),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頁、72頁):  ㈠上訴人於96年2月27日在系爭網站註冊為會員。 ㈡上訴人於112年9月2日下午9時29分許在系爭門號上收到系爭 簡訊。 ㈢上訴人未將系爭簡訊之驗證碼告知他人用以變更自己或他人 與被上訴人間的保險契約關係或密碼設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所明揭。是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 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再按非公務機關違反 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違反 個資法規定導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而侵害 其隱私權者,依上開條文規定,固推定有故意、過失,且依 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應由非公務機關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 證責任。惟被害人仍應就其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及 利用而受有侵害之事實先行舉證證明,否則即難課予非公務 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間未於系爭網站上設計系爭事 前驗證機制,導致系爭門號遭第三人重複註冊為系爭網站會 員,上訴人接獲系爭簡訊後心生恐懼而被迫更換手機門號, 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系爭簡訊截圖為證。 惟查,上訴人所指之系爭事前驗證機制,僅得確認在系爭網 站申請註冊者與其填寫的手機門號具有關聯性,此與被上訴 人就其保有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個人資料,所應採行適當 之安全措施,以保護個人資料不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 或洩漏,要屬二事,無從以被上訴人並無設置系爭事前驗證 機制,即認被上訴人有侵害其隱私權或違反個資法之結果, 上訴人仍應就其個人資料有遭第三人不法蒐集、處理、利用 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以系爭門號已遭 第三人重複註冊,致其更換手機號碼而主張受有損害。然經 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服錄音光碟內容(參原審判決第 3頁,錄音譯文參原審卷第61至84頁),可知本件情形為第 三人登錄系爭網站時,因註冊時留存之聯絡手機號碼為系爭 門號,被上訴人遂將驗證碼發送至系爭門號,並非該第三人 欲自被上訴人處獲取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檔案,尚難謂上訴人 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而受有損害之情形。 是上訴人並未積極證明被上訴人就其保有上訴人之個人資料 有遭第三人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露之事實,核與侵 權行為、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要件有所不合,尚 無從課予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所保有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因被上訴 人未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致遭第三人竊取或得知系爭門號 ,進而於97年5月8日以系爭門號註冊為系爭網站會員,後於 112年9月2日在系爭網站上申請補發密碼,致其確實受有損 害等事實予以舉證證明,且經原審勘驗客服錄音光碟內容( 參原審判決第4頁,錄音譯文參原審卷第86至90頁),堪認上 訴人並未因接獲系爭簡訊而受有損害,本院自無從據此而為 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接獲系爭簡訊後,迫 使其不得不更換手機號碼乙節,乃其於查悉接獲系爭簡訊之 原因後,自行考量所為之決定,並非個人資料遭不法使用後 所造成之損害,難以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違反 個資法規定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及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元,於 法不合,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 處理及利用而受有損害之情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及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其利息,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2-19

TNDV-113-簡上-243-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01號 原 告 王彥婷 被 告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因買賣糾紛存有嫌隙,被告竟於民 國112年3月22日下午3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桌上型蘋果 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Mobile01論壇,並以「天地遊俠」之 暱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論壇上刊登如附表所示 文章,影射原告從事性工作,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並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 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案認定事實無意見,兩造因買賣糾紛衍生事 端,事發後被告一再表達歉意與協商,但無法達成共識等語 ,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 13年度簡字第115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散布文字誹謗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犯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被告以附表所示文字侵害原告個人資料與名譽等情, 已如前述,其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 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 5日(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8號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編號 刊登內容 1 分享一位台中的魚訊 婷婷...... 難得的是慾望強 服務好 不趕時間 我已經多次找他了 但最近身在國外,婷婷跟我說他需求大 所以才忍痛分享資訊 請大家務必珍惜...... 她身體比較喜歡身強體壯的喔 身體不好的請不要嘗試 零九七二-******(真實門號詳卷,即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2025-02-19

TPEV-113-北簡-12301-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如珊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如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陳虹如個 人資料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之後階段行為所吸 收;被告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 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個人感情因素,未能理性處理,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行為冒用告訴人名義等個人資料,對告訴人 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非無悔意,及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 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 錯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 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 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 ,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 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 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65號   被   告 鄭如珊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如珊與陳虹如之前夫沈忠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鄭如珊竟 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 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陳虹如之照片,嗣於 民國113年3月26日,在高雄市○○區○○街0號10樓,在Faceboo k(下稱臉書)社群軟體創設帳號,虛偽填載陳虹如姓名, 冒用陳虹如名義申設臉書帳號,且使用上揭冒名申設帳號, 將陳虹如照片上傳作為本案帳號之頭像,使他人誤認前述臉 書帳號為陳虹如自身帳號後,冒用陳虹如名義,刊登陳虹如 照片、住過的地方、感情狀況等足資識別個人身分等資訊, 使不特定之人得以觀覽,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虹如之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陳虹如之隱私權與社會評價。嗣經陳虹如 於113年3月28日8時許,在其公司瀏覽該網頁,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虹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如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臉書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使用本案帳號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5款定有明 文。是依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倘成立犯罪,被告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妨害名譽告訴在案,此有調解筆錄及請求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首揭法條,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均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TNDM-114-簡-555-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游○芳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被 上訴人 夏緁喬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8條第2 項、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3萬元本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元本息,及追加依民法 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刪除如本院卷一第475-482頁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篇文件内容(見本院卷二第5-6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關於被上訴人有無於社群平台張 貼文章侵害上訴人隱私、名譽等權利之事宜,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蔡○霖在臺北市大安區之餐酒館用 餐時,服務生稱讚伊之美貌似被上訴人,該消息走漏傳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心生忌妒,於Facebook(下稱臉書)、In stagram(下稱IG)上張貼如附表所示各篇文章暗喻伊與蔡○ 霖間生活細節、感情,暗諷、洩漏伊個人私生活狀態,貶損 伊名譽,致伊瀏覽個人網頁所有相關照片、貼文和影像,及 被上訴人於國內媒體相關報導時,即會感到胸悶、流淚,甚 至身心崩潰,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蒐集伊個人網頁所發布之 內容,並長期透過臉書、IG或其他公開網站、社群媒體洩漏 伊個人資訊,侵害伊隱私權、名譽權及心理健康權,造成伊 精神上痛苦。爰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素不相識,上訴人主張伊長期騷擾侵害 其隱私或名譽等之事實,純為上訴人自身幻想及穿鑿附會。 又上訴人稱於108年4、5月間即知悉前開侵權事實,遲至112 年5月31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請求權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元, 及自民事聲請追加暨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刪除如附表所示各篇 文件内容。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 被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 偵字第44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可 證(見原審卷第63-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 第6頁),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及心理健康權, 造成其精神上痛苦云云,固以附表所示各篇文件内容為據。 惟查:  ㈠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觀諸附表所示各篇文件内容,係被上訴人展現個人工作經歷 ,表達日常生活感受及想法,或第三人所張貼與被上訴人相 關之文章報導等,且附表所示各篇文件内容並未涉及上訴人 姓名、生日、特徵、工作、感情狀態等任何個人資訊,依一 般社會大眾觀念,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張貼附表所示各篇文件 內容與上訴人有關。又附表中證據編號上證1至11、14、15 、18、21至23所示文件內容部分,上訴人雖舉自己於個人網 頁所張貼之照片、貼文、影像欲證明所述為真實,然比對此 部分被上訴人所張貼之文件內容,兩者並無相似性,亦難認 上訴人主張為可取。綜上,附表所示各篇文件內容與上訴人 於個人網頁所張貼之照片、貼文、影像並無關聯性,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及心理健康權云云, 難認有理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參照)。此外,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張貼附表 所示各篇文件内容侵害上訴人權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參照),及請求應刪除如附表所示各篇文 件内容(民法第18條參照),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元, 及自民事聲請追加暨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追加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刪除附表所示各篇文件内容,均無理由,同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2-18

TPHV-113-上-555-20250218-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蘇慶華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維寧律師 李家豪律師 黃閎肆律師 被 上訴人 曾百村即吉佳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0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非法解僱 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自民國11 2年7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76 5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 月提撥2259元至上訴人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個人專 戶(見原審卷第11頁),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以其另於113年9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由, 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 年8月31日止之工資48萬954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5頁);另 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萬516 9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第215頁)。經核上訴人前開減縮聲明及訴之追加,均 係基於兩造間因勞務關係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符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12年5月2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大 夜班PT制時薪工讀生一職,負責進出貨物盤點、上架、配送 、結帳收銀等業務,約定薪資為每小時為200元(下稱系爭勞 動契約)。詎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中旬後,減少伊之排班工 時,經伊詢問後,竟以伊使用其他員工編號(即其他員工之 身分證字號)登入收銀機,違反工作守則,情節重大為由,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7月31日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伊係違反何項工作規 則,且未給予伊改善之機會,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自不生合法終止效力。伊於113年9月1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於113年9 月2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8萬95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 敘)。並於第二審追加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資遣費2萬5169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入職時已簽署任職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系爭同意書第1條11款、第16款分別約定,無正當 理由反抗職務上之指令,造成蓄意擾亂工作秩序者;執行業 務時應遵守法令,不得有違法或侵害他人權益之事;若有違 反比照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僱傭關係。上訴人以他人身分 證字號登入收銀系統之行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 個資法)第19條規定,亦觸犯刑法第358條規定,有違反工作 規則之情事。詎伊於112年7月7日勸阻上訴人不得再犯,上 訴人竟稱其向來皆利用他人身分證字號登入收銀系統,若伊 認為不當,得逕行解僱上訴人,嗣後猶多次以他人身分證字 號登入收銀系統,拒絕改善,兩造間信賴關係已喪失,伊已 無法採取解僱外之懲戒手段而繼續維持勞動關係。則上訴人 既有違反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11款、第16款約定,且情節重 大之情事,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應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9541元,及自民事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5169元,及 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25-126頁):  ㈠上訴人自112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夜班PT時薪 制工讀生,負責貨物盤點、上架、配送、結帳收銀等業務, 時薪2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以上訴人經常使用其他員工之身分 證字號進行收銀,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11 2年7月30日。  ㈢上訴人遭解雇前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7675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 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 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 當,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 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 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綜合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 應予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等之具體事項,嚴重 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 相當之危險,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 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 僱,亦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自任職 之日起接受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僱用約定;而系爭同意書第1 條第11款約定:「無正當理由反抗職務上的指示、命令,造 成蓄意擾亂工作單位秩序者」;同條第16款約定:「同仁於 執行業務時,應遵守各項法令...,不得有違法或侵害他人 權益之情事」,倘有上開情事,門市得比照勞基法第12條及 其相關規定終止僱用關係(見原審卷第109頁),可明系爭同 意書為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上訴人負有遵守系爭同意書上 開約定之義務,違者即屬違反工作規則。  ㈢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12年7月6日發現上訴人以其他員工身分證 號碼登入收銀系統後,已於112年7月7日規勸上訴人不得再 犯,上訴人不願改善,仍多次再犯,違反工作規則等語,業 據證人吳哲綺、賀子芸、陳梵煒、陳建伸、蘇怡靜到庭證述 屬實,並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可憑。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國府店店長吳哲綺證稱:伊自109年6月起擔任國府店 店長迄今,伊負責自後台查看電腦結算金額與實際收受之現 金、禮券是否相符,並須核對客人辦理退貨之紙本發票;若 有誤開發票情形,收銀系統之電腦會自動記載在每日現金日 報表,包含誤開發票之號碼、金額及收銀人員為何人,伊於 112年7月6日查核現金日報表時,發現國府店於112年7月5日 有誤開發票之情形,卻未收到該張誤開之紙本發票,伊乃向 收銀系統所記錄之收銀人員賀子芸為詢問,賀子芸向伊表示 當週並未在國府店上班,經伊調閱班表、監視器錄影與誤開 發票之日期相為核對後,確認國府店112年7月5日之大夜班 人員為上訴人,係上訴人以賀子芸之身分證字號登入收銀系 統,伊旋即向被上訴人報告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8頁 );參以證人賀子芸證稱:店長曾打電話詢問伊關於作廢發 票之事,伊告知店長那幾天並沒有在國府店上班,所以並非 伊操作收銀系統,店長表示會去查看後台,始發現係大夜班 人員(即上訴人)使用伊之身分證字號登入收銀系統等語(見 本院卷第256頁),足見賀子芸未於112年7月5日上班,上訴 人卻於112年7月5日利用賀子芸之身分證字號登入國府店收 銀系統之情。  ⒉再審諸兩造於112年7月7日之line對話記錄,被上訴人詢問上 訴人:「慶華(即上訴人),昨天顧問查帳,你是不是會用其 他夥伴的員工代號打收銀?」,上訴人為肯定之答覆;被上 訴人表示:「你收銀機應該有員工代號吧?怎麼會用其他人 的?」,上訴人回稱:「他們交完班就打編號了,我又沒改 」;被上訴人稱:「可是也不可能會有子芸、德義的啊,他 們沒在國府,反正交班後,你改成你自己的即可,這樣就沒 有問題的,沒事」,上訴人回稱:「所以這樣不行?」;被 上訴人稱:「你上班當然是用你的員工編號,怎麼會用別人 的?如果我上班,用你的員編,你不會覺得奇怪喔?」,上訴 人回稱:「我一直都是用別人的,從來都沒有被講過話」; 被上訴人稱:「你這個觀念要改,我是說真的,那個是人家 的身分證字號,怎麼你上班,用別人的身分證字號打收銀? 當然你上班,要用你的啊?」,上訴人回稱「你覺得不妥嗎? 」;被上訴人稱:「當然不妥,請你用自己的員編打收銀ST ,如果在吉佳人家用你的員編,打收銀帳務、發票有問題, 而你沒在那邊上班,這樣不是很奇怪,我認為這很基本啊」 ,上訴人回稱:「你覺得不妥就不要繼續用我了」(見本院 卷第33-35頁),可見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於112年7月6日以 賀子芸之身分證字號登入收銀系統後,已於112年7月7日規 勸上訴人改正,惟上訴人非但不認為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他 人身分證字號登入收銀系統,有違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更 直言被上訴人得將其逕行解僱,拒絕接受被上訴人所為之職 務上指示。  ⒊證人即國府店工讀生陳梵煒證稱:伊於112年7月9日要與上訴 人交接班,伊於6點50分抵達國府店,當日上班時間為7點, 伊進入店內即先至收銀台,發現上訴人以伊之員工編號即身 分證字號登入收銀系統,伊發現後即以簡訊告知店長吳哲綺 ;此前,伊亦曾見過上訴人以賀子芸、林德義之身分證字號 登入收銀系統各1次,伊有親眼看見上訴人一邊查看手機, 一邊輸入賀子芸之身分證字號登入收銀系統,未看見上訴人 以伊或林德義之身分證字號登入收銀系統之過程,但大夜班 人員僅有上訴人1人,伊與上訴人交接班時,發現收銀系統 登載之收銀人員為伊或林德義,應係由上訴人輸入等語(見 本卷第250-251頁),並有證人林梵煒與吳哲綺之line對話記 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41-243頁),可明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 經被上訴人規勸後,仍於112年7月9日以證人林梵煒之身分 證字號登入收銀系統。  ⒋證人即國府店員工蘇怡靜證稱:伊係國府店正職早班人員, 除伊休假外,均係由伊與上訴人交接工作,伊曾於到班時, 發現收銀系統登入之人員並非上訴人,而係賀子芸、林德義 、陳梵煒,且上訴人多次以賀子芸、陳梵煒之身分證字號登 入收銀系統,因大夜班僅有上訴人1人,應係由上訴人以他 人身分證字號登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3頁);證人陳建 伸證稱:伊曾與上訴人交接班3次,上訴人均非以自己身分 證字號登入收銀系統,上訴人係以伊、馮芷柔、林德義之身 分證字號登入收銀系統,自伊入職以來,每個員工上班皆係 以自己之身分證字號登入收銀系統,假設金額不對或有錯誤 ,始能知悉由何人負責等語(見本卷第253-254頁),足見上 訴人於任職期間,未經他人同意,分別以賀子芸、陳梵煒、 陳建伸、林德義、馮芷柔等人之身分證字號登入收銀系統, 多次擅自使用賀子芸、陳梵煒、陳建伸、林德義、馮芷柔之 身分證字號。  ⒌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 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個資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 合:法律明文規定、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且 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 開之個人資料、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 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 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同意、為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 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 ,不在此限、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情形者之一,個資法第1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使用賀子芸 、陳梵煒、陳建伸、林德義、馮芷柔之身分證字號登入收銀 系統,業如前述,核屬蒐集、處理關於賀子芸、陳梵煒、陳 建伸、林德義、馮芷柔個人資料之行為,且不合於個資法第 6條第1項之情形,亦不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 ,已侵害賀子芸、陳梵煒、陳建伸、林德義、馮芷柔之權益 ,並有違反法令之虞。  ⒍上訴人雖主張係因交接班繁忙,未及注意前班人員未登出, 故繼續使用他人身分證字號收銀云云。惟查,賀子芸於112 年7月5日並無上班,而證人陳梵煒則係接續上訴人上班,並 非前班人員,甚且,陳梵煒曾親自見聞上訴人輸入賀子芸之 身分證字號登入收銀系統,已如前述,自無上訴人未及注意 登出,而繼續利用前班人員之身分證字號使用收銀系統之情 。況上訴人自陳其向來皆係利用他人身分證字號登入收銀系 統(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上訴人明知且故意以他人身分字 號登入收銀系統,其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⒎準此,上訴人使用賀子芸、陳梵煒、陳建伸、林德義、馮芷 柔之個人資料,已侵害其等之權益,並有違反個資法第6條 第1項、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虞,且經被上訴人勸阻後,猶違 反被上訴人職務上之指示,繼續使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堪認 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11款、第16款約定之情事 。  ㈣被上訴人解雇上訴人時,已告知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同意書第1 條第11款、第16款約定之情事: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通知解雇時,並未告知違反何工作規 則云云。惟查,審諸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112年7月31日之對 話記錄,可明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通知解僱上訴人時, 已告知「...因為您不是被資遣的,你是因為違反工作守則 而離職的...」、「...你簽署的任職同意書就有提到,針對 工作主管對於你的工作要求改進,卻未改進者,視為違反工 作守則,是依據此項讓你離職...」、「...希望你能了解, 你離開這裡的原因。原因就是你擅用他人身分證字號(員編) ,且涉暗取他人個資,而我發現請你改善的時候,你並未改 善,這不僅違反統一超商守則,也涉嫌觸犯個資法,所以在 我發現此事1個月內請你離職...違反工作守則是不得給予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同時也不用提前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 53-55頁)。足見被上訴人已明確告知解雇事由係上訴人違反 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11款、第16款約定之情事。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通知解雇時,並未告知違反何工作規則云云,自不足 採。  ㈤上訴人多次故意違反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11款、第16款約定, 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繼續其僱傭關係,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並未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   上訴人固主張其行為並未造成具體損害,被上訴人非不得處 以罰金、違規記點或在職教育,被上訴人卻逕予解僱,違反 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12年7月6日遭被上 訴人發現利用他人個資之情事後,被上訴人即於112年7月7 日要求上訴人改正,惟上訴人拒絕改正,更直言其向來均係 使用他人個資登入收銀系統,若被上訴人認其行為不當,可 直接解雇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12年7月9日再次以林梵煒之 身分證號碼登入收銀系統,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之行為係 明知故犯,要無悔過之意。甚且,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被 通知解雇時,猶責怪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既已有異議, 為何未立刻解雇上訴人,故意設陷阱為難上訴人,有兩造於 112年7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實難 認上訴人主觀上仍有忠誠履行其提供勞務義務之意,客觀上 亦難期待其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時,願意遵守系爭同意書第 1條第11款、第16款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信賴基礎盡 失,致兩造之勞雇關係緊密程度受有影響,無法繼續僱用之 情形,無從僅以處以罰金、違規記點或在職教育等其他懲處 方式獲得改善可能,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期待上訴人採用 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本院斟酌上開各情節,認上訴人違反 工作規則,情節已屬重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程度相當,核無 不當。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解僱不符合最後手段性云云 ,洵非有理。  ㈥準此,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僱傭 關係自斯時起已不存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 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工資48萬9541元,即屬無據 。又系爭勞動契約既於112年7月31日合法終止,上訴人嗣於 113年9月16日提出民事準備狀,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171頁),即不生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2萬5169元本息部分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8萬9541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 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依勞基法第1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5169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 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2-18

TPHV-113-勞上-84-2025021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昕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昕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昕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個人資料係屬 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 ,不得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 率爾散布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及公開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 致使告訴人名譽及個人資料權益受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告訴人亦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撤回其告訴(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公訴罪,而加重誹謗罪部分本院 已於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 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 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所受損害,有如上述, 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 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51號   被   告 陳昕翎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昕翎與蘇茂亦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爰陳昕翎與蘇茂亦2人 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詎陳昕翎,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 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㈠民國112年12月 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在臉書 「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群組內,以暱稱「陳姬芭」, 在該公開社團內貼文「此人都在三峽出沒,啃老族“做人為 達目地不擇手段”【設計族使他人跳進圈套】綽號俗辣亦~開 賭場四色牌,地址再三峽光明路37之1號3樓愛簽牌靠賭為生 ,(吃軟飯的咖小)慣性說謊,專借女性錢拖延時間賴著不 想還債"因免利息!!吃銅吃鐵」等不實內容,並附上蘇茂 亦之照片,違反個人資料之利用,使蘇茂亦之名譽受有損害 ;㈡113年1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 際網路,在臉書「男蟲,愛情騙子副本團」、「欠債不還公 開版」群組內,以暱稱「陳姬芭」,在前開公開社團內貼文 「專職在三峽開賭場四色牌此人也住三峽長泰街(啃老族) 見到女賭客會跟女性借錢小心女性被他騙財騙色害人離婚框 騙家裡有錢他本人自己沒錢因為沒擔單謊話一堆為了達到目 地不擇手段綽號俗辣亦$設局無賴手段被他借走不是拖好幾 年不然就是不還0000000000這來電就是他有很強控制欲小心 非常要小心!!!」等不實內容,並附上蘇茂亦之照片,違 反個人資料之利用,使蘇茂亦之名譽受有損害。 二、案經蘇茂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昕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暱稱「陳姬芭」在上開臉書社團內,張貼如犯罪事實所示內容之事實。 2 證人蘇茂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昕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 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罪嫌。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2-18

PCDM-113-審訴-641-20250218-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曼寧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李光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77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 184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曼寧(下稱 聲請人)以被告李光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 184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 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38號駁回再議(下稱駁 回再議處分),並於113年8月12日依法送達後,聲請人因而 於113年8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 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 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 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 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 於聲請自訴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 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 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 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 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 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 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 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 。另補充: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 有「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即 指比例原則。故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尊重原則」),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誠信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目的拘束原則」) 之必要範圍(「必要原則」、「比例原則」),並應與蒐集 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始為合法,但有「增 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公共利益」,乃係與社會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不限於與國家或社會全體有關 之利益,即使是一定範圍內之小社會有關之少數利益,亦包 括在內。  ㈡查聲請人前因積欠台企興隆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興隆社 區管委會)管理費,經興隆社區管委會催繳貼於該社區公佈 欄,雖記載住戶住址、樓別、住戶名、實繳、應收等資訊, 但不會顯示全名,名字中間會以圓圈代替,並請本管委會之 管理員即被告張貼等情,業據興隆社區管委會主委康佑嘉陳 稱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故被告身為興隆社區管委會之管 理員,依興隆社區管委會之行政作業流程,週知社區住戶, 以符興隆社區管委會收費運作之利益,被告對於上開個人資 料之利用行為,主觀上係為社區公共事務而為,應無疑義, 尚難認係主觀上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之情形。故聲請意旨所指公告之方式有損害 其利益之所指,即無所據。  ㈢另聲請意旨雖以本聲請人所居住之社區並無成立管委會及規 約,然依卷附之住戶繳交管理費明細表及收據均可見興隆社 區管委會以「台企興隆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收款,且各 住戶亦有繳交之紀錄(見偵卷第19至39頁)。而興隆社區管委 會既有實際收受管理費之紀錄,且經各住戶長期繳交並無異 議,則可認聲請人主張其所居住之本案社區並無興隆社區管 委會,且無繳交管理費之規約或法源依據,難認可採。  ㈣綜上,依卷內現存事證,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述之證據取捨 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 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聲請自訴意旨所 稱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DM-113-聲自-207-202502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耀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軍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耀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一第1行「民國112年5月間」應予更正為「民國113年5 月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非公務機關,其因辦理貸款須提供聯絡人,而蒐集 告訴人施佑諭之個人資料,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件,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蒐集後復違反同法第20條所示 要件而非法予以利用,且係為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為非法利用行為之 前階段行為,於法定刑相同情形下,應為後階段之非法利 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1)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之素行。(2)其因辦理貸款須提供聯絡人,而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個人資料非法蒐集及 利用之動機、手段;所洩漏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內容;其將 告訴人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使告訴人面臨個人資訊可能 遭不法利用之風險。(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號   被   告 翁耀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耀庭前為施佑諭之軍中同袍,翁耀庭於民國112年5月間,接獲瑪吉PAY貸款公司(下稱本案公司)致電辦理貸款之邀請,因其確有貸款需求便將其個人資料提供,而貸款專員另告知翁耀庭需提供2名聯絡人,以便未來未定時繳款,得通知該聯絡人提醒貸款人繳款,是翁耀庭除提供其胞妹翁芷晴基本資料外,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仍意圖損害施佑諭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施佑諭之同意,利用其擔任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嘉義補給分庫安全士官之際,自安全士官桌抽屜拿取嘉義補給分庫緊急召回名冊,並從中選取施佑諭之基本資料(包含姓名及手機門號),再提供予本案公司作為翁耀庭申辦貸款方案之聯絡人使用,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施佑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施佑諭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嗣施佑諭於113年8月30日收訖本案公司發送之簡訊方知悉其基本資料外洩,爰向單位幹部反映上情,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施佑諭訴由嘉義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耀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佑諭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收受本案公司通知要求轉知被告尚有款項逾期未繳之簡訊照片1張、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113年11月1日函所附之法紀調查結案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經查,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告訴人之姓名及手機門號,此些資料當屬於上開規定所保障之個人資料,被告所為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至為明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5-02-17

CYDM-114-嘉簡-11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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