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01號
原 告 王彥婷
被 告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因買賣糾紛存有嫌隙,被告竟於民
國112年3月22日下午3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桌上型蘋果
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Mobile01論壇,並以「天地遊俠」之
暱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論壇上刊登如附表所示
文章,影射原告從事性工作,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並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
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案認定事實無意見,兩造因買賣糾紛衍生事
端,事發後被告一再表達歉意與協商,但無法達成共識等語
,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
13年度簡字第115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散布文字誹謗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犯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被告以附表所示文字侵害原告個人資料與名譽等情,
已如前述,其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
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
5日(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8號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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