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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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王順煌 王淑芬 王淑華 王金釵 王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碧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此有民法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明文;次按「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 、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1176條 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先順位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之前 ,後順序之繼承人即不得繼承,自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碧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第一順位 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被繼承人之第二 順位繼承人即其父王得第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而其母王翁 秋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存,嗣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此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王翁秋桂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之 母王翁秋桂,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已繼承被繼承人一切 權利、義務而後死亡,由聲請人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再轉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既非繼承人   ,即無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繼承權可言。又拋棄繼承係拋棄具 有身分權性質之權利,繼承人一經拋棄繼承,即喪失繼承人 之地位,故拋棄繼承具有消滅身分權之效力,應屬身分行為   ,應專屬繼承人之權利,須「繼承人本人」始得行使。故於 繼承人王翁秋桂死亡後,拋棄繼承權隨同消滅,法律關係即 告確定。故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王翁秋桂既合法繼承, 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即非繼承人,其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5

PHDV-113-司繼-280-2024122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 明文。惟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是繼承權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 為判斷之基準。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 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 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 利,不受影響,此為民法第1077條第2 項前段、第1083條分 別所明定。而終止收養之效力,僅能自終止時向後發生,並 無溯及既往,是被繼承人之繼承開始時,如出養子女與養父 母尚有收養關係存在,出養子女即非繼承人,並不因嗣後終 止收養而回溯成為繼承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子,被繼承人 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2日死亡,然聲請人於113年11月1 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07年6月22日死亡,惟聲請人前於92 年3月20日由第三人施○○收養,嗣於108年11月25日與養父施 ○○終止收養關係,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與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基此,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聲請人 與施○○間之收養關係仍存續中,故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與養 父尚有收養關係存在,則聲請人即非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 ,並不因嗣後終止收養而回溯成為繼承人,是聲請人之本件 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25

SCDV-113-司繼-1486-2024122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93號 聲 請 人 徐國良 徐詠慧 徐毓檀 徐彩琴 徐森磊 徐國章 被 繼承人 徐彩美(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彩美於民國113年9月25死亡,聲 請人徐國良、徐詠慧、徐毓檀、徐彩琴、徐森磊、徐國章為 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為證。惟 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子女曾玟潔存在且 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親等關聯 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是以,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 第三順序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 所謂拋棄繼承可言,故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4

TYDV-113-司繼-3493-20241224-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古誌誠 聲 請 人 范堇珆 兼上一 人 劉嘉慧 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 劉寀琦 法定代理人 許芸華 聲 請 人 黃俊豪 黃佩瑜 黃若媗 黃彥凱 黃彥皓 兼上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偉 法定代理人 陳幸裕 聲 請 人 黃嘉豪 黃若喬 黃丞亘 兼上 二 人 黃嘉祥 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 謝惠琪 張家于 張昱辰 兼上二 人 謝秀怡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張獻文 聲 請 人 莊妤婷 劉幼名 鍾云恩 兼上一 人 劉幼梅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鍾子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古余屘妹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死亡 ,聲請人古誌誠、劉嘉慧、黃俊偉、黃俊豪、黃佩瑜、黃嘉 豪、黃嘉祥、謝秀怡、謝惠琪、劉幼名、劉幼梅、莊妤婷為 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范堇珆、劉寀琦、黃若媗、黃彥凱、黃 彥皓、黃若喬、黃丞亘、張家于、張昱辰、鍾云恩為曾孫子 女,因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次按,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 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古余屘妹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死亡,聲 請人古誌誠、劉嘉慧、黃俊偉、黃俊豪、黃佩瑜、黃嘉豪、 黃嘉祥、謝秀怡、謝惠琪、劉幼名、劉幼梅、莊妤婷為被繼 承人之孫子女;范堇珆、劉寀琦、黃若媗、黃彥凱、黃彥皓 、黃若喬、黃丞亘、張家于、張昱辰、鍾云恩為曾孫子女, 均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 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 子女古進興、古月娥、黃古阿杏、古阿蘭、古麗華及可代位 繼承之孫子女劉祥麟、劉茗核、劉建麟、劉婕玲、劉志輝、 曾孫子女劉禹璇,其中僅古進興、古月娥、黃古阿杏、古阿 蘭、古麗華、劉茗核、劉建麟、劉婕玲、劉志輝、劉禹璇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孫子女劉祥麟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 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其孫子女劉祥麟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 聲請人古誌誠、劉嘉慧、范堇珆、劉寀琦、黃俊偉、黃俊豪 、黃佩瑜、黃若媗、黃彥凱、黃彥皓、黃嘉豪、黃嘉祥、黃 若喬、黃丞亘、謝秀怡、謝惠琪、張家于、張昱辰、劉幼名 、劉幼梅、莊妤婷、鍾云恩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 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22人等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23

KLDV-113-司繼-855-2024122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湯明珠 監 護 人 蕭凱宇 被 繼承人 湯文珍(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號0樓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湯文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願拋棄繼承權,為此由關係人湯 明霖代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湯明珠為被繼承人之姊妹,有關係人湯明 霖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查,又聲明人湯明珠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06號確定裁定選定蕭凱宇為其監 護人,惟本件係關係人湯明霖代聲明人湯明珠為聲明拋棄繼 承權,而未據提出聲明人湯明珠之監護人蕭凱宇之印鑑證明 ,蕭凱宇亦未於聲請狀上代聲明人湯明珠簽名或蓋章,且蕭 凱宇嗣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表示無意代湯明珠聲明拋棄繼 承,從而,關係人湯明霖代聲明人湯明珠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3

TYDV-113-司繼-1362-20241223-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74號 聲 明 人 曾柏嘉 曾聖庭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曾黃麗琴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 案聲明人曾國鎮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曾柏嘉、曾聖庭部分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 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曾黃麗琴(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00號)於113年9月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曾黃麗琴於113年9月7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 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其中除被繼承人曾黃麗琴子輩繼承人 曾國鎮之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另經本院函 詢屏東○○○○○○○○,被繼承人之女曾惠蜜、曾緁葳及代位繼承 人曾文慶(代位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子輩曾國經)現均仍生存 ,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 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基此,聲明人曾柏嘉、曾聖庭既為被繼承人曾黃麗琴之孫 即子輩曾國鎮之子,為次一順位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位之曾惠蜜、曾緁葳及代位繼承 人曾文慶,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則聲明人曾柏嘉、曾聖庭作為被繼承人次一順位之法定繼 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20

PTDV-113-司繼-2174-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古素香 劉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劉明瀚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劉興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 、5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 文,陳佳文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7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劉 明瀚、古素香、劉靖雯為被告,請求代位分割其等之被繼承 人即訴外人劉興國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下稱系爭 房地),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具狀追加劉興國遺之全 部遺產為分割之標的(詳如附表一),並變更其聲明第1項 如後述訴之聲明欄所示(見竹司調卷第83-85頁),復於本 院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劉明瀚之 起訴(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劉明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 是劉明瀚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前揭追加之訴部分與 原訴均係本於前開劉興國所留之遺產分割所衍生之爭執,且 二者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 且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 三、被告劉靖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明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84, 805元及利息等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1 12年度司促字第548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劉興國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7日死亡,全 部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由劉明瀚與被告公同共 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未為協議分割,且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劉明瀚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 ,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應繼分取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劉明瀚與被告就被繼承人 劉興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古素香:劉興國為伊的配偶,系爭房地目前為伊居住使 用,被告劉靖雯唸書回來也會同住。附表一編號3所示3,000 元部份則為劉興國生前所成立的網站店家,於伊申報遺產時 已直接申請停掉。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險箱內的物品並非劉 興國所有,保險箱內的金飾與戒指實為伊所放入,均為伊的 嫁妝,此有伊結婚時所拍相片為證,劉興國於生前失業時已 將其個人財物變賣,上開金飾目前由伊保管,有一些已變賣 以因應生活所需等語。 ㈡、被告劉靖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被代位人與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竹司調卷第17-40、45、93-100、1 05-107頁),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4日新湖 地登字第1120004432號函所附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 稽(見竹司調卷第51-67頁),被告劉靖雯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古素香 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 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係劉明瀚之債權人,劉明瀚積欠 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而劉明瀚之被繼承人劉 興國於109年4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劉明 瀚及被告公同共有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劉明瀚怠於 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 債權,有代位劉明瀚請求分割劉興國遺產之必要,即屬有據 。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 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 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 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查原告據劉興國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見竹司調卷第67頁)主張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財 物亦為劉興國之遺產云云,惟被告古素香辯稱劉興國生前失 業已將個人財物變賣因應生活所需,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險 箱財物則均為其嫁妝,並提出其結婚時相片為佐(見本院卷 第91頁)。本院審酌劉興國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 除供劉興國配偶即被告古素香賴以居住之房產外,別無其他 如存款、投資、動產等具財產價值之物,參酌一般民情及被 告古素香婚嫁時身邊確有金飾陪嫁等情,堪認被告古素香上 開所言,應屬有據,應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財產並非劉興國 之遺產範圍。至被告古素香辯稱附表一編號3為劉興國生前 所成立的網站店家,已於申請停掉等語,本院考量劉興國之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就該項標的未標明任何足以區辨財產性 質之文字,且本件起訴時距離劉興國死亡時已經過3年許, 殊難想像該項財產能留存至今,是自應由主張該筆財產仍存 在且為公同共有狀態此一變態事實的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 告無法具體說明亦未能舉證證明此節,故應認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財產亦非劉興國之遺產範圍,併予敘明。 ㈣、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 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 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本件原告既為被代位人劉明瀚之債權人,且 劉明瀚目前無力清償所欠債務,復怠於行使分割如附表一編 號1、2、5所示財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 請求劉明瀚與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請求依被告與被代位人劉明瀚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原告代位劉明瀚提起 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在於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成為分別共有,而得就劉明瀚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且 被告並未抗辯有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代位劉明瀚請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被告與被代位人 劉明瀚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分割被代位人劉明瀚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 、5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 主張之附表一編號3、4之財產,則非屬劉興國之遺產,則原 告就該部分一併訴請為遺產分割,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劉明瀚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即劉明瀚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舉證,對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一: 附表二: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明瀚 3分之1 2 古素香 3分之1 3 劉靖雯 3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 繼承人 訴訟費用分擔 原告 3分之1 被告古素香 3分之1 被告劉靖雯 3分之1

2024-12-20

SCDV-113-訴-1053-20241220-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劉○○ 法定代理人 劉○○ 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 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 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 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57號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德林之孫女,而被 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劉○○依其所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 雖為被繼承人劉德林之孫女,但係被繼承人之直系二親等血 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一親等血親 (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而本件 拋棄繼承時,因尚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劉雪琴未為拋棄繼 承,有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與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則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從而,上開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19

SCDV-113-司繼-1538-20241219-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黃苡嘉 黃威霖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采儀 黃裕翔 聲 請 人 劉宇傑 劉宇程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珥卿 劉康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正泰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林正泰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 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 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 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 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 、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 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 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黃 苡嘉、黃威霖、劉宇傑、劉宇程雖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然渠等均係被繼承人之孫輩,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2 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 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子女中尚有林殷章 未為拋棄繼承,且並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等情,此有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分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 已為繼承,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㈡、至其餘聲請人林采儀、林珥卿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 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另以公文通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2-19

SCDV-113-司繼-1667-2024121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69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繼承人 黃進發(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進發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06年11 月8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街00○0號五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 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 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 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前向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循環使用,卻未依約給付,尚積欠 聲請人本金新臺幣59,946元及依約應計利息與費用未清償。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1月8日死亡,遺有不動產,且其法 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 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 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影本、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 為證,且被繼承人之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及第三順位繼承 人黃進衛、黃實、黃政雄、黃永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被 繼承人之配偶、第一順位繼承人及第三順位繼承人陳秀麗 、陳秀珍均已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 順位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360號、107年度 司繼字第768號卷宗核閱屬實。另郭文龍固為被繼承人尚 生存之同母兄弟,然查郭文龍由第三人郭金枝收養,且郭 文龍迄今未與郭金枝終止收養關係,此有郭文龍之手抄謄 本與新北○○○○○○○○函在卷可憑。從而,郭文龍與郭金枝收 養關係存續期間,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 止狀態,故郭文龍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可認被 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 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 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準此,堪認被 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故本件確有為被繼 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㈡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師、鄭崇文律師及 石佩宜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 管理人,此有三位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 院考量聲請人推薦鄭崇文律師及其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 他事件之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另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函請聲請人提出同意墊付 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之切結書迄今,仍未見聲 請人提出切結書或具狀明確表示是否同意於遺產不足時墊 付前開遺產管理人報酬與必要費用。然如本件發生遺產不 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之情形,本院仍將 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依法裁定命聲請人墊付之。綜上所 述,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 適當,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9

TYDV-113-司繼-376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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