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古素香
劉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劉明瀚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劉興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
、5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
文,陳佳文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7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劉
明瀚、古素香、劉靖雯為被告,請求代位分割其等之被繼承
人即訴外人劉興國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下稱系爭
房地),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具狀追加劉興國遺之全
部遺產為分割之標的(詳如附表一),並變更其聲明第1項
如後述訴之聲明欄所示(見竹司調卷第83-85頁),復於本
院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劉明瀚之
起訴(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劉明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
是劉明瀚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前揭追加之訴部分與
原訴均係本於前開劉興國所留之遺產分割所衍生之爭執,且
二者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
且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
三、被告劉靖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明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84,
805元及利息等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1
12年度司促字第548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劉興國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7日死亡,全
部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由劉明瀚與被告公同共
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未為協議分割,且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劉明瀚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
,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應繼分取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劉明瀚與被告就被繼承人
劉興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古素香:劉興國為伊的配偶,系爭房地目前為伊居住使
用,被告劉靖雯唸書回來也會同住。附表一編號3所示3,000
元部份則為劉興國生前所成立的網站店家,於伊申報遺產時
已直接申請停掉。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險箱內的物品並非劉
興國所有,保險箱內的金飾與戒指實為伊所放入,均為伊的
嫁妝,此有伊結婚時所拍相片為證,劉興國於生前失業時已
將其個人財物變賣,上開金飾目前由伊保管,有一些已變賣
以因應生活所需等語。
㈡、被告劉靖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被代位人與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竹司調卷第17-40、45、93-100、1
05-107頁),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4日新湖
地登字第1120004432號函所附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
稽(見竹司調卷第51-67頁),被告劉靖雯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古素香
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
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係劉明瀚之債權人,劉明瀚積欠
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而劉明瀚之被繼承人劉
興國於109年4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劉明
瀚及被告公同共有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劉明瀚怠於
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
債權,有代位劉明瀚請求分割劉興國遺產之必要,即屬有據
。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
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
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
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查原告據劉興國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見竹司調卷第67頁)主張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財
物亦為劉興國之遺產云云,惟被告古素香辯稱劉興國生前失
業已將個人財物變賣因應生活所需,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險
箱財物則均為其嫁妝,並提出其結婚時相片為佐(見本院卷
第91頁)。本院審酌劉興國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
除供劉興國配偶即被告古素香賴以居住之房產外,別無其他
如存款、投資、動產等具財產價值之物,參酌一般民情及被
告古素香婚嫁時身邊確有金飾陪嫁等情,堪認被告古素香上
開所言,應屬有據,應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財產並非劉興國
之遺產範圍。至被告古素香辯稱附表一編號3為劉興國生前
所成立的網站店家,已於申請停掉等語,本院考量劉興國之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就該項標的未標明任何足以區辨財產性
質之文字,且本件起訴時距離劉興國死亡時已經過3年許,
殊難想像該項財產能留存至今,是自應由主張該筆財產仍存
在且為公同共有狀態此一變態事實的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
告無法具體說明亦未能舉證證明此節,故應認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財產亦非劉興國之遺產範圍,併予敘明。
㈣、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
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
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本件原告既為被代位人劉明瀚之債權人,且
劉明瀚目前無力清償所欠債務,復怠於行使分割如附表一編
號1、2、5所示財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
請求劉明瀚與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請求依被告與被代位人劉明瀚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原告代位劉明瀚提起
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在於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成為分別共有,而得就劉明瀚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且
被告並未抗辯有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代位劉明瀚請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被告與被代位人
劉明瀚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分割被代位人劉明瀚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
、5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
主張之附表一編號3、4之財產,則非屬劉興國之遺產,則原
告就該部分一併訴請為遺產分割,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劉明瀚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即劉明瀚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舉證,對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一:
附表二: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明瀚 3分之1 2 古素香 3分之1 3 劉靖雯 3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
繼承人 訴訟費用分擔 原告 3分之1 被告古素香 3分之1 被告劉靖雯 3分之1
SCDV-113-訴-1053-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