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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來福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胡來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來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 日20時15分許行經大明路與西榮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沿西榮 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起訴書所載注意義務即「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應更正為未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注意義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造成所駕車輛左側車頭撞 擊徒步沿西榮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之行人黃惠金 ,致使黃惠金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四 肢多處擦挫傷、下背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  ㈠黃惠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黃惠金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移送偵查 ,而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來福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50104卷P53至55、P133至135、本院卷P114 ),並有附件所示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 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判決意旨於新法 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另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特別 法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本條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附此 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2.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為屬起訴效力範圍,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本 案交通事故,情節非輕,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報案,並向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者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他7525卷P30)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復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均有遵期到場或到庭,且於本院審理時則因 另案觀察、勒戒而經本院提解到庭,亦應認其有接受裁判情 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就上開加重、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 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15 )暨過失責任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文一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壹、供述證據   1.告訴人黃惠金    (1)113.7.20警詢筆錄-偵50104卷P57-59    (2)113.9.26偵訊筆錄(具結)-他卷P43-44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他字第7525號   1.診斷書(113年7月4日)-P7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P23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黃惠金)-P25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胡來福)-P26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P27   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P28-29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胡來福)-P30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黃惠金)-P31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P32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P33   11.行車紀錄翻拍照片-P35   12.現場照片-P36-38   1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P49-51   *113年度偵字第50104號   1.113年8月22日職務報告-P51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P89   3.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資料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P99    (2)汽車駕駛人胡來福-P101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P137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07

TCDM-113-交易-2208-20250307-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752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全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聖全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4時24分許,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 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嘉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花蓮 縣新城鄉嘉新路與嘉南一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 適李榮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嘉南一街由南往北方向綠燈直行駛入 上開路口,系爭小客車右後車身與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 致李榮財人車倒地,李榮財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合併瀰漫性腦損傷、臉部多處撕裂傷併右眼眶底及鼻骨骨 折、呼吸道阻塞、左側第六至第十一肋骨骨折、肺炎、右肩 挫傷合併肩關節沾黏及雙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等傷害,經多 次手術治療,李榮財仍受有意識障礙、失智症、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之重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陳聖全在 場並向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全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榮財於警詢中、證人即在場 人陳美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籍及 駕籍)、道路交通事故調査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公務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 駕駛人資料、GOOGLEMAP查詢資料、112年11月27日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52號檢察官勘驗筆錄、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2月15日慈醫文字第1130 000451號函暨函附之病情說明書、114年2月27日慈醫文字第 1140000590號函暨函附之病情說明書、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 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 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 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 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 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 罪。   ㈡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即駕駛汽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 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闖越紅 燈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衡以其 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1頁) ,是警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被告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重傷害,其過失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但行為 所生危險及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 坦承犯行,惟僅賠償新臺幣(下同)約9萬元(見本院卷第7 2頁)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 肄業、現從事中古車買賣、每月收入28,000元、需扶養父親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6頁),兼衡檢察官、被告 、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77頁至 第178頁、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07

HLDM-113-交簡-49-202503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4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建宇於民 國112年5月8日下午3時45分許」之記載補充為:「陳建宇未 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下午3時45 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駕籍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被告陳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 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 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 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起訴書雖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加重規定,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被告 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本 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卷 第22頁反面),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車上路,復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而與對向告訴人彭菲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萬6,000元調解成立,惟並未 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28號   被   告 陳建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A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往民享街方 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籃球場外轉角斜坡處 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適對向有 彭菲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民享街往民 安街方向駛至,因遭撞擊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 二、案經彭菲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彭菲萍發生交通事故並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兼告訴人彭菲萍於警詢與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證人兼告訴人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對向車道之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撞擊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件,現場道路及車損照片共14張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親自前往警察機 關報案,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2025-03-07

PCDM-114-審交簡-121-2025030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顯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顯榮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 汽車,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2日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前往南 倒車欲駛入四維中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四維中路上行進中之車輛,即 貿然倒車進入四維中路,適有王○○○(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 載為王莊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四維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四維中路232號前,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煞避不及,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與李顯榮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碰撞後王○○○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橈骨骨折、右側骨髁開放性骨折 、右髕骨肌腱斷裂、右脛骨平台及髕骨骨折、左髕骨開放性 骨折、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詎李顯榮明知其駕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王○○○倒地受傷,應停留查看,不得任意離去,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王○○○為必要之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或停 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旋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肇 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 器之錄影畫面,始依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李 顯榮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認,而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上訴人 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仍應認其係 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 全部加以審判。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 人即被告李顯榮(以下稱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聲明:「 上訴人李顯榮不服判決,實感刑事責任過重,請求貴院再審 ,從輕量刑,如蒙恩準,實感德澤」等語(本院卷第7頁) ,依其上訴狀聲明所載雖未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 指摘,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8月20日、同年11月 12日行準備程序、114年2月13日審判程序均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審判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9、45至47、85、89至90、97、99、115、1 27、131至137頁),致本院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 圍,是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說 明,本院應認被告係對於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 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 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99 、115、127、137、139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2 月13日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 ,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 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 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 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 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 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 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 ,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 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 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 ,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 ,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 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 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依前揭說明,自 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 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㈡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均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 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 逐項提示,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 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21至25、96、97頁、原審卷 第33、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偵查中所 證述之節情相符(偵查卷第27至29、95頁),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隊113年2月26日職務報告、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 路○○○○○○○○○○○○○○號查詢車籍及證號查詢駕駛人詳細資料報 表、臺中市○○○○○○○○○道路○○○○○○○○○○○路○○○○○○○○0○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31至49、55、61至 77、105頁)。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 ,然對於倒車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乙節 ,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時,竟疏未注意路上行進中 之車輛,即貿然倒車進入四維中路,致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雖 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情形,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範圍,並無法解免被 告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 ,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 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 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 本案被告駕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並非輕微 等情,爰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且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 注意,於倒車時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橈骨骨折、右側 骨髁開放性骨折、右髕骨肌腱斷裂、右脛骨平台及髕骨骨折 、左髕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傷勢難認輕微, 甚且於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後,為恐己因遭通緝而被查獲,未 即刻停車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行自駕車離 去現場,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顯非輕微, 益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又衡以被告案發至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並未經填補或降低,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 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5月、7月,並就上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後,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未到庭, 已如前述,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而得對被告作有利之認 定,被告刑事上訴狀聲明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屬無據,是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蕭有宏、柯學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CHM-113-交上訴-8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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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福 輔 佐 人 楊峰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712號、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事 實 一、楊德福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 證,禁止行駛,竟仍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上午7時36分許,無 照駕駛由機車改裝之拼裝車(下稱本案拼裝車),沿臺北市 大同區蘭州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民權西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蘭州街與民權西路口,適王逸群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王志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胡乾一,沿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處,王逸群、王志勇見狀閃避不及,與楊德福駕駛 之本案拼裝車發生碰撞,致王逸群、王志勇及後座胡乾一均 人車倒地,王逸群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骨折、雙肩挫 傷及左髖挫傷等傷害,王志勇受有右臉部瘀傷、左側手肘挫 傷、雙手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胡乾一受有左側股骨幹閉 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逸群、王志勇及胡乾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楊德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 輔佐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 1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 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 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王 逸群、王志勇及胡乾一來撞我的,不是我撞他們等語。經查 :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逸群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民權西路和蘭州街口時,我的行向是綠燈,我在直行 時被告駕駛本案拼裝車突然紅燈左轉,進入我的車道,我 反應不及,雙方發生碰撞,當下我就送往醫院急救,經診 斷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骨折、雙肩挫傷及左髖挫傷之傷 害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號卷【 下稱偵745卷】第6-7、54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勇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胡乾一,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和王逸 群是同行向,行經民權西路和蘭州街口時,我的行向是綠 燈,被告行向是紅燈,但被告闖紅燈左轉進入民權西路和 蘭州街口,撞上王逸群,我在後方剎車不及,撞上本案拼 裝車倒地,當下我好像有昏迷,直接由救護車送醫,經診 斷受有右臉部瘀傷、左側手肘挫傷、雙手擦傷、胸部挫傷 之傷害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7 號卷【下稱偵1517卷】第12-14、62頁),證人即告訴人 胡乾一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乘坐我先生騎乘 之機車,在民權西路和蘭州街口發生車禍,當時我們在路 口等紅綠燈,起步沒多久就發生車禍了等語(見偵1517卷 第19-2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 卷【下稱偵緝1712卷】第70-71頁),再觀諸告訴人等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其等於案發當天送往台北馬偕紀念醫院 急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王逸群之台北馬 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王志勇之台北 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6日、111年8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胡乾一之台北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偵745卷第11頁,偵1517卷第17、18、23 頁),核與告訴人等前開所證與被告駕駛之本案拼裝車撞 擊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745卷第22-23、32-33、34、35-37、38-39、44-47 、49頁),足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確有與告訴 人等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傷害。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檔名「000000 0-LAAD000-00-000000」部分,內容略以:「07:33:10 一略微駝背,身形削瘦之男子(下稱A男)駕駛拼裝車自 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行駛至民 權西路及蘭州街交岔口之對向車道,07:33:17 A男沿蘭 州街北往南方向之車道,逆向行駛至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 之路口處左轉,其間均無減速或停等,07:33:18數輛機 車沿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與逆向自蘭州街駛出之A 男之拼裝車發生碰撞,機車駕駛均人車倒地」,檔名「00 00000-MAAA000-00-000000」部分,內容略以:「07:33 :51數輛機車沿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經蘭州街與民 權西路口,07:33:54 A男駕駛拼裝車逆向行駛於蘭州街 ,自蘭州街口左轉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與數輛沿民權西 路往東方向之機車碰撞發生,數輛機車均人車倒地」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127 頁),細觀監視器截圖畫面,07:33:01時臺北橋下有一 輛機車停在南北向停等紅燈,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車流正 常行進,被告則騎乘本案拼裝車,沿民權西路東往西行駛 至蘭州街口,左轉臺北橋下迴轉道,未依路面標線及指示 由北向南逆向行駛南向北車道後,欲左轉民權西路西向東 車道,此時民權西路東西向車流仍正常行駛,顯見民權西 路西向東方向應為綠燈,被告未待臺北橋下北向南號誌轉 為綠燈,逕行左轉進入民權西路西向東車道,隨即與告訴 人等發生碰撞,使告訴人等均人車倒地,足認被告駕駛本 案拼裝車未遵守燈光號誌,左轉進入民權西路西向東路口 ,致告訴人等反應不及撞上被告,而發生本案車禍。被告 之輔佐人辯稱案發當時是告訴人等闖紅燈等語,自屬無據 。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騎 乘本案拼裝車左轉進入民權西路西向東路口時,臺北橋下 北向南方向之號誌尚未轉為綠燈,是被告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又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足徵本 案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該燈光號誌之情事,然其未待綠燈號 誌亮起即貿然左轉進入民權西路西向東路口,足認被告駕 車之行為顯然有過失,而告訴人等確因本次事故受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受傷害 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車禍經送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騎乘拼裝車闖紅燈 ,為肇事原因;王逸群、王志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偵緝1712卷第49頁),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謂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然倘就機車另有規定,係指除機車以 外四輪以上之車輛)。所謂機車,無論大型重型、普通重 型、普通輕型、小型輕型,均指二輪或三輪之汽缸或電動 機車;而三輪機車以車輪為前一後二或前二後一對稱型式 排列之機車為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項亦定有明 文。查被告駕駛之本案拼裝車,係由機車改裝,前輪置中 單一,左右後輪各一,著地輪共3輪,以引擎為動力,有 卷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745卷第44-45頁),參諸上揭規 定,該車輛應屬機車。查被告駕駛本案拼裝車,因過失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卻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此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是本件被告之行為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疑。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 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 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 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查被告未領有任 何駕駛執照而駕駛本案拼裝車所犯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 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嫌,俾其行 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王逸群、王志勇 及胡乾一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四)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駕駛本案拼裝車上路 ,且其係因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而導致本案車禍,綜合考量 本案情節,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雖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745卷第41頁)。然 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坦承犯罪事 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始足 當之。而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8月11日士檢迺霜緝字第2066號通緝書、通緝人 犯歸案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偵1517卷第119頁,偵緝1712 卷第39頁),是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自無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 ,前於104年間已有因駕駛拼裝車,過失致人受傷,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確定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4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案再度駕 駛本案拼裝車,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王逸群、王志勇及胡 乾一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另衡 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先是辯稱:我沒有闖紅燈 ,看到紅燈我會停下等語(見偵緝1713卷第35-37頁), 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發生車禍的不是我,監視器畫面中 的人也不是我,我當時還不會騎這種車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卷第109-11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是別人來撞我的,他們要賠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 9-118頁),未見其有何悔意,且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分毫,犯後態度不佳;斟酌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受害程度(其 中告訴人王逸群及胡乾一均受有粉碎性骨折,傷勢甚重) 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 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SLDM-113-交易-122-20250306-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9號 原 告 詹志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東林 二街(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檢舉,舉發機關遂填製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規 定,於113年10月1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  ㈠我正常行駛於道路上,惟遭檢舉人車輛逼車及尾隨,始將車 輛停在民宅路邊,下車與其理論,並未停在馬路正中間,此 為檢舉畫面拍攝角度問題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自檢舉影片內容觀之,原告在前方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 等突發狀況存在,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上,並下車走向檢舉人 車輛,而原告稱未停放於正中間,惟其停車位置確實為車道 ,仍屬暫停於車道上。縱原告係遭檢舉人逼車尾隨,應將車 輛停放於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處所再行報警,而非採取暫停 於車道中之行為而導致有遭追撞風險,原告行為自難認其有 任何阻卻違規之正當事由。再依經驗法則,原告應係藉此突 然暫停之危險駕駛行徑讓檢舉人驚嚇,已達發洩心中不滿, 應認原告有違規故意。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 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1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各1份,以 及舉發照片4張(本院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並未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危險駕駛程度, 縱使違規亦得主張緊急避難,理由如下: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有「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 噪音者」之典型飆車行為。嗣於102年12月24日修法時,立 法者因應交通實況,擴大該條處罰之危險駕駛樣態,其中將 迫近或驟然變換車道,以及非遇突發狀況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逼車行為,分別明定於該同項第3、4款 (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第260至261頁、第279 至281頁)。是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行為,在解釋上 應達到與同項其他款危險駕駛相類之程度,始予以處罰,方 符立法本旨。  2.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  ⑴(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當時為夜間,光線充足,影片畫 面無聲音,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行駛於巷弄中,並開啟左側方向燈,向左轉彎駛入較寬敞之 巷道內(該處為雙向),隨後稍靠右側邊線暫停在道路上(1 8:03:42至18:03:49,見附件圖片1 至2),該路段除系 爭車輛及檢舉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行經。嗣系爭車輛駕駛人 即原告開啟車門下車,一邊朝檢舉人車輛方向走近,一邊開 口說話(18:03:51至18:03:53,見附件圖片3至4),因影 片無聲音,無法得知雙方對話過程,約莫20秒後,見原告返 回系爭車輛內,向前駛離現場(18:04:19至18:04:27, 見附件圖片5至6),上開期間並無其他車輛行經該處,畫面 結束。  ⑵(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清晰無聲音,左上角為系爭車 輛之前方畫面,見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即檢舉人車 輛(下稱A汽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嗣A汽車突然煞停於道 路上,系爭車輛亦隨之暫停(18:00:55至18:01:05,見 附件圖片7至8)。隨後A汽車起步向前(18:01:11),駛入銜 接道路後,即開啟右側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並於其他車輛 後方停等紅燈,系爭車輛藉此向左變換車道,暫停於A汽車 之左側(18:01:26,見附件圖片9)。斯時,自畫面右下角 觀之,見檢舉人降下車窗,開始與原告對話,表情不悅(18 :01:44,見附件圖片10)。接續前畫面,檢舉人仍在與原 告對話,隨後將車窗關閉(18:01:55,見附件圖片11),系 爭車輛則向前行駛,並自畫面右上角觀之,A 汽車從停等紅 燈的車龍中向左切出,並在系爭車輛之後方出現(18 :02: 27,見附件圖片12) ,至影片結束前,均緊跟隨於系爭車輛 後方行駛(約23秒) 。接續前畫面,A汽車至畫面結束前,仍 緊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行駛(約1分鐘)。接續前畫面,A汽車 至畫面結束前,仍緊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行駛(約1分鐘)。  ⑶(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清晰無聲音,自畫面左上角與 左下角觀之,道路為雙向車道,原告在前方無車、無障礙物 或任何突發狀況之情形下,將系爭車輛停於道路上,隨後下 車走向後方之A汽車,並見其微彎腰與檢舉人對話(18:05: 54至18:05:58,見附件圖片13至14) ,當時A汽車停在路 中並打左轉方向燈。原告不久即返回車內,駕車離去(18 : 06:19,見附件圖片15。在原告下車至返回系爭車輛之過程 ,均未見前方或後方有其他車輛行經該巷道,此有勘驗筆錄 1份(本院卷第98至100頁)、畫面截圖15張(本院卷第103 至110頁)附卷可稽。  3.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確實係在前方道路無緊急突發狀 況之情形下,在車道中暫停車輛。然審酌原告係選擇在較無 人車之巷道靠旁停車,並非眾多車輛往來之道路,又縱因巷 道非寬而有占用至車道之情形,依上開勘驗結果,當時該路 段並無其他汽車行經,車流量極低,且原告僅暫停不到1分 鐘之時間即駛離,難認其行為所造成交通安全之影響,有達 同條項各款所定危險駕駛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以 此款裁罰,以避免過度擴張本款之解釋適用,除與立法意旨 未盡相合,亦造成行為法益侵害嚴重性與處罰輕重脫鉤之情 形。  4.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與檢舉人發生行車糾紛口角後 ,檢舉人開始在後方跟追系爭車輛,且達至少2分鐘之久。 佐以原告自陳當時原欲開車接送小孩回家,因遭檢舉人尾隨 跟追,擔心安全遭危害故放棄原計畫等語(本院卷第11頁、 第100頁)。綜合檢舉人跟追之目的、干擾程度,堪認檢舉 人之行為已對原告行動、住家位置等隱私造成侵擾,逾越社 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是原告選擇影響交通秩序較小之巷 道,靠旁暫停下車嚇阻對方繼續跟追,以保護自己及家人之 隱私、身體安全不受侵害,縱使短暫造成交通往來之影響, 仍得以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緊急避難主張阻卻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 尚有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 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06

TPTA-114-巡交-19-2025030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翔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 吳奕賢律師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富翔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蔡富翔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1 6日23時51分許,無照駕駛牌照號碼BPZ-2083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堤西路,由長億六街往東平路方向行駛 ,行經太平區太堤西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 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未暫停即貿然直行;適有陳延家騎乘牌照號碼NNE-05 79號普通重型機車;吳宗勳騎乘牌照號碼MRV-2306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沿太平區太平路,由長億一街往太堤東路方向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亦均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因而接續與蔡富翔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延家受有右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 折、右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右骨盆骨折等傷害;吳宗勳則受 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膜下出血、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聽力 損傷等嚴重減損一耳之聽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吳宗勳、陳延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 富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3、85、133、144頁),核與告訴人吳宗勳、 陳延家(下稱告訴人2人)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7至20、21至24、141至142、539至541、591至593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 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 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論處。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 照等情,此有公路監理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吳宗勳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 側硬膜下出血、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聽力損傷等嚴重減 損一耳之聽能等傷勢,其中右側聽力損傷等嚴重減損一耳之 聽能部分,依照目前醫學常理其復原可能性極低等情,有中 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200110 91號函文(見偵卷第25、149頁)在卷可參,是以告訴人吳 宗勳所受傷勢,復原可能性極低,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 。告訴人陳延家亦受有右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 開放性骨折、右骨盆骨折等傷害,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此部分傷勢非輕,然 未達重傷害程度,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 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致告訴 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審酌其過失程度非輕、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係於警 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原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卻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生本案事故,應 負主要肇責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 ,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雖曾 進行多次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 解,被告尚未填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前因另案事故造成勞動力 減損、告訴人2人亦有前開過失之情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8日中榮醫企字 第113420372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及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在家中小吃店幫忙、月收入新臺幣1萬6 ,000元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妹妹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544號卷(下稱偵字第25544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25544號卷第9頁 2 吳宗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25544號卷第25頁 3 陳延家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25544號卷第27頁 4 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偵字第25544號卷第29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31頁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字第25544號卷第33頁 7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偵字第25544號卷第35至37頁 8 蔡富翔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0MG/L) 偵字第25544號卷第43頁 9 吳宗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小於5MG/dl) 偵字第25544號卷第45頁 10 蔡富翔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47頁 11 吳宗勳、陳延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49至51頁 1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53頁 13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55頁 14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57頁 15 吳宗勳、陳延家之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偵字第25544號卷第61至67頁 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69頁 1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71頁 18 現場照片 偵字第25544號卷第73至114頁 19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偵字第25544號卷第115至117頁 20 告訴人吳宗勳、陳延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25544號卷第119至120頁 21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20011091號函暨檢附之吳宗勳相關病歷資料 偵字第25544號卷第149至531頁 22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偵字第25544號卷第559至561頁 23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偵字第25544號卷第581至583頁 24 吳宗勳相關病歷資料影像光碟 偵字第25544號卷後附證物袋 (二)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44號卷(下稱本院卷) 25 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724號函暨檢附蔡富翔職業醫學科鑑定書 本院卷第55至58頁 26 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 本院卷第71至73頁 27 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不成立) 本院卷第91頁 28 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結果 本院卷第149頁

2025-03-06

TCDM-113-交易-844-202503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健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56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02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健龍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尤健龍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 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北路379號前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日間, 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繼續前行 ,適有巫依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同向車道,並於中山北路379號前暫停等待左轉,尤健龍見 狀閃煞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遂擦撞巫依頻騎乘之機 車後車尾,巫依頻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挫傷、腰部挫 傷合併筋膜拉傷等傷害。尤健龍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巫依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尤健龍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巫依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告訴人之玉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 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 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生效,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雖將 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為「得加 重」,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 為相同解釋。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 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 48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查,則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檢察官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疏未論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分則加重後之獨立罪名, 容有未當,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 程序(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7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得加重其刑」而 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 未考領駕駛執照,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又被告未善盡注 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參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倘加重其過失傷害罪 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大雅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49頁),故被告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逕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亦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因而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徒增其 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酌以被 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CDM-114-交簡-165-20250306-1

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仲暐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仲暐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時,向位在桃園市○○區○○○○○○ ○○○○位○○○○號碼為000-0000號之黑色賓士小客車(下稱本案 小客車,車籍登記車主為陳昱菘)之使用權利(即俗稱之「 權利車」),因擔心此「權利車」恐遭原車主之債主追索取 償,遂向友人借用同為「權利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懸掛於本案小客車上,並於112年8月9日下午1時19分許 ,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三段與寶強路口 附近,適巡邏員警行經該處,見本案小客車所懸掛車牌所屬 車籍形式顯與本案小客車不符,遂上前攔查,惟徐仲暐知悉 其已因另案為諸多檢察署發布通緝,為免因此遭緝獲歸案, 遂拒不接受攔檢而加速逃逸,且為擺脫後方追捕之員警,先 在中興路三段與寶橋路交岔路口擦撞某小貨車(未致他人受 傷),徐仲暐仍不願就範,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仲暐於稍後之同日下午1時23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新北市 新店區北新路二段自南往北逃逸,行經北新路二段與寶橋路 85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明知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本應注 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未躲避追捕,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右轉駛入 寶橋路85巷。適吳明璇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二段由南往北 沿該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寶橋路85巷,見徐仲暐駕駛本案小 客車高速駛來已無從閃避,其左腿遭本案小客車撞及後倒地 ,吳明璇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及足踝部 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㈡徐仲暐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並致 行人吳明璇倒地受傷,未躲避員警追捕,竟基於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 關報告,復未提供自身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逕駕駛 本案小客車後退返回至北新路二段,僅稍停留約1秒後,向 北加速逃離現場,並先在某處將原懸掛BRW-0983號車牌卸下 ,改懸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藉此 故佈疑陣,再將本案小客車駛往桃園市大溪區某停車場停放 ,旋逃離現場。嗣員警仍沿本案小客車逃逸路線調取監視器 錄影畫面追查,在上開桃園市大溪區停車場內發現本案小客 車,遂從本案小客車車門、把手採集可疑指紋及生物跡證送 鑑,鑑定結果與徐仲暐之指紋及DNA-STR型別相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仲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37頁至第239頁、審易卷第104頁、第126頁、第12 9頁),核與告訴人吳明潔於警詢及偵訊指述(見偵卷第15 頁至第19頁、第237頁至第239頁)、證人即案發時在本案小 客車副駕駛座之邱顯源於警詢及偵訊陳述(見卷第21頁至第 24頁、第237頁至第238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 符之告訴人所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35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 照片、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以上見偵卷第 57頁至第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DNA-STR型別鑑驗書( 見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 定書(見偵卷第45頁至第56頁)、AXQ-6230號、BRW-0983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BDJ-1217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相關讓渡權利資料(見偵卷第133頁 至第1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以上見偵卷第89頁至第115頁)、攝得本案小客車撞及 告訴人後稍停又後退返回北新路二段,又再稍停後向北加速 駛離完整經過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9頁 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案發時間為日間之晴天,現場光 線明亮且無遮蔽視線物體,告訴人係依燈號以正常行走速度 沿首揭行人穿越道行走,無任何違反應注意義務之情形,而 被告為躲避後方員警追捕,稍早已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三 段與寶橋路交岔路口擦撞某小貨車,有上開現場勘察報告之 紀錄可憑,其於日間市區道路上橫衝直撞,猶如行動殺人兇 器,行至本案交岔路口顯係欲突右轉入寶橋路85巷小巷弄隱 藏,其只在乎自身能否脫逃追捕,全未顧及有無現場行人即 貿然右轉,並以高速撞及告訴人左腳,致告訴人受有骨折之 嚴重傷勢,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甚大,造 成損害結果非輕,加以加重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 無牴觸。是綜此等具體情節,本院認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禮讓行人而肇生本件死亡交通事故,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自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又此加重係針對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 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 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不得援引同條 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 ,各為過失及故意犯罪,客觀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公路監視制度,於本案以懸掛其他車牌之方 式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因通緝身分遇警攔查未予配合,駕 駛本案小客車加速逃逸,並為躲避後方員警追捕,在日間人 車往來之都市鬧區駕車橫衝直撞,猶如行動兇器,對用路人 產生極高度危險,嗣果碰撞他人小貨車造成他人財物損失, 仍不知警惕,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全然未注意有無行人通 過即貿然右轉,致撞及無辜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勢 ,卻未留在現場處理,驟駕車逃離現場,更於事後再更換車 牌號碼躲避追緝。誠然,趨吉避凶雖係人性之常,且被告亦 無主動到案接受刑事追訴之法律上義務,然被告為一己之私 ,僅為能獲得自己一時自由,全然不顧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 全危害之大,對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法和平期待所生震撼, 加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依法當有義務確保告訴人之傷害不 致擴大,並可即時獲得救護,被告率然逃離現場,使告訴人 承受遭二次事故之風險,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 後於警詢及偵查之初雖坦承其為本案小客車駕駛人,然仍辯 稱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姑不論告訴人遭本案小客車正面撞 及,還導致告訴人骨折,撞擊力道之大,身為駕駛之被告不 可能不知,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發生撞擊後,被告明 顯有後退且稍停留在現場之行為,顯非未發現撞擊他物之正 常駕駛反應,被告就此甚還辯稱其因近視看不清處云云,實 在難以理解可以看到警察躲攔查卻看不到撞到人的說詞會有 誰相信,可見被告根本係在本案卷證極度明確之情形下才願 承認犯行,此外,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自難僅 憑被告嗣坦認犯行,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復斟酌卷 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見審交訴卷第130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再參以被告於本件肇事逃逸 犯行係於日間市區道路為之,告訴人獲救護可能性較高,暨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過失情節及犯罪事實「一、㈡」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各罪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固 屬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刑,然被告因犯多起詐欺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06

TPDM-113-審交訴-117-20250306-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振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振宏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就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其刑 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修正後 之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未更易上揭規範 性質,則修正後之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  ㈡被告宋振宏並未考取領有合法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警卷第12 頁,偵緝卷第72至74頁),核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 傷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 人廖寶純、林月梅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加重、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嚴重超速駕駛車輛,於行經彎道 路段未減速慢行致操控失當,車輛因而失控、甩尾,並撞擊 路外行人即告訴人廖寶純、林月梅及民宅,所生危害非微, 其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嚴重,認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者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 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14頁 ),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交易字卷第5至7頁),且被告為智 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卻仍違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注意義務,無照駕駛、超速失控並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對 在住家外交談之告訴人2人而言無異於天外飛來橫禍,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 成立調解,亦未見有何賠償情形,此情應併予考量。復審酌 本案過失情節中,被告超速行駛為本案事故主要且唯一之肇 事原因,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嚴重,及被告行為時 之年齡、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 官、被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5至 37、127、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號   被   告 宋振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3鄰○○路00             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振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 ○○路與○○路口附近之彎道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意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行經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致操控失當,車輛失控 甩尾撞擊路外行人廖寶純、林月梅及民宅,發生肇事,致廖 寶純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併脫位、左側骨盆骨折、左側內踝粉 碎性骨折併脫位、左側第6-11肋骨骨折及右側第7-10肋骨骨 折、雙側肺部挫傷併呼吸衰竭等傷害;林月梅則受有左側近 端脛骨平台骨折、佐側恥骨骨折、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等傷 害。 二、案經廖寶純、林月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振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在本案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肇事,並承認過失致告訴人廖寶純、林月梅受傷。 2 告訴人廖寶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月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廖寶純之告訴代理人廖庸傑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5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廖寶純因本案行車事故而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併脫位、左側骨盆骨折、左側內踝粉碎性骨折併脫位、左側第6-11肋骨骨折及右側第7-10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併呼吸衰竭等傷害之事實。 6 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林月梅因本案行車事故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佐側恥骨骨折、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紀錄檔案及截圖資料 證明被告肇事當時之路況、道路型態、車輛行向、行車視距、肇事後車輛停止位置、車輛撞擊部位、車損情形及現場處理摘要等事實。 8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590號函及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綜合研析: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繪宋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痕為47.6公尺,換算肇事前宋自用小客車車速約為91.9-95.2(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宋自用小客車已超速行駛。 鑑定意見: ⑴宋振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致操控失當,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⑵行人廖寶純,無肇事因素。 ⑶行人林月梅,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 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2025-03-05

ULDM-114-交簡-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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