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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鈺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7號),業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NTDM-113-訴-44-20241202-4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忠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忠訓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被告上揭前案與本案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收矯正 之效,其主觀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如加重其最低法定刑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超過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而有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 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4號   被   告 呂忠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忠訓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轉讓禁藥案件, 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0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1號 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其於民國101年7月 23日入監執行,於107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完畢論。 二、呂忠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20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街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 0月27日23時30分至23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呂忠訓同 意於112年10月28日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呂忠訓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3A30008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⒈證明被告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而於112年6月1日釋放出所之事實。 ⒉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紀錄,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加重其刑以延長其矯正期間之正當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被告因前案入 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 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而再為本案犯行,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 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胡 宗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佳 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NTDM-113-投簡-590-20241127-1

埔交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交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賴奕仁 被 告 朱中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5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NTDM-113-埔交簡附民-9-2024112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佳德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1號 調解成立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 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 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⒊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 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且修正後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除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 方能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已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伍耕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完畢,有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1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45 至46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其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 告提供之帳戶後,隨即經詐欺集團正犯轉匯一空,被告並非 實際提領或可得支配該贓款之人,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一致陳述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2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號   被   告 林佳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提供、交付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某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列詐騙方式,對夏慧卿、伍耕施用詐術,致夏 慧卿、伍耕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夏慧卿、伍耕訴由南投縣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與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伊有金錢壓力,在臉書看到貸款資訊,對方LINE名稱【志豪各式借款歡迎諮詢】,對方說寄金融卡過去做貸款審核,比較快審核成功,金融卡寄給對方後,對方再傳訊息問伊密碼,說要查看伊郵局帳戶內還有多少存款,才會加快審核速度,伊以LINE傳密碼給對方,伊之前的手機壞掉了,完整對話紀錄就是提供警方的對話紀錄云云。 2 告訴人夏慧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夏慧卿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夏慧卿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告訴人伍耕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伍耕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伍耕提供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內容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夏慧卿、伍耕受騙匯款後,旋遭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7 被告提出之紙本LINE對話紀錄 LINE暱稱【志豪各式借款歡迎諮詢】於LINE對話所稱之「帳戶包裝憑證流程」,雖包含開通網路銀行、認證交易所平臺、認證約定還款帳戶等項目,然該流程未要求提供金融卡,且LINE對話全無說明開通網路銀行、認證交易所平臺、認證後約定還款帳戶之相關程序及詳細步驟,被告亦未提出其有開通網路銀行、認證交易所平臺之證明,【志豪各式借款歡迎諮詢】即稱「寄提領卡可以的」云云,被告竟立即配合寄件,該LINE對話顯有可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夏慧卿 (提告) 誆稱夏慧卿之蝦皮賣場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實名認證、簽署三大保障服務協議云云。 112年10月9日17時27分許 49,986元 本案帳戶 2 伍耕 (提告) 誆稱伍耕之蝦皮賣場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10月9日17時17分許 49,985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9日17時29分許 49,985元 本案帳戶

2024-11-27

NTDM-113-投金簡-127-202411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積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積武(下稱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 ,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6月26日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泛稱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亦未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10月29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並敘明上訴具體理由,該裁定亦已於11 3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迄今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上開裁定所定之 補正期限業已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依前 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NTDM-112-訴-286-20241127-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屹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87、788、805、80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屹寬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5月6日10時59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 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 被告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乃 於113年5月6日10時59分許,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 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㈡於113年5月20日9時41分許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被告上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 乃於113年5月20日9時41分許,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 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㈢於113年6月3日9時44分許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被告上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 乃於113年6月3日9時44分許,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 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㈣於113年6月27日19時許,在被告上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乃 於113年7月1日10時26分許,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 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㈤於113年6月19日9時19分許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被告上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 乃於113年6月19日9時19分許,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 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 「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 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 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 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重 複追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 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上開一、㈢㈣㈤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 第二級毒品,而均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分別經南投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7、548、552號(下稱甲案 )、113年度毒偵字第681、777、778號(下稱乙案)提起公 訴,嗣甲、乙案分別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埔簡 字第183號、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埔簡字第205號判決判 處罪刑,均尚未確定,有前揭起訴書、判決列引本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上 開一、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涉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與前案行為同一,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是公訴人就已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同一事實,於113年10 月18日重行提起本件公訴,於法未合,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NTDM-113-易-583-20241127-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耀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113年度埔交簡字第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耀輝於民國112年8月23 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南投 縣○○鄉○○巷0000號親手窯停車場駛出,欲前往日月潭,本應 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 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自停車場駛出,適告訴人古家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臺21線公路由日月潭往魚池鄉 方向行駛,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左側肩部壓砸傷、左側小腿開放性淺傷口、左側腕部壓砸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 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 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 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 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 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 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 成立時撤回告訴。而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審理,如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 ,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㈠被告上訴後主張其與告訴人已於113年6月14日在南投縣魚池 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該調解內容二、記載「對造人古家 臻願不追究聲請人許明皓等2人過失傷害刑責。」等語,且 上開調解內容業經本院法官於113年6月27日核定等情,有南 投縣○○鄉○○○○○000○○○○00號調解書(簡上卷第23-25頁)在卷 可參,本院並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核字第1359號卷核閱屬 實。從而,上開調解內容之語句脈絡實已包括放棄刑事追訴 之意思,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本件於113 年6月14日調解成立時,視為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㈡原審於113年7月16日製作判決書,且於113年7月23日將判決 書送達被告,另於113年7月23日送達告訴人,於113年7月29 日送達檢察官,有本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埔交簡卷第11-13頁 )、送達證書(埔交簡卷第17-25頁)存卷可參。然依前揭規定 ,於原審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送達生效前,對被告已發生 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原判決未及審 酌上情,仍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被告 以其與告訴人已於113年6月14日調解成立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NTDM-113-交簡上-37-202411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永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永霖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永霖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 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48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件編號1所示4 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3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附件編號2所示8罪 ,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並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至2均係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 及時間之異同,及各犯行間具有相當高度之關連性,及參酌 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與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卷附受刑人陳 述意見信函)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NTDM-113-聲-582-2024112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恩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蔡西雄 被 告 藺月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9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宇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藺月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宇恩及被告 藺月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均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蔡宇恩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告藺月珠為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其等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 蔡宇恩、藺月珠犯後均坦承犯行,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 達成共識,至今未賠償對方之損害,及被告蔡宇恩於警詢時 自陳目前就讀大學、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藺月珠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畢業、在市場賣菜、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5號   被   告 蔡宇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藺月珠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恩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名間鄉(下同)員集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隨時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貿然行經至員集路151之4號前 之車道,同時藺月珠為行人,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自員集路151之4號跨越雙黃線橫越馬路,步行至員集路 東向車道上,蔡宇恩騎乘之機車因而煞閃不及,撞擊藺月珠 後摔倒,致蔡宇恩受有右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藺月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部撕裂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等傷害。雙方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 處理時,均坦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蔡宇恩、藺月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告訴人兼被告蔡宇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宇恩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兼被告藺月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藺月珠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車體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 ㈣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2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勢。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2人之行為均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2人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均坦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宇恩、藺月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2人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 處理時,均坦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可憑,均尚符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7

NTDM-113-投交簡-509-202411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德雄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鍾淑君 鍾淑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德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德雄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 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 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 中午某時,在南投縣○○鄉○○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六合門市內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宜鈴」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使用LINE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告知「宜鈴」,而容任前揭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 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許豐恩等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許豐恩等人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豐恩於警詢之證述、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劉 芯語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木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 宜鈴」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宜鈴」 ,我們只在LINE上聊天,她跟我說有萬事達卡投資可以賺錢 ,我當她是朋友,當時又因為我兒子要動手術,想說「宜鈴 」對我很好告訴我投資機會,我剛好可以拿這筆錢來幫我兒 子,才會將我的郵局帳戶資料交出,怎麼知道被拿去詐騙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其於113年2月24日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出,並於同年月26日告知「宜鈴」提款卡密碼,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儲字第1130021647號函 檢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18頁)在卷可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 即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一空等情,經告訴人許豐恩、劉芯語 於警詢中之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許豐恩提供之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5-42、44 頁);告訴人劉芯語提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警卷第47-52、54 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警卷第53頁)附卷可 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此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個人管理財物 之重要資料,應妥善保管,固為一般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可 知。然而現今詐欺集團除將收購、租用他人帳戶充作犯罪工 具之外,亦不乏以騙取信任、博取同情等詐欺方式,騙取他 人帳戶使用,因此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需依憑個人智識程 度、社會生活經驗、提供帳戶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 ,非可認為行為人一旦交出帳戶,即有容任他人以自己金融 帳戶充作詐欺犯罪及洗錢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宜鈴」於112年12月左右認識 ,我們只有在通訊軟體LINE聯絡,當時是我加她為好友,之 後我們就開始聊天,「宜鈴」就跟我說去辦萬事達卡投資, 要我將自己的提款卡寄給他,說可以賺8萬元,她會把錢匯 進來我的帳戶,我那時候把他當朋友聊天,我有告訴他我兒 子要手術需要錢,所以我就傻傻地相信她,依她的指示,將 提款卡寄出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參以被告與「宜鈴」在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原始對話過程未連續,以下引用 係部分節錄),除談及「宜鈴」要求被告登入萬事達卡網頁 認證,以及提供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外,不乏有聊 及平日生活瑣事、日常寒暄問候。其中某日對話中,「宜鈴 」曾傳送自己之照片3張,被告回稱:你的手怎麼受傷了、 我會擔心你呀,「宜鈴」稱:好的松鼠(即被告)你別擔心 ,對啦你這兩天可以給你的萬事達帳戶存款了呀,這樣可以 搶更多的錢袋,被告稱:親愛的我這兩天要先寄奠儀去高在 啦(偵卷第26頁下半照片);之後被告又稱:以後你若嫁人 了怎麼陪伴我,「宜鈴」稱:那也可以的呀 我們是好朋友 ,而且我不是還沒嫁人,被告稱:嫁人就不可以了會讓人誤 會的,「宜鈴」稱:嫁人了就不能有朋友喔,要是這樣的老 公,我就不要了,被告稱:本來就是人言毒如蛇。(偵卷第 27頁左上照片)「宜鈴」稱:晚餐是你煮的嗎,被告稱:心 有靈犀一點通、是呀,「宜鈴」稱:你很棒喔(偵卷第27頁 右上照片),「宜鈴」稱:我們是好朋友,不是嗎,被告稱 :是無話不說的好朋友(偵卷第27頁左下照片),之後被告 與「宜鈴」聊天的過程中,亦不時傳送自己烹煮之三餐餐桌 照片予「宜鈴」,並問候「宜鈴」,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照 片(本院卷第63、77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辯稱係在LINE 上認識「宜鈴」,並與其以朋友關係聊天,已非無稽。  ㈣再依被告與「宜鈴」某日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告稱:萬事 達操作介面不見了啦,「宜鈴」稱:你要登入進去,(傳送 一列網址),今天和昨天的可以一起轉給他....,被告稱: 那要怎麼我不會用了,之後「宜鈴」即傳送萬事達卡截圖照 片給被告,並要求被告依其指示操作萬事達卡網址內容,然 被告回稱:不要用了吧 一直麻煩(偵卷第23-26頁)。之後 某日「宜鈴」又提及萬事達卡認證乙事,「宜鈴」又稱:對 啦松鼠,你萬事達認證的有去聯絡客服嗎,被告稱:還沒不 會用,「宜鈴」稱:那找客服去認證,被告稱:怎麼用,「 宜鈴」稱:萬事達登入進去,我沒有那個萬事達登錄卡,「 宜鈴」稱:客服不是說要把你的銀行卡寄過去認證嗎,被告 稱:不知道怎麼寄,「宜鈴」稱:問客服呀,被告稱:那麼 久我都生疏了,「宜鈴」稱:不然我幫你登入去問問,被告 稱:對不起嘛、好啊求之不得,「宜鈴」稱:然後客服給了 地址,你寄卡過去就好了,被告稱:要用寄真卡給他嗎,「 宜鈴」稱:對啊,被告稱:那也不知道寄到那裡 那以後沒 有卡怎麼提領錢,「宜鈴」稱:寄過去認證完成後到時候萬 事達會寄回去給你的,被告稱:喔一切由你作主就好,我就 不會像螞蟻上熱鍋了、有你真好(本院卷第55-57頁);之 後「宜鈴」即傳送超商寄件之交貨便代碼給被告,並教導被 告如何操作7-11超商ibon機台,然被告因不會操作7-11超商 ibon機台,尋求店員協助亦遭拒絕,便告知「宜鈴」尚未將 提款卡寄出,並稱:我卡片寄給你呀,只有你能讓我信任, 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59-75頁)在卷可 參,可見被告起先因不擅常操作網路而拒絕「宜鈴」,然經 「宜鈴」再度詢問且積極表示願意協助解決時,即表明願意 交寄予其當時認知上為其友人之「宜鈴」,故被告辯稱基於 信賴「宜鈴」而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宜鈴」密碼,亦屬有 據。  ㈤之後「宜鈴」再次要求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被告 曾回覆「宜鈴」稱:謝謝你不想再讓你好辛勞不用幫我了, 一直以來承蒙你關心照顧永銘刻於心,「宜鈴」回稱:所以 你從開始就不打算去認證對嗎?就不打算把卡片寄過去認證 是嗎?被告稱:不是而是這次才感覺到處處難不能順完了才 會心灰,「宜鈴」稱:哪裡困難 非常簡單的事情,我就不 懂為什麼你要搞得那麼複雜,被告稱:我下午再出去一趟( 本院卷第88-89頁),之後被告即應「宜鈴」之要求將提款 卡順利寄出,「宜鈴」乃稱:等萬事達收到卡片了,就可以 認證了,被告回傳:(超商寄件代碼)你看,「宜鈴」稱: 好的,等待就好了。之後被告仍與「宜鈴」保持聯繫,閒聊 生活瑣事,並互相傳送問候圖片噓寒問暖(本院卷第91-104 頁)。之後「宜鈴」向被告請求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密碼時, 被告雖曾詢問「宜鈴」是否會涉及詐騙,然「宜鈴」回稱: 這個不會的 萬事達是正規銀行,只是給你的卡片做個安全 認證,等卡片寄回去給你以後,你自己再改密碼,卡片在你 手上,別人想提領你的錢也不可能啊,你想太多了,被告回 稱:我只相信你,「宜鈴」稱:恩沒事的,你傳給我,被告 隨即傳送本案帳戶之密碼及翻拍存簿照片予「宜鈴」,再稱 :一切仰賴你,「宜鈴」稱:恩好,被告稱:吃午餐囉(傳 送餐桌照片),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05-111頁 )在卷可證。是被告告知「宜鈴」本案帳戶密碼前,雖曾擔 憂恐涉及詐欺犯罪,然在「宜鈴」允諾會寄回提款卡下,基 於對「宜鈴」之信賴而將密碼告知「宜鈴」。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她錢拿到後就把我封鎖了等語(本 院卷第49頁),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出後,於113年2月27日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於該日向「宜鈴」以LINE告知稱: 我幸好沒把銀行帳戶傳給你警察察覺到那是詐騙集團我現在 農會的錢也被凍結了,都不能領取了,對方也無法使用了, 「宜鈴」稱:不會吧,為什麼會這樣呀,被告稱:剛才女兒 才跟我講很久,我被女兒臭罵一頓(偵卷第28頁),是被告 之帳戶遭詐欺警示後,又告知「宜鈴」此事,顯然被告知悉 帳戶遭警示時,仍未意識到「宜鈴」即是詐欺集團成員,而 相信「宜鈴」是其友人,方將其帳戶遭凍結乙事告知「宜鈴 」,直至「宜鈴」領得贓款而將其封鎖時,始未再與「宜鈴 」聯繫。參以被告行為時已屆82歲高齡,其對於事物之判斷 能力,已不如一般青壯成年人清楚,且其自112年12月起至1 13年3月間止,與「宜鈴」透過line聊天有3個月之久,雙方 並非僅止於談論如何交付提款卡,仍有日常瑣事之閒聊,此 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國小畢業,依其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並不擅於操作網頁網址及超商ibon機台,是被告 辯稱「宜鈴」在通訊軟體LINE中先與被告閒聊方式,博取被 告之信任後,向被告佯稱以投資賺錢為由,要求提供其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被告基於對「宜鈴」之信任而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並非無憑。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固得證明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未曾謀面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宜鈴」之人,然無法證明被告可預見將 帳戶交予「宜鈴」可能使其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而仍有容任此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即無從 構成上開被訴罪名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許豐恩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加許豐恩為好友,對方即向許豐恩佯稱:可帶領許豐恩買賣商品賺差價云云,致許豐恩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2月26日14時1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2 劉芯語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26日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二手精品廣告,劉芯語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劉芯語佯稱:須先匯款才能出貨云云,致劉芯語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2月26日20時46分許,轉帳4萬4,000元

2024-11-27

NTDM-113-金訴-44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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