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佳德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1號
調解成立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
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
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⒊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
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且修正後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除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
方能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已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伍耕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完畢,有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1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45
至46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其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
告提供之帳戶後,隨即經詐欺集團正犯轉匯一空,被告並非
實際提領或可得支配該贓款之人,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一致陳述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2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號
被 告 林佳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提供、交付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某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列詐騙方式,對夏慧卿、伍耕施用詐術,致夏
慧卿、伍耕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夏慧卿、伍耕訴由南投縣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與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伊有金錢壓力,在臉書看到貸款資訊,對方LINE名稱【志豪各式借款歡迎諮詢】,對方說寄金融卡過去做貸款審核,比較快審核成功,金融卡寄給對方後,對方再傳訊息問伊密碼,說要查看伊郵局帳戶內還有多少存款,才會加快審核速度,伊以LINE傳密碼給對方,伊之前的手機壞掉了,完整對話紀錄就是提供警方的對話紀錄云云。 2 告訴人夏慧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夏慧卿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夏慧卿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告訴人伍耕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伍耕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伍耕提供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內容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夏慧卿、伍耕受騙匯款後,旋遭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7 被告提出之紙本LINE對話紀錄 LINE暱稱【志豪各式借款歡迎諮詢】於LINE對話所稱之「帳戶包裝憑證流程」,雖包含開通網路銀行、認證交易所平臺、認證約定還款帳戶等項目,然該流程未要求提供金融卡,且LINE對話全無說明開通網路銀行、認證交易所平臺、認證後約定還款帳戶之相關程序及詳細步驟,被告亦未提出其有開通網路銀行、認證交易所平臺之證明,【志豪各式借款歡迎諮詢】即稱「寄提領卡可以的」云云,被告竟立即配合寄件,該LINE對話顯有可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夏慧卿 (提告) 誆稱夏慧卿之蝦皮賣場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實名認證、簽署三大保障服務協議云云。 112年10月9日17時27分許 49,986元 本案帳戶 2 伍耕 (提告) 誆稱伍耕之蝦皮賣場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10月9日17時17分許 49,985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9日17時29分許 49,985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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