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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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貞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 年度緩字第332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貞渝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183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20日確定 ,113年9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蠟筆 小新商標吊飾23個(含警方購證1個)、仿冒多啦A夢商標吊 飾1個、仿冒HELLO KITTY商標吊飾16個、仿冒POMPOMPURIN 商標吊飾3個、仿冒LITTLE TWIN STARS商標吊飾3個、仿冒M Y MELODY商標吊飾4個、仿冒KUROMI商標吊飾2個(詳112年 度偵字第31830號卷《下稱偵卷》第173頁,112年度保管字第2 77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 物;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500元(詳偵卷第181頁,112 年度保管字第2772號扣押物品清單)、1800元(詳偵卷第19 9頁,112年度扣字第68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犯罪所得, 且為被告所有,爰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 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之物,經鑑定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 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商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73-156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500元、編號9之1,800元,則分別為被告 遭扣案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而扣押之販賣侵害商標權物品罪 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81、197至199頁),亦應依法宣告 沒收。 四、綜上,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吊飾 23個 含警方購入採證1個 2 仿冒多啦A夢商標吊飾 1個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吊飾 16個 4 仿冒POMPOMPURIN商標吊飾 3個 5 仿冒LITTLE TWIN STARS商標吊飾 3個 6 仿冒MY MELODY商標吊飾 4個 7 仿冒KUROMI商標吊飾 2個 8 新臺幣 500元 9 新臺幣 1,800元

2024-11-01

TCDM-113-單聲沒-202-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73號、第31937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益志犯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益志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 稱「上善若水」、「短衝媽桑」、「張莉莉」、「艾蜜莉」 、「文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44 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劉益志與「上善若水」、「短衝媽桑」、「張莉莉」、「艾 蜜莉」、「文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下列犯行: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在蘇嘉芸使用的LINE通 訊軟體上以暱稱「短衝媽媽桑」加入好友,並介紹LINE暱稱 「張莉莉」與蘇嘉芸認識,「張莉莉」請蘇嘉芸加入LINE「 朝隆投資」群組,並請蘇嘉芸下載「朝隆投資」APP及註冊 會員,且要求蘇嘉芸交付投資款項,致蘇嘉芸陷於錯誤,而 自113年2月29日起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由 警方另行偵辦),並同意於113年4月1日8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43萬元後,詐欺集團成 員「上善若水」即指示劉益志前往收款,並以LINE傳送印有 「朝隆投資」印文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紙予劉益志,劉益 志至超商下載後,即至前開地點向蘇嘉芸收取43萬元,並將 前開收據交予蘇嘉芸收執,之後即將43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投 資達人LINE暱稱「艾蜜莉」貼文,廖建裕瀏覽前開貼文後即 點入連結,加入LINE「主力股學習群」群組,之後「艾蜜莉 」即請LINE暱稱「文怡」之人與廖建裕聯繫,於同年3月6日 起,提供「創生」APP連結,請廖建裕下載並儲值,致廖建 裕陷於錯誤,而自113年3月6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帳戶(由警方另行偵辦),並同意於113年3月15日16時 、113年4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面交94萬元、125萬元之投資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 上善若水」即指示劉益志於前往面交取款,並傳真印有「創 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收據予劉益志,劉益 志收受廖建裕交付之94萬元、125萬元,即交付現金存款收 據予廖建裕,之後將前開94萬元、125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   嗣經蘇嘉芸、廖建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嘉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廖建裕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69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30373卷第115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蘇嘉芸警詢之證述(見偵30373卷第23-25頁)、證人即告訴 人廖建裕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1937卷第51-58頁 、第59-63頁、本院卷第79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5月16 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0373卷第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告訴人蘇嘉芸指認(見偵30373卷第27-30頁)、告 訴人蘇嘉芸之:①「朝隆投資收據憑證」翻拍照片(見偵303 73卷第33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0373卷第37-77頁)③匯 款紀錄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30373卷第79-83頁 )④與詐騙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0373卷第85-9 3頁)、被告駕車前往向告訴人蘇嘉芸收款之道路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30373卷第33-34頁)、被告於113年4月19 日遭臺南警方查獲時拍攝之照片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30 373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 見偵31937卷第19-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 廖建裕指認(見偵31937卷第65-71頁)、被告駕車前往向告 訴人廖建裕收款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1937卷 第77-93、97-103頁)、現金存款收據2紙(94萬元、125萬元 )翻拍照片(見偵31937卷第83、95頁)、告訴人廖建裕之: 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1937卷第107-109頁)②與詐騙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937卷第111-155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36080422號鑑定 書(見本院卷第21-25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 罪減刑規定,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修正 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益志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上善若水」、「短衝媽桑」、「 張莉莉」、「艾蜜莉」、「文怡」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2犯行已各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㈨、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且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應予 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廖建裕成立調解(尚 未實際賠償,見本院卷第89、90頁),惟尚未能與告訴人蘇 嘉芸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廖建裕並於本院 審理時稱:如果被告沒有前科且如果能和解的話,希望給被 告一個機會(見本院卷第79頁)之量刑意見。⒋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5頁)。⒌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被告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繫屬地檢署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故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 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 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獲得車馬費1天5 ,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5頁),是於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被告參與1日,犯罪所得為5,000元。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被告參與2日,犯罪所得為10,000元,均應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 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與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紙、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均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2人留存,且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 ,難認仍具沒收實益,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所交付之上 開收據,分別有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均為被告本人或集團成 員所偽造,均應予沒收。至於印文部分,依被告供述,係列 印產生,並無實際使用偽造之印章蓋印(見本院卷第66頁) ,自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延展宣 判期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劉益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之印文壹枚沒收。 2 一、㈡ 劉益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出處 應沒收之印文、署押 1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見偵30373卷第33頁) 收款公司蓋印處印文1枚 2 現金存款收據(見偵31937卷第83頁) 公司印鑑欄位印文1枚 3 現金存款收據(見偵31937卷第95頁) 公司印鑑欄位印文1枚

2024-11-01

TCDM-113-金訴-2416-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慶 黃紀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黃鈺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50號、第370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2人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丁○○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係經營空調設備店家之負責人,丁○○、少年陳○彬(民 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少年法院調查中)為 其員工,嗣於112年9月8日凌晨,因少年陳○彬與其女友蔡欣 妤於電話中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時,王瑞博持蔡欣妤之手機 ,與少年陳○彬發生口角,雙方人馬遂相約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大都會KTV門口談判,少年陳○彬隨即聯繫丙○○ 、丁○○、少年吳○呈(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 黃○翰(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前往上址。丙○○、 丁○○明知少年陳○彬仍未成年,仍與少年陳○彬、少年吳○呈 、少年黃○翰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由丙○○先動手毆打王瑞博之頭部,丁○○、少年陳 ○彬、少年吳○呈、少年黃○翰隨即動手毆打王瑞博及在場之 其他人,少年陳○彬於鬥毆過程中,另行起意而拿出預藏之 蝴蝶刀,朝王瑞博揮刺,致王瑞博腹部受有銳器傷(2.2×1. 2公分)、左後背受有魚口狀銳器傷(2×0.9公分)之傷勢, 因而左肺塌陷、大量左側血胸,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少年 陳○彬涉嫌殺人部分,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 查中,無積極證據證明丙○○、丁○○有參與殺人部分行為,又 丙○○、丁○○所涉傷害犯行,因告訴人即王瑞博之母乙○○○撤 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丙○○、丁○○ 、少年陳○彬、少年吳○呈、少年黃○翰隨即逃離現場;嗣少 年陳○彬指示少年吳○呈、少年黃○翰將蝴蝶刀丟棄於彰化縣○ ○鄉○○○路000號之大村加油站旁排水溝內,經警扣得前開蝴 蝶刀1支,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王瑞博之母乙○○○委由廖淑華律師提出告訴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 人、被告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 院卷第59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94、202頁),並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對 方之(丙○○部分見少連偵350卷第33-37頁、第239-243頁, 丁○○部分見少連偵350卷第47-52頁、第209-21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7-18 頁、第97-107頁、第121頁、第279-280頁)、證人即少年共 犯陳○彬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71-73頁、 第75-82頁、第227-231頁)、證人即少年吳○呈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91-97頁、第219-222頁)、證 人即少年黃○翰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370卷第163- 171頁、少連偵350卷第269-274頁)、證人即少年陳○宏警詢 之證述(見少連偵370卷第279-281頁、第283-284頁)、證 人即少年陳○清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370卷第257-259頁、 第261-263頁)、證人即少年劉○成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37 0卷第235-237頁、第239-241頁)、證人即少年王○丰警詢之 證述(見少連偵370卷第207-211頁、第217-218頁)、證人 即少年王○丞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135-137頁)、 證人即少年童○睿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153-156頁 )、證人即少年黃○傑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149-15 1頁)、證人余佩珊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 61-66頁、第251-259頁)、證人蔡欣妤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少連偵350卷第111-115頁、相驗卷第101-107頁)、證 人李采瑩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103-105頁 、相驗卷第99-107頁)、證人趙家賢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 350卷第129-133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被告丙○○指認(見少連偵350卷第39-46頁)②被告丁○○指 認(見少連偵350卷第53-60頁)③證人余佩珊指認(見少連 偵350卷第67-70頁)④少年共犯陳○彬指認(見少連偵350卷 第83-90頁)⑤證人吳○呈指認(見少連偵350卷第99-102頁) ⑥證人李采瑩指認(見少連偵350卷第107-110頁)⑦證人王○ 丰指認(見少連偵350卷第145-148頁)、被害人王瑞博之: ①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少連偵350 卷第157頁)②傷勢照片(見少連偵350卷第159-163頁)、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少連偵350卷第165-176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 350卷第177-181頁)、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大村加油站 旁之排水溝照片(見少連偵350卷第185頁)、扣案之折疊刀 翻拍照片(見少連偵350卷第1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350卷第18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證人黃○翰指認(見少連偵370卷 第173-180頁)、臺中地檢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少連偵3 70卷第38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相驗卷第15頁)、臺中 地檢署:①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23頁)②檢驗報告 書(見相驗卷第127-135頁)③相驗照片、解剖照片(見相驗 卷第143-159、177-2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相驗卷第233-2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12603 0749號鑑定書(見相驗卷第255-2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10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9149號鑑定書(見相 驗卷第257-26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 10258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265-275頁 )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蝴蝶刀1把扣案可憑。被告2人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㈡、被告丙○○、丁○○、少年陳○彬、少年吳○呈、少年黃○翰,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2人行為時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犯本案,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2人與被害人王瑞博間本無嫌隙,僅因少年陳○彬 與被害人有所糾紛,竟夥同其他未成年人相約在公共場所談 判,更下手毆打被害人,引發後續多人肢體衝突,混亂中被 害人更遭少年陳○彬持刀刺傷,因而死亡,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坦承犯行,被告丁○○部分已經 與被害人之母親即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 (見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本院卷第81至83、119頁) 之犯後態度。被告丙○○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113年6月 30日前賠償,然至本院113年9月23日審理時,仍未賠償(見 本院卷第203頁),該次庭後被告丙○○又稱已經與告訴人約 於113年10月21日會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209頁),然竟再 次爽約未給付(見本院卷第235頁),犯後態度欠佳。⒊被告 丙○○於本案行為前有加重詐欺前科紀錄(113年9月26日判決 確定),被告丁○○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 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21、229、230頁)。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4、195 、203、2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丁○○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審酌被告犯後 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 於調解時表示,於被告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後,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83頁),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 被告丁○○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觀被告丁○○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 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 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第 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義務勞務20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丁○○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 ㈥、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 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 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係 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 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丙○○雖請求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其 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9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附帶賠償被 害人條件),案經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9月26 日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9、230頁),被告丙○○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雖一併宣告緩刑,但並無刑法第 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於本案自不得再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蝴蝶刀1把,依少年陳○彬之供述,係其自 家中帶往案發現場,並非本案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前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有關被告丙○○、丁 ○○前階段傷害王瑞博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告 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 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案件應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 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 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 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 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 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 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 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丁○○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瑞博之母乙○○○提出告訴。嗣 被告2人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於113年4月18日具 狀撤回對被告丁○○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依前揭說明,撤回 告訴效力及於共犯丙○○,此部分本均應諭知被告2人不受理 之判決,然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86頁),爰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延展宣 判期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01

TCDM-113-訴-104-20241101-4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份,另案經本院113年金訴字第5 6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 ,加入廖俊豪(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少年詹○凱(00年0 0月00日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等組成之詐欺 集團,並與渠等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晚上8時 許,佯稱網路購物刷卡操作錯誤,向乙○○施詐術,使之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款項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申辦 人文詳棋,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以 下簡稱臺灣銀行帳戶),因而受騙共新臺幣(下同)16萬68 00元;再由廖俊豪以通訊軟體通知丙○○與少年詹○凱,由丙○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付款設 備處,以插入人頭帳戶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方式,提領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共13萬5,000元,並於提領後將款項交予少年詹○ 凱轉予廖俊豪,供由廖俊豪交付上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 乙○○受騙財產追索困難。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1至94頁、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59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25-26頁)、被告丙○○於112年10月12日提 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43頁)、人頭 帳戶:文詳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49頁)、告訴人乙○○之:①報案 資料(見偵卷第53、65-71頁)②轉帳紀錄翻拍畫面(見偵卷 第61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 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 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 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廖俊豪、少年詹○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 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是被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見被告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頁),依本案 行為時之民法規定,已滿18歲而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詹○ 凱為00年00月生(見偵卷及本院卷彌封袋),行為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而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本 案,且被告警詢時亦自承知悉少年詹○凱為95年出生(見偵 卷第108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 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故僅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擔任車手取款之 角色而參與本案犯行,且係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造成告訴 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情事,但尚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 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15至24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 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其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 證據可證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於被告行為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延展宣 判期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1 112年10月12日晚上11時5分 2萬8553元 2 112年10月12日晚上11時7分 2萬8563元 3 112年10月12日晚上11時10分 9712元 4 112年10月12日晚上11時27分 4萬9986元 5 112年10月12日晚上11時28分 4萬9986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10月12日晚上11時39分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2 112年10月12日晚上11時40分 3萬5000元

2024-11-01

TCDM-113-金訴-1780-2024110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2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30 號、3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曾世霖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30號、3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2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報告書誤載為6包,檢驗 前淨重9.6890公克,純度80.4%,純質淨重7.7900公克,112 年度安保字第554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112 年度安保字第542號。聲請意旨另誤載驗餘淨重分別為0.680 8公克、0.6929克、0.3365公克,由本院逕予刪除)、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5.94公克,113年度安保字 第974號),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均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該院112年3月6日、112年3月8日 、112年4月6日、112年6月20草療鑑字第1120200436、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證,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 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呈現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備註欄所示鑑驗報告在卷可 稽,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既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且難以析離,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參貳陸零公克,含外包裝袋玖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2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436號鑑驗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卷第21、31至35、37頁,112年度安保字第554號之扣案物): 1.檢品編號:B0000000(取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0.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9.6890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9.3260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6.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9.6890公克,純度80.4%,純質淨重7.7900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毛重合計壹點玖零柒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卷第173、179頁,112年度安保字第542號之扣案物):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2.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0.7024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0.6808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6.備註:送驗晶體3包,總毛重2.61公克,送驗單位指定檢驗乙包(編號1)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毛重合計伍點壹陸參壹公克,含外包裝袋伍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卷第117、125頁,113年度安保字第974號之扣案物):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0.7769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0.7644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6.備註:送驗晶體5包,總毛重5.94公克,送驗單位指定檢驗乙包

2024-11-01

TCDM-113-單禁沒-621-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 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WST-Linxin」之人所要求 代為收受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並轉匯予不詳之人,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 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 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乙○○竟仍與暱稱「WST-Linxin」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WST- Linxin」使用,並配合將轉進郵局帳戶之款項轉至虛擬貨幣 APP購買泰達幣。嗣不詳之詐欺份子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丙○○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中,乙○○旋依 「WST-Linxin」之指示,將上揭贓款轉至虛擬貨幣APP購買 泰達幣,再轉到「WST-Linxin」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內,而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丙○○查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13613卷第110頁、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警詢之證述(見偵13613卷第39-46頁)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13613卷第47-48頁)、告訴人丙○○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 案相關資料(見偵13613卷第61-91頁)②匯款紀錄翻拍畫面 (見偵13613卷第129-135頁)③與暱稱「WST-Winnie」之人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613卷第137-204頁)④被告另 案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刑事案件之113年3月11日審理筆錄 、及主文公告查詢結果(見偵13613卷第205-219頁)在卷可 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 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 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均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WST-Linxin」 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一般洗錢罪犯行自白犯罪,爰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並將轉入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 ,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造成告訴人丙○○受有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及 同質性之幫助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紀錄,且本案 係假釋期間內更犯罪之情形,素行不佳(見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22頁)。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 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延展宣 判期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丙○○ 丙○○於112年3月12日,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ACE-Team- Daisy」之人私訊告知若欲增加其他收入,可支付新臺幣500元參加費取得會員帳號密碼,後再由暱稱「WST-WINNIE」及「紹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①112年4月6日下午2時16分 ②112年4月8日下午4時40分 ①10萬元   ②8萬4,690元

2024-11-01

TCDM-113-金訴-1489-20241101-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樺 林珈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52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世樺共同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林珈葳共同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三、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椅子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世樺、林珈葳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 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 賣而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⒈被告2人未能尊重他人之商標權,率然於網路上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2人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一號娛樂公司、艾須特 公司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智易卷第53 、54頁本院調解筆錄、第55頁陳報狀及第75頁賠償證明)。 ⒊被告陳世樺前有同質性違反商標法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 林珈葳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智易卷第17至21頁),⒋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智易卷第72、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林珈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賠償完 畢,告訴人亦具狀稱同意給予被告林珈葳緩刑之宣告(見本 院智易卷第56頁)。審酌上情,認被告林珈葳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被告自新。至於被告陳世樺部分,其前因違反商 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智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附帶賠償被害人條件),有被告陳世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17頁) ,本案係第2次犯同質性之違反商標法案件,審酌上情,認 被告陳世樺不宜再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椅子1 個,經鑑定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 133頁)在卷可稽,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販賣仿 冒佩佩豬商標之椅子,獲利新臺幣(下同)499元,本應宣 告沒收,惟被告2人犯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 償完畢,業如前述,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已經高於犯罪所得 ,是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 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2號   被 告  陳世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珈葳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樺、林珈葳明知佩佩豬商標,係商標權人英商一號娛樂 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 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享有商標權(商標審定號:00000000),現仍在專用 期間,非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詎陳世樺、林珈葳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日,在大陸阿里巴巴網站 購買印有仿冒佩佩豬商標之月亮椅後,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將印有仿冒佩佩豬商標之月亮椅商品,刊登在臉書 粉絲團「渝媽咪VIP」社團、利用「赫菈Hera媽咪」進行直 播拍賣,以每張椅子新臺幣(下同)499元之代價,陳列、 販售印有仿冒佩佩豬商標之月亮椅。嗣經消費者謝宗霖於11 2年6月6日以499元之價格下標購買後,察覺商品有異,遂報 警處理,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將前揭仿冒商品 送交鑑定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一號娛樂公司、艾須特公司委請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世樺坦承確實有以臉書直播拍賣仿冒之佩佩豬月亮椅商品一情,惟辯稱:我們直播決定要賣佩佩豬月亮椅後,有上傳給林暉凱(另為不起訴處分)看,我們直播平台會進貨佩佩豬月亮椅是因為有媽咪在問,說蝦皮有很多人賣這個東西,我不知該商品係仿冒品等語。 2 被告林珈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珈葳坦承有購入仿冒之佩佩豬月亮椅販售一情,惟辯稱:因在蝦皮購物上看到很多人在賣,我不知道這個東西是仿冒品,本件應該由林暉凱負責,因為他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我決定要買佩佩豬月亮椅後有上傳給林暉凱看,有上傳到「新凱企業有限公司」的一個平台,上傳的內容是一行字,有名字、數量、金額,但沒有照片等語。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暉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珈葳、陳世樺等2人購入系爭仿冒之佩佩豬月亮椅商品之事實。 4 鑑定報告書1份、扣案之佩佩豬月亮椅之照片2張 證明被告林珈葳、陳世樺所販售商品為仿冒品之事實。 5 告發人提供被告林珈葳、陳世樺直播平台網站販售佩佩豬月亮椅之截圖 被告林珈葳、陳世樺在其帳號網頁上刊登仿冒商標商品照片之事實。 6 赫拉Hera媽咪預購出貨單、匯款紀錄、新竹物流寄貨照片(卷第159、16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卷第165-167頁) 1.證明被告林珈葳、陳世樺確有於網路上以499元之代價,販售仿冒商品之事實。 2.寄貨人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世樺所申辦之事實。 7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且在專用期限內,專用類別020中有包含「椅」類產品之事實。 8 被告林珈葳、陳世樺與同案被告林暉凱、林揚壹(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署之合作契約書。 直播平台經營操作、其他營業管理由乙方負責(被告陳世樺、林珈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珈葳、陳世樺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利用網路 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與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99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2024-10-29

TCDM-113-智簡-28-20241029-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張秋蘭 張月欣 張春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坤地律師 被 告 張朝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84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08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秋蘭、張月欣、張春以被告張 朝勝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 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9 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84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9月20日送達至 聲請人3人(張秋蘭、張月欣指定張春為送達代收人),聲 請人委任代理人陳坤地律師具狀於113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各1份、送達證書及本案 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 稽,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 此部分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如附件一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 回處分意旨,如附件二處分書。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三 「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朝勝之父張清松與告訴人張春、張月 欣、張秋蘭等人為兄妹關係,詎被告為貪圖其祖母張郭秀玉 (於112年2月10日死亡)生前名下土地財產,明知張郭秀玉 於111年間已確診失智症,生活需他人照顧,欠缺依自我意 願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能力,亦明知張郭秀玉無意將其名下之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 )贈與予被告張朝勝,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指使不知情之胞妹張雅婷於11 1年3月1日10時許,在臺中○○○○○○○○○,偽造不實之張郭秀玉 委託書,偽稱張郭秀玉委託張雅婷辦理印鑑證明之意思表示 ,由張雅婷對該管公務員行使之,嗣臺中○○○○○○○○○承辦人 於形式審查後,誤認為張郭秀玉有辦理印鑑證明之真意,因 而當場核發張郭秀玉之印鑑證明予張雅婷,由張雅婷循線交 付予被告,被告取得張郭秀玉之印鑑證明後,再誘使無行為 能力之張郭秀玉於111年3月某日、同年6月某日簽署上開土 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宣稱張 郭秀玉將本案土地贈與予被告,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林 春梅於上開時間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贈與契 約書及張郭秀玉印鑑證明,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行使; 被告另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黃錦堂於上開時間持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及張郭秀玉印鑑證明,向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行使,嗣上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將本案土地由張郭秀玉贈與予被告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掌管之土 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張郭秀玉、張郭秀玉之女即告訴人等 人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對於地 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等 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經查: ㈠、被告就本案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等犯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 ,而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原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 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其餘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 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主要以被害人張郭秀玉在辦理本案不動產相關登記 時,係罹患失智症狀態,不可能有轉移不動產予被告真意等 語。此部分事實固然經聲請人於偵查中加以證述(見他字卷 第158、159、254頁)。然查,證人即本案辦理土地過戶之 地政士林春梅證稱:我覺得張郭秀玉並無失智,還可以叫出 我的名字,還講得出我之前幫他們家辦理業務的事情,記憶 還算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253頁),且依檢察官當庭勘驗 張郭秀玉與張雅婷於111年8月25日之對話錄音檔,張郭秀玉 稱:「我是為了你們小叔叔,萬一以後我要是百日走後,他 沒得吃就把那些地轉交你阿哥,讓他們卻照顧你們的叔叔, 這樣聽明白嗎?那些地你們不是還有一個叔叔還健在,難道 不用照料他吃喝?我是為了你們叔叔,我才會把你塊地過戶 給你大哥(即被告),以後你大哥就要照顧他的生活起居, 我為了這樣,不是為了什麼,你哥哥身為姪子做這些事應該 的,所以我就這麼一講,說這些地我就是為了要讓你們叔叔 有吃穿,給人家有個交代,不然誰能去照料他,我的意思是 這樣,這樣你明白了吧」(見他字卷第175257頁),已詳盡 說明何以要將土地過戶予被告之原因,與告訴人證稱無移轉 不動產真意顯然未合,且上情與證人即被告之父張清松、證 人即本案辦理過戶之地政士黃錦堂證述亦相符(見他字卷第 254、255頁)。是張郭秀玉於本案辦理過戶時,是否確如聲 請意旨所指全無識別能力,係被告偽造相關文件辦理,甚有 疑問。至於聲請意旨另指證人張清松係與被告聯手且係幕後 策劃,證人林春梅、黃錦堂2人為張清松所聘僱,證詞偏袒 被告等語,但就此均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證人張清松、 黃錦堂所證述之過戶原因與勘驗錄音中張郭秀玉親口陳述相 符,亦難認有何不實證述之情形。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之理由,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核與 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 無不當,故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指摘 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聲自-150-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庭安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000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001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52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及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庭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 非難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及2分別為一般洗錢、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洗錢等案件,罪質相同,然犯 罪時間不同、被害人相異,關聯性不高。數罪間附表編號1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參考其定刑之比例,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 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意見,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同年月13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及居所,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機會(見本院113年9月9日中院平刑才113聲2938字 第1130070064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迄 今受刑人均未有表示意見,自應依法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林庭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②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③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④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  ⑤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04/18-111/04/19 112/06/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68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38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8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93號 判決 日 期 112/07/13 113/05/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8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93號 判 決 確定 日 期 112/08/29 113/07/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78號(易服社勞執行中,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16,000元)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012號(尚未執行)

2024-10-29

TCDM-113-聲-2938-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霆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52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79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霆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霆葦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 及責任非難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為竊盜案件、附表編號2為 侵占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時間有所間隔、被害人相異,顯 無關聯性,暨審酌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函詢受刑人賦予其 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已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被告 之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 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江霆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09/18 111/05/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4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38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771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392號 判決 日 期 112/10/13 113/07/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771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392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2/11/22 113/07/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97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22號

2024-10-29

TCDM-113-聲-319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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