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庭安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000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001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52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及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庭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
非難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及2分別為一般洗錢、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洗錢等案件,罪質相同,然犯
罪時間不同、被害人相異,關聯性不高。數罪間附表編號1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參考其定刑之比例,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
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意見,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同年月13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及居所,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機會(見本院113年9月9日中院平刑才113聲2938字
第1130070064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迄
今受刑人均未有表示意見,自應依法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林庭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②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③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④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 ⑤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04/18-111/04/19 112/06/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68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38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8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93號 判決 日 期 112/07/13 113/05/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8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93號 判 決 確定 日 期 112/08/29 113/07/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78號(易服社勞執行中,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16,000元)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012號(尚未執行)
TCDM-113-聲-2938-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