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妃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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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吳賜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一百零 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 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7月26日核發之公司登記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6,246元,及自99年4月21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62,211元,及其中156,498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246 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98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6頁)。核 原告上揭所為,乃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3年5月27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原為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一次撥貸不得循環 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為8. 88%,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 .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 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76,246元及自99年4月21 日起算,按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拒不清償。  ㈡被告前於90年7月21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 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 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 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 欠本金156,498元、利息5,713元、違約金1,200元及自99年4 月21日起算,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拒不清償。  ㈢嗣渣打銀行已讓與上開二筆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 催討,被告迄未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對於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其與原告無借貸或刷卡 之事實,且美國運通銀行已倒閉,超過7年以上無法律追訴 權,故主張債務無效等語。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信用 貸款申請書1紙、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紙、經濟部函暨變 更登記表、客戶資料查詢單2紙、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2紙 、公告報紙2份、約定條款1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255號卷第11至38頁),核無不合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其聲明異議狀表示無 借款事實,債務無效云云,而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 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可採。是本院審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堪認 真實。從而,渣打銀行與被告間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 且被告未按期返還本息,渣打銀行並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25

PCDV-113-訴-2347-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閱覽卷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李光祥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非為本院109年度司字第65號選派 檢查人事件之當事人,惟為被檢查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巨泉公司)於本案被檢查期間之負責人,為了解 檢查結果,實有閱覽本案檢查報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09年度司字第65號選派檢查人 事件之被檢查人巨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閱覽前揭選派 檢查人事件卷宗。惟查,巨泉公司業經113年1月11日新北府 經司字第1138002757號登記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且聲請人已與巨 泉公司清算完結,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聲請人113 年10月7日收訖簽名收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是 本件聲請人現非為巨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第三人,復 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且聲請人亦未釋明 對前開卷內文書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加以上開事件涉及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 請人閱覽卷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23

PCDV-113-聲-256-2024102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張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然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14,946,817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3,560元 ,尚不足143,06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裁定 命其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至原 告處,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3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23

PCDV-113-重訴-684-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94號 原 告 楊世昌 被 告 鄭翔洋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 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 。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 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動 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 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 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 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及給付租金69,000元,並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遷讓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面積:97.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與之條件相仿之鄰近房地買賣價格約為 每平方公尺124,163元(含土地及建物),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一第35頁),則與系爭房地條件相類之不動產實際交 易單價計算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應屬適當,是系爭房 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1,609,241元【計算式:(總面積90.10㎡ +陽台3.40㎡)×124,163元/㎡=11,609,24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復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2年度個人出售 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 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 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 ,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359,600元,有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至34頁),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5,265元, 亦有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故系爭房屋評定 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10.4%【計算式:359,6 00元/(359,600元+95,265元/㎡×97.17㎡×1/3)=10.4%】,依 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1,207,361元 (計算式:11,609,241元×10.4%=1,207,361元),至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於起訴前(即113年1月7日)已屆期之部分,應併算之。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81,728元(計算式:1,2 07,361元+69,000元+23,000元×7/30=1,281,72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扣除前已繳納 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77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23

PCDV-113-訴-1794-2024102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蕭英政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呂立棋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英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聲 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112年1月9日已聲請清算,嗣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 名下有中國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新 臺幣(下同)17萬2,851元、(保單號碼:00000000)72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534元、以及重型機車2輛( 車牌號碼分別為:505-MJD、N82-121)等財產,本院司法事 務官乃於112年12月15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 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預估解約金及存款等資產以聲 請人解繳同額現款到院為處分方法;至機車部分,因分別為 101年、93年出廠,已無變價實益,故返還予聲請人,嗣聲 請人提出等額現金17萬5,107元,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作 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3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 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下稱 清算卷)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清算事件(下稱司 執清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 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 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8月7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 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茲將聲 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支情形如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請為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表示略以: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應積極償還債務,尋找更多工作及 兼職,不宜以其稱入不敷出任由聲請人怠於工作並聲請免責 ,其有規避債務隱匿收入之動機,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之事由等語。  ㈢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更 生前2年內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係因聲請人逾期繳 款遭銀行控卡,並非其主動停止使用信用卡消費行為,致   伊無法舉證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事實,倘 予以聲請人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請鈞院調查聲請人聲 請人更生前2年確切收支情形,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不應免責之情形等語。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應具工作 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請鈞院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鈞院依職權調 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 責之事由等語。  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表示 略以:依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其曾密集消費,旋未 還款,顯見無清償誠意,僅係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是 否可免除支付欠款,且在聲請人有固定所得之前提下,竟不 積極與各債權人為債務協商,請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 條第4款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㈦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 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㈧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 前於清算程序中陳報中國人壽及富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是 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另聲請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予陳報 ,如有,聲請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 免責事由等語。  ㈨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聲請人現年45歲,尚未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自當竭力清償 債務,避免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 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㈩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鈞院詳查聲請 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等 語。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聲請人年僅45歲,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尚得 工作20年,足認其具備相當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 清償,且聲請人名下有保單契約與存款等值之案款,入不敷 出何來能力繳保費,顯然收入未誠實陳報,違反常理,倘向 親友籌措,應有圖利新借貸債權人之舉,而有違消債條例立 法目的,若准予聲請人免責,將影響債權人權利至鉅若准予 免責,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 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 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為打零工收入,每月 工作約15日,日領1,500元,月薪約22,500元,另至迄今仍 固定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低收補助6,358元以及新北市社 會局核發之其他補助750元,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另 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蕭○晴、父親蕭德崇(37年生)、母親 張秀玉(35年生),扶養費支出各9,502元、5,079元、5,12 0元(已扣除社會補助及其他扶養義務人應分擔部分)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與113年8 月7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郵政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75頁), 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除上開社會補 助外,未申請其他各項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核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第 37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 其現陳報每月所得35,045元(即打零工收入22,500元+身障 補助5,437元+低收補助6,358元+新北市社會局補助750元=35 ,04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及扶養費9,502 元、5,079元、5,120元後,已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 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聲請 人既未兼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台北富邦銀行固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明其曾密 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 是利用消債理條例之施行,來免除欠款云云。惟按修正前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 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 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 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 正理由參照)。而台北富邦銀行僅提出聲請人於94年至95年 間之消費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未提出諸如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消費明細等以釋明聲請人符於 此條款規定情事之相關資料,自難逕認聲請人有合於上開要 件之事實,是本件聲請人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 不免責事由,台北富邦銀行此部分主張,非屬可採。再聲請 人雖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於110年1月9日至112年1月8日有 入出境之紀錄,有本院職權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153頁),惟聲請人已陳明 113年2月15日至19日,係聲請人之大嫂招待聲請人前往越南 家鄉參觀;111年12月14日至18日、112年1月28日至2月2日 、112年10月7日至12日、113年6月7日至10日行程之機票及 旅宿費用均為其配偶即當時之女友葉祺甄所支付,因其從事 代購工作,聲請人陪同幫忙提貨,並提出刷卡資料及相關文 件及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至195頁),不論聲 請人前述是否屬實,然衡情應未逾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6,432,335元半數,此參債權表即明(見司執清卷第127頁至 第130頁),則縱聲請人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存在,亦顯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  ⒉良京公司另主張聲請人之保單有被質借而減損價值,或有其 他保單未陳報,應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 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 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 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 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 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 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 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 件聲請人對於其名下保單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 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9日以 新北院英112司執消債清水消101字第1124077798號函,向中 國人壽查詢「⒈保險契約之解約價值(請扣除保單借款、利 息等、計算至112年8月2日;如債務人有「保單借款」者, 請一併提供「歷次」借款之時間及本金,前開歷次借款明細 請提供至本函文之文到之日之明細;倘債務人有還款之情形 者,請一併提供其歷次還款之時間及金額)」等情,並經中 國人壽於112年8月11日陳報聲請人名下有效保單2筆,未有 保單質借之情形,有上開函文等件可參(見司執清卷第38頁 至39頁),自難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 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況良 京公司並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 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良京公司主張聲請人 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尚難採取。另土地銀行亦主張聲請人有規避債務隱匿收入 之動機,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云云,惟土地銀 行均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自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逕認聲請 人於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情事存在,是土地銀行前開主張,亦難予採信。 ⒊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 ,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 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 案,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 餘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22

PCDV-113-消債職聲免-76-20241022-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空軍第七戰術戰鬥機聯隊 法定代理人 江元琦 代 理 人 曾衍靜 陳韡依 相 對 人 劉峰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行執助字第23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本院113度司執助字 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6月4日送達異議人,並 經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加計6日在途期間)內之同月1 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本院為 裁定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戳印等件在卷可稽,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異議人退伍賠償款新臺幣(下同 )134萬9,000元,兩造為公法關係,屬已約定自願接受執行 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異議人自得以該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 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聲請更生時,即將異議人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經鈞院 准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暨擬定更生方案時,異議人始片面稱 其與相對人屬公法關係,而撤回參與更生程序並剔除其債權 ,現相對人仍在更生方案履約期間,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異議人之債權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 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請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 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前成立之債權為更生或清算債權,無論其係公法 或私法上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司院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 專題)第2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關是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 五、經查,異議人前持高雄地方法院111年10月28日111年度行執 字第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行執助字第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 國113年5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之薪資債權1/3,嗣相對人表示其於112月7月24 日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現 仍在更生方案履約期間為由而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有理由,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屬實。異議人固稱相 對人積欠退伍賠償款134萬9,000元,屬相對人於公法上已約 定自願接受執行之行政契約,異議人應得以之為執行名義, 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惟查,異議人所執本件執 行名義係於111年10月28日所核發,其所表彰之退伍賠償款 債權係成立於相對人開始更生前,依前開規定,應屬更生債 權,且異議人前於更生程序亦陳報撤回參加更生程序,復由 司法事務官剔除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並更正債權表等 情,業據相對人陳述在卷,復有本院112年11月21日新北院 英112司執消債更宿消字第202號函文暨債權表等件可憑(見 本院卷第51頁至55頁),是本件異議人所持執行名義,既為 更生債權,依前開規定,無論其係公法或私法上之債權,非 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仍持前開執行名義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自屬 無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22

PCDV-113-執事聲-32-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1號 原 告 許麗敏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上進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9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067,950元(計算式:100萬元+67,950元=1,06 7,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22

PCDV-113-補-1651-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溢收款項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79號 原 告 福德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維寬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被 告 台龍包裝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傑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項 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 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定參照)。又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 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 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 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成立往覆式自動 包裝機8台買賣契約,因產品問題兩造合意解除其中6台往覆 式自動包裝機買賣契約,然被告仍有溢收款項新台幣(下同 )1,485,0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溢收款項返還,又兩造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機台送貨地點為址設新北市鶯歌區之原告公司,故以該 地為契約履行地,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係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是原告本 件請求顯非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難 認就本件解除契約後,就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及不當得利等 債務,兩造已約明係以址設新北市鶯歌區原告公司地址作為 債務履行地,是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以原告公司所在地為本 件債務履行地云云,自無足採。又被告公司址設在臺中市霧 峰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稽, 是依民事訴訟「以原就被」原則,認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22

PCDV-113-訴-2479-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江美融 邱俊傑 相 對 人 吳坤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 判、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向相對人借款,期間已清償數萬 元,並非相對人所持本票金額,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 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顯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然依據前述說明, 抗告人主張已清償部分借款,係對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有 所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相對人就此既有爭執, 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 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3月10日 60萬元 未記載 221064 `

2024-10-22

PCDV-113-抗-176-20241022-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蘇茂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2號離婚事件,聲請人 為該事件當事人蘇○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次民國113年6月1 2日開庭時,係由顏妃琇法官擔任審判長,然於同年8月21日 第二次開庭時,仍由顏妃琇法官擔任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 第32條第7款規定,該審判長應予以迴避等語。 二、而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並未繳交裁判費用,嗣經本院於113年8 月30日以113年度家聲第70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此裁定已於同年9月11日寄存 送達聲請人之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然聲 請人迄今仍未繳裁判費,此亦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 、答詢表2紙及收文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 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1

PCDV-113-家聲-70-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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