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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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 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前應補充「於翌日(25日) 零時11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9毫克,仍貿然駕 駛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發生 交通事故之情形,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未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稱為運輸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03號   被   告 賴志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郁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8時許起迄至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某餐廳內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住處。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自摔送醫,經警方到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志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043   1)、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草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掌電字第CE9C43298、   CE9C43299號)、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   面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1-09

PCDM-113-交簡-1570-2025010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賢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嘉賢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未待酒精消退,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曾因酒醉駕車,經本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1440號刑是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4號   被   告 林嘉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22時許起至翌(28)日2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飲酒後,其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仍於 113年11月28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8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5-01-09

PCDM-113-交簡-1690-2025010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主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主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於民國112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末2行「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2時44分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業經檢察官主 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 犯罪情節均為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犯罪,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 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 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 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執意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境貧寒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   被   告 范主維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主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6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工地內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主維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1-09

PCDM-113-交簡-1580-20250109-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予涵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予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因公共危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境 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0號   被   告 鄭予涵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予涵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15分許,自前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遭警攔停,並於同日14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予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於113年1月28日12時許起15時許, 因酒駕案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9毫克,為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之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1-09

PCDM-113-原交簡-165-202501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5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良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   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釋字第36   6 、66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   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   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   罪所定之刑得易科罰金,所犯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   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   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   益,惟受刑人就附件所示之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填具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   而本院審查如附件所示之罪,皆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   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   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   訊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表示稱   :沒有意見,請法官盡量定輕一點,我真的很後悔等語,暨   衡酌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得抗告。

2025-01-09

NTDM-113-聲-748-2025010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波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清波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仍執意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6號   被   告 林清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 00○00號住處內飲酒後,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5-01-09

PCDM-113-交簡-1692-20250109-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坤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0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坤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00年11 月22日」更正為「100年12月2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 坤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尿液中嗎啡之濃度為8736ng/mL 、可待因之濃度為1566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468ng/mL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000000ng/mL,仍開車上路,顯置大眾 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另審酌被告終能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肇致交通事 故;並參酌其前科素行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務農、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3號   被   告 董坤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坤融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執行至民國100年1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其後假釋遭 撤銷,殘刑執行至104年1月2日(不構成累犯)。董坤融後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1案)確 定,於同年間,再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6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下稱第2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7月(下稱第3案),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 贓物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2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年4月、5月、3月(下稱第4案)確定,上開第1案至 第4案嗣後定應執行刑9年7月,執行至110年5月2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然因期滿前疑似再犯 ,停止觀護,然假釋尚未撤銷。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 13日19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 案偵辦中)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翌(14)日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仁愛鄉 。嗣於113年5月14日8時3分至16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鄉○○段00地號對董坤融及本案車輛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董坤融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3包 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董坤融同意於同日12時10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坤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後開車上路之事實。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本案之查獲經過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5)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6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嗎啡之濃度為8736ng/mL、可待因之濃度為1566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468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000000ng/mL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董坤融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施用毒品後 ,有休息好幾個小時到隔日才開車,伊駕駛時精神、意識狀 態都正常,並無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伊認為伊能正常開 車,沒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語,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 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海洛因中嗎啡及可待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中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及可待因均為300ng/mL 、安非他命為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經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嗎啡之濃度為8736ng/mL、可待因之濃度為156 6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468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 為000000ng/mL,均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此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 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其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NTDM-113-埔交簡-155-2025010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愛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愛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0分 許」,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第6行 「適有余張榮駕車自路邊停車格向車道切出」,更正為「適 有余張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邊停車格 向車道切出」;證據部分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 執意駕駛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已就所生之交通事故,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有交通事故車禍和解書1份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04號   被   告 周愛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愛婷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10樓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 5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適有余張榮駕車自 路邊停車格向車道切出,周愛婷煞車不及而與該車發生碰撞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 ,於同日15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愛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5-01-08

PCDM-113-交簡-1671-2025010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44號   被   告 李凱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翔於民國113年11月3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好樂迪KTV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1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 追撞同向前方由曾堯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曾堯舜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凱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5-01-08

PCDM-113-交簡-155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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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2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陳建民於 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雖有和解 意願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 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陳建民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民於民國113年1月26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往員山路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589巷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中正 路589巷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發 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等待左轉號誌亮起即貿然違規左轉中正路589巷,適有 謝斯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城路1段 往員山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謝斯安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 皮膚缺損、右踝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斯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民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違規左轉欲駛入中正路589巷,致與告訴人謝斯安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認為是告訴人超速行駛,且該路口標示不清等語。 2 告訴人謝斯安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圖、車損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禿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路口先行換入內側車道,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至路口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直行箭頭路燈時向左轉彎),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參,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 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1-08

PCDM-113-審交簡-65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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