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張亦琳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賴惠敏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59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58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3,19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9,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竹市○區○○路○段000號「長春診所」護
理師,其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並
應注意自身並無相關醫療專業技術,應由具有醫療專業技術
之人為他人從事醫療行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並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1月21日,在長春診所內,向原告聲稱其可施打玻尿
酸、肉毒桿菌之人體侵入性美容保養項目,原告乃同意由被
告為其臉部施打玻尿酸、肉毒桿菌之美容醫療行為,被告即
以針筒注射方式,替原告進行施打臉部玻尿酸、肉毒桿菌(
下稱系爭醫療行為),原告因施打上開針劑,致鼻部皮膚黑
腫、而致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鼻部皮膚壞
死合併前額與鼻部血管炎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致原
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589元之損失,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1,950,41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
段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請求鈞院為適
當核定等語。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違反醫師法規定,對原
告為系爭醫療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系爭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
,而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166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在案,
此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告對
此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為系爭醫療行為
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
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醫療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為此支出
醫療費用49,589元乙情,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0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
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堪信原
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系爭醫療行
為受有系爭傷勢,且該傷勢患部位於鼻部,對正值青春年華
之原告外觀及容貌造成一定影響,且自系爭醫療行為造成原
告鼻部皮膚壞死合併疤痕形成,至今仍須定時回診接受醫學
美容科治療等事實,自堪信其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
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茲
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無業;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護
理師,每月收入約60,000元,此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47、109頁),另有本院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足參(
見本院個資卷,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其內容爰不一一於
本判決明確記載)。是綜合被告違法從事系爭醫療行為致原
告受傷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兩造學經歷、身分
、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950,41
1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0,000元為適當。
3、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應以549,589元為
可採(計算式:49,889元+500,000元=549,589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49,589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
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
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亦
併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SCDV-113-訴-643-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