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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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張亦琳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賴惠敏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59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58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3,19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9,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竹市○區○○路○段000號「長春診所」護 理師,其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並 應注意自身並無相關醫療專業技術,應由具有醫療專業技術 之人為他人從事醫療行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並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1月21日,在長春診所內,向原告聲稱其可施打玻尿 酸、肉毒桿菌之人體侵入性美容保養項目,原告乃同意由被 告為其臉部施打玻尿酸、肉毒桿菌之美容醫療行為,被告即 以針筒注射方式,替原告進行施打臉部玻尿酸、肉毒桿菌( 下稱系爭醫療行為),原告因施打上開針劑,致鼻部皮膚黑 腫、而致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鼻部皮膚壞 死合併前額與鼻部血管炎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致原 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589元之損失,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1,950,41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 段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請求鈞院為適 當核定等語。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違反醫師法規定,對原 告為系爭醫療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系爭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 ,而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166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在案, 此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告對 此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為系爭醫療行為 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 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醫療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為此支出 醫療費用49,589元乙情,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0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 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堪信原 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系爭醫療行 為受有系爭傷勢,且該傷勢患部位於鼻部,對正值青春年華 之原告外觀及容貌造成一定影響,且自系爭醫療行為造成原 告鼻部皮膚壞死合併疤痕形成,至今仍須定時回診接受醫學 美容科治療等事實,自堪信其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 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茲 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無業;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護 理師,每月收入約60,000元,此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47、109頁),另有本院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足參( 見本院個資卷,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其內容爰不一一於 本判決明確記載)。是綜合被告違法從事系爭醫療行為致原 告受傷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兩造學經歷、身分 、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950,41 1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0,000元為適當。 3、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應以549,589元為 可採(計算式:49,889元+500,000元=549,589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49,589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 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 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亦 併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20

SCDV-113-訴-643-20241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黃永仁 被 告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煒傑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 年11月22日具狀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新 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113年1月8日 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1至53頁),是原告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戴沁涵於111年12月間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同年月向原告公司投保乙式汽 車車體損害保險及相關第三人責任險。戴沁涵於112年3月3 日12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新竹縣○○鄉○○路000號前之新 豐松柏公園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於駛入後在駕駛行進 中,因該處地板磚養護不周,遭地板磚彈起擊中車底板,經 戴沁涵報警通知,並向原告申請修車理賠,原告賠付新臺幣 (下同)727,927元予修車廠。系爭停車場之公共設施其管理 養護依法由被告負責,依事故現場照片確實有地板磚脫落, 未予維護之情,方導致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停車場後於行駛中 遭地板磚彈起擊中車底大電池處之位置,致生高額維修費用 。 (二)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知,系爭停車場地板磚鬆 動位移之情形明顯,因鬆動而有縫隙,依常理在地磚有鬆動 縫隙之情況下確實會造成車輛行進中輾壓導致地磚彈起擊中 車底板之情形。被告雖否認系爭停車場當時有養護不周之管 理缺失,惟自Google街景圖於110年12月即有地板磚鬆動脫 落情形,111年7月街景圖地板磚鬆動脫落之情形更劇,故由 兩時段街景圖可知被告確實有管理維護之瑕疵,被告抗辯設 有專責人員維護云云,實為空口之言。依被告所述,於112 年12月發包完成系爭停車場改善工程,更徵本件事故發生當 時確有欠缺,而造成人民損害,必須加以修補填補,此舉可 證被告承認確實有管理維護不當之處才需發包改善,若被告 早將系爭停車場鬆動破裂之地板磚改善維護,系爭車輛也不 致遭地板磚彈起擊中車底版,足證系爭停車場養護不周,與 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再者,系爭車輛車底部 離地面間隙約17公分,系爭停車場地板磚長約30公分,對角 線長40公分,地板磚鬆動未與地面完整貼合,系爭車輛行經 該處輾壓彈起造成底盤受損擊中車底大電池處之位置受有損 害,此係導因於被告管理養護不周所致。 (三)原告已向被告請求調解,惟被告拒絕處理本件損害賠償案件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9條第2項 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與第2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7,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前於112年12月間發包完成改善工程 ,故目前系爭停車場現況已與本件案發當時不同,合先敘明 。系爭停車場之地板磚僅在左側邊緣處有乙塊地板磚之邊緣 有少許小塊破裂,旁邊乙塊地板磚有些許位移,不無可能係 系爭車輛所造成,或稍早由其他車輛造成(因系爭停車場停 車量大,常有未停放停車位而隨意停車在地板磚上之車輛) ,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就系爭停車場有養護不周之管理缺失。 尤其,此處地板磚之小破損、位移,係如何造成系爭車輛車 底板破損,甚且嚴重到需更換零件價格高達63萬餘元之高壓 電瓶,實令被告不得其解,原告應舉證證明兩者間之因果關 係。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4顯示,漏液 痕跡係由系爭停車場內側之停車位延伸至左側邊緣有少許小 塊破裂之地板磚處,依系爭車輛向警方描述之行進方向(駛 離停車場),系爭車輛應係先在停車位發生車輛漏液現象, 再駛出行經左側邊緣處有少許小塊破裂之地板磚處,則系爭 車輛怎有可能因車主所指左側邊緣處有少許小塊破裂之地板 磚彈起擊中車底板而漏液受損,又被告對於所轄之公有公園 及空地(含系爭停車場),向設有專責人員或單位認養維護打 掃定期巡檢,如有發現損壞(經民眾鄰里通報),即派員處理 修繕,而系爭停車場於本件案發當日前後,被告並無發現或 接獲有任何系爭停車場之地板磚破裂等狀況之通報,直至11 2年11月間,原告向被告提出本件國家賠償申請書,被告始 知悉本件事故。又觀上開紀錄表照片5之輪胎痕跡,係在左 側邊緣處有少許小塊破裂之地板磚旁,並未通過(輾壓)該地 板磚,是該地板磚怎會彈起擊中系爭車輛,足見原告主張並 非實在。又系爭車輛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已使用6個月,原 告主張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 。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 請求之人,雖不須先證明行為人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惟對 於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該行為與所主張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仍應負舉證責任。據此,原 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賠償所受損害,需就被告(即國家機關)對該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該項欠缺與人民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本案原告主張被 告在管理系爭停車場上,容任地板磚脫落而怠於維護修繕, 造成系爭車輛行駛中遭地板磚彈起擊中車底大電池所在位置 ,致生其所述上開修復費用,自應就上情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戴沁涵所有系爭車輛有向原告公司投保乙 式汽車車體損害保險及相關第三人責任險,戴沁涵於112年3 月3日12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停車場,於駛離之際 發現車體有損壞並有漏液之情事,經戴沁涵報警處理,並向 原告申請修車理賠,原告賠付727,927元予修車廠,此有卷 內原告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結帳工單、超冠汽車電子發 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確認在卷,堪信為真實。 (三)依原告之主張,戴沁涵係駕車駛離系爭停車場之際,因該處 地板磚養護不周,遭地板磚彈起擊中車底大電池處之位置, 致生高額維修費用等語。經查,系爭停車場於本案發生時, 於停車場左邊內側之位置確有2塊地板磚有鬆脫、歪斜之情 形,且上開2塊地板磚旁邊亦有小塊碎石片,而上2塊歪斜之 地板磚右側相鄰地板磚則完好排列並無鬆脫及歪斜情形,另 此位置附近確有地面濕潤之情況,此有卷內員警所拍攝之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1頁);然細鐸員警所拍攝之照 片3、4,現場地板磚上有一道輪胎駛過地面濕潤位置而產生 之胎痕,此胎痕由停車場內側往外側延伸,其位置係在原告 所指出脫落地板磚之右側相鄰地板磚上,並未在上開2塊鬆 脫、歪斜之地板磚上,是訴外人所駕駛系爭車輛究竟是否有 輾壓到系爭停車場上開2塊鬆脫、歪斜之地板磚,而發生原 告所述之車體損壞結果,實有疑義。 (四)且依原告所述,戴沁涵係於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系爭停車場之 際發生本件事故,然依上開照片4所示,系爭停車場地板濕 潤之位置,較上開2塊鬆脫、歪斜之地板磚位於停車場更靠 內側之位置,係由上開輪胎輾過之胎痕帶往外側,倘若上開 地板濕潤之情況如同原告所主張係由系爭車輛輾壓脫落地板 磚、地板磚彈起擊中車底所造成之漏液,則上開地板濕潤之 情狀理應由上開2塊鬆脫、歪斜地板磚之位置始開始往外延 伸,而非位於照片4所示較上開2塊鬆脫、歪斜地板磚更為內 側之處,是原告所主張之事故發生情形實與現場照片所示情 況不符。 (五)又原告提出110年12月及111年7月之GOOGLE街景地圖所拍攝 系爭停車場全景圖,主張系爭停車場於上開時間已有地板磚 鬆脫之情事,惟上開街景圖上所顯示地板磚歪斜、排列不平 整之位置係位於停車場右邊外側,與本件原告主張地板磚鬆 脫之位置位於系爭停車場左邊內側之位置不符,至系爭停車 場左邊內側位置之地板磚情形,從上開街景地圖則看不出地 板磚之狀況,尚難據此佐證本件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傷係由系 爭停車場之地板磚彈起所致。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停車場雖有地板磚鬆脫、 歪斜之情事,然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傷與上開地 板磚鬆脫、歪斜之情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應予 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或與本件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20

SCDV-113-國-4-20241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君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真希 訴訟代理人 劉輝雄 被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 訴訟代理人 石文儒 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定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 1)、新竹市○○段○○段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 00號,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以原告為權利人,債權額為新 臺幣5,9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與原告君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彼 時代表人為劉盈君)簽訂「建築物室内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 」,約定承攬裝修契約標的物即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建 物,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被告僅於104年12月 15日、105年2月17日交付簽約款105萬元、前期原料金105萬 元,合計210萬元。但於工程完工後,被告卻一直遲延給付 尾款590萬元;經原君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盈君屢 次催促,均無下文。  ㈡因原告之承攬努力,使上開契約標的物價值提升(由原本衰 敗頹圮之無價值狀態,煥然一新成可以出租或高價出租之樓 房);此增加價值部分,係由承攬人(原告)付出人工、物 料、設計、監造之努力所達成,不應由其他無貢獻之抵押權 人或一般債權人所坐享其成,爰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應配合原告為承攬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以保原告權益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段00 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新竹市○○段○○段00○號(即門牌號碼 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以原告為 權利人,債權額為新臺幣5,9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 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其承攬 工程、被告欠款金額若干等事實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自認在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毋庸舉證,堪信為真 實。 四、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 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 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 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承攬 報酬等情,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20

SCDV-113-訴-303-202411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羅仕君 被 告 洪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盒玩玩具之大盤銷售商,被告自民國111 年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ID「PEI」之名義向原告訂購玩具 ,並以被告之帳戶給付訂購款項,豈料,自112年12月起被 告不願支付已訂購之玩具貨款新臺幣(下同)299,322元,惟 原告既已出貨並交付被告,被告自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任。為 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9,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代替「獅子工作室」及店頭(品牌)名稱 「合異星球」購買銷售商品,並以「獅子工作室」、「合異 星球」登記於原告公司訂貨群組客戶資料表、申請LINEPAY 及街口支付,因被告與「獅子工作室」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昱 瑄(下逕稱其姓名)為情侶關係,故以被告在原告公司訂貨群 組內訂購的商品都是代替公司訂購及代為處理貨款,且111 年4月29日陳昱瑄加入訂貨群組後,大部分商品多由陳昱瑄 訂購,訂購商品均由原告直接寄送至「獅子工作室」登記地 址(即宜蘭縣○○市○○路○段00號),再由現場工作人員簽收。 然因陳昱瑄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其所經營之事業由陳昱 瑄家屬繼承(即陳昱瑄之父母陳志銘、劉玉珍),112年11月3 0日起被告已不在訂貨群組內,事後原告公司工作人員向被 告提及陳昱瑄家屬態度強硬不付錢也不給貨,可知原告清楚 該款項係由「獅子工作室」支付。另陳昱瑄家屬於112年11 月29日傳訊告知被告,陳昱瑄名下資產均由其父母繼承,並 會同房東、里長、警員至「獅子工作室」登記地址要求被告 搬離該址,且不得再進入,被告當日即告知陳昱瑄家屬之後 有貨款及顧客預定貨品要處理,其家屬亦表明廠商可以透過 正常手續找到他們,與被告無關,並未委託被告接洽且不得 提供個資予任何人,可資證明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等語。答 辯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其為盒玩玩具之大盤銷售商,被告自民國111年 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ID「PEI」之名義向原告訂購玩具 ,並以被告之帳戶給付訂購款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 為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而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義務之契約 相對人。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法官:與被告間買 賣玩具是否訂有書面契約?)都是透過LINE,沒有訂立書 面契約。(法官:一開始聯絡對象就是被告?)是。(法官 :雙方一開始如何開啟交易?)我一開始是在臉書上與對 方確認有無合作意願,確認後才開始用LINE進行交易。( 法官:你在臉書上是和何人確認合作意願?)是合異星球 的臉書網頁,我是和臉書的小編聯繫。(法官:被告稱老 闆過世後就有和你說,有無這件事?)有。(法官:被告是 否也以合異星球名義和你交易?)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136頁),且由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往來訂貨之收貨單據 ,其上記載之客戶名稱為「合異星球」,出貨地址為:「 宜蘭市○○路○段00號」,聯絡人為被告,此有原告所提出 銀盒商行112年10月至12月之銷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9-159頁),而依卷內工商登記資料顯示,確有商業 名稱為「獅子工作室」登記營業地址於「宜蘭縣○○市○○路 ○段00號1樓」,負責人為陳昱瑄,此亦有上開工商登記資 料內容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合異星球」、「獅子工作室 」二名稱與被告所稱任職之商業組織名稱相符,是被告所 辯當屬無虛。由上開證據內容可知本件原告於交易之初即 應知悉其交易對象為名為「合異星球」或「獅子工作室」 之商業組織。雖原告稱:於交易過程中皆係與被告聯繫, 且被告皆以自己之帳戶付款等語,然商業交易過程中,與 公司行號或商業組織之承辦人聯繫乃屬常態,其聯繫人不 必然等同交易相對人,且雙方既未約定一定要以交易相對 人之帳戶付款,則付款帳號亦為交易相對人得自由決定之 事項,尚難據此推論被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相對人。  (三)被告主張:「合異星球」或「獅子工作室」之負責人陳昱 瑄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後,其所經營之事業由陳昱瑄家 屬繼承,112年11月30日起被告已不在訂貨群組內,陳昱 瑄家屬於112年11月29日告知被告,陳昱瑄名下資產均由 其父母繼承,並會同房東、里長、警員至「獅子工作室」 登記地址要求被告搬離該址,且不得再進入,被告當日即 告知陳昱瑄家屬之後有貨款及顧客預定貨品要處理,其家 屬亦表明廠商可以透過正常手續找到他們,與被告無關等 內容,業據其提出與陳昱瑄家屬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及錄影光碟暨相關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第169-185頁),原告於本案辯論程序時亦自承有接到被告 的電話,說老闆過世、被告被趕走等語,此節由原告起訴 狀所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佐證(見本院卷第31 頁),是被告並未承接「合異星球」或「獅子工作室」之 負責人過世後所遺留之權利及義務,亦無承繼與原告間買 賣契約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非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之交易相對人 ,依法不負買賣契約之給付價金義務,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99,3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或與本件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20

CPEV-113-竹北簡-113-2024112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 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1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 度調偵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明儒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見交簡上卷第15頁),已明示僅 就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明儒 刑之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鄧羽彤具狀認被告毫無悔意及 和解誠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 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 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於判 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載敘其量刑及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之理由 ,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 ,於法並無不合,且在原審判決前,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乙事,業經原審以此為量刑時斟酌之量刑因子, 並無任何不當,亦無量刑過輕或過重之問題,是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最後查詢日:民國113年4 月15日)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 ,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85至8 7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足見本件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原審判決(含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3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明儒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明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 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111年度偵字第42682號卷第3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因此發生本案車禍 ,致告訴人鄧羽彤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所生危害非輕;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7號   被   告 蔡明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儒於民國111年4月1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西北方往東南 方(桃園市區)行駛,行經春日路與莊敬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右轉欲進入莊敬路,適鄧羽彤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蔡明儒車輛右側,因而遭蔡明儒車輛 撞倒後,受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椎不穩定之傷害。 二、案經鄧羽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蔡明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車於上揭時、地右轉時與告訴人鄧羽彤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鄧羽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列印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列印頁 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TYDM-113-交簡上-85-20241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古芙綺 相 對 人 古秀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43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第1057號裁定參照) 。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簽發票 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同年7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 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旅居國外,實際上未對抗告人進行提 示,原審不察,竟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等語。惟查,系 爭本票既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 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抗告人雖提 出兩造間LINE通訊記錄截圖,說明相對人主張其提示本票之 日即113年7月15日當天,兩造並無聯繫紀錄云云,然參酌相 對人入出境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13年7月14日業已入境,至 同年8月10日始出境,而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並無 一定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示皆無不可,以使債 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僅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 實無法證明相對人未以其他方式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抗 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從而, 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4-11-18

SCDV-113-抗-99-202411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陳易萍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家分行 法定代理人 謝妙瑛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家分行聲請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之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聲請民事調解,惟其中調解聲 明、爭議情形尚未明確,堪認原告起訴程式不符法律規定, 起訴並不合法。依上揭說明,原告應具體表明欲調閱就學貸 款帳號、戶名、繳款期間等資訊,如非原告本人帳號,應提 出與帳號所有人間之關係;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 (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侵害事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14

SCDV-113-補-1204-2024111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至意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 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 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 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 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 借款契約,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致無力清償龐大債務。聲請 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約4,189,843元,惟經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金 額所示,業逾1,200萬元,此有上開各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 計算書等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0號案卷可憑,是 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已 逾1,200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聲請之要件 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至 就聲請人如對債權人主張之實際債權額仍有疑義,則應另行 訴訟加以救濟,要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又本件雖經 本院駁回,聲請人仍得依法另行聲請清算,權利不受本件駁 回裁定之影響,併予敘明。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 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 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 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 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 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 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 ,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14

SCDV-113-消債更-184-20241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森睿 被 告 東世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佩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9,9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東世彩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佩妤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世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世彩照明 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12日邀同被告蔡佩妤簽立保證書,保 證被告東世彩照明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 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嗣於111年9月14日向原告 借款2筆合計1,000,000元,其借款金額、到期日、還本付息 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借據所示,目前尚欠本金91 9,949元及利息、違約金。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東世 彩照明公司(即借款人)自113年2月14日起,即未按約攤付 本息,原告催討無效,依被告等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 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全部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東世彩照明公司應全部清償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蔡佩妤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東世彩照明公司、蔡佩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 存款抵銷通知函及雙掛號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 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東世彩照明公司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東世彩 照明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度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東世彩照明 公司依兩造契約約定,有按期返還原告借款及繳付利息之義 務,而被告蔡佩妤依相同契約約定,為被告東世彩照明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有前揭保證書、借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至19頁),又被告東世彩照明公司因未能依約按期還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債務,此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蔡佩妤自應就上開被告東 世彩照明公司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東世彩照明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 金919,949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蔡 佩妤自應負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世彩照明公司、蔡佩妤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種類 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借據 45,241元 年息2.170% 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3日止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借據 874,708元 年息2.170% 自民國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3日止 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金合計919,949元

2024-11-13

SCDV-113-訴-579-2024111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撤銷贈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9號 原 告 簡○○ 法定代理人 簡○○ 被 告 張玟琪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6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未成 年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因此依上開規定,將原 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予以遮掩(真實姓名住居所詳 卷),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78、79、82條為請求權 基礎,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89,600元,嗣於言詞 辯論程序中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擇一請求為 有利之判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 ,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年0月出生,因生母張藝心死亡而 領有保險理賠金。詎料,被告竟私下與原告聯繫,與其成立 贈與金錢之合意,原告因未成年,心智年齡尚未健全,於未 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下,分別於112年7月18日、112年8 月11日匯款予被告289,600元。查原告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 為民法第1087條規定之特有財產,匯款時年僅15歲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與被告所訂定之贈與契約應得原告法定代理人書 面同意後始得為之,惟被告未獲得同意下受贈原告之金錢, 該贈與契約應屬無效,並返還上開價額予原告。為此,爰依 民法撤銷贈與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 一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9,600元;(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身分證明文件、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原告所有之郵局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7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 (二)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 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2 項、第77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00年0月出生 ,有000年00月00日(○○)補發之身分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戶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限閱卷可稽。原告既於112 年7月18日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並匯款予被告之法律行為時 尚未成年,又此贈與行為,並非使未成年之原告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必須事前取 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事後取得同意,據此,原告雖未舉 證其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前已表示不同意,然其法定代理 人既代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並到場應訴(見本院卷第85頁), 本院認其法定代理人前已拒絕承認該贈與契約之成立應屬真 實,則原告主張本件贈與契約無效,應屬可採。 (三)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則,調 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財貨應 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給付行為取 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屬之。 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領人係基於給付關係(給付目 的),向受損人受領給付者,該受益與受損之間即可認為係 同一原因事實而具有因果關係。經查,本件被告因受原告之 交付而取得金錢利益289,600元,原告於贈與時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該贈與契約既未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允許及承認, 自應認不生效力,則被告取得原告上開所交付之金錢利益28 9,600元,自無給付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成立不當得 利,被告應負返還上開金錢利益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289,600元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28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13

CPEV-113-竹北簡-39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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