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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豪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66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46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晚間6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段 000巷00號旁與甲○○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乙○○為阻止甲○○ 持行動電話搜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搶下甲○○所持用行動 電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自白(本院易卷第36頁)。  ㈡告訴人甲○○指訴(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㈢現場翻拍照片(警卷第14頁)。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㈤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警卷末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而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然其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 由使用行動電話權利之行使,顯然缺乏自制力,所為實為不 該,惟念及被告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已賠償完畢,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房仲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YDM-113-嘉簡-1252-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佋 阮柏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34、69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佋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阮柏璋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 載「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已繳納而 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畫線部分) 應予更正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另「(郭國昭、陳素雲涉嫌部分, 另案偵辦中)」(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畫線部分)應予補 充為「(郭國昭、陳素雲涉嫌部分,另案偵辦中,依目前卷 內資料無法確認其2人知悉所借出款項之用途)」。(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 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 司資本確定原則,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 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 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 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 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 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 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 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 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 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 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 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 5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121號判決參照)。 (三)按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 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 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 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 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 (四)被告林柏佋、阮柏璋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並未修 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 。又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涉構 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上 開修正生效之規定。 (五)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係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 之登記後發還股東罪,然被告2人雖借資匯入公司籌備處帳 戶,但其等並無實際繳納股款之真意,僅係為通過公司設立 登記之驗資程序,製造股款已繳足之假象,旋即將借資之股 款匯回出借人帳戶,此與未實際繳納股款無異,與股東實際 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情形有別,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公司法罪名容有誤會,惟因應適用之法 條項款同一,僅犯罪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 (六)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八)爰審酌:(1)被告2人身為公司董事,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並未實際繳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辦理內容不實之變更 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違背公司 資本充實原則,影響公司債信與信用,有害社會交易安全與 經濟秩序。(2)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林柏佋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站建置工程師之工作;已婚、 無子女,目前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被告阮柏 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之工作;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林柏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中承諾願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彌補過 錯,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依主文所 示內容向公庫支付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 113年度偵字第6905號   被   告 林柏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柏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佋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之有點意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有點意思公司),屬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林柏佋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向郭國昭、陳素雲(郭國昭、陳素雲涉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夫妻商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由陳素雲於105年5月20日自郭國昭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林柏佋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林柏佋自其聯邦帳戶轉匯500萬元至有點意思公司籌備處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有點意思公司籌備處帳戶),並以有點意思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充作資本額證明(林柏佋隨即於105年5月23日將該筆500萬元反向匯回上開郭國昭之陽信帳戶),編製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致使該表上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委由不知情之叡鼎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鼎立簽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證有點意思公司所編製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屬真實,完成驗證資本程序後,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有點意思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已依規定繳足,遂於同年5月23日核准登記,並將不實之資本額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阮柏璋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精采資訊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精采公司),屬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阮柏璋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間向郭國昭、陳素雲(郭國昭、陳素雲涉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夫妻商借300萬元,嗣由陳素雲於105年7月11日自郭國昭之陽信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阮柏璋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阮柏璋自其聯邦帳戶轉匯300萬元至精采公司籌備處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精采公司公司籌備處帳戶),並以精采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充作資本額證明(阮柏璋隨即將該筆300萬元循線匯回上開郭國昭之陽信帳戶),編製記載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致使該表上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委由不知情之叡鼎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鼎立簽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證精采公司所編製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屬真實,完成驗證資本程序後,持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精采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已依規定繳足而核准登記,並將不實之資本額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本署、法務部調查局基 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阮柏璋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阮柏璋為精采公司之負責人,其為設立精采公司之人,並知悉精采公司於105年間設立登記之初所增資之300萬元並非其所支付等事實。 3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05年5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5919300號函、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尚采公司資本額變動表、有點意思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有點意思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精采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精采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精采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精采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等。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柏佋、阮柏璋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 之公司應收之股款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 林柏佋、阮柏璋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 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罪 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2024-10-30

CYDM-113-嘉簡-1317-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治強 選任辯護人 梁樹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續 字第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 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治強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63、64、92、109頁),餘均引 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 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公然侮辱罪範疇。查 被告在社群軟體臉書「嘉義綠豆大小事」之公開社團,以 暱稱「胡廣義」發表「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江熙哲 持槍介 入大選」之標題,並檢附如起訴書附表所示PTT文章之連 結,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經由網路而共見共聞,對告訴人 王美惠、江熙哲、黃敏修產生負面評價,貶抑其等人格,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於網 路臉書社團公開為之,其主觀上當有誹謗之故意與意圖, 客觀上亦有散布文字而誹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3人為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1)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記者工 作,目前為自由撰稿者;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平日與 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其為針貶嘉義市政治生 態,以於網路臉書社團發表不實標題內容並檢附他人不實 文章之連結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方式,而為加重誹謗行為 之動機、手段。(3)誹謗之內容,及對告訴人等3人名譽 侵害之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等3人 和解,嗣因告訴人另有考量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 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 易字卷第109、110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 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之1 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 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仲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高嘉惠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劉治強 男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梁樹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治強係記者,常發表專文針貶嘉義市政治生態,對於嘉義 市政治生態甚為熟悉,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即曾針對第16 屆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在嘉義市之政治動態撰 寫新聞評論,亦明知王美惠有意參選嘉義市第11屆立法委員 。緣嘉義市議員林煒軒(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助理李冠霖(已 另行提起公訴)與劉治強係通訊軟體LINE同一群組上之成員 ,李冠霖於112年9月20日20時32分許,透過網路電子佈告欄 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帳號「kiokio50」公開張貼如附 表所示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瀏覽,劉治強於同時間即在其 與李冠霖共同加入之LINE群組上見到有其他成員分享該篇文 章之連結,並閱覽該篇文章後,明知該篇文章所檢附之網址 連結中除有江熙哲曾於91年間因涉及嘉義市議會議長賄選案 遭判刑之紀錄,其餘並無任何足以認定江熙哲、王美惠及黃 敏修有如附表所示之情事,竟仍基於妨害江熙哲、王美惠及 黃敏修名譽之故意,於112年9月22日7時許,在社群軟體Fac ebook(下稱FB)「嘉義綠豆大小事」之公開社團,以暱稱「 胡廣義」發表「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江熙哲 持槍介入大選」 之標題,並檢附如附表所示PTT文章之連結,供不特定人瀏 覽該文章指摘王美惠為小三、江熙哲多次持槍恐嚇111年第1 1屆(即現任)民進黨5位議員、介入111年第11屆議長選舉 、犯下多起持槍暴力恐嚇,被地方法院判決褫奪公權、黃敏 修準備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參選第11屆議長選舉、黃敏 修曾拿1千萬元給王美惠參選議員等不實情事,並附上圖片 ,將江熙哲雙手分持不明物品模糊化,暗指江熙哲有持槍情 事,加上「以槍枝威脅恐嚇」之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足 以貶損王美惠、江熙哲、黃敏修之名譽,嗣經黃敏修於112 年9月22日8時許於該臉書社團見到該則貼文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敏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江熙哲、王美 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治強之供述 被告係長期在嘉義市撰寫政治新聞之記者,確有於閱覽過上開PTT文章,並點選該文章所檢附之連結後,認為告訴人江熙哲確曾因賄選遭判刑,故於上開時間,在臉書公開社團轉貼該PTT文章之連結,並親自繕打標題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敏修(兼告訴人王美惠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敏修於112年9月22日8時許見到被告於上開臉書社團發文,並分享指稱如附表所示文章內容不實。 3 告訴人江熙哲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江熙哲指稱如附表所示文章內容不實 4 告訴代理人陳澤嘉律師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王美惠指稱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不實 5 如附表所示文章內容之網頁資料、臉書社團「嘉義綠豆大小事」網頁截圖畫面、Facebook公司函復暱稱「胡廣義」之帳戶登入資料、行動電話申辦人資料、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IP位址申辦人資料 被告確有於上開臉書社團繕打「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江熙哲 持槍介入大選」之標題,並檢附如附表所示PTT文章之連結。 6 台灣公開數據網站(Taiwanopendata)網頁畫面截圖、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700號判決 上開PTT發文所附連結所顯示有關告訴人江熙哲之判決內容,並未提及告訴人黃敏修、王美惠及江熙哲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美惠為小三、告訴人江熙哲多次持槍恐嚇111年第11屆(即現任)民進黨5位議員、介入111年第11屆議長選舉、犯下多起持槍暴力恐嚇,被地方法院判決褫奪公權、告訴人黃敏修準備5千萬元參選第11屆議長選舉、告訴人黃敏修曾拿1千萬元給告訴人王美惠參選議員等情。 7 如附表所示文章所附圖片連結列印資料 上開PTT發文所附連結之圖片,將告訴人江熙哲雙手分持之不明物品模糊化,並加上「以槍枝威脅恐嚇」之文字,暗指告訴人江熙哲有持槍恐嚇情事 8 李冠霖持用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 被告及李冠霖曾在同一群組內以LINE聯繫討論在PTT發文事宜,被告並曾在群組內發表多篇其所撰寫有關告訴人王美惠等人之新聞評論。 二、被告雖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有看過該PTT貼文所 檢附之連結才會轉貼在臉書社團上,標題也是看過PTT的文 章後才自己打上去的云云。然查,上開PTT文章連結所顯示 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其判決內容僅 提及告訴人江熙哲曾涉及議長賄選案,且涉案時間亦非在11 1年間,更未曾提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美惠為小三、告 訴人江熙哲多次持槍恐嚇111年第11屆(即現任)民進黨5位 議員、介入111年第11屆議長選舉、犯下多起持槍暴力恐嚇 ,被地方法院判決褫奪公權、告訴人黃敏修準備5千萬元參 選第11屆議長選舉、黃敏修曾拿1千萬元給王美惠參選議員 等情事,是應難僅以該判決而認定上開PTT貼文之內容確屬 有據。又依上開李冠霖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內容顯示,被告 確曾多次針對告訴人王美惠等人撰寫負面評論,被告亦自陳 其係專業的政治評論記者,惟其捨棄慣用之新聞評論模式而 以匿名方式在臉書公開社團轉載上開PTT貼文,其行為應已 超出新聞自由所應保障之範疇。且其基於記者專業,本應知 悉對任何人之公開負面評論均應有所依據,被告既肯認上開 PTT文章之內容,並予以轉載於不同網路介面,復自行加註 標題,則其應知悉加註標題轉載之行為,將加劇該文章內容 之外溢效應,然其僅因閱覽過告訴人江熙哲之賄選判決,即 繕打毫不相干之標題並轉貼完整文章連結,是其所為,亦非 屬憲法言論自由所得保障之範疇,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意圖使告訴人王美惠不當選第11 屆立法委員,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傳播不實之事罪嫌;告訴人黃敏修、江熙哲於 偵查中指訴被告所為,意圖使賴清德不當選第16任總統,涉 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 傳播不實之事罪嫌。惟查,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及 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之時間為112年11月20 日至24日,被告發文時間為112年9月22日,斯時賴清德尚非 第16任總統選舉候選人,告訴人王美惠尚非第11屆立法委員 選舉候選人,被告亦否認有使賴清德及告訴人王美惠不當選 之意圖,自難遽令被告擔負該項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附表: 文章標題 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江熙哲 持槍介入大選 文章內容 英系王美惠黑金事件簿(一) 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會長江熙哲持槍恐嚇介入議長選舉 人物介紹: 王美惠(立法委員、江熙哲小三、江熙哲助理) 江熙哲(人稱江總,地下錢莊、黑道、一葉日本料理、多起前科前議員) 黃敏修(王美惠的金主、市議員、建商、地下錢庄、多起工程被告) 民進黨的英系,又稱作保皇黨。過去鑑於蔡英文在黨內沒人,打著挺小英名義自成一派。然而這些成員不是黑道、就是包工程。在台北市的有天道盟黃承國撐腰,而在嘉義市就是人稱江總的「江熙哲」。 民進黨的英系最為人詬病的,就是沒有中心思想。這些年靠著包工程、收買媒體在地方上佔地為王。而黑道洗白靠從政!江熙哲就是這樣的例子。 去年嘉義市議長選舉,由陳姿妏對上蘇澤峰,牽扯龐大的政商利益,坊間也賄聲賄影。其中主導蘇澤峰議長選舉的操盤手,除了(前議長)莊豐安,就是王美惠背後的黑手-江熙哲。 江熙哲何許人也?早年靠地下錢庄、暴力討債起家,也經營歐香卡拉Ok、一葉日本料理。接下來為了漂白、擴張政治影響力而參選議員。 只是當年江熙哲就是一位抽煙、嚼檳榔的小混混,嘉義市民根本不買單。只能靠著在導明里、福民里、紅瓦里買票維生。 所幸蒼天有眼賄選被抓,於是不死心的他派出小三王美惠出來,也如願第一次當選了議員,卻搞得江家妻離子散。 這次議長選舉,江熙哲與王美惠子弟兵黃敏修準備了5000萬元參戰。原本要黃敏修當議長,後來人緣太差作罷,只好找來蘇澤峰合作,希望未來能多包工程,討點建商利益來賺。 這次議長選舉,調查站的人也密切注意。尤其江熙哲為了控制議長選舉,多次持槍恐嚇民進黨五位議員,有些議員乾脆出國到日本,有些議員直接向市警局報案申請隨扈,鬧得嘉義市政壇滿城風雨。 這就是為何這次6/3信賴之友會成立,民進黨五位議員共同缺席的原因。他媽的現在民智已開,有誰還願意為江熙哲的黑金站台,只有拿1000萬給王美惠參選議員的黃敏修、江熙哲小三王美惠才會背書。 翻開刑事判決紀錄,江熙哲前科纍纍,他在民國91年涉嫌賄選、議長選舉買票,更因為犯下多起持槍暴力恐嚇,被地方法院判決褫奪公權。最後推他的小三王美惠當選了議員。 如今,江熙哲也算是愛情事業兩得意,與小三王美惠愛得火熱,而王美惠也靠著獅吼與愛作秀的功力當上立委,堪稱是嘉義政壇的佳話。 只是,台北看天下的信賴辦公室,也不查清楚王美惠集團過去黑金的底細,饑不擇食地找了江熙哲擔任嘉義市信賴之友會的會長,高喊反黑金的賴清德副總統知道了不知坐何感想?

2024-10-30

CYDM-113-嘉簡-1313-20241030-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育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育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翁育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以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 明,被告寄出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竹崎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上開3個帳戶合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等帳戶資料,使 不詳詐欺者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 用本案帳戶為取款工具,致告訴人各自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隨後經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達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 情況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 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 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 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 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即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審理時始 自白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準此,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 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 之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 達3個以上罪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7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 之情形,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 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⒊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主張被 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而為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事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則認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0年間,曾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2號給予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存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再 次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能夠藉以申請約定帳戶功能,得以迅速移轉大筆款項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 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等節,復審酌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其達成和 解,暨被告前科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 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四、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殆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 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 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羅OO 112年9月27日19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曾莉麗」向告訴人羅OO佯稱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日12時48分許,轉帳4萬9985元。 京城帳戶 112年10月1日12時49分許,轉帳4萬9985元。 112年10月1日12時53分許,轉帳4萬9985元。 2 劉OO 112年10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蔡逸安」,向告訴人劉OO佯稱蝦皮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日13時47分許,轉帳2萬9988元。 農會帳戶 112年10月1日13時52分許,匯款1萬1106元。 3 鄭OO 112年10月1日14時1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向告訴人鄭OO佯稱網路賣場交易未完善,無法保證交易安全,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日15時7分許,轉帳1萬2345元。 農會帳戶 112年10月1日15時21分許,轉帳6060元。 4 陳OO 112年10月1日17時4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紋萱」,向告訴人陳OO佯稱若不於30分鐘內付款,將會凍結賣家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日18時27分許,轉帳15萬0,123元。 郵局帳戶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號   被   告 翁育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育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嘉交簡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應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仍基於縱容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2年9月29日14時 4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0樓「統一超商OO門 市」,以寄貨便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竹崎農會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以 交貨便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傳送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列時間,以 附表所列方式,詐欺羅OO、劉OO、鄭OO、陳OO,致渠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羅OO、劉OO、鄭OO、陳OO察覺遭詐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OO、劉OO、鄭OO、陳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育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翁育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想要做家庭代工,對方說有提款卡可以申請補助,提供密碼是要買材料,伊是被對方的話術騙了云云。 2 告訴人羅OO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封面及內頁、郵局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羅OO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劉OO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通聯記錄、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劉OO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鄭OO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鄭OO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陳OO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OO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之事實。 6 郵局帳戶、京城帳戶、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⒈郵局帳戶、京城帳戶、農會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羅OO、劉OO、鄭OO、陳OO遭詐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郵局帳戶、京城帳戶、農會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62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曾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應有認識之事實。 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京城帳戶、農會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羅OO、劉OO、鄭OO、陳OO4人之財物及洗錢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2024-10-30

CYDM-113-金簡-228-2024103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國棟犯刑法第一七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二)爰審酌:(1)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無業;離婚 ,有一成年子女,平日獨居之生活狀況。(2)前有恐嚇危 害安全、公共危險案件(包括不能安全駕駛、失火)、傷害 等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3)被害人台糖公司所受之損害及公共安全所受危害之程 度。(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 被害人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2號   被   告 趙國棟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棟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在嘉義縣○○ 鄉○○○段○○○段00○00地號由張銘儒所管理之台灣糖業公司(下 稱台糖公司)造林園燃燒雜草,明知燃燒雜草時,本應注意 確實撲滅火種,以防星火飄散,並應與易燃物品保持距離等 情事,以防止失火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燃燒自己堆放在上開處所之雜草, 使該燃燒之火花蔓延至上開處所種植之樹木及附近台糖公司 甘蔗園所種植之甘蔗,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負責巡視台糖公 司甘蔗園之工作人員楊志龍通報消防人員到場撲滅,因而查 獲。 二、案經張銘儒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國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燃燒雜草之事實,惟稱:會把除下來之草堆積在上開處所。 2 告訴人張銘儒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志龍之證述。 於113年1月31日15時10分許,看見被告舀起地上之土壤試圖撲滅火勢之事實,惟並無看見被告有點燃火勢之行為。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現場照片圖12張(含消防人員現場救災及災後現場照片)。 被告有於113年1月31日15時10分許,舀起地上之土壤試圖撲滅火勢之事實。 5 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1、火災概要:據目擊者「楊志龍」談話筆錄中稱:「渠發現火勢初期為99地號基地內西北面位置最先起火燃燒(如照片10),另現場有位老伯正使用土掩埋滅火之情事…,未發現有可疑人、事、物(詳如『楊志龍』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三、火災原因研判(一)火災概要:2、】。 2.起火原因研判:綜合上述,本案經排除電器設備及遺留火種等因素之可能性後,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目擊者所陳述等分析研判,認係務農燃燒雜草不慎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三、火災原因研判(四)起火原因研判:4、】。 3.結論:依現場勘察火災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火流延燒路徑之燃燒痕跡等分析綜合研判,認係以上開處所之西北面附近位址為最先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燃燒雜草不慎引發火災之可能性。【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三、火災原因研判(五)結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之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燃燒雜草致火勢蔓延至台糖公司造 林園所種植之樹木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台糖公司之 行為,另涉刑法之毀損罪,然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 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 之規定。是如犯罪事實所述,既認被告係因燃燒雜草不慎將 火勢延燒至台糖公司造林園所種植之樹木,自難認被告此部 分主觀上有何毀損告訴人所管理台糖公司造林園種植之樹木 之故意,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失火燒 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之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 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2024-10-24

CYDM-113-朴簡-399-202410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薏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0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 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包含乙○○(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與孫瑞嵩、 石為澤、陳慶文(均未起訴)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結構性 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向丙○○佯稱「姪兒謝尚華在網路從事販賣電器生意需用錢 以周轉」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21 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甲○○所申辦東 石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賬戶) ,甲○○隨即於於同日中午某時許,至東石鄉農會西崙分部臨 櫃提領本案帳戶內贓款35萬元交予乙○○而掩飾、隱匿該不法 所得去向。 二、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證據名稱」欄所列證據,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證據 名稱」所列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 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警767卷第21頁至第31頁、偵緝506卷第9頁至第13 頁、偵緝506卷第33頁至第34頁、偵081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偵081卷第173頁至第177頁、本院卷第205頁)自白。  ㈡共犯乙○○(偵081卷第127頁至第131頁、偵081卷第211頁至第2 13頁、偵081卷第227頁至第228頁、本院卷第116頁)及告訴 人丙○○(警767卷第41頁至第43頁)與證人蔡順源(偵081卷第7 7頁至第79頁、偵081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證述。 ㈢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警767卷第11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767卷第69頁至第73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照片(偵081卷第179頁、第187頁至第189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67卷第45頁至第53頁 )。 ㈤告訴人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安泰銀行存摺及存摺內頁明細 、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警767卷第57頁至第67頁) 。 ㈥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76 7卷第75頁)。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偵緝50 6卷第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且洗錢法制法全文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變 更說明如下: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③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共犯乙○○、孫瑞嵩、石為澤及陳慶文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然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 質影響,然對於此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 ,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 審酌之因子。至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 用,一併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提領贓款工作,於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 利益得以實現,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予非難,然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甫5個月大,入 監前執行前照顧小孩及打零工,與父母及子女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 本案係負責收款上繳共犯乙○○,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受有報酬5萬元即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CYDM-113-金訴-506-20241022-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81號、113年度偵字第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可預見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與 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 下稱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某甲使用。嗣某甲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乙○○,致其 陷於錯誤,依某甲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該筆款項再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復由甲○○依 某甲指示提領及交付該筆款項予某甲,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於112年6月27日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1、72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 ,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72頁),且查無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本案是林孟 銓跟我買泰達幣,我再跟小孟買泰達幣,再由小孟把泰達幣 轉給林孟銓,我賺差價,但是本案我都沒有獲利,我也是被 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匯款,嗣告訴人乙○○因遭他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60萬元至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該筆款項再輾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層轉情形 均詳附表一所示),被告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一所示款項轉交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不否認(詳附表二編號1),並有附表二編 號2至11所示證據為憑,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亦無任何特 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 ,反而向人收取帳戶使用或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衡情 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又近年 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 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之案例屢見不鮮,更不乏由帳戶提供 者直接擔任「車手」,提領自己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轉交他 人,俾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情形 ,上開案例屢屢由警政機關、金融機構加強宣導及警告, 並經媒體大幅且經常性報導披露。本案被告為心智成熟之 成年人,具一定之社會經驗,且係科技大學畢業(見本院 卷第78頁),是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是林孟銓跟我買泰達幣,我再跟小 孟買泰達幣,再由小孟把泰達幣轉給林孟銓,我賺差價, 不知道小孟全名,也不知道他住何處,與小孟是用LINE聯 繫,目前已經聯絡不到小孟,我對林孟銓帳戶轉匯的錢, 沒有任何方式可以確認資金來源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74、77頁),及於警詢時供稱:與林孟銓於網路上認識 ,沒有實際見過面等語(見警卷二第2頁),可見被告對 於其所謂虛擬貨幣之買家林孟銓,及其販賣虛擬貨幣來源 之小孟等人背景一無所知,且無法確認資金來源是否合法 之情形下,即率爾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供林孟銓匯款,並於 收到帳戶款項後再提領交付小孟,足徵被告顯具有縱使匯 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屬於他人詐欺犯罪之所得,且提領 自己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他人,將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情形,亦容任其發生之本意。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 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 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 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 人匯款,就該款項屬詐欺犯罪所得,且提領自己帳戶內之 款項轉交他人,將製造金流斷點,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 查等情,顯可預見,業如前述,然被告竟抱持即便如此亦 無所謂之心態而為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是 縱使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其上開行為將構成詐欺、 洗錢犯行之一環並有積極促其發生之意欲等情,然被告於 可預見情形下,卻係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足認被告 與他人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關於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及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交付他 人之原因,前後有不同版本:(1)其於警詢時供稱:我 只負責仲介小游跟客戶買賣就有報酬可以拿取等語(見警 卷第5頁),依此說法被告僅係仲介小游與林孟詮買賣虛 擬貨幣而賺取佣金。(2)另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 提領帳戶內款項?)買家林孟詮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匯給我款項,領出之後我就前往嘉義市香湖公園,將錢交 給绰號小翔(也叫小游)之人購買泰逹幣,小翔直接將泰 達幣打入買家的電子錢包,我80萬都交給小翔等語(見偵 卷一第15頁),依此說法被告係向綽號小翔之人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賣林孟詮。(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 始,均供稱:是綽號「小孟」的人叫我去提領的,本件是 有人要向小孟購買泰達幣,小孟請我幫他代收,買家把購 買泰達幣的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提出來拿給小孟等 語(見本院卷第30、66、67頁),依此說法買家林孟詮係 直接向小孟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則提供其帳戶供買家匯款 ,並提領交付小孟。(4)嗣經本院以被告上開先後說法 齟齬而質之被告,被告遂又改稱:我要更正,真正的情況 是林孟銓跟我買泰達幣,我再跟小孟買泰達幣,再由小孟 把泰達幣轉給林孟銓,我賺差價,但是本案我都沒有獲利 ,賣家真的是小孟,不是什麼小遊、小翔(見本院卷第75 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的說法前後不一,且就其虛擬貨幣來源為何人,被告先後 陳述包括小遊、小翔或小孟等人亦有不同。雖被告最後更 正並確認其辯解如上,已難遽信。   2.又被告辯稱林孟詮匯至其本案帳戶內之80萬15元為林孟詮 向其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其從本案帳戶提領之80萬元為 向小孟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然其金額數目非小,為求慎 重及避免將來發生糾紛,一般人當會就此項交易之憑證或 相關資料(例如虛擬貨幣買賣雙方間完整且相互對應之對 話資料,資金款項之收據,虛擬貨幣出幣之紀錄,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林孟詮經由網路通訊軟體所傳送之身分 證、健保卡雙證件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予以保存,然 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能提出以實其說,其上開辯解 難以採信。   3.另如前所述,被告與買家林孟詮僅係網路接觸,不曾見過 面,且對其虛擬貨幣來源之人即小孟僅透過LINE聯繫,不 知其住處,目前亦無聯繫。顯見被告與林孟詮、小孟等人 均無深厚交情。果爾,買家林孟詮何以願意在不知被告是 否具虛擬貨幣買賣之專業知識、經驗及無任何擔保之下, 甘冒款項遭被告詐騙、侵吞之風險,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並直接將高達80萬15元之幣款匯至被告帳戶內?且被告竟 於無法確認小孟是否確會遵守約定履行出幣義務情形下, 提領80萬元之鉅額現金後交付小孟,凡此種種均明顯悖於 交易常情而殊難想像。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對泰達幣買賣不熟,其於欠缺 虛擬貨幣買賣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情形下,竟敢貿然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亦與常情有違。   5.再者,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於112年5月25日上午9 時30分匯出款項後,即於不同帳戶間輾轉,最後匯至被告 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提領,其時間甚 為短暫,僅約1小時左右,可見被告對於帳戶內有款項匯 入一事,明顯能精準掌握,方能機動而無延滯提領款項, 此當係受他人指示所為,與常見實施詐騙之人於確認被害 人已匯款後,慮及被害人可能未久即發覺遭騙報警,將導 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無法提領,即時指示「車手」機動前 往提領款項之情狀,如出一轍,且被害款項於不同帳戶間 輾轉,亦與實務常見詐騙、洗錢之手法相符,足徵被告確 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依他人之指示擔任提領、交付 款項之任務,而有參與詐騙、洗錢犯行灼然明甚,其上開 辯解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 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參與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被 害人,然其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其本案帳戶供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且提領贓款交付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顯與該人士有犯意聯絡,各自分 擔部分犯行,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1)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 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平日獨居之生活狀況;及輕度等 級之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2)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接受他人指示提領詐 騙贓款,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3) 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 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其僅屬聽從他人指示、負責 提供帳戶及出面提領款項之次要性角色。(4)被害人之 人數,及被害金額。(5)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洗錢客體: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 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 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本件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被提領一 空,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若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洗錢報酬: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 有所得,自無對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詐騙款項之移轉過程 被告提領、交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乙○○ 某甲於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李佳微」、「邱坤諭」、「源通專線NO.108號」向乙○○佯稱可透過操作源通投資APP獲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復經右列轉帳。 乙○○於112年5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60萬元至呂茗富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呂茗富該帳戶復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轉帳60萬元至林孟銓擔任負責人之銓隼工程行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孟銓銓隼工程行帳戶再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轉帳80萬15元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再於不詳時、地交付予某甲。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甲○○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 本院卷29、30、72至77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述 112年6月27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11-19 警卷二54-58同 3 警員陳佳杰出具之職務報告 警卷一3-5 4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李佳薇」、「邱坤諭」、「源通專線NO. 108號」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115-155 警卷二86-88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一57-59、 警卷二52-53同 警卷二47-48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警卷一61-87 警卷二50-51、59-70同 7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警卷一89-113 警卷二73-85同 8 呂茗富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37-50 警卷二14-17、24-27同 9 林孟銓擔任負責人之銓隼工程行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二18-20、28-30同 10 被告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二31-32 11 被告甲○○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警卷二33

2024-10-18

CYDM-113-金訴-497-2024101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KO WINNURYATI 指定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 ○○○○○ (印尼國籍,下以中文譯名亞蒂稱之) 明知 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 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熟識無信賴基礎之人,等同 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 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 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證 據證明亞蒂知悉該詐騙集團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對公眾詐欺 ),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時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以收取押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 代價,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予某越南國籍暱稱 「姐姐」之成年女子使用並告知取款密碼。嗣「姐姐」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亞蒂與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並有對話紀錄(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與如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 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 為,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 論述如下:  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 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註:最高法院2 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  ③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 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惟考量被告 為外籍移工來臺謀生,飄洋過海客居異鄉,在文化及語言隔 閡之環境支援有限,明顯屈居社會弱勢地位,且於審理時尚 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2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從事家庭看護工現與雇主同住,需 扶養子女且負擔家庭生計,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㈤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 該條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除搭配同法第2條洗錢定義而修正構成要件 外,另係以擴大沒收為由,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文字,欲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洗錢之標的對象」加 以沒收。惟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 ,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始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移轉國家所有之效力,亦可避免發生對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重複宣告沒收之情形。是縱法院應區分沒收主體係 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不同,而踐行不同 之刑事沒收程序,然依上揭修正後增列規定,不論是行為人 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 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僅有實體法上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法院始應對其宣告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該詐騙集團正犯詐得告訴人款項(本案洗錢標的)後曾分配 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各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藉由轉帳所掩 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嗣遭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轉出而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配洗錢行為之財產。然 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7000元即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被告 雖係印尼籍人士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 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於中華民國境內擔任家 庭看護工而有正當工作,且仍在居留效期內而屬合法移工,   併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已具悔悟,認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並無依刑 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二手電動滑板&零件交易中心」社團張貼不實販售電動滑板訊息,丙○○瀏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8日中午12時52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丙○○調查筆錄(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39頁)。 ③丙○○提出臉書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至第36頁)。 2 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向劉維誠佯稱「加入SENDO網站買賣貨物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8分、19分許,匯款5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乙○○調查筆錄(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警卷第19頁、警卷第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59頁至第61頁)。 ③乙○○提出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匯款單照片(警卷第49頁至第58頁)。

2024-10-15

CYDM-113-金訴-682-2024101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113年度 嘉簡字第6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298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上訴審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之考量,向來可由 上訴人自行決定撤回全部或(可分的)一部上訴,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修正生效後,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相對於刑 之部分而言,既屬可分(但刑之部分,相對於犯罪事實及論 罪部分而言,則不可分),自無不許上訴人就犯罪事實及論 罪部分撤回上訴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上訴人即被告蔡嘉 凌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審 理時明確表示「我只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5頁) ,被告真意顯係就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撤回上訴,基於尊重 當事人處分權考量,本件上訴範圍限縮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我在上班時被告訴人黃沛馨欺負,我覺得告 訴人比我還兇,我想要跟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簡上卷第7頁、第74頁)。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 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 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㈢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及刑 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 、合法方式杜絕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 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犯罪情節、涉犯本案手段、動機、告訴人傷 勢輕重程度等節,暨被告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量刑實屬適當。被告雖以上詞請求從輕量刑,然此 等犯後態度均為原審充分審酌,況本院依被告聲請安排調解 期日,然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調解(簡上卷第53頁)致雙 方迄未和解,本件既無新增量刑減輕因子,上訴意旨空言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高嘉 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0-15

CYDM-113-簡上-74-20241015-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義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金義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6時39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0○○000000000 00○○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段速 限3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貿然以時速約74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陳淑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產業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淑媛受有兩側肋骨骨折 合併血氣胸及骨盆骨折與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 治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因嚴重創傷及其併發症 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金義(相卷第11頁至第16頁、相卷第17頁至第20頁、相 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906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34 頁)自白。   ㈡告訴人賴宛瓔(相卷第27頁至第30頁、相卷第31頁至第35頁) 及賴宗瑋(偵906卷第29頁至第31頁)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37頁 )、長庚紀念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單(相卷第85頁)、出院病 摘(相卷第129頁至第147頁)。 ㈣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相卷第3 頁)、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卷第39 頁)。 ㈤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偵483卷第12頁至第14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相卷第41頁至 第4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相卷第47頁至第83頁)、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相卷第87頁)。 ㈦相驗筆錄(相卷第107頁至第112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1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相卷第115頁至第128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 年3月25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07462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相 卷第149頁至第16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 告書(相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90頁至第91頁)可憑,被告顯 已符合自首要件,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 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 已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決 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本應記取教訓謹慎小心,然被 告於本案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僅未減速慢 行,反以時速約74公里高速行駛欲通過該路口,被告所為輕 忽他人行車安全,過失情節顯然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並無任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況被告犯行 經依自首規定減刑後更無情輕法重而違罪刑相當性情形,是 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本院卷第8 8頁),尚難憑採。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 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 ,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對於被害人 家屬身心創傷均屬鉅大,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對於因其過失 致被害人死亡及面對被害人家屬之不諒解,始終未能展現更 高度誠意尋求和解契機,致修復式司法亦無從開啟,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種田,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自述患有肺腺癌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告訴人表示 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並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與公訴檢察 官稱請依法裁量並尊重告訴人意見,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雖同 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然被告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確認安全無虞反超速行駛之肇事過失情節及比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辯護意旨雖聲請為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89頁),惟宣告 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 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 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 )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 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 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因與被害人家屬間未能達成調解尚未獲得一致 性共識,紛爭未獲解決,如予緩刑宣告亦難認符合緩刑之修 復式司法制度目的,況於實務上同類案件,於未能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或被害人家屬未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情況下, 通常未能獲得緩刑諭知之寬典,本件於相同條件下,如為緩 刑宣告實有失公平,足見非對被告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 法收抑制、預防犯罪功效,本件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5

CYDM-113-交訴-7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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