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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施英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52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施英策(下稱 異議人)因財力不足,無法一次完納易科罰金,且因父母名 下有財產,故無法申請罰金分期,才申請易服社會勞動,對 於曾經申請易服社會勞動而沒有做完一事,深感抱歉,希望 再給一次機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 揮,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另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 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 點第9項對於: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⑵因有逃亡或反覆實 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 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 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⑷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 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 緩起訴處分確定者。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 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嗣經異議人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執行傳票通知 異議人應於114年1月23日到案說明,經異議人於114年1月15 日自行到案,檢察官於該日詢問異議人:「前一次是因為洗 錢防制法案件有讓你去做社會勞動,為何沒有完成導致後來 入監執行」,經異議人表示「當時我要繳學貸還需要購買機 車,所以就先去工作賺錢,導致我沒有辦法完成社會勞動」 等語,有執行傳票及執行筆錄可佐,堪認已讓異議人針對本 案充分表示意見。  ㈢又檢察官於114年1月15日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 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註記:「112年社勞未完 成且比例極低」等語,有該審查表可佐,而異議人於112年 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嗣經高雄地檢署准許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 ,然異議人於履行期間內應履行552小時,僅實際履行38小 時,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改發監執行,異議人於113年4月2 日入監,於11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可 佐,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 3款「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 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之 規定。  ㈣從而,檢察官已就得否易服社會勞動,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 具有難收矯正之效,始作成並告知受刑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程序已然完備,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既已給 予受刑人程序保障,核無逾越法律授權、裁量濫用、怠惰或 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其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自 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核屬依法有據。聲明異議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執行指 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2-26

KSDM-114-聲-235-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黃冠輝 具 保 人 曾淑盈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淑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黃冠輝因竊盜案件,前經具保 人曾淑盈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後,由檢察官許 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34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時,合法傳喚、拘提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 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民國113 年9月25日雄檢信峰113執1944字第1139080776號囑託執行函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 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 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 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 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2-26

KSDM-114-聲-303-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3號 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7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63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除因未及適用判決後 經修正公布之新法,但無礙於判決所認定被告應成立之犯罪 ,應由本院一併補充其規範適用之說明如后,並就其判決書 第11頁第12行(即理由欄貳、二、㈢、⒉第17行)關於「…大 概2月底晚天某上…」之顯然筆誤,更正為「…大概2月底某天 晚上…」以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就其理由欄及附表三關於 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論罪法條之記載,均補充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以作為本判決之一 部。 二、本院補充部分  ㈠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   丙○○是主要當事人,他應以被告身分到庭卻完全不到。蔡家 旭及陳政豪兩人在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關於二人間之關係及 所稱交付帳戶方式及過程之證述等,前後多有不符,蔡家旭 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他們說要收購帳戶的來由,但當 時被告只是在丙○○家樓下而已,並未對蔡家旭及丙○○說起任 何有關帳戶的事情。當天下午被告是在自己的住處,由一個 目前與被告同在高雄二監執行的人黃元鵬(後改稱叫「丁○○ 」)幫被告理髮。被告當時雖然有在收取帳戶,可是丙○○給 的帳戶都是完全無法用的,所以都退還給他了。蔡家旭及陳 政豪的帳戶跟被告無關,丙○○沒有被轉成被告,都是以證人 身分又不到庭,被告完全無法和他做答辯。簡雅君的部分, 被告當時和她是男女朋友,都會借用她的帳戶來玩博奕娛樂 城,被告有在博奕娛樂城領錢,但不知BCR 娛樂城及鉅城娛 樂城提領出來的錢都是髒錢。被告使用簡雅君的帳戶蠻久了 ,不可能會突然有去騙取別人來匯款給簡雅君,簡雅君帳戶 不是她自己網拍的錢,就是被告玩娛樂城的錢,玩線上博奕 雖然不對,被告願承認網路賭博罪。被告可以賠償把錢匯進 簡雅君帳戶的被害人,因為被告造成他被騙錢云云。並於本 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提解)證人丁○○到庭證述。  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原審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包括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均明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3號案卷[下稱本 院卷㈠]第120頁)。其上開關於丙○○應到庭以利其答辯之要 求,並經檢察官以其人為證人聲請傳喚到庭證述,然該證人 除因另案經其他法院通緝當中外,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合法傳 喚並拘提結果,仍如原審程序均不能使證人到庭證述,是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所為說明之狀態及效果,仍均存在 。  ㈢新增證據之調查:    證人丁○○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於審判程序傳喚並提解到庭行 交互詰問調查時,雖證稱於111年間某日曾經依約至被告住 處為其理髮,並於下午2、3點剪完,隨後出去吃飯至晚間6 、7點才解散云云(本院卷㈠第202頁)。然姑不論被告於警 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不曾提及當日因在家理髮而不曾 出門之辯解,及至本院審理時,方才以其經提解暫押於高雄 第二監獄時,見到同在該監執行證人丁○○始想起云云,並突 有此一辯解,茲依該證人除對所稱為被告剪髮之日僅僅表示 為111年間某日,並未指明具體之日期外,就所稱二人同在 之時間,充其量亦僅證稱為下午至晚間6、7時之間,與卷內 其他證人證稱渠等於晚上交付帳戶予被告之情節不相衝突。 遑論被告於警詢時,原已自承於111年2月27日確曾經丙○○安 排而收得陳政豪、蔡家旭之帳戶,甚至將酬勞交付二人之事 實(偵卷㈠第75頁),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之 證述,經核均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至為顯明。  ㈣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辯解,並無自白 減輕其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 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 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 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原審法院於判決時,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然其適用 之結果,既與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無異,自無不合。並依 前述,就原判決理由欄及其附表三關於以「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為論罪法條之記載,均補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以作為本判決之一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蔡家旭 指定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 7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863號、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家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蔡家旭、陳政豪(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 ,業由本院另行審結)經友人丙○○之介紹而認識。乙○○於民 國110年8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Y」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聯 絡,由其擔任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後 ,交付與「小Y」之人作為詐騙使用。乙○○先於民國110年8 月26日14時36分(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遭詐騙之李紹齊第一 次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在當時為其女朋友之簡雅君位在新 北市蘆洲租屋處向簡雅君借用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簡雅君玉山銀行帳戶),復於 11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日16時4分(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遭詐 騙之張芷寧第一次匯款時間)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0號丙○○住處內,向蔡家旭、陳政豪借用金融帳戶。蔡 家旭、陳政豪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 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日16時4分間某時 許,在丙○○上開住處,分別將其等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4所 示之中華郵政帳戶(下分別稱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本 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交付與乙○○,乙○○再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帳戶交付綽號「小Y」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無證 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之李紹齊、張芷寧、甲○○、黃怜怜、己○○(下稱 李紹齊等5人),致李紹齊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乙○○指示不知 情之簡雅君將李紹齊匯入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 行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後交付予乙○○,或轉匯至乙○○指定之 帳戶內,張芷寧、甲○○、黃怜怜、己○○遭詐騙之款項則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李紹齊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紹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怜怜、己○○ 、張芷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甲○○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追加起訴合法: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57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8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23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 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乙○○、蔡家 旭追加起訴,分別於112年8月29日、112年8月28日繫屬於本 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8月28日雄檢信露(雅)111偵18863 字第1129069452號函(見金訴528卷第3頁)、高雄地檢署11 2年8月25日雄檢信露(雅)111偵20444字第1129069304號函 (見原金訴26卷第3頁)及所附追加起訴書(見金訴528卷第 5至10頁、原金訴26卷第5至9頁)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 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乙○○部分:  ⒈證人丙○○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 據能力: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 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 ,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 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 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 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 ,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  ⑵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丙○○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丙○○警察及檢察事務官 調查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並未到庭,復對其拘提未獲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5月 23日函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考(見金訴423卷第177、325、3 33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復觀證人丙○○於警察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筆錄,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證人丙○○亦在 各次筆錄結尾處簽名,或於受訊問人欄按捺指印,整體筆錄 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本院因認證人 丙○○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其陳述牽涉被告乙○○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之重要事項 ,可認證人丙○○在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證明被 告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照前揭說明,對被告乙○○ 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 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 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金訴423卷第56、143頁、金訴528卷第89、110頁) ,或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蔡家旭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蔡家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蔡家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原金訴26卷第47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對被告蔡家旭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蔡家旭部分:   被告蔡家旭於11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日16時4分間某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丙○○住處,將本案蔡家旭中華郵 政帳戶資料交付與同案被告乙○○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張芷寧, 致告訴人張芷寧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蔡家旭中華郵政 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等事實,業據被告蔡家 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金訴26卷第198、23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芷寧於警詢時(見金訴423警二卷第3至 7頁)、證人丙○○於警詢時(見金訴423警一卷第6至8頁)、 證人即在場之人陳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見金訴423警三卷 第2至5頁、金訴423偵三卷第44至45頁、金訴423偵一卷第30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原金訴26警卷第79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家旭】(見原金訴26警卷第85 至87頁)及如附表二編號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蔡家旭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此部 分事證已明,被告蔡家旭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向簡雅君借用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 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簡雅君借帳戶是玩娛樂 城使用,我以為匯入簡雅君帳戶內的錢是我在娛樂城贏的錢 ,不知道是詐欺來的錢,我不認識陳政豪跟蔡家旭,也沒有 見過他們,丙○○有拿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 中華郵政帳戶資料給我,當天我叫丙○○自己去測試帳戶能否 正常使用,丙○○去統一便利商店測試後跟我說不能用,我就 叫他拿回去了,所以我沒有經手過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 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云云。辯護人則以:簡雅君 並沒有見聞被告乙○○有將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 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簡雅君發現自己的帳戶被 警示後詢問被告乙○○,此時被告乙○○才知道帳戶內的錢可能 跟詐欺集團有關,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知道簡雅君之帳 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才向簡雅君借用的;關於被告 乙○○有無收受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蔡家旭中華郵 政帳戶資料部分,同案被告陳政豪、蔡家旭於偵查中都說他 們是當面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乙○○,但在審判中,卻改稱是 透過丙○○交付的,同案被告陳政豪、蔡家旭之證詞有前後不 一致之情形,影響其等證述之可信性,即使渠等於偵查中所 述可信,也無法確定丙○○有將收到的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 戶及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交給被告乙○○,本案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應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乙○○答辯 。經查:  ㈠被告乙○○於110年8月26日14時36分前某時許,在簡雅君位在 新北市蘆洲租屋處向簡雅君借用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 玉山銀行帳戶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紹齊等5人,致告訴人李 紹齊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乙○○指示簡雅君將告訴人李紹齊匯入 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後 交付予被告乙○○,或轉匯至被告乙○○指定之帳戶內,告訴人 張芷寧、甲○○、黃怜怜、己○○遭詐騙之款項則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紹齊、 張芷寧、黃怜怜、己○○、甲○○於警詢時(見金訴423警二卷 第3至7頁、金訴423警四卷第6至8頁、金訴528警卷第10至13 、35至38頁、金訴423警三卷第11至12頁)、證人丙○○於警 詢時(見金訴423警一卷第6至8頁)、證人簡雅君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見金訴423警二卷第12至13頁、金訴423卷第23 0至236頁)、證人陳政豪、蔡家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見金訴423警三卷第2至5頁、金訴423偵三卷第44 至46頁、金訴423偵一卷第30頁、金訴423警一卷第1、3至4 頁、金訴423偵四卷第15至17頁、金訴423偵五卷第53至55頁 、金訴423卷第275至288、371至384頁)證述明確,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簡雅君借用本案簡 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見金訴423卷 第5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蔡 家旭】(見金訴423警一卷第10至13頁、金訴423警四卷第85 至87頁、原金訴26警卷第85至87頁)、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23警二卷第21至3 5頁)、本案簡雅君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金訴423警二卷第37至41頁)、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金訴423警三卷第53至5 7頁)、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 單(見金訴423警四卷第79頁、原金訴26警卷第79頁)及如 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乙○○有將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⒈觀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423警二卷第25頁 ),可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李紹齊係於110年8月26 日14時36分許首次匯款至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內,從而 ,被告乙○○應係於110年8月26日14時36分前某時,在簡雅君 位在新北市蘆洲區租屋處,向簡雅君借得本案簡雅君中信銀 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⒉證人簡雅君於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底9月初左右,在我住處 ,乙○○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他說他在做精品,叫我幫他 收貨款跟轉帳,他說有款項進到我的帳戶,他會通知我,我 沒有把存摺跟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我只是將帳號提供給 他轉貨款、轉帳,後來我的帳戶遭警示,我問他發生什麼事 ,他才跟我坦白轉入我帳戶內的款項是不乾淨的,所以他有 寫一張自白書跟提供他身分證給我等語(見金訴423警二第1 2至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乙○○在一起時,乙○ ○向我借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他說有朋友要匯款 給他,我才借他的,我只有提供銀行帳戶號碼給乙○○,存摺 、提款卡沒有交給乙○○,乙○○說帳戶內的錢是他朋友匯錢給 他,我就去幫他領錢或轉帳,領出來的錢都是交給乙○○,後 來我發現我的帳戶被警示,乙○○才老實跟我說那些錢是騙來 的,我叫他寫自白書給我,乙○○在我住處當面寫自白書給我 等語(見金訴423卷第230至235頁)。而觀之卷附之自白書 ,其內容為「本人乙○○ 因和簡雅君小姐借銀行帳戶導致簡 雅君帳號有不法資金進入,本人乙○○願意承擔所有一切責認 (按:應為責任),賠償所有金額,以上乙○○本人親筆寫」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卷附的自白書確實是 我寫的等語(見金訴423卷第53頁),足徵證人簡雅君前開 證述被告乙○○有向其坦認匯入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 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詐欺所得乙節,應堪採信。而該自白 書係被告乙○○於知悉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 戶遭警示、凍結後所書立,已可預期將來遭訴追之可能性, 從人之趨利避害利己心觀之,若非事實,被告乙○○當無必要 書立此不利於己之自白書,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自白具有相 當高之信用性。  ⒊再觀之本案簡雅君之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可見告訴人李紹齊遭詐騙而接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 簡雅君即於告訴人李紹齊匯入款項之同日或翌日將款項提領 或轉匯至他帳戶等情(見金訴423警二卷第25至29、41頁) ,而證人簡雅君於警詢時證稱:他(即被告乙○○)說有款項 進到我的帳戶,他會通知我,要我在將款項轉帳出去到他指 定帳戶等語(見金訴423警二卷第13頁),可知簡雅君所為 之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均是聽從被告乙○○之指示,倘若 被告乙○○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一事均不知情,何以被告乙○○對 於告訴人李紹齊匯入款項之時間瞭若指掌,甚或所詐得之款 項匯入由被告乙○○所實際管領之帳戶,復由被告乙○○負責處 理該等款項,足認被告乙○○確有將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 及玉山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乙○○空 言辯稱:我以為匯入簡雅君帳戶內的錢是我在娛樂城贏的錢 ,不知道是詐欺來的錢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乙○○有收受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 郵政帳戶資料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使用:  ⒈證人蔡家旭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27日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0號友人丙○○住處交付中華郵政存簿給乙○○,乙○○ 說借用我的帳戶及提款密碼欲作為投資比特幣帳戶之用,可 給予我1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不等的金額,我當時想說 多一點收入就相信他,在丙○○上開住處將中華郵政存簿當面 交給他即離去,後來因為我要領薪水,就向他要回帳戶提款 卡,之後我提領時發現帳戶遭到警示等語(見金訴423警一 卷第1頁、金訴423警四卷第3至4頁),其復於偵查中具結後 證稱:111年2月27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丙○○住處 ,我和陳政豪、蔡家旭、乙○○等人在該處聊天、喝酒,乙○○ 有提到有關投資比特幣的資訊,乙○○稱友人是買賣比特幣的 幣商,並向我及陳政豪收取銀行存簿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作為買賣比特幣轉帳使用,說一天給我們1,000元,後來 我跟陳政豪在丙○○住處一起將帳戶資料交給乙○○等語(見金 訴423偵三卷第46頁、金訴423偵一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再證稱:有一天我去丙○○位在高雄市○○路的住處找丙○○ ,經由丙○○介紹而認識乙○○,當天是第一次見到乙○○,乙○○ 說需要跟我們租借帳戶做比特幣投資,因為我跟陳政豪身上 沒有帶帳戶資料,我們又回去住處拿,陳政豪把他的帳戶資 料交給我,我一起在丙○○住處把我跟陳政豪的中華郵政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丙○○,乙○○當時也在場,丙○○有拿給乙○○ ,之後我因為要領國軍的薪水,我沒有乙○○的聯絡方式,我 跟丙○○說要拿回我的帳戶,拿回來要提款時發現我的卡已經 不能使用了等語(見金訴423卷第312至382頁)。  ⒉證人陳政豪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今年(111年)3月初將我申 設的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供給乙○○使用,乙○○告訴我跟蔡 家旭說他有在操作比特幣買賣,要以每天1,000至2,000元不 等的價格向我跟蔡家旭租用郵局帳戶使用,我們沒有懷疑, 就分別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乙○○,約1至2個星期後, 蔡家旭幫我把郵局帳戶資料拿回來,我要去郵局辦理解卡時 ,發現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金訴423警三卷第3至 4頁),其復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在111年2月27日或3月初 ,我和蔡家旭、丙○○、乙○○等人在聊天,乙○○有提到投資比 特幣的資訊,乙○○說他有認識比特幣的幣商,要以每天1,00 0元至2,000元不等的價格向我們租用郵局帳戶,作為買賣比 特幣轉帳使用,我跟蔡家旭沒有懷疑就分別將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乙○○使用,約1至2個星期後,經由蔡家旭幫我將 郵局帳戶資料拿回來,我要去郵局辦理解卡時,發現帳戶已 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金訴423偵三卷第44至45頁、金訴4 23偵一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大概2月底晚 天某上,我跟蔡家旭去丙○○住處,乙○○親口跟我說要用比特 幣,每天1,000元至2,000元跟我們租用帳戶使用,當天我們 沒有帶卡,我跟蔡家旭回家去拿,拿到丙○○住處,由蔡家旭 幫我拿上樓轉交出去的,因為我當時車子停在紅線上,我就 在車上等,交付之後大概隔了10幾天,蔡家旭去幫我把我的 存摺及提款卡拿回來,不知道誰跟蔡家旭說我們的帳戶因密 碼輸入太多次錯誤被鎖住了,要我們自己去郵局解鎖,才知 道是警示帳戶等語(見金訴423卷第276至281頁)。  ⒊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蔡家旭、陳政豪、乙○○等人都 在我住處聊天、喝酒,乙○○有提到投資比特幣的資訊,乙○○ 稱有認識的比特幣幣商,並向我跟蔡家旭及陳政豪收取銀行 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作為買賣比特幣轉帳使用,若有 獲利,便會將獲利直接拿到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給我、 蔡家旭及陳政豪,我們便聽從乙○○的指示,將銀行存簿交給 乙○○等語(見金訴423警一卷第7頁)。   ⒋互核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就蔡家旭、陳政豪有將本案蔡家旭 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 給被告乙○○使用一節證述一致。參諸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 :我在2月27日有收到陳政豪、蔡家旭的帳戶,當天在網路 上傳給別人,對方暱稱是「小Y」等語(見金訴423偵一卷第 75頁),核與證人蔡家旭、陳政豪及丙○○前開證述關於同案 被告蔡家旭及陳政豪有交付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 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被告乙○○之情節相符 ,足認證人蔡家旭、陳政豪及丙○○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佐以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423警四 卷第79頁),可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芷寧係於111 年3月1日16時4分許首次匯款至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 從而,被告乙○○應係於11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日16時4分前 某時許,在丙○○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住處,收受本 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無誤。是以,被告乙○○於111年2月底至同年3 月1日16時4分前某時許,在丙○○上開住處收受本案蔡家旭中 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有將之交付予暱稱「小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 情,亦堪認定。被告乙○○辯稱:從未跟蔡家旭、陳政豪見過 面,也未向渠等收取中華郵政帳戶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 之詞,委不足採。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查,被告乙○○收受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 銀行帳戶、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 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告訴人李紹齊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 告乙○○實際管領之帳戶,被告乙○○復指示不知情之簡雅君提 領或轉匯告訴人李紹齊遭詐騙而匯入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 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詐騙贓款,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可 知被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存在 ,且彼此為詐欺告訴人李紹齊等5人而互有分工,而被告乙○ ○所為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 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 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㈤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稱:關於被告乙○○有無收受本案陳政 豪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部分,證人 蔡家旭、陳政豪於偵查中都說他們是當面把帳戶資料交給被 告乙○○,但在審判中,卻改稱是透過丙○○交付的,證人陳政 豪、蔡家旭之證詞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影響其等證述之可 信性,本案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每因留 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 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機械式地均 予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 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 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 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 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本案證人蔡家旭、陳政豪就 被告乙○○在丙○○住處遊說其等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買賣比特幣 匯款使用,可獲得每日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渠等因而 同意,並於同日在丙○○住處交付其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與 被告乙○○使用等情述一致,雖其等就係帳戶資料係直接交付 給被告乙○○,或交由丙○○轉交給被告乙○○一節先後供述稍有 歧異,然證人蔡家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付的時候,乙○○ 在丙○○家中,我直接拿給丙○○,乙○○剛好在旁邊,丙○○再拿 給乙○○,他們就一起看等語(見金訴423卷第375頁),足認 證人蔡家旭、陳政豪確實係將渠等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 與被告乙○○使用,自不得僅因證人蔡家旭、陳政豪就帳戶資 料是直接交付予被告乙○○,或交由丙○○轉交給被告乙○○等細 節之證述前後略有差異,即全然否認其等指證有將本案蔡家 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與被告 乙○○使用之真實性。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家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蔡家旭,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另被告蔡家旭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 ,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蔡家旭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時並 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 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蔡家旭雖有將其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由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蔡家旭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張芷寧或 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蔡家旭係以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蔡家旭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及追 加意旨雖認被告乙○○本件詐欺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認被告蔡家旭 本件詐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 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在2月27日收到陳政豪、蔡家旭的帳 戶,我當天在網路上傳給暱稱「小Y」之人等語(見金訴426 偵一卷第75頁),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 本件犯行除與「小Y」聯繫外,尚有與其他人接觸、聯絡之 情事,尚難認本案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起訴及追 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乙○○、蔡家旭本件詐欺部分,分別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乙○○、蔡家旭及其等辯護 人諭知分別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見金訴 423卷第227頁),無礙被告乙○○、蔡家旭及其等辯護人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㈣被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就附 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利用不知情之簡雅君提款及轉帳而遂 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乙○○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紹齊等5人, 被告蔡家旭以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李紹齊,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 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 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乙○○提供其向他人收取之帳戶並指示不知情之簡雅君 擔任提款及轉帳車手之角色分工,分別參與對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人實施犯罪,侵害告訴人李紹齊等5人之財產法益 且使該5次財產犯罪之金流晦暗不明,應論以數罪,而予分 論併罰。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本院就上開部分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蔡家旭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蔡家旭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蔡家旭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尋正途賺取所需,被告乙○○竟向他人 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指示不知 情之簡雅君提款及轉帳,被告蔡家旭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被告乙○○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 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告訴人李紹齊等5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 人李紹齊等5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簡雅君或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 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李紹齊等5人向施用詐 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蔡家旭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 悔悟之心;再衡以被告乙○○於本案擔任收取帳戶,並指示簡 雅君提領、轉匯款項之角色,被告蔡家旭就本案犯行僅係處 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又本案 告訴人李紹齊等5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蔡家旭提供1個金 融帳戶予被告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乙○○、蔡 家旭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紹齊等5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渠等 之損失等情節;兼衡被告乙○○、蔡家旭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記錄之素行;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中,需扶養父母 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蔡家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5萬 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金訴423卷第409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蔡家旭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另因被告蔡家旭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另按,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 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之5罪, 雖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然犯罪手法相近,且犯罪時 間為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乙○○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乙○○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乙 ○○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 知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告訴人 李紹齊匯入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共計13萬9000元,均由簡雅君提領後交付予被告乙○○,或 將款項匯至被告乙○○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見金訴423卷第408頁),核與證人簡雅君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金訴423卷第232、234頁), 是被告乙○○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13萬9000元,核屬 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雖亦有將本案蔡家 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蔡家旭雖有將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 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家旭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向告訴人張芷寧、甲○○、黃怜怜及己○○詐得款項,然告 訴人張芷寧、甲○○、黃怜怜及己○○匯入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 帳戶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提領一空,非屬被告乙○○、蔡家旭所有,亦非在被告 乙○○、蔡家旭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7月24日下午2時29分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 班、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上課首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申設人 帳戶資料 1 簡雅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簡雅君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家旭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政豪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遭詐欺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李紹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5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9月1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瑀瑀」、「您的金旺24H專屬存提客服」,向李紹齊佯稱:可以「百家樂」博弈投注獲利云云,致李紹齊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26日14時36分 1萬元 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李紹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金訴423警二卷第61至62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金訴423警二卷第51至5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訴423警二卷第55至59頁) 110年8月29日23時17分 1萬5000元 110年8月30日15時1分 1萬5000元 110年8月30日21時38分 1萬5000元 110年8月31日8時41分 1萬5000元 110年9月1日1時46分 1萬3500元 110年9月2日14時44分 1萬元 110年9月11日18時42分 1萬3500元 110年9月12日6時6分 1萬2000元 110年9月12日21時31分 1萬5000元 110年9月14日12時50分 5,000元 本案簡雅君玉山銀行帳戶 2 張芷寧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15時許,以LINE暱稱「Lisa」、「借貸林經理」、「專屬客服」向張芷寧佯稱:可以協助申請辦理貸款,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確保有還款能力云云,致張芷寧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1日16時4分 1萬3512元 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張芷寧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金訴423警四卷第15至78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金訴423警四卷第11至1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金訴423警四卷第9至10頁) 111年3月1日16時41分 2萬元 111年3月1日17時47分 2萬8000元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日16時18分許,以LINE暱稱「信貸經理」、「線上客服小雨」向甲○○佯稱:可在薪福貸網站協助辦理貸款,但因甲○○信用分數不足,需先匯款方能收到貸款之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2日20時8分 1萬7000元 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金訴423警三卷第35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金訴423警三卷第21、28、3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訴423警三卷第15、25頁) ⑷告訴人甲○○提出之貸款有限公司專用借貸合約書、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見金訴423警三卷第37、41至52頁) 4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信貸經理」、「信貸客服」向戊○○佯稱:在網路借貸平台所輸入之銀行帳戶資料錯誤,致帳號被凍結,需繳交保證金才能解除凍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3日15時17分 3萬元 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黃怜怜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單(見金訴528警卷第20至2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金訴528警卷第14至15、1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訴528警卷第16至17、19頁)  ⑷告訴人黃怜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金訴528警卷第23至30頁) 5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4時36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開店撿便宜」刊登販賣電磁爐之訊息,適己○○瀏覽該訊息後,以messenger與「mike chranowski」聯絡,「mike chranowski」向己○○佯稱:只接受收到匯款後寄出商品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2日10時19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 ) 5,000元 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己○○提出之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電磁爐訊息之翻拍照片、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及匯款記錄截圖(見金訴528警卷第44至50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金訴528警卷第42至4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訴528警卷第39至41頁)  ⑷告訴人黃怜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金訴528警卷第23至30頁) 附表三: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3號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1204100號卷 金訴423警一卷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號卷 金訴423警二卷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645200號卷 金訴423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70845200號卷 金訴423警四卷 5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576號卷 金訴423偵一卷 6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414號卷 金訴423偵二卷 7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882號卷 金訴423偵三卷 8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卷 金訴423偵四卷 9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卷 金訴423偵五卷 1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3號卷 金訴42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部分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70841200號卷 金訴528警卷 12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63號卷 金訴528偵卷 13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卷 金訴528卷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部分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645200號卷 原金訴26警卷 15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卷 原金訴26偵卷 16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卷 原金訴26卷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894-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3號 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7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63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除因未及適用判決後 經修正公布之新法,但無礙於判決所認定被告應成立之犯罪 ,應由本院一併補充其規範適用之說明如后,並就其判決書 第11頁第12行(即理由欄貳、二、㈢、⒉第17行)關於「…大 概2月底晚天某上…」之顯然筆誤,更正為「…大概2月底某天 晚上…」以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就其理由欄及附表三關於 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論罪法條之記載,均補充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以作為本判決之一 部。 二、本院補充部分  ㈠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   戊○○是主要當事人,他應以被告身分到庭卻完全不到。蔡家 旭及陳政豪兩人在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關於二人間之關係及 所稱交付帳戶方式及過程之證述等,前後多有不符,蔡家旭 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他們說要收購帳戶的來由,但當 時被告只是在戊○○家樓下而已,並未對蔡家旭及戊○○說起任 何有關帳戶的事情。當天下午被告是在自己的住處,由一個 目前與被告同在高雄二監執行的人黃元鵬(後改稱叫「己○○ 」)幫被告理髮。被告當時雖然有在收取帳戶,可是戊○○給 的帳戶都是完全無法用的,所以都退還給他了。蔡家旭及陳 政豪的帳戶跟被告無關,戊○○沒有被轉成被告,都是以證人 身分又不到庭,被告完全無法和他做答辯。簡雅君的部分, 被告當時和她是男女朋友,都會借用她的帳戶來玩博奕娛樂 城,被告有在博奕娛樂城領錢,但不知BCR 娛樂城及鉅城娛 樂城提領出來的錢都是髒錢。被告使用簡雅君的帳戶蠻久了 ,不可能會突然有去騙取別人來匯款給簡雅君,簡雅君帳戶 不是她自己網拍的錢,就是被告玩娛樂城的錢,玩線上博奕 雖然不對,被告願承認網路賭博罪。被告可以賠償把錢匯進 簡雅君帳戶的被害人,因為被告造成他被騙錢云云。並於本 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提解)證人己○○到庭證述。  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原審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包括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均明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3號案卷[下稱本 院卷㈠]第120頁)。其上開關於戊○○應到庭以利其答辯之要 求,並經檢察官以其人為證人聲請傳喚到庭證述,然該證人 除因另案經其他法院通緝當中外,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合法傳 喚並拘提結果,仍如原審程序均不能使證人到庭證述,是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所為說明之狀態及效果,仍均存在 。  ㈢新增證據之調查:    證人己○○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於審判程序傳喚並提解到庭行 交互詰問調查時,雖證稱於111年間某日曾經依約至被告住 處為其理髮,並於下午2、3點剪完,隨後出去吃飯至晚間6 、7點才解散云云(本院卷㈠第202頁)。然姑不論被告於警 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不曾提及當日因在家理髮而不曾 出門之辯解,及至本院審理時,方才以其經提解暫押於高雄 第二監獄時,見到同在該監執行證人己○○始想起云云,並突 有此一辯解,茲依該證人除對所稱為被告剪髮之日僅僅表示 為111年間某日,並未指明具體之日期外,就所稱二人同在 之時間,充其量亦僅證稱為下午至晚間6、7時之間,與卷內 其他證人證稱渠等於晚上交付帳戶予被告之情節不相衝突。 遑論被告於警詢時,原已自承於111年2月27日確曾經戊○○安 排而收得陳政豪、蔡家旭之帳戶,甚至將酬勞交付二人之事 實(偵卷㈠第75頁),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之 證述,經核均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至為顯明。  ㈣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辯解,並無自白 減輕其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 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 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 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原審法院於判決時,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然其適用 之結果,既與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無異,自無不合。並依 前述,就原判決理由欄及其附表三關於以「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為論罪法條之記載,均補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以作為本判決之一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蔡家旭 指定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 7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863號、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家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蔡家旭、陳政豪(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 ,業由本院另行審結)經友人戊○○之介紹而認識。丁○○於民 國110年8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Y」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聯 絡,由其擔任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後 ,交付與「小Y」之人作為詐騙使用。丁○○先於民國110年8 月26日14時36分(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遭詐騙之乙○○第一次 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在當時為其女朋友之簡雅君位在新北 市蘆洲租屋處向簡雅君借用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簡雅君玉山銀行帳戶),復於11 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日16時4分(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遭詐騙 之丙○○第一次匯款時間)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 00號戊○○住處內,向蔡家旭、陳政豪借用金融帳戶。蔡家旭 、陳政豪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 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 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日16時4分間某時許, 在戊○○上開住處,分別將其等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中華郵政帳戶(下分別稱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本案陳 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交付與丁○○,丁○○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交付綽號「小Y」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 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乙○○、丙○○、甲○○、黃怜怜、盧玉萍(下稱乙○○ 等5人),致乙○○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丁○○指示不知情之簡雅 君將乙○○匯入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 項提領一空後交付予丁○○,或轉匯至丁○○指定之帳戶內,丙 ○○、甲○○、黃怜怜、盧玉萍遭詐騙之款項則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嗣經乙○○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怜怜、盧玉萍 、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追加起訴合法: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57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8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23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 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丁○○、蔡家 旭追加起訴,分別於112年8月29日、112年8月28日繫屬於本 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8月28日雄檢信露(雅)111偵18863 字第1129069452號函(見金訴528卷第3頁)、高雄地檢署11 2年8月25日雄檢信露(雅)111偵20444字第1129069304號函 (見原金訴26卷第3頁)及所附追加起訴書(見金訴528卷第 5至10頁、原金訴26卷第5至9頁)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 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丁○○部分:  ⒈證人戊○○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 據能力: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 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 ,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 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 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 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 ,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  ⑵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戊○○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戊○○警察及檢察事務官 調查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並未到庭,復對其拘提未獲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5月 23日函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考(見金訴423卷第177、325、3 33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復觀證人戊○○於警察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筆錄,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證人戊○○亦在 各次筆錄結尾處簽名,或於受訊問人欄按捺指印,整體筆錄 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本院因認證人 戊○○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其陳述牽涉被告丁○○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之重要事項 ,可認證人戊○○在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證明被 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照前揭說明,對被告丁○○ 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 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 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金訴423卷第56、143頁、金訴528卷第89、110頁) ,或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蔡家旭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蔡家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蔡家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原金訴26卷第47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對被告蔡家旭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蔡家旭部分:   被告蔡家旭於11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日16時4分間某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戊○○住處,將本案蔡家旭中華郵 政帳戶資料交付與同案被告丁○○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丙○○,致 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 內,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等事實,業據被告蔡家旭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金訴26卷第198、23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見金訴423警二卷第3至7頁) 、證人戊○○於警詢時(見金訴423警一卷第6至8頁)、證人 即在場之人陳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見金訴423警三卷第2至 5頁、金訴423偵三卷第44至45頁、金訴423偵一卷第30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原金訴26警卷第79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家旭】(見原金訴26警卷第85至87 頁)及如附表二編號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蔡家旭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 補強,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此部分事 證已明,被告蔡家旭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向簡雅君借用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 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簡雅君借帳戶是玩娛樂 城使用,我以為匯入簡雅君帳戶內的錢是我在娛樂城贏的錢 ,不知道是詐欺來的錢,我不認識陳政豪跟蔡家旭,也沒有 見過他們,戊○○有拿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 中華郵政帳戶資料給我,當天我叫戊○○自己去測試帳戶能否 正常使用,戊○○去統一便利商店測試後跟我說不能用,我就 叫他拿回去了,所以我沒有經手過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 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云云。辯護人則以:簡雅君 並沒有見聞被告丁○○有將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 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簡雅君發現自己的帳戶被 警示後詢問被告丁○○,此時被告丁○○才知道帳戶內的錢可能 跟詐欺集團有關,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知道簡雅君之帳 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才向簡雅君借用的;關於被告 丁○○有無收受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蔡家旭中華郵 政帳戶資料部分,同案被告陳政豪、蔡家旭於偵查中都說他 們是當面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丁○○,但在審判中,卻改稱是 透過戊○○交付的,同案被告陳政豪、蔡家旭之證詞有前後不 一致之情形,影響其等證述之可信性,即使渠等於偵查中所 述可信,也無法確定戊○○有將收到的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 戶及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交給被告丁○○,本案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應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丁○○答辯 。經查:  ㈠被告丁○○於110年8月26日14時36分前某時許,在簡雅君位在 新北市蘆洲租屋處向簡雅君借用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 玉山銀行帳戶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乙○○等5人,致告訴人乙○○ 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帳戶內,再由被告丁○○指示簡雅君將告訴人乙○○匯入本案簡 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後交付予 被告丁○○,或轉匯至被告丁○○指定之帳戶內,告訴人丙○○、 甲○○、黃怜怜、盧玉萍遭詐騙之款項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匯、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黃 怜怜、盧玉萍、甲○○於警詢時(見金訴423警二卷第3至7頁 、金訴423警四卷第6至8頁、金訴528警卷第10至13、35至38 頁、金訴423警三卷第11至12頁)、證人戊○○於警詢時(見 金訴423警一卷第6至8頁)、證人簡雅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見金訴423警二卷第12至13頁、金訴423卷第230至236頁 )、證人陳政豪、蔡家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見金訴423警三卷第2至5頁、金訴423偵三卷第44至46頁、 金訴423偵一卷第30頁、金訴423警一卷第1、3至4頁、金訴4 23偵四卷第15至17頁、金訴423偵五卷第53至55頁、金訴423 卷第275至288、371至384頁)證述明確,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中亦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簡雅君借用本案簡雅君中信銀 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見金訴423卷第54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蔡家旭】(見 金訴423警一卷第10至13頁、金訴423警四卷第85至87頁、原 金訴26警卷第85至87頁)、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23警二卷第21至35頁)、本 案簡雅君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 423警二卷第37至41頁)、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金訴423警三卷第53至57頁)、本 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金訴 423警四卷第79頁、原金訴26警卷第79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5「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丁○○有將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⒈觀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423警二卷第25頁 ),可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係於110年8月26日1 4時36分許首次匯款至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內,從而, 被告丁○○應係於110年8月26日14時36分前某時,在簡雅君位 在新北市蘆洲區租屋處,向簡雅君借得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 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⒉證人簡雅君於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底9月初左右,在我住處 ,丁○○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他說他在做精品,叫我幫他 收貨款跟轉帳,他說有款項進到我的帳戶,他會通知我,我 沒有把存摺跟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我只是將帳號提供給 他轉貨款、轉帳,後來我的帳戶遭警示,我問他發生什麼事 ,他才跟我坦白轉入我帳戶內的款項是不乾淨的,所以他有 寫一張自白書跟提供他身分證給我等語(見金訴423警二第1 2至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丁○○在一起時,丁○ ○向我借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他說有朋友要匯款 給他,我才借他的,我只有提供銀行帳戶號碼給丁○○,存摺 、提款卡沒有交給丁○○,丁○○說帳戶內的錢是他朋友匯錢給 他,我就去幫他領錢或轉帳,領出來的錢都是交給丁○○,後 來我發現我的帳戶被警示,丁○○才老實跟我說那些錢是騙來 的,我叫他寫自白書給我,丁○○在我住處當面寫自白書給我 等語(見金訴423卷第230至235頁)。而觀之卷附之自白書 ,其內容為「本人丁○○ 因和簡雅君小姐借銀行帳戶導致簡 雅君帳號有不法資金進入,本人丁○○願意承擔所有一切責認 (按:應為責任),賠償所有金額,以上丁○○本人親筆寫」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卷附的自白書確實是 我寫的等語(見金訴423卷第53頁),足徵證人簡雅君前開 證述被告丁○○有向其坦認匯入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 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詐欺所得乙節,應堪採信。而該自白 書係被告丁○○於知悉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 戶遭警示、凍結後所書立,已可預期將來遭訴追之可能性, 從人之趨利避害利己心觀之,若非事實,被告丁○○當無必要 書立此不利於己之自白書,足認被告丁○○此部分自白具有相 當高之信用性。  ⒊再觀之本案簡雅君之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可見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接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簡 雅君即於告訴人乙○○匯入款項之同日或翌日將款項提領或轉 匯至他帳戶等情(見金訴423警二卷第25至29、41頁),而 證人簡雅君於警詢時證稱:他(即被告丁○○)說有款項進到 我的帳戶,他會通知我,要我在將款項轉帳出去到他指定帳 戶等語(見金訴423警二卷第13頁),可知簡雅君所為之提 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均是聽從被告丁○○之指示,倘若被告 丁○○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一事均不知情,何以被告丁○○對於告 訴人乙○○匯入款項之時間瞭若指掌,甚或所詐得之款項匯入 由被告丁○○所實際管領之帳戶,復由被告丁○○負責處理該等 款項,足認被告丁○○確有將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 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丁○○空言辯稱 :我以為匯入簡雅君帳戶內的錢是我在娛樂城贏的錢,不知 道是詐欺來的錢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丁○○有收受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 郵政帳戶資料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使用:  ⒈證人蔡家旭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27日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0號友人戊○○住處交付中華郵政存簿給丁○○,丁○○ 說借用我的帳戶及提款密碼欲作為投資比特幣帳戶之用,可 給予我1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不等的金額,我當時想說 多一點收入就相信他,在戊○○上開住處將中華郵政存簿當面 交給他即離去,後來因為我要領薪水,就向他要回帳戶提款 卡,之後我提領時發現帳戶遭到警示等語(見金訴423警一 卷第1頁、金訴423警四卷第3至4頁),其復於偵查中具結後 證稱:111年2月27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戊○○住處 ,我和陳政豪、蔡家旭、丁○○等人在該處聊天、喝酒,丁○○ 有提到有關投資比特幣的資訊,丁○○稱友人是買賣比特幣的 幣商,並向我及陳政豪收取銀行存簿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作為買賣比特幣轉帳使用,說一天給我們1,000元,後來 我跟陳政豪在戊○○住處一起將帳戶資料交給丁○○等語(見金 訴423偵三卷第46頁、金訴423偵一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再證稱:有一天我去戊○○位在高雄市○○路的住處找戊○○ ,經由戊○○介紹而認識丁○○,當天是第一次見到丁○○,丁○○ 說需要跟我們租借帳戶做比特幣投資,因為我跟陳政豪身上 沒有帶帳戶資料,我們又回去住處拿,陳政豪把他的帳戶資 料交給我,我一起在戊○○住處把我跟陳政豪的中華郵政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戊○○,丁○○當時也在場,戊○○有拿給丁○○ ,之後我因為要領國軍的薪水,我沒有丁○○的聯絡方式,我 跟戊○○說要拿回我的帳戶,拿回來要提款時發現我的卡已經 不能使用了等語(見金訴423卷第312至382頁)。  ⒉證人陳政豪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今年(111年)3月初將我申 設的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供給丁○○使用,丁○○告訴我跟蔡 家旭說他有在操作比特幣買賣,要以每天1,000至2,000元不 等的價格向我跟蔡家旭租用郵局帳戶使用,我們沒有懷疑, 就分別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丁○○,約1至2個星期後, 蔡家旭幫我把郵局帳戶資料拿回來,我要去郵局辦理解卡時 ,發現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金訴423警三卷第3至 4頁),其復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在111年2月27日或3月初 ,我和蔡家旭、戊○○、丁○○等人在聊天,丁○○有提到投資比 特幣的資訊,丁○○說他有認識比特幣的幣商,要以每天1,00 0元至2,000元不等的價格向我們租用郵局帳戶,作為買賣比 特幣轉帳使用,我跟蔡家旭沒有懷疑就分別將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丁○○使用,約1至2個星期後,經由蔡家旭幫我將 郵局帳戶資料拿回來,我要去郵局辦理解卡時,發現帳戶已 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金訴423偵三卷第44至45頁、金訴4 23偵一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大概2月底晚 天某上,我跟蔡家旭去戊○○住處,丁○○親口跟我說要用比特 幣,每天1,000元至2,000元跟我們租用帳戶使用,當天我們 沒有帶卡,我跟蔡家旭回家去拿,拿到戊○○住處,由蔡家旭 幫我拿上樓轉交出去的,因為我當時車子停在紅線上,我就 在車上等,交付之後大概隔了10幾天,蔡家旭去幫我把我的 存摺及提款卡拿回來,不知道誰跟蔡家旭說我們的帳戶因密 碼輸入太多次錯誤被鎖住了,要我們自己去郵局解鎖,才知 道是警示帳戶等語(見金訴423卷第276至281頁)。  ⒊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蔡家旭、陳政豪、丁○○等人都 在我住處聊天、喝酒,丁○○有提到投資比特幣的資訊,丁○○ 稱有認識的比特幣幣商,並向我跟蔡家旭及陳政豪收取銀行 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作為買賣比特幣轉帳使用,若有 獲利,便會將獲利直接拿到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給我、 蔡家旭及陳政豪,我們便聽從丁○○的指示,將銀行存簿交給 丁○○等語(見金訴423警一卷第7頁)。   ⒋互核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就蔡家旭、陳政豪有將本案蔡家旭 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 給被告丁○○使用一節證述一致。參諸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 :我在2月27日有收到陳政豪、蔡家旭的帳戶,當天在網路 上傳給別人,對方暱稱是「小Y」等語(見金訴423偵一卷第 75頁),核與證人蔡家旭、陳政豪及戊○○前開證述關於同案 被告蔡家旭及陳政豪有交付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 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被告丁○○之情節相符 ,足認證人蔡家旭、陳政豪及戊○○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佐以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423警四 卷第79頁),可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丙○○係於111年 3月1日16時4分許首次匯款至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從 而,被告丁○○應係於11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日16時4分前某 時許,在戊○○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住處,收受本案 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無誤。是以,被告丁○○於11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 日16時4分前某時許,在戊○○上開住處收受本案蔡家旭中華 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有將之交付予暱稱「小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 ,亦堪認定。被告丁○○辯稱:從未跟蔡家旭、陳政豪見過面 ,也未向渠等收取中華郵政帳戶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 詞,委不足採。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查,被告丁○○收受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 銀行帳戶、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 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 丁○○實際管領之帳戶,被告丁○○復指示不知情之簡雅君提領 或轉匯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入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 玉山銀行帳戶之詐騙贓款,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 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可知被 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存在,且 彼此為詐欺告訴人乙○○等5人而互有分工,而被告丁○○所為 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堪認其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 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㈤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稱:關於被告丁○○有無收受本案陳政 豪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部分,證人 蔡家旭、陳政豪於偵查中都說他們是當面把帳戶資料交給被 告丁○○,但在審判中,卻改稱是透過戊○○交付的,證人陳政 豪、蔡家旭之證詞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影響其等證述之可 信性,本案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每因留 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 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機械式地均 予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 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 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 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 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本案證人蔡家旭、陳政豪就 被告丁○○在戊○○住處遊說其等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買賣比特幣 匯款使用,可獲得每日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渠等因而 同意,並於同日在戊○○住處交付其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與 被告丁○○使用等情述一致,雖其等就係帳戶資料係直接交付 給被告丁○○,或交由戊○○轉交給被告丁○○一節先後供述稍有 歧異,然證人蔡家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付的時候,丁○○ 在戊○○家中,我直接拿給戊○○,丁○○剛好在旁邊,戊○○再拿 給丁○○,他們就一起看等語(見金訴423卷第375頁),足認 證人蔡家旭、陳政豪確實係將渠等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 與被告丁○○使用,自不得僅因證人蔡家旭、陳政豪就帳戶資 料是直接交付予被告丁○○,或交由戊○○轉交給被告丁○○等細 節之證述前後略有差異,即全然否認其等指證有將本案蔡家 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與被告 丁○○使用之真實性。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家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蔡家旭,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另被告蔡家旭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 ,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蔡家旭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時並 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 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蔡家旭雖有將其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由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蔡家旭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丙○○或於 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蔡家旭係以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蔡家旭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及追 加意旨雖認被告丁○○本件詐欺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認被告蔡家旭 本件詐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 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2月27日收到陳政豪、蔡家旭的帳 戶,我當天在網路上傳給暱稱「小Y」之人等語(見金訴426 偵一卷第75頁),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 本件犯行除與「小Y」聯繫外,尚有與其他人接觸、聯絡之 情事,尚難認本案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起訴及追 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丁○○、蔡家旭本件詐欺部分,分別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丁○○、蔡家旭及其等辯護 人諭知分別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見金訴 423卷第227頁),無礙被告丁○○、蔡家旭及其等辯護人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㈣被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就附 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利用不知情之簡雅君提款及轉帳而遂 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丁○○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等5人,被 告蔡家旭以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乙○○,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丁○○提供其向他人收取之帳戶並指示不知情之簡雅君擔任 提款及轉帳車手之角色分工,分別參與對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人實施犯罪,侵害告訴人乙○○等5人之財產法益且使該5 次財產犯罪之金流晦暗不明,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上 開部分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蔡家旭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蔡家旭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蔡家旭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尋正途賺取所需,被告丁○○竟向他人 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指示不知 情之簡雅君提款及轉帳,被告蔡家旭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被告丁○○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 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告訴人乙○○等5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 乙○○等5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簡雅君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 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乙○○等5人向施用詐術者求 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蔡家旭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 心;再衡以被告丁○○於本案擔任收取帳戶,並指示簡雅君提 領、轉匯款項之角色,被告蔡家旭就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 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又本案告訴人 乙○○等5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蔡家旭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 被告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丁○○、蔡家旭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乙○○等5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 節;兼衡被告丁○○、蔡家旭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前科記錄之素行;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中,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狀況,被告蔡家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板模,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5萬元,需扶養 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金訴423卷第409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丁○○所犯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蔡家旭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因被 告蔡家旭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丁○○所犯之5罪,雖被害人不 同,侵害法益不同,然犯罪手法相近,且犯罪時間為110年8 月至111年3月間,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丁○○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丁○○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丁○○所犯各罪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刑部 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告訴人 乙○○匯入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共計13萬9000元,均由簡雅君提領後交付予被告丁○○,或將 款項匯至被告丁○○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金訴423卷第408頁),核與證人簡雅君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金訴423卷第232、234頁),是 被告丁○○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13萬9000元,核屬被 告丁○○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雖亦有將本案蔡家旭中 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丁○○就此部分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蔡家旭雖有將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 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家旭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向告訴人丙○○、甲○○、黃怜怜及盧玉萍詐得款項,然告 訴人丙○○、甲○○、黃怜怜及盧玉萍匯入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 帳戶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提領一空,非屬被告丁○○、蔡家旭所有,亦非在被告 丁○○、蔡家旭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7月24日下午2時29分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 班、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上課首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申設人 帳戶資料 1 簡雅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簡雅君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家旭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政豪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遭詐欺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5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9月1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瑀瑀」、「您的金旺24H專屬存提客服」,向乙○○佯稱:可以「百家樂」博弈投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26日14時36分 1萬元 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金訴423警二卷第61至62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金訴423警二卷第51至5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訴423警二卷第55至59頁) 110年8月29日23時17分 1萬5000元 110年8月30日15時1分 1萬5000元 110年8月30日21時38分 1萬5000元 110年8月31日8時41分 1萬5000元 110年9月1日1時46分 1萬3500元 110年9月2日14時44分 1萬元 110年9月11日18時42分 1萬3500元 110年9月12日6時6分 1萬2000元 110年9月12日21時31分 1萬5000元 110年9月14日12時50分 5,000元 本案簡雅君玉山銀行帳戶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15時許,以LINE暱稱「Lisa」、「借貸林經理」、「專屬客服」向丙○○佯稱:可以協助申請辦理貸款,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確保有還款能力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1日16時4分 1萬3512元 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金訴423警四卷第15至78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金訴423警四卷第11至1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金訴423警四卷第9至10頁) 111年3月1日16時41分 2萬元 111年3月1日17時47分 2萬8000元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日16時18分許,以LINE暱稱「信貸經理」、「線上客服小雨」向甲○○佯稱:可在薪福貸網站協助辦理貸款,但因甲○○信用分數不足,需先匯款方能收到貸款之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2日20時8分 1萬7000元 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金訴423警三卷第35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金訴423警三卷第21、28、3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訴423警三卷第15、25頁) ⑷告訴人甲○○提出之貸款有限公司專用借貸合約書、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見金訴423警三卷第37、41至52頁) 4 黃怜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信貸經理」、「信貸客服」向黃怜玲佯稱:在網路借貸平台所輸入之銀行帳戶資料錯誤,致帳號被凍結,需繳交保證金才能解除凍結云云,致黃怜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3日15時17分 3萬元 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黃怜怜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單(見金訴528警卷第20至2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金訴528警卷第14至15、1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訴528警卷第16至17、19頁)  ⑷告訴人黃怜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金訴528警卷第23至30頁) 5 盧玉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4時36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開店撿便宜」刊登販賣電磁爐之訊息,適盧玉萍瀏覽該訊息後,以messenger與「mike chranowski」聯絡,「mike chranowski」向盧玉萍佯稱:只接受收到匯款後寄出商品云云,致盧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2日10時19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 ) 5,000元 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盧玉萍提出之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電磁爐訊息之翻拍照片、告訴人盧玉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及匯款記錄截圖(見金訴528警卷第44至50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金訴528警卷第42至4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訴528警卷第39至41頁)  ⑷告訴人黃怜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金訴528警卷第23至30頁) 附表三: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3號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1204100號卷 金訴423警一卷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號卷 金訴423警二卷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645200號卷 金訴423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70845200號卷 金訴423警四卷 5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576號卷 金訴423偵一卷 6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414號卷 金訴423偵二卷 7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882號卷 金訴423偵三卷 8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卷 金訴423偵四卷 9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卷 金訴423偵五卷 1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3號卷 金訴42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部分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70841200號卷 金訴528警卷 12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63號卷 金訴528偵卷 13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卷 金訴528卷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部分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645200號卷 原金訴26警卷 15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卷 原金訴26偵卷 16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卷 原金訴26卷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893-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9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耕誌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建宏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256號、第28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65、21721 號,111年度偵字第2505、3808、6232、6943、8888、10452、10 71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2217、173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耕誌、潘建宏部分均撤銷。 張耕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潘建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潘建宏仍於民國110年4月初,經張耕誌介紹,與張耕誌共同 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耕誌、潘建宏2人已 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且依指示提款後交 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 ,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 犯意,由潘建宏依張耕誌指示設立宏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宏連公司),並以宏連公司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無證據證明張耕誌、潘建宏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施詐乙事知情)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再由潘建宏為附表一所示領款後交付張耕 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張耕誌明知下列對潘建宏提告之事實純屬虛構,竟意圖使潘 建宏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4月27日1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段0號麥當勞餐廳,指示與其有共同誣 告犯意聯絡之黃易俊(所犯誣告罪嫌,業據原審判決有罪確 定)交付手機,張耕誌旋以黃易俊手機,使用微信(起訴書 誤載為臉書,應予更正)通訊軟體加潘建宏(微信ID:jack 0000000)為好友,並虛構黃易俊欲向jack0000000之賣家購 買球鞋,雙方約定黃易俊先於同日匯款後,賣家再於翌日( 即110年4月28日)13時許面交球鞋之虛假交易訊息,再由不 知情之何育德(所涉誣告罪嫌,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5千元給黃易俊,由黃易俊至附近統 一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存款至本案帳戶,再由黃易俊於11 0年4月28日14時25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陽明派出所員警,誣指其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虛構事 實,並對賣家提出詐欺告訴,警方依循黃易俊提供之通訊紀 錄及交易帳戶查知潘建宏,致使潘建宏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 危險(下稱前案)。嗣前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 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潘建宏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11年4月26 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7865、21721號、111年度偵字第107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陳育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耕誌(下稱張耕誌)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最 後之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潘建宏(下稱潘建宏)、張 耕誌(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593卷一第157頁),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本件被告自己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各該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被 告自己於警、偵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各該被告 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 列,先予敘明。  ㈡至潘建宏之辯護人固爭執張耕誌警詢之證據能力(本院593卷 一第157頁),因本判決並未援引張耕誌警詢筆錄作為認定 潘建宏犯罪事實之證據,故無庸再予論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潘建宏部分:   訊據潘建宏固坦承依張耕誌指示申設宏連公司,並以宏連公 司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提供予張耕誌,且依指示提款後交予 張耕誌,而坦承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當時因經濟狀況不佳,經乙 ○○介紹張耕誌在做地下匯兌而加入,我設立宏連公司並申辦 本案帳戶之目的,是為了從事地下匯兌,雖知悉這是違法的 行為,但認為這是臺商從國外匯回的錢或是博奕的錢,並無 人受害,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也沒有參與 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潘建宏依張耕誌指示於110年4月7日設立宏連公司,並於同年 月9日以宏連公司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提供予張耕誌,進而 依指示提款後轉交張耕誌等情,業據潘建宏供述在卷(警二 卷第4至10頁、第14頁、第22頁、第26至28頁、警四卷第7至 9頁、第17至19頁、警五卷第6至7頁、警八卷第4至7頁、聲 羈一卷第27至37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原審審金訴卷第67 頁、原審院256卷第134至136頁、第280頁、第282至287頁、 第293至310頁、本院593卷一第153頁、卷二第299頁),並 有宏連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及本案帳戶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0 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二卷第87至94頁、警 四卷第73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以 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騙,使其等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潘建宏並有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金 額提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癸○○、丙○○、陳建男、辰 ○○、戊○○、甲○○、丑○○、辛○○、壬○○、己○○、子○○、寅○○、 午○○、巳○○、陳育宏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詳附表一「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載),並有其他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潘建宏有依張耕誌之指示設立本 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交予張耕誌,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持本案帳戶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詐,使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潘建宏再依指示提款後交予張耕誌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潘建宏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轉交張耕誌之行為,主觀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 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 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 款帳戶,攸關存戶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 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且多利用人頭帳 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並規避檢 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 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而為國民普遍之 認知;且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 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 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 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 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準此,潘建 宏行為時業已29歲,並有業務之工作經驗(詳警二卷第13頁 ),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提供帳戶、協 助領款並獲取報酬的行為可能淪為詐欺車手,潘建宏雖辯稱 其認知從事地下匯兌或收受博奕款項,然其於警詢供稱:張 耕誌事先交代一旦被警方查獲都要說帳戶內的款項是虛擬貨 幣交易所得等語(警四卷第9頁),可知匯入帳戶之金錢不 明,極可能涉及詐欺不法,始需事先教導其另編虛構之理由 以掩護犯罪,且潘建宏亦自陳:張耕誌要我去設立宏連公司 ,申辦本案帳戶供集團使用並協助領款,我共獲得15萬元報 酬,當初事先約定的對價是帳戶收受金額的1.5%,張耕誌說 提供1個公司帳戶1個月的收款上限是2,500萬至3,000萬,我 想說1個月可能可以賺30萬元才決定加入,開設宏連公司所 購買的機油、水、飲料、零食,並沒有銷售,是自己用掉了 等語(警四卷第18頁、警八卷第3至7頁、院256卷第300至30 1頁),可見潘建宏只為獲取高額之報酬,未多加追問、查 證金錢來源,即依指示設立宏連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宏連 公司並未實際經營登記之營業項目,僅為一空殼公司,其並 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張耕誌使用及依指示提款,則潘建 宏對於張耕誌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 且該匯入款屬詐欺犯罪所得,進而由其提領款項後交付張耕 誌轉交不詳之人,而達收受、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資金 流動之目的,應有所預見。  ⒊觀諸潘建宏與張耕誌(暱稱張馬克)卷附之微信對話紀錄, 雖自110年4月29日起始有對話紀錄(偵四卷第193頁),然 潘建宏早於110年4月7日即依指示設立登記宏連公司,同年4 月9日申辦本案帳戶,並於同年4月26、27日左右密集依指示 提款後交付張耕誌等情,業經潘建宏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 四卷第5至10頁、警八卷第3至7頁),並有宏連公司工商登 記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二卷第87至94頁、警四卷第73頁) ,且潘建宏另供稱:張耕誌指揮我開設宏連公司及設立本案 帳戶去提款之期間,均未留下文字訊息,係因張耕誌都打電 話,因為張耕誌說用文字會留下紀錄,且張耕誌叫我把之前 的對話紀錄刪掉,但我沒有刪到全部等語(原審院256卷第2 95頁),可見2人間對於前述依指示開設宏連公司、開設本 案帳戶、領款等事宜極其保密,小心翼翼避免留下證據,潘 建宏於過程中通常會有所警覺係從事不法工作,始需如此躲 避追緝;又張耕誌曾在110年5月8日傳訊息予潘建宏:「萬 事小心,因為星期一差沒幾天」等語(偵四卷第202頁), 而潘建宏供稱:該訊息的意思是說外面有人要找我,要我小 心一點,應該是有被害人匯款到我宏連公司本案帳戶內,要 對我不利等語(警二卷第26頁),可見在110年4月下旬潘建 宏領取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交張耕誌後,2人間仍有持續 聯絡,潘建宏對於張耕誌上開隱晦的暗語,竟可心領神會是 指有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可能遭查獲乙事,亦徵其對於 本案帳戶係用做詐欺、洗錢有所預見。何況潘建宏曾於偵查 中供稱:我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張耕誌,他 說會有「水錢」進來等語(偵一卷第29至31頁),嗣於原審 審判中供稱:110年4月26日、4月27日我有臨櫃提款,提款 金額大部分都是數百萬,是張耕誌通知我去領款,說對方有 匯錢過來,並載著我,一方面是監視我,因我們之間沒有信 任基礎,怕我黑吃黑,我領完錢就交給張耕誌,我坦承洗錢 犯行等語(原審院256卷286至287頁),一般而言,「水錢 」一詞雖亦用於博奕款項,然收取詐欺之不法所得也被稱「 收水」,而潘建宏知悉有款項匯入即需依指示即刻領款,且 在張耕誌監控下協助領取高達數百萬元大額現金後立即轉交 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車手之特徵相符,潘建宏對於其可能 從事詐欺車手工作應有所預見,足認潘建宏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潘建宏固辯稱係經由乙○○介紹張耕誌在做地下匯兌而加入, 其設立宏連公司並申辦本案帳戶之目的,是為了從事地下匯 兌,並不知本案帳戶是供詐欺使用等語。惟張耕誌否認有從 事地下匯兌,並否認有向潘建宏提及開設宏連公司可從事地 下匯兌之事(本院593卷一第235頁),而乙○○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述:潘建宏所開設的宏連公司與地下匯兌並無關聯性, 據我所知,潘建宏並無利用宏連公司去做地下匯兌,潘建宏 說我有介紹他去跟張耕誌做地下匯兌乙節並不是事實等語明 確(本院593卷二第277頁),是潘建宏此部分所辯應純屬卸 責之詞,不可採信。  ⒌關於本案犯行之成員人數部分,潘建宏供稱:雖不確定集團 有幾個人,但知悉除了張耕誌之外,尚有其他人,張耕誌有 LINE給我一個名單,要我去做名片等語(聲羈一卷第25至39 頁),足見本案共同詐欺之人連同潘建宏、張耕誌在內已逾 三人,且為潘建宏所知悉,故潘建宏應成立三人以上之詐欺 取財罪甚明。  ⒍檢察官起訴雖認告潘建宏具有洗錢之「直接故意」(本案檢 察官只起訴洗錢未論及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然檢察官未 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潘建宏主觀上確實係屬「明 知」之確切心證,且追加起訴之檢察官認為被告潘建宏僅有 未必故意,故尚無法遽認潘建宏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 ,附此敘明。   ㈢潘建宏固於本院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惟其於警詢中已 自陳:我確實是經由張耕誌介紹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張耕 誌是我直屬上手,我負責申辦及提供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且協助提領款項等語明確(警四卷第18頁),對照潘建宏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2人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三人以上所組成,業如前述,再觀諸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十分周詳縝密,顯需層層分工,佐以本案遭詐 騙之被害人數多達15人,潘建宏自本案帳戶提領之金額龐大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 人騙取金錢,由潘建宏出面提款交付監督提款之張耕誌轉交 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 ,且潘建宏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甚明。  ㈣潘建宏另稱:我只承認幫助詐欺等語。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 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 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 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 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 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 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 決意旨參照)。潘建宏既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受詐欺之被害 人匯款,並依指示提款之行為,當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 部分行為,故潘建宏既已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且其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詐欺份子作為詐欺使用,用 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依指示提款、將款項轉交他 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 ,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張耕誌並依其指示提款後交付 ,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 案帳戶並提領現金及轉交,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 正犯,而非僅成立幫助犯甚明。  ㈤綜上所述,潘建宏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潘建宏事實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張耕誌事實一部分   被告張耕誌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未到庭,據其先前之辯解以 :我只是單純仲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或 詐騙,也沒有從事洗錢等語。經查:  ㈠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張耕誌於原審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原審院256卷第3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 、丙○○、陳建男、辰○○、戊○○、甲○○、丑○○、辛○○、壬○○、 己○○、子○○、寅○○、午○○、巳○○、陳育宏之證述相符(詳見 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並有其他附表一「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㈡張耕誌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按被告 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苟未涉及任何不正方法,而係出 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且查與事實相符者,同時具備任意性與 真實性二要件,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條第2項所定被告之自白,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係指被告雖 自白犯罪,法院仍應就其他補強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 之虛實而言。故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定之供述,乃兩個矛 盾證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調查必要 之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僅被告自白前後供 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 為真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潘建宏係依 張耕誌指示申設本案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交予張耕誌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張耕誌曾要求潘建宏提供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予其過目乙節,此經張耕誌於警詢供明(警七卷 第22頁),張耕誌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開車搭載潘建宏至銀行領錢等情(本院593卷一第237頁), 對照潘建宏證述:張耕誌是我直屬上手,跟我說他隸屬的團 夥是跟詐欺集團配合,他負責找車手和帳戶,收受款項後協 助提領,張耕誌有事先交代一旦被警方查獲,就要說本案帳 戶內的款項是虛擬貨幣交易所得等語(警四卷第18至20頁) ,以及證人乙○○證述:張耕誌有說需要用到公司帳戶,要我 們儘量提供等情(本院593卷二第268頁),可見張耕誌應係 潘建宏之直屬上手,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找車手及帳戶之 工作,並負責監督車手領款,再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上游甚明 ,是堪認張耕誌於原審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於本院空言辯稱僅係單純介紹虛擬貨幣交易而已,顯係 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至檢察官雖認為張耕誌具有洗錢之「直接故意」(本案檢察 官只起訴洗錢未論及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然檢察官未能 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張耕誌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 確切心證,且追加起訴之檢察官認為張耕誌僅有未必故意, 故尚無法遽認張耕誌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  ㈣綜上,張耕誌事實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張耕誌事實二部分:   張耕誌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未到庭,據其先前之辯解以:我 只有跟黃易俊說東西沒買到可以提告,並沒有指示黃易俊去 誣告等語。經查:  ㈠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業據張耕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 審院256卷第3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易俊之陳述( 警一卷第13至17頁、警八卷第9至13頁、第30頁、原審院256 卷第311至319頁、第384頁)、潘建宏之證述(警二卷第4至 10頁、第14頁、第22頁、第26至28頁、警四卷第7至9頁、第 17至19頁、警五卷第6至7頁、警八卷第4至7頁、聲羈一卷第 27至37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原審院256卷第134至136頁 、第280頁、第282至287頁、第293至310頁)相符,並經證 人何育德證述在卷(警八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他卷 第41至43頁),且有微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5至1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21至12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23頁)、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2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一卷第127頁)、匯款交易紀錄(警二卷第9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7月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偵一卷 第3至4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865、21721號、1 11年度偵字第1071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57至61頁) 存卷可憑。  ㈡張耕誌於本院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黃易俊證述:何 育德說要介給工作給我,載我到麥當勞,後來張耕誌等人也 抵達,張耕誌把我手機拿走加潘建宏的微信帳號,並打假的 交易聊天訊息,打完後就叫我把何育德給我的5千元存到潘 建宏的本案帳戶做假交易的匯款,隔天何育德就載我去報案 ,報案結束就回家等語明確(警八卷第29至31頁、原審院25 6卷第311頁),核與證人何育德證稱:我有載黃易俊到麥當 勞與張耕誌及潘建宏等人碰面,他們當面談什麼我不清楚, 我於隔天有陪黃易俊去警局報案說遭詐騙等語(警八卷第45 至47頁),以及潘建宏所證:我於110年4月27日有跟張耕誌 到麥當勞與黃易見面,張耕誌跟我們說要做假買賣,張耕誌 拿黃易俊手機做假的微信對話紀錄,要我不要回訊息,直接 關機,張耕誌並指示黃易俊刻意匯5千元給我作假金流,並 叫黃易俊告我,張耕誌說要避免同類型案件被查獲,目的是 混淆視聽等情相符(警八卷第10頁、偵二卷第6頁、原審院2 56卷第287至288頁),足見本件係由張耕誌主導安排黃易俊 出面誣指潘建宏涉嫌詐欺,目的係在於混淆視聽至明,是以 張耕誌於原審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於本 院空言否認曾指示黃易俊提告,純屬飾卸之詞,殊無足取。  ㈢按刑法第171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默示 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人推 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形式 ,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所表 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時 ,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當(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耕 誌指示黃易俊至警局提告,本意即係使潘建宏受刑事處分, 縱黃易俊提告詐欺時未指明對象即為潘建宏,然警方由黃易 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可得查知涉嫌人為潘建宏 ,是以張耕誌與黃易俊所為,均係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無疑。  ㈣據上,張耕誌事實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 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修正前同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 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論新舊 法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⑵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於原審審判中始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規定。依上所述,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事實一部分之論罪: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 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為被告2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15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2人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15 所示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成立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14所成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雖均未據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一般洗 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告知被告2人涉犯上開法條(本院593卷一 第228頁、卷二第264至265頁),以供被告2人答辯,對被告2 人之訴訟權已為適當之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事實二部分之論罪:    核張耕誌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張 耕誌與黃易俊就誣告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張耕誌所犯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5 罪與事實二所示誣告罪1罪;被告潘建宏所犯事實一即附表 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  犯意,加入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 5所示之罪,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業經高雄地檢 署先以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而被告2人於本案(含起訴及 追加部分)最先著手實施詐欺者,乃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就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5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乃重複起訴。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5所犯業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2人於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俱如前述,原審未及綜合 比較整體適用,致對被告2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在量刑上一併審究誤予從輕量處(見原判 決第13頁第20至29行、第14頁第10至14行),自有未當。  ⒉張耕誌於偵查中並未認罪,殊無可能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之減刑規定,原審竟於審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量刑時誤予適用(見原判決第13頁第20至25行、第14頁第12 至14行),亦有未洽。    ⒊檢察官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認被告2人另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上 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予置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誤。   ⒋原判決針對張耕誌所涉事實二誣告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並未 記載誣告之對象及所誣告之前案後續經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見原判決第2頁第23行至第3頁第8行、第40至41頁),亦有 不妥。   張耕誌上訴否認犯行,而潘建宏上訴意旨承認洗錢、否認加 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依 上開說明,固無理由,然檢察官執上述⒈之理由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揭⒉至⒋所示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宣告刑之說明:  ⒈事實一部分:    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所需,反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提供本案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且將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取後上繳, 以此方式實施加重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使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許不等之損害, 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 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被害人 所受損害未獲彌補,亦有可議之處。兼衡潘建宏於原審及本 院坦承洗錢犯行、否認其他部分犯行;而張耕誌於原審坦承 所有犯行,於本院則否認全部犯行。又張耕誌介紹潘建宏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被告潘建宏設立宏連公司、申設本案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指示潘建宏提領款項再將之 較交上游,張耕誌顯係立於引導角色,潘建宏則屬被動接受 指示行動,張耕誌之犯罪情節較潘建宏為重,再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多寡,以及被告2 人於原審、潘建宏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原審院256卷第429至430頁、本院593卷二第30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 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2人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 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⒉事實二部分:    審酌張耕誌指示黃易俊虛捏事實二所載之情節,向員警誣指 潘建宏涉詐欺取財罪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誤導司法調查 方向,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張耕誌於警、偵否認,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然於本院旋又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張耕誌於誣告 行為中居於主導地位;復衡酌張耕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院256卷 第429至43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2人所犯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各15罪之手法相當、 犯罪時間密接,其等先後所為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張耕 誌所犯事實二所示誣告罪所量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自不 得與其所犯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刑,附予說明。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張耕誌於原審供稱事實一 部分獲得20幾萬元報酬等語(原審院256卷第384頁),潘建 宏自陳其事實一部分獲得約15萬元之報酬等語(原審院256 卷第306頁),則以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應認事實一部分張 耕誌、潘建宏之犯罪所得各為20萬元、15萬元,此部分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 事實一所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被害人 等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且 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非無 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黃易俊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審究,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8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宏連實業(負責人潘建宏)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潘建宏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癸○○ 110年3月下旬,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Ariel Lin」的LINE聯絡癸○○,後邀請加入一個叫「大富翁金融綜藝」群組,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指示下載MT4軟體,並至網站(http://uesr4.glenber.com/home/dashboard/control)註冊帳號,加入網站需至少1萬美金的費用,癸○○從上述網址裡登入CRM後,系統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癸○○以臨櫃匯款28萬5,335元至上述帳號,後於同年在5月1日向Ariel Lin表示欲出金,然對方沒回應,方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10時04分許匯款285,335元 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宏連實業(見警一卷第23頁) 2.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41頁、警二卷第87頁) 3.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頁、第8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87至88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8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9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95頁) 8.證人即被害人癸○○110年5月2日警詢之證詞(見警一卷第1至2頁)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丙○○ 詐騙集團持用LINE上暱稱「夏優優」的帳號與丙○○聯絡,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邀請其加入GLENBER網路投資平台,謊稱是該平台的業務,投資最低門檻為美金1萬元,丙○○於110年4月26日11時14分許,匯款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平台顯示存入美金1萬元的紀錄,後來平台顯示於110年4月27日至6月17日間都有獲利,期間曾要求網站出金4000美元,詐騙集團成員以出金需支付款項作為搪塞。後來在6月18日還發現平台上的金額短少美金1萬887元,網站上顯示餘額只剩美金150元,對方謊稱投資失利為由,並於丙○○再要求出金時,更以各種理由拒絕,方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11時14分許匯款285,335元 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 1.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76頁、警二卷第88頁) 2.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頁、第8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7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7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81至82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83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85頁) 8.證人即告訴人丙○○110年6月20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至22頁)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一誤將被害人辰○○亦列為編號3) 庚○○ 110年3月23日,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丁佳慧」與庚○○聯絡。邀請加入「B-989大富翁討論群組」,謊稱可以提供飆股及股市資訊云云,後再照其指示註冊MT4網站帳號,加入後,該網站客服謊稱需要美金1萬元則可加入菁英團隊投資,並提供帳戶供其匯款,庚○○不疑有他,照指示為右述匯款。待110年9月中旬欲出金時,丁佳慧藉口搪塞,後庚○○於電視新聞見GLENBER詐騙案報導,方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12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五卷第2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五卷第2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五卷第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五卷第33至35頁) 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警五卷第41頁) 6.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五卷第47頁) 8.證人即告訴人庚○○於110年10月13日警詢及111年12月5日、112年7月19日本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9至15頁、院256卷第138頁、第321頁)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一誤將被害人庚○○亦列為編號3) 辰○○ 110年4月初,詐騙集團以暱稱「佳敏」的LINE與辰○○聯絡,邀請加入一個叫「E-01高級團」群組,指示下載MT4(MetaTrader4)軟體,並至網站(http://uesr.glenber.com/home/dashboard/control)註冊帳號,在網站網頁內點選「入金」就會跳出帳號資料,並謊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辰○○照指示為右述匯款。然辰○○在7月9日欲出金時,該平台拒絕其出金才知受騙。 110年4月26日13時13分許匯款1,426,672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31至132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33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135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145頁) 5.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6.證人即告訴人辰○○於110年7月13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29至130頁)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戊○○ 於110年4月初,詐騙集團成員邀請戊○○加入LINE名稱為「股會大講堂」群組,內有佯裝為教授是跟單作業及台股分析。謊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數次課程後,續稱如果要跟單需加入「GLENBER WEALTH LIMITED CRM」操作平台。並提供連結要渠去註冊並加入該平台,後又加入DYMON戴蒙的監管公司才能做跟單。戊○○自110年4月21日起共匯款了9筆,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至渠欲在平台上辦理出金時,對方以理由搪塞拒絕,才知受騙。 110年4月26日13時18分匯款30萬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59至16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6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163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194頁) 5.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四卷第29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四卷第71頁) 8.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10年7月31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55至156頁)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甲○○ 110年4月初,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花無缺」與甲○○聯絡,向渠謊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再被邀請加入另一個群組,群組裡有成員教股票期貨的技術,再指示下載並安裝「Glenber」的APP並註冊帳號,再由集團成員持用LINE暱稱「李婉婷」之助理,提供甲○○匯款帳號。稱匯款進去後APP就會頫示渠所投資的金額,再要渠去下載「MT4」APP,並提供投資使用之匯款帳號。甲○○合計匯款5次,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後來詐騙集團關閉前述APP後,甲○○方知受騙。 110年4月26日13時32分許匯款115萬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05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07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13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227頁) 5.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6.甲○○與暱稱李婉婷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31頁) 7.證人即被害人甲○○於110年6月6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00至202頁)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丑○○ 110年4月3日,丑○○於詐騙集團使用臉書貼文之連結加入LINE群組,集團成員於群組內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分享推薦的股票走勢及買賣點。並提到詐騙集團成員持用LINE暱稱「助理-婉兒」與丑○○聨繫。要求渠要分別在網站名稱為「DH資管」及「Rosystyle wealth1imited」申請帳號,再將兩個帳號作連動,後要渠加入LINE暱稱「RWL-客戶經理」的帳號,佯稱要透過RWL-客戶經理將錢存入帳號內,才能操盤藉以獲利。後丑○○依照RWL-客戶經理所提供的帳戶匯款了8筆,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後丑○○在7月5日在網站欲辦理出金時,助理-婉兒以當日操盤結束後才能提領為由搪塞。丑○○在網路搜文其他人也有相同情況,查覺遭詐騙。 110年4月26日13時34分許匯款29萬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39至240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41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44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56頁) 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259頁) 6.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7.證人即被害人丑○○於110年7月28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35至237頁) 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辛○○ 110年3月時,辛○○受詐騙集團成員邀請加入「團隊跟單會員服務群」LINE群組,並謊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後集團再由暱稱「夏優」教導如何操作MT4投資平台,其照指示合計匯了4次,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期間雖有小額出金,藉以取信陳瑢伊,但於同年9月間,辛○○要求對方出金時,集團成員以各種理由作為搪塞,方知受騙。 110年4月26日16時07分許以王儷諭名義匯款28萬元 ⑴110年4月26日22時03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領取現金10萬元 ⑵110年4月26日22時0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領取現金2萬元 ⑶110年4月27日08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本元門市ATM領取現金2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89至29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9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93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0頁、第295頁) 5.潘建宏於110年4月26日22時03分許、22時0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領取現金10萬元、2萬元、110年4月27日08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本元門市ATM領取現金2萬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7頁、第49頁、第90至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辛○○於110年9月15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87至288頁) 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壬○○ 於110年3月底,詐騙集團成員以持用LINE暱稱「佳慧」加壬○○做朋友,謊稱是MT資管公司助理可介紹股票投資藉以獲利云云,並傳了MT資管網址連結給渠下載安裝Meta Trader 4軟體,佯稱該APP類似股票交易,進而要渠按照指示如右述匯款作為投資。壬○○後因無法出金而報警提告。 110年4月27日9時45分許匯款30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1.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99頁、警二卷第91頁) 2.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頁、第91頁) 3.壬○○與暱稱佳慧之人員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0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05至106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107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109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11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13頁) 9.證人即告訴人壬○○於110年4月28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6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己○○ 於110年2月10日12時許,己○○於網路加入由詐騙集團成員經營之LINE群組,群組裡由集團成員謊稱教導投資手法藉以獲利云云,介紹「MT資管」(www.dmvyon.com/home)網站供連結,其內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慧」給渠帳號密碼登入,再由渠更改密碼,作為觀看每日投資的盈餘,並提供帳戶匯款,謊稱作為提供之用。己○○照指示匯款2次,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期間,己○○曾要求部分出金,然再於同年5月25日要回網站投貸款項35萬6154元,後有不知名人士透過中信銀行向己○○討回前揭款項,才驁覺被騙。 110年4月27日9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31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333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35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39頁) 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1頁、第343頁) 6.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頁、第91頁) 7.己○○與暱稱佳慧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351頁) 8.證人即告訴人己○○110年7月12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27至329頁) 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子○○ 110年3月25日,子○○加入由詐騙集團使用LINE暱稱「張欣怡」為好友,集團成員邀渠加入ROSYSTYLE WEALTH LIMITED網站,並照指示點選本地銀行轉帳,進而提供帳號供其匯款,謊稱可參與投資藉以獲利云云,渠合計匯款了3次,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子○○於110年7月19日,發現網站款項遭莫名提領,才驚覺遭騙。 110年4月27日9時56分許匯款285,335元 ⑴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6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36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69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1頁、第377頁) 5.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頁、第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子○○110年7月22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63至364頁) 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寅○○ 110年02月28日,寅○○加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暱稱「林靜怡」LINE為好友,成員謊稱有臺灣股市投資標的,可參與投資藉以獲利云云,後續再告知投資可以賺取穩定的利潤,並要求下載Glenber投資公司APP,後陸續匯款美金97萬4,734元(折合新臺幣約2729萬餘元)投資,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然寅○○欲獲利出金時,佯裝為Glenber投資公司的財務顧問告知需要再匯款更多的保證金才能領取所投資的資金,方悉受騙。 110年4月27日10時52分許匯款393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9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39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99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2頁、第405頁) 5.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頁、第93頁) 6.證人即告訴人寅○○於110年7月7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91至394頁) 1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午○○ 午○○在110年3月初加入由詐騙集團成員經營LINE「股市匯講堂」的社團,並於社團內謊稱可參與投資藉以獲利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於社團內暱稱「小敏」主動加渠為好友,教導如何使用「MetaTrader4」APP,遊說每天都能獲利,並要求透過匯款作為投資,午○○共匯款了8筆。一共匯了新臺幣432萬元。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後因無法出金方悉受騙。 110年4月27日12時02分許匯款29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25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427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429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3頁、第437頁) 5.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頁、第93頁) 6.證人即告訴人午○○於110年8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21至422頁) 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巳○○ 詐騙集團以手機傳訊飆股投資訊息予巳○○,謊稱可以參與股票投資云云,巳○○照訊息內容點擊加入對方為好友,LINE暱稱「大華助理-夢瑤」提供UOB大華資管網址,巳○○照指示加入該網址會員,並照指示匯款至右述帳號。待巳○○於同年7月30日發現原本投資的本金及獲利全遭到清空,該網站客服一再飾詞搪塞拒絕出金,後客服人員未有回復訊息,方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10時59分許匯款100萬元 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六卷第3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六卷第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六卷第57至59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六卷61頁) 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8頁、警六卷第67頁) 6.潘建宏於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頁、第88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六卷第93至95頁)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六卷第141頁) 9.證人即告訴人巳○○於110年12月24日警詢之證述(見警六卷第45至47頁) 15(即追加起訴部分) 陳育宏 (有提告) 陳育宏於110年3月23日與暱稱雨涵互加LINE好友之後,雨涵推薦陳育宏開設MT4交易帳號及GLENBER經紀商平台帳號並照指示匯款共11筆共1,361,000元,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後於110年10月4日看新聞報導,方悉受騙。 110年4月27日10時24分許匯款29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九卷第3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九卷第3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九卷第3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九卷第39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號)(見警九卷第40頁) 6.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2頁、警九卷第51頁) 7.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頁、第93頁) 8.證人即告訴人陳育宏110年10月20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九卷第23至24頁) 附表二 標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罪刑部分) 1 附表一編號1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附表一編號5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附表一編號8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一編號9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1756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476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506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0147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8077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五卷 6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0289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170873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170872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八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896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九卷) 警九卷 10 高雄地檢署111他8939 他卷 11 高雄地檢署110偵17865 偵一卷 12 高雄地檢署110偵21721 偵二卷 13 高雄地檢署111偵2505 偵三卷 14 高雄地檢署111偵3808 偵四卷 15 高雄地檢署111偵6232 偵五卷 16 高雄地檢署111偵6943 偵六卷 17 高雄地檢署111偵8888 偵七卷 18 高雄地檢署111偵10452 偵八卷 19 高雄地檢署111偵10718 偵九卷 20 高雄地檢署111偵12217 偵十卷 21 高雄地檢署111偵17323 偵十一卷 22 高雄地檢署111聲他148 聲他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聲266 原審聲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聲羈334 原審聲羈一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聲羈23 原審聲羈二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審金訴268 原審審金訴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金訴256卷一 原審院256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金訴280 原審院280卷 29 本院112金上訴593卷一 本院593卷一 30 本院112金上訴594卷一 本院594卷一 31 本院112金上訴593卷二 本院593卷二 32 本院112金上訴594卷二 本院594卷二

2025-02-25

KSHM-112-金上訴-593-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9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耕誌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建宏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256號、第28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65、21721 號,111年度偵字第2505、3808、6232、6943、8888、10452、10 71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2217、173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耕誌、潘建宏部分均撤銷。 張耕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潘建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潘建宏仍於民國110年4月初,經張耕誌介紹,與張耕誌共同 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耕誌、潘建宏2人已 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且依指示提款後交 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 ,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 犯意,由潘建宏依張耕誌指示設立宏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宏連公司),並以宏連公司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無證據證明張耕誌、潘建宏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施詐乙事知情)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再由潘建宏為附表一所示領款後交付張耕 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張耕誌明知下列對潘建宏提告之事實純屬虛構,竟意圖使潘 建宏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4月27日1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段0號麥當勞餐廳,指示與其有共同誣 告犯意聯絡之黃易俊(所犯誣告罪嫌,業據原審判決有罪確 定)交付手機,張耕誌旋以黃易俊手機,使用微信(起訴書 誤載為臉書,應予更正)通訊軟體加潘建宏(微信ID:jack 0000000)為好友,並虛構黃易俊欲向jack0000000之賣家購 買球鞋,雙方約定黃易俊先於同日匯款後,賣家再於翌日( 即110年4月28日)13時許面交球鞋之虛假交易訊息,再由不 知情之何育德(所涉誣告罪嫌,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5千元給黃易俊,由黃易俊至附近統 一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存款至本案帳戶,再由黃易俊於11 0年4月28日14時25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陽明派出所員警,誣指其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虛構事 實,並對賣家提出詐欺告訴,警方依循黃易俊提供之通訊紀 錄及交易帳戶查知潘建宏,致使潘建宏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 危險(下稱前案)。嗣前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 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潘建宏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11年4月26 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7865、21721號、111年度偵字第107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耕誌(下稱張耕誌)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最 後之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潘建宏(下稱潘建宏)、張 耕誌(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593卷一第157頁),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本件被告自己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各該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被 告自己於警、偵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各該被告 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 列,先予敘明。  ㈡至潘建宏之辯護人固爭執張耕誌警詢之證據能力(本院593卷 一第157頁),因本判決並未援引張耕誌警詢筆錄作為認定 潘建宏犯罪事實之證據,故無庸再予論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潘建宏部分:   訊據潘建宏固坦承依張耕誌指示申設宏連公司,並以宏連公 司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提供予張耕誌,且依指示提款後交予 張耕誌,而坦承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當時因經濟狀況不佳,經甲 ○○介紹張耕誌在做地下匯兌而加入,我設立宏連公司並申辦 本案帳戶之目的,是為了從事地下匯兌,雖知悉這是違法的 行為,但認為這是臺商從國外匯回的錢或是博奕的錢,並無 人受害,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也沒有參與 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潘建宏依張耕誌指示於110年4月7日設立宏連公司,並於同年 月9日以宏連公司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提供予張耕誌,進而 依指示提款後轉交張耕誌等情,業據潘建宏供述在卷(警二 卷第4至10頁、第14頁、第22頁、第26至28頁、警四卷第7至 9頁、第17至19頁、警五卷第6至7頁、警八卷第4至7頁、聲 羈一卷第27至37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原審審金訴卷第67 頁、原審院256卷第134至136頁、第280頁、第282至287頁、 第293至310頁、本院593卷一第153頁、卷二第299頁),並 有宏連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及本案帳戶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0 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二卷第87至94頁、警 四卷第73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以 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騙,使其等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潘建宏並有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金 額提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巧惠、徐國鈞、陳建男 、潘國明、郭森立、田立勤、黃輝盛、陳璿伊、陳麗姍、陳 志明、黃國維、楊國偉、鄭順隆、鄭佳純、丙○○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詳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並有其他 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潘建 宏有依張耕誌之指示設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交予張耕 誌,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本案帳戶對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施詐,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潘建宏再依 指示提款後交予張耕誌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潘建宏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轉交張耕誌之行為,主觀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 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 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 款帳戶,攸關存戶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 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且多利用人頭帳 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並規避檢 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 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而為國民普遍之 認知;且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 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 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 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 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準此,潘建 宏行為時業已29歲,並有業務之工作經驗(詳警二卷第13頁 ),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提供帳戶、協 助領款並獲取報酬的行為可能淪為詐欺車手,潘建宏雖辯稱 其認知從事地下匯兌或收受博奕款項,然其於警詢供稱:張 耕誌事先交代一旦被警方查獲都要說帳戶內的款項是虛擬貨 幣交易所得等語(警四卷第9頁),可知匯入帳戶之金錢不 明,極可能涉及詐欺不法,始需事先教導其另編虛構之理由 以掩護犯罪,且潘建宏亦自陳:張耕誌要我去設立宏連公司 ,申辦本案帳戶供集團使用並協助領款,我共獲得15萬元報 酬,當初事先約定的對價是帳戶收受金額的1.5%,張耕誌說 提供1個公司帳戶1個月的收款上限是2,500萬至3,000萬,我 想說1個月可能可以賺30萬元才決定加入,開設宏連公司所 購買的機油、水、飲料、零食,並沒有銷售,是自己用掉了 等語(警四卷第18頁、警八卷第3至7頁、院256卷第300至30 1頁),可見潘建宏只為獲取高額之報酬,未多加追問、查 證金錢來源,即依指示設立宏連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宏連 公司並未實際經營登記之營業項目,僅為一空殼公司,其並 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張耕誌使用及依指示提款,則潘建 宏對於張耕誌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 且該匯入款屬詐欺犯罪所得,進而由其提領款項後交付張耕 誌轉交不詳之人,而達收受、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資金 流動之目的,應有所預見。  ⒊觀諸潘建宏與張耕誌(暱稱張馬克)卷附之微信對話紀錄, 雖自110年4月29日起始有對話紀錄(偵四卷第193頁),然 潘建宏早於110年4月7日即依指示設立登記宏連公司,同年4 月9日申辦本案帳戶,並於同年4月26、27日左右密集依指示 提款後交付張耕誌等情,業經潘建宏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 四卷第5至10頁、警八卷第3至7頁),並有宏連公司工商登 記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二卷第87至94頁、警四卷第73頁) ,且潘建宏另供稱:張耕誌指揮我開設宏連公司及設立本案 帳戶去提款之期間,均未留下文字訊息,係因張耕誌都打電 話,因為張耕誌說用文字會留下紀錄,且張耕誌叫我把之前 的對話紀錄刪掉,但我沒有刪到全部等語(原審院256卷第2 95頁),可見2人間對於前述依指示開設宏連公司、開設本 案帳戶、領款等事宜極其保密,小心翼翼避免留下證據,潘 建宏於過程中通常會有所警覺係從事不法工作,始需如此躲 避追緝;又張耕誌曾在110年5月8日傳訊息予潘建宏:「萬 事小心,因為星期一差沒幾天」等語(偵四卷第202頁), 而潘建宏供稱:該訊息的意思是說外面有人要找我,要我小 心一點,應該是有被害人匯款到我宏連公司本案帳戶內,要 對我不利等語(警二卷第26頁),可見在110年4月下旬潘建 宏領取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交張耕誌後,2人間仍有持續 聯絡,潘建宏對於張耕誌上開隱晦的暗語,竟可心領神會是 指有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可能遭查獲乙事,亦徵其對於 本案帳戶係用做詐欺、洗錢有所預見。何況潘建宏曾於偵查 中供稱:我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張耕誌,他 說會有「水錢」進來等語(偵一卷第29至31頁),嗣於原審 審判中供稱:110年4月26日、4月27日我有臨櫃提款,提款 金額大部分都是數百萬,是張耕誌通知我去領款,說對方有 匯錢過來,並載著我,一方面是監視我,因我們之間沒有信 任基礎,怕我黑吃黑,我領完錢就交給張耕誌,我坦承洗錢 犯行等語(原審院256卷286至287頁),一般而言,「水錢 」一詞雖亦用於博奕款項,然收取詐欺之不法所得也被稱「 收水」,而潘建宏知悉有款項匯入即需依指示即刻領款,且 在張耕誌監控下協助領取高達數百萬元大額現金後立即轉交 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車手之特徵相符,潘建宏對於其可能 從事詐欺車手工作應有所預見,足認潘建宏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潘建宏固辯稱係經由甲○○介紹張耕誌在做地下匯兌而加入, 其設立宏連公司並申辦本案帳戶之目的,是為了從事地下匯 兌,並不知本案帳戶是供詐欺使用等語。惟張耕誌否認有從 事地下匯兌,並否認有向潘建宏提及開設宏連公司可從事地 下匯兌之事(本院593卷一第235頁),而甲○○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述:潘建宏所開設的宏連公司與地下匯兌並無關聯性, 據我所知,潘建宏並無利用宏連公司去做地下匯兌,潘建宏 說我有介紹他去跟張耕誌做地下匯兌乙節並不是事實等語明 確(本院593卷二第277頁),是潘建宏此部分所辯應純屬卸 責之詞,不可採信。  ⒌關於本案犯行之成員人數部分,潘建宏供稱:雖不確定集團 有幾個人,但知悉除了張耕誌之外,尚有其他人,張耕誌有 LINE給我一個名單,要我去做名片等語(聲羈一卷第25至39 頁),足見本案共同詐欺之人連同潘建宏、張耕誌在內已逾 三人,且為潘建宏所知悉,故潘建宏應成立三人以上之詐欺 取財罪甚明。  ⒍檢察官起訴雖認告潘建宏具有洗錢之「直接故意」(本案檢 察官只起訴洗錢未論及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然檢察官未 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潘建宏主觀上確實係屬「明 知」之確切心證,且追加起訴之檢察官認為被告潘建宏僅有 未必故意,故尚無法遽認潘建宏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 ,附此敘明。   ㈢潘建宏固於本院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惟其於警詢中已 自陳:我確實是經由張耕誌介紹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張耕 誌是我直屬上手,我負責申辦及提供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且協助提領款項等語明確(警四卷第18頁),對照潘建宏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2人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三人以上所組成,業如前述,再觀諸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十分周詳縝密,顯需層層分工,佐以本案遭詐 騙之被害人數多達15人,潘建宏自本案帳戶提領之金額龐大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 人騙取金錢,由潘建宏出面提款交付監督提款之張耕誌轉交 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 ,且潘建宏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甚明。  ㈣潘建宏另稱:我只承認幫助詐欺等語。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 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 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 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 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 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 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 決意旨參照)。潘建宏既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受詐欺之被害 人匯款,並依指示提款之行為,當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 部分行為,故潘建宏既已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且其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詐欺份子作為詐欺使用,用 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依指示提款、將款項轉交他 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 ,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張耕誌並依其指示提款後交付 ,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 案帳戶並提領現金及轉交,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 正犯,而非僅成立幫助犯甚明。  ㈤綜上所述,潘建宏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潘建宏事實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張耕誌事實一部分   被告張耕誌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未到庭,據其先前之辯解以 :我只是單純仲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或 詐騙,也沒有從事洗錢等語。經查:  ㈠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張耕誌於原審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原審院256卷第3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巧 惠、徐國鈞、陳建男、潘國明、郭森立、田立勤、黃輝盛、 陳璿伊、陳麗姍、陳志明、黃國維、楊國偉、鄭順隆、鄭佳 純、丙○○之證述相符(詳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載),並有其他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參。  ㈡張耕誌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按被告 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苟未涉及任何不正方法,而係出 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且查與事實相符者,同時具備任意性與 真實性二要件,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條第2項所定被告之自白,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係指被告雖 自白犯罪,法院仍應就其他補強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 之虛實而言。故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定之供述,乃兩個矛 盾證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調查必要 之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僅被告自白前後供 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 為真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潘建宏係依 張耕誌指示申設本案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交予張耕誌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張耕誌曾要求潘建宏提供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予其過目乙節,此經張耕誌於警詢供明(警七卷 第22頁),張耕誌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開車搭載潘建宏至銀行領錢等情(本院593卷一第237頁), 對照潘建宏證述:張耕誌是我直屬上手,跟我說他隸屬的團 夥是跟詐欺集團配合,他負責找車手和帳戶,收受款項後協 助提領,張耕誌有事先交代一旦被警方查獲,就要說本案帳 戶內的款項是虛擬貨幣交易所得等語(警四卷第18至20頁) ,以及證人甲○○證述:張耕誌有說需要用到公司帳戶,要我 們儘量提供等情(本院593卷二第268頁),可見張耕誌應係 潘建宏之直屬上手,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找車手及帳戶之 工作,並負責監督車手領款,再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上游甚明 ,是堪認張耕誌於原審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於本院空言辯稱僅係單純介紹虛擬貨幣交易而已,顯係 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至檢察官雖認為張耕誌具有洗錢之「直接故意」(本案檢察 官只起訴洗錢未論及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然檢察官未能 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張耕誌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 確切心證,且追加起訴之檢察官認為張耕誌僅有未必故意, 故尚無法遽認張耕誌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  ㈣綜上,張耕誌事實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張耕誌事實二部分:   張耕誌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未到庭,據其先前之辯解以:我 只有跟黃易俊說東西沒買到可以提告,並沒有指示黃易俊去 誣告等語。經查:  ㈠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業據張耕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 審院256卷第3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易俊之陳述( 警一卷第13至17頁、警八卷第9至13頁、第30頁、原審院256 卷第311至319頁、第384頁)、潘建宏之證述(警二卷第4至 10頁、第14頁、第22頁、第26至28頁、警四卷第7至9頁、第 17至19頁、警五卷第6至7頁、警八卷第4至7頁、聲羈一卷第 27至37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原審院256卷第134至136頁 、第280頁、第282至287頁、第293至310頁)相符,並經證 人何育德證述在卷(警八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他卷 第41至43頁),且有微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5至1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21至12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23頁)、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2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一卷第127頁)、匯款交易紀錄(警二卷第9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7月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偵一卷 第3至4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865、21721號、1 11年度偵字第1071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57至61頁) 存卷可憑。  ㈡張耕誌於本院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黃易俊證述:何 育德說要介給工作給我,載我到麥當勞,後來張耕誌等人也 抵達,張耕誌把我手機拿走加潘建宏的微信帳號,並打假的 交易聊天訊息,打完後就叫我把何育德給我的5千元存到潘 建宏的本案帳戶做假交易的匯款,隔天何育德就載我去報案 ,報案結束就回家等語明確(警八卷第29至31頁、原審院25 6卷第311頁),核與證人何育德證稱:我有載黃易俊到麥當 勞與張耕誌及潘建宏等人碰面,他們當面談什麼我不清楚, 我於隔天有陪黃易俊去警局報案說遭詐騙等語(警八卷第45 至47頁),以及潘建宏所證:我於110年4月27日有跟張耕誌 到麥當勞與黃易見面,張耕誌跟我們說要做假買賣,張耕誌 拿黃易俊手機做假的微信對話紀錄,要我不要回訊息,直接 關機,張耕誌並指示黃易俊刻意匯5千元給我作假金流,並 叫黃易俊告我,張耕誌說要避免同類型案件被查獲,目的是 混淆視聽等情相符(警八卷第10頁、偵二卷第6頁、原審院2 56卷第287至288頁),足見本件係由張耕誌主導安排黃易俊 出面誣指潘建宏涉嫌詐欺,目的係在於混淆視聽至明,是以 張耕誌於原審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於本 院空言否認曾指示黃易俊提告,純屬飾卸之詞,殊無足取。  ㈢按刑法第171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默示 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人推 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形式 ,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所表 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時 ,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當(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耕 誌指示黃易俊至警局提告,本意即係使潘建宏受刑事處分, 縱黃易俊提告詐欺時未指明對象即為潘建宏,然警方由黃易 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可得查知涉嫌人為潘建宏 ,是以張耕誌與黃易俊所為,均係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無疑。  ㈣據上,張耕誌事實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 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修正前同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 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論新舊 法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⑵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於原審審判中始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規定。依上所述,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事實一部分之論罪: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 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為被告2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15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2人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15 所示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成立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14所成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雖均未據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一般洗 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告知被告2人涉犯上開法條(本院593卷一 第228頁、卷二第264至265頁),以供被告2人答辯,對被告2 人之訴訟權已為適當之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事實二部分之論罪:    核張耕誌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張 耕誌與黃易俊就誣告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張耕誌所犯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5 罪與事實二所示誣告罪1罪;被告潘建宏所犯事實一即附表 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  犯意,加入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 5所示之罪,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業經高雄地檢 署先以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而被告2人於本案(含起訴及 追加部分)最先著手實施詐欺者,乃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就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5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乃重複起訴。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5所犯業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2人於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俱如前述,原審未及綜合 比較整體適用,致對被告2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在量刑上一併審究誤予從輕量處(見原判 決第13頁第20至29行、第14頁第10至14行),自有未當。  ⒉張耕誌於偵查中並未認罪,殊無可能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之減刑規定,原審竟於審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量刑時誤予適用(見原判決第13頁第20至25行、第14頁第12 至14行),亦有未洽。    ⒊檢察官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認被告2人另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上 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予置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誤。   ⒋原判決針對張耕誌所涉事實二誣告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並未 記載誣告之對象及所誣告之前案後續經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見原判決第2頁第23行至第3頁第8行、第40至41頁),亦有 不妥。   張耕誌上訴否認犯行,而潘建宏上訴意旨承認洗錢、否認加 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依 上開說明,固無理由,然檢察官執上述⒈之理由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揭⒉至⒋所示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宣告刑之說明:  ⒈事實一部分:    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所需,反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提供本案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且將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取後上繳, 以此方式實施加重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使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許不等之損害, 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 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被害人 所受損害未獲彌補,亦有可議之處。兼衡潘建宏於原審及本 院坦承洗錢犯行、否認其他部分犯行;而張耕誌於原審坦承 所有犯行,於本院則否認全部犯行。又張耕誌介紹潘建宏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被告潘建宏設立宏連公司、申設本案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指示潘建宏提領款項再將之 較交上游,張耕誌顯係立於引導角色,潘建宏則屬被動接受 指示行動,張耕誌之犯罪情節較潘建宏為重,再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多寡,以及被告2 人於原審、潘建宏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原審院256卷第429至430頁、本院593卷二第30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 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2人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 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⒉事實二部分:    審酌張耕誌指示黃易俊虛捏事實二所載之情節,向員警誣指 潘建宏涉詐欺取財罪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誤導司法調查 方向,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張耕誌於警、偵否認,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然於本院旋又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張耕誌於誣告 行為中居於主導地位;復衡酌張耕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院256卷 第429至43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2人所犯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各15罪之手法相當、 犯罪時間密接,其等先後所為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張耕 誌所犯事實二所示誣告罪所量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自不 得與其所犯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刑,附予說明。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張耕誌於原審供稱事實一 部分獲得20幾萬元報酬等語(原審院256卷第384頁),潘建 宏自陳其事實一部分獲得約15萬元之報酬等語(原審院256 卷第306頁),則以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應認事實一部分張 耕誌、潘建宏之犯罪所得各為20萬元、15萬元,此部分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 事實一所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被害人 等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且 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非無 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黃易俊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審究,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8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宏連實業(負責人潘建宏)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潘建宏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黃巧惠 110年3月下旬,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Ariel Lin」的LINE聯絡黃巧惠,後邀請加入一個叫「大富翁金融綜藝」群組,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指示下載MT4軟體,並至網站(http://uesr4.glenber.com/home/dashboard/control)註冊帳號,加入網站需至少1萬美金的費用,黃巧惠從上述網址裡登入CRM後,系統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黃巧惠以臨櫃匯款28萬5,335元至上述帳號,後於同年在5月1日向Ariel Lin表示欲出金,然對方沒回應,方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10時04分許匯款285,335元 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宏連實業(見警一卷第23頁) 2.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41頁、警二卷第87頁) 3.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頁、第8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87至88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8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9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95頁) 8.證人即被害人黃巧惠110年5月2日警詢之證詞(見警一卷第1至2頁)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徐國鈞 詐騙集團持用LINE上暱稱「夏優優」的帳號與徐國鈞聯絡,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邀請其加入GLENBER網路投資平台,謊稱是該平台的業務,投資最低門檻為美金1萬元,徐國鈞於110年4月26日11時14分許,匯款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平台顯示存入美金1萬元的紀錄,後來平台顯示於110年4月27日至6月17日間都有獲利,期間曾要求網站出金4000美元,詐騙集團成員以出金需支付款項作為搪塞。後來在6月18日還發現平台上的金額短少美金1萬887元,網站上顯示餘額只剩美金150元,對方謊稱投資失利為由,並於徐國鈞再要求出金時,更以各種理由拒絕,方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11時14分許匯款285,335元 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 1.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76頁、警二卷第88頁) 2.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頁、第8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7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7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81至82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83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85頁) 8.證人即告訴人徐國鈞110年6月20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至22頁)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一誤將被害人潘國明亦列為編號3) 陳健男 110年3月23日,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丁佳慧」與陳健男聯絡。邀請加入「B-989大富翁討論群組」,謊稱可以提供飆股及股市資訊云云,後再照其指示註冊MT4網站帳號,加入後,該網站客服謊稱需要美金1萬元則可加入菁英團隊投資,並提供帳戶供其匯款,陳健男不疑有他,照指示為右述匯款。待110年9月中旬欲出金時,丁佳慧藉口搪塞,後陳健男於電視新聞見GLENBER詐騙案報導,方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12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五卷第2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五卷第2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五卷第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五卷第33至35頁) 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警五卷第41頁) 6.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五卷第47頁) 8.證人即告訴人陳健男於110年10月13日警詢及111年12月5日、112年7月19日本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9至15頁、院256卷第138頁、第321頁)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一誤將被害人陳健男亦列為編號3) 潘國明 110年4月初,詐騙集團以暱稱「佳敏」的LINE與潘國明聯絡,邀請加入一個叫「E-01高級團」群組,指示下載MT4(MetaTrader4)軟體,並至網站(http://uesr.glenber.com/home/dashboard/control)註冊帳號,在網站網頁內點選「入金」就會跳出帳號資料,並謊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潘國明照指示為右述匯款。然潘國明在7月9日欲出金時,該平台拒絕其出金才知受騙。 110年4月26日13時13分許匯款1,426,672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31至132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33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135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145頁) 5.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6.證人即告訴人潘國明於110年7月13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29至130頁)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郭森立 於110年4月初,詐騙集團成員邀請郭森立加入LINE名稱為「股會大講堂」群組,內有佯裝為教授是跟單作業及台股分析。謊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數次課程後,續稱如果要跟單需加入「GLENBER WEALTH LIMITED CRM」操作平台。並提供連結要渠去註冊並加入該平台,後又加入DYMON戴蒙的監管公司才能做跟單。郭森立自110年4月21日起共匯款了9筆,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至渠欲在平台上辦理出金時,對方以理由搪塞拒絕,才知受騙。 110年4月26日13時18分匯款30萬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59至16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6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163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194頁) 5.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四卷第29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四卷第71頁) 8.證人即告訴人郭森立於110年7月31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55至156頁)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田立勤 110年4月初,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花無缺」與田立勤聯絡,向渠謊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再被邀請加入另一個群組,群組裡有成員教股票期貨的技術,再指示下載並安裝「Glenber」的APP並註冊帳號,再由集團成員持用LINE暱稱「李婉婷」之助理,提供田立勤匯款帳號。稱匯款進去後APP就會頫示渠所投資的金額,再要渠去下載「MT4」APP,並提供投資使用之匯款帳號。田立勤合計匯款5次,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後來詐騙集團關閉前述APP後,田立勤方知受騙。 110年4月26日13時32分許匯款115萬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05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07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13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227頁) 5.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6.田立勤與暱稱李婉婷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31頁) 7.證人即被害人田立勤於110年6月6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00至202頁)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黃輝盛 110年4月3日,黃輝盛於詐騙集團使用臉書貼文之連結加入LINE群組,集團成員於群組內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分享推薦的股票走勢及買賣點。並提到詐騙集團成員持用LINE暱稱「助理-婉兒」與黃輝盛聨繫。要求渠要分別在網站名稱為「DH資管」及「Rosystyle wealth1imited」申請帳號,再將兩個帳號作連動,後要渠加入LINE暱稱「RWL-客戶經理」的帳號,佯稱要透過RWL-客戶經理將錢存入帳號內,才能操盤藉以獲利。後黃輝盛依照RWL-客戶經理所提供的帳戶匯款了8筆,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後黃輝盛在7月5日在網站欲辦理出金時,助理-婉兒以當日操盤結束後才能提領為由搪塞。黃輝盛在網路搜文其他人也有相同情況,查覺遭詐騙。 110年4月26日13時34分許匯款29萬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39至240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41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44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56頁) 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259頁) 6.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7.證人即被害人黃輝盛於110年7月28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35至237頁) 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陳璿伊 110年3月時,陳璿伊受詐騙集團成員邀請加入「團隊跟單會員服務群」LINE群組,並謊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後集團再由暱稱「夏優」教導如何操作MT4投資平台,其照指示合計匯了4次,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期間雖有小額出金,藉以取信陳瑢伊,但於同年9月間,陳璿伊要求對方出金時,集團成員以各種理由作為搪塞,方知受騙。 110年4月26日16時07分許以王儷諭名義匯款28萬元 ⑴110年4月26日22時03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領取現金10萬元 ⑵110年4月26日22時0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領取現金2萬元 ⑶110年4月27日08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本元門市ATM領取現金2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89至29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9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93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0頁、第295頁) 5.潘建宏於110年4月26日22時03分許、22時0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領取現金10萬元、2萬元、110年4月27日08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本元門市ATM領取現金2萬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7頁、第49頁、第90至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陳璿伊於110年9月15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87至288頁) 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陳麗姍 於110年3月底,詐騙集團成員以持用LINE暱稱「佳慧」加陳麗姍做朋友,謊稱是MT資管公司助理可介紹股票投資藉以獲利云云,並傳了MT資管網址連結給渠下載安裝Meta Trader 4軟體,佯稱該APP類似股票交易,進而要渠按照指示如右述匯款作為投資。陳麗姍後因無法出金而報警提告。 110年4月27日9時45分許匯款30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1.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99頁、警二卷第91頁) 2.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頁、第91頁) 3.陳麗姍與暱稱佳慧之人員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0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05至106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107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109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11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13頁) 9.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姍於110年4月28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6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陳志明 於110年2月10日12時許,陳志明於網路加入由詐騙集團成員經營之LINE群組,群組裡由集團成員謊稱教導投資手法藉以獲利云云,介紹「MT資管」(www.dmvyon.com/home)網站供連結,其內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慧」給渠帳號密碼登入,再由渠更改密碼,作為觀看每日投資的盈餘,並提供帳戶匯款,謊稱作為提供之用。陳志明照指示匯款2次,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期間,陳志明曾要求部分出金,然再於同年5月25日要回網站投貸款項35萬6154元,後有不知名人士透過中信銀行向陳志明討回前揭款項,才驁覺被騙。 110年4月27日9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31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333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35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39頁) 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1頁、第343頁) 6.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頁、第91頁) 7.陳志明與暱稱佳慧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351頁) 8.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明110年7月12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27至329頁) 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黃國維 110年3月25日,黃國維加入由詐騙集團使用LINE暱稱「張欣怡」為好友,集團成員邀渠加入ROSYSTYLE WEALTH LIMITED網站,並照指示點選本地銀行轉帳,進而提供帳號供其匯款,謊稱可參與投資藉以獲利云云,渠合計匯款了3次,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黃國維於110年7月19日,發現網站款項遭莫名提領,才驚覺遭騙。 110年4月27日9時56分許匯款285,335元 ⑴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6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36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69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1頁、第377頁) 5.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頁、第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維110年7月22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63至364頁) 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楊國偉 110年02月28日,楊國偉加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暱稱「林靜怡」LINE為好友,成員謊稱有臺灣股市投資標的,可參與投資藉以獲利云云,後續再告知投資可以賺取穩定的利潤,並要求下載Glenber投資公司APP,後陸續匯款美金97萬4,734元(折合新臺幣約2729萬餘元)投資,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然楊國偉欲獲利出金時,佯裝為Glenber投資公司的財務顧問告知需要再匯款更多的保證金才能領取所投資的資金,方悉受騙。 110年4月27日10時52分許匯款393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9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39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99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2頁、第405頁) 5.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頁、第93頁) 6.證人即告訴人楊國偉於110年7月7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91至394頁) 1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鄭順隆 鄭順隆在110年3月初加入由詐騙集團成員經營LINE「股市匯講堂」的社團,並於社團內謊稱可參與投資藉以獲利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於社團內暱稱「小敏」主動加渠為好友,教導如何使用「MetaTrader4」APP,遊說每天都能獲利,並要求透過匯款作為投資,鄭順隆共匯款了8筆。一共匯了新臺幣432萬元。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後因無法出金方悉受騙。 110年4月27日12時02分許匯款29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25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427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429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3頁、第437頁) 5.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頁、第93頁) 6.證人即告訴人鄭順隆於110年8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21至422頁) 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鄭佳純 詐騙集團以手機傳訊飆股投資訊息予鄭佳純,謊稱可以參與股票投資云云,鄭佳純照訊息內容點擊加入對方為好友,LINE暱稱「大華助理-夢瑤」提供UOB大華資管網址,鄭佳純照指示加入該網址會員,並照指示匯款至右述帳號。待鄭佳純於同年7月30日發現原本投資的本金及獲利全遭到清空,該網站客服一再飾詞搪塞拒絕出金,後客服人員未有回復訊息,方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10時59分許匯款100萬元 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六卷第3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六卷第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六卷第57至59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六卷61頁) 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8頁、警六卷第67頁) 6.潘建宏於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頁、第88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六卷第93至95頁)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六卷第141頁) 9.證人即告訴人鄭佳純於110年12月24日警詢之證述(見警六卷第45至47頁) 15(即追加起訴部分) 丙○○ (有提告) 丙○○於110年3月23日與暱稱雨涵互加LINE好友之後,雨涵推薦丙○○開設MT4交易帳號及GLENBER經紀商平台帳號並照指示匯款共11筆共1,361,000元,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後於110年10月4日看新聞報導,方悉受騙。 110年4月27日10時24分許匯款29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九卷第3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九卷第3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九卷第3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九卷第39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號)(見警九卷第40頁) 6.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2頁、警九卷第51頁) 7.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頁、第93頁) 8.證人即告訴人丙○○110年10月20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九卷第23至24頁) 附表二 標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罪刑部分) 1 附表一編號1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附表一編號5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附表一編號8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一編號9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1756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476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506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0147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8077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五卷 6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0289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170873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170872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八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896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九卷) 警九卷 10 高雄地檢署111他8939 他卷 11 高雄地檢署110偵17865 偵一卷 12 高雄地檢署110偵21721 偵二卷 13 高雄地檢署111偵2505 偵三卷 14 高雄地檢署111偵3808 偵四卷 15 高雄地檢署111偵6232 偵五卷 16 高雄地檢署111偵6943 偵六卷 17 高雄地檢署111偵8888 偵七卷 18 高雄地檢署111偵10452 偵八卷 19 高雄地檢署111偵10718 偵九卷 20 高雄地檢署111偵12217 偵十卷 21 高雄地檢署111偵17323 偵十一卷 22 高雄地檢署111聲他148 聲他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聲266 原審聲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聲羈334 原審聲羈一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聲羈23 原審聲羈二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審金訴268 原審審金訴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金訴256卷一 原審院256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金訴280 原審院280卷 29 本院112金上訴593卷一 本院593卷一 30 本院112金上訴594卷一 本院594卷一 31 本院112金上訴593卷二 本院593卷二 32 本院112金上訴594卷二 本院594卷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9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耕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建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256號、第28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65、21721 號,111年度偵字第2505、3808、6232、6943、8888、10452、10 71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2217、173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耕誌、潘建宏部分均撤銷。 張耕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潘建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潘建宏仍於民國110年4月初,經張耕誌介紹,與張耕誌共同 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耕誌、潘建宏2人已 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且依指示提款後交 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 ,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 犯意,由潘建宏依張耕誌指示設立宏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宏連公司),並以宏連公司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無證據證明張耕誌、潘建宏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施詐乙事知情)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再由潘建宏為附表一所示領款後交付張耕 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張耕誌明知下列對潘建宏提告之事實純屬虛構,竟意圖使潘 建宏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4月27日1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段0號麥當勞餐廳,指示與其有共同誣 告犯意聯絡之黃易俊(所犯誣告罪嫌,業據原審判決有罪確 定)交付手機,張耕誌旋以黃易俊手機,使用微信(起訴書 誤載為臉書,應予更正)通訊軟體加潘建宏(微信ID:jack 0000000)為好友,並虛構黃易俊欲向jack0000000之賣家購 買球鞋,雙方約定黃易俊先於同日匯款後,賣家再於翌日( 即110年4月28日)13時許面交球鞋之虛假交易訊息,再由不 知情之何育德(所涉誣告罪嫌,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5千元給黃易俊,由黃易俊至附近統 一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存款至本案帳戶,再由黃易俊於11 0年4月28日14時25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陽明派出所員警,誣指其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虛構事 實,並對賣家提出詐欺告訴,警方依循黃易俊提供之通訊紀 錄及交易帳戶查知潘建宏,致使潘建宏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 危險(下稱前案)。嗣前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 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潘建宏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11年4月26 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7865、21721號、111年度偵字第107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耕誌(下稱張耕誌)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最 後之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潘建宏(下稱潘建宏)、張 耕誌(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593卷一第157頁),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本件被告自己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各該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被 告自己於警、偵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各該被告 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 列,先予敘明。  ㈡至潘建宏之辯護人固爭執張耕誌警詢之證據能力(本院593卷 一第157頁),因本判決並未援引張耕誌警詢筆錄作為認定 潘建宏犯罪事實之證據,故無庸再予論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潘建宏部分:   訊據潘建宏固坦承依張耕誌指示申設宏連公司,並以宏連公 司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提供予張耕誌,且依指示提款後交予 張耕誌,而坦承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當時因經濟狀況不佳,經甲 ○○介紹張耕誌在做地下匯兌而加入,我設立宏連公司並申辦 本案帳戶之目的,是為了從事地下匯兌,雖知悉這是違法的 行為,但認為這是臺商從國外匯回的錢或是博奕的錢,並無 人受害,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也沒有參與 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潘建宏依張耕誌指示於110年4月7日設立宏連公司,並於同年 月9日以宏連公司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提供予張耕誌,進而 依指示提款後轉交張耕誌等情,業據潘建宏供述在卷(警二 卷第4至10頁、第14頁、第22頁、第26至28頁、警四卷第7至 9頁、第17至19頁、警五卷第6至7頁、警八卷第4至7頁、聲 羈一卷第27至37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原審審金訴卷第67 頁、原審院256卷第134至136頁、第280頁、第282至287頁、 第293至310頁、本院593卷一第153頁、卷二第299頁),並 有宏連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及本案帳戶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0 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二卷第87至94頁、警 四卷第73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以 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騙,使其等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潘建宏並有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金 額提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巧惠、徐國鈞、陳建男 、潘國明、郭森立、田立勤、黃輝盛、陳璿伊、陳麗姍、陳 志明、黃國維、楊國偉、鄭順隆、鄭佳純、丙○○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詳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並有其他 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潘建 宏有依張耕誌之指示設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交予張耕 誌,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本案帳戶對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施詐,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潘建宏再依 指示提款後交予張耕誌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潘建宏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轉交張耕誌之行為,主觀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 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 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 款帳戶,攸關存戶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 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且多利用人頭帳 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並規避檢 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 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而為國民普遍之 認知;且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 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 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 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 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準此,潘建 宏行為時業已29歲,並有業務之工作經驗(詳警二卷第13頁 ),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提供帳戶、協 助領款並獲取報酬的行為可能淪為詐欺車手,潘建宏雖辯稱 其認知從事地下匯兌或收受博奕款項,然其於警詢供稱:張 耕誌事先交代一旦被警方查獲都要說帳戶內的款項是虛擬貨 幣交易所得等語(警四卷第9頁),可知匯入帳戶之金錢不 明,極可能涉及詐欺不法,始需事先教導其另編虛構之理由 以掩護犯罪,且潘建宏亦自陳:張耕誌要我去設立宏連公司 ,申辦本案帳戶供集團使用並協助領款,我共獲得15萬元報 酬,當初事先約定的對價是帳戶收受金額的1.5%,張耕誌說 提供1個公司帳戶1個月的收款上限是2,500萬至3,000萬,我 想說1個月可能可以賺30萬元才決定加入,開設宏連公司所 購買的機油、水、飲料、零食,並沒有銷售,是自己用掉了 等語(警四卷第18頁、警八卷第3至7頁、院256卷第300至30 1頁),可見潘建宏只為獲取高額之報酬,未多加追問、查 證金錢來源,即依指示設立宏連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宏連 公司並未實際經營登記之營業項目,僅為一空殼公司,其並 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張耕誌使用及依指示提款,則潘建 宏對於張耕誌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 且該匯入款屬詐欺犯罪所得,進而由其提領款項後交付張耕 誌轉交不詳之人,而達收受、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資金 流動之目的,應有所預見。  ⒊觀諸潘建宏與張耕誌(暱稱張馬克)卷附之微信對話紀錄, 雖自110年4月29日起始有對話紀錄(偵四卷第193頁),然 潘建宏早於110年4月7日即依指示設立登記宏連公司,同年4 月9日申辦本案帳戶,並於同年4月26、27日左右密集依指示 提款後交付張耕誌等情,業經潘建宏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 四卷第5至10頁、警八卷第3至7頁),並有宏連公司工商登 記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二卷第87至94頁、警四卷第73頁) ,且潘建宏另供稱:張耕誌指揮我開設宏連公司及設立本案 帳戶去提款之期間,均未留下文字訊息,係因張耕誌都打電 話,因為張耕誌說用文字會留下紀錄,且張耕誌叫我把之前 的對話紀錄刪掉,但我沒有刪到全部等語(原審院256卷第2 95頁),可見2人間對於前述依指示開設宏連公司、開設本 案帳戶、領款等事宜極其保密,小心翼翼避免留下證據,潘 建宏於過程中通常會有所警覺係從事不法工作,始需如此躲 避追緝;又張耕誌曾在110年5月8日傳訊息予潘建宏:「萬 事小心,因為星期一差沒幾天」等語(偵四卷第202頁), 而潘建宏供稱:該訊息的意思是說外面有人要找我,要我小 心一點,應該是有被害人匯款到我宏連公司本案帳戶內,要 對我不利等語(警二卷第26頁),可見在110年4月下旬潘建 宏領取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交張耕誌後,2人間仍有持續 聯絡,潘建宏對於張耕誌上開隱晦的暗語,竟可心領神會是 指有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可能遭查獲乙事,亦徵其對於 本案帳戶係用做詐欺、洗錢有所預見。何況潘建宏曾於偵查 中供稱:我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張耕誌,他 說會有「水錢」進來等語(偵一卷第29至31頁),嗣於原審 審判中供稱:110年4月26日、4月27日我有臨櫃提款,提款 金額大部分都是數百萬,是張耕誌通知我去領款,說對方有 匯錢過來,並載著我,一方面是監視我,因我們之間沒有信 任基礎,怕我黑吃黑,我領完錢就交給張耕誌,我坦承洗錢 犯行等語(原審院256卷286至287頁),一般而言,「水錢 」一詞雖亦用於博奕款項,然收取詐欺之不法所得也被稱「 收水」,而潘建宏知悉有款項匯入即需依指示即刻領款,且 在張耕誌監控下協助領取高達數百萬元大額現金後立即轉交 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車手之特徵相符,潘建宏對於其可能 從事詐欺車手工作應有所預見,足認潘建宏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潘建宏固辯稱係經由甲○○介紹張耕誌在做地下匯兌而加入, 其設立宏連公司並申辦本案帳戶之目的,是為了從事地下匯 兌,並不知本案帳戶是供詐欺使用等語。惟張耕誌否認有從 事地下匯兌,並否認有向潘建宏提及開設宏連公司可從事地 下匯兌之事(本院593卷一第235頁),而甲○○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述:潘建宏所開設的宏連公司與地下匯兌並無關聯性, 據我所知,潘建宏並無利用宏連公司去做地下匯兌,潘建宏 說我有介紹他去跟張耕誌做地下匯兌乙節並不是事實等語明 確(本院593卷二第277頁),是潘建宏此部分所辯應純屬卸 責之詞,不可採信。  ⒌關於本案犯行之成員人數部分,潘建宏供稱:雖不確定集團 有幾個人,但知悉除了張耕誌之外,尚有其他人,張耕誌有 LINE給我一個名單,要我去做名片等語(聲羈一卷第25至39 頁),足見本案共同詐欺之人連同潘建宏、張耕誌在內已逾 三人,且為潘建宏所知悉,故潘建宏應成立三人以上之詐欺 取財罪甚明。  ⒍檢察官起訴雖認告潘建宏具有洗錢之「直接故意」(本案檢 察官只起訴洗錢未論及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然檢察官未 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潘建宏主觀上確實係屬「明 知」之確切心證,且追加起訴之檢察官認為被告潘建宏僅有 未必故意,故尚無法遽認潘建宏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 ,附此敘明。   ㈢潘建宏固於本院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惟其於警詢中已 自陳:我確實是經由張耕誌介紹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張耕 誌是我直屬上手,我負責申辦及提供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且協助提領款項等語明確(警四卷第18頁),對照潘建宏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2人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三人以上所組成,業如前述,再觀諸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十分周詳縝密,顯需層層分工,佐以本案遭詐 騙之被害人數多達15人,潘建宏自本案帳戶提領之金額龐大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 人騙取金錢,由潘建宏出面提款交付監督提款之張耕誌轉交 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 ,且潘建宏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甚明。  ㈣潘建宏另稱:我只承認幫助詐欺等語。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 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 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 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 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 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 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 決意旨參照)。潘建宏既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受詐欺之被害 人匯款,並依指示提款之行為,當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 部分行為,故潘建宏既已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且其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詐欺份子作為詐欺使用,用 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依指示提款、將款項轉交他 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 ,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張耕誌並依其指示提款後交付 ,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 案帳戶並提領現金及轉交,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 正犯,而非僅成立幫助犯甚明。  ㈤綜上所述,潘建宏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潘建宏事實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張耕誌事實一部分   被告張耕誌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未到庭,據其先前之辯解以 :我只是單純仲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或 詐騙,也沒有從事洗錢等語。經查:  ㈠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張耕誌於原審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原審院256卷第3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巧 惠、徐國鈞、陳建男、潘國明、郭森立、田立勤、黃輝盛、 陳璿伊、陳麗姍、陳志明、黃國維、楊國偉、鄭順隆、鄭佳 純、丙○○之證述相符(詳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載),並有其他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參。  ㈡張耕誌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按被告 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苟未涉及任何不正方法,而係出 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且查與事實相符者,同時具備任意性與 真實性二要件,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條第2項所定被告之自白,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係指被告雖 自白犯罪,法院仍應就其他補強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 之虛實而言。故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定之供述,乃兩個矛 盾證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調查必要 之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僅被告自白前後供 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 為真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潘建宏係依 張耕誌指示申設本案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交予張耕誌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張耕誌曾要求潘建宏提供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予其過目乙節,此經張耕誌於警詢供明(警七卷 第22頁),張耕誌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開車搭載潘建宏至銀行領錢等情(本院593卷一第237頁), 對照潘建宏證述:張耕誌是我直屬上手,跟我說他隸屬的團 夥是跟詐欺集團配合,他負責找車手和帳戶,收受款項後協 助提領,張耕誌有事先交代一旦被警方查獲,就要說本案帳 戶內的款項是虛擬貨幣交易所得等語(警四卷第18至20頁) ,以及證人甲○○證述:張耕誌有說需要用到公司帳戶,要我 們儘量提供等情(本院593卷二第268頁),可見張耕誌應係 潘建宏之直屬上手,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找車手及帳戶之 工作,並負責監督車手領款,再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上游甚明 ,是堪認張耕誌於原審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於本院空言辯稱僅係單純介紹虛擬貨幣交易而已,顯係 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至檢察官雖認為張耕誌具有洗錢之「直接故意」(本案檢察 官只起訴洗錢未論及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然檢察官未能 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張耕誌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 確切心證,且追加起訴之檢察官認為張耕誌僅有未必故意, 故尚無法遽認張耕誌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  ㈣綜上,張耕誌事實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張耕誌事實二部分:   張耕誌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未到庭,據其先前之辯解以:我 只有跟黃易俊說東西沒買到可以提告,並沒有指示黃易俊去 誣告等語。經查:  ㈠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業據張耕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 審院256卷第3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易俊之陳述( 警一卷第13至17頁、警八卷第9至13頁、第30頁、原審院256 卷第311至319頁、第384頁)、潘建宏之證述(警二卷第4至 10頁、第14頁、第22頁、第26至28頁、警四卷第7至9頁、第 17至19頁、警五卷第6至7頁、警八卷第4至7頁、聲羈一卷第 27至37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原審院256卷第134至136頁 、第280頁、第282至287頁、第293至310頁)相符,並經證 人何育德證述在卷(警八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他卷 第41至43頁),且有微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5至1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21至12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23頁)、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2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一卷第127頁)、匯款交易紀錄(警二卷第9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7月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偵一卷 第3至4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865、21721號、1 11年度偵字第1071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57至61頁) 存卷可憑。  ㈡張耕誌於本院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黃易俊證述:何 育德說要介給工作給我,載我到麥當勞,後來張耕誌等人也 抵達,張耕誌把我手機拿走加潘建宏的微信帳號,並打假的 交易聊天訊息,打完後就叫我把何育德給我的5千元存到潘 建宏的本案帳戶做假交易的匯款,隔天何育德就載我去報案 ,報案結束就回家等語明確(警八卷第29至31頁、原審院25 6卷第311頁),核與證人何育德證稱:我有載黃易俊到麥當 勞與張耕誌及潘建宏等人碰面,他們當面談什麼我不清楚, 我於隔天有陪黃易俊去警局報案說遭詐騙等語(警八卷第45 至47頁),以及潘建宏所證:我於110年4月27日有跟張耕誌 到麥當勞與黃易見面,張耕誌跟我們說要做假買賣,張耕誌 拿黃易俊手機做假的微信對話紀錄,要我不要回訊息,直接 關機,張耕誌並指示黃易俊刻意匯5千元給我作假金流,並 叫黃易俊告我,張耕誌說要避免同類型案件被查獲,目的是 混淆視聽等情相符(警八卷第10頁、偵二卷第6頁、原審院2 56卷第287至288頁),足見本件係由張耕誌主導安排黃易俊 出面誣指潘建宏涉嫌詐欺,目的係在於混淆視聽至明,是以 張耕誌於原審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於本 院空言否認曾指示黃易俊提告,純屬飾卸之詞,殊無足取。  ㈢按刑法第171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默示 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人推 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形式 ,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所表 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時 ,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當(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耕 誌指示黃易俊至警局提告,本意即係使潘建宏受刑事處分, 縱黃易俊提告詐欺時未指明對象即為潘建宏,然警方由黃易 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可得查知涉嫌人為潘建宏 ,是以張耕誌與黃易俊所為,均係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無疑。  ㈣據上,張耕誌事實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 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修正前同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 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論新舊 法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⑵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於原審審判中始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規定。依上所述,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事實一部分之論罪: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 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為被告2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15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2人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15 所示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成立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14所成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雖均未據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一般洗 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告知被告2人涉犯上開法條(本院593卷一 第228頁、卷二第264至265頁),以供被告2人答辯,對被告2 人之訴訟權已為適當之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事實二部分之論罪:    核張耕誌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張 耕誌與黃易俊就誣告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張耕誌所犯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5 罪與事實二所示誣告罪1罪;被告潘建宏所犯事實一即附表 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  犯意,加入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 5所示之罪,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業經高雄地檢 署先以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而被告2人於本案(含起訴及 追加部分)最先著手實施詐欺者,乃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就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5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乃重複起訴。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5所犯業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2人於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俱如前述,原審未及綜合 比較整體適用,致對被告2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在量刑上一併審究誤予從輕量處(見原判 決第13頁第20至29行、第14頁第10至14行),自有未當。  ⒉張耕誌於偵查中並未認罪,殊無可能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之減刑規定,原審竟於審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量刑時誤予適用(見原判決第13頁第20至25行、第14頁第12 至14行),亦有未洽。    ⒊檢察官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認被告2人另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上 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予置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誤。   ⒋原判決針對張耕誌所涉事實二誣告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並未 記載誣告之對象及所誣告之前案後續經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見原判決第2頁第23行至第3頁第8行、第40至41頁),亦有 不妥。   張耕誌上訴否認犯行,而潘建宏上訴意旨承認洗錢、否認加 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依 上開說明,固無理由,然檢察官執上述⒈之理由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揭⒉至⒋所示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宣告刑之說明:  ⒈事實一部分:    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所需,反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提供本案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且將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取後上繳, 以此方式實施加重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使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許不等之損害, 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 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被害人 所受損害未獲彌補,亦有可議之處。兼衡潘建宏於原審及本 院坦承洗錢犯行、否認其他部分犯行;而張耕誌於原審坦承 所有犯行,於本院則否認全部犯行。又張耕誌介紹潘建宏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被告潘建宏設立宏連公司、申設本案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指示潘建宏提領款項再將之 較交上游,張耕誌顯係立於引導角色,潘建宏則屬被動接受 指示行動,張耕誌之犯罪情節較潘建宏為重,再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多寡,以及被告2 人於原審、潘建宏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原審院256卷第429至430頁、本院593卷二第30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 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2人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 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⒉事實二部分:    審酌張耕誌指示黃易俊虛捏事實二所載之情節,向員警誣指 潘建宏涉詐欺取財罪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誤導司法調查 方向,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張耕誌於警、偵否認,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然於本院旋又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張耕誌於誣告 行為中居於主導地位;復衡酌張耕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院256卷 第429至43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2人所犯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各15罪之手法相當、 犯罪時間密接,其等先後所為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張耕 誌所犯事實二所示誣告罪所量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自不 得與其所犯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刑,附予說明。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張耕誌於原審供稱事實一 部分獲得20幾萬元報酬等語(原審院256卷第384頁),潘建 宏自陳其事實一部分獲得約15萬元之報酬等語(原審院256 卷第306頁),則以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應認事實一部分張 耕誌、潘建宏之犯罪所得各為20萬元、15萬元,此部分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 事實一所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被害人 等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且 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非無 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黃易俊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審究,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8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宏連實業(負責人潘建宏)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潘建宏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黃巧惠 110年3月下旬,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Ariel Lin」的LINE聯絡黃巧惠,後邀請加入一個叫「大富翁金融綜藝」群組,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指示下載MT4軟體,並至網站(http://uesr4.glenber.com/home/dashboard/control)註冊帳號,加入網站需至少1萬美金的費用,黃巧惠從上述網址裡登入CRM後,系統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黃巧惠以臨櫃匯款28萬5,335元至上述帳號,後於同年在5月1日向Ariel Lin表示欲出金,然對方沒回應,方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10時04分許匯款285,335元 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宏連實業(見警一卷第23頁) 2.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41頁、警二卷第87頁) 3.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頁、第8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87至88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8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9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95頁) 8.證人即被害人黃巧惠110年5月2日警詢之證詞(見警一卷第1至2頁)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徐國鈞 詐騙集團持用LINE上暱稱「夏優優」的帳號與徐國鈞聯絡,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邀請其加入GLENBER網路投資平台,謊稱是該平台的業務,投資最低門檻為美金1萬元,徐國鈞於110年4月26日11時14分許,匯款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平台顯示存入美金1萬元的紀錄,後來平台顯示於110年4月27日至6月17日間都有獲利,期間曾要求網站出金4000美元,詐騙集團成員以出金需支付款項作為搪塞。後來在6月18日還發現平台上的金額短少美金1萬887元,網站上顯示餘額只剩美金150元,對方謊稱投資失利為由,並於徐國鈞再要求出金時,更以各種理由拒絕,方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11時14分許匯款285,335元 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 1.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76頁、警二卷第88頁) 2.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頁、第8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7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7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81至82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83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85頁) 8.證人即告訴人徐國鈞110年6月20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至22頁)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一誤將被害人潘國明亦列為編號3) 陳健男 110年3月23日,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丁佳慧」與陳健男聯絡。邀請加入「B-989大富翁討論群組」,謊稱可以提供飆股及股市資訊云云,後再照其指示註冊MT4網站帳號,加入後,該網站客服謊稱需要美金1萬元則可加入菁英團隊投資,並提供帳戶供其匯款,陳健男不疑有他,照指示為右述匯款。待110年9月中旬欲出金時,丁佳慧藉口搪塞,後陳健男於電視新聞見GLENBER詐騙案報導,方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12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五卷第2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五卷第2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五卷第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五卷第33至35頁) 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警五卷第41頁) 6.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五卷第47頁) 8.證人即告訴人陳健男於110年10月13日警詢及111年12月5日、112年7月19日本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9至15頁、院256卷第138頁、第321頁)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一誤將被害人陳健男亦列為編號3) 潘國明 110年4月初,詐騙集團以暱稱「佳敏」的LINE與潘國明聯絡,邀請加入一個叫「E-01高級團」群組,指示下載MT4(MetaTrader4)軟體,並至網站(http://uesr.glenber.com/home/dashboard/control)註冊帳號,在網站網頁內點選「入金」就會跳出帳號資料,並謊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潘國明照指示為右述匯款。然潘國明在7月9日欲出金時,該平台拒絕其出金才知受騙。 110年4月26日13時13分許匯款1,426,672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31至132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33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135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145頁) 5.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6.證人即告訴人潘國明於110年7月13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29至130頁)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郭森立 於110年4月初,詐騙集團成員邀請郭森立加入LINE名稱為「股會大講堂」群組,內有佯裝為教授是跟單作業及台股分析。謊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數次課程後,續稱如果要跟單需加入「GLENBER WEALTH LIMITED CRM」操作平台。並提供連結要渠去註冊並加入該平台,後又加入DYMON戴蒙的監管公司才能做跟單。郭森立自110年4月21日起共匯款了9筆,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至渠欲在平台上辦理出金時,對方以理由搪塞拒絕,才知受騙。 110年4月26日13時18分匯款30萬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59至16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6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163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194頁) 5.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四卷第29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四卷第71頁) 8.證人即告訴人郭森立於110年7月31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55至156頁)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田立勤 110年4月初,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花無缺」與田立勤聯絡,向渠謊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再被邀請加入另一個群組,群組裡有成員教股票期貨的技術,再指示下載並安裝「Glenber」的APP並註冊帳號,再由集團成員持用LINE暱稱「李婉婷」之助理,提供田立勤匯款帳號。稱匯款進去後APP就會頫示渠所投資的金額,再要渠去下載「MT4」APP,並提供投資使用之匯款帳號。田立勤合計匯款5次,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後來詐騙集團關閉前述APP後,田立勤方知受騙。 110年4月26日13時32分許匯款115萬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05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07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13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227頁) 5.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6.田立勤與暱稱李婉婷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31頁) 7.證人即被害人田立勤於110年6月6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00至202頁)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黃輝盛 110年4月3日,黃輝盛於詐騙集團使用臉書貼文之連結加入LINE群組,集團成員於群組內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分享推薦的股票走勢及買賣點。並提到詐騙集團成員持用LINE暱稱「助理-婉兒」與黃輝盛聨繫。要求渠要分別在網站名稱為「DH資管」及「Rosystyle wealth1imited」申請帳號,再將兩個帳號作連動,後要渠加入LINE暱稱「RWL-客戶經理」的帳號,佯稱要透過RWL-客戶經理將錢存入帳號內,才能操盤藉以獲利。後黃輝盛依照RWL-客戶經理所提供的帳戶匯款了8筆,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後黃輝盛在7月5日在網站欲辦理出金時,助理-婉兒以當日操盤結束後才能提領為由搪塞。黃輝盛在網路搜文其他人也有相同情況,查覺遭詐騙。 110年4月26日13時34分許匯款29萬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39至240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41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44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56頁) 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259頁) 6.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7.證人即被害人黃輝盛於110年7月28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35至237頁) 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陳璿伊 110年3月時,陳璿伊受詐騙集團成員邀請加入「團隊跟單會員服務群」LINE群組,並謊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後集團再由暱稱「夏優」教導如何操作MT4投資平台,其照指示合計匯了4次,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期間雖有小額出金,藉以取信陳瑢伊,但於同年9月間,陳璿伊要求對方出金時,集團成員以各種理由作為搪塞,方知受騙。 110年4月26日16時07分許以王儷諭名義匯款28萬元 ⑴110年4月26日22時03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領取現金10萬元 ⑵110年4月26日22時0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領取現金2萬元 ⑶110年4月27日08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本元門市ATM領取現金2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89至29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9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93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0頁、第295頁) 5.潘建宏於110年4月26日22時03分許、22時0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領取現金10萬元、2萬元、110年4月27日08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本元門市ATM領取現金2萬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7頁、第49頁、第90至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陳璿伊於110年9月15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87至288頁) 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陳麗姍 於110年3月底,詐騙集團成員以持用LINE暱稱「佳慧」加陳麗姍做朋友,謊稱是MT資管公司助理可介紹股票投資藉以獲利云云,並傳了MT資管網址連結給渠下載安裝Meta Trader 4軟體,佯稱該APP類似股票交易,進而要渠按照指示如右述匯款作為投資。陳麗姍後因無法出金而報警提告。 110年4月27日9時45分許匯款30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1.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99頁、警二卷第91頁) 2.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頁、第91頁) 3.陳麗姍與暱稱佳慧之人員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0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05至106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107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109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11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13頁) 9.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姍於110年4月28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6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陳志明 於110年2月10日12時許,陳志明於網路加入由詐騙集團成員經營之LINE群組,群組裡由集團成員謊稱教導投資手法藉以獲利云云,介紹「MT資管」(www.dmvyon.com/home)網站供連結,其內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慧」給渠帳號密碼登入,再由渠更改密碼,作為觀看每日投資的盈餘,並提供帳戶匯款,謊稱作為提供之用。陳志明照指示匯款2次,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期間,陳志明曾要求部分出金,然再於同年5月25日要回網站投貸款項35萬6154元,後有不知名人士透過中信銀行向陳志明討回前揭款項,才驁覺被騙。 110年4月27日9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31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333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35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39頁) 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1頁、第343頁) 6.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頁、第91頁) 7.陳志明與暱稱佳慧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351頁) 8.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明110年7月12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27至329頁) 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黃國維 110年3月25日,黃國維加入由詐騙集團使用LINE暱稱「張欣怡」為好友,集團成員邀渠加入ROSYSTYLE WEALTH LIMITED網站,並照指示點選本地銀行轉帳,進而提供帳號供其匯款,謊稱可參與投資藉以獲利云云,渠合計匯款了3次,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黃國維於110年7月19日,發現網站款項遭莫名提領,才驚覺遭騙。 110年4月27日9時56分許匯款285,335元 ⑴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6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36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69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1頁、第377頁) 5.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頁、第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維110年7月22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63至364頁) 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楊國偉 110年02月28日,楊國偉加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暱稱「林靜怡」LINE為好友,成員謊稱有臺灣股市投資標的,可參與投資藉以獲利云云,後續再告知投資可以賺取穩定的利潤,並要求下載Glenber投資公司APP,後陸續匯款美金97萬4,734元(折合新臺幣約2729萬餘元)投資,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然楊國偉欲獲利出金時,佯裝為Glenber投資公司的財務顧問告知需要再匯款更多的保證金才能領取所投資的資金,方悉受騙。 110年4月27日10時52分許匯款393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9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39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99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2頁、第405頁) 5.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頁、第93頁) 6.證人即告訴人楊國偉於110年7月7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91至394頁) 1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鄭順隆 鄭順隆在110年3月初加入由詐騙集團成員經營LINE「股市匯講堂」的社團,並於社團內謊稱可參與投資藉以獲利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於社團內暱稱「小敏」主動加渠為好友,教導如何使用「MetaTrader4」APP,遊說每天都能獲利,並要求透過匯款作為投資,鄭順隆共匯款了8筆。一共匯了新臺幣432萬元。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後因無法出金方悉受騙。 110年4月27日12時02分許匯款29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25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427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429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3頁、第437頁) 5.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頁、第93頁) 6.證人即告訴人鄭順隆於110年8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21至422頁) 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鄭佳純 詐騙集團以手機傳訊飆股投資訊息予鄭佳純,謊稱可以參與股票投資云云,鄭佳純照訊息內容點擊加入對方為好友,LINE暱稱「大華助理-夢瑤」提供UOB大華資管網址,鄭佳純照指示加入該網址會員,並照指示匯款至右述帳號。待鄭佳純於同年7月30日發現原本投資的本金及獲利全遭到清空,該網站客服一再飾詞搪塞拒絕出金,後客服人員未有回復訊息,方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10時59分許匯款100萬元 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六卷第3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六卷第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六卷第57至59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六卷61頁) 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8頁、警六卷第67頁) 6.潘建宏於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頁、第88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六卷第93至95頁)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六卷第141頁) 9.證人即告訴人鄭佳純於110年12月24日警詢之證述(見警六卷第45至47頁) 15(即追加起訴部分) 丙○○ (有提告) 丙○○於110年3月23日與暱稱雨涵互加LINE好友之後,雨涵推薦丙○○開設MT4交易帳號及GLENBER經紀商平台帳號並照指示匯款共11筆共1,361,000元,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後於110年10月4日看新聞報導,方悉受騙。 110年4月27日10時24分許匯款29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九卷第3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九卷第3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九卷第3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九卷第39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號)(見警九卷第40頁) 6.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2頁、警九卷第51頁) 7.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頁、第93頁) 8.證人即告訴人丙○○110年10月20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九卷第23至24頁) 附表二 標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罪刑部分) 1 附表一編號1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附表一編號5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附表一編號8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一編號9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1756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476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506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0147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8077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五卷 6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0289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170873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170872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八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896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九卷) 警九卷 10 高雄地檢署111他8939 他卷 11 高雄地檢署110偵17865 偵一卷 12 高雄地檢署110偵21721 偵二卷 13 高雄地檢署111偵2505 偵三卷 14 高雄地檢署111偵3808 偵四卷 15 高雄地檢署111偵6232 偵五卷 16 高雄地檢署111偵6943 偵六卷 17 高雄地檢署111偵8888 偵七卷 18 高雄地檢署111偵10452 偵八卷 19 高雄地檢署111偵10718 偵九卷 20 高雄地檢署111偵12217 偵十卷 21 高雄地檢署111偵17323 偵十一卷 22 高雄地檢署111聲他148 聲他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聲266 原審聲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聲羈334 原審聲羈一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聲羈23 原審聲羈二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審金訴268 原審審金訴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金訴256卷一 原審院256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金訴280 原審院280卷 29 本院112金上訴593卷一 本院593卷一 30 本院112金上訴594卷一 本院594卷一 31 本院112金上訴593卷二 本院593卷二 32 本院112金上訴594卷二 本院594卷二

2025-02-25

KSHM-112-金上訴-594-20250225-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力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946、2185、336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 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力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萬力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①於民國113年6月4 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②於113年7月3日14時許,在上 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乙案);③於113年10月23 日15時14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 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丙案);④於113年12月18日10 時6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丁案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甲、乙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卷 ,且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113年7月16 日、113年11月5日、113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等件在卷可佐。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等 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 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 認,而上開驗尿報告均採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 驗,檢驗結果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呈陽性反應,故可排除 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 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 為2至3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 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 000957號函在卷可參,足認除了甲、乙案部分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外,被告另有於丙、丁案所示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準此,被告有於前揭時、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17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 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 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 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15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12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7日,被告卻仍在緩起訴期 間犯甲、乙案施用毒品犯行,又於緩起訴期滿後再犯丙、丁 案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戒絕毒癮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 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又被告另涉毒品案件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2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 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者。是檢察官裁量上情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 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24

KSDM-114-毒聲-64-2025022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繁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孔繁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孔繁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社區之友人住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偵辦毒品案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0號)、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 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等犯行,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又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因法 律修正而報結,被告於93年1月9日出監後,迄今並無再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 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 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除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涉嫌殺人未遂、妨害公務等案件 在偵查中,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檢察官裁量上情後,認被告不 適宜為緩起訴處分,故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24

KSDM-114-毒聲-65-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29號 原 告 偉特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珍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高市警交字第 B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 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訴外人即原告員工歐○良(下稱歐員)於民國113年5月1 5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平和東路口有「酒 後駕車(酒測值0.17mg/l)」之違規行為,遂以高市警交字 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 情形,扣牌照兩年」之違規,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 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的違規行 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3年8月16日以高市交裁字 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自 號牌扣繳日起吊扣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歐員為原告公司所承攬之司機,系爭車輛是由歐員駕駛。 原告於歐員簽立的承攬契約第八條第4款規定禁止超速行 駛、闖紅燈、喝酒駕駛等違規行為。如因歐員違規駕駛發 生交通事故,因此衍生之行政交通罰鍰,一概由歐員自行 承擔。且原告要求所有承攬司機禁止酒後駕車,並於原告 公司內部張貼諸多「本公司嚴禁承攬人酒後駕車」等語之 公告,更要求承攬司機於運送貨物前應先行進行酒測檢驗 ,檢驗合格方得開始運送貨物,歐員於113年5月15日6時 測量後,酒測值為0,可認原告對承攬司機於每日駕駛出 車前,均有進行酒測檢驗管制,並建立事前預防宣導機制 及監督管理措施,原告已盡相當之監督、管理義務。 (二)交通部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表示汽車運 輸業針對所僱用駕駛人應明訂工作規範、規章、安全守則 等事項,或是於營業出車前留存相關酒測紀錄作為不罰之 舉證。原告已提出契約、公告照片、酒測紀錄值,已依交 通部所列舉之方式監督。原告對歐員之違規事實並無任何 故意或過失,原處分尚有違誤。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以: (一)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採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須舉 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歐員是在酒測前一 日有飲酒紀錄,足認原告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原告 非汽車運輸業,不適用交通部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 015912號函釋,且原告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 歐員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能排除道交 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市警交 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精濃度測定表、酒駕及拒測累犯舉發檢核表、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委託書、被告民國113 年8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及送達證書 (下稱裁罰歐員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386號不起訴處 分書(下稱歐員不起訴處分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5日 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2851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3年7月9日高市交裁 決字第11341779100號函暨所附原告陳述意見書、公司基 本資料;舉發機關113年7月29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23 35800號函暨所附歐員申訴答辯書;被告113年8月7日高市 交裁決字第11343332500號函暨所附歐員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單(本院卷第61頁至第112頁)等影本附卷可佐,足以 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第1條:本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2)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3、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 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 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被告執法 及本院審判之依據。 (三)歐員於113年5月14日晚間8時許在住處飲用米酒,嗣於113 年5月15日上午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從原告處出發。於113 年5月15日上午6時38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平和 東路口與他人發生碰撞,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11分許對歐 員實施酒測,歐員呼氣酒精濃度達0.17mg/l等情,有高市 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濃度測定表、裁罰歐員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歐員 不起訴處分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386號 全卷,自可信為真實。 (四)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主體,其立 法目的乃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 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 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 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 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 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是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基於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機車所有人,對 於實際使用車輛之人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故推定汽機 車所有人具有過失。惟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明定不予處罰。因 此,汽機車所有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得藉由舉 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而交通部111年6月22日交路 字第1110015912號函(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亦同此 旨,是仍依個案判斷汽車所有人已否事前善盡督導之義務 ,而得據以主張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五)原告稱歐員於113年5月15日6時測量後,酒測值為0,係以    系爭車輛設有酒精偵測器,如果測得駕駛人有酒精反應,    原告公司電腦內會發出警報聲,原告會致電駕駛人要求其 停止駕駛該車輛為由,並提出酒測器相關資料(本院卷第 127頁至第132頁)及相關酒測值紀錄(本院卷第133頁至 第155頁;第193頁)為證。惟查:原告提供之酒測值中「    0000-00-00 00:00:22 WS=0.000」、「0000-00-00 00 :02:02 WS=0.000」表示酒測器在113年5月15日6時00分 22秒及同日6時02分02秒開始偵測,測得酒精濃度數值為0 (本院卷第193頁、第208頁)。然歐員是113年5月14日晚 間飲用酒類,於113年5月15日上午6時30分駕駛系爭車輛 發生交通事故,已陳述如上。可知歐員駕駛系爭車輛時原 告之酒測器未檢出車內有歐員之酒精反應。另酒測數值「 0000-00-00 00:17:44 WP=0.049」指酒測器在113年5月 14日13時17分44秒開始偵測,且測到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049毫克;「0000-00-00 00:18:24 WP=0.036」指酒測 器在113年5月14日13時18分24秒開始偵測,且測到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036毫克;「0000-00-00 00:20:02 WP=0.00 0」表示酒測器在113年5月14日13時20分02秒開始偵測, 測得酒精濃度為0(本院卷第208頁第11行以下),酒精濃 度之所以快速由0.049降至0.036,再降至0,是因為駕駛 司機將車窗搖下,導致酒測器無法測出系爭車輛內之酒氣 (本院卷第219頁)等情,為原告所自陳。倘原告裝於系 爭車輛內之酒測器只要將車窗搖下,即無法測得酒精反應 ,而系爭車輛車窗並無禁止開啟之設計,則系爭車輛上之 酒測器並無原告所稱可以預防駕駛人員酒駕之功能至明。 原告執此無法正確測得酒精濃度之酒測器主張其已盡監督 管理之責,顯非可採。 (六)原告稱其有張貼公告禁止酒後駕車,公告含「本公司嚴禁 承攬人酒後駕車 偉特工程有限公司 福井有公司 敬啟    」等文字(下稱系爭公告),並舉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 29頁至第33頁)。惟照片(本院卷第31頁)中,除系爭公 告外尚有其他公告,其他公告紙張已變色、泛黃、多處污 漬,而系爭公告之紙張均潔白、完整,看似新貼,且無公 告日期,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於歐員本次酒駕前已盡監督管 理之責。 (七)原告與歐員訂有承攬契約(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其 中第八條第4款載明:「乙方(即歐員)承攬工作期間, 一切均以安全為第一優先,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及車輛、 機具之操作規則,禁止超速行駛、闖紅燈、喝酒駕駛等違 規行為。如因乙方違規駕駛或操作工程車輛、機具,發生 交通或其他事故,致乙方自己或他人受傷、死亡或財物毀 損,因此衍生之刑事、民事賠償責任及行政交通罰鍰,一 概由乙方自行承擔,與甲方(即原告)無關」(下稱系爭 約款),然系爭約款僅約明「一概由乙方自行承擔,與甲 方(即原告)無關」,顯係為原告避責之用,難認有何避 免或預防酒駕之效。 (八)據上,依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證據難認原告有盡擔保系爭車 輛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 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 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歐員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酒駕 違規之事實。原告既同意歐員駕駛系爭車輛,原告客觀上對 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具相當監督管理之能力。然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對於他人駕駛系爭車輛有 採取任何有效之預防性措施,以避免其酒後駕車或違規行為 之發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 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自無從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 3項推定原告過失之責任。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尚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2-24

KSTA-113-交-1129-20250224-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𡍼秉宏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一、𡍼秉宏、少年𡍼○瓏(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 係兄弟,因其等與父親𡍼東瑋間有家庭糾紛,𡍼東瑋遂與丙 ○○邀約𡍼秉宏、𡍼○瓏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時許至址設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MAKE酒吧」見面溝通家庭問題,然 因𡍼秉宏、𡍼○瓏未準時赴約,丙○○乃傳送訊息予𡍼秉宏、� �○瓏2人,要求2人叫綽號「兔兔」之林平家(本院已另行審 結)出面,𡍼秉宏、𡍼○瓏因而心生不滿,將上情告知林平 家,𡍼秉宏並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 意,以電話通知少年朱○恩(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召集原在高雄市楠梓區一同放煙火之數名少年前 來支援,林平家得知後亦聯繫林清益(本院已另行審結), 由林清益招人前往上址。嗣𡍼秉宏、𡍼○瓏先於110年9月21 日1時22分前抵達「MAKE酒吧」丙○○等人所在包廂,林平家 則於110年9月21日1時26分許,帶領綽號「阿賢」及另2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4人進入「MAKE酒吧」丙○○等人所 在包廂內,因一言不合發生爭執,林平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攻擊丙○○,雙方因之互毆,並持續拉扯、互 毆至「MAKE酒吧」後門。衝突平息後,林平家等人走至「MA KE酒吧」正門外街道,丙○○亦與友人準備自「MAKE酒吧」正 門離去之際,適少年朱○恩、韓○翰、羅○傑、賴○安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0餘人(下稱朱○恩等人)與林清益 先後到場,並與甫衝突完之林平家等人在「MAKE酒吧」正門 會合,林平家因與丙○○互毆受傷而心生不滿,竟告知林清益 其遭丙○○毆打,而與林清益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林清益將丙○○拉扯出「MAKE酒 吧」正門,並與朱○恩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𡍼秉宏亦有傷害之犯意 聯絡),徒手或手持現場拾得之酒瓶、磚塊攻擊丙○○,賴○ 安則另行起意,單獨持預藏之折疊刀揮砍鄭力恆,致丙○○受 有頭皮開放傷口4公分、臉之開放傷口3公分併縫合、腹壁開 放傷口13公分併缝合、背部開放傷口4公分併縫合、背部擦 傷等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到場,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𡍼秉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訴緝卷第47、61、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平 家、林清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 訊及少年法庭調查中,證人塗○瓏、塗東瑋、賴○安、朱○恩 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中,證人韓○翰、羅○傑、余懿庭、陳 佳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5至48、55至58、70至 74、82至85、93至96、102至107、111至112、114至116、12 4至125頁;偵卷第77至80、99至121、137至150、161至163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年籍 資料紀錄表、朱○恩之微信暱稱「厝內-德恩」及其與羅○傑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塗○瓏之Telegram暱稱「皮老闆」與 羅○傑之通話紀錄、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0年10月4 日診字第1101004036號診斷證明書、「MAKE酒吧」於110年9 月21日之包廂內、後門店內、店外及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告訴人於110年9月21日所穿著之衣服及該衣服遭刀具 刺傷割破處照片共3張、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3月8日 勘驗報告、高雄少家法院111年4月27日少年調查庭勘驗筆錄 、110年度少調字第1525號裁定、111年度少護字第412號裁 定、本院113年1月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11至14、22至26、37至40、49至52、59至62、75至78、 80至81、86至89、97至100、110、134至137頁;偵卷第49至 60、123至128、154至155、173至182頁;訴字卷第113至121 、123至1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成 年人」應依民法第12條之定義為斷。查民法第12條於110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 規定:「滿18歲為成年」。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 未滿20歲之人,同案共犯朱○恩、韓○翰、羅○傑、賴○安於行 為時則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參(見警卷第15、63、79、91、101頁)。則依修 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未成年,惟依修正後之規 定,被告已成年。是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 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準此, 被告本案犯行即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 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訴緝卷第60頁),且因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同,僅係行為態樣是否包含下手 實施之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林清益、林平家、朱○恩等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傷害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聚眾深夜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 顯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眾安寧,更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傷勢,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嚴予非難 。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造 成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工作、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17至22、7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0930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0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卷 審訴卷 4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7號卷 訴字卷 5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 訴緝卷

2025-02-21

KSDM-113-訴緝-68-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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