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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泰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李泰興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12至13行「雙下 肢水腫右肩、雙下肢扭挫傷之傷害」,更正為「雙下肢水腫 、右肩及雙下肢扭挫傷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泰 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113年9月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7428號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未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 精神上之痛苦,復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亦有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31號   被   告 李泰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泰興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駛至鼎山街、鼎山街693巷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蔡林金枝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山街693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進入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林金枝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 端脛腓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水腫右肩、雙下肢扭挫傷之傷 害。嗣李泰興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林金枝委由黃叙叡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泰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林金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蔡林金枝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11

KSDM-113-交簡-1842-202411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仕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陳仕銘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仕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 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 ,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 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9號   被   告 陳仕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銘於民國112年5月6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文衡路與建國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王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皓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併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嗣陳仕銘於 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仕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被告陳仕銘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王皓無肇事因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王皓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11

KSDM-113-交簡-1858-20241111-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27號),本院任不宜由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交 簡字第10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2月5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美濃區產業道路南向北 行駛至該路段與高100線道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 停字標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甲○○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附載王婷菱,沿高雄市 美濃區高100線道西向東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與 腦出血併氣顱、下巴撕裂縫合傷口(9公分不規則傷口)之傷 害。 二、案經甲○○聲請高雄市美濃區調解委員會移請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利程序中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無意見(交易卷第41頁)。此外,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 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 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甲○○指訴明確(警卷5至8頁),並與證人雷竣強(警卷第13至 15頁)、證人王婷菱(警卷第9至11頁)之證述內容相互符 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至27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9至3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3 頁)、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警卷第51至55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警卷第37至43頁)、(甲○○)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中 華民國113年5月9日橋檢春調113偵5327字第1139022364號函 暨陳述狀、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交簡卷第25 至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 前開時地,因上揭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到前開傷害,前開犯罪 事實足堪認定。 二、另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行進之 車道上寫有「慢」字,且現場也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節, 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5 頁、第51至55頁),則本案就算被告駕駛於寫有「停」字之 道路,告訴人係駕駛於幹線道上,但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 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但從本案交岔路口中,A 車、B車行向之道路旁雖有樹叢存在,但靠近交岔路口處仍 存在相當無樹叢之空間,可供雙方車輛互相觀察是否有來車 ,但從告訴人表示其沒有提早發現危險等語,可知告訴人駕 駛B車之速度尚無法讓其仔細觀察來車,且從刑案發生後, 現場尚存在9.9公尺長之刮地痕乙節(警卷第25頁),也可佐 證B車確有以相當速度前進而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有違反此部分之注意義務,此過失又足以壓縮告訴人自身 之反應時間,使其失去正確應對前開車禍之機會,則本案雖 被告對於前揭車禍之發生存在過失,但告訴人對於該車禍發 生、其受傷之結果也存在一定程度之過失。 三、至於本案告訴人雖稱其因前開車禍所受到之傷勢導致其記憶 力減退、嗅覺喪失等語,並經其提出(甲○○)高雄市立民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交簡卷第29頁)、(甲○○)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交簡卷第30-1頁)以為佐證。但經本院函詢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記憶不良之症狀,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回函表示:據告訴人敘述其記憶不良應與 112年腦傷有時序上因果關係...在記憶與語言流暢度有部分 缺損,屬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等語,此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高市民醫內字第11370943800號函(交 易卷第27頁),參酌告訴人提出之前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診斷日期為113年4月26日,距離本案車禍發生日已逾1 年,該記憶喪失、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是否與本案車禍有關已 非無疑,而由上開函文可知此部分症狀與前揭車禍間的關係 乙節係由告訴人之陳述為判斷依據,然本案未見有何其他客 觀事證足以佐證告訴人此部分陳述,是就此認知功能障礙與 本案車禍間之關聯性乙節,實質上僅存在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又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尚無從以作為認定此犯罪事實之唯一 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雖可認告訴人於113年4月26日就診時存在輕度認知功能 障礙,但無從僅以告訴人之陳述,認定該認知功能障礙乃本 案車禍所引發。至於嗅覺喪失部分,高雄榮民總醫院回函表 示,嗅覺檢測非客觀之檢測,常 受病人主觀思維影響,因 此此檢查僅供「主觀式」嚴重度參 考,而非原因或診斷之 依據,因此臨床上普遍不以此項檢查做為法源判斷之關鍵報 告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高總管字 第1131017859號函(交易卷第29頁)在卷可參,則該診斷結 果僅係供告訴人參考主觀認定嗅覺喪失之嚴重程度,本身並 非客觀知嗅覺能力檢測,本案自無從以此檢測之結果,即認 定告訴人客觀上有嗅覺喪失之症狀,以及該嗅覺喪失結果與 本案車禍有何關係。故本案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所主張之記憶 力減退、嗅覺喪失等症狀與前揭車禍有關。 四、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進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 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支線道車(停字標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造成本案車禍 發生,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到 外傷性顱骨骨折與腦出血併氣顱、下巴撕裂縫合傷口(9公分 不規則傷口)之傷害,其傷勢非輕,且顱骨骨折與腦出血併 氣顱等傷勢均位於頭、腦部,存在高度之風險,且痊癒需時 ,其犯行之危險性非低,且使告訴人蒙受較長之痛苦、不便 。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 。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然此係因告訴人、被告於調 解程序之調解條件差異過大所致(交簡卷第55頁),且本案被 告之保險公司已給付相當金額給告訴人{於調解程序所確認 之部分即已付新臺幣(下同)921,080元},告訴人之損害實已 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並被告無其他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 ,素行尚可(交易卷第31至34頁)。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職業為運輸業,月收入約35,000元、已婚,育有 2名未成年女兒,需要扶養配偶、父母親、女兒之家庭經濟 情況(交易卷第48頁),暨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結果與有過 失等,及其犯罪手段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已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子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2451400號卷(警卷) 0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95號卷(他卷) 0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27號卷(偵卷) 04-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卷(交簡卷) 05-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1號卷(審交易卷) 06-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卷(交易卷)

2024-11-08

CTDM-113-交易-6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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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5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宥任 被 告 張賀凱 曾啓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啓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65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0元,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1,6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啓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啓宗駕駛車號為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 被告張賀凱(原名張建詠)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1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前,被告曾啓宗及被告張賀凱駕駛車輛,因交會時未保持 適當之間隔,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蔡○○所駕 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8,763元(工 資費用7,000元、烤漆費用1萬5,982元、零件費用5萬5,691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 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8,6 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張賀凱(原名張建詠)則以:伊現住於新北市,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並不在場,亦從未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伊之身分是遭他人冒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曾啓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啓宗於111年5月20日11時24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駕駛車號為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與行 駛於上開路段之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交會時, 均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蔡○○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7萬8,763元(含工資費 用7,000元、烤漆費用1萬5,982元、零件費用5萬5,691元) 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上正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蔡○○汽車駕駛執照、車 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 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影像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51頁 、第135至137頁);又被告曾啓宗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曾啓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則被告曾啓宗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兩者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張賀凱為系爭事故中駕駛車號為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之司機云云,為被告張賀凱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且提出之111年5月20日Google地圖時間軸、被告與同 住胞妹張○○對話紀錄及111年5月20日、21日班表各1份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 生時員警到場處理之影像光碟,影片中自稱為「張建詠(即 被告張賀凱原名)」之人,身形、外貌均與被告張賀凱有相 當程度之差異等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影像光碟及勘驗筆 錄1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157至16 7頁)在卷可參 ,原告亦當庭表示被告張賀凱與前揭光碟畫面所示自稱為「 張建詠」之人為不同之人,是以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張賀凱 應與被告曾啓宗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復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 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曾啓宗就上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 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曾啓宗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曾啓宗請 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7萬8,763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0 9年8月出廠)為佐(本院卷第19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9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0日, 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8, 67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69 1÷(5+1)≒9,2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 5,691-9,2 82)×1/5×(1+10/12)≒17,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691-17,01 7=38,674】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7,00 0元及烤漆費用1 萬5,982元,合計6萬1,65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曾啓宗給付6萬1,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11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曾啓宗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曾啓宗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06

KSEV-113-雄小-2051-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逸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逸傑前於民國107年5月15日2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與告訴人陳 雯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 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廖常宏為告訴人陳雯儀所投保汽車強制 險之保險公司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下稱第一產險)之法務人 員,許育華則為被告所投保汽車強制險之保險公司新安東京 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之技術科車損定損員, 告訴人廖常宏、許育華即分別處理B車後續理賠、修理費用 評估等事宜。被告明知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並未在本件汽 車之修理費用評估表上盜簽「許育華」簽名,亦明知車禍當 日之行車紀錄器為被告本人所提供,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 並未變造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將之提供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簡易庭法官,竟意圖使告訴人陳雯儀、廖常 宏受刑事處分,於110年4月7日3時19分許,至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向檢察事務官申告告訴人陳雯儀、 廖常宏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之偽造私文書、變造準私 文書等罪嫌,經橋頭地檢檢察官調查後,於111年3月18日以 111年度偵字第300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無理 由駁回,而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於前案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許育華於 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前案詢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110年4月14日高市警湖分督字第11070835000號函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陳雯儀所駕 駛之B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因而涉有民事訴訟,及於000年 0月0日下午至橋頭地檢申告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涉嫌變造 監視器畫面及於修理費用評估表上偽簽「許育華」署名等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提出的行車紀 錄器畫面建立時間、長度、檔案格式都跟我提出的不同,我 才質疑告訴人造假;另修理費用評估單第3頁右下方有「許 育華5/21」簽名的有兩份,但一份沒有告訴人陳雯儀之簽名 (他一卷第43至47頁,下稱【第一份】),另一份有告訴人 陳雯儀的簽名(他一卷第49至53頁,下稱【第二份】),所 以我認為是被告訴人偽造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5月15日21時許駕駛A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與 穎源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陳 雯儀駕駛之B車,造成B車車體受損,第一產險依保險契約賠 付告訴人陳雯儀新臺幣(下同)20萬7,263元後,乃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橋頭地院岡山簡易庭提起民事 訴訟,經橋頭地院岡山簡易庭於109年8月6日以109年度岡簡 字第5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第一產險18萬4,989元及自109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110年3月10日經橋頭地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2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5至6頁) ,核與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137至1 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6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5 203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被告及告訴人陳雯儀駕照、第一產險110年6月4日一產 服字第0001100080號函暨檢附之給付資料、汽車保險計算書 、汽車任意險理賠處理報告書、修理費用評估、估價單、B 車修繕照片、橋頭地院109年度岡簡字第51號、109年度簡上 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可參(見他一卷第17至35、79至111頁、 原審之審訴字卷第101至103頁、原審之訴字卷第77至99、10 3至105頁),應堪認定。又被告於110年4月7日14時57分許 至橋頭地檢申告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偽造文書,有橋頭地 檢申告案件報告書、被告詢問筆錄可參(見他一卷第3至6頁 ),嗣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 字第300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 08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可 查(見他二卷第7至23頁),且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此部分 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被告申告時所指經變造之行車紀錄器,雖與被告所提出之行 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有建立時間、長度、檔案格式不同,惟確 係告訴人陳雯儀自被告所提供予警方之行車紀錄器翻拍而來 ;被告所指遭偽簽時所提出之汽車修理費用評估表2份(即 第一份及第二份之汽車修理費用評估表),第3頁均有「許 育華5/21」之相同簽名,第一份之第3頁並無陳雯儀之簽名 ,第二份之第3頁有陳雯儀之簽名,汎德汽車估價專用章蓋 印之位置亦不相同,惟此係因保險理賠作業時係以不同時間 點所留存之資料作業所致,客觀上許育華之簽名並無遭偽造 各節,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雯儀(見他一卷第138頁)、證人 即告訴人廖常宏(見他一卷第138頁)、證人許育華(見他 一卷第155頁)證述明確,並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之訴 字卷第51、52頁),另有行車紀錄器0515.WMV檔案內容(見 原審之審訴卷第121頁)、第一、二份汽車修理費用評估表 (見他一卷第43至47頁、第49至53頁)可證,足認被告於前 案提告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變造準偽造文書(行車紀錄器 畫面)、偽造私文書(汽車修理費用評估表上偽造許育華簽 名部分)等情,客觀上均非事實。惟就被告於提告時是否明 知所訴虛偽一節: ⒈行車紀錄器部分  ⑴被告於申告時就此部分係稱:廖常宏是在簡易庭的時候,開 庭有拿9秒鐘的行車紀錄影片,但當時這個影片不是我本人 的,我們的影片通常來講會不斷循環重複3到5分鐘,但是我 看到已經變成9秒鐘,顯然已經被剪輯過,上面也沒看到車 牌;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的畫面,是9秒鐘的案發過程,沒 有照到車牌,警察在案發現場拍照靜止的車牌畫面,他的9 秒鐘的裡面,播放時間是錯誤的等語。經原審勘驗「行車紀 錄器0515」光碟,影片全長為16秒,時間顯示為「2015/5/3 0 18:25:37」,檔案建立時間為107年5月20日,業經原審 勘驗在案,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前開檔案建立資料可查(見 原審之訴字卷第43至45、51、67頁)。  ⑵就被告於民事案件中所見到之行車紀錄影片何來,證人即告 訴人陳雯儀於偵查中證稱:行車紀錄器就是被告提供給警察 的,我在警局做筆錄時有翻拍,當下沒有提供,是後來才跟 廖常宏說可以提供給他,不是給橋頭地檢或法院等語(見他 一卷第138頁),證人廖常宏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民事訴 訟當庭將告訴人陳雯儀提供給我的畫面,以手機出具給法官 看,但被告否認,所以法院不採認等語(見他一卷第138頁 ),並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告訴人陳雯儀手機內影片,影 片內容為翻拍電腦內行車紀錄器畫面等情,有照片可查(見 他一卷第141至145頁),堪認告訴人廖常宏(按:於該案為 第一產險之訴訟代理人)確有於另案民事訴訟過程中,提出 告訴人陳雯儀自行在警局翻攝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⑶而被告提供當天交通事故的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員警即將之 上傳高雄市警察局E化交通系統,但如果當事人提供的影片 容量太大,因該系統有容量限制,無法直接上傳,會使用po tplayer將被告所提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車禍碰撞畫面 影像後,再上傳該系統,上傳時間為107年5月20日3時30分 ;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與案發時間不符,則係因行車紀錄器 時間未校正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7月10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9269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 12年10月3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021200號函暨檢附之 職務報告及E化系統建檔時間、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 (見原審之訴字卷第71至75、111、123至127頁),堪認員 警上傳E化交通系統前可能會以特定剪輯軟體擷取重點片段 ,故與被告之原始檔案即可能有長度、格式之不同。  ⑷承前所述,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經過員警剪輯片段 、告訴人陳雯儀翻拍後,由告訴人陳雯儀轉交告訴人廖常宏 在另案民事訴訟時向法官提出,被告質疑此證據資料之真偽 、與其向警方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內容有所差異,尚合乎常情 。被告誤以為警方並未進行E化作業,為其自承在卷(見原 審之訴字卷第53頁),又無證據可認被告早已知悉告訴人陳 雯儀有翻拍舉動,其依據告訴人廖常宏在民事訴訟案件中提 出之影像內容之檔案長度、格式,與其個人出具給警方之檔 案不同,懷疑該證據有問題,僅是提出合理懷疑資為其在訴 訟上之抗辯,尚難認有誣告之主觀上意圖。 ⒉修理費用評估單部分  ⑴被告前案提告時所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單2份,第一份修理費 用評估單之第1頁中間偏右上蓋有汎德汽車估價專用章、第2 頁中間蓋有汎德汽車估價專用章、第3頁中間偏右蓋有汎德 汽車估價專用章,右下角則有「許育華5/21」及「許育華」 簽名,且兩者字跡不同;第二份修理費用評估單上開日期、 賠案編號、製造商及車型、公里數、車牌、零件編號、數量 及價格、工時、噴漆計算等,暨修理費用總計11萬7,652元 之記載均完全相同,惟汎德汽車估價專用章係蓋印在第1頁 中間偏下方、第2頁中間偏下方、第3頁左下方,被保險人或 駕駛人親簽欄位之進場及完工欄位均有「陳雯儀」之簽名, 右下角則僅有「許育華5/21」(與第一份修理費用評估單之 「許育華5/21」字跡相同),有修理費用評估單2份在卷可稽 (見他一卷第43至53頁),是上二份修理費用評估單確實有 些許部分內容不同。  ⑵證人許育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新安東京產險技術科車損定 損員,被告與告訴人陳雯儀發生車禍是由我代表新安東京產 險去會勘,會勘時並沒有遇到車主,兩邊保險公司誰先到就 誰先會勘;修理費用評估單是我親簽,他一卷第47及53頁的 資料是同一張,他一卷第47頁的資料是我第一次看完先簽名 ,後來把影本資料帶回公司備存,正本留在汎德公司,由汎 德公司聯絡車主確認同意後再由車主簽章等語(見他一卷第 155至15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107年5月21日接到通 知,到現場看財損及車損,初勘總金額是11萬多。法院所提 示修理費用評估單右下角「許育華5/21」是我簽的,當天我 到場會勘完就先簽,車廠才會通知對方保險公司來會勘,當 時車主陳雯儀還沒有簽名,核勘內容告知車主,車主同意維 修才會簽名。資料的原本留在汎德公司,汎德公司有將我所 簽文件影印只有我自己簽名版本給我留存,回到公司我將受 損照片跟估價單上傳到電腦系統,整份寄給經辦劉懷忠。因 我在現場只能就外觀上評估,詳細故障情形必須要汽車保養 廠正式維修,超過保額10萬元部分不需要經過我的評估同意 ,所以B車第二次進廠沒有特別通知我們公司,這次是汽車 維修廠評估的。110年4月22日被告父母拿兩份修理費用評估 單跑來公司鳳山營業據點找我跟理賠主管,兩份上都有我的 簽名,有跟被告父母說我從頭到尾是簽一次,只是因為是影 本的關係,兩份都有我的簽名,但一份有陳雯儀簽名另一份 沒有,就如我剛剛跟法院解釋的那樣。但被告父母一直糾結 於後續追加很多金額,我也告知說因保額只有10萬元,超過 部分沒有勘核。但我只做到勘核車損,後續情形經辦劉懷忠 有無跟被告或被告家人說明我就不清楚。會勘當天被告並沒 有到場,我自己今天是第一次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之訴字 卷第176至188頁),並有越區代處理作業單1紙可證(見原 審之訴字卷第209頁)。  ⑶自證人許育華上開證述,可知兩份修理費用評估單上之所以 均有「許育華5/21」之字樣,但一份有「陳雯儀」之簽名, 另一份則無,係因汎德公司留存者為嗣後經車主陳雯儀確認 修繕並簽名之正本,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內部留存者為許育華 會勘後、第一產險尚未會勘、陳雯儀也尚未簽名之影本,及 B車二次進廠係因超過被告保額,毋庸再通知新安東京產險 派員到場。然此些車禍保險理賠專業事項,本未必是一般民 眾均能理解,更遑論證人許育華證稱:在出庭作證前未曾與 被告直接接觸,僅是與被告父母碰面,當時被告雙親對於金 額增加一事甚為在意,也不清楚經辦有無與被告父母說明清 楚等語如前,被告父母在接收許育華、經辦劉懷忠所講述之 內容後,本即可能受限於自身背景及智識而未能全盤理解, 如再將偏差之內容轉述給被告,確有可能造成被告之誤解。 況承前述兩份修理費用評估單確有如上述不一致之情形,被 告基於此事實而有懷疑,縱然可能係誤信其父母之錯誤訊息 ,其主觀目的上應在於求判明是非曲直,尚非刻意虛捏事實 。  ⑷至被告雖於前案申告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係委由其 父親向許育華確認等情,係至原審之準備程序時始提出此說 法。然被告就此陳稱:因為我不願意讓我父親碰觸這些東西 ,怕如果講到是我爸爸查證的,檢察官或是檢察事務官就會 傳我父親來問,這樣很麻煩等語(見原審之訴字卷第200頁 )。是被告因自身訴訟糾紛不願再牽扯家人,第一時間未主 動告知此情,尚無違背常情,更有證人許育華前開證述可證 被告先前確係委由父母代為處理,可見其此部分所辯並非無 稽,尚難僅以被告並未於偵查之第一時間即提出此抗辯,遽 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足採信,從而依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聲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因駕車追撞告訴人陳雯儀,而告訴人廖常宏因代位 求償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於訴訟中提出告訴人陳雯儀在 警局所翻拍被告所提供行車記錄器畫面、保險公司初估之修 理費用評估單及汎德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為憑,本屬單純之民 事案件,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畫面本即翻拍自被告之行 車紀錄器,被告比對即知並非偽造、變造而來,又保險公司 出具初估評價單及汽車保養廠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均屬出 險時正常之作業流程,而保險公司僅依據外觀受損情形做評 估,保養廠則依實際應維修部分估價,金額自會有所出入。 被告未待訴訟結果,即惡意影射而誣指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 ,且被告在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仍不罷手,繼續聲請再議, 其主觀犯意甚明等語。然查,告訴人陳雯儀交予告訴人廖常 宏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雖係翻拍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惟被告對於該檔案於經警局E化而調整、後再經 告訴人陳雯儀翻拍而來等情,並無所悉,且告訴人陳雯儀所 提出之行車記錄器畫面與被告所提出之檔案相比,確實有長 度、建立時間、檔案格式等相異之處,均認定如前,被告於 未經查證詳實之際,率而質疑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變造行 車紀錄器畫面,雖有失謹慎,然依常情,一般人於訴訟中, 往往對於其主觀上認為不利於己之證據資料格外敏感多疑, 且電腦檔案之格式、大小或長度、建立時間,均屬比對數個 檔案是否相同時重要之資訊,被告因而有所誤會,尚與常情 無違。就修理費用評估單是否遭告訴人偽造乙節,觀之被告 提告時所提之2份修理費用評估單,其列印之部分固然均為 相同,然第二份上有較多手寫之修正或註記,是對一般人而 言,應較無法立即聯想該2份修理費用評估單有異係因為在 作業過程不同之時間留存所致。被告於民事訴訟中見到該2 份有所不同之估價單,修理費用總計均為11萬7,652元,右 下方復均有「許育華5/21」之簽名,被告因初次估價之金額 為11萬7,652元,後經求償之金額為20萬7,263元,認為金額 超出最初之估計甚多,從而質疑相關單據之真正,尚難認定 被告有誣告之故意。且許育華於110年4月22日受被告之父母 質疑時,亦僅書寫「後面追加係第一產物保險私自追加行為 ,本公司新安東京勘車損害人員並未同意追加」、「本人只 確認107年5月21日初次勘核有正本於汎德駕駛人部分無簽名 」(原審之審訴卷第163、175頁),雖其真意係指其為新安 東京產險之人員,對於超過被告保額部分無同意追加與否之 必要及事實,然被告及其家人已因修理費用增加而對於維修 過程有所懷疑,因而將許育華所寫之內容解讀為追加後之金 額係遭第一產險人員擅自惡意增加,從而更深信所告之事為 真正,亦非不符常情。至被告於檢察官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 後,仍提起再議,此僅係就其行使告訴權後依法所得享有之 權利,且以被告聲請再議之意旨,主要仍指摘告訴人陳雯儀 駕駛行為不當,可知被告聲請再議之理由,始終係不服第一 產險對其求償,尚難以被告聲請再議,遽認被告有何誣告之 犯意。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1-05

KSHM-113-上訴-486-2024110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中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中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 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 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核被告鄭中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 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且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5號   被   告 鄭中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中金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4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 湖內里某土地公廟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 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同日19時0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 時,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 33分許至醫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中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 及上開機車照片29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1-04

CTDM-113-交簡-2286-202411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5號 原 告 羅學君 住○○市○○區○○○路00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D9A508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BAG-5773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於 112年11月26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中華路、復新 東街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初步 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舉發「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填掣高市警字第BD9A508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郵寄送達原告且登錄公路監理資 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2年12月31日(應到案期 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覆舉發無誤,被告遂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3,6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係綠燈進入系爭路口,且原告在進入前因左方有停放整 排之車輛,且最前台係稍有高度之貨車,非往前開至路口無 法看到左方車行狀況,以致原告雖有減速慢行,但直至進入 路口前,原告皆未聽到救護車鳴笛聲(由行車記錄器播放之 聲音影像並未傳出救護車警號聲),因而甫進入系爭路口約 1秒鐘即發生碰撞(救護車之車速甚快,於進入路口時並未減 緩至隨時可以反應來得及煞車之狀態),則原告在未能即時 得知救護車靠近且無充分反應時間之狀態下,自無從對救護 車為相當且有效之避讓行為,被告予以裁處,係屬有誤等語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略以:「原告於112年11月26日23時 20分在本市旗山區中華路與復新東街口,駕駛BAG-5773號自 小客車與AGB-8953號救護車發生交通事故,旗山交通分隊處 理在案。經查核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撞擊位置及談 話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檢見訴外人行車影像,顯示23:25:01 秒訴外人開起警鳴器由中華路北往南行駛(號誌紅燈),23: 25:02-03秒續行通過路口(號誌紅燈),與沿復新東街西往 東行駛之原告(號誌為綠燈)發生碰撞;另檢視監視器影像, 顯示23:23:37秒訴外人開啟警示燈通過路口時與原告發生碰 撞,依事實證據分析研判,原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救護車警號時,未依規定避讓…」 等語,並有採證影像佐證,足認原告行駛通過路口時未主動 避讓救護車,其行為顯已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 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規定「聞有執行緊 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未符 ,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 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 600 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 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處罰條例第45條第2 項、第67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 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 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1 、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 ,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 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2 、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 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 輛超越。3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 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 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4 、執行緊急任 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 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5 、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 ,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 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 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舉發機關113年4月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370743400號 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高雄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研判分析表、及採證光碟與自光碟擷 取之影像等附卷可稽,且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檔案 名稱:P024024_0000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1分,時間 :0000-00-00/23:36:41—23:37:38,接著突跳轉為0000 -00-00/23:28:07—23:28:10),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裝 載該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平面道 路上。...23:37:36系爭車輛左轉通過系爭路口。於23:3 7:37—23:37:38可見系爭車輛左側出現紅光,然後車身突 大力晃動並發出碰一聲,影像畫面隨即出現故障。...(圖6 -14)、整段影像中均可聽見有廣播節目之音樂,其中23:3 6:48—23:36:50可聽見警示鈴聲(應係導航音效)。於23 :37:29—23:37:30可聽見系爭車輛駕駛跟著音樂哼唱。 」、「檔案名稱:P024024_0000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 :34秒)時間:2023/11/2623:24:39—23:25:13行車紀 錄器影像可見裝載該行車紀錄器之車輛持續於持續行駛於平 面道路上,車輛發出鳴笛聲,車身並有閃光。於23:24:55 可見前方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黃框), 於23:24:55—23:25:01裝載該行車紀錄器之車輛持續直 行接近系爭路口。23:25:02系爭路口右側出現一白色汽車 (紅框,下稱系爭車輛)。於23:25:02—23:25:04裝載 該行車紀錄器之車輛撞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並發出碰一聲後 ,系爭車輛車殼噴飛(藍框)。於23:25:06—23:25:13 可見裝載該行車紀錄器之車輛車頭板金凹陷並朝左滑行後停 在原地,而系爭車輛則是左前方遭撞毀並往右前方行駛後始 停下,影片結束。(圖15-26)整段影像中均可聽見救護車 鳴笛聲。」、「檔案名稱:P024024_00000000000000000( 影片全長:56秒)時間:2023/11/2623:23:06—23:24:0 3監視器影像可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交通號誌應為紅燈 (自物品反射光判斷,黃框)。於23:23:12—23:24:14 可見有人伸手指了一下系爭路口路面反射之紅光。於23:23 :24可見系爭路口路面反射之紅光消失,變為淡綠光。於23 :23:35畫面左下出現一輛白色汽車(紅框,下稱系爭車輛 ),於23:23:35—23:23:36系爭車輛直行穿越系爭路口 並亮起煞車燈,接著畫面左上方出現一輛救護車直行接近系 爭路口。於23:23:37—23:23:45系爭車輛靠左行駛穿越 系爭路口並持續亮起煞車燈,救護車則直行穿越系爭路口, 接著救護車車頭正面撞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然後兩車均往 畫面右滑行,救護車即停下,而系爭車輛則又朝右前方行駛 了一下後始停下。於23:23:46—23:24:03兩車均停在原 地,其中23:23:57—23:23:59系爭路口路面反射之淡綠 光變為淡黃光,可見交通號誌變為黃燈。23:24:00—23:2 4:03自系爭路口路面反射之淡黃光變為紅光,可見交通號 誌變為紅燈,影片結束。(圖27-40)」,有本院調查證據 筆錄一份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車輛於綠 燈時進入系爭路口,未避讓橫向而來之系爭救護車優先通行 而並與之發生碰撞等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未聽聞系爭救護車鳴笛聲,且進入系爭路 口時,視線遭路口旁之貨車阻擋,故無法得知救護車將至以 致發生碰撞,原告並無不避讓救護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 查,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救護車行駛途中已沿路開啟鳴笛 聲,且案發當時已深夜11點20分,系爭路口四周人車稀少並 無其他活動或音響,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進入系爭路口前 ,對於深夜高音頻之救護車鳴笛聲應能聽聞,故其進入系爭 路口前,即應立即避讓鳴笛之救護車優先通過路口。倘原告 係因唱歌而未注意救護車鳴笛聲,亦應負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反面解 釋,亦應負過失責任。至於原告主張進入系爭路口前之視線 遭路口停放之貨車阻擋云云。惟查,原告進入系爭路口左轉 前,視線雖遭一輛停於路旁之貨車所阻,但救護車聲音由遠 而近,原告於視線不明之情況下,更應停車避讓救護車先行 後再行通過路口左轉,乃原告進入路口前未有任何停讓之行 為,縱無故意,亦應負過失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 即避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 項、第67 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 元,吊銷 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有據。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 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0-30

KSTA-113-交-355-2024103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75號 原 告 陳慶峰 訴訟代理人 蔡敏芝 被 告 張真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外側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武營路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速限40公里規定行駛 ,且於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超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於超越前車時未與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於A車 前方,A車於超越系爭車輛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背部扭傷、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340元:   原告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治 療系爭傷害,共計支出轉院及醫療費22,340元。 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5,900元:   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修繕系爭車輛支出25,9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87,904元:   原告工作內容為照顧關懷失智老人,需陪伴失智老人散步、 幫忙失智老人洗澡、吃飯、職能復健,月薪27,470元,自系 爭事故後不能負重,醫生於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故請求休 養3個月以及住院治療6日,共計3月6日不能工作損失87,904 元(計算式:月薪27,470元×3月+27,470元×30/6=87,904元) 。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身心驚懼不已,因而受有 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港都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費用明細單、鉅峯 機車行估價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99號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4 3至4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鳳山分隊函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7至9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 40公里;汽車(包括機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 不知,騎乘A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 段速限40公里內行駛,且於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 爭車輛時,應與系爭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竟疏未注意及 此,超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於超越系爭車輛 時未與系爭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A車右側車 身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 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有前述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83至96頁),是被告過失 駕駛行為與原告系爭傷害以及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系爭車 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轉院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醫療及轉院費用22,340元之損害,並提出阮綜 合醫院醫療收據、國軍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港都救護車 事業有限公司費用明細單為證(本院卷第23至27頁),原告 所受之傷傷及頸部,原告為求以專業儀器確認傷勢所生轉診 費用及住院進行詳細檢查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 有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醫療及轉院費用22,340元,應 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零件費用1 6,600元、工資9,300元(本院卷第141之1頁),業據其提出 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21、141之1頁),而 零件費用16,6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 ,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 月11日,已使用0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6,2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6,600÷(3+1)≒4,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6 00-4,150) ×1/3×(0+1/12)≒3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600-3 46=16,254】。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25, 554元(計算式:16,254元+9,300元=25,554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經本院檢視原告所憑之依據係指「所失利益」,而非「一 般性勞動能力減損」,故原告自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有依民法216條所定之不能工作損失之「所失利益」存在 。  ⑵原告固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主張自 系爭事故即111年7月11日後經醫生建議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 3個月計算,並據此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87,904元。惟依據 原告所提出之111年間於社團法人高雄市受恩社區關懷協會 高雄市私立受恩居家式服務機構員工出勤記錄總表(本院卷 第143頁),原告於111年8月起即穩定於該機構工作,出勤 時數71.1小時高於系爭事故前、後於該機構一年平均時數60 .3小時【計算式:(111年3月50.43小時+111年4月21.25小 時+111年5月48.72小時+111年6月86.52小時+111年7月35.47 小時+111年8月71.1小時+111年9月60.85小時+111年10月73. 23小時+111年11月73.53小時+111年12月69.3小時+112年1月 51.65小時+112年2月81.75小時)÷12=60.3小時】,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是否於111年8月即開始 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因經濟問題,原告不得不於11 1年8月開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是本院認原告僅 於111年7月11日至7月31日間因系爭事故就診、住院及因不 能負重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另因原告薪資係依排班方式計算 ,並無穩定月薪,是本院經審酌前開機構員工出勤記錄總表 及該機構111年6月與111年7月薪資發放通知單(本院卷第13 9至141頁),認以111年6月薪資22,769元、7月薪資12,229 元之差額10,540元(計算式:22,769元-12,229元=10,540元 )作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原告於前述 休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0,5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為碩士畢業,為居家服務員,112年度所得為217,886 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617,800元;被告為高職肄業,112 年度所得為3,968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44,050元等情, 有碩士學位證書、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9頁暨卷末資料袋),是本院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68,434元(計算式:醫療 及轉診費22,340元+計算折舊後之系爭車輛修繕費25,554元+ 不能工作損失10,5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68,434元)。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434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則原告除前述請求外併請求自1 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8,434 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0-30

FSEV-113-鳳簡-475-2024103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13時13分許,無照騎乘經伊承保強制 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忠 孝東路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 遵守「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適訴外人周黃雅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高雄市林園區忠孝東 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未減速即貿然進入系 爭路口,A、B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周黃雅 鳳因而受有右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付周黃雅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6,300元、就診交通費用1,85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 計64,150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無照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伊自得於給付周黃雅鳳保險金 數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周黃雅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另系爭事故周黃雅鳳與被告均有過失,故伊僅向被告請求百 分之70之強制險理賠費用即44,905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關於被告、周黃雅鳳發生系爭事故,周黃雅鳳因而 受有右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之主張,以及被告並經本院11 1年度審交訴字第238號判決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林園分隊港埔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周黃雅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周黃雅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45至47、51 至52、55至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審交 訴字第238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駕駛人駕 駛汽車(包括機車,下同),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 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停」標 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 知,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本案車禍 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 意及此,未暫停讓周黃雅鳳騎乘之B車即幹線道車先行即貿 然進入系爭路口,因而與周黃雅鳳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其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周黃雅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駕駛 B車進入系爭路口,致與被告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足見周黃 雅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系爭事故既因被告前開 過失肇致,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周黃雅鳳所受之傷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A車為訴外人陳志鵬所有,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73頁),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A車,應係得陳志鵬 之同意使用,被告自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 之被保險人。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 乘A車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周黃雅鳳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已 依強制保險契約賠付周黃雅鳳64,150元,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建 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保 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賠付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 21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診時間、 治療科別,均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要;而前開傷害確有搭乘 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暨前揭交通費用證明書所載之乘車次數 與其就診次數相符;周黃雅鳳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由家 人擔任看護30日,有看護證明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 ,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 額即64,150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周黃雅鳳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 ,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苟被害人 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 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與周黃雅鳳之過 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而本院審酌被 告無照騎乘A車,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與周黃雅鳳騎乘B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 速慢行,雖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告其違規情節較周黃雅鳳為 重,故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周黃雅鳳則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周黃雅鳳所受損害 金額應按比例減少3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 905元(計算式:64,150元×70%=44,9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905元,及自 113年9月27日起(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0-30

FSEV-113-鳳小-727-202410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沛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沛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沛淇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且調解時始終未到場,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實值非難;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 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   被   告 康靚媗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14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靚媗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快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四路與五福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駛至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時,應依標誌指示 ,不得於快車道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右轉五福 三路,適有黃啓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華四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啓源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2至 第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左側第2至第10肋骨骨折 併肺挫傷、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 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 鎖骨骨折、近端胸骨骨折、第2胸椎骨折、第3腰椎右側橫突 骨折、肝臟挫傷、腎臟挫傷等傷害。嗣康靚媗於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啓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靚媗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啓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黃啓源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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