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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旭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更正為 「黃旭弘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7月14日1時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 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 135005739號公告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補充不採被告黃旭 弘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上路之事實,然辯稱:伊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113年7月5日云云。惟查:  ㈠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 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海洛因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 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3年7 月14日2時3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4,640ng/mL、88 ,960ng/mL、3,800ng/mL、41,88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 ),顯高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可待因30 0ng/ml、嗎啡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 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 推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次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 告之尿液送驗後,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可待因4,640ng/mL、嗎啡88,9 60ng/mL、安非他命3,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41,880ng/mL ,此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顯逾前述行政院公告之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甚多,足認被告係於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上 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雖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前案紀錄,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 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然由 本院列入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53號   被   告 黃旭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旭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居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上揭為警採尿時間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後(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 嗣其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竟仍於113年7月14日1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段時,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徵得 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38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41880ng/mL)、可待因(4640ng/mL)、嗎 啡(8896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旭宏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確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代謝物濃度 值分別高達3800ng/mL、41880ng/mL、4640ng/mL、88960ng/ 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311)、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1)、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13 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2-18

KSDM-114-交簡-376-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仍基於 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2 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洪俊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6年、113年間已有酒後駕 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12號   被   告 洪俊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賓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8時30分許起至21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鳳林宮」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3年12月2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 區沿海三路與南星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檢,發現其 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賓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5-02-18

KSDM-113-交簡-2812-202502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孟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孟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徐孟傳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5至6行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之某時許」 ,證據部分被告玉山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更正為「39.1 4.46.85」,附件附表轉帳時間欄更正為「113年4月22日9時 6分許」,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民國113年3 月初至3月底,經網友介紹買比特幣,有賺錢要贖回,對方 提供網頁讓我輸入本案帳戶帳號、戶名及手機門號等資料, 但對方說我帳號打錯,要求我再匯錢進去,後來我要查證我 的比特幣帳號,發現無法登入才知被騙,但沒有報警,對話 紀錄我都刪掉了云云。然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能提 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 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 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之前 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 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 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 係、貿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本無諉為不知之理,實難認被告與 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蒐集帳戶之人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 在,則被告竟未詳加確認、為應有之保全措施,即率爾交付 本案帳戶,顯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本案帳戶、容 任帳戶不明資金進出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財吉詐得財物 、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 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並無查獲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90號   被   告 徐孟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孟傳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 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 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 國113年3月間,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許財吉施詐,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 玉山帳戶,旋即遭轉出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財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孟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辯稱:上開帳戶係購買比特幣,對方提供網頁要求輸入玉山帳戶帳號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無任何相關證據可佐證,則其所辯情節究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於不知悉對方人員真實身分之情形下,竟僅憑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說詞,將上開帳戶之帳號等重要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實與常情有違,其所辯難予採信。 2 ⑴告訴人許財吉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玉山帳戶後,旋即遭轉出之事實。 4 ⑴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 ⑵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歷次登入IP位址1份 證明玉山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39.14.6.85)使用者為被告,且告訴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玉山帳戶後,被告確實有使用手機登入玉山帳戶網路銀行,是被告顯然知悉帳戶內有不明鉅額款項轉入,卻仍未報警之事實,可資佐憑被告於本案提供上開玉山帳戶資料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許財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欣儀」向許財吉佯稱:可投資股票看看云云,致許財吉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4月22日9時8分許 69萬2,667元 玉山帳戶

2025-02-18

KSDM-113-金簡-1088-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美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美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8時30 分許起,至翌(24)日0時許止,在……」;證據部分補充「 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美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 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51號   被   告 歐美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美淑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 鳳路與孔鳳路之「宏聲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0 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桂華街與桂園路口時, 因跨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0時4 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美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5-02-18

KSDM-113-交簡-2764-202502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竣為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21時12 分許,在高雄市之亞太賽鴿-高雄總站,將其申設…」,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寄件單據」,另附件附表編號4匯款 時間欄更正為「112年11月23日13時10分許」、編號5詐欺時 間欄更正為「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 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 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3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 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客觀行為,兼衡被告從無 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29號   被   告 楊竣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理由詳 後述)基於一次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犯意,在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且無其他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21時30分許,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以貨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國泰銀行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詹麟、林時安、郭秋吟、陳麗淇、湯盛 然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元匯至附表所示之上 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麟、林時安、郭秋吟、陳麗淇、湯盛然等5人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竣為固坦承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發生車禍, 我有當事人登記聯單可以證明,另外我手機內有我與車禍對 方黃珮榆的爸爸黃登貴LINE聯絡對話資料,賠償金額14萬81 53元。因我要賠償人家急需用錢,所以要辦理貸款,對方說 我的貸款條件不佳,要給他們包裝,他們有正規公司可以讓 我有第二份工作的兼差,增加我薪水條件,所以才需要我的 帳號。我交付帳戶時還沒有預感會被作為犯罪之用,交付出 去後遇到朋友才提醒我可能遇到詐欺,我說不可能,對方很 誠懇,而且那時我還不相信我朋友的話。我是在交付後第三 天晚上,我去銀行回來後去工作,直到晚上9點下班回來, 我確定我帳號被騙後就馬上去報案了等語。然被告所為,除 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且有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等5人之匯款證明及LINE對話紀錄 、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為據。又 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 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 理由參照)。而本件被告在車禍後接獲貸款代辦業者電話, 隨即因急需款項支付車禍賠償費用,而忽視貸款時需提供帳 戶提款卡之行為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且正當合法之貸款業 者亦無可能以假造金流、虛增信用等方式為申貸者申辦貸款 ,竟貿然將其前開3家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前 開所辯因急需貸款而提供3家銀行帳戶資料等情,顯已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尚難遽為採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並 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 犯罪紀錄,足認被告辯稱其係遭詐欺集團以貸款之話術所騙 ,而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告訴人 詹麟 112年9月18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蕾 咪」、「陳慧」、「達正專線客服-恩穎」以投資股票為由,使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3日 上午9時11分許 1萬元 被告之臺企銀行帳戶 2 告訴人林時安 112年8月23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 以投資股票為由,使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7日 上午9時許 10萬元 3 告訴人郭秋吟 112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羅雨萱」、「達正專線客服-恩穎」以投資股票為由,使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3日 上午9時25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3日 上午9時27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陳麗淇 112年9月初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欣怡」以投資股票為由,使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3日 13時29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湯盛然 112年11月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 以投資股票為由,使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3日 上午9時47分許 5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3日 上午10時2分許 5萬元 共計 36萬元

2025-02-18

KSDM-113-金簡-1052-2025021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09號 原 告 王榮輝 被 告 羅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 補字第150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並 分別按原告起訴狀所載住址桃園市八德區址,及高雄市小港 區址送達,此裁定分別已於113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桃園市 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漢民派出所,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17

KSDV-114-審訴-109-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徐維駿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認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於 告訴人陳美雲(匿稱「小圍巾」)之直播間內(線上共計7 人),以暱稱「黑仔」張貼「殘廢主播你是在開三洨」等語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伊並無 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只是喝了酒後單純發洩情緒云云。經 查:  ㈠按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非必然構成公然侮辱 行為,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 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表意 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須考量表 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 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若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即屬侮辱之行為。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的暱稱是「小圍巾」,被告留 言當時是7個人,他們都可以看見這個留言等語(警卷第5頁 ),再觀之卷附之告訴人直播間之列印資料(警卷第7頁) ,可知該直播間有7人在線,此亦為被告所自認在卷(警卷 第3頁),足見該告訴人所開設之直播間,為不特定之多數 人均得共見共聞,被告在該網頁上張貼上開文字,已達到「 公然」之程度無訛。  ㈢另觀諸被告所張貼之「殘廢主播你是在開三洨」等字眼,其 中「殘廢」一詞,衡情有泛指無用處、毫無作為、身體有缺 陷之人之意;又依事發當時告訴人正值開設「網路直播」中 而論,則被告所張貼「你是在開三洨」等語,顯係以臺語表 達告訴人並無開直播之資格之意,又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自承 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縱其 身心或肢體上患有殘疾,仍並非與「殘廢」可劃上等號,抑 或喪失開設網路直播之權利,則就被告上開張貼之文字內容 整體合為觀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 字,顯含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告訴人,並無開網路直播 資格」之含意。況且,依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其與告訴人間不 認識、無仇恨及糾紛等語(警卷第3頁),則被告無端對告 訴人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純粹對於告訴人人 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 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 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 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 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被告並非單純發洩情緒,而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㈣另本件被告固亦辯稱其事發當時有飲酒云云,惟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或指出相關之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已難驟信。 加以,被告於警詢中為警詢以:「你在何處留言上述文字? 」等語時,其當場明確供稱:在「家裡」等語(警卷第1頁 背面至第3頁),則被告縱果於行為時曾飲酒,則以其事後 於警詢中得明確回憶其本件行為地點在「家裡」之客觀情狀 而言,足認被告行為時,並未因飲酒而有刑法第19條之情狀 ,已至為灼然。  ㈤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在 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直播平台,以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文字侮辱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僅坦承客觀舉措之犯後 態度,兼衡本件於審理中因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致調解不 成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又被告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再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情形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64號   被   告 徐維駿 (姓名年籍等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駿為「IPAIR直播交友」直播平台成員(ID:00000000), 於民國113年3月4日21時18分許,徐維駿因不滿陳美雲即暱 稱「小圍巾」之直播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暱稱「 黑仔」張貼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貼文「殘廢主播你是 在開三洨」等語辱罵陳美雲,足以詆毀陳美雲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陳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維駿對於上開張貼文字之行為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美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貼文截圖畫面 、通聯閱調查詢單、ID及IP位址調閱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 文 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KSDM-113-簡-4176-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唯嘉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唯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唯嘉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石OO、吳OO之資訊隱私權,基於 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日11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 商瑞竹門市內,將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傳單(下稱本案傳單) ,以傳真方式傳送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 公室傳真機;又另行起意,於同年月5日11時48分,在高雄 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鳳和門市內,將本案傳 單以傳真方式傳送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 公室傳真機,均足以貶損石OO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均足生 損害於石OO、吳OO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 二、案經石OO、吳OO委由羅永安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翁唯嘉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陳述的全部都是事 實,我沒有要毀謗石OO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辯護人另 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所傳之文字傳單上內容確有其事;②告 訴人石OO擔任國營性質之中鋼公司子公司中龍公司之主任稽 核,管理公司稽核業務,職務相當重要,被告所傳之文字內 容,雖屬私德,然婚外情事件會影響告訴人石OO擔任主任稽 核業務之執行,且行為有損稽核職務形象,與公益有關;③ 被告傳真最後還有「石OO此等人品是否還適任中鋼鋼鐵駐中 龍鋼鐵主任稽核請查辦」等語,可知被告是向石OO任職之公 司為檢舉或陳情之行為,並無誹謗犯意存在;④被告所傳真 之電話是中鋼提供給民眾的檢舉電話,且該電話是僅供中鋼 稽核室人員使用,由稽核室人員不定時前往收取,並非如起 訴書所載行經該傳真之不特定多數人都可閱覽的情形,僅負 責處理檢舉事項之稽核人員才可收取閱覽,並非不特定多數 人皆可閱覽,不構成意圖散布於眾構成要件;⑤被告主觀上 沒有誹謗故意,基於檢舉目的而為利用,並非不法利用,不 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要件等語(見審易字卷第51至53頁、 本院卷第71至73頁、178至179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4月1日11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 號之統一超商瑞竹門市內,將本案傳單以傳真方式傳送至高 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傳真機,以及於同 年月5日11時4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鳳和門市內,將本案傳單以傳真方式傳送至高雄市○○區 ○○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傳真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有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6至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9至22 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加重誹謗罪: (一)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 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 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 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 述人之名譽。經查,本案傳單之內容提及告訴人石OO有婚 姻關係以外之感情關係等情,而依我國社會現況及一般人 之道德感受,在瀏覽後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石OO產生負 面觀感或評價,是本案傳單之內容,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 石OO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首堪認定。 (二)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 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又行為人對 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 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經查 ,關於傳送本案傳單之目的,被告辯稱:檢舉石OO,他有 發生婚外情的行為,我要向公司檢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37頁),然觀諸被告於本案傳單所記載之內容,均屬告訴 人石OO私人領域之事項,難認與其所從事之職務有何具體 關聯,已難認屬於得據以向告訴人石OO任職公司檢舉之事 項。再者,告訴人石OO證稱其於110年1月以前在中鋼擔任 稽核,於本案2次傳真時在中龍鋼鐵擔任稽核主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頁),而被告既自稱與告訴人石OO認識30 年等語(見偵卷第34頁),對此自當有所知悉,又被告於 與告訴人吳OO另案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與告訴人吳OO 達成和解,告訴人吳OO於收受被告所支付之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和解款項後,於112年3月29日具狀撤回起訴等 情,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被 告則自承於傳真本案傳單時,民事部分之款項已給付完畢 等語(見審易字卷第97頁),觀以上情,倘若被告確有意 以告訴人石OO有婚外情之情事,而提出檢舉,以被告早已 知悉告訴人石OO之任職公司及職位一情,大可於與告訴人 石OO認識期間內之隨時提出該等檢舉,然被告卻於給付上 開50萬元之和解款項後方傳送本案傳單,足認被告傳送本 案傳單之目的,顯非為檢舉告訴人石OO,而係為使被告、 告訴人2人以外之他人周知本案傳單所載之情事,從而, 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至辯護人稱本 案傳單僅有負責處理檢舉事項之稽核人員才可收取閱覽, 並非不特定多數人皆可閱覽等語,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散布於眾」係屬主觀要件,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散布 於眾之意圖即足,至客觀上是否確得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可得觀賞、瀏覽,尚與該構成要件之認定無涉,辯護 人此節所指,尚屬無據。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51歲 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前從事服務業(見 本院卷第37頁),顯係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 若傳送本案傳單給他人,將貶損告訴人石OO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一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當具有 誹謗告訴人石OO之故意無訛。 (三)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申言之,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依上開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 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 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 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 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 以造成不利益於社會大眾定之。經查,本案傳單之內容指 摘告訴人石OO有婚姻關係以外之感情關係,顯屬告訴人石 OO私生活領域範圍內之事項,至被告稱告訴人石OO於中龍 鋼鐵擔任稽核主任一節,固經告訴人石OO證述為屬實(見 本院卷第164頁),然僅以告訴人石OO所擔任之上開職位 ,縱然其確有如本案傳單所述之事實經過,尚難認將對於 社會大眾造成何種不利益之情事,是被告於本案傳單所指 摘之事縱係屬實,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 從作為不罰之理由。 (四)綜合上述,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各以傳真方式傳 送本案傳單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 傳真機,均構成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堪以認定。 三、被告本案所為構成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觀諸本案傳單之 內容,可明顯辨識出告訴人2人之姓名、婚姻、家庭狀況 、告訴人石OO之職業、告訴人吳OO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足以 識別其等個人之個人資料,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 個人資料。 (二)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 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 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傳送含有告訴人2人前揭個人資料之本 案傳單,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告訴人2人以外之他人周知 本案傳單所載之情事,已如上述,顯已逾越被告取得上開 個人資料時,使用此一取得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 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 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又被告於本案傳單所指摘之事 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業經論述如述,難認有何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從而,被告就告訴 人2人前揭個人資料所為之利用行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堪認定。 (三)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 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稱「利益」,文義 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 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 合理利用,上述「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 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2人之姓名、婚姻、家庭狀況、告訴人石OO 之職業、告訴人吳OO之金融帳戶帳號均具有相當之屬人性 及隱私性,為足以直接識別個人之資料,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自當知之甚詳,則被告任意將含有告訴人 2人個人資料之本案傳單傳真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 政大樓4樓辦公室傳真機,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2人之資 訊隱私權之意圖,甚為明確。 (四)綜合上述,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各以傳真方式傳 送本案傳單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 傳真機,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堪以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誹謗罪(僅指告訴人石OO部分)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指告訴人石OO及吳OO部分),並侵害告訴人 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傳送2次本案 傳單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之部分,惟本院認被告除犯加重誹謗罪外,亦同時犯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此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 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6頁、156頁),保障當 事人之訴訟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傳送本案傳單之方式 ,貶損告訴人石OO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非法利用告訴人2 人之個人資訊,侵害其等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 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於告訴人吳OO亦均構成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然觀諸本案傳單之 內容,被告針對告訴人吳OO部分,僅表明告訴人吳OO向其提 出告訴並獲得賠償,並敘明告訴人吳OO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 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難認有何足以使告訴人吳OO受 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之情形,而尚難以誹謗罪相繩,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揭所犯之罪,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7

KSDM-113-易-339-2025021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                         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崇義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林園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07號、第209號、第1491號、第541號、第905號、第 118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崇義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柒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崇義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 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另案偵辦阮崇義販賣毒品罪嫌,於同年月11日9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將阮崇義拘提到案,扣得附表二編 號1之扣案毒品,並持鑑定許可書帶返所採驗尿液,檢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12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向他人購入附表二編號2至4 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同年12月20日1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 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同年月21日1 5時10分許,員警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追查阮崇 義另犯之詐欺案件而進行盤查,阮崇義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交付附表二編號 2、3之扣案毒品,向員警自首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並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繼於同年月2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遭扣得附表二編號4之 扣案毒品後,同意返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阮崇義於同年月21日15時10分許遭警查扣附表二編號2、3之 毒品後,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均已具體表露,先前持有附表二 編號4海洛因之行為,已因遭警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猶另 行起意,自斯時起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至同年月23 日14時許遭警查扣時止,持有編號4之扣案海洛因。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至4日間某時, 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年月7日 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188道路與大明街口,因交通違規 遭警盤查,阮崇義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7時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年2月2日13時 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337巷口,因交通違規遭警盤 查,阮崇義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 述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 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1 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0時35分許,搭乘友 人駕駛之車輛行經苓雅區至誠與正義路口時,因車輛有異狀 遭警盤查,員警攔停車輛後即目視車內有附表二編號6之扣 案吸食器,經詢問有無其他違禁品後,阮崇義始交出附表二 編號5之扣案毒品,經同意返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於警局內 因步態異常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又扣得附表二編號7之扣案 毒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及保安警察 大隊等,分別報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 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 「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 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 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 告阮崇義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7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不起訴處分書、法院 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A案警二卷第6至10頁、警三卷第5至8頁、B案警卷 第2至14頁、A案偵一卷第52頁、偵二卷第45至46頁、偵三卷 第15至16頁、B案偵一卷第8至11頁、第81至82頁、偵二卷第 10至13頁、第81頁、偵三卷第53至54頁、A案本院卷第97、1 61、181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更正A案起訴書認定如本判決事實一㈠至㈢之理由: 1、事實一㈠(即A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公訴意旨固認為 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驗尿結果中 ,嗎啡濃度為4400ng/mL、可待因692ng/mL、安非他命2000n g/mL、甲基安非他命29100ng/mL,因個案代謝狀況及施用之 毒品純度、劑量等均不相同,故無法單以各該毒品之原態或 代謝物之濃度高低,即論斷被告施用之時間及是否同時施用 ,被告於本院供稱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A 案本院卷第97頁),仍可採信,卷內既無確實證據可證被告 係分別施用,仍無法排除同時施用之可能,僅能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認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分別施用,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2、事實一㈡(即A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㈤),公訴意旨固認為 被告係分別於12月20日及22日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 因各1次,然被告於偵訊時即已供稱其係在12月21日下午施 用附表二編號4之扣案海洛因(見A案偵三卷第15頁),於本 院同供稱:附表二編號2至4之毒品係同時持有,我只有在12 月21日13至14時許施用海洛因,22日並未施用,我在警詢會 說是22日施用,應該是記錯了,因我當時在戒斷中等語(見 A案本院卷第161、181頁),審諸被告於21日遭警查獲時, 於21日16時16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並未進行鴉片類代謝物 之檢驗,僅檢出含安非他命1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32170 ng/mL,有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見A案警二 卷第25頁、偵二卷第57頁),直至23日15時4分許採集之尿 液檢體,則檢出嗎啡28560ng/mL、可待因3710ng/mL、安非 他命7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96240ng/mL,有代碼對照表 及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見A案警三卷第31頁、偵三卷第21頁 ),雖因23日驗尿結果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代謝物濃度,明顯 高於21日驗尿結果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代謝物濃度,可判定被 告於21日至23日間可能尚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此部分犯 行未經提起公訴,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有同時施用之情形, 即難認與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 判決,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情,但21日既未檢驗海洛因 代謝物,即無從認定被告於21日遭查獲前並無施用海洛因之 情事,且因個案代謝狀況及施用之毒品純度、劑量等均不相 同,無法單以各該毒品之原態或代謝物之濃度高低論斷施用 之時間,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供稱係21日施用海洛因,仍可 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22日施用海洛因,即有誤會,為本 院所不採。 3、刑法上之繼續犯,在自然意義上本非單一舉動,而係立法者 將所有為了實現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別行為,在構成要件上預 設為單一行為,此即學理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單數,是以是否 屬於同一繼續行為,仍應自構成要件規範之立場檢視,並非 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 受一次評價,當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 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 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而得以充分 評價者,始得論以一罪,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 處罰。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 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仍得依其原有犯意繼續實行 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 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是其 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 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 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況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 通念,當可期待行為人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 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查被告於本院已供稱:附表二編號2至4 之毒品係同時持有,我21日遭警查獲編號2、3之毒品時,編 號4之毒品是放在皮包裡,我自己也不記得有這包毒品,才 未主動交出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161、181頁),雖與其警 詢供稱編號4之毒品係22日上午另行購入(見A案警三卷第6 頁)者有異,但卷內既無確實證據可證明編號4之毒品係22 日上午始另行購入,被告供稱編號2至4之毒品係同時持有, 仍可採信。但被告於21日遭警查獲時,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 識,其持有編號4毒品之主觀上犯意及客觀上犯罪行為,俱 因遭查獲而中斷,且依被告所述,其係在21日遭查獲前約1 小時施用編號4之海洛因,其既於甫施用後即遭查獲,焉有 不記得尚有編號4海洛因之理?則其僅主動交出編號2、3之 毒品,卻刻意遺漏編號4之毒品,當係故意未全盤吐實,致 使警方未能一併查獲編號4之毒品,其於21日遭查獲後至23 日遭查獲間繼續持有編號4毒品之行為,當屬另行起意,而 應分論併罰。事實一㈢即A案起訴事實一㈣之公訴意旨同誤認 持有時間為「不詳時間至21日遭查獲時」、「同時持有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A案本院卷第95頁),亦為本院所 不採。 4、A案起訴書就以上各次犯行之時、地、行為模式等記載有誤 部分,均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 。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分 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2、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就事實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事實一㈠、㈥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事實一㈠係分別施 用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已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7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 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 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 」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 ,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 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 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 ,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仍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 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另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 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 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 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查:  ⑴事實一㈡之查獲經過,係員警於21日因偵辦被告另涉詐騙案件 ,於查獲地點發現被告蹤跡而加以盤查,被告於員警詢問有 無攜帶違禁物時,即主動交出附表二編號2、3之扣案毒品, 並自願同意返所採尿,有員警職務報告(見A案本院卷第113 頁)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而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同已 供稱其於20日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見A 案警二卷第8至9頁),此雖與被告實際經本院認定之施用時 間不同,但被告於23日遭查獲時,同係自願同意返所採尿, 並於同日警詢時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見A案警三 卷第6頁),是被告對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正確 時、地及方式等,前後所述固不一致,然被告為慣常性施用 毒品之人,則其無法記憶精確施用時間,已難遽謂背於常情 ,況被告於本院供稱其23日警詢時有戒斷情形,故供述錯誤 (見A案本院卷第161頁),似亦與其當日警詢照片相符(見 A案警三卷第43頁),尚無從認被告係刻意陳述錯誤時間以 規避罪責,而無坦然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既於21日警詢時 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情事,縱供出之 具體施用時間、方式等與實際情形尚有落差,但依其整體供 述情節,難認有逃避罪責之意圖。而被告於21日所採集之尿 液,僅有進行安非他命類之檢驗,直至23日採集之尿液方驗 出海洛因代謝物,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於21日主動交出扣案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確有施用二種毒品情事時, 員警尚無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 2次施用犯行仍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尚未核發強制採驗 許可書前即自首犯行,及其自首內容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 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⑵事實一㈣、㈤,被告均係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攔查,發現為毒品 列管人口後,即自願同意返所採尿,並於警詢時坦承有各該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可見被告接受採驗時,員警至多 僅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員,尚無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 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即均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 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尚未 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前即自首犯行,及其自首內容對司法資 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事實一㈠係員警偵辦被告販賣毒品罪嫌,已經由通訊監察蒐證 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鑑定許可書拘提被告到案並採尿 送驗,自已有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事 實一㈢所持有之毒品,係被告於21日遭查獲後另行起意持有 ,已認定如前,被告在最初能一併交出時,並未一併交出, 已難認有主動坦承犯行之意,何況23日被告遭警攔查後,係 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由警在其所騎機車置物箱內之隨身包中 搜獲附表二編號4之扣案毒品,被告即令於警詢時坦承有向 他人購入該包毒品並施用之情,仍與自首要件不合。事實一 ㈥除係員警已先行發現車內之扣案吸食器後,被告始交出附 表二編號5之扣案毒品,而故意隱藏編號7之扣案毒品未交出 ,於遭搜獲編號7之扣案毒品前,同僅坦承施用二級毒品情 事(見B案警卷第3至4頁),可見其輕罪及重罪部分俱無自 首之情,上開3次犯行,既均與自首要件不合,即均無從減 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各次毒品來源之真實 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 ,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販賣及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 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持有毒品,更有同時施用不同級 毒品之情,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又有詐欺、違反藥事法及其 餘毒品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B案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於110 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被告前因毒 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徒刑確定 ,部分定執行刑後與其他各罪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5日 假釋出監,假釋時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僅接續執行 之他刑於105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後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11 月又20日,於114年7月20日方執行完畢,公訴意旨顯然誤判 前科紀錄,所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屬顯然錯誤,當無從論 以累犯),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 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部分犯行遭查獲時同有主動交出扣案 毒品,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所持有之毒品數 量不多、時間亦不長,無證據證明有藉持有獲取任何利益, 對法益侵害程度有限,暨其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做工,尚須 扶養有身心疾病之外婆、家境貧窮(見A案本院卷第203頁) 及自陳之成長環境(見A案本院卷第203頁、第207至22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施用及持有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但時間 已橫跨近半年,且有混合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犯罪情節較 重,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或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之紀錄,卻仍反覆施用毒品,足徵先前執行並無成效 ,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並遠離毒品,自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 ,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 益等,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得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之毒品,各經檢出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復均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或所持有者(見A案 本院卷第16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 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編號6之吸食器則為被告施用之工具,即 應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附表三之扣案物,被告已供稱與本案各次犯行無關,亦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各罪主文及證據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1 事實一㈠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A案警一卷第9至13頁、第25至43頁)。 2、鑑定許可書、代碼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A案警一卷第17至19頁、第45頁、偵一卷第65頁)。 3、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A案偵一卷第59頁)。  阮崇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2 事實一㈡ 1、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A案警二卷第11至15頁、第41至43頁)。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A案警二卷第23至25頁、警三卷第29至31頁、偵二卷第57頁、偵三卷第21頁)。  3、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A案偵二卷第61頁)。  阮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3 事實一㈢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A案警三卷第11至17頁、第43頁)。 2、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A案偵三卷第31頁)。  阮崇義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4 事實一㈣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B案偵一卷第13頁、第17至19頁)。 阮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㈤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B案偵二卷第15至19頁)。 阮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一㈥ 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B案警卷第22至26頁、第29頁、第32至36頁、第39頁、第74至75頁)。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B案警卷第78至79頁、偵三卷第59頁)。 3、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B案偵三卷第77頁)。 阮崇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編號6之物沒收。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白色結晶6包 抽驗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87公克,驗餘淨重0.576公克。 阮崇義 2 白色結晶6包 抽驗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80公克,驗餘淨重0.170公克。 同上 3 白色粉末2包 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45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80公克。 同上 4 白色粉末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13公克,驗餘淨重0.003公克。 同上 5 白色結晶1包 與編號7之2包合併抽驗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292公克,驗餘淨重1.280公克。 同上 6 吸食器1組 未檢驗 同上 7 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2包 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15公克,驗餘淨重0.004公克。 白色結晶2包與編號5之1包合併抽驗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292公克,驗餘淨重1.280公克。 同上 附表三【其餘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阮崇義 2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232200號卷,稱A案警一卷。 ㈡、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4004100號卷,稱A案警二卷。 ㈢、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4886800號卷,稱A案警三卷。 ㈣、112年度偵字第34946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㈤、113年度毒偵字第207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㈥、113年度毒偵字第209號卷,稱A案偵三卷。   ㈦、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高市警局保安大隊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3702108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541號卷,稱B案偵一卷。 ㈢、113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卷,稱B案偵二卷。 ㈣、113年度毒偵字第905號卷,稱B案偵三卷。

2025-02-17

KSDM-113-審易-1230-2025021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                         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崇義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林園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07號、第209號、第1491號、第541號、第905號、第 118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崇義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柒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崇義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 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另案偵辦阮崇義販賣毒品罪嫌,於同年月11日9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將阮崇義拘提到案,扣得附表二編 號1之扣案毒品,並持鑑定許可書帶返所採驗尿液,檢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12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向他人購入附表二編號2至4 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同年12月20日1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 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同年月21日1 5時10分許,員警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追查阮崇 義另犯之詐欺案件而進行盤查,阮崇義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交付附表二編號 2、3之扣案毒品,向員警自首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並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繼於同年月2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遭扣得附表二編號4之 扣案毒品後,同意返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阮崇義於同年月21日15時10分許遭警查扣附表二編號2、3之 毒品後,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均已具體表露,先前持有附表二 編號4海洛因之行為,已因遭警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猶另 行起意,自斯時起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至同年月23 日14時許遭警查扣時止,持有編號4之扣案海洛因。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至4日間某時, 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年月7日 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188道路與大明街口,因交通違規 遭警盤查,阮崇義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7時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年2月2日13時 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337巷口,因交通違規遭警盤 查,阮崇義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 述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 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1 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0時35分許,搭乘友 人駕駛之車輛行經苓雅區至誠與正義路口時,因車輛有異狀 遭警盤查,員警攔停車輛後即目視車內有附表二編號6之扣 案吸食器,經詢問有無其他違禁品後,阮崇義始交出附表二 編號5之扣案毒品,經同意返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於警局內 因步態異常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又扣得附表二編號7之扣案 毒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及保安警察 大隊等,分別報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 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 「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 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 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 告阮崇義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7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不起訴處分書、法院 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A案警二卷第6至10頁、警三卷第5至8頁、B案警卷 第2至14頁、A案偵一卷第52頁、偵二卷第45至46頁、偵三卷 第15至16頁、B案偵一卷第8至11頁、第81至82頁、偵二卷第 10至13頁、第81頁、偵三卷第53至54頁、A案本院卷第97、1 61、181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更正A案起訴書認定如本判決事實一㈠至㈢之理由: 1、事實一㈠(即A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公訴意旨固認為 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驗尿結果中 ,嗎啡濃度為4400ng/mL、可待因692ng/mL、安非他命2000n g/mL、甲基安非他命29100ng/mL,因個案代謝狀況及施用之 毒品純度、劑量等均不相同,故無法單以各該毒品之原態或 代謝物之濃度高低,即論斷被告施用之時間及是否同時施用 ,被告於本院供稱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A 案本院卷第97頁),仍可採信,卷內既無確實證據可證被告 係分別施用,仍無法排除同時施用之可能,僅能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認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分別施用,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2、事實一㈡(即A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㈤),公訴意旨固認為 被告係分別於12月20日及22日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 因各1次,然被告於偵訊時即已供稱其係在12月21日下午施 用附表二編號4之扣案海洛因(見A案偵三卷第15頁),於本 院同供稱:附表二編號2至4之毒品係同時持有,我只有在12 月21日13至14時許施用海洛因,22日並未施用,我在警詢會 說是22日施用,應該是記錯了,因我當時在戒斷中等語(見 A案本院卷第161、181頁),審諸被告於21日遭警查獲時, 於21日16時16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並未進行鴉片類代謝物 之檢驗,僅檢出含安非他命1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32170 ng/mL,有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見A案警二 卷第25頁、偵二卷第57頁),直至23日15時4分許採集之尿 液檢體,則檢出嗎啡28560ng/mL、可待因3710ng/mL、安非 他命7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96240ng/mL,有代碼對照表 及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見A案警三卷第31頁、偵三卷第21頁 ),雖因23日驗尿結果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代謝物濃度,明顯 高於21日驗尿結果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代謝物濃度,可判定被 告於21日至23日間可能尚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此部分犯 行未經提起公訴,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有同時施用之情形, 即難認與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 判決,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情,但21日既未檢驗海洛因 代謝物,即無從認定被告於21日遭查獲前並無施用海洛因之 情事,且因個案代謝狀況及施用之毒品純度、劑量等均不相 同,無法單以各該毒品之原態或代謝物之濃度高低論斷施用 之時間,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供稱係21日施用海洛因,仍可 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22日施用海洛因,即有誤會,為本 院所不採。 3、刑法上之繼續犯,在自然意義上本非單一舉動,而係立法者 將所有為了實現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別行為,在構成要件上預 設為單一行為,此即學理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單數,是以是否 屬於同一繼續行為,仍應自構成要件規範之立場檢視,並非 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 受一次評價,當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 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 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而得以充分 評價者,始得論以一罪,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 處罰。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 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仍得依其原有犯意繼續實行 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 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是其 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 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 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況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 通念,當可期待行為人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 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查被告於本院已供稱:附表二編號2至4 之毒品係同時持有,我21日遭警查獲編號2、3之毒品時,編 號4之毒品是放在皮包裡,我自己也不記得有這包毒品,才 未主動交出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161、181頁),雖與其警 詢供稱編號4之毒品係22日上午另行購入(見A案警三卷第6 頁)者有異,但卷內既無確實證據可證明編號4之毒品係22 日上午始另行購入,被告供稱編號2至4之毒品係同時持有, 仍可採信。但被告於21日遭警查獲時,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 識,其持有編號4毒品之主觀上犯意及客觀上犯罪行為,俱 因遭查獲而中斷,且依被告所述,其係在21日遭查獲前約1 小時施用編號4之海洛因,其既於甫施用後即遭查獲,焉有 不記得尚有編號4海洛因之理?則其僅主動交出編號2、3之 毒品,卻刻意遺漏編號4之毒品,當係故意未全盤吐實,致 使警方未能一併查獲編號4之毒品,其於21日遭查獲後至23 日遭查獲間繼續持有編號4毒品之行為,當屬另行起意,而 應分論併罰。事實一㈢即A案起訴事實一㈣之公訴意旨同誤認 持有時間為「不詳時間至21日遭查獲時」、「同時持有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A案本院卷第95頁),亦為本院所 不採。 4、A案起訴書就以上各次犯行之時、地、行為模式等記載有誤 部分,均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 。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分 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2、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就事實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事實一㈠、㈥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事實一㈠係分別施 用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已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7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 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 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 」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 ,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 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 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 ,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仍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 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另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 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 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 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查:  ⑴事實一㈡之查獲經過,係員警於21日因偵辦被告另涉詐騙案件 ,於查獲地點發現被告蹤跡而加以盤查,被告於員警詢問有 無攜帶違禁物時,即主動交出附表二編號2、3之扣案毒品, 並自願同意返所採尿,有員警職務報告(見A案本院卷第113 頁)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而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同已 供稱其於20日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見A 案警二卷第8至9頁),此雖與被告實際經本院認定之施用時 間不同,但被告於23日遭查獲時,同係自願同意返所採尿, 並於同日警詢時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見A案警三 卷第6頁),是被告對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正確 時、地及方式等,前後所述固不一致,然被告為慣常性施用 毒品之人,則其無法記憶精確施用時間,已難遽謂背於常情 ,況被告於本院供稱其23日警詢時有戒斷情形,故供述錯誤 (見A案本院卷第161頁),似亦與其當日警詢照片相符(見 A案警三卷第43頁),尚無從認被告係刻意陳述錯誤時間以 規避罪責,而無坦然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既於21日警詢時 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情事,縱供出之 具體施用時間、方式等與實際情形尚有落差,但依其整體供 述情節,難認有逃避罪責之意圖。而被告於21日所採集之尿 液,僅有進行安非他命類之檢驗,直至23日採集之尿液方驗 出海洛因代謝物,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於21日主動交出扣案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確有施用二種毒品情事時, 員警尚無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 2次施用犯行仍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尚未核發強制採驗 許可書前即自首犯行,及其自首內容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 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⑵事實一㈣、㈤,被告均係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攔查,發現為毒品 列管人口後,即自願同意返所採尿,並於警詢時坦承有各該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可見被告接受採驗時,員警至多 僅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員,尚無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 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即均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 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尚未 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前即自首犯行,及其自首內容對司法資 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事實一㈠係員警偵辦被告販賣毒品罪嫌,已經由通訊監察蒐證 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鑑定許可書拘提被告到案並採尿 送驗,自已有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事 實一㈢所持有之毒品,係被告於21日遭查獲後另行起意持有 ,已認定如前,被告在最初能一併交出時,並未一併交出, 已難認有主動坦承犯行之意,何況23日被告遭警攔查後,係 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由警在其所騎機車置物箱內之隨身包中 搜獲附表二編號4之扣案毒品,被告即令於警詢時坦承有向 他人購入該包毒品並施用之情,仍與自首要件不合。事實一 ㈥除係員警已先行發現車內之扣案吸食器後,被告始交出附 表二編號5之扣案毒品,而故意隱藏編號7之扣案毒品未交出 ,於遭搜獲編號7之扣案毒品前,同僅坦承施用二級毒品情 事(見B案警卷第3至4頁),可見其輕罪及重罪部分俱無自 首之情,上開3次犯行,既均與自首要件不合,即均無從減 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各次毒品來源之真實 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 ,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販賣及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 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持有毒品,更有同時施用不同級 毒品之情,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又有詐欺、違反藥事法及其 餘毒品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B案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於110 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被告前因毒 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徒刑確定 ,部分定執行刑後與其他各罪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5日 假釋出監,假釋時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僅接續執行 之他刑於105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後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11 月又20日,於114年7月20日方執行完畢,公訴意旨顯然誤判 前科紀錄,所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屬顯然錯誤,當無從論 以累犯),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 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部分犯行遭查獲時同有主動交出扣案 毒品,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所持有之毒品數 量不多、時間亦不長,無證據證明有藉持有獲取任何利益, 對法益侵害程度有限,暨其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做工,尚須 扶養有身心疾病之外婆、家境貧窮(見A案本院卷第203頁) 及自陳之成長環境(見A案本院卷第203頁、第207至22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施用及持有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但時間 已橫跨近半年,且有混合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犯罪情節較 重,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或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之紀錄,卻仍反覆施用毒品,足徵先前執行並無成效 ,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並遠離毒品,自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 ,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 益等,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得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之毒品,各經檢出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復均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或所持有者(見A案 本院卷第16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 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編號6之吸食器則為被告施用之工具,即 應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附表三之扣案物,被告已供稱與本案各次犯行無關,亦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各罪主文及證據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1 事實一㈠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A案警一卷第9至13頁、第25至43頁)。 2、鑑定許可書、代碼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A案警一卷第17至19頁、第45頁、偵一卷第65頁)。 3、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A案偵一卷第59頁)。  阮崇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2 事實一㈡ 1、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A案警二卷第11至15頁、第41至43頁)。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A案警二卷第23至25頁、警三卷第29至31頁、偵二卷第57頁、偵三卷第21頁)。  3、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A案偵二卷第61頁)。  阮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3 事實一㈢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A案警三卷第11至17頁、第43頁)。 2、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A案偵三卷第31頁)。  阮崇義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4 事實一㈣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B案偵一卷第13頁、第17至19頁)。 阮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㈤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B案偵二卷第15至19頁)。 阮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一㈥ 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B案警卷第22至26頁、第29頁、第32至36頁、第39頁、第74至75頁)。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B案警卷第78至79頁、偵三卷第59頁)。 3、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B案偵三卷第77頁)。 阮崇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編號6之物沒收。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白色結晶6包 抽驗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87公克,驗餘淨重0.576公克。 阮崇義 2 白色結晶6包 抽驗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80公克,驗餘淨重0.170公克。 同上 3 白色粉末2包 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45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80公克。 同上 4 白色粉末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13公克,驗餘淨重0.003公克。 同上 5 白色結晶1包 與編號7之2包合併抽驗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292公克,驗餘淨重1.280公克。 同上 6 吸食器1組 未檢驗 同上 7 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2包 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15公克,驗餘淨重0.004公克。 白色結晶2包與編號5之1包合併抽驗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292公克,驗餘淨重1.280公克。 同上 附表三【其餘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阮崇義 2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232200號卷,稱A案警一卷。 ㈡、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4004100號卷,稱A案警二卷。 ㈢、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4886800號卷,稱A案警三卷。 ㈣、112年度偵字第34946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㈤、113年度毒偵字第207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㈥、113年度毒偵字第209號卷,稱A案偵三卷。   ㈦、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高市警局保安大隊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3702108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541號卷,稱B案偵一卷。 ㈢、113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卷,稱B案偵二卷。 ㈣、113年度毒偵字第905號卷,稱B案偵三卷。

2025-02-17

KSDM-113-審易-170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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