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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6號 原告 陳佑俊 陳秋玉 陳振亞 共同送達代收人 游家雯律師 被告 余正偉 郝思緯 李國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請求塗銷各該抵押權,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各該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240萬元,而供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不動產價值均明顯高於擔保債權額,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擔保債權額各核定為250萬元、240萬元。原告訴之 聲明第4項亦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120 萬元,然供擔保之不動產價值僅約687,986元(1,300×529.22)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7,986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 請塗銷限制登記,涉及對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存在與否,當事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 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參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核定 為7,257,575元(68,500×105.9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2 ,845,5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1-23

TYDV-113-補-1356-2025012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陳珠仔 訴訟代理人 劉志明 被上訴人 張瑞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訴外人 劉承樹名下,為訴外人劉承樹所有。嗣訴外人劉承樹於民國 111年8月22日死亡,上訴人為訴外人劉承樹之單獨繼承人, 是上訴人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現為被上訴人 所占有,被上訴人並已於112年3月30日承諾欲返還系爭車輛 ,然迄今仍未歸還。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並獲有每 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第1 項前段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車輛,並應自112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 止,按日給付上訴人2,900元,及自各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返還上訴人。㈢被 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 上訴人2,900元及自各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則以:其 於109年3、4月間向訴外人劉承樹以3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 並已按月給付買賣價金完畢,然於價金給付完畢後至辦理過 戶前訴外人劉承樹即已死亡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車輛,及請求如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乙節為無理由等 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除補充如 下外,不再贅述。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仍稱被上訴人應就與劉承樹就系爭車輛有成 立買賣契約乙節負擔舉證責任,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尚未清償等語。然查:  1.就被上訴人與劉承樹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乙節,證人陳 志奇已於原審具結證稱:其先前駕駛登記於駿勝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駿勝公司)名下之車輛,而駿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即為訴外人劉承樹。被上訴人在109或110年有向訴外人劉承 樹購買一輛白色、三菱的小車,當時其與訴外人劉承樹及被 上訴人一起去春日路的二手車廠將車輛牽回來,印象中是買 30萬元,牽回來後就是被上訴人在使用等語(原審卷第72頁 反面第14至19行、73頁第8至17行、24至31行、73頁反面第1 至5、第20至26行)。證人陳志奇雖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然 其證詞既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其上開 證詞,堪可採信,又上訴人僅空言指稱證人陳志奇證詞可議 等語,卻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又證人陳 志奇上開所述車輛廠牌、顏色均與系爭車輛相符,有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頁),堪認證人所述被 上訴人向訴外人劉承樹所購買者,即為系爭車輛。  2.證人陳志奇上開證詞已足證明被上訴人以30萬元向劉承樹購 買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已經交付而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從而,被上訴人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情,堪以認定。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就其與劉承樹就系爭車輛有買賣關係舉 證乙節,顯然無據。  3.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曾於112年4月13日於LINE稱:「小車 3820你們可來牽,我再重申一次,要遷去哪裡是你們的問題 跟我沒關係,不用等到4/18!我明天整天等著你們來牽車當 場點交」等語,應可認定被上訴人自承對系爭車輛並無權利 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上開訊息中僅係向訴外人即劉承樹之 妹妹劉家妤表示其同意將系爭車輛交付,然並未表示放棄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或稱上訴人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 被上訴人於傳送上開訊息後即表示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向劉 承樹以30萬元購買等語(原審卷第77頁),是本院無從以上開 訊息認定被上訴人有自承其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意,上訴 人以此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難認有據。  4.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積欠劉承樹債務,系爭車輛之買賣 價金亦尚未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帳簿為證(本院卷第113-1 27頁、第143-165頁)。然劉承樹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 車輛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已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乙 節,業經認定如上,被上訴人是否有積欠劉承樹款項,均不 影響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之地位,僅係上訴人是 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  5.準此,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既非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23

TYDV-113-簡上-178-2025012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3號 原 告 許惠萍 上列原告對被告陳伯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或 上訴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 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 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伊遭詐騙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317萬 元,雖被告經警查獲該次,伊未受有損害,但被告是詐欺集 團成員,伊就之前的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附民 卷第5頁、本院卷第49頁),經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部分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揆諸前開規定 ,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於113年7月 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 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起訴,無上開條例第54條第1項之適用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23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3-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井勝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俐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36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陳俐臻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案審理中。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上 午10時50分準備程序,陳俐臻本人未到,而是由蔡頤奕律師 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然觀蔡頤奕律師於當日之準備程序 筆錄(下稱準備程序筆錄)上簽名潦草,難以辨認,與陳俐 臻警詢時之陪偵律師蔡頤奕於警詢筆錄(本院桃園簡易庭11 3年度桃簡字第442號卷第181至183頁)上之簽名相較差如雲 泥,當日受命法官稱會將蔡頤奕載明於筆錄,卻未如此,筆 錄中完全看不到繕打「蔡頤奕」字樣,聲請人懷疑當日出庭 之對造訴訟代理人為假律師,且筆錄記載疑似抄襲「蔡頤奕 」律師提供之模板。又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旨在「原判決 廢棄」,但該聲明卻在準備程序筆錄中遭刪除,另聲請人係 陳述「原告未徵得同意,將蒐集到被告的陳情、表達意見、 或申訴相關個資,不僅未予逕復,擅自拿去地檢署提告,變 相牟取私利,這樣子的行為是不對的」等語,惟準備程序筆 錄卻於其後增加記載「所以被上訴人的附帶上訴沒有理由」 等語。聲請人非法律人,對於法律專業詞彙不能琅琅上口, 而聲請人於準備程序筆錄中之陳述,卻遭恣意剪貼、掐頭去 尾、移花接木,對聲請人極為不利,並讓聲請人感到害怕恐 懼。況且自稱為蔡頤奕律師之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庭呈之書狀 繕本,聲請人尚未閱覽完畢卻要求聲請人簽收,聲請人推測 此部分內容日後將成為法官作成判決書之依據,且受命法官 當下亦未告知何謂「被上訴人的附帶上訴」,聲請人既不知 悉附帶上訴之意,遑論能陳述「所以被上訴人的附帶上訴沒 有理由」,準備程序筆錄藏詐而陷聲請人於危險之中。甚至 聲請人請求具體調查及釐清本案關鍵之爭點,履勘「傑仕堡 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中之「BOT汙水處理馬達設備二 套」之情況,以及迅速傳喚相關證人即承包商毛畯平、施工 商翁齊鉦、案發時之總幹事顏武常、遠東水電負責人林鴻喜 、傑仕堡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委趙倫瑋、住戶鄭書豐等人作 證,受命法官卻置若罔聞,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不公正的可 能。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細繹筆錄內容,方知上開縱容 偏袒之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聲請人誤引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林靜 梅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 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者而言。若當事人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筆錄 記載,或就聲明之證據是否調查等相類情形,與其意見相左 ,主觀上疑有偏頗之虞者,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自不得 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 旨、109年台聲字第2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準備程序筆錄有關聲請人陳 述上訴聲明係記載「一、原判決廢棄。(下略)」(113年 度簡上字第363號卷第55頁第25行),聲請意旨以該部分上 訴聲明在準備程序筆錄中遭刪除云云,應有誤認。聲請人復 質以受命法官未盡闡明之能事而於系爭準備程序筆錄增加記 載「所以被上訴人的附帶上訴沒有理由」語句,以及當庭書 狀交換簽收程序不當、證據未予調查等節,其中有關筆錄記 載部分,該句意指聲請人認為陳俐臻附帶上訴請求聲請人應 予賠償一事無理由,與聲請人於原審乃至上訴審時答辯本意 相符,另有關當庭交換書狀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俱屬法官 審理案件時指揮訴訟程序職權行使之範疇,況該次庭期結束 時受命法官諭知改期續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既尚未終結, 自不生因當庭交換書狀而未及提出主張、調查證據之情形, 且本件改期進行準備程序,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尚未准 駁,聲請人上開所指事項,不足據為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 之虞。末聲請人以蔡頤奕律師簽名字跡潦草而疑其身分並指 摘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筆錄記載不當云云,惟蔡頤奕律師已 提出受陳俐臻委任之委任狀附卷可憑(同上卷第43頁),依 法就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且上訴審程序中 陳俐臻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目前僅蔡頤奕律師,準備程序筆錄 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之並無疑義。是以聲請人依憑主觀 臆測認法官偏頗,未具體釋明受命法官對訴訟結果有何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揆諸首揭 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3

TYDV-113-聲-268-20250123-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彭琦崴 訴訟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被上訴人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瀧藏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參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372號,對訴外人即債 務人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發公司)財產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債權,係民國108年3月29 日,由上訴人貸予訴外人吳宗霖、並由鴻發公司擔任保證人 之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借款)。而公司 法第16條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人保證人,故鴻發公司上開保 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對鴻發公司 並無有效之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提起本訴,求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372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112年7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列 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本金655,177元、利息及違約金567,661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吳宗霖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時,上訴人為求 保障而要求吳宗霖找人擔保,當時吳宗霖向上訴人表示借款 係為處理鴻發公司事務而向上訴人調度資金,因此由鴻發公 司擔任保證人,又上訴人並非鴻發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無法 知悉鴻發公司是否得為保證,或其保證是否合乎公司章程之 規定,再者,依系爭借款契約記載鴻發公司為連帶債務人, 故吳宗霖與鴻發公司應屬連帶債務人之關係,且吳宗霖亦表 示向上訴人所借貸之190萬元均提供予鴻發公司使用,故上 訴人對鴻發公司之債權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契約因鴻發公司不得為此保證,故 屬無效之契約,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372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112年7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列上 訴人之借款債權本金655,177元、利息及違約金567,661元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 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不再贅述。 (二)至上訴人於本院辯稱:鴻發公司應是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 ,非為保證人,且上訴人非鴻發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無從確 認鴻發公司是否有業務上之需要而得為保證,上訴人應屬善 意,且系爭借款吳宗霖均提供予鴻發公司之業務使用,故系 爭保證契約應屬有效等語。然查:  1.吳宗霖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8號事件(下稱前案事件) 中稱:當初上訴人是希望我另外找保證人擔保這筆債務,但 是我太太不同意擔任保證人,所以由鴻發公司擔任連帶保證 人等語;上訴人則於前案事件中稱:我原本是想請吳宗霖的 太太當保證人,後來他太太不同意,我知道吳宗霖有公司, 我覺得這樣對我比較有保障,吳宗霖也同意等語(桃簡卷72 頁反面)。由上開吳宗霖及上訴人之陳述可知,系爭借款係 由吳宗霖向上訴人借貸,並由鴻發公司擔任吳宗霖之保證人 ,是上訴人辯稱鴻發公司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等語,不 足採信。  2.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 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鴻發公司之章 程第14條載明「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保證及轉投 資其他事業,轉投資總額得超過本公司總額40%」(桃簡卷2 8頁反面)。依上可知,公司法原則禁止公司擔任保證人, 若上訴人欲由鴻發公司擔任吳宗霖之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 自應有查明鴻發公司是否得依章程而得例外擔任保證人規定 之義務。  3.經查,就系爭借款及系爭保證契約之借款目的為何乙節,吳 宗霖於前案事件中稱「當時借款一部分是還錢給他人,一部 分是做週轉用」等語(本院桃簡卷69頁反面),上訴人於前 案中則稱「吳宗霖說要投資電玩業」等語(本院桃簡卷72頁 )。上訴人依鴻發公司之章程本得知悉鴻發公司就業務上之 需要始得為保證,然依上開吳宗霖、上訴人於前案中所述, 吳宗霖借款時均未論及鴻發公司之業務有何資金需求,且系 爭借款係吳宗霖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貸,亦係匯入吳宗霖 之個人帳戶,難認系爭保證契約與鴻發公司之業務有何關連 ,是以上訴人明知系爭保證契約與鴻發公司之業務上需要無 涉,卻仍要求鴻發公司違背章程之規定為系爭保證契約,上 訴人自非屬善意第三人,無從主張系爭保證契約有效,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  4.上訴人固主張吳宗霖向其借款後將系爭借款皆提供予鴻發公 司使用,系爭保證契約應屬有效等語。然鴻發公司所為之保 證要與業務無涉,其屬無效,業如上述,又無效之法律行為 ,指法律行為當然、自始、確定地不發生效力,縱吳宗霖嗣 後將系爭借款之部分金額供鴻發公司使用,亦不使系爭保證 契約發生效力。且吳宗霖取得借款後本得提供款項與鴻發公 司或他人使用,其屬吳宗霖與鴻發公司或與他人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要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以此主張鴻發公司之保證 債務有效,亦屬無據。是以,系爭保證契約應屬無效,上訴 人自不得據以參與爭執行事件之價金分配。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3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 年7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列上訴人之借款債權 本金655,177元、利息及違約金567,66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23

TYDV-113-簡上-181-2025012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海涵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志強 訴訟代理人 鮮于騏 被上訴人 莊守智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條、第175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志強,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間經由拍賣、於同 年7月4日登記取得坐落桃園市○○區○○○區○○○○○○區○○○○○號碼 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為海涵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其前區分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黃圓映積欠依海涵社區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應繳納之管理費,自106年10月起至111年7月6日止未繳交管 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2,146元(下稱系爭費用),系 爭房屋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0年度檢助執字第1 號公告執行事件進行拍賣,該公告附表備註欄載明:系爭不 動產於拍定前所產生之管理費等一切相關費用,應由拍定人 負擔(下稱系爭公告)等語明確,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 上訴人應已承諾承擔上開管理費等費用,詎被上訴人仍拒不 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之規定及系爭公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14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1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於行政執行之強制執 行程序中拍賣取得,被上訴人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依債之 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本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被上訴人 並未繼受該債務,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 (二)本件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公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2,1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節 ,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除補充如下外 ,不再贅述。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黃圓映之系爭費用債務,是否已成立 債務承擔契約?    1.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 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700號判決參照)。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 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 ,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故第三人有承擔他人債務之意思、 承擔債務人何項債務及其數額,均屬民法第300條所定債務 承擔契約之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於前揭事項意思表示未能 一致,民法第300條所定之債務承擔契約自無從成立。  2.系爭公告附表固有載明:「本件各標不動產於本分署准予應 買前所產生之水、電、瓦斯、管理費、車位清潔費、管理務 業費等一切相關費用,包括判決沒收確定『前』受刑人所積欠 與判決沒收確定『後』所生之上開各項費用,均由應買人負擔 」等語,然拍賣公告註記,目的在於記載拍賣物客觀事實, 以促應賣人注意,依法不具任何確定私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 果。況上開內容未表示系爭費用之確切數額為何,難認被上 訴人於應買時已依系爭公告之內容與上訴人就系爭費用債務 承擔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應 買時無承擔黃圓映對上訴人之債務之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間自無從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 公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2,1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23

TYDV-113-簡上-102-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曾秀鳳 謝在東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奇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曾秀鳳對被告謝在東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5),於民國107年1月11日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曾秀鳳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原告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存在(下分稱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債權),顯然兩造就系 爭借款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本件被告曾秀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告謝在東之債權人,並已對被告謝在東取得本院所 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716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被告謝在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曾秀鳳,被 告間之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日期為108年1月8日,至今已逾5年 ,被告曾秀鳳卻從未實行抵押權,且被告間之借款亦未有交 付借款之資料佐證,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 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又因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 抵押權,致原告無執行實益而未能獲償,且債務人即被告謝 在東怠於請求被告曾秀鳳確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塗銷 繫爭抵押權,原告為保全其對於被告謝在東之債權,自得以 自己之名義,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謝在東則以:被告謝在東有向被告曾秀鳳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並開立本票,系爭借款債權尚未清償,被告曾 秀鳳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曾秀鳳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 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為被告謝在東之債權人,且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 額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乙情,有系爭 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44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9-31頁),堪信為真。 (三)被告謝在東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間之100萬 元借款債權,並提出謝在東所開立之本票1紙為證(本院卷 第121頁)。然查,上開本票無從證明被告間確實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或被告曾秀鳳確實已將100萬元交付予被告謝在 東之事實,復被告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謝 在東辯稱被告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難認 為真。 (四)被告間既無實際收受借款之事實,則系爭借款債權應屬不存 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屬無效。又系爭抵押權登記 對原告之債權及被告謝在東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有所妨害 ,被告謝在東卻遲遲未向被告曾秀鳳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 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足認被告謝在東確實已怠於行使 其權力,並已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為保全其對於被告謝在東 之債權,而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謝在東對被告曾秀鳳訴請確 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曾秀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原告請求,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地號 登記日期 字號 權利種類 權利人 義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7年1月11日 壢楊登跨字第000350號 普通抵押權 曾秀鳳 謝在東 100萬元 24分之5

2025-01-23

TYDV-113-訴-1236-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6號 原告 郭軒維 被告 鄭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供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房地價值明顯高於擔保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1-22

TYDV-113-補-1346-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肖亞莉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             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 13年度催字第2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由尚德企業社蔡光倫 所簽發,抗告人為受款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13年10月31日 ,票號PN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109,540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乙紙,為此聲請公示催告,因聲請狀及所檢附之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漏未完整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經 原審以系爭支票係未經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駁回抗告人公 示催告之聲請。惟伊嗣已提出留存之系爭支票照片,足認系 爭支票非空白票據,伊自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票據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 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付款 人應就票載金額限度內予以止付,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 項亦有明定。則如為有效且未經付款之票據喪失時,即得聲 請公示催告。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所遺失之系爭支票非空白票據乙節,業 據提出系爭支票照片1張為證,足認抗告人於為止付之通知 時,系爭支票係記載完整之票據,非空白票據,付款人應就 票載金額限度內予以止付。抗告人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 就系爭支票發票日記載之欠缺,顯係漏未填載所致。系爭支 票既屬記載完成之票據,依法應得聲請公示催告,原裁定以 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通知書未詳載「發票日」,而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又票據公示催告 經准許後,接續所應進行之程序事項(民事訴訟法第540條 以下相關規定),以由原審進行為適當,爰發回原審更為裁 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22

TYDV-114-抗-2-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8號 原 告 韋明松 張楊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李忠勇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14,812,000元(詳 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度公告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500 3,000元 1/6 1,250,000‬元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同市區○○段000地號 4,104 同上 全部 12,312,000元 總計 14,812,000元

2025-01-22

TYDV-113-補-134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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