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太陽
謝錦坤
林瑞榮
劉良輝
徐雲寶
譚坤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3號、113年
度偵字第5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骰子陸顆、碗公壹個及如附表所示賭資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太陽、謝錦坤、林瑞榮、劉良輝、徐
雲寶、譚坤貴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職
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押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
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
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
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
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
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
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
旨參照)。
三、查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13年度偵字第573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乙節,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6號卷,下稱
偵卷,第521至522頁)。又該案扣得骰子6顆、碗公1個及如
附表編號1所示新臺幣2百元,分別為被告等對賭所使用之物
及在賭桌上之賭資,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5至279、403頁),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
專科沒收之物。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現金,係分別在
被告等身上扣得之賭資,業據其等陳稱在卷(見偵卷第247
至257頁),固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無從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惟仍屬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之36條第2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賭資 (新臺幣) 1 在賭檯之財物 2百元 2 連太陽 1,200元 3 謝錦坤 3百元 4 林瑞榮 1,100元 5 劉良輝 1百元 6 徐雲寶 7百元 7 譚坤貴 1百元 共計 3,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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