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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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宥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宥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飲用調 酒4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仍於同年月21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飲用調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年月21日凌晨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宥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調酒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可能遭受威脅,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 警攔查而第2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MG/L),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 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 政策背道而馳,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CDM-113-中交簡-1678-20241128-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62號 原 告 張凱淋 送達代收人 張明樹 被 告 胡鳳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03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CDM-113-簡附民-462-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113年度簡字第10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637、638、645、64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國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與告 訴人和解,以減少告訴人的財物損失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2 0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朱清華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且於原審判決時均 未與告訴人黃秋萍、蔣世益、丁英仁、呂佳玟、蘇瑋琳達成 調解或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行竊手 段、犯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前科素行、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5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同時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業已詳細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無逾越法定範圍 之違法或顯然過重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之瑕疵可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況被告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黃秋萍、蔣世益、丁英仁、呂佳玟、蘇瑋琳達成和解 以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自無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事由, 難認有何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情形,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3-簡上-462-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ESLEY TAN JIUN WEI(中文名:陳君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與印文」欄所示偽造 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WESLEY TAN JIUN WEI(中文名:陳君偉,下稱陳君偉,TEL EGRAM暱稱「J大」)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前某日,因瀏覽臉 書平臺工作廣告,遂於113年8月31日來臺而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光芒」之成年男子,陳君 偉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光芒」,及通訊軟 體LINE暱稱「台股奶奶」、「張欣妤」,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依「光芒」之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詎陳君偉與「光 芒」、「台股奶奶」、「張欣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 年7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台股奶奶」、「張欣妤」 與黃琳聯繫,並佯稱:可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令黃 琳加入Line群組「財富正能量」聯繫投資事宜及下載「傑達 智信」投資APP操作股票當沖,對其訛稱與谷月涵老師合資 投資新臺幣(下同)10億元賺取價差,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並需再繳款解除遭凍結的投資帳戶,始可領出投資獲利云云 ,致黃琳陷於錯誤,遂約定於113年9月7日交付投資款項現 金80萬元,然因黃琳察覺有異,乃前往派出所請求員警協助 ,並配合員警偵辦。嗣陳君偉即依「光芒」指示,先前往指 定地點拿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王宏偉」印章 ,再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光芒」所提供其上印有「傑達智信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及印有「王 宏偉」字樣之工作證後,於113年9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墫門市與黃琳會面,陳 君偉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傑達公司)之員工,並在「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填 載金額,蓋用偽造之「王宏偉」印文及偽簽「王宏偉」之署 名,再將該張割憑證交付予黃琳收受,足生損害於傑達公司 、「王宏偉」,黃琳乃假意交付裝有1萬元現金之紙袋予陳 君偉,埋伏在側之員警見狀旋即將陳君偉逮捕,致未及移轉 犯罪所得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 即告訴人黃琳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陳君偉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 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其他罪 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 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9至8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 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琳於警詢之指訴(不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之護照影本、個人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告訴人指認 被告遭查獲時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 物照片、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資料畫面 翻拍照片、告訴人黃琳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 託銀行、兆豐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內容、財富正能 量群組截圖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二所示「傑達智信交 割憑證」上,使用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 王宏偉」印文,及被告在該交割憑證上偽簽「王宏偉」之 署名,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有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 人收款時,確有配戴偽造之傑達公司工作證,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74至72頁),並有該偽造 工作證之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83頁),該罪與被告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所犯罪名(本院卷第71、79頁),對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未造成突襲性之侵害,本院自當併以審究 。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光芒」、「台股奶奶」、「張欣妤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 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故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 ,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就 此部分犯罪嫌疑告知被告罪名以令其答辯,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 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我國境內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 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交割憑證、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價值觀念有所偏差,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 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斟酌本案經警當場查 獲,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前於我國境內並 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資查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 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本罪之罪質,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 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 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 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 本案犯行已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僅係聽從上手「光芒」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 ,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及本院所 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馬來 西亞籍,為外國人,並受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審酌被告與 我國並無其他親屬或生活之聯繫,其以旅遊名義來臺,不 知恪遵我國法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依上手「光芒」到場向被害人取款,損害我國人民 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 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 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 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刻之「王宏偉」印 章1顆,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後交予被告犯本案所 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2頁) ;另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內所示之印文與署名 ,均屬偽造之印文與署名,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揆諸前揭 說明,上開偽造之印章與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 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 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 實體印章之問題。      3.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既業 經被告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1張、行動電話1支, 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使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2頁),故該等物品皆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現金1萬元,雖係被告遭員警 查獲時扣得,惟此等款項係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 ,並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偵卷第7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本院卷第72頁),參以被告與告 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卷內 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償,故尚不生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1張 2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宏偉」之工作證 1張 3 「王宏偉」印章 1個 4 行動電話(黑色、iphone XR、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5 現金(新臺幣) 10,000元 已發還 附表二: 面交車手 交付收據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WESLEY TAN JIUN WEI(陳君偉)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 1.「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王宏偉」印文及署名各1枚 (偵卷第83頁)

2024-11-26

TCDM-113-金訴-3371-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先國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法律扶助) 輔 佐 人 黃玉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3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趙先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先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 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個金 融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 12年11月29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四張犁 郵局,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 摺交付予「小張」。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 訴人張O安、王O琄,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內(告訴人張O安、王O琄匯款之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張O安、王O琄於警詢時之指訴 及其等提供之轉帳資料、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予「小張」,並收 受「小張」交付之1,000元,惟堅辭否認有何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辯稱:我在郵局碰到一 個叫「小張」的人,「小張」去郵局把我的錢領光,他給我 1,000元等語;輔佐人即被告之阿姨黃玉珠補充辯護稱:被 告因為智能障礙的關係,平常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 都不是他在保管,「小張」知道被告有智能障礙後,就帶被 告去郵局補發提款卡,再把本案郵局帳戶內的錢全部領光, 被告並非主動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的資料等語。辯護人則辯護 主張:被告自73年10月22日即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且現 已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辨別事理之 能力均與同齡之成年人有顯著差異;又本案郵局帳戶係供被 告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於112年11月28日補發提款卡時,該 帳戶內尚留存15萬8,087元,此與習見出售帳戶者多係提供 平日不常使用或帳戶內並無存款之帳戶之情形相悖,且本案 郵局帳戶留存之款項於是日當晚遭全數提領殆盡,可知被告 顯非為貪圖該1,000元之目的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係 他人利用被告辨識能力不足所為,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申請補發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後,即將該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暱稱「小張」之人;嗣 「小張」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乃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聯 繫告訴人張O安、王O琄,並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方法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 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O安、王O琄於警詢中指 訴明確(偵卷第25至27、29至31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7至41頁)、告訴 人張于安提出之遭詐騙匯款明細表(偵卷第49至5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1至94、103至109頁)、存摺及內 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101至102頁)、LINE對話及通 話紀錄紀錄頡圖(偵卷第110、119至122頁)、告訴人王O 琄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3至139頁)、網路銀 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41頁)、LINE對話及通話紀 錄紀錄擷圖(偵卷第143至1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 年9 月24日儲字第1130058351號函檢附之本案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二卷第21至91頁)在卷可 參,且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在卷(偵卷 第23、10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而按依該條原增訂立法理由: 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 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故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 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 性要素判斷標準。又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 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由是可知,增訂此 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幫助犯罪之 犯意證明不易,無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而僅能予以不起訴或是無罪之諭知,故以立法方式就此等 情形進行規範,予以截堵,擴張處罰之範圍。易言之,立 法者明定在特定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 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 處刑罰,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 刑罰規範,乃刑罰之前置化,在解釋適用該條文時,自應 落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性之當然理解。 從而,倘若行為人受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因行為人並無將金融帳戶 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即欠缺主觀 故意,而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茲查:   1.被告於00年00月00日生,於73年10月22日經鑑定為中度身 心障礙人士,遂自約10歲起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 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189頁)。 而本案郵局帳戶於84年間在臺中四張犁郵局申辦設立後, 即自斯時起長年作為被告存款儲蓄、每月薪資轉存、領取 身障補助等多項用途之金融帳戶,該帳戶於112年11月28 日經補發提款卡時,帳戶內尚留存有15萬8,287元之存款 金額乙節,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年交易明細存卷 足佐(本院二卷第21至91頁),堪認本案郵局帳戶確實係 供被告日常使用,且使用頻率甚繁;再觀諸上開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內之存款15萬8,287元,於被 告申請補發提款卡並交付予「小張」後,旋於112年11月2 8日晚間8時26分、27分、29分許、112年11月29日上午6時 58分許,遭不詳之人使用提款卡領取6萬元、6萬元、3萬 元、8,000元而提領殆盡,可知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 確遭「小張」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悉數盜領,致被告亦受 有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失,衡情倘被告確係為單純取得1,00 0元之對價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之故意,理當擇 其平日未在使用之帳戶,或將存款先行領出後再交予他人 ,以減低自身損失、防免煩擾,實難認告確有將本案郵局 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   2.再者,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皆供稱:『「小 張」有拿新臺幣1,000元給我,要我將我申辦的銀行存摺 、金融卡交給他使用』、『我認識「小張」很久了,是朋友 關係,是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張犁郵局認識的』、「(問: 你於警詢稱112年11月間綽號小張男子有帶你去辦新的存 摺、金融卡,辦好之後你就將金融卡、存摺交給小張,小 張有拿1000元給你做為對價,是否如此?)是」、「我是 為了1000元就交給他了」等語(偵卷第23、164頁),然 於前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均需由其胞兄趙先 華或輔佐人黃玉珠陪同在側,對於員警或檢察事務官之提 問,亦仰賴趙先華或輔佐人黃玉珠代為補充說明;再經本 院於調查程序中就本案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時,被告僅能簡 略答辯稱:「我在郵局碰到一個叫小張的人,他拿1,000 元給我,小張去郵局領錢,把我的錢領光,我有拿到這1, 000元」等語,對於本院之詢問多須由輔佐人黃玉珠代為 補充陳述。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事實訊問被告時,被告未能理解其意而僅稱:「我不知道 」等語,此有警詢筆錄、詢問筆錄及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可 資查考(偵卷第22至24、163至165、173至175頁;本院一 卷第27頁;本院二卷第113頁),酌以趙先華於警詢中另 補充陳稱:我弟弟有中度殘障手冊,頭腦不好,講話不清 楚等語(偵卷第175頁),可知被告理解事務之能力確實 未若常人,衡諸被告自幼齡起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者 ,風險之辨識、判斷能力及警覺心,均無法與常人比擬, 堪信被告確因囿於智能障礙之缺陷而身陷極易遭人欺騙利 用之脆弱處境,本案被告確實因遭「小張」誘騙致陷於錯 誤,而依「小張」指示申辦補發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並將其平日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交予「小張」, 被告主觀上欠缺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應無疑 義。 (三)基上各情以觀,本案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其在辨識能 力不足下遭「小張」利用,始會依「小張」指示辦理補發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 小張」,無從遽認被告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控制權交付、 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意,自 無從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罪嫌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 人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O安︵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謝凱煬」私訊張于安佯稱:欲向張于安購買手機,要以交貨便方式交易,但因賣場未經認證,致訂單遭凍結云云,再以暱稱「統一交貨便線上客服」與張于安聯繫,並向張于安佯稱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及依照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進行認證云云,致張于安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7分13秒 49,123元 趙先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O琄︵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5時56分許,透過臉書私訊王O琄佯稱:欲向王O琄下單購買商品,要以交貨便方式交易,但因賣場未經認證,致訂單遭凍結云云,再以暱稱「統一交貨便線上客服」與王O琄聯繫,並向王O琄佯稱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及依照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進行認證云云,致王O琄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46分45秒 49,988元 趙先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51分40秒 49,987元

2024-11-26

TCDM-113-金訴-3090-2024112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91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黃于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190元,及其中新臺幣11,6 92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 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1692元及合約未到期 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33498元,共計新臺幣45190元整。經聲 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付命令,俾 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25

NTDV-113-司促-7491-202411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47號 原 告 黃裕智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1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附民-2747-202411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48號 原 告 蔡泓儒 送達代收人 蔡金城 被 告 楊龍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1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附民-2748-2024112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8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30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立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82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確定 ,並於113年10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香 菸5支(總毛重11.60公克,指定鑑驗編號4香菸乙支,驗前 淨重1.0006公克,驗餘淨重0.955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2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6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止,上 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香菸5支,經送鑑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8日草療鑑字 第112020051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香菸5支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重量 海洛因香菸(含包裝袋1只) 5支 總毛重11.60公克 指定鑑驗編號4香菸乙支,驗前淨重1.0006公克,驗餘淨重0.9554公克

2024-11-21

TCDM-113-單禁沒-711-202411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748號 原 告 蔡泓儒 送達代收人 蔡金城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林佳穎有何單獨或與其他共 犯對原告蔡泓儒犯罪,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 對原告犯罪而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參諸前揭規定,原告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附民-2748-202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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