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凡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鷹大 上列被告因違法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8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鷹大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鷹大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鷹大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基於同一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之目的,於上開期間反覆實施期貨顧問行為,乃 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期貨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若放任未依 法取得營業許可之人得以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將對期貨交 易市場及金融秩序造成危害,並影響投資大眾之權益,故 被告未經許可即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罪後終能 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 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以使其能記取教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上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期間,以其申設之連線商 業銀行帳戶取得共72萬6411元,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 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向本院所為之求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 金訴卷第150-151頁),本院亦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及緩刑 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 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6號   被   告 李鷹大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鷹大明知其未取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 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至111年3月間,透過 LINE通訊軟體成立「鷹大海期群」,分享臺灣加權股價指數 期貨(下稱台期指)、海外期貨等投資分析心得及推薦資訊 ,藉此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注意,並散布招募會員之訊息,即 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元會費,招攬不特定多數人繳費 成為會員,會費均按月匯款至李鷹大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李鷹大再將已繳 費之會員加入付費ZOOM群組,傳送ZOOM直播視訊會議網址及 參加會議之密碼予付費會員,即由李鷹大在直播會議中提供 台期指、海外期貨即時盤勢畫面外,並提供買點、賣點之建 議,以此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鷹大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犯行,辯稱:我每月付費2萬5千元、6千元給精誠公司,要看軟體的人每月就分擔這2萬5千元、6千元,因為是我付費給精誠公司,所以要分擔的人就要匯款到我連線銀行帳戶內,不管有沒有付費都可以加入ZOOM會議,我不是主持人,大家都可以講話,大家一起看軟體,要不要買賣是看個人,我不知道為何有「Andy維誠」在幫我招攬他人付費加入會議云云。 2 ①證人張亦凱於調查中之證述暨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②證人陳瑞廷於調查中之證述; ③證人陳美娟於調查中之證述暨提出之網頁截圖; ④證人劉大銘於調查中之證述暨LINE對話截圖: ⑤證人黃耀德於調查中之證述; ⑥證人黃蕎翎於調查中之證述; ⑦證人陳柏維於調查中之證述; ⑧證人曾科錦於調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證投字第1110366358號函。 被告李鷹大未取得許可證照之事實。 4 李鷹大連線商業銀行開戶基資暨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等。 被告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3月間,透過連線商業銀行取得不法所得共計72萬6411元之事實。 二、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又期貨顧問事 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 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 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 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前項所 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 。」。是期貨交易法所謂之期貨顧問事業,係採許可制,須 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營業,又該營業所為之內容,係指攸 關構成導致投資決策過程中之活動。而關於提供有關期貨之 顧問內容部分,則只要顧問內容或報告本身與特定期貨商品 相關即屬之。 三、核被告李鷹大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 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 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 業犯等。是被告係以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意思,而先後多次 反覆實施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 其先後多次反覆之複數行為,應集合視為一個犯罪行為,屬 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2025-01-10

TCDM-114-金簡-23-202501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俞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俞涵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銷貨明細表、扣押 物照片」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俞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實值非難;惟念其前無竊盜之犯罪前科,本案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兼衡被告為臨 時工,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竊得之滷牛肚絲-澳洲2.4公斤、鹹水鴨胗6粒、深海 花枝酥3.52公斤、大熱狗2支及蒜味香腸2條,固為其犯罪所 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23號   被   告 徐俞涵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俞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8日16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大 買家量販店國光店(由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徒手竊 取店內賣架上之滷牛肚絲-澳洲2.4公斤、鹹水鴨胗6粒、深 海花枝酥3.52公斤、大熱狗2支及蒜味香腸2條等物,合計價 值新臺幣538元,並將上開竊取物品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 未經結帳逕自離去而得手。嗣經店內安管人員張建飛察覺上 開商品遭竊,當場將徐俞涵攔下,調取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張建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俞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建飛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犯 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2025-01-10

TCDM-113-中簡-2224-202501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36、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112年度毒偵字 第758、2043號」更正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1號」外, 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雅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6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2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 13年1月17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3 年4月6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 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 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 節,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 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 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 法收矯治之效,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施用毒品並 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自陳無業、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   被   告 黃雅惠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中交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58、204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17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住所,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雅惠為警方列管之毒品 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而於113年1 月17日1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93 6號)  ㈡於113年4月6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住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雅惠為警方列管之毒品應 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而於113年4月 6日1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雅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26日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0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 000U000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7日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0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03)、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 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相似,惟被告因前案故意犯罪,已然 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即再為 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 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未提 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5-01-10

TCDM-113-中簡-1825-20250110-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凱銪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1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3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洪凱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凱銪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同年4 月25日、同年5月23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2 5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6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 並應依判決附件一向楷林藝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楷林藝彩 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本案於112年9月5日判 決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函告以 判決內容及緩刑條件,通知受刑人應於收到公函後將支付單 據送署,並於112年12月12日函催受刑人提供單據供審核; 復於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25日、113年7月8日、113年8 月5日、113年10月11日傳喚受刑人到署說明履行情形,受刑 人均未遵期到署。另楷林藝彩公司於113年11月11日確認仍 未收到賠償金22萬元。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 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 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 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 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 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 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之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給付楷林藝彩公司共22萬元(給付方式:於112年7月30日 前給付10萬元、112年8月15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7萬元於11 2年9月5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 該案於112年9月5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及所附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受刑 人最後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區,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 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與告訴人係於112年6月20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 並當庭同意以調解內容作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等 節,有上開判決及所附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而 ,上開判決確定送執行後,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9月20日函 告受刑人上開判決內容,通知受刑人提交支付單據,否則將 依法聲請撤銷緩刑;臺中地檢署書記官復於112年10月3日電 詢受刑人有無收受上開函文,受刑人亦稱其有收到,將會提 出支付證明等語;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12月12日再次函 催受刑人提出支付單據,並於113年3月25日、4月25日、7月 8日、8月5日、10月11日多次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履行情形 ,受刑人均未到庭且失聯;告訴人亦於113年11月11日確認 完全未收到受刑人賠償分文,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 月20日中檢介公112執緩1031字第1129107448號函及送達證 書、112年10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年12月12日中檢介 公112執緩1031字第1129142829號函、各次開庭之刑事執行 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113年10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楷林藝彩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回函在卷可稽。由上可見 ,受刑人明知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乃其緩刑所附之負擔, 卻自始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堪認受刑人 係故意不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甚明。  ㈢綜上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對其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3-撤緩-237-2025011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第4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思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 65萬元」後補充「並轉交給『帥帥』」、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 所載「何秀玲訴由」部分更正刪除、起訴書附表「第三層帳 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第3行所載「133萬」更正為「130 萬」;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賴思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賴思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共同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顯不利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不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併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 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 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帥帥」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其台北 富邦帳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贓款並轉 交,而與「帥帥」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被害人何秀 玲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 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 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服務 、未婚無小孩、父母需其扶養、現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帥帥」,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1號   被   告 賴思帆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思帆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 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 方式交付金錢,再逐層洗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犯罪 所得,倘依指示接收再轉交不明款項,並從中抽取報酬,極 有參與財產犯罪之可能,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事,竟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臉書暱稱「帥帥」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賴思帆於民國111年7月8日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思帆台北富邦帳戶),並將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帥帥」,作為詐 欺集團收水帳戶,再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7月15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何秀玲佯稱:在國票綜合證 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何秀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隨即遭 詐欺集團分層轉至附表所示第二、三、四、五、六層人頭帳 戶,最後由賴思帆於111年7月15日14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 (下同)65萬元,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嗣因何秀玲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何秀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思帆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提供台北富邦帳戶予「帥帥」,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之事實。 ⑵辯稱:網友「帥帥」要我提供帳戶作零成本代購,由他去找客人,讓客人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再領錢出來交給他,並抽佣金云云。 2 告訴人何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何秀玲遭詐騙之過程。 ⑵告訴人何秀玲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分別再遭分層轉出至附表所示第二、三、四、五、六層人頭帳戶,最後由被告賴思帆提領現金,以迂迴層轉方式收受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證明被告賴思帆有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及洗錢之犯行。 ⑶被告賴思帆臨櫃提款時,向銀行行員表示此筆款項係酒店回帳,與其辯稱係收受客人代購費用一節不符。證明被告賴思帆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 告訴人何秀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證、對話紀錄(警卷第35至41頁背面) 4 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另案被告黃凡瑄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3至55頁) 5 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即另案被告黃美鳳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1偵18913卷第41至43頁) 6 附表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即嘉禾生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8913卷第77至79頁) 7 附表所示第四層人頭帳戶即另案被告羅祥晉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1偵18913卷第101至139頁) 8 附表所示第五層人頭帳戶即另案被告顏議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8913卷第173至187頁背面) 9 ⑴附表所示第六層人頭帳戶即被告賴思帆台北富邦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1偵18913卷第319至321頁) ⑵被告賴思帆台北富邦帳戶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113偵3144卷第17至19頁背面) 10 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11偵18913卷第329頁) 二、核被告賴思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與「帥帥」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六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何秀玲於111年7月15日10時2分許,臨櫃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黃凡瑄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0時24分許,轉帳133萬元至黃美鳳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0時45分許,轉帳133萬15元(含轉帳手續費15元)至嘉禾生命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家豐)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豐於111年7月15日12時33分許、12時51分許,轉帳121萬5,741元、8萬4,200元至羅祥晉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祥晉於111年7月15日13時44分許,轉帳130萬元至顏議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4時4分許許,轉帳65萬元至賴思帆台北富邦帳戶。

2025-01-10

CTDM-113-金簡-653-20250110-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41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游嘉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嘉豪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 1月24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7號 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亦即應自11 1年12月(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2月)至113年1月向告訴人陳 美娟給付共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該案於112年1月7日 確定。惟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其屆期未 為任何支付。核其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聲 請書誤載為第74條第2項第2款)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 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 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 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 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 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 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 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亦即應給付告訴人6萬6000元(給付方法 :自111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 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該判決於112年1月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臺 中市區,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與告訴人係於111年10月2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同意以調解內容作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等節, 有上開判決、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而,上開判決確定 送執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2月7日函請 受刑人提出其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證明,否則將依法聲請 撤銷其緩刑,然受刑人親自簽收該函文後,卻未提出任何其 已依調解內容支付賠償之證明,且經同署書記官於113年6月 7日撥打受刑人之手機欲與其聯繫,其手機亦已轉為空號, 告訴人復於113年6月18日具狀表示被告均未給付賠償等語,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7日函及送達證書、113年6 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6月18日告訴人之清償調查回 報在卷可稽。由上可見,受刑人明知上開調解內容乃其緩刑 所附之負擔,卻自始未依約賠償告訴人分文,堪認受刑人係 故意不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甚明。  ㈢綜上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對其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3-撤緩-166-20250110-1

侵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AB000-A113035(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被 告 AB000-A113035A(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7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3-侵附民-66-202501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張庭瑜之車輛停放多日未騎,即率爾為 本案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 無犯罪之前科,且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兼衡被告自 陳現已退休、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 輛,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 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29954號   被   告 林慶和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22時44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中興大學機械系旁空地,徒手竊取張庭瑜所有之黑紅色廠 牌KREX Plus自行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張庭瑜 發覺上揭自行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 上情(自行車業由張庭瑜領回)。 二、案經張庭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慶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伊每日會騎乘自行車至中興大學運動,於113年4月21 日,因告訴人之自行車後輪、鍊條及飛輪都生鏽,完全不能 動,輪胎已經沒有氣,雖自行車有上鎖,伊直接將告訴人之 自行車後輪拆卸下來,帶回家整修,翌(22)日,伊再將後 輪裝回去,順便將前輪打氣,並維修前輪後,將告訴人之自 行車騎走;中興大學會將有問題之自行車貼貼紙並集中,貼 紙內容伊不瞭解,但伊沒有詢問警衛自行車是否可取走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瑜於警詢證 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 件竊得之自行車1輛,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歸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1-09

TCDM-113-中簡-1932-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名吳世宏,別名吳泳村)因故互有嫌隙。詎 乙○○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 各款情形,竟意圖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散布文 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之居所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如附表所示之微信暱稱,在附表所 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微信群組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及甲○○之照片、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等個人資料,以上 揭方式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及貶損其 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3訴1532 卷第3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證人仲禹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6張及「愛與和平旗袍會台 灣總會入會申請表」照片截圖1張(北檢偵卷第23至45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中檢偵 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 影像資料、個人姓名更改資料(中檢偵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言論及告訴人個人資料,顯係出於同一 犯罪之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 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前 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 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前有嫌隙 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透過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群組, 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之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並張貼告訴人之照片、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識別 告訴人身份之個人資料,足以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殊值 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 人調解,然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併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所為言論,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 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 誹謗之構成要件。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 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 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仍應就其言論 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 罰範圍。  ㈢查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3、4之⑵、5、6所示之言論,均係 指摘告訴人為詐欺犯等具體事實,並非抽象謾罵,揆諸前開 說明,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4之⑴, 「把妳(你)兩(倆)的龜頭照,露出來瞧瞧」等語,依一 般社會通念觀察,此言論亦未損害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 評價,與純粹以攻詰告訴人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之辱罵 有別,縱被告所為上開用語致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仍 無從認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有何侵害,難認與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 表所為言論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容有誤 會,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被告使用之微信暱稱 被告張貼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微信群組 被告張貼之言論、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 1 111年11月11日下午1時55分許 無字天書 「ONE公鏈菁英群」(群組成員共22人 ) ⑴張貼:「加重詐欺犯」、「(red arrow right)吳世宏擔任【假冒警員、書記官、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super angry)(super angry)輪流致電王愛華,偽稱王愛華之帳戶涉及刑案,為避免帳戶內財產凍結,須將帳戶內資金,匯到法院的公證帳戶內等語,致王愛華陷於錯誤(gasp!)(gasp!),於106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⑴佰萬元至吳世宏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ooooooooo號帳戶。」等言論。 ⑵於上開言論下方,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並張貼「愛與和平旗袍會台灣會入會申請表」翻拍照片1張,其上載有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住居所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2 111年11月11日下午1時8分許 無語 「(磁鐵圖示)台湾狩猎者联盟」(群組成員共148人) ⑴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 ⑵並於該照片之下方張貼:「台灣第一位推廣Collart克拉NFT藝術綜合平台主腦 吳世宏(別名:甲○○、吳泳村) 觸犯刑事加重詐欺罪判決書」,並張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首頁內容;且傳送「加重詐欺犯...」之文字。 3 111年12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 無字天書 「財富第五波大健康來臨」(群組成員共64人) ⑴張貼:「(red arrow right)吳世宏擔任【假冒警員、書記官、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super angry)(super angry)輪流致電王愛華,偽稱王愛華之帳戶涉及刑案,為避免帳戶內財產凍結,須將帳戶內資金,匯到法院的公證帳戶內等語,致王愛華陷於錯誤(gasp!)(gasp!),於106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⑴佰」等文字。 4 111年12月10日下午1時6分許 無字天書 「(地球圖示)華碩黑科技全球網」(群組成員共39人) ⑴傳送:「把妳(你)兩(倆)的龜頭照,露出來瞧瞧」乙語。 ⑵復於上開文字下方,張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首頁內容;且在上開判決下方,傳送:「加重詐欺犯」、「(red arrow right)吳世宏擔任【假冒警員、書記官、檢察官】之...萬元至吳世宏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ooooooooo號帳戶。」等文字。 ⑶並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 5 111年12月10日中午12時32分許 無語 「(磁鐵圖示)台湾狩猎者联盟」(群組成員共148人) ⑴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 ⑵並張貼:「(red arrow right)吳世宏擔任【假冒警員、書記官、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super angry)(super angry)輪流致電王愛華,偽稱王愛華之帳戶涉及刑案,為避免帳戶內財產凍結,須將帳戶內資金,匯到法院的公證帳戶內等語,致王愛華陷於錯誤(gasp!)(gasp!),於106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⑴佰萬元至吳世宏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ooooooooo號帳戶。」、「加重詐欺犯」等言論。 6 111年12月10日下午1時51分許 無語 「(地球圖示)華碩黑科技全球網」(群組成員共39人) ⑴張貼「愛與和平旗袍會台灣會入會申請表」翻拍照片1張,其上載有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住居所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⑵張貼:「公證帳戶內等語,致王愛華陷於錯誤(gasp!)(gasp!),於106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⑴佰萬元至吳世宏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ooooooooo號帳戶。」等言論。 ⑶復於上開言論之下,張貼「愛與和平旗袍會台灣會入會申請表」翻拍照片1張,其上載有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住居所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⑷再張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首頁內容等資料。

2025-01-09

TCDM-113-訴-1532-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丞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丞瑨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檢察官自不得違反受刑人之意願,或未得其同意, 遽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受刑人已請求定執行刑後 ,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 定並非科以受刑人選擇之義務,或限制其於請求後即不得再 為相異之主張,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 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 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 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 事(諸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 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 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含檢 察官提出聲請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 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各該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係判處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 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前於113年12月5日固於 調查表中勾選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然而,其於該表下方另記載其尚有另案,請檢 察官同予合併等語,有該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是 否確有請求檢察官就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顯屬不 明。縱認受刑人當時有請求之意,惟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 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時,受刑人復具狀表 示:尚有另案待判決,請與另案一起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 53頁),堪認受刑人亦已無意再請求就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有撤回請求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無請求之意 或已於本院裁定前撤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檢察官本 件聲請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3-聲-4181-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