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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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吳○○ 住屏東縣○○鎮○○路○○巷00號 相 對 人 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葉○○○之母,葉○○○前 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因聲請人罹中樞神經痛,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葉 ○○○之父葉○○共同擔任葉○○○之輔助人等語(卷第34頁反面、 第38頁)。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42號民事卷宗及裁定影本無 訛。聲請人雖聲請本件改定由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共同任輔 助人云云,惟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通知聲請人應於 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同意擔任輔助人之同意書 等情,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且聲請人並當庭陳報:與葉○○ 連絡不上等語(卷第38頁)。聲請人既未能提出相對人葉○○有 意願擔任葉○○○之輔助人之證明,難認相對人葉○○有擔任輔 助人之能力與意願,更難遽認相對人葉○○共同為輔助人符合 受輔助宣告之人葉○○○之利益;至葉○○○生父是否需負扶養葉 ○○○之義務,此係屬別一問題,應另循家事訴訟或非訟程序 解決,尚與葉○○○之輔助人為何人無涉。是聲請人請求改定 由聲請人及相對人葉○○為葉○○○之輔助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7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04

TCDV-113-輔宣-140-20241004-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00號14樓(E14) 代 理 人 劉芳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81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11號),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 內之准予扶助證明書等審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04

TCDV-113-家救-177-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王垣澔 失 蹤 人 李秀金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李秀金(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中市○○區○○0○00號臺中○○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04

TCDV-113-亡-74-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735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735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735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735係屬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受安置人甲735自111年2月中旬起,隨法定代理人甲735 M居住在太平區一處廢棄市場中,該市場環境不佳,無水電 設備,僅能仰賴點蠟燭及輕便瓦斯爐煮食。甲735M實際上有 正常住所,但因家中其他子女不願其將男友帶回,甲735M為 了與男友在一起,忽視孩子權益,讓甲735持續處於可能危 及健康或安全的環境中,故聲請人於111年4月1日予以緊急 安置,其後並獲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考量法定代 理人甲735M之親職教養能力薄弱,且居住與經濟情況不穩定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合適生活教養及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姓名 對照表及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為證,再受安置人曾獲法院以 111年度護字第176號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再經法院以111 年度護字第328、489、666號、112年度護字第168、318、49 5、677號、113年度護字第181、349號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 等情,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護字第349號民事裁定為證,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 ,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 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01

TCDV-113-護-523-20241001-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OOO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相 對 人 OOO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彰化兩筆土地為抗告人父親留下之遺產,30 多年來未出租、未借他人使用,抗告人自幼體弱多病,10餘 年來均為低收入戶,今年非低收入戶,看病、拿藥昂貴,僅 檢查即須新臺幣(下同)600元,複診拿一種藥400元,抗告 人甚需低收入戶身分,以減輕家裡開銷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出院摘要及照護計畫、醫令明細-費用表等件為憑,惟抗 告人並不爭執其名下兩筆土地有相當價值,非不可處分以籌 措生活所需費用,足認抗告人目前確實尚有相當資力,能以 自己之財產支應並維持生活相當期間,故原審以相對人現對 於抗告人無扶養義務,自無扶養義務可免除,相對人請求免 除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因而駁回相對人之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陳稱本件聲請係為向政 府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以減輕家庭開銷部分,核與本案無涉, 本案礙難配合其申請補助而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0-01

TCDV-113-家親聲抗-97-2024100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曾○○ 代 理 人 林建宏律師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 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陳○○為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之養父,係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3日收養聲請人,其後相 對人與聲請人甲○○之生母乙○○於110年8月13日協議離婚,約 定聲請人甲○○之權利義務由乙○○與相對人陳○○共同行使負擔 ,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既係養父,對聲請人甲 ○○負有扶養義務,不因乙○○、相對人陳○○離婚而受有影響。 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 第1077條第1項規定,並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111年度臺中 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5,666元,請求相對人陳○○應負擔 聲請人甲○○每月扶養費12,388元。 二、為此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 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甲○○扶養費12,388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 之一、二、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答辯則以:聲請金額太高,我無法負擔。認為甲○○每 個月所需生活費約2萬元,應由父母1比1分擔,但我算過自 己收支,我每月只能付5、6千元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互相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養子女與養父 母及其親屬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 法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10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 判意旨參照)。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命給付 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 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養父,又相對人與關係人即聲請人之 生母乙○○離婚時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關係人 乙○○與相對人陳○○共同任之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為證(卷第8至1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再查,相對人與關係人乙○○於離 婚時,不問就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扶養費如何協議約定, 該協議僅對相對人及關係人乙○○二人有拘束力,依法不得拘 束非屬契約當事人之上開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準此, 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養父,揆諸前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等 法律規定及解釋,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含扶養在內之保護及 教養義務,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上開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而免除(民 法第1116條之2參照),亦不因其與關係人乙○○曾達成其就 子女生活教育費係月付5千元予關係人乙○○及其他任何關於 扶養費之協議而受影響,復相對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離婚協 議書上關於子女扶養費或生活教育費之內部債務承擔契約對 聲請人亦有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 付將來扶養費,洵屬有據。至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後,與關係 人乙○○間就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 費糾紛,為別一問題,尚與聲請人本件請求扶養費無涉。 三、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㈠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 成年子女所居住之臺中市,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為25,666元,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 之消費支出,有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 貧富差距擴大,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 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 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義 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爰為適 當調和。查相對人為大學畢業,從事物流司機,月收入約7 萬多元,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4年前以950萬元購入) ,尚有機車,惟無汽車、投資、保險或存款,復有房貸約80 0多萬元,依稅務機關資料110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 為905,533元、808,146元、892,210元;而關係人即聲請人 生母乙○○係高職畢業,工作是會計,月收入約3萬2千元,有 機車,名下無不動產、汽車、股票、投資、儲蓄險或存款, 依稅務機關資料110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16,000 元、421,518元、457,266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是本院參酌前揭行政 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1, 042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 18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需要,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0,000 元為計算基準,尚屬適當。復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及 工作能力,復考量相對人另與聲請人進行探視亦需支出費用 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000 ),應屬適當。 ㈡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 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 裁判確定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扶養費1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 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甲○○逾此部分之請求 ,其中就裁定確定前之子女扶養費應已為聲請人之現照顧者 所墊付,復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之數額應以前揭數額為適 當,是此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01

TCDV-113-家親聲-545-2024100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范○○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 相 對 人 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范○○之監護人。 三、指定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 人之女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 人即台中慈濟醫院精神科陳廷任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因 相對人失智症及腦中風,精神障礙程度重大,應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台中慈濟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可佐,是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01

TCDV-113-監宣-751-20241001-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號 異 議人 即 視為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即視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家慧等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所為得為抗告之裁定,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其已提起抗告。又其提起抗告,並未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裁定限其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0-01

TCDV-113-聲再-49-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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