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曾○○
代 理 人 林建宏律師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
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陳○○為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之養父,係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3日收養聲請人,其後相
對人與聲請人甲○○之生母乙○○於110年8月13日協議離婚,約
定聲請人甲○○之權利義務由乙○○與相對人陳○○共同行使負擔
,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既係養父,對聲請人甲
○○負有扶養義務,不因乙○○、相對人陳○○離婚而受有影響。
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
第1077條第1項規定,並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111年度臺中
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5,666元,請求相對人陳○○應負擔
聲請人甲○○每月扶養費12,388元。
二、為此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
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甲○○扶養費12,388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
之一、二、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答辯則以:聲請金額太高,我無法負擔。認為甲○○每
個月所需生活費約2萬元,應由父母1比1分擔,但我算過自
己收支,我每月只能付5、6千元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互相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養子女與養父
母及其親屬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
法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10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
判意旨參照)。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命給付
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
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養父,又相對人與關係人即聲請人之
生母乙○○離婚時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關係人
乙○○與相對人陳○○共同任之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為證(卷第8至1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再查,相對人與關係人乙○○於離
婚時,不問就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扶養費如何協議約定,
該協議僅對相對人及關係人乙○○二人有拘束力,依法不得拘
束非屬契約當事人之上開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準此,
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養父,揆諸前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等
法律規定及解釋,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含扶養在內之保護及
教養義務,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上開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而免除(民
法第1116條之2參照),亦不因其與關係人乙○○曾達成其就
子女生活教育費係月付5千元予關係人乙○○及其他任何關於
扶養費之協議而受影響,復相對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離婚協
議書上關於子女扶養費或生活教育費之內部債務承擔契約對
聲請人亦有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
付將來扶養費,洵屬有據。至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後,與關係
人乙○○間就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
費糾紛,為別一問題,尚與聲請人本件請求扶養費無涉。
三、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㈠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
成年子女所居住之臺中市,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為25,666元,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
之消費支出,有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
貧富差距擴大,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
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
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義
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爰為適
當調和。查相對人為大學畢業,從事物流司機,月收入約7
萬多元,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4年前以950萬元購入)
,尚有機車,惟無汽車、投資、保險或存款,復有房貸約80
0多萬元,依稅務機關資料110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
為905,533元、808,146元、892,210元;而關係人即聲請人
生母乙○○係高職畢業,工作是會計,月收入約3萬2千元,有
機車,名下無不動產、汽車、股票、投資、儲蓄險或存款,
依稅務機關資料110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16,000
元、421,518元、457,266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是本院參酌前揭行政
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1,
042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
18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需要,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0,000
元為計算基準,尚屬適當。復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及
工作能力,復考量相對人另與聲請人進行探視亦需支出費用
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000
),應屬適當。
㈡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
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
裁判確定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扶養費1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
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甲○○逾此部分之請求
,其中就裁定確定前之子女扶養費應已為聲請人之現照顧者
所墊付,復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之數額應以前揭數額為適
當,是此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TCDV-113-家親聲-545-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