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趙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趙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趙圻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
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陳述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
23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識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代收,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受刑人居所地所
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並於同年11月
3日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
稿、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
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TCHM-113-聲-1378-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