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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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趙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趙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趙圻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 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陳述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   23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識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代收,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受刑人居所地所 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並於同年11月 3日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 稿、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 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M-113-聲-1378-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凱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凱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凱倫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 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本院函 稿、陳述意見調查表)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 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M-113-聲-1454-202411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宗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2、70、71頁);上訴人即被告葉宗 霖(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 收等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等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上訴意旨部分: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黃○妹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劉先生」 、「羅先生」、「曾先生」、邱正雄、李學淵等人共謀詐騙 告訴人之財物,並由被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340萬元,被害金額甚鉅,而被告雖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被告卻未依約履行,顯係為求減輕刑責方為調 解,並非真心悔悟,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據此,原審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實屬過輕,難使被告知所警惕,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能於調解筆錄所載日期依約履行 賠償,係因原本承諾欲借款的老闆反悔不願借款,因此需另 外辦理信用貸款,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至少會匯100萬元 予告訴人,請求履行賠償後減輕刑度及不要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等語。 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見偵卷第253頁,原審卷第33、61頁,本院卷第74頁), 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113年4月16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 諾願給付告訴人340萬元(其中40萬元於113年4月30日前給 付,及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萬元,至清 償完畢為止),有原審法院113年司刑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 在院(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迄今仍未賠償分文予告訴人 ,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與「劉先生」、「羅先生」、「曾先生」、「邱正雄 」、「李學淵」等人共謀後,由其負責擔任車手前往收取告 訴人遭騙所交付之詐欺贓款,觀其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340萬元之高額財產 損失外,更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 值非難,難以輕縱,及其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 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其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卻未實際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所展現之犯後態度,暨其 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 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原審 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且說 明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實施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及其所分得之5萬元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之理由。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 ,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情形,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稱原審 量刑過輕,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被告於本院11 3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時稱:於113年10月25日前至少會匯款 100萬元予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據此而延 長宣判期限,惟被告迄未陳報匯款單據,且告訴人亦向本院 表示被告並未依調解條件付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103頁)。從而,本案上訴後,量刑因子並無變 動情形,且未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HM-113-上訴-814-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智凱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周啟成律師(民國113年9月26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48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游智凱上開撤銷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游智凱(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56、95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要旨:被告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後再提領轉交與上開集團之不詳 成員,並非居於發起人或主持人之地位,僅係從事外圍提款 轉交之工作,顯見其參與層級低微。又被告遭上開集團利用 從事本案提款工作,雖有部分提領行為繫屬另案,係因偵審 進度不同所致之程序分離,並非被告一再涉犯詐欺犯行。另 被告願賠償被害人陳○珠之損失,以圖填補自身行為不當所 生之損害之犯後態度,請將本案移付調解,俾使被告與被害 人進行調解。是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所處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内涵,顯有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判准撤 銷原判決,減輕上訴人之刑度,給予附條件緩刑機會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達1億元者,分別 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金額者,均分別 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 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用。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規定,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條款所 列情形,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月,兩者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⒉就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其中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罪, 乃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即就所得宣告之處斷刑上限,係以 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期徒刑7年處斷,從而,縱於科 刑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被告所得科處之最高 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相較於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可符合法定減刑事由綜合觀之,認就個案綜 合比較結果,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四、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 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 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 不予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屬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而由本院 於科刑時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有利於行為 人,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罪(見偵卷第85至88、 111至112頁),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原審 卷第75頁,本院卷第57頁),仍不合於上開「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均否認犯罪(見偵卷第85至88、11 1至112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原審卷 第75頁,本院卷第57頁),原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本案乃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 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經 濟秩序,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 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前科 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仍須滿足其一, 始為完足之評價。原判決認被告成立累犯,及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未予加重其刑,固屬適法,然原判決依刑 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疏未將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 入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2頁第12至20行),而有評價不足 之情,自非妥適。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移付調解及 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64萬3000元之損害,實屬不該,及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態度,以及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事由,暨其於原審及本院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97頁),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原審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等節,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並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尚聲請移付調解等語,本院遂於準備程序時請被告提出初步調解方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願賠償告訴人轉帳金額之10%即6萬4300元,並分期每月給付約4000元至5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再由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所提方案,惟均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本院再以發函方式告知告訴人,及於本院審理期日通知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惟告訴人並未到庭,亦未有何回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函稿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見本院卷第61、65、85頁),再參以本院書記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電話詢問辯護人本案是否已達成和解,經辯護人稱:「被告與辯護人這邊有試著與告訴人,撥打過不只1支電話,窮盡聯絡手段,但都沒有接通,聯絡不上告訴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依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已無必要將本案移付調解,併此說明。  ㈢另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惟原審於量刑時疏未 將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入審酌事項,而有評價不足之 情,已如前述,是本院於量刑所審酌之事項已較原審所認定 為重,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此外,本院審理時已當庭 告知「原審量刑事由並未說明被告此部分之品行資料,而有 評價不足之虞,倘若有此情事,…本案雖為被告上訴,可能 量處較原審較重之刑,為避免突襲性裁判,請檢察官論告、 被告答辯、辯護人辯護,就此部分再予說明」(見本院卷第 98頁),而盡照料義務及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說明之機會 ,雖本案係由被告上訴,然本院既認原判決有上開判決適用 法條不當而予以撤銷之情形,自應依法改判較重於原判決之 刑度,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背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敘明。   六、末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 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 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 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5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判決前,已 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及執行完畢,核與緩刑要 件不符,不得宣告緩刑。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43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認該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惟被告僅就量 刑部分聲明上訴,故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已告確定 ,不在本院上訴審查範圍,即非本院所得論究,自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CHM-113-金上訴-892-20241114-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信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18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41、31392號),提 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將附表一編號4、6、7部 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7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0年12月間起,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433號另案提起公訴),擔任俗稱「車手頭」 之工作,負責調派及指示車手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等人提領詐欺贓款。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戊○○及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編號4、6、7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6、7所示詐騙 手法,對被害人甲○○、乙○○、己○○(下稱被害人3人)施用詐 術,致使被害人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庚○○(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玉山銀行帳戶),再由丁○○指派 戊○○前往提領,戊○○即持丁○○所交付之庚○○玉山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款項後交給丁○○ ,丁○○復轉交其他不詳成員層轉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被害人3人察覺 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7至78頁、原審卷一第17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 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據其於原審、本院前審所述及上 訴書狀所載,係否認有附表一編號4、6、7所示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庚○○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戊○○,也沒有請戊○○去領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4、6、7所示詐騙手法,對被害人3人施用詐術   ,致使被害人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庚○○玉山銀行 帳戶,隨即由車手戊○○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款 項等事實,有被害人3人於警詢時、證人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以及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擷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被害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18日玉山個(集) 字第1110015855號函檢送庚○○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卷證資料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戊○○確係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提領時間 ,持被告交付之庚○○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附表 一編號4、6、7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款項 ,並將領得之款項交給被告,被告連同戊○○其他提領部分, 合計交付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證 人戊○○①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11年1月8日至同年月13日, 在臺中市大肚區及龍井區的便利商店、郵局等地提領款項, 提款卡是丁○○給我的,領完的錢也是交給丁○○,我是透過辛 ○○認識丁○○,我當時沒有工作,辛○○就介紹丁○○給我認識, 丁○○有叫我去領錢,報酬也是丁○○給我的,我與丁○○是用飛 機軟體聯繫等語(111偵6761卷第359至361頁);②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一寫到提款人是我的部分,都是我去提 款的,提款卡全部都是丁○○用飛機軟體跟我約地點後,交給 我的,密碼也是丁○○跟我說的,丁○○會在飛機軟體上跟我說 這張提款卡密碼是多少,要領多少錢,我領完錢後,再把提 款卡跟錢交給丁○○,報酬也是丁○○拿給我的,丁○○全部加起 來大概給我1萬5000元的報酬,我在警詢時說的「胖吉」就 是丁○○,就是指示我去領錢的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85至289 、292頁)。而戊○○當時因缺錢、無工作,由辛○○介紹被告與 戊○○認識,以尋求工作機會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沒有工作,辛○○說丁○○那邊有工作, 就介紹丁○○給我認識,把我的聯絡資訊給丁○○   ,之後我自己私底下就用飛機軟體與丁○○聯繫,丁○○就叫我 去領錢,我因為缺錢就去做了等語(111偵6761卷第360頁、 原審卷二第285、287至288、291頁),此與證人辛○○①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我用來提款的提款卡都是丁○○所交付,提領 的款項也都交給丁○○,我有介紹戊○○給丁○○認識,我沒有交 提款卡給戊○○過等語(111偵6285卷第37   、40至41、336至337頁);②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戊○○當時沒 有什麼工作,我本身是建築業,我這邊有工作的話會找戊○○ 一起做,但我這邊比較沒有缺人,我有聽丁○○說過他們那邊 有工作,所以我就跟戊○○說「胖吉」那邊有工作,要不要問 問看,我就把丁○○的FaceTime給戊○○,請戊○○自己跟丁○○聯 繫等語(原審卷二第296至298頁),互核並無矛盾齟齬。參以 被告並不否認本案其他人頭帳戶即張雍昌、彭素華、林喬茵 之提款卡係由其交給辛○○提領及收取該等領得之款項,且戊 ○○是跟著辛○○(111偵17041卷第43至45、579至581頁、原審 卷二第296、328、330頁、本院前審卷第158、295頁),而被 告被訴與辛○○、戊○○分別共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至13所 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其中編號10、12、13亦僅有戊 ○○持彭素華或林喬茵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堪認被告 前揭所述及辛○○之證詞,足以作為戊○○不利被告之相關證述 內容之補強證據   。準此,戊○○於偵、審中證述其因缺錢無工作,有透過辛○○ 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並有依被告之指示而提領附表一編號4 、6、7所示詐欺贓款等情,應屬真實可信。  ㈢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6、7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 布 , 除 部 分 條 文 外 , 於 同 年 8 月 2 日 施 行 , 然 依 其 增 訂 之 規 定 ( 如 同 條 例 第 4 3 條 高 額 詐 欺 罪 、 第 4 4 條 第 1 項 、 第 2 項 複 合 型 詐 欺 罪 、 第 4 6 條 、 第 4 7 條 自 首 、 自 白 減 輕 或 免 除 其 刑 等 規 定 ) , 就 被 告 本 件 否 認 加 重 詐 欺 取 財 犯 行 , 不 論 依 所 適 用 處 罰 之 成 罪 或 科 刑 條 件 之 實 質 內 容 , 均 不 生 法 律 實 質 變 更 之 情 形 , 非 屬 行 為 後 法 律 有 變 更 , 自 無 新 舊 法 比 較 適 用 之 問 題 ( 最 高 法 院 1 1 3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3 6 4 8 號 判 決 要 旨 )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 項 第 2 款 之 3 人 以 上 共 同 詐 欺 取 財 罪 、 修 正 後 洗 錢 防 制 法 第 1 9 條 第 1 項 後 段 之 一 般 洗 錢 罪 ; 且 均 係 以 一 行 為 觸 犯 上 開 二 罪 名 , 為 想 像 競 合 犯 , 應 依 刑 法 第 5 5 條 規 定 , 各 從 一 重 之 3 人 以 上 共 同 詐 欺 取 財 罪 處 斷 ( 被 告 所 犯 3 人 以 上 共 同 詐 欺 取 財 罪 及 一 般 洗 錢 罪 , 既 係 依 想 像 競 合 犯 規 定 , 從 一 重 之 3 人 以 上 共 同 詐 欺 取 財 罪 處 斷 , 且 不 生 輕 罪 封 鎖 作 用 , 則 前 述 洗 錢 防 制 法 之 修 正 , 尚 不 影 響 判 決 結 果 , 是 原 判 決 未 及 為 法 律 變 更 之 比 較 適 用 , 於 判 決 結 果 並 無 影 響 , 不 構 成 撤 銷 改 判 之 原 因 , 附 此 敘 明 ) 。 被 告 與 戊 ○ ○ 及 參 與 各 次 犯 行 之 其 他 不 詳 成 員 間 , 具 有 犯 意 聯 絡 及 行 為 分 擔 , 為 共 同 正 犯 。 被 告 所 犯 上 開 3 罪 , 犯 意 各 別 , 行 為 互 殊 , 應 分 論 併 罰 。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前科紀錄構 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二 第342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28號判決為證(原審卷二第361至   366頁)。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 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控管, 勿再觸犯刑罰法令,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上開3罪,堪認 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   ,故就所犯上開3罪,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6、7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詐取被害人3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犯 後否認此部分犯行,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另衡酌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不長,非主要犯罪首腦,於原審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廚師助手、經濟狀況勉持、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參與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6、7所示之刑   ;且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供稱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4、6、7所示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就上開部 分科刑時審酌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所處各罪刑度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原判決就 上開各罪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認其量刑 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 原則,應予維持;另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認 定亦無違誤。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 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洗錢 之財物,雖未經被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3人,然本院考量 被告是以擔任車手頭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 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   ,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原判決雖未及為此部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予沒收之 結果相同,故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被告上訴意旨執詞 否認此部分犯行,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情形 車手戊○○提領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8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裝係蝦皮購物廠商,向甲○○詐稱:因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19時12分、17分許,各匯款4萬2997元、1萬6808元至庚○○玉山銀行帳戶。 ①111年1月11日19時19分、20分許,在臺中商銀大肚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TM各提領2萬元、2萬元。 ②111年1月11日19時25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大肚榮華店(臺中市○○區○○街0○0號)ATM提領2萬元。 (維持原判)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9時48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裝係好旅行客服人員 ,向乙○○詐稱:因資料遭駭客入侵 ,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20時48分許,匯款1萬 3885元至庚○○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月11日20時51分許,在全家超商大肚新市鎮店(臺中市○○區○○○街000號)ATM提領1萬3000元。 (維持原判)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20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己○○,佯裝係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向己○○詐稱 :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20時52分許,匯款1萬 9123元至庚○○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月11日20時56分許,在全家超商大肚新市鎮店(臺中市○○區○○○街000號)ATM提領2萬元。 (維持原判)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13

TCHM-113-金上更一-16-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柏揚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1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聲請抗告狀及補充理由狀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柏揚(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原裁定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裁 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裁定 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係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 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 91年以下之範圍內,罰金刑部分係在各刑中之最多額即1萬 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3萬5千元以下,均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就曾經定應執 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3 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7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編號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 9至2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21至23(曾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25至2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編號32至3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再與 附表其餘編號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 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原裁定為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 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 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 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規範目的,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所為應 執行刑之酌定洵屬妥適,並無過重過苛或失衡之處。 四、抗告人雖謂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   ,且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且原裁定之處罰遠高於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   ,已違反比例原則、責任遞減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 輕改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查,原裁定理由就抗告意旨所述上 情,已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2至35、37至 39所示之罪,均係其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暱稱『林大 進』、『線上客服』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後所為,因 分別偵查、起訴,致其於相同期間所為數次犯行未能於同一 案件中一併審究,倘逕按原宣告刑予以執行,容有過苛之虞 ,亦可能產生刑罰邊際效應,反而無助於受刑人經矯正後復 歸社會之可能」等情狀,因而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該加重 詐欺取財罪反映其人格及行為偏差傾向而經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2至 35、37至39所示各罪(合計共73罪),固皆為罪質相同之加重 詐欺罪,但抗告人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該段期間,實施 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多達73次,亦即造成73名 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難認抗告人累積犯行之程度 及犯罪之情狀係屬輕微,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9所示罪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 間、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種類等),而於定應執行刑時依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一定之降幅比例,經核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 抗告意旨另以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為例,指摘原裁定 裁量權之行使不當,請求本院從輕改定應執行刑云云,然不 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 、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不盡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   ,作為本案量定應執行刑之依據。抗告人就原裁定法院合法 裁量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抗-626-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睿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民國113年10月2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至3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 表編號4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於   113年10月29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29日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 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聲-1485-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宸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 商判決違反同法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第 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 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上各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至3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杜宸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撤緩毒 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7月10 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法院就 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請求認罪協商,經檢察官聲請於 審判外進行協商,原審法院同意後,由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進行協商,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且被告認罪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遂依檢察官與被告合 意內容,於113年6月19日以協商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 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中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 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7至26頁)。本案犯罪日期為112年7月10 日,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是被告本案犯 行,並未構成累犯,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與檢察官協商時,因起訴書誤載為累犯,致被告誤認其 為累犯並同意協商內容,此觀①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記載   :「因被告認罪,聲請就下列事項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與否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不在此合意範圍內)之宣告,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卷第37頁);②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法官問:協商合意內容為何?」「檢察官答: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與否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不在此合意範圍內)之宣告,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被告答:同意檢察官所提出之條件及宣告刑度。」(原審卷第34頁);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當時誤認為我是累犯,必須加重其刑,所以才同意協 商有期徒刑3月。」(本院卷第41頁)即明。可見被告因誤認 本案構成累犯,始同意上開協商內容,自難認其協商之意思 係出於自由意志。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是在未獲得正確 資訊、誤認構成累犯之情形下進行協商,其協商之意思表示 有瑕疵,並非完全出於自由意志,以此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   ,經核其上訴有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 程序更為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上易-710-20241113-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彥樺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0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嗣因細故發生嫌隙,乙○ ○為取回自己放置於臺中市○○區丙○○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 案住處)之物品,竟於民國112年4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 凌晨1時30分許,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   ,欲開啟本案住處之大門,經丙○○發覺,遂站立在大門後阻 擋乙○○進入屋內。乙○○可預見使用一定程度之力道推門,將 造成丙○○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大力推門欲進入屋內,致在門後阻擋之丙○○左手無名指遭 夾傷,受有左手無名指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委由陳美娜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爭執本案卷內國軍 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 丙○○傷勢照片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55頁),惟查: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4各款所列之文書   。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 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 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 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 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 師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 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 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款之 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要旨)。本 案卷內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12年4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23至24頁)之內容,除受害人主訴欄 係依告訴人之陳述而為記載外,其檢查結果及驗傷解析圖等 均為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對就診告訴人實施檢診所得病歷紀錄 之轉載,堪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列之文書 ,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驗傷診斷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卷 內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35至41頁),係依機器之功能,攝 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 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照片並無 證據顯示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除前述㈠⒈部 分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悉有同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 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於112年4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本案住處, 推門欲進入屋內,當時告訴人友人丁○○在房間內,告訴人站 立在門後阻擋被告進屋等情不諱,但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 意及行為,辯稱:依當時雙方站立的位置,並不會造成告訴 人左手手指受傷,我站在門外,門是由外往內開,門的寬度 有1米多,告訴人阻擋我進屋是要往外推、往外施力,要如 何將手放進門縫而被夾到,這件事情有違常理,我否認有持 續出力,我腳卡在門上,是告訴人持續出力把我往外推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不知也未預見告訴人左手有夾 到或會夾到,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即凌晨1時30分許未喊痛   ,也不知自己左手被夾到,直至當天中午12時許,與另一個 男友手牽手時始發覺左手瘀傷,依此,何能苛責被告在雙方 開關門、推門時即有使告訴人左手指受傷之不確定故意?告 訴人在大門後阻擋,依常理判斷,在開關門、推門之際,被 夾到的當係右手,告訴人左手怎會被夾到?告訴人於112年4 月9日警詢時,未提及其左手無名指瘀傷,卷內傷勢照片是 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察拍攝,地點在社區大樓管理室,則 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當有疑義,其證據能力、證據證明力 即有可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本案住處,推門欲進 入屋內,當時告訴人友人丁○○在房間內,告訴人站立在門後 阻擋被告進屋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而告訴人左手無名指 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瘀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以上事 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丁○○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國軍台中總醫院 中清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翻拍照片、 告訴人傷勢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①於偵訊時證稱:112年4月9日凌晨,我有 跟被告說不同意他進來,如果有什麼事隔天早上再說,當時 他自己開門,我抵住門,造成我受傷,也讓我好幾個月沒辦 法睡覺。我有去急診驗傷,傷勢如我診斷證明書所載。當時 事情發生很突然,當下狀況我很害怕,不會去記得或意識到 有受傷,是事後去警局做完筆錄,回家冷靜一段時間後才發 現有傷口等語(偵卷第89至90、118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是在被告強行闖入的當下才知道被告要打開我家的大門 ,我就衝去擋住我的門。被告在推門、開門的時候,我去擋 在我的門,被告夾出一個縫,我就把他的手推出去,這樣戳 戳戳把他的手弄出去,我的手就受傷了。我的手受傷是我要 把被告的手、腳移除在那個門,拒絕他打開門,進而導致受 傷。我當時去國軍臺中總醫院驗傷時有說「前任男友強行入 家門,擋門過程中遭門夾到左手無名指造成腫痛」,以當時 所述為準,因為案發當時的記憶最清晰等語(原審卷第80至8 2、87頁)。依告訴人於偵、審時所述上情,就「被告突然開 門欲進入本案住處之過程」、「告訴人上前擋住門之經過, 並於此過程中導致手受傷」等節證述明確,且先後所述並無 矛盾,復有前揭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等卷證資料可佐,從 形式上觀之,其證述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㈢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告訴人在房間休息   ,因為中間一直有接到電話、訊息,所以告訴人到門口阻擋   ,告訴人請我留下來在房間照顧小孩。案發過程我沒有看到   ,因為我在房間內看不到。但案發後的同日中午,我與告訴 人要外出吃飯,我跟告訴人牽手時,告訴人說她的手會痛, 才發現告訴人的手受傷。我看告訴人的手有瘀青,告訴人跟 我說是當時阻擋門,被門壓到的。在案發前我與告訴人牽手   ,都沒有發現她手痛。事發後,告訴人先進來房間看小孩, 並告訴我她要去做筆錄,等她回來再跟我解釋發生什麼事等 語(原審卷第91至92頁)。經比對勾稽告訴人與丁○○之證詞內 容,其2人就「案發前告訴人手指並未受傷,案發後才發現 有受傷情形」、「案發後告訴人手指有瘀青,告訴人表示是 因為案發當時阻擋門,被門壓到的」等節,所為證述互核一 致,堪認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㈣參以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訊息裡面有告訴被告   ,現在不方便他到我的住處拿取他的東西,因為我在睡覺, 小孩也在睡覺,沒有人會選在半夜到別人住處拿自己的東西   ,他應該要選人家方便的時段,這是一個禮貌等語(原審卷 第88頁);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所陳述的男女關 係,有一些不正當的狀況,我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想要結束 這段不正當的關係,當時告訴人還沒有睡覺,我當下的想法 是要趕快把這件事情解決,把我的東西拿回來,彼此就不要 再聯絡。當我知道告訴人與丁○○不正當關係的時候,情緒上 難免會認為遭到背叛。我當下並沒有太注意時間,抵達本案 住處後也思考很久,才決定要讓這件事情不要再有瓜葛   。告訴人長期有跡象讓我知道有不正當關係存在,我想說那 天之後就沒有要再聯絡彼此。我在門那邊僵持,我要推開, 告訴人不讓我進來,過程中大約5至10分鐘。當時我的姿勢 是左手在門把上,右手可能是扶著門或是在門把上面,告訴 人從室內推,所以她的手應該在室內的門片上,我無法看見 告訴人左、右手放的位置。我有用到力將門往後推,但我沒 有撞門、沒有助跑等語(原審卷第61、97至99頁)。依上可知 告訴人已表示凌晨時段不方便被告進入本案住處取走自身物 品,然被告仍執意於凌晨時段欲進入本案住處,雙方開關門   、推門之過程長達約5至10分鐘,被告在此過程中,應係處 於持續出力之狀況,以避免因己身一時鬆懈,而讓告訴人得 以順利將門關上,衡情被告應有使用一定之力道推門,由卷 內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亦可清楚看出告訴人左手無名指有 瘀傷,且瘀傷紅腫範圍遍及左手無名指上方第1節,傷勢並 非表淺輕微,應係受到相當程度之外力傷害所造成。又其瘀 傷位置在左手無名指上方第1節,此與一般人在推門、關門 以阻擋不速之客入內時,手指會順勢置於門的邊緣,進而導 致門在與門框接觸之際,放置在門邊緣的手指遭門夾到之常 情相符,是以告訴人證稱其係在與被告互相推門、開關門之 過程中遭門夾到手指一情,應屬真實可信。從而告訴人左手 無名指瘀傷之傷勢,與被告出力推門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屬灼然。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本院卷第37 頁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本院卷第92頁審 判筆錄),為高級知識分子且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行 為時應可預見如持續使用一定之力道推門,極有可能造成站 在門後阻擋之告訴人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大力推門欲 進入屋內,足見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於112年4月9日警詢時未提及左 手無名指瘀傷、案發後未立即前往醫院驗傷、卷內傷勢照片 是員警在社區大樓管理室拍攝,均有可議等情。惟依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內的傷勢照片是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 警察拍的,拍攝地點是社區大樓管理室。因為警察在112年4 月9日警詢當下沒有問我受傷的事情,我也沒有跟他講。我 當時害怕、恐慌的感受還沒有過,很焦慮、很緊張,所以沒 辦法有很好的反應。我事後回去比較冷靜下來,才打電話詢 問警察我有受傷的話要怎麼處理?警察才知道我有受傷,才 請我去驗傷,但因為有點晚了,我也有小孩要顧,才會選擇 在隔一天去驗傷,這個過程警員都知道。又因為負責本案的 警員有他的上班時間,所以要等他的上班時間才能拍傷勢照 片,且我們要複製監視器影像,所以就順便一起拍傷勢照片 等語(原審卷第89至90頁)。則告訴人表示其於112年4月9日 警詢時,仍處於害怕、恐慌之情緒中,加上員警未明確詢問 當日受傷情形,故告訴人並未陳述左手無名指瘀傷一事;關 於拍攝傷勢照片部分,係為配合承辦員警上班時間及複製監 視器影像;又之所以翌日才至醫院驗傷,係因必須照顧子女 而無法於案發當日立即前往。以上均與常情尚無明顯違背之 處,自無從推翻前述各項積極證據之證明力,逕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其 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傷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故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予以科刑。  ㈡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明確,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其可 預見用力推門將造成告訴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欠缺尊重他人身 體法益之觀念,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被告無經有罪 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自陳目前於研究所就學中,離婚,無子女,從事 室內設計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另審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以及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 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 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 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所辯理由並不足採,業據本院說明如 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原上易-20-20241113-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浩珽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翰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智弘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廷瑋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 鄭堯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 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因涉嫌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前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至113年11月21日羈押期間3月 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林浩珽、許 翰杰、田智弘、蔡廷瑋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均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原金上訴-5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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