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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59號 原 告 張成明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告 李祖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0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08

KSDM-112-審附民-959-2024110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昭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昭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於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貳 元沒收。   事 實 一、楊昭雄因急需用錢,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 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 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 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 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鄭欽文」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 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2月7日前某時,受「鄭欽文」之委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用以收 取「鄭欽文」所匯入之款項,容任「鄭欽文」以之收受詐騙 贓款。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月7日10時19分 許以電話聯繫范振亮,假冒檢察官佯稱范振亮之帳戶內有贓 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配合調查云云,致范振亮陷於錯誤, 於同日1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32,892元至華南帳 戶(但無證據證明楊昭雄知悉假冒公務員之犯罪手法,而與 其他共犯有此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後述),楊昭雄 再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4時33分至39分許,分別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林口分行臨櫃提領232,000元, 及以自動櫃員機合計提領100,000元後(起訴書所載金額有 誤,業經當庭更正),全數交予「鄭欽文」指派之不詳男子 ,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 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 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 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 保全。  二、案經范振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昭雄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昭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7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振亮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2至33頁)相符 ,並有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鄭欽文」之 對話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匯款單據(見警卷第9至12頁 、第15至29頁、第35至4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我因為剛更生結束、信用不佳,無法跟銀行借 錢,但我又需要補牙齒,所以根據網路上找到的借款廣告訊 息聯絡上「鄭欽文」,「鄭欽文」跟我說他可以幫我匯錢到 我的華南帳戶,幫我做信用,拉高我的信用狀況後再借我錢 ,我沒見過「鄭欽文」,也不知道他要幫我做信用的錢從何 而來、是否合法,但我還是依照他的指示從華南帳戶總共提 領332,000元後,在銀行附近之公園內,交給「鄭欽文」指 派的另1個我不認識的人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3 至35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足徵被告清楚知悉其信用狀 況不佳,難獲金融機構核准貸款,卻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予 不熟識之人,冀圖以不明款項「製造」資金進出紀錄證明以 擴充信用,目的已難認合法、正當。且被告先前既有借貸經 驗,顯可輕易察覺「鄭欽文」如同意借款予被告,當已評估 過被告之還款能力及放款風險,又何以要先「拉高信用」? 此種操作手法明顯背於通常人之認知與被告之借款經驗,則 「鄭欽文」所用以「做信用」之資金,當有不法取得之高度 可能性,主觀上已預見「鄭欽文」有將華南帳戶用於收取詐 騙贓款之風險,如隨意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再轉交,將有形 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卻不在意帳 戶內資金來源與是否合法,願意承擔對方將帳戶做不法使用 之風險,僅為求順利取得貸款,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 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 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及詳細分工,仍 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 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又被告既可清楚區辨 「鄭欽文」與收款之「外務專員」為不同人,當已知悉實際 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依告訴人指訴內容,認定被告有 冒用公務員名義之犯意聯絡,但被告始終供稱其只是為了貸 款做信用始提供華南帳戶並領款轉交,並不清楚詐騙手法, 以現今詐騙手法日趨多元,詐騙團體分工亦日趨細密,故出 面取款之人對詐術實施之細節毫無所悉,並非不能想像之事 ,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本案之實際詐騙手法,對於假 冒公務員方式詐騙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能從 被告之利益,認其僅對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此範圍內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檢 察官同已更正起訴事實(見本院卷第67頁),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 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 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 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 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 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 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院應參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 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提 領款項之數個舉動,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 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鄭欽文」及其 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上述提供華南帳戶、提領贓款並轉交以隱匿或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 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單一 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 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 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 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 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 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 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 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 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 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 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 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 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 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 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 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 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 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 ,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 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 ,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 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 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 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 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 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 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 查被告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詐欺、洗錢,固答 稱不認罪(見偵卷第35頁),然其自警詢、偵訊迄審理期間 ,始終供稱係因貸款欲製作金流提高信用,始依「鄭欽文」 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再交予自稱「外務專員」之人,並提供 其與「鄭欽文」之對話紀錄,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 過已如實供出,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尤以卷 內並無係由被告出面提款之相關單據或監視畫面,被告卻未 曾否認有提款轉交之事實,足徵已完整供出其親身經歷之事 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於本 院同供稱:當時我就是講出實際發生的情況,但我覺得我這 些行為應該不會構成犯罪,所以我不承認,但若我的行為實 際上會構成犯罪,我還是會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堪認其於偵查期間僅係因不了解不確定故意或共犯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法律規定或概念,而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 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被告又供稱其未 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 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 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 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 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 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 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於本院仍供稱其無法指認「鄭欽文」及「外務專員」( 見本院卷第67頁),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 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3、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自 承犯罪或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至於應如 何向該管公務員陳述始能認為自承犯罪或已申告犯罪事實, 法律並無明文。審諸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意旨,既 在於鼓勵行為人儘早揭露其犯罪行為,使該管公務員得儘速 查明犯人與犯罪事實並避免證據佚失,有助於減輕偵查勞費 及犯罪之釐清,兼有鼓勵犯人悔過自新之意,並非在要求行 為人應自證己罪始能換取減刑優惠。雖刑法於94年修正時, 為避免非出於真誠悔悟者,以自首必減其刑而恃以犯罪,將 原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賦予裁判者斟酌個案具體情狀 決定減刑與否,此種自首之動機仍僅為決定減刑與否或減刑 幅度之因素而已,不影響是否構成自首之判定。是行為人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該管公 務員主動揭露其犯罪之主要事實,使該管公務員得發現涉及 犯罪而儘速著手進行調查,或待被害人報案時,能立即與行 為人所揭露之事實產生連結以特定犯罪事實與行為人,達到 減輕偵查勞費、避免證據滅失及儘速釐清犯罪之功效,即應 認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除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真相完全吻 合為必要外,縱對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仍為 辯護權行使之合法範疇,均不影響自首之效力。查被告雖於 112年12月25日至桃園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報案,稱其欲貸 款而提供華南帳戶,並領出不明之匯款交付,卻發現帳戶遭 凍結,認遭受詐騙乃至警局報案(見警卷第5至7頁、第30頁 ),可認被告已主動揭露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並為之提領贓款轉交以製造斷點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嫌之主要事實,足使員警懷疑被告可能牽涉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嫌而著手調查,但告訴人早於同年月7日已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稱遭詐騙後匯款入華南帳 戶,有警詢筆錄在卷,堪認斯時員警已有客觀事證或相當根 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及詐欺與洗錢等犯嫌,被告縱有前述坦 承主要事實之舉,仍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刑,僅能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65頁),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錢又信用不佳無法貸款,即基於前 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 逾33萬元之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分擔提 供帳戶及領款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 均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 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 止,仍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經本院安排 調解同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 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 行,尚見悔意,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復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再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鄭欽文」與其他上層成 員及實際施詐者為低,復於發現帳戶遭警示後立即向警報案 ,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無人需扶養、家境普 通(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 所得。然告訴人匯入華南帳戶內之贓款,經被告提領332,00 0元後,尚餘892元,此部分仍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為 被告實際支配占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而 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依銀行法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至5條、第9至10 條等規定,應於一定期限內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故就 帳戶內之款項而言,形同有扣押或禁止處分之效力,自應視 同扣案物,即毋庸為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提 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332,000元,固無共同 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 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 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 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 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 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 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 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 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 ,已難認有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 誘因之風險。且被告係因信用不佳缺錢始涉險犯罪,之後如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須賠償,如諭知沒收逾33萬元之洗錢 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 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 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KSDM-113-審金訴-1240-20241108-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2號 原 告 伏畇霏 被 告 陳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08

KSDM-113-審交附民-322-2024110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                         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012號、第150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本件被告張文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5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1至4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於112年12月7日17時3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更正為「於112年12月7日上午某時」。 3、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至6行「於113年2月29日18時35分 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更正為「於113年2月29日上午某時」。 4、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8行「16時28分許」,更正為「16 時58分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張文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 1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1、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12 號卷第91頁)。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 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 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 ,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 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 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 告張文源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裁 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距其最近1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一、二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4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即為 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復經假釋期滿後仍未能珍 惜自新機會,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犯附件一起訴書所載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 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附件一起訴書記載,至附件二起訴書 所載犯罪,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不主張構成累犯且應加重 其刑,即無從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各次毒品來源之真實 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 ,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3、被告經警持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採驗尿液,到案後 仍未主動坦承本案各次犯罪事實,均不合於自首要件,無從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有竊盜、妨 害自由及其餘施用或持有毒品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 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 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高職畢業, 入監前從事電焊工、家境小康(見本院卷一第9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所施用者亦為 同級毒品,但時間已橫跨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且被告 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經多次入監執行卻仍未能遠離 毒品,又反覆施用毒品,足徵先前執行並無成效,自有較高 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   被   告 張文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9月確定,並以106年聲 字第224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5月2日 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 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 2月7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112年12月7日17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旁,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帶回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辦稱:我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2 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06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2號)、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7時3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   被   告 張文源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未戒斷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18時35分 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 年2月29日16時28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與立 群路口,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張文 源到場接受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文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為警當場封緘之事實。 2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6)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6) ⑶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本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2024-11-08

KSDM-113-審易-1511-202411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2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小港區高松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高松路與高松路107 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車頭自後 撞擊行駛在前停等紅燈,由伏畇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伏畇霏人車倒地,受有右踝挫傷併 腓長肌肌腱損傷、前距腓韌帶斷裂之傷害。陳娟於事發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審交易卷 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伏畇霏警詢、偵訊證述(見警 卷第7至9頁、偵卷第18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駕照 資料(見警卷第17、19頁、第23至5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5 至1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起 訴意旨雖僅認定告訴人受有右踝挫傷併腓長肌肌腱損傷之傷 勢,但告訴人係於112年4月23日、5月9日、6月20日持續因 相同傷勢在小港醫院就診,復於同年6月30日、7月7日、9月 1日、10月4日持續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並經診斷為右踝前 距腓韌帶斷裂,有各該醫院之診斷證明在卷,而右踝前距腓 韌帶斷裂之位置在右腳踝外側,解剖學位置與右踝挫傷併腓 長肌肌腱損傷之位置相近,不能排除係同一原因造成之傷勢 ,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11月1日回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2 處傷勢位置相近,且就診期間密切連貫,應可認右踝前距腓 韌帶斷裂同係本次車禍造成之傷勢,公訴意旨應予補充。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 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已認定如前,自有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復無其 他導致被告無法保持安全距離或無法及時煞停之情況,足見 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 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當知悉並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 ,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 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應與前車之間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 ,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 微,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而被告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 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自始拒絕 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可參,並據被告與告訴人到庭陳述明 確,因告訴人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 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 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居家服務員,尚 有陸籍父母親及在臺家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KSDM-113-交簡-1166-2024110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                         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012號、第150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本件被告張文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5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1至4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於112年12月7日17時3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更正為「於112年12月7日上午某時」。 3、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至6行「於113年2月29日18時35分 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更正為「於113年2月29日上午某時」。 4、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8行「16時28分許」,更正為「16 時58分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張文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 1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1、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12 號卷第91頁)。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 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 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 ,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 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 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 告張文源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裁 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距其最近1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一、二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4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即為 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復經假釋期滿後仍未能珍 惜自新機會,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犯附件一起訴書所載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 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附件一起訴書記載,至附件二起訴書 所載犯罪,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不主張構成累犯且應加重 其刑,即無從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各次毒品來源之真實 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 ,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3、被告經警持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採驗尿液,到案後 仍未主動坦承本案各次犯罪事實,均不合於自首要件,無從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有竊盜、妨 害自由及其餘施用或持有毒品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 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 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高職畢業, 入監前從事電焊工、家境小康(見本院卷一第9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所施用者亦為 同級毒品,但時間已橫跨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且被告 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經多次入監執行卻仍未能遠離 毒品,又反覆施用毒品,足徵先前執行並無成效,自有較高 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   被   告 張文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9月確定,並以106年聲 字第224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5月2日 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 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 2月7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112年12月7日17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旁,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帶回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辦稱:我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2 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06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2號)、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7時3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   被   告 張文源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未戒斷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18時35分 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 年2月29日16時28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與立 群路口,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張文 源到場接受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文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為警當場封緘之事實。 2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6)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6) ⑶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本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2024-11-08

KSDM-113-審易-2084-2024110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修銘 洪聖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捌仟貳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乙○○因貪圖獲利,2人均可預見受人委託 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並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帳戶可能遭用於財產 犯罪,並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 之效果,2人亦均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 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竟各自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委託之人欲藉2人之帳戶 收取詐騙贓款,且將詐騙犯罪所得轉出或領出後,即可能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2人當時 相互知悉對方存在),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間,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老皮」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 供丙○○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帳 戶)、乙○○聯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 帳戶),用以收取「老皮」所匯入之款項,容任該人以之收 受詐騙贓款,乙○○另依「老皮」指示註冊地址為TTyrb2SDF3 xefaxzFPJb8vUWDSRpVsqhsr之虛擬貨幣錢包(下稱甲錢包) ;「老皮」則提供地址為TUe8vjck4GtwQufxTbxLXcNp7SEWGa yirC之虛擬貨幣錢包(下稱乙錢包)予丙○○使用。再由LINE 暱稱「劉佳茹」、「葉欣欣經理」之成年人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與「老皮」實 際上為不同人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 無證據證明丙○○、乙○○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於同年4月間向甲○○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4日13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至蔡宗翰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蔡宗翰則另由檢警偵辦),再由他人 於同日14時24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匯105,000元至 聯邦銀帳戶,乙○○再依「老皮」指示,於同日14時32分許, 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匯106,000元至其他帳戶,因而無從 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國家對於該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老皮」 又為掩飾移轉上開詐騙不法所得之事實,與丙○○、乙○○各自 接續上開犯意,「老皮」先於5月24日8時2分許,自其掌控 之地址開頭為TH4C錢包中轉出90,000顆泰達幣至甲錢包,並 指示乙○○於同日8時4分許全數轉至地址開頭為TX4q之錢包, 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8時13分許全數轉回TH4C錢包;另於同 日8時10分許,自TH4C錢包中轉出90,000顆泰達幣至乙錢包 ,並指示丙○○於同日8時12分許全數轉至TX4q錢包,再由不 詳之人於同日8時13分許全數轉回TH4C錢包,另於同年月25 日8時17分許,再自玉山帳戶轉匯1,000元至上海銀帳戶(直 至同年5月30日仍未提領或轉匯),分別製作不實之泰達幣 移轉紀錄,掩飾移轉上開詐騙不法所得之事實,丙○○因此獲 取8,207元之報酬、乙○○則獲取315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乙○○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1至53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證述 (見他字卷第29至33頁)相符,並有被害人與實際詐騙者之 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報案及通報紀錄、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見他字卷第11 至13頁、第56頁、第61至79頁、第95至97頁、第103至115頁 、偵卷第31至37頁)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 1、被告丙○○供稱:我是把上海銀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老皮」 使用,藉以賺取手續費,但我不認識「老皮」,也無法控制 他如何使用我的上海銀帳戶,他轉入我帳戶的錢,我也不知 來源與適法性,「老皮」雖然說是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但我 都不會接觸到要買虛擬貨幣的客戶,也不知道是誰要購買, 我只知道我實際上沒有真的交易虛擬貨幣,只是做1個假的 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98至99頁);被告乙○○ 供稱:我也是把聯邦銀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老皮」使用, 藉以賺取手續費,但我不認識「老皮」,也無法控制他如何 使用我的聯邦銀帳戶,他轉入我帳戶的錢,我也不知來源與 適法性,我就依照「老皮」的指示轉出,「老皮」雖然說是 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但我都不會接觸到要買虛擬貨幣的客戶 ,也不知道是誰要購買,我只知道我實際上沒有真的交易虛 擬貨幣,只是做1個假的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第99至101頁),2人所為泰達幣之移轉作業,同係在5月24 日8時許,早於被害人遭詐騙後於同日13時3分許匯款之時間 近4小時,更早於25日始轉入之款項逾1日,有前揭幣流分析 報告可證,足見被告2人均未實際接觸欲購買虛擬貨幣之客 戶,對於匯入其2人帳戶內之款項來源與適法性同均無法掌 握,更知轉入其2人帳戶內之款項,明顯與其2人所為如事實 欄所載泰達幣之移轉欠缺正當合理關連,卻仍依未曾謀面之 「老皮」指示,製作不實之泰達幣移轉紀錄,乙○○更將來路 不明之款項再轉出,2人既均欲賺取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認識之「老皮」使用,更均知悉是在製作假的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主觀上當能預見其等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路不明之 款項後再轉出,並製作虛假交易紀錄之行為,可能係在從事 詐騙與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各自與 「老皮」基於相同之意思,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 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 的,各自均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不因2人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而5月25 日轉入上海銀帳戶之1,000元,雖因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1 00,000元早已於24日即全數轉至聯邦銀帳戶,難認係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但該款項既同係自玉山帳戶轉出,丙○○同供 稱其不知該款項之來源與適法性,自亦可能為其他詐騙贓款 ,不因檢警未積極追查該款項之來源,或將該款項誤植為本 案被害人之詐騙贓款而有異,應各自論以共同正犯。 2、至起訴書固認被告2人均係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然被告2 人均供稱本案發生時僅知有「老皮」之存在,不僅不知道對 方之存在,亦不知尚有其餘共犯(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 102頁),而卷內並無被告2人間或其等各自與其餘共犯之對 話紀錄,或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2人知悉或預見本案 尚有「老皮」以外之共犯參與,公訴檢察官同認起訴書之意 旨係指被告2人各自與其他共犯共同犯罪(見本院卷第53、1 02頁),然2人先前既均無類似犯罪紀錄,無從推認2人對於 詐騙集團運作模式與常見手法等知之甚詳,以現今詐騙手法 日趨多元,詐騙團體分工亦日趨細密,故出面取款、洗錢之 人對詐術實施之細節及其餘參與共犯、分工情形等毫無所悉 ,並非不能想像之事,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均知悉本 案實際參與之人達3人以上,對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能從被告2人之利益,認縱使實際上 參與之人達3人以上,仍非被告2人所知悉或預見,即無從令 其等各負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責。末乙○○警詢時雖供稱其係 受其真實友人余文欽之介紹,而從事幣商及買幣之中間人, 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但檢警未曾 調查是否確有余文欽此人,更未曾傳訊該人到庭釐清其參與 程度,則余文欽究竟是否與「老皮」有收購人頭帳戶甚至招 募組織成員加入之犯意而分擔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抑或僅單純介紹乙○○與「老皮」認識,仍有不明,卷內同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余文欽之角色與參與情形如何,此部分 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由檢方承擔,而應為有利乙○○之 認定,認其僅與「老皮」共犯,公訴檢察官認本案尚有余文 欽、「劉佳茹」、「葉欣欣經理」及蔡宗翰等人共犯,應論 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見本院卷第102頁),顯屬誤會, 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 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是比較後 舊法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2 人,然被告2人僅於審判中自白,僅得依112年修正前之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2人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但依112年修 正後及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6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 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均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2人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 本院卷第90至91頁)。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各自與「老皮」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丙○○所為上述 提供上海銀帳戶、依「老皮」指示製作虛假泰達幣交易紀錄 ;乙○○所為上述提供聯邦銀帳戶、依「老皮」指示轉出贓款 及製作虛假泰達幣交易紀錄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及查扣、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 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 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各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 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均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 修正前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法減 輕其刑。 2、至乙○○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 卷第91、107頁),但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 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 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另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查乙○○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1千元,與其行為對金流透明等金融秩序穩定法益所帶來 之危害相較,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何況乙○○尚可依前述 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自已無何情輕 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認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 財物,丙○○因缺錢、乙○○則貪圖僅需3小時便能賺得先前正 當工作需10小時方能賺得之3千元不法報酬(見本院卷第102 頁),各自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 般洗錢犯行,除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失與不便外,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亦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自己則分別獲取8,207元、315元之報酬,犯罪之動機、目 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丙○○有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科;乙○○則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有2人前科紀錄在卷。又2人雖均非居於犯 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 悉,但均仍分擔提供帳戶及製作虛假交易紀錄之分工,乙○○ 更實際轉匯贓款,犯罪情節、惡性及參與程度即較丙○○為重 。惟念及2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均已展現 悔過之意,應審酌其等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 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 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 上。又2人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此 係因被害人經本院二度安排調解均未參與所致,有本院調解 紀錄在卷,被告2人既均表明賠償意願,仍可見其等彌補損 害之誠意,並考量2人主觀上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 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所獲犯罪利益同非甚鉅, 暨丙○○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司機,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 女、家境貧窮;乙○○則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司機,需扶養 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 被害人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 雖均符合緩刑要件,然被告2人均尚有提供本案以外之其餘 帳戶予他人使用,現仍由本院審理中,有2人之前案紀錄在 卷,且2人先前均有其他犯罪紀錄,卻仍因缺錢或貪圖獲利 即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擴及於詐欺與洗錢,2人是否已深 刻體認過錯及其等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更非無疑, 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等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2人均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均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丙○○供稱其有實際取得9萬顆泰達幣價值之3‰作為報酬(見本 院卷第57、99頁);乙○○則供稱其有實際取得轉出金額之3‰ 作為報酬(見本院卷第57、101頁),均為其等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而依112年5月24日之泰達幣牌告交易價格(見本 院卷第109至113頁)1顆泰達幣為1美金,當日美金與新臺幣 匯率(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則為1比30.395(取買入及 賣出價格中最低之金額),換算後丙○○犯罪所得應為8,207 元【計算式:90,000×1×3‰×30.395=8,207(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而轉入乙○○聯邦銀帳戶之金額為105,000元,3‰即 為315元,2人於本案判決前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 如前述,自應就其等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分別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於經 由其聯邦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100,000元及其他 不明款項合計106,000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 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中之5,000元既係 於同1日先由蔡宗翰之玉山帳戶連同上開詐騙贓款轉入乙○○ 之聯邦銀帳戶,再由乙○○連同帳戶內不明來源之1,000元一 併轉出,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 6,0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 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 100,000元部分之洗錢標的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 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至6,000元固屬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但無證據證明乙○○可支配此部分財 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乙○○僅短暫經手該特 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轉出,洗錢標 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 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 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 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 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 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須賠償,如諭知沒收達 100,000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乙○○之經濟與生活條件, 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 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轉入丙○○上海銀帳 戶之1,000元雖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騙犯罪所得,但同可認 定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已如前述,丙○○同供稱其在錢 轉入時仍可控制上海銀帳戶,「老皮」無法直接提領帳戶內 之款項(見本院卷第98頁),顯屬其可支配之財物,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KSDM-113-審金訴-909-202411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宥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宥瑄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1 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苓雅區苓雅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苓雅二路與自強 三路口時,本應注意於無須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路口,仍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左轉彎時應注意同向直行車輛之行車動態,與同向、 同車道並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顯示左側方向燈後搶先開始左轉 ,復未注意同向左側有無其他直行機車並保持安全間隔即貿 然左轉,適有王雅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黃宥瑄所騎機車之左側,突見黃宥 瑄左轉而閃避不及,右側車身與之發生碰撞,王雅玲人車倒 地,受有右膝挫擦傷、扭傷、右肘挫擦傷之傷害。黃宥瑄於 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雅玲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 第43頁)均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 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 卷第11至13頁、第23至46頁、偵卷第9至25頁、本院審交易 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第94條規定亦適 用於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車與後車間關於轉彎之行車秩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車輛 駕駛人原則上均應注意車前狀況,是後車應負有注意前車行 車動向之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等規 定參照),然車輛於道路上既非僅有單純向前行駛一種駕駛 行為而已,故於例外情形時,車輛駕駛人仍負有注意車輛旁 及左右後方車輛動向之義務(例如車輛起駛前,依同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由同向二車 道進入一車道,依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讓直行 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等,均為適例), 是關於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範圍,自應依實際交通狀況、車輛 設備、駕駛習慣與經驗等妥為解釋,非單純依文字字面意義 簡單理解,方能發揮維護交通順暢、確保用路人行車安全之 規範功能。故行駛於同向、同車道之前後車輛或並行車輛間 ,雖不適用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應先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及同條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但 如道路寬度足夠允許機車併排行駛,則行駛在右側之車輛左 轉彎或欲駛入左轉車道時,如未緊靠左側,可能與行駛在同 向同車道左後方之直行車輛發生衝突或行車路線交錯之情形 ,此為一般有經驗之合格駕駛人均具備之道路經驗,因此在 解釋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一語時,不能侷限於完全齊頭並行 之2車,而應擴及於行駛在同向同車道左(後)方之車輛。 換言之,行駛在前之欲左轉駕駛人,除應遵守同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顯示方向燈之義務外, 左轉彎或駛入左轉車道前同應透過觀看後視鏡或轉頭觀看等 適當方式,確認同向、同車道左(後)方有無其他直行車輛 ,待安全無虞後始能左轉,如未加確認即行左轉,即難謂無 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查事發路段僅有2車道,內側車 道同未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被告固無須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但碰撞發生地點距苓雅二路旁建築物最外側延伸線 僅約2至3公尺,明顯小於自強三路南向北車道路寬之7.6公 尺,堪認被告並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開始左轉,有前揭 事故現場圖可證,且被告開始左轉時,告訴人之機車約略行 駛在被告車輛之左後方,2車有部分車身重疊,同有檢察官 勘驗筆錄可憑,被告應可輕易發現左方尚有同向行駛之車輛 ,被告卻供稱其左轉時未注意到左方有車輛(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31頁),足徵被告搶先左轉,復未禮讓告訴人之機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被告左轉時與告 訴人之機車間同無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阻擋,足徵被告如有遵 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 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未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貿然左轉,導致本次車 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遲遲未能達成共識,告 訴人亦不滿被告之處理態度而拒絕再次調解,始未能達成和 解,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告 訴人所受損失既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 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 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大學就學中,目前打零工,無人須扶 養、家境小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 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KSDM-113-交簡-1270-2024110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仁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黃暐橖(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民國112年1月10日6時1分許,侵入被害人劉明陽高雄市 ○○區○○路00巷00○00號住處,合力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蝦 尾(黃銅製三片式船用螺旋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得手後放置於二輪推車上,再由被告將該蝦尾,以1萬4, 500元價格,賣與不知情之李信成(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李信成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拖載該二輪 推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五親等內血親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 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害人為被告之伯父,2人間有三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 ,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害 人於案發後幾日內即已知悉被告有參與竊取物品之犯行,但 其不欲提告被告竊盜,業據被害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81至83頁),足徵被害人與被告有法定之親屬關係,被告 所犯親屬間竊盜罪,依上揭規定即屬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又 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未查而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07

KSDM-113-審易-676-202411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彪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彪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彪饒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9時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建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建工路與民族一路口欲駛 入右轉車道右轉民族一路向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同向直行 車輛之行車動態,與同向、同車道並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有無其他直行機車並保持 安全間隔,未先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駛入建工路右轉車道 ,適有洪甄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同車道行駛在蘇彪饒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亦應注意車 前狀況,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 離或閃避,反執意自蘇彪饒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加速超越,致 左側車身遭蘇彪饒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頭撞擊,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大腿及右足挫傷、右肩、左手肘、雙 手、左大腿及雙膝部多處擦傷之傷害。蘇彪饒於事發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 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彪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6頁、本院審交易卷 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甄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6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書、駕照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15 至27頁、偵卷第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規定亦適用於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車與後車間關於 轉彎之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車輛駕駛人原則上均應注意車前狀況,是後車 應負有注意前車行車動向之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等規定參照),然車輛於道路上既非僅有單純 向前行駛一種駕駛行為而已,故於例外情形時,車輛駕駛人 仍負有注意車輛旁及左右後方車輛動向之義務(例如車輛起 駛前,依同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依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等,均為適例),是關於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範圍,自應依實 際交通狀況、車輛設備、駕駛習慣與經驗等妥為解釋,非單 純依文字字面意義簡單理解,方能發揮維護交通順暢、確保 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規範功能。故行駛於同向、同車道之前後 車輛間,雖不適用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應先換入外側 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及同條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之規定,但如道路寬度足夠允許汽車與機車併排行駛, 則行駛在左側之車輛右轉彎或欲駛入右轉車道時,如未緊靠 右側,可能與行駛在同向同車道右後方之直行車輛發生衝突 或行車路線交錯之情形,此為一般有經驗之合格駕駛人均具 備之道路經驗,因此在解釋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一語時,不 能侷限於完全齊頭並行之2車,而應擴及於行駛在同向同車 道右後方之車輛。換言之,行駛在前之欲右轉駕駛人,除應 遵守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顯示方 向燈之義務外,右轉彎或駛入右轉車道前同應透過觀看後視 鏡或其他適當方式,確認同向、同車道右後方有無其他直行 車輛,待安全無虞後始能右轉,如未加確認即行右轉,即難 謂無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查建工路事發路段之快慢車 道分隔線已遭塗銷,車道寬度達8.5公尺,且右轉車道與直 行車道間設有倒三角形之分隔島而使道路呈現Y字型分岔, 有事故現場圖、報告表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被告欲駛 入右轉車道即勢必須在車道內向右偏移,但被告卻供稱其未 先顯示方向燈,看右後視鏡時亦未發現右後方之車輛(見警 卷第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與現場監視畫面顯示被 告之車輛未開啟方向燈即向右偏移欲駛入右轉車道時,告訴 人之機車在其右後方乙節相符,足徵被告右轉前確實未顯示 方向燈,亦未注意到行駛在自己車輛右後方之告訴人機車, 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行駛入右轉車道,有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事。而被告之車輛設有後視鏡,其右轉前與告訴人之機車 間同無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阻擋,有前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足徵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 。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 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 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 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於本院已陳稱其當時確實是要硬從被告右側擠 過去(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與前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相符,審諸被告之車輛開始向右偏移駛入右轉車道時,與告 訴人之機車間尚有另1部機車,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車輛間 仍有相當距離,且該部機車見被告車輛向右偏移,即選擇自 左側超越被告車輛,同有前開照片可稽,足見告訴人並非因 距離過近而無法為適當反應,卻選擇自被告之車輛右側加速 超越,方導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同應知悉並遵守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 發生同有過失責任。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 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 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同向 直行車輛之行車動態,與之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 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而被告雖於本案 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告訴人對於被告 車禍後處理態度不滿而拒絕調解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 償,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告訴人所受損失既可經由民 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 ,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 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 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車床工,收入不 穩定,尚須扶養患病女兒、家境小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 至3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KSDM-113-交簡-126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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