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錝錤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錝錤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4,663,799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雙方
無調解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嗣聲請人於民國(下
同)113年4月3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4,663,799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乙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2頁)
,並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案卷可稽,堪認
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
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含
積欠渣打商業銀行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務及其他
無擔保債務)合計約5,958,727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
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65、77、81、91頁、見調
解卷第46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到庭陳述:現於○○○○公司任職,
含獎金平均每月收入約49,0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並
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12年12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37頁)。經核上開薪資單所載金額,
與聲請人所陳其每月平均收入約49,000元之情大致相符,是
本院即暫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49,000元,作為計算
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於上開期日到庭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
必要支出為17,076元,另因母親已滿00歲,已退休,每月領
有老年補助,母親需在家照顧患有○○症、○○症等無法自理生
活、無力工作之聲請人姐姐,另其有一弟弟,目前因刑案在
監服刑,刑期2年多,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母親及姐姐之
費用共約15,000元至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經查:
⒈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17,076元,與臺
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
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11頁)相符,應
為可採。
⒉就對聲請人母親及姐姐之扶養費部分,經查,聲請人母親已
年滿00歲,其及聲請人之姐姐名下均無財產亦無所得,另聲
請人姐姐患有疑似○○症、○○症○○○○症、○○○○○○,疑○○等情,
有其等之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為
憑(見調解卷第12、第30-35頁、本院卷第39、41頁),堪
信聲請人之母親及姐姐,確有不能自己維持生活,而有受人
扶養之必要。以上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7,076元,據以核算聲請人母親及姐姐每人之扶養費
,合計需34,152元(即17,076元×2),扣除母親每月領取之
安老津貼3,000元,此有新竹市○○區公所網站公告之老人福
利資料在卷可參,其二人所共需他人每月之扶養費數額共約
31,152元(即34,152元-3,000元=31,152元),再參以聲請
人收入較其弟穩定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
,予以酌定聲請人每月共需負擔其母及姐姐之扶養費,以17
,000元為準。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母親及姐姐之扶養費共17,000元,總計:34,076元,洵
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
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4,076元觀之,賸餘約14,
924元可供支配,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
合計已達約5,958,727元,業如前述。雖聲請人名下有00筆
持分土地、0筆房屋(上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2010
年出廠汽車一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及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見調解卷第24、25頁、見限閱卷15-22頁、見本院卷第159
-188頁)。惟聲請人表示上開車輛已因其弟駕車違規,遭監
理所拍賣掉,扣除罰鍰等款項後,監理所僅退還其32,143元
,此已據聲請人到庭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
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2、157頁),是
聲請人實際上已無上開車輛之所有權。又系爭不動產經債權
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24號
事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經鑑價、估定其價值約4,136,720元,另經本
院執行處核定其底價為5,163,000元,且於113年8月8日進行
第一次拍賣但未拍定,原定於113年9月5日進行第二次拍賣
,並核定底價為4,130,400元,惟經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
司於113年8月15日具狀聲請延緩本件不動產執行程序三個月
,而未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核屬實。則以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
價值,與上開所列聲請人之債務數額5,958,727元相較, 堪
認聲請人仍屬負債之情形,且積欠有相當數額之債務,此等
債務數額,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
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準此,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SCDV-113-消債更-84-20241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