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志微

共找到 235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1號 原 告 謝文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志鴻、盧建宏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12

SCDV-113-補-1221-202411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楊美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 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7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7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股票 113年度除字第00022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669126 1 426

2024-11-12

SCDV-113-除-226-20241112-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新德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清算程序,有本院113年10 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 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15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六、應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   七、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11

SCDV-113-消債清-38-202411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張俊雄即永盛消防設備器材行 相 對 人 美捷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庭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有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   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   執行法院(最高法院84年度台聲字第525 號、96年度台抗字   第3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本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8 2號民事判決不服,認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已於113年10月16日向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供擔保後,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2947號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影本為憑。惟查 ,因聲請人係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上開再審之訴,則依 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事件,自應由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09

SCDV-113-聲-148-20241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5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人傑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張文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華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壹 萬伍仟零柒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零伍 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8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08

SCDV-113-補-1195-20241108-1

竹北勞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陳梓倫HABIP CIGERCIOGLU 訴訟代理人 陳禹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米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仁 被 告 黃子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臺約11年,為經驗豐富之西餐主廚,被告透過104人力 銀行網站聯繫原告,兩造約定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受 僱於被告,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僱傭期間至少3 個月(即同年2月至4月),並約定不論原告做多久,被告都 要付原告至少3個月之薪水。惟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遭被告 收回、未提供予原告留存,且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健康保險(下分別稱勞保、健保,合稱勞健保),未提 撥退休金。因被告無餐飲相關專業,其等開設之餐廳Minott i Lounge(位於竹北市,下稱系爭餐廳)初期之建置、供應 商提供等,俱須仰賴原告之專業及執行,故原告之工作非僅 試菜,尚包括系爭餐廳初期之建置、提供供應商、採購流程 ,及實際上為被告進行採買行為。於被告另引進一名主廚後 ,被告即勸誘原告儘速提供餐廳所需之相關資源、資訊、服 務。待系爭餐廳準備就緒、初步上軌道後,被告黃子芙旋即 於113年3月20日向證人林峻寬(即系爭餐廳攝影師,與兩造 皆認識)表示將開除原告,但會支付原告共3個月薪水,更 於同日突然解僱原告,並向原告表示將付完3個月薪水(於1 13年5月5日前),然其後被告却片面毀約、拒絕給付原告第 3個月即最後1個月薪水6萬元。是兩造既已於勞動契約中, 約定原告受僱期間至少3個月,且不論原告做多久,被告都 要付原告至少3個月之薪水,甚至其後於被告終止契約時, 被告黃子芙亦再向原告表示同意支付共3個月薪水,則原告 依勞動契約或兩造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支付第3個月薪水6 萬元。縱認無上開之約定,因被告係以原告遲未提出合法工 作證為由解雇原告,然原告當時已有合法工作證,則被告之 解雇不合法,自仍須給付原告系爭第3個月之薪水6萬元。 ㈡、被告雖稱原告任職期間常遲到早退且經常請假沒來工作,此 並非事實,原告亦無被告所稱經常向被告黃子芙及其他員工 借款,或經手帳務不明、向被告黃子芙威脅要錢之情事。又 證人林峻寬在原告於113年3月20日,遭被告解雇後,於當天 與原告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時(即原證3), 已向原告提到被告黃子芙有表示會給付原告3個月薪水,上 情為證人林峻寬知道此事後,主動告知原告,並非原告主動 向證人林俊寬告知,亦非原告引導證人林峻寬所為之陳述。 反而被告於訴訟外兩度連繫證人林峻寬,提前討論案情、證 詞,且被告與證人林峻寬有勞務關係、商業往來,故證人林 峻寬嗣後到庭之證述,顯係廻避問題及偏袒、廻護被告之詞 ,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原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6萬元,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於113年1月9日前來與被告黃子芙面試,面試時原告自稱 曾經擔任彼克義式餐廳主廚並擁有廚師執照,被告黃子芙與 原告約定113年2月15日來當被告黃子芙個人餐飲試菜顧問, 113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黃子芙預支薪資3萬元現金(未簽 收據),被告黃子芙告訴原告:113年3月1日要投保勞健保 ,在勞保局核准勞健保前,只需擔任被告黃子芙個人餐飲試 菜顧問,只服務被告黃子芙個人飲食。113年1月9日到113年 3月4日間,原告陸續向被告黃子芙,以滙款方式,預支出薪 資共5萬元,期間原告還有買東西帳目不明,有發票造假之 嫌,3月1日至3月15日向被告黃子芙說要試菜費用,預先拿 取現金數萬元,但後來帳目不明,且原告做的菜色難吃並非 廚師水準,亦時常遲到早退,又經常請假沒來工作,也向其 他員工借錢造成其他員工困擾。113年3月1日被告米糥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開始籌備幫員工投保勞健保 ,孰料勞保局於113年3月10日電話通知被告黃子芙:原告已 離婚,無合法工作證,需補正合法有效工作證才能幫原告投 保勞健保,被告黃子芙請原告提出合法工作證,然原告一直 拿不出來,被告黃子芙向彼克義式餐廳求證後,發現原告並 非彼克義式餐廳廚房員工也非主廚,被告黃子芙請原告提出 廚師證照,原告也提不出廚師執照,因原告遲未提出合法工 作證及未提出廚師證照,被告黃子芙乃於113年3月15日解僱 原告。 ㈡、於113年3月15日原告離職當日,被告黃子芙有再給付原告工 資即交付現金4萬予原告,故自113年1月9日至113年3月15日 期間,被告黃子芙已給付原告工資共計12萬元,被告黃子芙 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工資,至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勞雇關係 存在,被告公司自無積欠原告工資可言。又原告不願意與被 告黃子芙簽訂試用期3個月之僱傭契約,且被告黃子芙於解 雇原告時,亦未曾向原告或證人林竣寬,表示同意再給付原 告6萬元之薪水,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勞動契約,約定被告 至少僱用原告3個月,且不論原告任職多久,被告都要付原 告至少3個月之薪水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其請求即無理由。又原告既僅工作1個月,却要求被告給付 其共3個月之工資,顯與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不符, 其請求亦屬無據。至證人林峻寬並非被告之員工,係原告先 與他認識,並介紹他給被告黃子芙,為系爭餐廳拍攝食品照 片,其根本不可能知道兩造間之薪水約定,係被告黃子芙收 到起訴狀後,將起訴狀內容,包括原告與證人林竣寬間LINE 對話內容等證據,LINE給證人林峻寬,證人林峻寬乃向被告 黃子芙表示,伊根本不知道此事,係聽原告單方面說詞,始 誤為原證3中之表示內容,且證人林竣寬到庭時,亦明確證 稱:其未曾聽被告黃子芙說過要支付原告3個月薪水等情,證 人林竣寬亦無偏袒被告,為不實證述之情形,原告依原證3 證人林竣寬系爭表示內容,主張被告黃子芙已同意要再支付 其系爭第3個月薪水6萬元云云,應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係土耳其裔之外國人,自113年2月15日起,至系爭餐廳 工作,約定月薪為6萬元,並工作至同年3月間,被告黃子芙 已共支付原告薪資12萬元,且原告於同年3月20日下午4點多 ,與證人林竣寬以LINE對話時,原告有向證人林竣寬表示: 「(中譯文)你需要用人嗎?我正在找工作,你有可以給我 的職缺嗎?」,證人林竣寬於同日下午7點多,有向原告表示 :(中譯文)Sandy(指被告黃子芙)說她會付你三個月的薪 水」,另原告於同日下午2點多,與其當時女友以LINE對話 時,亦向其女友表示:其遭被告黃子芙開除了,但被告黃子 芙說會繼續付給伊到3個月之薪水等語,又證人林竣寬係先 認識原告約有5、6年,始經原告介紹而認識被告黃子芙,並 曾幫系爭餐廳拍攝食物等照片,此有原告提出原證1原告與 被告黃子芙間之LINE對話原文及中譯文、原證3、附件2及原 證7原告與證人林竣寬間,於113年3月20日之LINE對話原文 及中譯文(其中原證7為當日之完整對話內容,原證3係當日 之部分對話內容)、原證4原告與其女友於113年3月20日之L INE對話原文及中譯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5、19-23、79-85 、139-153、179-207頁),及被告提出之被證1滙款證明資 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情堪信為真實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兩造已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原告受僱期間至少3 個月,且不論原告做多久,被告都要付原告至少3個月之薪 水,於被告終止契約時,被告黃子芙亦向原告表示同意支付 共3個月薪水,另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須支付原告第3個月 薪水6萬元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兩造間 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原告在系爭餐廳工作,其僱 用人為被告公司抑或被告黃子芙或被告2人?2、原告與前項 認定之雇主間,有無簽訂勞動契約,約定僱用原告至少3個 月,且無論原告做多久,僱主會給付原告至少3個月之薪水 ?被告於終止與原告間契約時,是否有由被告黃子芙承諾, 願給予原告第3個月之薪水6萬元?原告以被告對其解雇不合 法,主張被告應繼續支付其系爭第3個月薪水6萬元,是否有 理由?   爰予論述如下。 ㈢、原告在系爭餐廳工作,其僱用人為被告公司抑或被告黃子芙 或被告2人? 1、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上之雇主,應指負有如支付工資或支 配勞工提供勞務內容等勞動契約權利、義務之人。而判斷勞 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本於勞動契約亦屬於債權債務契約, 且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在判斷債權債務 之主體時,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並綜合契約履行過 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 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論斷。 2、原告主張其僱主係被告二人,被告則辯稱係被告黃子芙個人 僱用原告等語。經查,證人周海祥已於本件調解程序時到院 證稱:伊是相對人公司(即被告公司)之員工,係113年3月1 日到相對人公司處任職,係受僱於相對人公司;伊去任職時 ,有看到聲請人二個禮拜,聲請人係擔任廚師,伊也是廚師 ,上班時間是早上10點到下午7點,中間休息1個小時;聲請 人開始到相對人公司上班時,伊還沒有到相對人公司處上班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而證人周海祥當時既係受 僱於被告公司在系爭餐廳擔任廚師,則與證人周海祥相同, 一樣係在系爭餐廳擔任廚師工作之原告,亦係由被告公司所 雇用,衡情應較具有可能性。又依原證5被告黃子芙與原告 ,在113年4月24日之LINE對話,其中被告黃子芙表示:「( 中譯文)你加入公司是在2月15日,你最後的工作日期是3月 15日…」等語,已提及原告係加入即受雇於被告公司之意( 見本院卷第87頁),參以被告亦已具狀陳稱:被告公司於113 年3月1日開始籌備幫員工投保勞健保,當時勞保局通知被告 黃子芙有關原告無合法工作證,原告要補正提出合法工作證 ,才能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之情,被告黃子芙因此有請原告要 提出合法工作證,但原告一直拿不出來等語,並提出被證2 勞保局函及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 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申報表影本各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0 、53-55頁),而上開申報表上所記載之投保單位亦係被告 公司,並非被告黃子芙個人,再者,被告所提出並其所稱原 告當時不願簽名之空白勞動契約,其上記載之僱用人,亦係 被告公司而非被告黃子芙個人(見本院卷第217-223頁), 復者,被告公司於112年1月18日已經核准設立,其法定代理 人係顏志仁,被告黃子芙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之情,亦有本 院自台灣公司網該網站,所查得並列印之被告公司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7-233頁)。則綜據上開之事證,堪認 原告任職時,雖係由被告黃子芙與其接洽,並指示原告進行 試菜等事宜,復由被告黃子芙交付或滙付工資予原告,然被 告黃子芙應僅係代理被告公司為之,原告之僱用人應係被告 公司之情,應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黃子芙亦係其共同僱 用人,被告公司辯稱其非原告之僱用人乙節,均不可採。 ㈣、原告與前項認定之雇主間,有無簽訂勞動契約,約定僱用原 告至少3個月,且無論原告做多久,僱主會給付原告至少3個 月之薪水?被告於終止與原告間契約時,是否有由被告黃子 芙承諾,願給予原告第3個月之薪水6萬元?原告以被告對其 解雇不合法,主張被告應繼續支付其系爭第3個月薪水6萬元 ,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在系爭餐廳工作,已如前述,而原告主 張:勞僱雙方已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原告受僱期間至少3個月 ,且不論原告做多久,僱主都要付原告至少3個月之薪水, 其後於僱主終止契約時,被告黃子芙亦再向原告表示,同意 支付原告第3個月薪水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 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雙方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6 萬元,且原告係自113年2月15日開始任職被告公司在系爭餐 廳工作擔任廚師之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同年3月15日 ,至遲係於同月20日,遭被告公司解僱而離職,亦有原證5 原告與被告黃子芙間之LINE對話,其中被告黃子芙表示:「 (中譯文)你加入公司是在2月15日,你最後的工作日期是3 月1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及原證3、原證4及原 證7之LINE對話內容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3、81-8 5、139-153、179-207頁),準此,可知原告實際受僱且在 被告公司系爭餐廳工作之期間,僅係約1個月或1個月又6日 之情,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於勞動契約中,雙方已有 原告受僱期間至少3個月,且不論原告做多久,僱主都要付 原告至少3個月薪水之約定內容,且雙方簽完此勞動契約後 ,僱主未給予伊一份,即加以收走契約等情,然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亦未提出其所稱有該等約定 內容之勞動契約或任何書面資料以為證明,所述即顯有疑義 。至原告另以:原證5LINE對話中,被告黃子芙已有提到契約 ,且證人林竣寬於原證3與原告之LINE對話中,亦提及契約 等情,主張雙方確有簽訂勞動契約。查,原證3及原證5之LI NE對話內,證人林竣寬及被告黃子芙,固均有提到「contra ct」(即契約)(見本院卷第195、89頁),然就此證人林 竣寬已到庭具結後證稱:「伊不知道兩造間有3個月工作契約 之約定;係因為聲請人(即原告)有跟伊提到兩造有一個契 約,伊始會在原證3之LINE對話中,提到契約一事。」(見 本院卷第130頁),而被告黃子芙則表示:原告拒絕簽試用期 3個月之合約,LINE對話中所指之契約,係指原告拒簽之該 契約範本,並提出該空白契約範本一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 第217-223頁),準此,即不得以證人林竣寬及被告黃子芙 於上開LINE對話中,提到契約一詞,即可認雙方有簽訂勞動 契約,並遭被告公司片面收走之事實存在。此外,原告就其 上開之主張,未能再進一步舉證證明,則其所述即不可採信 。 3、又原告主張:被告黃子芙解雇原告時,已向原告表示願給付原 告至第3個月薪水,主要係以原證3其與證人林峻寬於113年3 月20日之LINE對話中,林竣寬向其表示:「Sandy said she will pay you 3 month【中譯:Sandy(即被告黃子芙)說 她會付你三個月的薪水】」,及原證4其於同日與女友之LIN E對話中,其向女友提到被告黃子芙向其表示願意支付其至 第3個月薪水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3、83-85頁)為證。經查 : ⑴、證人林峻寬於本件調解程序時,已到庭具結後證稱:「(問: 113年3月20日,你上開跟聲請人的對話,你那時候為什麼會 提到「SANDY SAID SHE WILL PAY YOU 3MONTH SALARY 」? )我聽到SANDY(即被告黃子芙)最多讓聲請人(即原告) 做3個月,是在我講上開話的前1、2天,我的工作(指幫系 爭餐廳拍照片)是聲請人介紹的,我站在朋友的角度,有點 像是傳遞老闆這邊的意願,我期待聲請人親自向老闆求證, 因為他們是僱傭關係。我有聽到SANDY講說最多讓聲請人做 滿3個月,因為他們已經有糾紛了」;「(問:是因為你聽到 SANDY講這個話,所以你才會講原證3這句話?)是。我可能 沒有100%傳遞原來SANDY的意思,但我身為兩邊沒有利害關 係的人,我基於朋友,而傳遞這個訊息,我期待聲請人自己 向老闆確認」;「(問:你有聽相對人(指黃子芙)跟你講 過,她要付聲請人3個月的薪水?)沒有,她(指被告黃子 芙)不是100%講這樣的意思(指給付原告3個月薪水),當 時因為他們兩造已經有糾紛,SANDY是考量聲請人的老婆已 經懷孕,所以願意最多讓他做3個月」;「(問:你講SANDY 要付給你3個月薪水這句話的時候,你是不是已經知道相對 人已經解僱聲請人了?)相對人黃子芙沒有跟我講的這麼直 接,但是我的預期及認知應該是相對人有要解僱聲請人,所 以我當時有告知聲請人,她要給你3個月的薪水,這是我講 的,這不代表是相對人黃子芙說的,聲請人應該要去求證」 ;「(問:你有親自聽到相對人黃子芙跟你表示說她會付聲 請人3 個月薪水嗎?)沒有,不是聽到這整句話(指聽到被 告黃子芙表示會給付原告3個月薪水),我聽到的是相對人 黃子芙最多願意讓聲請人做3個月」;「(問:最多願意讓聲 請人做3個月,與她說會付給聲請人3 個月的薪水,這個顯 然是不一樣的事情?你為什麼會做這樣的表示?)我不會弄 錯,但我傳遞訊息可能弄錯了,我跟聲請人之間的對話,我 覺得聲請人的英文不太好,我傳遞也不會打太多,我傳SAND Y要付給你3個月的薪水,是我期待聲請人要跟相對人求證… 」;「(相對人代理人問:你在3月20日與聲請人的訊息,有 提到「SANDY SAID SHE WILL PAY YOU 3MONTH SALARY 」, 你的真意?)並非無條件,是聲請人有工作滿3個月,相對 人黃子芙才付他3個月薪水」、「(相對人代理人問:你是認 為聲請人片面解讀,誤會你的意思?)是的,我認為是我的 錯誤造成,我並沒有想到會這麼複雜」;「我在2月初到3月 底間,沒有聽到相對人黃子芙說要付3個月的薪水給聲請人 ,但我只有聽到相對人黃子芙說最多要讓聲請人工作3個月 」;「(相對人代理人問:聲請人根據原證3你講的該句話, 來主張黃子芙承諾要付給他3個月薪水,你認為是聲請人誤 會你講的這句話的意思?)是,我認為聲請人誤會,我要傳 遞是如果你肯做做滿3個月,老闆娘是願意付給你3個月薪水 。」;「(聲請人代理人問:你是什麼時候聽到聲請人跟你 說,老闆要給聲請人3個月的薪水?)聲請人跟我講老闆要 給他3個月薪水,是早期的事情,但是聲請人不是直接講說 老闆要給他3個月的薪水,而是只說老闆會先跟他簽3個月的 約。而在我傳原證3系爭這句話給聲請人之前,老闆也就是 黃子芙有跟我說,她最多給聲請人工作3個月。」等語(見 本院卷第126-129、133-134頁)。 ⑵、依證人林竣寬上開之證述內容,其已說明其前曾聽聞原告向 其表示,已與被告簽立3個月之工作合約,保障原告至少可 做滿3個月,當時其因知悉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已有勞資糾 紛,惟被告公司因原告之女友當時已懷孕需要費用,而曾考 量同意讓原告做滿至3個月勞務,以便能支領第3個月之薪水 ,其居於係雙方友人之關係,遂希望原告就此事再向被告黃 子芙確認,而被告黃子芙於當時,未曾向其表示會無條件給 予原告第3個月之薪水,原告已有誤會其系爭該句話之意思 ,該句話之意思,實應係指原告如在被告公司處做滿3個月 ,被告公司即會付原告第3個月之薪水等情形,經核與原證7 原告與證人林竣寬,於113年3月20日當天之LINE對話內容, 其中於證人林竣寬表示:「Sandy said she will pay you 3 month salary 」之後,原告自己還表示「it,s 2 month 」(係兩個月),而證人林竣寬接著稱:「it,s the contr act」(係因契約)等節,亦非全然不脗合。則證人林竣寬 既已到庭,就其會說出系爭該句話之緣由、背景因素及該句 話之真意,加以交待及說明,經核其上開說明難謂全然不合 理,且其並已明確證稱,當時被告黃子芙未曾向其表示,會 無條件付予原告第3個月之薪水,則原告欲依證人林竣寬系 爭該句話之表示,用以證明被告公司於解雇原告時,被告黃 子芙已向原告承諾會支付其系爭第3個月薪水6萬元之情,已 難以憑採。至原告另以:證人林峻寬於作證前,已先與被告 黃子芙討論、勾串案情,且證人林峻寬與被告間尚有商業交 易往來,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是證人林竣寬之證詞係經勾 串且偏頗被告而不實,不足以採信部分。經查,證人林竣寬 及被告黃子芙,固不爭執於證人林竣寬在上開期日到庭作證 前,被告黃子芙曾於收到原告起訴狀繕本後,將該起訴狀繕 本連同證據,以LINE傳送給證人林竣寬,並詢問證人林竣寬 何以會為原證3內系爭該句話之陳述,證人林竣寬當時係向 被告黃子芙表示,其係因聽原告單方面說法且相信原告所言 ,始為該句之表示,之後被告黃子芙並有再聯絡證人林竣寬 ,告知法院將會傳其作證等情,則揆以證人林竣寬於到院作 證前,其經被告黃子芙聯絡詢問後,當時向其說明、解釋之 內容,核亦與其到庭上開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合,且難 認其該等說明,有何明顯不合理,並與事實相違之處。又證 人林竣寬係先認識原告已5、6年,原告前亦曾在證人開設之 餐廳工作2年多,其2人間並無何糾紛,且證人係經原告之介 紹,始與被告黃子芙認識,並因而受被告黃子芙委託,為系 爭餐廳拍攝照片,另於此次到庭作證前,其與被告黃子芙上 開拍攝照片之合作關係,業已結束等情,亦據證人林竣寬所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132-133頁),且為原告所不否 認,再參以原證7原告與證人林竣寬於113年3月20日之LINE 全文對話,以及最後一段原告表達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07 頁),可知證人林竣寬與原告之間,尚有一定之交情,其與 被告黃子芙之間,並無何特別之利害關係存在,且證人林竣 寬既於具結後,始為前開之證述,衡情其應無干冒偽證罪責 ,故意為偏頗被告、不實證述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之主張, 尚難憑採。 ⑶、至原告雖另援引原證4,其與女友「Babe」間LINE對話紀錄內 ,其中原告向其女友稱:「But she said she will paid m e this 3 month【中譯:不過她(指被告黃子芙)說她會付 我這三個月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83頁), 以為憑據。惟查,原告上開之陳述,僅係其單方面向女友之 表示內容,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子芙,確有向其為上 開之表示,則其據上開之對話內容,主張被告2人有同意支 付其系爭第3個月薪水6萬元云云,亦難以採認。 4、又原告另以:被告對其之解僱不合法,應繼續給付其系爭第3 個月薪水6萬元部分,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已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亦規 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準此,可知雇主之給 付勞工工資即報酬,與勞工提供予雇主勞務之間,係具有對 價性,必須勞工有提供雇主勞務時,雇主始負有給付勞工相 對應工資之義務。經查,原告與被告公司係約定月薪6萬元 ,且原告係自113年2月15日開始任職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 服勞務,並於同年3月15日,或至遲於同月20日,遭被告公 司解僱而離職,原告實際受僱且在被告公司工作之期間,僅 係約1個月或1個月又6日,而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12萬元即2 個月薪水之情,業如前述。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 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 固有規定,惟查,本件不論被告公司解僱原告是否合法,然 原告於自上開期日離職後,即未再為被告公司提供任何勞務 ,亦未曾向被告公司,表示願繼續提供勞務而遭被告公司所 拒絕,即與上開民法第487條本文所定,得繼續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報酬之要件不合。且原告既僅提供被告公司至多1個 月又6日之勞務,然被告公司就此業已支付其達2個月工作期 間之薪資,自亦無積欠原告薪資之情形。是以原告於離職後 ,既未再提供被告公司任何勞務,亦無向被告公司,表示願 繼續提供勞務而遭被告公司拒絕之情事存在,則其以被告解 雇不合法為由,請求被告2人再給付其第3個月薪水6萬元, 於法亦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其上開所述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給付其第3個月薪資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理 由,應予以判決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08

CPEV-113-竹北勞小-17-20241108-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錝錤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錝錤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4,663,799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雙方 無調解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嗣聲請人於民國(下 同)113年4月3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4,663,799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乙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2頁) ,並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案卷可稽,堪認 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 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含 積欠渣打商業銀行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務及其他 無擔保債務)合計約5,958,727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 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65、77、81、91頁、見調 解卷第46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到庭陳述:現於○○○○公司任職, 含獎金平均每月收入約49,0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並 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12年12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37頁)。經核上開薪資單所載金額, 與聲請人所陳其每月平均收入約49,000元之情大致相符,是 本院即暫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49,000元,作為計算 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於上開期日到庭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 必要支出為17,076元,另因母親已滿00歲,已退休,每月領 有老年補助,母親需在家照顧患有○○症、○○症等無法自理生 活、無力工作之聲請人姐姐,另其有一弟弟,目前因刑案在 監服刑,刑期2年多,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母親及姐姐之 費用共約15,000元至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經查:  ⒈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17,076元,與臺 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 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11頁)相符,應 為可採。  ⒉就對聲請人母親及姐姐之扶養費部分,經查,聲請人母親已 年滿00歲,其及聲請人之姐姐名下均無財產亦無所得,另聲 請人姐姐患有疑似○○症、○○症○○○○症、○○○○○○,疑○○等情, 有其等之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為 憑(見調解卷第12、第30-35頁、本院卷第39、41頁),堪 信聲請人之母親及姐姐,確有不能自己維持生活,而有受人 扶養之必要。以上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7,076元,據以核算聲請人母親及姐姐每人之扶養費 ,合計需34,152元(即17,076元×2),扣除母親每月領取之 安老津貼3,000元,此有新竹市○○區公所網站公告之老人福 利資料在卷可參,其二人所共需他人每月之扶養費數額共約 31,152元(即34,152元-3,000元=31,152元),再參以聲請 人收入較其弟穩定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 ,予以酌定聲請人每月共需負擔其母及姐姐之扶養費,以17 ,000元為準。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母親及姐姐之扶養費共17,000元,總計:34,076元,洵 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 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4,076元觀之,賸餘約14, 924元可供支配,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 合計已達約5,958,727元,業如前述。雖聲請人名下有00筆 持分土地、0筆房屋(上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2010 年出廠汽車一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及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見調解卷第24、25頁、見限閱卷15-22頁、見本院卷第159 -188頁)。惟聲請人表示上開車輛已因其弟駕車違規,遭監 理所拍賣掉,扣除罰鍰等款項後,監理所僅退還其32,143元 ,此已據聲請人到庭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 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2、157頁),是 聲請人實際上已無上開車輛之所有權。又系爭不動產經債權 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24號 事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經鑑價、估定其價值約4,136,720元,另經本 院執行處核定其底價為5,163,000元,且於113年8月8日進行 第一次拍賣但未拍定,原定於113年9月5日進行第二次拍賣 ,並核定底價為4,130,400元,惟經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 司於113年8月15日具狀聲請延緩本件不動產執行程序三個月 ,而未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核屬實。則以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 價值,與上開所列聲請人之債務數額5,958,727元相較, 堪 認聲請人仍屬負債之情形,且積欠有相當數額之債務,此等 債務數額,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 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準此,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06

SCDV-113-消債更-84-20241106-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芷芸(原姓名陳德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3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9月 24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提 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58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 金額為何? 七、請提出最新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 八、請提出113年4月至10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 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 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 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目前國內疫情已然緩和並經控制 ,如現每月收入仍低於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何? 九、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父 親、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 父親、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請 提出聲請人父親、母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十、請說明108年聲請人出國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額?聲請人 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十一、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05

SCDV-113-消債更-183-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簡正忠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0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10 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 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87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六、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 七、請說明聲請人今年及去年(即113年及112年)出國共4次之原 因?出國之花費數額?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八、請提出113年4月至10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 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 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 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111年度521,557元、112年523, 702元)之平均月薪,原因為何? 九、應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05

SCDV-113-消債更-190-202411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8號 原 告 邵承瑜 倪裕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倪國霖 倪國棟 倪國華 倪國榮 倪寶珠 倪錦碧 倪錦蘭 倪麗雪 曾玉蓮 倪裕鴻 倪國標 倪甜麗 倪國義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倪錦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4,48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 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係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 定其數額,故不予併算其價額(參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 則倘於起訴時,已得確定其孳息、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數額 ,且當事人於起訴時,已一併請求此部分之孳息、損害賠償 及違約金者,自應回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之規定,併為計算其價額,不得僅因當事人於起訴狀中,主 張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對方履約,如對方不履約,其得請求對 方賠付違約金,而認定此等違約金,係屬上開條文所規範, 因起訴時無法確定其數額,而不予併計其價額之起訴後違約 金,以致不需併計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予被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新 台幣(下同)3,480萬元;就訴之聲明第2、3項,原告既請 求被告各連帶給付違約金1,740萬元予原告2人,此部分之違 約金請求,其數額既於起訴時均已確定,則揆諸上開之規定 及說明,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即應併計此部分之價額, 原告主張得不併算此部分價額云云,尚不可採。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60萬元(計算式:3,480萬元+1,740 萬元+1,740萬元=6,960萬元),應徵一審裁判費624,480元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4-11-05

SCDV-113-補-1168-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