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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煜棋(原名黃凱昱)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 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煜棋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5月15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3萬1,110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9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總 額為6萬5,43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5至131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94萬9,962元(見 司消債調卷第133至13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額總額為4萬7,12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9至17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萬9,106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3至175頁),以上合計為147萬2,732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15、43、79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輛(104年出廠);另其收入來源部 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工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 出薪資單、在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堪信真 實。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為4萬6,000元,有上開薪資單可 佐,並經聲請人敘明在卷,是本院以4萬6,000元為聲請人聲 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7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 可採。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1名(於000年0月生)扶 養費9,586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 卷第83頁)。而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 977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每名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9,172元, 聲請人並應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故應認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 扶養費應以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為合理。 從而,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以9,586元列計,亦屬有 據。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8,758元(計算式:19,1 72+9,586=28,758)。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1萬7, 242元(46,000-28,758=17,242)可供清償債務,此並為聲 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8頁),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 債務約需7.1年(計算式:1,472,732÷17,242÷12≒7.1),而 聲請人現年33歲(00年0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83頁),距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3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 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 負之債務總額,縱加計利息、違約金,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 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人應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 ,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 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432-20241129-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惠子 代 理 人 洪永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惠子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惠子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由聲請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自88年12月 31日自桃園市鞋類製造加工業職業公會退保後,即未投保勞 工保險,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 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4月25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665萬7,34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3至104頁)、豐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至112年8月9日之債權總額為2,0 53萬4,682元(112年8月9日至113年4月25日之利息、違約金 尚未計算,見司消債調卷第115至125頁),以上合計2,719 萬2,028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司消 債調卷第15、61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顯示聲請人名 下有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筆(應有部分全部,下 稱荖溪段土地)、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名稱「南 山312還本終身保險」之人壽保險契約1份(下稱南山保單) ;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僅有領取國保老人年金每 月4,210元及桃園市三節代金各2,500元(平均每月625元, 計算式:2,500×3÷12=625),其餘生活不足部分由子女協助 等語,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 ,復參酌聲請人最新年度無薪資所得,且自88年12月31日於 桃園市鞋類製造加工業職業公會退保後即無投保資料,此有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93頁 ),堪信聲請人前開所述為真,是本院暫以4,835元(計算 式:4,210+625=4,835)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 所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6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 可採。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計算 式:4,835-19,172=-14,337),審酌聲請人現年79歲(00年 0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7頁),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而其 名下荖溪段土地前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22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 強制管理期間之最低拍賣價格為564萬元(該執行事件後因 執行債權人未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95 條第2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另南山保單之投保金 額為30萬元,有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函、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見本院第53、105頁),則其 名下財產縱經變賣、換價,仍無法清償上開2,700餘萬元之 高額債務,是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 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 ,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9

TYDV-113-消債清-146-202411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解散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號 異 議 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 法定代理人 戴連祥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登記處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所為解散登記處 分,聲請撤銷解散登記(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   悉後10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2個月時,   不得提出異議;又所稱關係人,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96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   院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登記處為適當之處置。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同法第97條第2項亦有規定。 查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登記處以110年度法登他字第255號囑 託解散登記事件所為之異議人解散登記(下稱系爭解散登記 ),核其聲請意旨係認系爭解散登記違反法令或不當,對其 聲明不服,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96條規定之提出異議,是 本件應依異議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院登記處前依桃園市政府(下稱桃 市府)民國110年8月20日府社團字第1100211778號函(下稱 110年函)囑託,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法登他字第255號 為異議人之解散登記。然異議人係依民法第30條規定成立之 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規定,主管機關為法院,桃 市府不得依人民團體法對異議人為解散處分,況桃市府99年 4月13日府社發字第0990133132號函(下稱99年函)限期命 異議人完成整理及召開會員大會之警告處分,並未合法送達 異議人代表人,其嗣以99年10月1日府社發字第0990386497 號函就異議人予以解散,且註銷異議人立案證書及圖記,於 法有違;此外,異議人不曾辦理清算,法人格在清算終結前 ,視為存續,不得公告解散,本院登記處在接獲桃市府上開 函文後,未通知異議人代理人,亦未通知民事庭依民法第37 條至第44條分案處理法人清算事宜,復未查明異議人有無辦 理清算、清算完結與否?逕依桃市府囑託為系爭解散登記, 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系爭解散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登記處依桃市府110年函囑託,於110年8月24日為異議人 解散之登記,並於110年8月25日公告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登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本件登記事務既於11 0年8月25日處理完畢,異議人遲至113年6月4日始具狀提出 異議,已逾前開非訟事件法第96條規定之2個月期間,難謂 合法。 ㈡再「主管機關對於已成立之法人,撤銷其許可,或命令解散者,應即通知該管法院登記處,登記其事由。」、「法人因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命令解散者,登記處應依有關機關囑託為解散之登記。」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9條、非訟事件第88條4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4項立法意旨記載:法人之命令解散,除法院外,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為之,爰於第四項前段增列「或其他有關機關」等字,後段亦配合修正為:「登記處應依有關機關 (包括法院及其他有關機關) 囑託為解散之登記」,俾更明確等語。可見經法人登記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命令解散者,法院登記處經形式審查無誤後,即應依主管機關囑託為解散之登記。 ㈢查異議人屬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2款規定之社會團體,於93年8月18日經桃園縣政府(後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核准立案,領有桃園縣政府府社行字第0930213643號立案證書,並經本院登記處於93年10月4日以93年度法登社字第18號為法人登記,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於上開設立登記卷宗核閱明確。按「人民團體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人民團體法第2條定有明文。異議人既屬人民團體,其主管機關自為當地縣(市)政府即桃市府,桃市府並得依人民團體法第十章規定,予以監督與處罰。桃市府前因異議人逾1年以上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召開會員大會,以99年函依同法第58條予以警告,並限期完成整理及召開會員大會等,嗣以99年10月1日府社發字第0990386497號函,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就異議人為解散之處分(下稱解散處分),異議人於102年9月2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3年3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2038628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異議人復於106年9月15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6年12月27日台內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106年訴願決定)不受理,異議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106年訴願決定及解散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2號為其敗訴之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1號廢棄發回北高行法院,北高行法院更為審理後,認異議人起訴不備要件,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2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對此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05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上開北高行、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附卷可佐,是桃市府所為之解散處分已告確定在案。依此,本院登記處依桃市府110年函之囑託,為系爭解散登記,於法自無不合。 ㈣異議人雖稱其已為法人登記,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規定 ,異議人之主管機關變更為異議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 院,桃市府不得對其為解散處分等語。惟查,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10條係在規定法人之「登記」,由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 之法院職司處理,而此所謂之法人登記事件,即為非訟事件 法第三章第一節「法人登記」規定之範疇,亦即法院係在辦 理法人之「登記事務」,至法人業務上之監督仍應依相關法 律規定,由其業務主管機關為之,此觀民法第32條規定「受 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 查其財產狀況及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甚明 ,異議人以其業經法人登記,主張本院方為其主管機關乙情 ,容有誤會。 ㈤異議人復主張其尚未經清算,法人格仍存續,不得為解散登 記等語。按「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如未經法人登記者 ,應依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章程未規定 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無法召開時,由理事長或依章程所 定代理人擔任清算人;清算人無法產生時,由主管機關選任 之,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辦理。」、「法人解散後,其財 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 決議者,不在此限。」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27條、民法 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法人既經解散後,當須清算其 財產,俾資結束,僅清算終結前,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是 清算為法人解散「後」應續行之程序,非法人解散登記之前 提要件,異議人以其尚未經清算,不得為解散登記云云,洵 非可採。末異議人主張桃市府99年函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代表 人,系爭解散登記有所不當云云,然按法人登記事件係屬非 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登記處僅得形式上審 查法人相關登記之申請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不 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異議人所稱 上開解散處分不當之實體爭執事項,核非本院登記處所得審 究,異議人據此指摘本院登記處所為系爭解散登記不當,亦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登記處處理系爭解散登記事務並無違反法令 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上開所指各節,均非可採。從而,本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9

TYDV-113-聲-126-20241129-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志偉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請 人失業,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諾,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 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5月30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 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營業活 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香港上海乙○銀行有限公司【後分割出匯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約定自95年6月首繳、期數108期、利率3%、月付款2萬1,7 24元之協商方案,嗣於97年3月毀諾等情,有乙○銀行函文暨 所附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堪信屬實。聲請 人陳稱毀諾原因為失業而無力還款等語,查依前開協議書所 附收入證明切結書,聲請人每月薪資僅2萬元(見本院卷第4 5頁),又依上開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於89年6月2日自 富佳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至99年1月13日始於台北 市營造職業工會加保(見司消債調卷第43頁),可見聲請人 於履約時應係擔任未投保勞工保險之臨時工性質工作,收入 並非穩定,參酌其當時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長男、 長女分別為91年7月、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司 消債調卷第49頁),是以聲請人之薪資所得,於扣除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後,確有難以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之情,聲 請人上開所述,堪屬可信。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 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 復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 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4月16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0萬9,31 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9至81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3萬9,49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5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萬7,96 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9至9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25萬5,97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3 至100頁),匯豐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未具 狀陳報債權,依國泰世華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等債 權總額分別為98萬3,499元、38萬5,641元、41萬2,443元、1 萬8,7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5頁),總計上開金額為381 萬3,032元,故本院認應以381萬3,032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5、3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聲請更生後 為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3萬元等語,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 書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41頁),參以聲請人最新年度無任 何財稅所得,且自112年10月24日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 ,此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 第21頁),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採,是本院暫以3萬 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6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 准許。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1名(於00年0月生)扶養 費9,586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 第49頁),而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 7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9,172元,聲請人 並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故應認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 應以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為合理,是聲請 人主張負擔子女扶養費9,586元,應為有據。   3.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萬8,758元(19,1 72+9,586=28,758)。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242 元(計算式:30,000-28,758=1,242),倘以每月所餘上開 金額清償債務,至少需25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813 ,032÷1,242÷12≒255.8),是於聲請人有生之年,顯無法清 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385-202411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0號 原 告 徐清龍 被 告 朱景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22日 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 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7月6日前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系爭中信銀帳戶資料之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 佯以邀請投資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3 日上午8時43分,匯款60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 詐欺集團轉匯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財產上損害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4291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 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證(見上開偵字卷第15 3頁),並有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於上開偵查 卷可佐(見該卷第238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 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 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 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63年 出生,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 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 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中信銀帳戶之 款項如經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依上開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所受損害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9

TYDV-113-訴-2160-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怡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06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成立債務前置協商,後因失 業無收入而毀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由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係先後任職於韋泰城企業社、萬事達 開發有限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宸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宸大公司)、新加坡商立福人事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米爾後勤有限公司(下稱米爾公司)(見本院 卷第40至45頁),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 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於106年間向渣打銀行 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各無擔保債權之金融機構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約定分144期,年利率5.5%,月付8,270元,自10 6年11月開始履約,嗣於112年6月起因未還款而通報毀諾等 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渣打銀行陳 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09頁),應可採信。是以 ,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 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陳稱其母親111年間接受手術後身體狀況不良,醫療 開銷日益增加,嗣又因失智無法自理生活,聲請人需長期請 假照顧母親,112年5月聲請人母親過世後,聲請人原有之憂 鬱症日趨嚴重,收入遽減,加上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終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等語。查聲請人母親於111年3 月4日接受開顱併腦瘤切除手術,於111年4月8日出院,經醫 囑需門診持續追蹤,嗣於112年1月26日經評估因失智無法自 理需全日照護,於112年5月27日因復發性腦瘤、新冠肺炎過 世,而聲請人自110年10月起即因憂鬱症、焦慮症,定期至 身心診所就診,其112年5月薪資所得為3萬3,624元,112年6 至9月每月薪資所得均未達2萬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母親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母親 除戶謄本及薪資所得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 ,核與聲請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 人母親罹患重大疾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聲請人每月須負 擔之扶養費勢必大幅增加,加上聲請人本身有憂鬱症、焦慮 症,突逢親人離世,工作狀況受影響非難想像,因此,聲請 人確實因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增加及收入減少,而有無法繼續 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揆諸前開論述,聲請人於 此情況下毀諾,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 信。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8月29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5萬2,314元 (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渣打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24萬 3,942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萬960元(見本院卷第113至122頁)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0萬8, 486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乙○(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7萬5,505元(見本院卷第125至 129頁),以上合計為211萬1,207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臺北地院北院英113司執地字第206 35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5、44頁、第85至87頁),顯示 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機車1台(分別於95、103年出廠) 、南山人壽保單1份;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於 加油站上班(仙林有限公司),並提出113年1月至8月薪資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經核算其平均每月薪資為 2萬9,365元【計算式:(27,421+32,058+27,359+30,924+28 ,548+28,585+30,195+29,829)÷8=29,365】,故本院暫以2 萬9,365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299元(包含租金 6,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1,399元、交通費600 元、三餐費用9,000元、生活雜支1,3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所稱 之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不含勞保費)1萬9,299元,顯逾桃園 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聲請人既已聲 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而其所列之膳食費、電信費均有過 高之情形,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及相關資料,以證其有需較 高費用之情形及必要,是認上開費用均應予酌減,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含勞保費)仍應以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較為妥適,是 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  3.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未成年子女(00年0月生)扶養費8 ,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 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至46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 主張之上開扶養費金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之扶養費計算標準,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7,172元(計算式:19,1 72+8,000=27,17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193 元(計算式:29,365-27,172=2,193),倘以每月所餘上開 金額清償債務,至少需8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11, 207÷2,193÷12≒80.2),而聲請人現年41歲(00年0月生,見 本院卷第36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4年,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 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 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373-202411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妹 相 對 人 李政彰 代 理 人 朱鏡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7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 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 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 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 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 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 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 法院自不能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劉以寧(劉以 寧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3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12年12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關於抗告人部分,屬有效之本票 而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12年12月2 4日,惟該日為週日,非抗告人營業日,相對人並未現實提 示系爭本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 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112年12月24日為星期日,乃抗告人之公 司休息日,相對人未於112年12月24日對其為付款之提示乙 情,業據其提出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並聲請傳 訊抗告人會計莊雯巧為證。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發函請 相對人就抗告內容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覆稱其係於112年1 2月24日「口頭」請求抗告人付款,有其陳述意見狀可佐( 見本院卷第31、32頁)。由此可見,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 前,確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踐行付款之提示手續 ,則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有欠缺,自不 應准許。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 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9

TYDV-113-抗-175-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暨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江鴻山 訴訟代理人 郭志斌律師 被 告 黃敏誠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暨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月15日向被告購買桃園市○○區○ ○路○段00巷○○○○○地○○○號第5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無 限期之使用權,並於同日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 惟系爭車位於112年7月7日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予訴外人郭建禾, 並給付5萬7,000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 日止,按月給付郭建禾3,000元確定,嗣原告於112年10月2 日將系爭車位返還郭建禾,並依前案判決內容給付郭建禾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因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具有權 利瑕疵,致受有依前案判決履行之損害,爰依權利瑕疵擔保 、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購買系爭車位使用 權之買賣價金及給付郭建禾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9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000元,及 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00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位使用權讓渡書已載明買賣標的為「使用 權」,且被告尚有提供系爭車位所有權人林振統出具之使用 權證明書,是原告顯然知悉受讓者為使用權,而非所有權。 兩造簽訂之車位使用權讓渡書(下爭系爭讓渡書)第4條第2 項約定,係指被告保證系爭車位使用權係合法持有,且不會 「同時」將系爭車位使用權出售予他人,該約定效力不包括 車位所有權人移轉車位所有權之情形。嗣系爭車位雖經前案 判決命原告應將系爭車位返還郭建禾,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然此係源於系爭車位原所有權人林振統遭強制執 行,經郭建禾依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車位所有 權所致,並非被告「一物二賣」。本件買賣並未存在「瑕疵 」,亦無不符「債之本旨」之情,原告請求容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4、135、142頁):  ㈠兩造於96年1月15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 車位之使用權,原告並於同日給付價金55萬元予被告。  ㈡訴外人郭建禾主張其為系爭車位所有權人,向原告提起110年 度訴字第1032號民事訴訟,原告於該訴訟中聲請對被告告知 訴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為訴訟參加。  ㈢本院110年訴字第1032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車位返還郭建禾, 並應給付郭建禾5萬7,000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20日起至返還系 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郭建禾3,000元,並告確定在案。  ㈣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將系爭車位返還郭建禾,並依前案判決 給付郭建禾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 存在,民法第349條、第3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權利之 瑕疵,出賣人對之負擔保責任者,以買賣契約成立時業已存 在者為限,若於契約成立當時權利並無瑕疵,而嗣後權利始 有欠缺,則僅生債務不履行或危險負擔之問題,與權利瑕疵 擔保責任無關(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讓渡書名稱為「車位使用權讓渡書」,首段敘明「 立讓渡書人黃敏誠(以下簡稱甲方) 受讓人江鴻山(以下 簡稱乙方),雙方今為車位使用權讓渡事宜特立本約……」, 第4條第1項復約定「乙方(即原告)所承受之車位性質係使 用權並非共用部分之車位所有權,乙方已確實知悉並同意受 讓無誤。」等情,可見兩造間買賣標的為系爭車位使用權, 而非所有權,則系爭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權利瑕疵情形,自應 以該使用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是否欠缺為據,若於契約成立 當時權利並無瑕疵,嗣後權利始有欠缺,當無民法第349條 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系爭讓渡書簽立時,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為林振統, 系爭讓渡書並附有林振統於74年11月1日出具,同意訴外人 許榮源(被告之前手)使用系爭車位之滿庭芳大廈地下停車 場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系爭讓渡書簽立後,系爭車位均由原 告占有使用,無任何人對原告主張權利,迄至林振統債權人 就系爭車位聲請強制執行,由郭建禾依本院108年6月20日桃 院祥水107年度司執字第31711號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車位 所有權後,郭建禾始對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讓渡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2 號民事判決可佐,堪信為真正。準此,系爭讓渡書既附有當 時所有權人林振統出具之使用同意書,且在系爭車位所有權 轉讓予郭建禾前,不曾有他人對原告主張就系爭車位有使用 權存在,足見系爭讓渡書簽立時,被告確具有系爭車位之使 用權,原告於購得系爭車位使用權後,亦得基於占有連鎖之 法律關係,對原所有權人林振統主張合法占有權源。是被告 售予原告之車位使用權權利,確實存在並完整無缺,無權利 瑕疵之情形,原告於108年6月20日後未能合法使用系爭車位 ,係因系爭車位所有權事後異動,該使用權始因債權相對性 而不得對抗新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說明,該嗣後發生之權利 欠缺僅為債務不履行或危險負擔之問題,與權利瑕疵擔保責 任無關。 ⒊再者,系爭讓渡書第4條第2項所載「甲方保證本讓渡車位之 使用權係合法持有,並無一位二賣之情事,日後如有他人對 前開車位主張任何權利或提出異議時,悉由甲方負責理直與 乙方無涉,日後如有他人對前開車位主張任何權利或提出異 議時,如損害乙方權益時並願負賠償之責任」等語,係在保 證被告於系爭讓渡書簽立時,確為系爭車位合法使用人,且 無一位二賣之情事,核屬民法第349條、第350條權利瑕疵擔 保規定之重申,非謂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權利欠缺 ,亦在被告擔保之範圍內,是原告以上開約定主張被告就嗣 後發生之權利瑕疵亦應負擔保責任等語,亦難認有據。 ⒋綜上,兩造間買賣標的即系爭車位使用權於契約成立當時, 權利並無瑕疵,是原告主張其得本於民法第353條規定,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買賣價金55萬元,及依前 案判決給付予郭建禾之不當得利云云,實無可採。  ㈡原告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不履行之債 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 要件。  ⒉查系爭讓渡書第4條載明原告受讓者為系爭車位使用權,而非 所有權,且原告自96年1月15日買賣契約成立後,持續使用 系爭車位未受妨礙,至108年6月20日郭建禾取得系爭車位所 有權後,始遭郭建禾要求返還系爭車位,期間共計使用系爭 車位12年餘,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依系爭讓渡書約定, 將系爭車位使用權轉讓原告,並將系爭車位交付原告占有, 尚無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給付不能之情事。再原告於簽訂 系爭讓渡書之初,已知被告僅有車位使用權,非為所有人, 其當時既明知車位係第三人所有而仍願向被告買受該車位使 用權,且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其購買使用權之價格應會 較買受車位所有權者低廉,相對而言,其即應承受事後因所 有權異動所生之不利結果,尚不得以遭新所有權人追討車位 ,遽謂被告所交付之車位使用權不符合債之本旨。末原告自 108年6月10日起未能合法使用系爭車位,係因系爭車位遭原 所有權人林振統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由郭建禾拍定取 得所致,該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並非基於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 致,當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縱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 民法第227條之規定,亦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權利瑕疵、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位使用權買賣價金及給付郭建禾 之不當得利等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9

TYDV-113-訴-31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銅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 訴訟代理人 郭郁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催字第93號案裁定公 示催告,並於113年6月21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 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 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 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支票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新台幣) 1 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吳家楹 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吳家楹 112年11月29日 100,000元 KB2094193 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2024-11-29

TYDV-113-除-353-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詩惠(原名陳玟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是否同意變更個人必要支出為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若否,則請說明原因並提出相 關佐證資料。 二、請說明95年間協商當時之收入與支出金額。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並自行查詢並陳報名下全球人壽及泰 安產物截至本裁定送達日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 四、請提出最近6個月達峰團購商行薪資單。 五、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原於新北地院更生 程序已提出之資料則無庸重複提出)。 六、聲請人是否仍於葡眾企業擔任直銷人員?如有,則請說明最 近6個月執行業務所得為何,並提出佐證資料(如存簿)。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租 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存 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2024-11-27

TYDV-113-消債更-52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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