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翰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毒品鑑定結果欄原記載
「另檢出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更正為「另檢出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卷第6
3頁)」。
(二)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翰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員警進行交通盤查時,於警察機
關尚未知悉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供警方查
扣,向警員陳明自己有持有毒品之事實(見警卷第2至3頁
),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持有毒品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擺脫毒品,未
能體悟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猶持
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
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之認定: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綠色錠劑28顆,經鑑驗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9日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
收銷燬。至各包因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
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
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9日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月2日鑑定書(見偵卷第39、63至64頁)附卷可稽,核
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97號
被 告 陳翰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225之15樓B08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
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同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鼎豪
停車場內,以新臺幣2萬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心」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非法
持有之。嗣陳翰逸於同年月24日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靠在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一
路與八德二路口前,而為警盤查。陳翰逸主動交付如附表所
示毒品,為警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翰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
0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512號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8日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09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現場
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及逾量之第三級毒品,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
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毒品,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定結果 1 綠色錠劑 28顆 經抽驗1顆,驗前淨重1.049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2 愷他命 23包 經抽驗1包,驗前淨重4.61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6.79%,純質淨重約4.005公克。 3 毒品咖啡包(彩色包裝) 30包 檢驗前總淨重125.70公克。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5%。30包共計純質淨重約6.28公克,另檢出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 毒品咖啡包(紫色包裝) 10包 檢驗前總淨重20.21公克。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9%。10包共計純質淨重約1.81公克。 5 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 3包 檢驗前總淨重7.33公克。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1%。3包共計純質淨重約0.80公克。
KSDM-113-簡-5096-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