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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魏辛澐 被 告 王成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成金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 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由王成金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 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王建生(已歿)。俟取得上 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上開聯邦銀行 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 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 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 12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聯邦銀行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上開款項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 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 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 ,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9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戶籍地,並由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4

CLEV-113-壢簡-1426-202502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8號 原 告 彭俊傑 被 告 楊清安 訴訟代理人 朱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陸橋南路與 幼獅路1段路口附近時,適原告駕駛訴外人千億玻璃工程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前方停等紅燈,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 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付原告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1,902元、營業損失 17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提供之證據資料不足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 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 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 ,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 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追撞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此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電子發票、維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院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 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且被 告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堪可認定,爰審酌原告請求 被告賠付之項目如下:  ①系爭車輛維修費:原告雖請求被告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31,90 2元,然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千億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原告 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依法並無請求權,縱使原告為上 開公司負責人,然其究非車輛所有權人,不可混為一談。本 院前於寄發113年10月21日下午3時之調解通知書時,已於開 庭通知書記載「原告非車主,如有請求車損,請提出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為上開車輛所有權人之證明,或提出該車主 業將系爭車損債權讓與」等文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4頁),然原告並未補正,本院又於寄發114年1 月7日下午3時30分之辯論通知書時記載「車主為千億玻璃公 司,原告非車主,請提供債權讓與證明,營運損失如何證明 ,每月損失、修車天數有多少?」等文字,此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然原告經本院二次通知補正,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始終未提出相關資料,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礙難憑採。    ②營業損失: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無法營業 ,受有營業損失170,000元,然原告並非車主,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供本院審認其有因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而無法營業之 事證,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依前開法律說明,因非財產上損 失須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為前提,原告當庭自 陳並未受傷(本院卷第37頁反面),復未舉證說明其何種人 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要難認其請求與精神慰撫金之 要件相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4

CLEV-113-壢簡-1858-202502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林牧平 被 告 陳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26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26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 服務,並分別簽立服務申請書。嗣系爭契約因被告積欠電信 費而遭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終止,被告尚積欠訴外人遠傳電 信公司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04,262元(下稱系爭債務),各門號之積欠金額則 如附表所示。嗣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及 108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系爭契約、電信帳單、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 書等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提前 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204,26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電 信費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 ,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 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 是被告應於113年7月22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4,262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職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門號 積欠金額(新臺幣) 債權讓與日 1 0000000000 17,879 107.12.03 2 0000000000 27,863 107.12.03 3 0000000000 35,559 107.12.03 4 0000000000 42,248 107.12.03 5 0000000000 37,876 108.12.27 6 0000000000 42,837 108.12.27

2025-02-14

CLEV-113-壢簡-144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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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04號 原 告 詠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金 訴訟代理人 黃炎祥 被 告 巨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9,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廠房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3 39,7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系 爭廠房遷讓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0元之違約金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 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其所為,係基於同 一租賃契約之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101年7月 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75,000元;嗣自109年7 月1日起陸續續約至113年8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0,000元 ,並於最後簽訂之契約(即租期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 30日止)時約定租約屆滿時,被告如未即時遷離交還系爭廠 房,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倍之違約金(以上均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於租賃期間未按時給付租金,共積欠被告租金2, 339,750元(下稱系爭租金),且被告於租期屆至時,亦未依 約返還系爭廠房,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租賃契約及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 租金2,339,7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0元之 違約金。(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所述都沒有爭執,確實有欠原告房租,但 公司已結束了,沒有能力還原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被告卻積欠系爭租金,且未返 還系爭廠房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 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經被告確認之積欠租金 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系爭租約正本無訛(見本 院卷第11至32頁、第49頁反面),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應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租期已屆 滿,兩造間租賃契約業已期滿消滅,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 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約定如期繳納租金,共積欠原告租 金2,339,75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 爭租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如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 意繼續出租外,如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廠房時,原告得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租金1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並經本院當 庭核閱系爭租約無訛(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已如前所述。 是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即113年8月30日返還系爭廠房 ,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應自租約終止翌日起(即113年8月3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倍即70,000元之違約金。原告僅請 求自113年9月1日起算違約金,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洵屬 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積 欠租金部分原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且於起訴前已屆期,原 告僅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 利被告之處,自無不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8日 補充送達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 另於11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設立地,並於000年0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3頁至第44頁)。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自最後起訴狀繕 本送達合法生效日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4

CLEV-113-壢簡-1704-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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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麥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65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2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 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第3頁),依前開說明,應視 為原告已對被告合法起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詎被告至113年3月23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4,7 653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 二、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表示對 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被告既對訴訟標的 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4

CLEV-113-壢簡-130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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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余泰均 被 告 楊金菊 訴訟代理人 陳旭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1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9時2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龍崗城,竟疏未注意放置在停車格中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牽車時 不慎碰撞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並受有維修費新臺 幣(下同)184,3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機車為紅牌大型重機車,依規定不能停在一 般機車停車格,而當日系爭機車後座部位超出停車格,導致 被告碰撞系爭機車,原告違規停車為肇事主因,應負與有過 失責任,系爭機車應予折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 、地,於牽車時因未注意放在停車格之系爭機車,不慎碰撞 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等節,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之主要肇因,係因系爭機車為大型重機 車,卻停在一般車格超出車身,導致被告碰撞系爭機車云云 。然查原告停放系爭機車處所乃係社區私人土地劃設之停車 格,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頁),非屬交通法規管制範圍,該土地車格如 何劃設,系爭機車得否停放於該車位,均為上開土地所有人 之權利,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要難遽此認定原告有過失, 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民國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參照)。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2.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 折舊,始屬公平。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1年8月,此有車籍資料在卷 可查(見個資卷),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點即112年5月21日 ,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機車零件修復費用172,300元,扣除 折舊後為17,21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2,000元 ,為29,212元(計算式:17,212+12,000=29,212)。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維修費用為29,2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6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 ,是被告應自送達生效日翌日起即113年6月30日起負遲延責 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2,300×0.536=92,3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2,300-92,353=79,947 第2年折舊值    79,947×0.536=42,8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947-42,852=37,095 第3年折舊值    37,095×0.536=19,8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095-19,883=17,212

2025-02-14

CLEV-113-壢簡-142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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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74號 原 告 王粉平 被 告 陳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邀集以被告為首之互助會(下稱本案合會) ,會期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期會 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30日開標,原告繳至第17會, 為未得標會員(即活會),嗣被告避不見面,原告應回收之會 款為17萬元,原告多次催促復會,但被告避不見面,顯無履 行合會契約誠意。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雙方合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應回收之會款170,000元。爰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合會者 ,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 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 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 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 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 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 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 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 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 2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民法第709 條之1、第70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 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 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 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員就已 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 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 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 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1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 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 第709條之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參考民法第709條之8立法理由:「合會契約,係因會首與會 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會員自不得隨意將 會份轉讓於他人,但如經會首及其他會員全體同意,應無不 許之理。」可知合會契約之基礎,係建立在會首與會員、會 員與會員間彼此之信任關係上,是為強化合會契約之穩定性 ,我國業已明文規定合會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 不得退會。而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可見於團體性合會如 有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情事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 減少其損害,於當事人未為約定之情況下,法律亦明定有清 算方式,即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於 每屆標會期日,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數額,平均分配交付。 顯見於合會契約中,立法者已以民法第709條之9此種法定清 算方式,使「合會不能繼續之風險」可由全體未得標之會員 承擔,並賦予未得標會員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會 首與已得標會員按期給付應給付各期會款之權利,由此一方 面使已得標會員享有期限利益,一方面使未得標會員停止繼 續交付會款之義務,是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且當事人亦無 另定分配約定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仍有給付各期會款,並 有將前述會款平均分配與未得標會員之義務,而在合會不能 繼續進行時,倘准予未得標會員猶可任意解除合會契約,並 得向會首請求返還全數其已交付之會款,將使當進行清算之 合會,其未得標會員人數及其所得請求之會款陷於不安定之 狀態,無從使立法者欲依民法第709條之9平均分配風險之立 法意旨實踐。從而,合會契約於履行過程中,縱認有符合如 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情形,然如該等給付不能情形屬因 「合會契約之不能繼續進行」發生者,應僅能讓未得標會員 依據同法第709條之9此規定進行清算,而不當讓未得標會員 再行就合會契約行使解除權,以免其餘未得標會員或會首承 擔過重之風險。  ㈢經查,稽之原告提出之合會單(見本院卷第7頁),文字均為手 寫文字文字,其上均並無會員之簽名或蓋章,且所載會期為 「111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亦與原告所稱本 案合會會期為「111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等情 不相符,是原告所提之合會單是否即為本案合會契約,已非 無疑。再者,原告雖表示就本案合會其已會款17期共計17萬 元之會款等語,除提出上開合會單外,僅於本院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轉帳8,400元之轉帳畫面供參(見本院卷第51頁) ,亦難證明原告確實有因兩造間成立本案合會關係而交付會 款17萬元,復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準此,尚難 以此認定兩造間有原告前開所指之本案合會契約關係存在。  ㈣次查,縱使本件固如原告所述有本案合會關係存在,依前開 實務見解之說明,原告仍不能任意解除本案合會契約,依前 開所述,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 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與他人,已為民法第709條之8所定,是 於合會契約成立後,會員自不得於未獲會首及其餘會員同意 情況下,任意單獨退會,而會員「解除合會契約」,自與「 退會」無異,原告雖主張其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與被告時,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惟原告為解 除合會契約之意思表示,僅向被告即會首一人為之,並未得 到全體會員同意,此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此等解約方式,自不生解除合 會之效力,亦無從主張有效解約後之法律權利,蓋倘容認原 告任意解除合會契約,從而退出合會並向會首即被告請求返 還其前已交付之會款,則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勢將因「 未得標會員人數」以及「彼等所得請求之會款」均不安定而 難以落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4

CLEV-113-壢簡-974-202502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梁淑芬 訴訟代理人 梁文正 被 告 賴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2月前之某時,經 訴外人陳義升之招募,加入訴外人陳義升、邱順煒及其他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提供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 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被告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 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16,000元,並層 層轉匯入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及第一銀行帳戶,嗣由被告依 之指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是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 ,000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已詳 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 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 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16, 000元至訴外人黃金龍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復再轉匯 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並遭被告提領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獲不 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 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 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1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當時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審附民卷第9頁),是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4

CLEV-113-壢簡-1438-20250214-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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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鄭桂枝 訴訟代理人 王采硯 被 告 賴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2月前之某時,經訴外人陳義升之招募,加入訴外人陳義升、邱順煒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被告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至訴外人陳人豪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並分層匯款20萬元及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及第一銀行帳戶,嗣由被告依之指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是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已詳 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 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 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其 中30萬元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並遭被告提領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 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 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當時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審附民卷第3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4

CLEV-113-壢簡-1469-202502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68號 原 告 中山東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李杰晉 訴訟代理人 李文記 被 告 葉瑞華 訴訟代理人 劉泳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790號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民 法第667條第1項及第67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向本院所提之協議書,其內容記載「自111年4月16日起由李 杰晉取得顏志忠中山東牙醫診所持有合夥之全部股份...」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從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係記載「合 夥」,由此可知中山東牙醫診所係以合夥之組織型態為之, 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說明「李杰晉有中 山東牙醫診所4/5之股份,黃才旺(更名為黃崧瑀)則出資1/5 」,並向本院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一份,而該醫療機構開 業執照上記載負責人為「李杰晉」等情,此有原告所提準備 書補正狀及醫療開業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3 1頁),是堪認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杰晉係具有執行權之合 夥人而具有法定代理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被告至原告診所評估製作假牙,遭被告 提起損害賠償案件,並經本院110年度壢簡移調字第3號移付 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被告從民國111年4月22日至原告 診所製作假牙,直到同年7月13日止已將近3個月時間看診製 作假牙,依照一般牙醫診所製作假牙療程,已超過醫療療程 ,且被告每次回診調整假牙後均自認有十幾年未覺得不舒服 ,是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問題且已債務履行完畢等語,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790號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紀錄均不完全,被告於111年3月18日裝 上假牙調整將近3個月又14天,事實證明是被告配合治療, 且去其他醫院治療是在申請強制執行後才去的,依系爭調解 筆錄記載內容,已經給原告3個月又14天安裝調整假牙,但 原告一直沒有解決,實質上原告未完成應該做的醫療內容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前起訴主張原告損害賠償案件,經移付調解後經本 院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原告即葉瑞華同意由參加 調解人中山東牙醫診所之院長李杰晉醫師以下列方式治療: (一)先製作臨時假牙,讓原告適應一段時間(大約一個月左 右)。(二)待原告適應該臨時假牙後,以該臨時假牙為參考 製作正式假牙。(三)參加調解人同意以全瓷冠製作原告之正 式假牙。(四)上開假牙範圍必須延伸至可以與右上第二大臼 齒咬合的範圍。(五)原告就上開治療無須再支付任何醫療費 用」等語,被告以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 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案件核閱無訛,兩造對此亦 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執行名義為系爭調解,係屬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情形, 如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 之訴,先予敘明。次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因無非 係認為原告未依系爭調解之內容履行而聲請執行,惟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本件執行標的已經自行找其他醫院 完成,是執行名義後因為原告沒有完成,我才另外找人做」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是本件執行標的既已找其他 醫院完成,依前開所述可知,債權人即被告所請求之事由「 已經消滅」,本件執行已無實益,是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應撤銷並非無據。至被告認為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 行等情,此乃兩造是否有其餘法律關係之爭議,並非於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得以處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4

CLEV-113-壢簡-868-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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