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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被 告 廖許桃妹 林郭淑貞 林益男 蘇肇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73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其執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票字第1732號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9371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惟伊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無庸負票據 責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書狀所為陳 述略以:伊等不否認原告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而伊等 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原告所請自無權利保護必要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並未在系爭本票發票人處 簽名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原告主 張其無庸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自屬有據。  ㈠又被告前持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 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 核實,而觀諸系爭本票裁定形式上將原告列為票據債務人, 被告得隨時執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禁止之,於法核無不合,洵屬正當。 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民國) 1 CH399733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江進國 4,000萬元 109年12月14日 110年12月31日 備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3

TYEV-113-桃簡-1052-20241213-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林雅芬 被 告 陳宥琳 訴訟代理人 曾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17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晚上6時1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 園市龜山區自強東路150巷往萬壽路2段789巷(下僅稱路名 )方向行駛,行經自強東路150巷與中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 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中和路往大同路方向駛抵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及氣胸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860元、救護車費2,496元、住院 膳食費1,080元、看護費66,000元、看診交通費2,590元、不 能工作損失207,900元、安全帽鏡片120元、醫療用品3,327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2,35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 610,723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0,7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另爭執原告主張有看護之必 要及每日看護費金額;又原告可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就診 ,無搭乘計程車必要;原告未證明有遭扣薪及安全帽鏡品之 損失及支出醫療用品之必要性;再者,系爭機車維修費中之 零件未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 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受有損 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 園分院(下稱榮總醫院)費用收據、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 至第17頁),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42號簡易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第26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而肇生系爭 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4,860元及救護車費2,496元 部分,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醫療收據及統一發票,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當屬有據。  ⒉住院膳食費:   原告請求住院期間每日支出180元膳食用,6日共計1,080元 乙節,惟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 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而日常飲食為吾人維持生命之所需,不因是否發生系爭事 故或有無住院而異,故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之正常膳食 費用,顯非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30日全日專人看護,以每日2,200元 計算,共計受有看護損失66,000元等語,雖為被告所爭執, 惟觀諸原告所提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已載明:「……病患 曾於112年04月28日至本院門診治療需有全日專人照顧30日 至112年05月13日,宜休養三個月,宜續門診追蹤。病患曾 於112年07月21日及112年10月2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續 休養3個月至112年10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 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少有30日全日看護之需求。又原告主 張每日看護費用未逾一般行情,是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66,0 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核屬有據。  ⒋看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 費用2,5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為憑( 見本院附民卷第12-2至12-8頁),本院審認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傷勢程度,確實有就醫之需要,亦需人搭載就醫,而 該等計程車收據所載搭乘日期,核與原告前開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上所載就診日期相符,且其金額一致,故應認原告此部 分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休養189日(112年4月13日至同年1 0月21日),以日薪1,100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7, 900元等情,雖為被告所爭執,惟參照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有休養之必要,則原告主張此期間不能工作,尚堪採信 。然據本院函詢原告任職公司即臺灣敦豪供應鏈股份有限公 司關於此期間有無扣薪乙節,經該公司以113年9月26日0000 0000000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經核算原 告此期間因請假遭扣薪之金額共計102,935元(計算式:9,14 7元+16,297元+25,097元+27,297元+25,097元),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原告既未證明受有實際損害,自不予准許。   ⒍安全帽鏡片:   原告主張其使用約一年之安全帽,其鏡片因系爭事故損壞而 支出更換費用120元,已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16-1頁),考諸我國之損害賠償法制為損害 填補原則,原告於本事件中損壞之物品既非新品,則計算該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當應扣除折舊,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本院爰審酌原告安全帽之使用時間及二手商品行 情等情,認定原告此部分所受之財物損失為新品價格120元 之半數即6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醫療用品: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有購買醫療用品   3,327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 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6-2頁至第16-4頁),惟其上並未載明 購買明細,尚難認原告購買之物品為必要之醫療用品,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⒏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計支出維修費 用22,35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據收據及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6-5頁、第16-7頁),又該估價單上 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工資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惟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記載零件一批,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 舊,茲審酌系爭機車係於104年9月出廠(見個資卷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12日,已使用逾 7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536/1000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分,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維修費用為2,235元(計算式:22,350元×1/10),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為2,235元,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⒐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 、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暨原告 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⒑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81,176元(計算式:醫療費 4,860元+救護車費2,496元+看護費66,000元+看診交通費用2 ,590元+不能工作損失102,935元+安全帽鏡片60元+系爭機維 修費2,23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觀諸卷附監視器翻開畫面(見偵字影 卷第3頁至第4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中和路上 ,另有一機車行駛於其同向車道之左前方,被告則係騎乘肇 事機車從與中和路垂直方向之自強東路150巷駛抵系爭路口 ,並待原告左前方機車通過後突由原告左前方之自強東路15 0巷駛入中和路,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 違規情形突兀,衡情一般人實難察覺並對此危險具有防範之 可能,自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此外,被告 復未能就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前 開範圍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為 選擇合併之請求,亦無法獲得更有利之判決,就此部分毋庸 再加以論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81,1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3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3

TYEV-113-桃簡-1291-20241213-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67號 原 告 許世傑 被 告 張博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1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晚上7時33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 由壽山路晚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長壽路口,欲 右轉彎時疏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即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抵,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並受有頸部挫傷、手肘擦傷 、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被告因前開行為刑 經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8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據原告引用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是被告就此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1,9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門診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經核相符,自應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須休養9日,以1日薪資 1,705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5,350元乙節,惟據 聖保祿醫院112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僅載「宜休養3日及門 診追蹤」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5頁),是原告主 張因傷須休養而不能工作3日,自屬可取。至原告雖主張逾 上開期間部分亦無法工作,然未舉證以明之,自難採信。而 依原告每日薪資計算,原告所受不工作損失為5,115元(計 算式:1,705×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 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必要修復費用為12,050元(未分列零 件及工資,皆以零件認列)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 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其殘值為1/10分。並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即98年9月(見本院個資卷第1頁)起至系爭事故發 生即112年5月18日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耐用年數, 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205元【(計算式 :12,050元×(1-9/10)】,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應為1,2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 、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系爭事故事發過程暨原告 所受系爭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5,000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10元 (計算式:1,990元+5,115元+1,205 元+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3

TYEV-113-桃小-1767-20241213-1

桃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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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24號 原 告 築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健峰 被 告 宋照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定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已繳 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700元(計算式: 3,200元-500元=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0

TYEV-113-桃補-824-20241210-1

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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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900號 原 告 冠桃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家宏 訴訟代理人 周煜勝 被 告 張軒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14時9分在 本院第3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原定113 年12月24日宣示判決,惟嗣查明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入法 務部○○○○○○○○,有正當理由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準 此,本件應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0

TYEV-113-桃小-900-20241210-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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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呂紹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呂紹宇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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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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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7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建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8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574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罃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萬5,0 00元。 扣案牛排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6日1時1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耀臺北社區)。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牛排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物照片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序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上開違序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 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我是想表達樓上有異音,因為聽到 丁小姐有呼救聲,因為呼救聲再次發生,因此想要阻止言語 傷害,所以才有行為云云。惟縱樓上有異音,有他人呼救聲 ,亦非被移送人攜帶牛排刀之正當理由,自難認被移送人之 抗辯可採。 五、另扣案之牛排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審酌扣案牛排刀1把之價值及被 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所生危害,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0

TYEM-113-桃秩-171-20241210-1

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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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游巧瑄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100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2,205 元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0

TYEV-113-桃小-1783-20241210-1

桃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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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22號 原 告 黃騰霆 被 告 胡博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5,918元(請求金額100萬元,加計算至起 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8日之利息5,9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9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0萬元 利息 100萬元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1月28日 (36/365) 6% 5,917.81元 合計 100萬5,918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0

TYEV-113-桃補-822-20241210-1

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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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30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玟茜、簡翠芬、黃益琳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清償 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黃益琳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所有當事 人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起訴狀上僅記載被 告為甲○○、丙○○、乙○○○○○○○,並未表明乙○○○○○○○為何人, 而未記載正確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之性別、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以致本院無 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之對象、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並依 此將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核與前開起訴應備之 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向 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0

TYEV-113-桃小-230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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