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林雅芬
被 告 陳宥琳
訴訟代理人 曾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17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晚上6時1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
園市龜山區自強東路150巷往萬壽路2段789巷(下僅稱路名
)方向行駛,行經自強東路150巷與中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
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中和路往大同路方向駛抵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及氣胸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860元、救護車費2,496元、住院
膳食費1,080元、看護費66,000元、看診交通費2,590元、不
能工作損失207,900元、安全帽鏡片120元、醫療用品3,327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2,35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
610,723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0,7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另爭執原告主張有看護之必
要及每日看護費金額;又原告可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就診
,無搭乘計程車必要;原告未證明有遭扣薪及安全帽鏡品之
損失及支出醫療用品之必要性;再者,系爭機車維修費中之
零件未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
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受有損
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
園分院(下稱榮總醫院)費用收據、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
至第17頁),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42號簡易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第26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而肇生系爭
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4,860元及救護車費2,496元
部分,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醫療收據及統一發票,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當屬有據。
⒉住院膳食費:
原告請求住院期間每日支出180元膳食用,6日共計1,080元
乙節,惟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
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而日常飲食為吾人維持生命之所需,不因是否發生系爭事
故或有無住院而異,故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之正常膳食
費用,顯非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30日全日專人看護,以每日2,200元
計算,共計受有看護損失66,000元等語,雖為被告所爭執,
惟觀諸原告所提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已載明:「……病患
曾於112年04月28日至本院門診治療需有全日專人照顧30日
至112年05月13日,宜休養三個月,宜續門診追蹤。病患曾
於112年07月21日及112年10月2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續
休養3個月至112年10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
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少有30日全日看護之需求。又原告主
張每日看護費用未逾一般行情,是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66,0
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核屬有據。
⒋看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
費用2,5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為憑(
見本院附民卷第12-2至12-8頁),本院審認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傷勢程度,確實有就醫之需要,亦需人搭載就醫,而
該等計程車收據所載搭乘日期,核與原告前開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上所載就診日期相符,且其金額一致,故應認原告此部
分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休養189日(112年4月13日至同年1
0月21日),以日薪1,100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7,
900元等情,雖為被告所爭執,惟參照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有休養之必要,則原告主張此期間不能工作,尚堪採信
。然據本院函詢原告任職公司即臺灣敦豪供應鏈股份有限公
司關於此期間有無扣薪乙節,經該公司以113年9月26日0000
0000000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經核算原
告此期間因請假遭扣薪之金額共計102,935元(計算式:9,14
7元+16,297元+25,097元+27,297元+25,097元),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原告既未證明受有實際損害,自不予准許。
⒍安全帽鏡片:
原告主張其使用約一年之安全帽,其鏡片因系爭事故損壞而
支出更換費用120元,已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16-1頁),考諸我國之損害賠償法制為損害
填補原則,原告於本事件中損壞之物品既非新品,則計算該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當應扣除折舊,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本院爰審酌原告安全帽之使用時間及二手商品行
情等情,認定原告此部分所受之財物損失為新品價格120元
之半數即6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醫療用品: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有購買醫療用品
3,327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
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6-2頁至第16-4頁),惟其上並未載明
購買明細,尚難認原告購買之物品為必要之醫療用品,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⒏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計支出維修費
用22,35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據收據及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6-5頁、第16-7頁),又該估價單上
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工資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惟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記載零件一批,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
舊,茲審酌系爭機車係於104年9月出廠(見個資卷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12日,已使用逾
7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536/1000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分,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維修費用為2,235元(計算式:22,350元×1/10),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為2,235元,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⒐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
、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暨原告
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⒑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81,176元(計算式:醫療費
4,860元+救護車費2,496元+看護費66,000元+看診交通費用2
,590元+不能工作損失102,935元+安全帽鏡片60元+系爭機維
修費2,23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觀諸卷附監視器翻開畫面(見偵字影
卷第3頁至第4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中和路上
,另有一機車行駛於其同向車道之左前方,被告則係騎乘肇
事機車從與中和路垂直方向之自強東路150巷駛抵系爭路口
,並待原告左前方機車通過後突由原告左前方之自強東路15
0巷駛入中和路,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
違規情形突兀,衡情一般人實難察覺並對此危險具有防範之
可能,自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此外,被告
復未能就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前
開範圍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為
選擇合併之請求,亦無法獲得更有利之判決,就此部分毋庸
再加以論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81,1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3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TYEV-113-桃簡-1291-20241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