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至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至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手竊取黃江龍所有之腳踏車得手」補
充為「徒手竊取黃江龍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
同】3,500元)得手」。
㈡證據部分「被告葉至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
被告葉至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論罪:
核被告葉至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如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
等情形;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相近期間尚有多次竊盜犯行
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酌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黃江龍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然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價值3,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93號
被 告 葉至國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之00
居○○市○○區○○○路000號之0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至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8日17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東夜
市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黃江龍所有之腳踏車得手,旋騎乘
離去。嗣黃江龍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至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江龍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統一便利超
商載具交易明細、iCash二代卡註冊消費資料各1份、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腳踏車1部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4090-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