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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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至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至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手竊取黃江龍所有之腳踏車得手」補 充為「徒手竊取黃江龍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 同】3,500元)得手」。  ㈡證據部分「被告葉至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 被告葉至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論罪:   核被告葉至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如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 等情形;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相近期間尚有多次竊盜犯行 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酌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黃江龍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然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價值3,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93號   被   告 葉至國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之00             居○○市○○區○○○路000號之0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至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8日17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東夜 市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黃江龍所有之腳踏車得手,旋騎乘 離去。嗣黃江龍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至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江龍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統一便利超 商載具交易明細、iCash二代卡註冊消費資料各1份、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腳踏車1部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NDM-113-簡-4090-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莊金秋 受 刑 人 蘇志賢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金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莊金秋因受刑人蘇志賢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 爰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 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即釋放受刑人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嗣該案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3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 該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首 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更字第1688號指揮執行,惟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於民國 113年10月16日到案接受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 帶同受刑人到案,然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後檢察官再囑警至 受刑人住居所拘提受刑人,員警按址前往拘提亦未能拘獲, 迄今被告亦無羈押或在監執行情形,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 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 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 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從而,受刑人逃匿之事實 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NDM-113-聲-2267-20241213-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9號 原 告 林招滿 被 告 黃文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87號), 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NDM-113-交附民-259-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會政 上列被告因家暴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會政(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與告訴人甲○○為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蕭會政明知臺南市○○區○○ 路0號為公眾得以往來之攤位現場,僅因不滿告訴人甲○○於 其工作忙碌時不願幫忙,竟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上午8時14 分許,在上開攤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甲○○辱 罵「幹你老師」、「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 名譽。因認被告蕭會政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蕭會政被訴家暴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NDM-113-易-1856-20241213-2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吳昭玉 被 告 張景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原附民-20-20241211-2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   事 實 一、陳忠信依其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高吉隆(另為警 偵辦)極可能係在提領他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而 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高吉隆、李宗翰(Te legram暱稱「無尾熊」,尚未審結)、真實年籍不詳暱稱「 趙甲地」、「熊貓」、「Mark」、「習進平」等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高吉隆提供其申設之臺灣土地 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之用,並擔任取款車手;而李宗 翰、陳忠信共同擔任監控車手者及收水工作,負責監控高吉 隆取款並將款項放置於指示位置後,再由李宗翰收回詐騙款 項再轉交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房屋之詐騙手法 詐騙張伯華,致張伯華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上午 9時1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匯至上開高吉隆土銀帳 戶中。而李宗翰、陳忠信於113年1月26日上午9時許受上手 指示,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李宗翰 指示陳忠信進入銀行內勘查現場並拍攝車手高吉隆提領款項 照片。而高吉隆經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提領詐騙所得120 萬元現金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久井安吉加 油站」交付前開現金,李宗翰、陳忠信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 客車尾隨、監控,惟集團上手認「久井安吉加油站」收水有 風險,故又再次指示高吉隆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台灣中油甲上站」,要求高吉隆依指示將前開現金放置在 前址加油站內廁所並拍照回傳至群組,李宗翰、陳忠信下車 後準備前往廁所取款,為到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及被告陳忠信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 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3年1月26日上午9時與同案被告李 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灣土地 銀行安南分行」,並進入銀行內拍攝高吉隆提領款項之照片 ,以及與同案被告李宗翰先後前往「久井安吉加油站」及「 台灣中油甲上站」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參與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對此事完全不知情,是李宗翰 約我去臺南,沒有提到要去臺南做什麼,李宗翰只有說要護 著高吉隆,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購買房屋之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張 伯華,致被害人張伯華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上午9時1 0分匯款420萬元匯至上開高吉隆土銀帳戶中;被告與同案被 告李宗翰於113年1月26日上午9時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被 告進入前開銀行內並拍攝高吉隆提領款項照片;高吉隆經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提領詐騙所得120萬元現金後,先 後前往「久井安吉加油站」、「台灣中油甲上站」,被告及 同案被告李宗翰均一路駕車尾隨,嗣高吉隆將款項放置在「 台灣中油甲上站」後,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宗翰下車不久旋遭 警員逮捕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 2頁),核與同案被告李宗翰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 述(本院卷第39至46、53至56、第153至161頁)、另案被告 高吉隆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21至26頁;偵卷第225至230 頁)、證人即被害人張伯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3至1 34頁)相符,並有被害人張伯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匯款委託書、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25至26、135、137 、265至2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至31頁)、另案被告高吉隆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7至41、77、79頁 )、同案被告李宗翰扣案之手機內「高男取款」群組對話截 圖26張(警卷第53至59頁)、「熊貓-山河進算23M+0.1」群 組對話截圖1張(警卷第60-1頁)、「小組會議」對話截圖2 張(偵卷第217頁)、被告所拍攝另案被告高吉隆之照片1張 (偵卷第215頁)、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宗翰對話截圖2張(警 卷第61頁)、另案被告高吉隆與集團上手Messenger對話截 圖(偵卷第235至239頁)、土地銀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 卷第81至87頁)、久井及甲上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警卷第89至91頁;偵卷第139至147、149至153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3、6620、7141、7715、782 3、867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4 0號起訴書(偵卷第275至285、307至317頁)等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完全不知情,在第二間加油站下車只是要上廁 所云云。然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 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詐欺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件被告 與高吉隆素不相識,且未有任何債務關係,被告竟在高吉隆 進入「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取款時,跟隨在後並拍攝其 提領款項照片以向同案被告李宗翰回報,甚至在高吉隆離開 銀行後,與同案被告李宗翰一路駕車尾隨高吉隆,始終未與 身懷贓款之高吉隆碰面,直至高吉隆將款項放置在「台灣中 油甲上站」並離去後,始與同案被告李宗翰一起下車。觀諸 被告前開參與過程,即係針對特定目標人物之監控行為,並 在確保自身不被發現的前提下,取得該目標人物提領之款項 ,佐以被告於偵查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賣面膜及在中古車 行工作(警卷第15頁;偵卷第23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覺 得很奇怪,但我沒有問李宗翰等語(偵卷第23頁),及於本 院訊問時稱:李宗翰說要「護著」高吉隆等語(本院卷第49 頁),可見被告智識正常,於案發時為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者,對於其監控之目標人物 高吉隆所提領之款項恐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能係擔任車 手,以及對自身參與之監控行為亦係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 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均 已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同案被告李宗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只有請陳忠信陪 我一起去臺南,我沒有說什麼事情;因為我想看高吉隆在做 什麼,才請陳忠信進入銀行內拍攝高吉隆照片,我沒有提到 事情的原委,只有和陳忠信說高吉隆欠我錢;陳忠信只知道 我在等高吉隆,不知道什麼監控;過程中換加油站是因為我 覺得有警察在跟,那台警車太明顯;從土地銀行到第一間加 油站是我開車,我們在第一間加油站有下車換座位,第一間 加油站到第二間加油站是陳忠信開車;陳忠信在第二個加油 站下車是想要上廁所等語(本院卷第187至205頁)。然查, 縱使同案被告李宗翰未直接告知被告其2人正在「監控」高 吉隆取款,惟被告從自身參與之前後過程(等候高吉隆到土 地銀行、進入銀行內拍攝高吉隆取款、駕車尾隨高吉隆、更 換放置款項地點等),主觀上已有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行為之分工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再者,同案被告李宗 翰雖證述其有向被告稱高吉隆積欠其款項等語,然如此節為 真,同案被告李宗翰竟未在高吉隆提領款項後,當面向其索 討欠款,反以駕車尾隨在後、更換地點等方式,要求高吉隆 將款項放置在加油站廁所後離去,如此還款方式實與常情有 違,足證同案被告上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作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 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 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依 上開說明,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 機房人員、負責提供帳戶暨提領款項之人(即高吉隆)、負 責監控車手取款之人(即被告、同案被告李宗翰)等各分層 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分工,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之行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 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 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 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而負責監控車手取款情形,共同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 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拍攝高吉隆取款照片所用,業據被告自陳 在卷(本院卷第210頁),堪認係被告從事監控取款車手之 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高吉隆土銀帳戶後,經高吉隆提領120萬元 ,並放置在「台灣中油甲上站」廁所內,旋遭警方查獲,堪 認前開款項尚在高吉隆管領、支配範圍內,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 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 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 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 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 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 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 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 成。又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參與」犯罪組織,依 其文義,應係指參加、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言。倘行為人並無加入犯罪組 織之意思,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犯行,仍不能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相繩。經查,依卷內資料,本案被告並未加入「高男 取款」、「熊貓-山河進算23M+0.1」、「小組會議」等群組 ,僅係受同案被告李宗翰相邀,一同監控車手高吉隆取款情 形,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均無所 知,足認被告僅係被動接受同案被告李宗翰指示,難認有何 長久之特性,或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此外,依卷 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同案被告李宗翰為詐欺集團成 員,而有實際加入詐欺集團為組織從事持續性或牟利性犯罪 之犯意。從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確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不得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 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原金訴-13-20241211-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傅寧怡 被 告 王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簡上附民-24-20241211-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 113年2月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名及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冠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條項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本 件上訴人雖明示僅就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45、143頁),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詳下述),因罪名及科 刑無從割裂,是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罪名部分亦應隨同 上訴,先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   ㈠被告於偵審期間,完全未與告訴人傅寧怡達成和解,或表示 賠償和解之悔意,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判決量刑 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㈡本件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縱使依法 有據,惟現今社會詐騙猖獗,受害者屢屢求助無門,僅能透 過司法途徑維護自身權益,顯見由受害者角度而言,是否能 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事關訴訟權益之保障,是原審改 行簡易判決處刑,未經通常審判程序,致合法剝奪告訴人到 庭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無瑕疵之虞。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審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故被告均有舊、新洗 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 刑因子,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 、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 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稱 其有工作,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傅寧怡談調解,惟告訴人傅寧 怡明確表示拒絕調解(金簡上卷第49、57頁),是被告尚無 上訴人所稱毫無賠償意願之情事。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審理 中未通知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等語。惟按審判期日,應傳喚 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一 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經查,原審係於 收案後即改行簡易程序,並無審判期日可言,縱未傳喚告訴 人到庭,於程序上亦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況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經合法傳喚,卻均未到庭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考(金簡上卷第39、41、43 、133、135、141頁),足認本案告訴人參與程序之權利業 已獲得保障。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不當,並非可採。然洗錢 防制法於原審為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有利, 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尚非允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罪名及刑之部分有 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罪名 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 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及目 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參與本 案犯罪之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金簡上-30-20241211-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彤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紹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11年1月28 日15時30分許,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由張紹彤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盧瑞順所持有林 冠宇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再告知林仰修交易地點, 林仰修遂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山區東山路頂窩橋 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1包予盧瑞順,盧瑞順亦交付 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林仰修,以此方式完成第二級毒 品交易1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 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另案被告林仰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6700號他卷第19 至23、31至33、65至67頁)、另案被告盧瑞順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6700號他卷第25至29、49至57頁)相符,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6700號他卷第54至55、65至66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42、22221號被告林仰修之起訴 書(訴字卷第23至2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被告林 仰修之刑事判決(訴緝卷第57至66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  ㈡又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 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 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 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 ,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 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 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 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正犯林仰修於偵查中供 稱:我賣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1包予盧瑞順,金額3,000元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6700號他卷第32頁)。是正犯林仰 修與購毒者盧瑞順間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 ,為有償行為,足見正犯林仰修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獲利 之意圖,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無訛。又被告僅協助 聯繫購毒者並告知林仰修交易地點,並未參與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僅具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堪可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32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 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 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 ,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 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 ,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 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 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 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買賣 聯絡,並非參與正犯林仰修與買家盧瑞順磋商、交付毒品或 收取價金之行為,僅係提供助力之輔助行為,堪認係實施構 成要件外之行為,卷內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賺取差 額以牟利之主觀意思,故被告應論以幫助犯。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正犯林仰修販賣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衡其犯罪 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老闆」、真實姓名為林 仰修,經調查後,林仰修亦坦承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盧 瑞順之犯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 院判決在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8 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0429293號函暨檢附張紹彤111年7 月7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林仰修毒品案刑 事案件報告書各(訴緝卷第117至14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42、22221號被告林仰修之起訴書( 訴字卷第23至2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被告林仰修 之刑事判決(訴緝卷第57至66頁)在卷可參,被告據此請求 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核無不 合,應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 其刑。被告有上開數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違法行為,竟仍為正犯林 仰修提供助力,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 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仍無視他人身心健康,幫助 他人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尚 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幫助販賣毒品之種類及 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訴緝-3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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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49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敏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飲用米酒後」補充為「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之居所飲用米酒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行駛」更正補充為「自上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 見警卷第11、21、23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洪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科刑:  ㈠被告前於111年間,因2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6月,各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 定,後於111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4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件判決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 ,被告嗣於113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至37、93至96、9至21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竟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足見被告對此類犯 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 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 ,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74頁),及被告本身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有被告所提 供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偵卷第35頁),並考量被告前已 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見本院卷第9至21頁),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94號   被   告 洪敏雄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000號             居○○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敏雄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5時至15時10分許止,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經警於17 時1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敏雄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 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 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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