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怡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怡君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13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上開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併審酌
受刑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及受刑
人經本院函詢未表示意見一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TYDM-113-聲-333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