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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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程漢(原名劉佳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6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程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上「葉秉宏」均應更正為「 蔡秉宏」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程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秉宏因買賣 二手電視之細故糾紛,被告竟不思理性溝通,以正當合法途 徑以謀解決之道,未能控制己身情緒而率爾以上開方式恫嚇 、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危害於其安全,復毀損 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中尚知坦 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未獲 減輕;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45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58號   被   告 劉程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程漢與葉秉宏因購買二手電視有細故糾紛,於民國113年7 月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其住處外 ,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道路上,向葉秉宏出言辱罵:「大雞巴、沒被打過是不是」 等語,並出手作勢毆打葉秉宏,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生命安全,並足以貶損葉秉宏之名譽。   二、案經葉秉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程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葉秉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譯文及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 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壢簡-2274-2024110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富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富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呂秀卿則受 有左側足部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之記載應予刪除以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富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本應謹慎小心 ,於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告 訴人張芷益因遭碰撞而人車倒地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復衡 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再酌以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過 失情節、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告訴人傷勢尚非甚 鉅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8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81號   被   告 范富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富進(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2月18日下午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內側車道往大溪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張芷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自後直行駛至 ,因而閃避不及,碰撞范富進所乘載之瓦斯桶後摔倒在地, 嗣張芷益之機車則波及至同向在旁由簡正輝騎乘且搭載呂秀 卿(過失傷害,未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張芷益因此受有雙手左肘左大腿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呂秀卿則受有左側足部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芷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富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芷益、呂秀卿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 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車禍照片各1份附卷可 稽,而告訴人張芷益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 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 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 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4

TYDM-113-桃交簡-1540-202411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宛宛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宛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蔣宛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之某日 起,加入由林良威(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真實年籍姓名均 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如龍」、「凱旋國際」及 其他不詳成年人籌組之以股票投資獲利為詐術,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或逕稱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俗稱車手角色。嗣蔣宛宛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Wealthfront」聯繫汪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然需交 付現金款項云云,致汪觀陷於錯誤,乃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1 3年1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18日,應予更正)11時18時 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交付投資款項新臺 幣(下同)50萬元。而蔣宛宛依「馬如龍」指示於113年1月 31日11時18時許到場向汪觀取款時,即拿出集團不詳成員交 付,已事先透過不詳之方式在「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內偽造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內 偽造「江昀蓁」印文1枚、存款金額欄位填畢之現儲憑證收 據,在前述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內偽造「江昀蓁 」署名1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 後,持以向汪觀行使,用以表彰係「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委派收款人「江昀蓁」向汪觀收取投資款項之意,以取信 於汪觀使其交付款項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正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江昀蓁」。待蔣宛宛得款後,再依集團成員 指示將50萬元轉交林良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汪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既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 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事證,故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 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宛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觀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林良威、尹佳謙、張冠維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與通聯紀錄截圖(偵卷第63 -69頁)、113年1月31日之現儲憑證收據(偵卷第83頁)、 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85-91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基本資料【電話號碼:00000 00000】(偵卷第93-95頁)、車號「TDT-0830」號於113年1 月31日12時11分之叫車資訊、軌跡資訊(偵卷第97-98頁)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9-1 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1 36058269號鑑定書(偵卷第233-243頁)等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查:  ⒈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後 之規定復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 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罪,然就其本案獲取之報酬5,000元,並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5年限制);若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 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蔣宛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113年1月31日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江昀蓁」署名 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與林良威、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馬如龍」、「凱旋國際」及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人間,就本案上述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間均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 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 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 察官問:妳當天如何至龍潭區健行路找TOYOTA男子?)我當 天搭計程車到板橋車站,再搭高鐵,再搭計程車至那個地址 (按:指向告訴人汪觀取款處),再跟TOYOTA男子見面,當 天車資是張冠維先給我5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23頁),該 車資5千元形式上固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惟尚乏 證據可認本案詐欺集團限定該筆費用僅能用於交通花費或如 有剩餘應如何歸屬及預定結算返還,亦乏客觀證據證明被告 僅將之作為交通費,應認為該筆現金兼有犯罪物及犯罪所得 之性質,且因未經集團限定用於交通花費,而性質上較接近 犯罪所得(報酬),又被告於審理中並未自動繳交上述犯罪 所得5千元,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事由。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就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情形,詳細供述:張冠維於本案發 生前先聯繫被告當時男友尹佳謙,後由集團成員告知工作機 放置位置,再由集團上游成員發布指示令被告拿到工作機後 ,依工作機內通訊軟體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被告取款前 亦有先拿取集團成員事先準備之現儲收據憑證,待被告出面 取款得手後,再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取得贓款交付予駕駛 TOYOTA車輛之林良威等其參與犯罪組織之分工情形,及其於 組織內擔任之角色等節,均詳細供述,自堪認被告於偵查中 業已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嗣被告於審理中亦坦認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上述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規定,自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 分犯行亦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亦僅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犯罪組 織中領取告訴人面交贓款之俗稱「車手」成員,率爾與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其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之犯行,且過程中尚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遂行其 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嚴重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文書之 公共信用性,應予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於偵查中就其為本案犯罪之過程詳予供述,誠實面對責任 ,犯後態度可對被告為一定程度有利認定;然其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故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得任何填補;暨衡 以其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輕罪均經減刑之情形,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輕重(告訴 人受詐騙交付50萬元,所生損害非微)、前無前科之素行, 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超商店員、月薪3 萬元且與父母、胞兄同住,有一名小孩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獲車資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及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正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江昀蓁」署名及印文各1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持向汪觀行使交付,已非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 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江昀蓁」印文1枚 ,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 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 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 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實無法排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 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江昀蓁」印章,附此敘明。  ㈢洗錢標的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本案領取之詐欺贓款50萬元,已全數交由林良威收取, 上述款項雖為被告洗錢之標的,惟經被告轉交上手而去向不 明,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卷頁 113年1月31日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偵24981卷第83頁 經辦人員簽章 「江昀蓁」署名及印文各1枚 得上訴(20日)

2024-11-01

TYDM-113-金訴-1323-2024110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宛宛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23號,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 9時29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桃園市政府宣布該日 停止上班,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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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怡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怡君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13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上開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併審酌 受刑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及受刑 人經本院函詢未表示意見一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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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誌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誌康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馬誌康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0巷○○○○○○○○○○○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 ),其可預見其拾獲之本案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 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車牌懸掛在其所有、原車牌 號碼已遭停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 年月7日下午4時25分許,馬誌康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上開車 輛,暫停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查而查獲,並 扣得本案車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馬誌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 ㈤懸掛本案車牌之車輛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拾獲之本案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收受之並將其懸掛在所駕駛車輛上,其行為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使偵查機關偵辦犯罪更加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 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得之本案車牌2面,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張碧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爰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0-28

TYDM-113-桃簡-2552-202410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阿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阿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駕籍查詢資料」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阿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已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 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 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 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此 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及其於警 詢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45號   被   告 呂阿欽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阿欽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晚間9時許至翌(26)日凌晨1時 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友人家中與友人飲酒後,明知其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酒後即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3 時7分許,其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長發路口時,為警攔 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阿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2024-10-28

TYDM-113-桃交簡-1544-202410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源線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 :是友人朱清文、何政學偷的,我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只是 要去叫他們2人不要進入他人房子云云。惟查,依卷內監視 器畫面攝得影像,除被告以外,並未見有另2名被告所辯稱 之朱清文、何政學出現,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況被告於警詢中並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 後,監視器畫面隨即斷訊之事實,又觀察監視器畫面拍攝角 度,可知監視器裝設在靠近天花板處,則倘如被告所辯其出 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之原因是為了阻止朱清文、何政學不要進 入他人房子云云,其抵達現場後自可發現朱清文、何政學以 某種方式撐高自己,至足以搆到監視器之狀態,極為醒目, 而被告既係去阻止朱清文、何政學進入他人房屋,在見及朱 清文、何政學在拆卸監視器時,自應同時阻止,方合情理, 但被告卻任由朱清文、何政學繼續拆卸監視器,直到監視器 畫面斷訊,自非合理之辯詞。再者,證人何政學於偵查中亦 證稱:我跟朱清文雖然有去過被告住處,但我去找被告都是 找完直接離開,沒有做其他事情等語,明確否認有竊取告訴 人監視器及電源線,在監視器畫面僅出現被告1人之情形下 ,被告空言辯稱是朱清文、何政學去偷的云云,險與客觀卷 證顯示不符,僅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世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告訴人之監視器及電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斟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 ,且僅返還告訴人遭竊之監視器,而未返還電線,亦未另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僅獲部分減輕;再酌 以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 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有將監 視器一個歸還予其,然電源線一組則未歸還,此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1紙可考,是電源線一組即為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已表示被告 有將監視器一個歸還予其,業如上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說明,不予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   被   告 林世勳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勳(所涉毀棄損壞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之租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徒手竊 取楊閔翔裝置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間外之監視 器及電源線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後離去。嗣經楊 閔翔驚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閔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世勳於警詢、偵查中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伊, 但伊是要叫友人朱清文、何政學不要進入告訴人楊閔翔房間 亂弄,伊沒有偷竊監視器及電源線1組等語,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在112年10月15日下 午3時20分許,看到監視器畫面錄得被告入侵伊住處後,之 後就沒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等情,另證人何政學亦證稱:伊跟 朱清文雖然有去過被告住處,但並未去過其他人房間竊取物 品等語,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及本 署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 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電源線,尚未歸還與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桃簡-2548-202410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佳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月2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 2年2月18日18時50分許,以電話聯絡黃瓊儀,並使用通訊軟 體LINE暱稱「廖達任」,向其佯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 服人員,因黃瓊儀網購商品訂單錯誤,須支付每月14萬元之 分期金額,如欲取消須依其指示至ATM操作,致黃瓊儀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2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9,100 元至其於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 號電支帳戶,復於同日22時51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 中,然因上開款項已遭圈存,無從由詐欺集團成員再為轉出 或提領,未使黃瓊儀、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或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不遂。嗣經黃瓊儀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吳佳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2日至ATM為本案帳戶申請網路 銀行功能,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係因於上開時間接到詐欺集團電話,對方告知因伊網 購誤下單12筆,必須繳納15萬元之違約金,必須依其指示至 ATM操作方可解除,伊遂聽從之,但並未提供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告訴人黃瓊儀於112年2月18日18 時5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及LINE暱稱「廖達任」, 向其佯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因網購商品訂單 錯誤,須支付每月14萬元之分期金額,如欲取消須依其指示 至ATM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0分許,匯 款3萬9,100元至其於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 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復於同日22時51分許將上開款項轉 入本案帳戶中,上開款項並已遭圈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8579卷 第9至1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697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紀錄擷圖、簡訊擷圖、LINE對話紀 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7922號函 及所附掛失紀錄、客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美國外國帳 戶FATCA身分聲明書、網銀申請紀錄及國內外約轉紀錄及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8579卷第15至20、21至24、29、31 至33頁,見偵57632卷第17至26、43、53至57、63至83頁) ,是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雖抗辯係因112年1月2日有接到詐欺集團成員 之電話,因其話術陷於錯誤,方依指示至ATM操作,從而致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流入詐欺集團手中,然 對於被告於112年1月2日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之次數, 被告於偵查中先稱:總共1通,係一邊通話一邊操作等語( 見偵57632卷第40頁),旋改稱:都是同一天與我聯絡,接 了2通電話,中間間隔20、30分鐘等語(見偵57632卷第40頁 ),於審判中又改稱:6通以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 ),佐以被告手機通信紀錄所示,其於112年1月2日並無相 同號碼來電6通以上者,縱有相同號碼來電2次,且間格30分 鐘左右者,但通話時間僅7至8分鐘,有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 參(見偵57632卷第18頁),自被告接通電話至其至ATM操作 ,時間上全然不足。又詐欺集團固有以不同電話來電之可能 ,然被告供述前後反覆,其所為之供述,已有可議。其次, 被告於案發時已46歲,具國中畢業學歷,有個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見偵8579卷第41頁),應認其乃有參與社會生活並 實際累積經驗之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於操作ATM時其上 顯示之開通功能不可謂不知,卻於偵查中否認有開通網路銀 行(見偵57632卷第40頁),迨檢察官提出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後,始改稱:係對方叫我去ATM操作開通網路銀行,用好 後即無再使用等語(見偵57632卷第40頁),益徵被告多有 保留,未全盤交代事實之經過,其供述之真實性殊值懷疑。  ㈢ATM係自動提、取款、解除、開通銀行帳戶功能、扣款設定或 設定銀行安全系統等之機械設備,縱依他人指示操作,如未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告予他人,不致將此等資訊外流,本案 被告依指示操作ATM,僅為申請網路銀行之功能,為被告所 自承(見偵57632卷第40頁),且有網銀申請紀錄在卷可憑 (見偵57632卷第75頁),若非被告主動告知,應不致使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流入詐欺集團手中,然被告對此 僅泛稱:伊係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對方即知悉上開資 料,伊亦未曾告知他人上開資料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27、 53頁),始終無法為合理交代。此外,觀本案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及存簿內頁影本,可知本案帳戶於案發前並無餘額( 見偵57632卷第57、81頁),核與實務上經見之幫助詐欺集 團之行為人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相符,多為未使用之 帳戶或交付時其帳戶內毫無存款或僅有極少數餘額者,併衡 諸被告長年從未使用該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功能等情,應認被 告係於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後,提供其帳號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原 則上僅由僅供個人使用,若是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 為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能 因此背負刑責。職是,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資 金往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甚 至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意使 用金融帳戶,顯見違乎常情。依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與被 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身心健全,認知能力正常,並具有社 會一般生活經驗,且被告具國中畢業學歷,當有一定知識程 度,理當知悉若將系爭帳戶資訊交付他人,他人即可完全掌 握而任意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其系爭帳戶 ,極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系爭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將產生 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 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衡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此外,金融帳戶係以核實真 實身分為基礎,攸關個人信用與權益,且一般人至金融機構 如銀行、郵局開立帳戶使用,係極為便利及迅速之事,若有 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親友之金 融帳戶最為方便、安全,加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 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 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 若非有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此逃避查緝 ,自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 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極易導致他人假借金融帳戶供作不當用途,並藉之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於開通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功能,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帳號及密碼交予不熟悉之他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 ,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 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 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 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 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比較後,應適 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 或其轉讓者利用被告之幫助,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及洗錢未 遂,然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如直接實施提領或轉帳)之行為分擔, 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本院僅將被告行動態 樣由正犯改論以幫助犯,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已著手為幫 助洗錢之行為,惟因款項未遭領取或轉匯他戶而未生隱匿犯 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案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 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 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不斷否認其犯行,亦不願 交代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之方式,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並考 量其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兼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暨其國中畢業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3 萬9,100元,業經圈存而未轉出,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8579卷第24頁),乃被告犯本案幫助 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揆諸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金錢乃由告訴人所匯入,告訴人即 屬「你所得、即我所失」鏡像關係之被害人,自得於執行沒 收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 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指明。 ㈡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蔡宜芳、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金訴-593-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賢因犯竊盜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 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 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欄所示,且分別於 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聲請意旨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位內 ,【108/06/25】應更正為【108/06/24】),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均得易科罰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竊盜罪,並綜 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 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 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不影響本件定刑,予以敘明。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且已達拘役併罰刑期之上限120日,顯無必要再命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與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許明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4

TYDM-113-聲-347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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