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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獎懲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黃聖嘉 林榮政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承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代 表 人 周幼偉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分別為被上訴人○○○○○○及○○○○○○○○,因被上訴人審認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受邀參與不當飲宴(下稱系爭邀 宴)且未報備,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5點及內 政部警政署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遂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第6條第18款規定,於112年2月6日以刑人字第1120009955號 令對上訴人各作成申誡1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上訴人 於112年2月7日收受原處分,並於112年9月5日提起復審,復 以112年9月7日請求書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及請求依職權撤 銷原處分。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2年11月14日1 12公審決字第000675號復審決定書以逾復審法定期間而決定 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原處分 無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22 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就原處分有 無罹於懲處權時效,既列為本件爭點之一,並於訴訟中為兩 造攻防重點,原判決理由項下本應就此詳述其法律上意見。 惟原審疏於此重要爭點,通篇未具體說明本件究竟是否罹於 懲處權時效,顯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情形。㈡系爭邀宴係於107年3月12日發生,而被上訴人遲至1 12年2月6日始作成原處分,則原處分是否罹於3年之懲處權 時效,僅需經基本簡單之數學計算即可得知,原判決竟認此 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瑕疵」云云,其論斷顯有違 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 事。㈢警察人員雖職務特殊,但亦屬公務人員,就警察人員 平時考核所為之申誡,其性質仍屬懲處,且相關警察人事法 規就懲處權之行使期間,亦未見有明文規定,依司法院釋字 第583號解釋、內政部106年8月2日台內警字第10608722633 號令釋、109年7月23日台內警字第10908719443號令釋暨原 審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之意旨,益證原處分已逾3年之 裁處權時效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之「具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或依受法律 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 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以普通社會一般 人一望即知其瑕疵作為判斷標準。倘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 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 ,充其量僅屬違法而為得撤銷之原因。又關於上訴人於107 年3月12日參與系爭邀宴且未報備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係 收受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月19日警署人字第11200596285號 函後始知悉,並於112年2月6日作成懲處,且原處分詳細記 載處分相對人、主旨、事實、理由、被上訴人機關及首長署 名蓋章、發文字號年月日、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 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業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96條規定,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並無重大明顯瑕 疵,是難認有何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至於原處分是否已罹 於3年懲處權時效而違法,本屬有不同見解,尚須經過調查 與辯論,並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瑕疵,尚不得提起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等語綦詳。經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 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判決 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指摘其為不當,泛言指摘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事云云,顯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3-上-490-2025022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義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金義犯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 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 育課程。   事 實 一、陳金義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沿嘉義縣○○鄉 ○○村○○○○(電箱00-0000-00)產業道路(下稱上開產業道路) ,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 段速限3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以時速約74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貿然前進,適有陳淑媛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上開電動二輪車),沿 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淑媛 人車倒地,而受有兩側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骨盆骨折及蜘 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3年3月23日下午 4時5分許,因嚴重創傷及其併發症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時,陳金義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未為有 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淑媛之子女賴宗瑋、賴宛瓔訴請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陳金義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 第106頁至第10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 第134頁;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且經告訴人賴宛瓔 於警詢時就被害人陳淑媛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致死亡等節 指述在卷(相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5頁),此外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相卷 第41頁至第4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相卷第47頁至第83頁 )   等件在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同條項第2款定 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相卷第45頁)在卷可佐,對上開規定理應知 悉並應確實遵守,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上開 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 守該路段速限3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 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以時速約74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貿然前進,適有被害人騎乘上開電 動二輪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害人屬與有過失。 三、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陳淑媛駕駛微型電動二 輪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同為肇事原因。二、陳金義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同 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偵483 卷第12頁至第14頁)1份在卷為憑,足資佐證本院所認前開 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情節。   四、再者,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兩側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 骨盆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嚴 重創傷及其併發症不治死亡,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37頁)、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 科檢驗報告單(相卷第85頁)、出院病摘(相卷第129頁至第14 7頁)、相驗筆錄(相卷第10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1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相卷第115頁至第127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3 月25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07462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相卷 第149頁至第166頁)等件在卷為憑,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五、至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前所述,雖有過失,惟仍 不能因被害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規定,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 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以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 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 (本院卷第105頁、第209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案被告嚴重超速行駛,大幅度升高本案發生交通事故所造 成用路人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疏未依速限 行駛,復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衡 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有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為憑(相卷第91頁),是被告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過失致死犯行未被有偵查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應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與本 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  ㈡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賴宗瑋、賴宛瓔(即告 訴人)、賴永和(下合稱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 人家屬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且依約給付賠償 金,有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及匯款截圖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第147頁),此涉及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所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 於此,亦有未合。是被告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復指以:被告已經有2次致人死傷之經驗 ,其駕駛車輛理應比常人更為慎重。然本案原審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9月,僅較前案多1個月徒刑,而被告犯後態度亦顯然 不佳,且被告因其過失,剝奪一條人命,造成多位被害人家 屬因而驟失親人,遭受天人永隔之痛,所生之危害非輕,迄 今仍未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原審量刑過輕,自非妥適等語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 說明係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 釀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 傷痛,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對於被 害人家屬身心創傷均屬鉅大,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對於因 其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及面對被害人家屬之不諒解,始終未能 展現更高度誠意尋求和解契機,致修復式司法亦無從開啟,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種田,與配偶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自述患有肺腺癌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告訴 人表示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並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與公 訴檢察官稱請依法裁量並尊重告訴人意見,兼衡被告與被害 人雖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然被告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確認安全無虞反超速行駛之肇事過失情節及比例等 項情狀,而量處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情 節,尚難認足取。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另指稱:本件事故係為偶然絕非常態,且非 僅有被告之唯一責任,而被告平日主要從事農業相關行業工 作,即使年事已高仍認真打拼,努力生活,足徵被告生活樸 實,素行良好,並非頑劣之人,請法院斟酌上情,及被告於 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願賠償告訴人等情況,是自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 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最低刑度為罰金刑,且依 被告本案犯行過失情節、造成之實害結果觀之,實難認另有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 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被告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且原判 決亦詳予說明本案被告實難認為有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第3頁),核無未合,稽此,被告此 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四、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輕一情,及被告上訴 意旨主張被告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一節,   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駕駛上 開自小貨車違反注意義務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 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甚為重大,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 無法彌補之傷痛,及被告、被害人之過失情節,復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家屬 之原諒,並依約給付賠償金,詳如前述,及告訴人賴宗瑋具 狀到院所表示量刑之意見,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刑事陳述意 見(二)狀在卷足佐(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39頁至 第145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139頁),暨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度交 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85年6月7日確 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本件過失行為致罹刑典,犯罪 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已如前述,復參諸告訴人賴宗瑋具狀陳稱:被告 經和解成立後,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對此,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並無異議,也認同法律讓「有真心呈現歉 意」及「對被害人家屬傷害有一定程度補償」之被告能有重 啟自新的機會,是以,期望鈞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上開 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緩刑部分,請鈞院參酌告訴人之意見, 依本件被告情節,如諭知緩刑,應附相當條件如法治教育等 語(本院卷第217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培養正確之法治 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 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 間徹底悔過。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NHM-113-交上訴-1946-20250220-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彥寬 相 對 人 黃聖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日及110年2月2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 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168萬元及72萬元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7年1月9日及140年1月31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 相對人於107年1月10日起向伊借款合計250萬元,其借款期 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如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 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1,710,350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 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 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20

SLDV-113-司拍-357-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張宸郡 訴訟代理人 李奇 律師 傅于瑄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蔡文如(主任) 訴訟代理人 黃聖育 朱柏萱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內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 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戶籍法第2條所明定。復內 政部於民國97年11月3日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40號令( 下稱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發布有關戶政機關受理性 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重新規定如下,自即日生效:㈠申 請女變男之變性者,須持經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 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 子宮、卵巢之手術完成診斷書;㈡申請男變女之變性者,須 持1經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 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 。 二、原告以民國113年6月27日戶籍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為 男性(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變更)。嗣被告依內政部97 年11月3日意旨,申請由女變男之變性者,除須持經2位精神 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外,尚需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 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子宮、卵巢之手術完成診斷書 ;被告審認原告未依上開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意旨,檢 附手術完成診斷書,不符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 要件,乃以113年7月3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136004585號函( 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係憑以內政部97年11月 3日令釋為據,有鑑於內政部乃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本 院認有由輔助參加人說明或提供相關適切資料,本件有由內 政部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2-20

TPBA-113-訴-1213-2025022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聖芬 屏東縣○○鄉○○路00號 趙暐弘 苗栗縣○○鎮○○路0000巷000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貳佰 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8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2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39,207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0

KSDV-114-司票-1889-2025022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翊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17 號、113年度偵字第415、4160、4413、6139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杜翊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杜翊民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 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其對個別被害人所為之 詐欺、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其對多數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9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犯 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部分均有自白,業如前 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依前開說明,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竟為賺 取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款項 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所屬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被告復臨櫃提領詐騙款項,其犯行致多數被害人遭詐欺而 交付財產,更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民眾難以回復財產損害 ,惡性顯非輕微,且被告前曾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本次又再犯相似犯行,應嚴予非難。犯後固坦承犯 行,但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學歷高中肄業 ,現在做綁鐵工,家裡只剩母親,以及被告之素行、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並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金流,各行為時間間 隔不長,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整體評論其應 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 狀況、犯罪所得數額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共計471萬6136元,均 為被告洗錢之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東泰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17號 113年度偵字第41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60號 113年度偵字第4413號 113年度偵字第6139號   被   告 杜翊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翊民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匯款進入,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家榮」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與「蔡家榮」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所帳號(下稱MAX帳號)之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X虛擬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交付「蔡家榮」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前及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楊美玲」、「林穎」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6月19日13時50分、同月20日12時58分、同月20日14時0分許,轉匯89萬5,367元、149萬8,470元、69萬8,146元至本案MAX虛擬帳戶內,於112年6月19日13時55分、同月20日13時0分、同月20日14時2分許,購買USDT虛擬貨幣28,528.13顆(89萬1447元)、USDC虛擬貨幣47,724.65顆(149萬8745元)、USDT虛擬貨幣22,223.91顆(69萬7253元),並於112年6月19日14時31分、同月20日13時34分、同月20日14時41分,轉交USDT虛擬貨幣28,458顆、USDC虛擬貨幣47,652顆、USDT虛擬貨幣22,205顆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杜翊民亦於112年6月21日14時1分許,臨櫃從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采蓉等19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翊民於偵查中之供 述 (1)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與「蔡家榮」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於112年5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蔡家榮」,有臨櫃提領200萬元等情不諱,並承認有幫助詐欺、幫助詐欺犯行,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有將帳號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蔡家榮」並答應給伊6萬元,「蔡家榮」就帶伊去第一個控點,待了不到2天,「蔡家榮」認為第一個控點不會給錢就帶伊離開,「蔡家榮」再帶伊去第二個控點,該控點位在基隆市信義區,伊待了1個月,但是伊跟該控點的人鬧翻了,因為這個控點沒什麼控制力,伊沒拿到錢,所以就離開了,「蔡家榮」帶伊去第三個控點,伊沒拿到錢,就偷偷跑掉,伊就去銀行從伊帳戶臨櫃領出200萬元,然後伊就帶著200萬,去伊太太林口娘家找她,這些錢算是伊報復對方,之後「蔡家榮」帶人打伊後並把錢拿走;控點站人員叫伊辦虛擬貨幣帳戶交給他,伊沒有操作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手機被對方拿走云云。 (2)被告自陳有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他人(即本案詐欺集團)。 2 (1)告訴人鍾采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鍾采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鍾采蓉,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賴冠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賴冠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台幣活存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賴冠宇,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2)告訴人洪佩琳提供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告訴人洪佩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佩琳,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宋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宋美玲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宋美玲,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1)告訴人杜宇壹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杜宇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杜宇壹,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1)告訴人蔡叔妤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蔡叔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蔡叔妤,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1)告訴人劉韋伶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劉韋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韋伶,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1)告訴人蔡雅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蔡雅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8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蔡雅琪,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1)告訴人林雋翔於警詢  時之指述 (2)告訴人林雋翔提供之  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9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雋翔,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1)告訴人邱英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邱英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國內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0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邱英慧,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1)告訴人潘志剛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潘志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潘志剛,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3 (1)告訴人洪郁齡於警詢  時之指述 (2)告訴人洪郁齡提供之  LINE對話、交易紀錄  擷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郁齡,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4 (1)告訴人李佩儀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李佩儀提供之新台幣活存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3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佩儀,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5 (1)告訴人康沛渝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康沛渝提供之LINE對話、交易紀錄擷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4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康沛渝,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6 (1)告訴人譚米稏於警詢  時之指述 (2)告訴人譚米稏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交易  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5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譚米稏,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7 (1)告訴人顏翠菊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顏翠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6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顏翠菊,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8 (1)告訴人黃鼎康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鼎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7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鼎康,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9 (1)告訴人黃琬瑜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琬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8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琬瑜,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0 (1)告訴人陳英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英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9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英雄,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1 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 證明: (1)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該門號之基地台軌跡係顯示被告活動於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市蘆竹區、新北市林口區、基隆市七堵區、基隆市仁愛區、臺中市西屯區、嘉義市西區、基隆市中正區、臺北市中山區、新北市樹林區、新北市板橋區等地之事實。 22 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2207號函暨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MAX帳號之綁定實體銀行帳戶為本案永豐帳戶、門號為0000000000之事實。 (2)本案MAX虛擬帳戶為被告之MAX帳號入金帳戶之事實。 (3)被告將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23 被告本案永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後,並轉匯至本案MAX虛擬帳戶內及由被告於112年6月21日14時1分許,臨櫃提領200萬元之事實。 24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 證明婚姻狀態為未婚之事實。 2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825、19408、19779、2185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105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擔任車手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起訴並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後,復為謀求個人不法利益 又再次犯下本件犯行,且所涉金額甚鉅,被告雖坦承部分犯 行,但仍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非佳,故建請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以示警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備註 1 鍾采蓉(提告) 112年6月5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簡碧瑩」、「lucy」向鍾采蓉佯稱:加入嘉利證卷連結之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10時31分 5萬 本案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2年6月19日10時32分 5萬 2 賴冠宇(提告) 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 以LINE 暱稱「AI選股機器人」、「財經阮老師」、「簡碧瑩」,向賴冠宇佯稱:加入偉亨證卷連結之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13時33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3 洪佩琳(提告) 112年6月初某時許 於LINE通訊軟體之投資社團群組中,以暱稱不詳之人向洪佩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0時21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4 宋美玲(提告) 112年4月14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特助:雅芝」、「Annie」,向宋美玲佯稱:加入「棋昌證券」APP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1時15分 7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5 杜宇壹(提告) 112年4月13日19時34分許 以LINE暱稱「驊創阮慕驊」、「葉淑婷」、「Annie(棋昌證券)」向杜宇壹佯稱:加入「棋昌證券」APP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1時39分 3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2年6月20日12時10分 5萬 112年6月20日12時44分 3萬 112年6月20日12時51分 4萬 112年6月21日10時12分 4萬 112年6月21日10時40分 15萬1,000 6 蔡叔妤(提告) 112年5月28日19時41分許 以LINE暱稱「阮慕驊」及其助理,向蔡叔妤佯稱:加入「北城致勝」APP群組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9時18分 3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7 劉韋伶(提告) 112年6月某時許 以LINE暱稱「阮慕驊」,向劉韋伶佯稱:加入「北城致勝」APP群組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9時52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2年6月21日10時3分 5萬 112年6月21日10時5分 1萬 8 蔡雅琪(提告) 112年5月某時許 以LINE暱稱「蕭光哲」、「葉慧怡」,向蔡雅琪伶佯稱:加入「股市致勝實戰班」群組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9時15分 10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2年6月20日10時58分 8萬 112年6月21日10時14分 10萬 112年6月21日10時15分 10萬 9 林雋翔(提告) 112年6月初某時許 以LINE暱稱「蕭光哲-財務自由」,向林雋翔佯稱:加入嘉利證卷APP投資台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14時11分 1萬4,000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0 邱英慧(提告) 112年6月初某時許 以LINE自稱某財經老師助理,向邱英慧佯稱:加入「北城致勝」網頁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0時39分 10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 潘志剛(提告) 112年5月29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陳莉」、「Adelaide」,向潘志剛佯稱:加入「銀獅證卷」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9時5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2 洪郁齡(提告) 112年5月15日15時許 以LINE暱稱「阮慕驊」、「蘇筱菲Sophie」,向洪郁齡佯稱:加入「北城致勝」APP群組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9時47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3 李佩儀(提告) 112年6月1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Shirley」,向李佩儀佯稱:加入「偉享證券」網站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10時18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2年6月21日10時20分 5萬 14 康沛渝(提告) 112年6月某時許 以LINE暱稱「Frieda」、「葉慧怡」,向康沛渝佯稱:加入「統一證券」網站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11時4分 10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5 譚米稏(提告) 112年5月29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曉璐」、「戴以樂美女助理」,向譚米稏佯稱:加入「絡萊證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9時12分 3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415號 112年6月19日9時13分 3萬 112年6月14日9時32分 1萬 16 顏翠菊(提告) 112年5月13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財經-阮大哥」、「慕驊YA Ting Liu」、「慕驊Aaliyah」,向顏翠菊佯稱:加入「遠智證券」網站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10時22分 5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415號 17 黃鼎康(提告) 112年2月初某時許 以LINE暱稱「朱家泓」、「楊美玲」、「林穎」等人,向黃鼎康佯稱:加入「漲停金股」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10時22分 160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415號 18 黃琬瑜(提告) 112年3月11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杜金龍」、「曹薇」,向黃琬瑜佯稱:加入「銀獅投資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2時40分 139萬6,136 同上 113年度偵字4160號 113年度偵字6139號 19 陳英雄(提告) 112年6月9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Diana春嬌」、「客服偉享Shirley」,向陳英雄佯稱:加入「偉享證券」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0時13分 3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4413號 112年6月21日9時25分 2萬5,000 總計 471萬6,136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29號   被   告 杜翊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信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 字第83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翊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 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 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提領來源不明之款 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 點,並使詐騙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 後,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蔡家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去向等犯意聯絡,由杜翊民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於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該帳戶)提供予「蔡家榮」所屬之某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為下列詐欺取財 之犯行: (一)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投資股票」之詐術,於112年4月13 日19時34分許向杜宇壹詐取財物,致使杜宇壹陷於錯誤而 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行為。 (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投資理財」之詐術,於112年6月間 向康沛渝詐取財物,致使康沛渝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匯款行為。 (三)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投資股票」之詐術,於112年2月初 向黃鼎康詐取財物,致使黃鼎康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匯款行為。    嗣杜宇壹等人匯款完成後,杜翊民隨即於112年6月21日13 時57分許,與其不知情之女友朱婉婷一同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並由杜翊民臨櫃自 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現金,再將所得款 項交予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四)案經杜宇壹及康沛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杜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朱婉婷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杜宇壹、康沛渝及被害人黃鼎康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 (四)告訴人杜宇壹、康沛渝及被害人黃鼎康等人所提出與該組 織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五)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一般洗 錢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杜翊民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暱稱「蔡家榮」及該組織成 員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等3名被害人所匯 入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杜翊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317號等案 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信股)以113年金訴 字第831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 卷可參。本件告訴人杜宇壹、康沛渝及被害人黃鼎康與前案 附表編號5、14、17所示之被害人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杜宇壹 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39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51分許 4萬元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12分許 4萬元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 15萬1000元 2 康沛渝 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4分許 10萬元 3 黃鼎康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22分許 160萬元

2025-02-20

KLDM-113-金訴-831-20250220-1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黃聖雯 相 對 人 張淑芬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172號、第269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由凌忠嫄變 更為胡光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程序(見本院卷第17頁),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4日作成112年 度司執字第18172號、第269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 同年10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 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雖已遭刑事扣押,惟刑事扣押不應構 成停止民事終局執行程序之事由。異議人係因信賴地政機關 之登記資料始借款予相對人,為善意第三人,應受保障。且 系爭不動產如經拍定,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 得,就異議人受償後之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處分之效 力,亦不影響保全追徵之刑事扣押目的。如本件換價程序須 俟刑事程序終結後始得繼續進行,則異議人在此期間內均不 能行使抵押權,侵害異議人之債權回收,顯不合理。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5月22日北院英刑衛112 金重訴42字第1130005491號函文(下稱113年5月22日函)亦 僅建請考慮暫緩執行而已。為維護交易安全及異議人之債權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所有 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 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 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3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沒收修正增訂第38條之3第2項,旨在 保護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保全沒收扣押標的嗣縱經沒收 裁判確定,除非檢察官一併對擔保物權人聲請沒收,否則沒 收裁判效力不及於其上之擔保物權,不因此影響其物權權利 之行使,則基於保全將來沒收執行之扣押,自亦無從排除擔 保物權執行程序之進行。故就保全沒收扣押標的有擔保物權 者,其所進行之金錢請求權終局執行程序,不受保全沒收扣 押之影響,仍得就扣押標的換價受償(參法院辦理民事執行 實務參考手冊,下冊,第717頁,司法院108年12月編印)。 五、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9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470號事件受理在案,後又併入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8172號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原 定於113年6月13日第2次拍賣系爭不動產,惟臺北地院以113 年5月22日函及113年6月6日北院英刑衛112金重訴42字第113 9029794號(下稱113年6月6日函,並與113年5月22日函合稱 系爭函文)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建請暫緩拍賣系爭不動產。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依照系爭函文,於113年6月7 日發函通知異議人停止拍賣系爭不動產,經異議人異議等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裁定 以本件刑事部分之案件繫屬於臺北地院(112年度金重訴字 第4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且系爭不動產前經該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下稱系爭扣押裁定),於 新臺幣42,984,252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系爭函文既認暫緩 範圍包括抵押權人部分,足認系爭扣押裁定亦含有保全證據 之目的,自難就系爭不動產續行換價程序為由,駁回異議。 ㈡、惟查,系爭不動產係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保全沒收及追徵為 由予以扣押,此有系爭扣押裁定可稽(見112年度司執字第1 8172號卷【下稱執行卷】卷二第127頁反面至128頁)。且11 3年5月22日函主旨略以:待系爭刑事案件確定系爭不動產是 否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後,再續行處理較為妥適等語(見執 行卷三第65頁);而該函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蒞字第16317號補充理由書亦表示:系爭不動產若經 臺北地院刑事庭認定係相對人違法行為所得或其變得之物即 本案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似應發還被害人,而不得以之償 還相對人之普通債務,是本件宜函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先行暫 緩拍賣程序,待系爭刑事案件確定系爭不動產究竟是否為犯 罪所得並宣告沒收後,再續行處理,較為妥適等語(見執行 卷三第67頁反面、68頁)。113年6月6日函亦為確認抵押權 人部分亦建請暫緩執行之旨,並未說明扣押系爭不動產之目 的(見執行卷三第73頁)。是系爭函文及檢察官之補充理由 書均僅說明本案係保全沒收之扣押,原裁定以其建請暫緩範 圍包括抵押權人部分,即遽認本件刑事扣押屬於保全證據之 扣押,尚有未洽,且與系爭扣押裁定所表示之扣押目的不符 。本件既為保全沒收之扣押,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對沒收 標的之權利應不受影響,本件應無停止執行換價程序之事由 。 ㈢、綜上,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系 爭不動產之異議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廢棄此部分之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 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9

ILDV-113-執事聲-25-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康萬華 康志遠 康旭利 康秉強(即康地之承受訴訟人) 康祐華(即康地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鳳(即康地之承受訴訟人) 林德興(即康地之承受訴訟人) 呂康碧祝(即康地之承受訴訟人) 葉康逢春(即康地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龍見(即康地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康碧香(即康地之承受訴訟人) 康世章 朱世全 朱時賢(即康瑞坤之承當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康丑、康順祈、康 蒼吉之繼承人康登記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 理人 王文文 黃昭萍 視同上訴人 康義宗 康仙力 康維中 康瓊文 康懿文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家銘 視同上訴人 康永杰 鼎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蕙瑄 訴訟代理人 謝明峰 視同上訴人 張枝明 康陳燕 康靖娟 康智翔 張明清 陳張桂月 童萬枝 錢明雄 錢明政 洪國琳 吳宜樺 張雅雲 謝依玲 謝真美 陳謝玉枝 田明木(即康蒼吉之承受訴訟人) 田清翔(即康蒼吉之承受訴訟人) 田秀月(即康蒼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琴(即康蒼吉之承受訴訟人) 田婕琪(即康蒼吉之承受訴訟人) 錢劉金凉(即錢明發之承受訴訟人) 錢建宏(即錢明發之承受訴訟人) 錢建能(即錢明發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沈喜靜 沈育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喜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2-19

TNHV-112-上-103-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黃翠華 黃忠信 黃忠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 代理人 蔣聖謙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正誼 黃聖惠 黃越綱 黃興綱 黃庭綱 黃治綱 黃秀英 黃鳳娣 黃癸娣 黃伸綱 黃伯綱 黃彥卿 黃玉貞 黃柔綺 黃達綱 黃庚妹 黃福妹 黃通綱 黃明綱 黃風綱 黃英雄 黃金龍 張玄龍 黃銘龍 曾張淼英 曾黃炳英 黃美英 黃采錦 黃正綱 祭祀公業黃松山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聖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 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 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亦不得聲明承受 訴訟。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列之被告黃盛綱於起訴前即已 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按(原審卷㈠第275頁),則其雖經列為 當事人,依上述,其繼承人亦不得聲明承受訴訟。而上訴人 於原審因而先具狀變更,追加范氏紅映為被告(原審卷㈡第2 5頁,又上訴人已撤回對范氏紅映之上訴),並撤回對黃盛 綱之訴訟,是其嗣查知黃盛綱尚有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 聖倫、黃風綱、黃正綱,雖就黃正綱等人誤載為聲明承受訴 訟(原審卷㈡第127頁),其真意應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黃正 綱為被告為當。而黃正綱於原審已曾具狀誤為聲明承受訴訟 (原審卷㈡第127頁),於本院審理中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 ,其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知悉,且為參與,於本院亦已充分攻 擊防禦,又未就此誤載爭執,應未因上訴人之誤載,而於程 序權益受損,是原判決記載黃聖倫、黃風綱、黃正綱為黃盛 綱之承受訴訟人,應屬誤載,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松山前以伊等所有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同鄉○○段O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下稱系爭前案),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勝訴 ,且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判決駁回伊等上訴而確定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祭祀公業黃松山並執此判決聲請 對伊等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0366號拆 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祭祀公 業黃松山於無任何資料佐證下,僅以訴外人黃連官之子孫為 該公業之派下員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下稱內埔鄉公所)申 報,經該所以民國100年11月29日屏內鄉民字第1000018895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派下現員名冊等,因此系爭公告所 示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員有缺漏,該祭祀公業欠缺人之要 素而不存在,又祭祀公業黃松山若不存在,即不得持系爭確 定判決對伊等強制執行,是伊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而得請求確認祭祀公業黃松山不存在。縱認祭祀公業黃 松山存在,訴外人黃毓瓈於31年6月7日向黃連官之三子即訴 外人黃壽郎歸就取得祭祀公業黃松山之股份,並於35年7月2 2日向訴外人黃毓瑔、黃毓珪、黃楺綱、黃兆綱(下稱黃毓 瑔等4人)歸就取得祭祀公業黃松山持分,黃毓瓈應為祭祀 公業黃松山之派下員,而伊等為黃毓瓈之子女,自為祭祀公 業黃松山之派下員,然此為祭祀公業黃松山所否認,致伊等 於法律上之地位不安定,伊等應得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黃松 山具有派下權。又系爭確定判決因祭祀公業黃松山不存在, 或祭祀公業黃松山法人格不存在,不得作為權利主體,將生 請求權及執行力因權利喪失依附主體而全部消滅之效果,且 伊等乃為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員,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 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各有占有使用之範圍,應認彼此間具 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黃毓瓈前已自他派下員買賣取得其等 所分管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伊等為黃毓瓈之繼承人,自 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其等應得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先位:確認系爭公 告所示祭祀公業黃松山不存在。備位: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 業黃松山有派下權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若對於派下員身分有異議,應依祭祀 公業條例另訴為之,且其等於系爭前案中歷審均未否認祭祀 公業黃松山之存在,僅爭執其等為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員 ,足見公業非不存在。又伊等否認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黃松山 派下員,且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一、二審及再審均主張其等為 祭祀公業黃松山派下員,並經判決認定其等非派下員,應有 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雖以祭祀公業黃松山不存在以及其等 為派下員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該等事由均為系爭 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上訴人非得以此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況祭祀公業黃松山是否存在或上訴人是否為派下 員,非消滅或妨礙祭祀公業黃松山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理 由,上訴人只是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先位:確認系爭公告所示祭祀公業黃松山不 存在。備位: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黃松山有派下權存在。 ㈢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祭祀公業黃松山前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5號判 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 祭祀公業黃松山,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㈡祭祀公業黃松山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執行程序仍未終結。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告所示祭祀公業黃松山不存在等情 ,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則兩造對於祭祀公業黃松山是否 存在,既有爭執且屬不明,已影響系爭確定判決是否為對不 存在之祭祀公業黃松山所為判決而無效,且無主體得執以對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足見上訴人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 訴人就此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㈡按祭祀公業,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 人為目的之團體;設立人,係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 人或團體;享祀人,指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派下員,為 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1至4款定有明文。足見祭祀公業須有享祀人、設立人、 獨立財產之存在,且享祀人原則上多為設立人之祖先,例外 亦有設立人紀念自己祖先以外之人。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 公告所示祭祀公業黃松山於申報時僅列黃連官之子孫為派下 員而有所缺漏,欠缺人之要素,因此祭祀公業黃松山不存在 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登記所有權人為「黃松 山」、管理人為「黃連官」,有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171至181頁),又其上所登載之「黃松山」係指祭祀公 業,且黃連官家系子孫為該公業派下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㈡第306頁),則據土地登記資料,祭祀公業黃松山 本具有系爭土地之獨立財產,且依其名稱乃為特定人之姓名 而非另取新名稱、家號,足以推知享祀人為黃松山,並衡情 若非設立人已設立該公業,豈會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該公業所 有,並有管理人管理公業事宜,且黃連官家系子孫亦無由繼 承取得派下權,足見該公業存有設立人。則祭祀公業黃松山 既早具備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嗣並由管理人依祭祀 公業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設,於完成規定程序後由內埔鄉公所 為系爭公告,其依法自已存在,不因其管理人申報時派下全 員系統表或派下現員名冊有否漏列之處,即得認其欠缺人之 要素而不存在,蓋此本得依法為異議或提起確認派下員存在 之訴救濟,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㈢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享有派下權,主張自己為派下員者,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6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等對祭祀公業黃松山有派下權存在,為被上訴 人以前詞否認,則上訴人就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權存否不 明確,此自已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非經判決 確認無以除去,上訴人自有就此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    ⒉祭祀公業黃松山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一、二審及再審均 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黃松山派下員,並經判決認定其等非派 下員,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遍觀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 (原審卷㈠第57至67頁),並未認定上訴人非祭祀公業黃松 山之派下員,顯難認系爭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就上訴人非祭 祀公業黃松山派下員一節為判斷,遑論生爭點效,是祭祀公 業黃松山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固主張其等之父黃毓瓈為黃松山之子孫,且祭祀公業 黃松山之設立人應為20世祖黃新官、黃連官、黃來官、黃丙 官、黃德官、黃己官、黃玉官、黃芹官、黃壬官(下稱黃新 官等9人),其等對祭祀公業黃松山具有派下權云云。惟:  ⑴祭祀公業之享祀人原則上多為設立人之祖先,且只有設立人 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方為派下員,上訴人主張其等為黃松山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需舉證其等為繼承黃松山祭祀公業設 立人派下權之人。  ⑵黃松山、黃松高為江夏堂黃氏第17世祖,黃廷禮、黃廷儀為 第18世祖,黃瑞芳、黃瑞星、黃瑞榮、黃瑞蘭、黃瑞鳳為19 世祖,黃新官等9人為20世祖,且20世祖中只有黃丙官之配 偶姓氏為陳,黃善郎列為21世祖,又黃毓瓈為上訴人之父, 其父親為黃善郎,黃善郎之父母為黃耀祥、陳氏友妹,有江 夏堂黃氏歷代始高曾祖考妣神位(下稱系爭神位)照片、戶 籍謄本可憑(原審卷㈠第127、135頁、本院卷㈠第293頁)。 則對照系爭神位將黃善郎列為21世祖,而20世祖中配偶姓氏 為「陳」者只有黃丙官,固足見神位所指黃丙官為黃耀祥, 上訴人應為20世祖黃丙官之後代子孫,然因系爭神位將黃松 山、黃松高二系一同列入,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又無17 至19世以上資料,自難以認定上訴人為黃松山之子孫。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神位存放於黃氏宗親江夏堂祖祠(下稱系爭 祖祠),黃松山、黃松高子孫會定期返回該祖祠祭祀,共同 協議承擔祭祀責任,非僅黃連官家系子孫負責等節,固已提 出江夏堂祭祖輪值表暨工作內容為證(本院卷㈡第133頁), 然由存放祖祠之系爭神位並列黃松山、黃松高二系先祖,由 該二人子孫共同舉行祭祀活動,並輪值承擔祭祀責任,乃屬 當然,非得由此推認僅以「黃松山」為享祀人之祭祀公業, 其設立人即含黃松高之子孫,是上訴人以黃氏宗親向來共同 祭祀而推論祭祀公業黃松山之設立人為黃新官等9人,尚乏 依據,且亦無從以上訴人有參與系爭祖祠之祭祀活動,認其 為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員。  ⑷至上訴人雖另主張黃松山配偶梁孺人之墓碑載明之共同祭祀 者含20世之黃連官、黃丙官、黃己官、黃芹官等人及21世之 黃寬郎、黃煥郎、黃壽郎、黃發郎、黃善郎等人,足見祭祀 公業黃松山之派下員非僅有黃連官家系,且由上訴人黃忠政 依黃毓瓈口述書寫之大學作業,亦足認黃松山確係由黃氏宗 親共同祭祀云云。惟祭祀公業黃松山已否認梁孺人為黃松山 之配偶,而以梁孺人之墓乃於95年新建,有該墓碑照片可查 (本院卷㈡第233頁),且黃松山、黃松高子孫現有於系爭祖 祠共同祭祀先祖之舉,則其等非無可能本此精神於新建先祖 墳墓之際,將二系子孫同列為祭祀者,難以此遽認祭祀公業 黃松山之派下員含括此二系子孫。又黃忠政於學生時間所書 寫之作業(本院卷㈡第315至323頁)並未載明黃松山、黃松 高之各別家系,尚不足以反推黃松山祭祀公業係由黃松山、 黃松高後人共同為設立人,況黃氏宗親雖有共同祭祀黃松山 之情,亦不能逕認黃松高之後人亦為祭祀公業黃松山之設立 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仍非可取。  ⑸上訴人所提出之35年7月22日賣斷憑證經本院囑託中央研究院 臺灣史研究所(下稱史研所)鑑定其文義後,認定:賣斷憑 證為用以證明不動產買賣之憑證,該文書為黃毓瑔等4人表 明擁有公業黃名義所有之潮州區內埔鄉新東勢694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全部持分,並全體同意將該土地以臺幣2,000 元出售予黃毓瓈,有賣斷憑證、史研所113年8月19日台史字 第1136501019號函附回覆意見可查(原審卷㈠第145至149頁 、本院卷㈡第205至207頁),以史研所對於臺灣民間風俗習 慣具有相當之專業,其據該專業對上開文件之翻譯解讀,應 可採信。則姑且不論黃毓瑔等4人是否確實就登記於祭祀公 業黃松山名下系爭土地具有全部權利,該賣斷憑證所記載之 內容為出售土地,並非出售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權,自無 從以之認定黃毓瓈已歸就取得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權,並 進而推論黃毓瓈本即為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員。  ⑹上訴人所提出之昭和17年6月7日賣渡證經本院囑託史研所鑑 定其文義後,認定:賣渡證應是委請司法書士代為書立之不 動產交易買賣,賣方為黃壽郎,買方為黃毓瓈,權利表示內 容:「對於公業黃庭政同黃庭政會黃松山、黃松高、黃觀光 之股份中,在下應取得之持分權九分之一。此買賣價格三十 五元也。右公業股份權為個人所有,今回因故以前記價格買 與台端,於領收代金後移轉權利確實。因此,為將來計於此 交付本證書也」,有賣渡證及前述史研所回覆意見可查(原 審卷㈠第157至159頁、本院卷㈡第205至207頁),又史研所函 覆意見可資採信已如前述,則對照黃松山、黃松高、黃觀光 對於祭祀公業黃庭政會具有會份,有庭政始祖祀典均息名簿 可按(本院卷㈡第245至252頁),該賣渡證所出售者應為黃 壽郎所具「公業黃庭政」及黃松山、黃松高、黃觀光對「黃 庭政會」股份之持分權,即黃壽郎對於他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並非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權,自無從以之認定黃毓瓈已 歸就取得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權,並進而推論黃毓瓈本即 為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員,方得歸就取得派下權。  ⑺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其等為祭祀公業黃松 山之派下員,是其等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祭祀公業黃松山 不存在、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法人格不存在,縱非如此,其等 對祭祀公業黃松山具有派下權而具占有權源,因此其等應得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祭祀公業黃松山乃係存在,上 訴人對於祭祀公業黃松山亦無派下權,且上訴人雖主張其等 係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藉由新證物知悉上開事由 ,然其等所提上開事由既早即存在而非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 結後發生,上訴人即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等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公告所示祭祀公業黃松 山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黃松山具有派下 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對其等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9

KSHV-112-上易-250-20250219-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陳冠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里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厚鈺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4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3日 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 上訴人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台中發電廠1至1 0號機供煤系統改善計畫統包工程中之棚倉Phase2浪板供料 及安裝工程。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契約履行間, 若因甲方(上訴人)之原因,致使乙方(被上訴人)無法進 行工作連續超過六個月(180日曆天)時,乙方得解除或終 止契約,或重新議價之要求,並由甲乙雙方議定後辦理之。 」(下稱系爭約款),其所謂無法進行之「工作」,係指如 超過6個月無法施作,將造成被上訴人施工成本增加等不利 益之主要工項即浪板之安裝,而不包括影響工期不大之零星 工程及衡情應於確認安裝期程後始宜為之之備料工作在內。 又被上訴人需待鋼構廠商完成鋼構並進行交接後,始得進場 安裝浪板。且上訴人依工序表應於110年1月27日交付被上訴 人之D2區鋼構工程,係遲至同年10月15日始通知被上訴人移 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遲延,致無法進行浪板安裝之期 間已逾6個月,與系爭約款相符;其於請求上訴人重新議價 未果後,於111年8月29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無權利失效可 言,已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上訴人無保留被上訴人已付 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05萬元之權利,其對被上訴 人所負工程保留款債務318萬4,976元之清償期亦已屆至,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錢,共計1,523萬4,976元。 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且該契約預定完工期限為 111年3月31日,加計上訴人遲延交付D2區鋼構工程而應展延 之近9個月期間,其完工期限已在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之 後。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3,087萬2,1 00元、剩餘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及另行發包溢價損失1億 2,203萬5,995元;其以上開債權所為抵銷抗辨,尚屬無據。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23萬4,976元,及其中 318萬4,976元自111年8月30日起,其餘1,205萬元自112年2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3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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