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涵

共找到 245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筠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5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於 113年1月27月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通 運公司,將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 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聲色犬馬」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 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1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21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0至42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提領等正犯行 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 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 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 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業如前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⑴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然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 遭詐欺後,受有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財產損害, 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 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已與告訴人乙○○ 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予告訴人乙○○,而實際填補告訴人乙 ○○所受之財產損失,然因未能聯繫告訴人甲○○,且告訴人甲 ○○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填補告訴人甲○○所受財產損 失之犯後態度,分別有本院113年9月23日調解筆錄、報到單 、送達證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1、37、55、63、69、71 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且已依 約履行,然因未能聯繫告訴人甲○○,且告訴人甲○○均未 於調解期日到庭,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⑵另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 ,避免再度犯罪,爰斟酌上情,依同條第2項第8款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執行檢察署主 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我有收到3千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41頁),惟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乙○○一節,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乙○○,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28日14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冒充買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甲○○佯稱:欲購物卻無法下單,需另在「7-11賣貨便」創立賣場,始能下單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8日 14時54分許 99,98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1至33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37至41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1頁) 2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28日10時許,在臉書、LINE及蝦皮電子商務網站冒充買家,向乙○○佯稱:因未簽署三大保證協議,致無法訂購商品,需與蝦皮客服聯繫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免影響交易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8日 16時48分許 20,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61至64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交易明細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72至74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1頁)

2024-11-14

PTDM-113-金簡-491-20241114-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財 指定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福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檳榔園(下稱本案檳榔園),持自行攜帶而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檳榔刀,物色欲行竊檳榔之際,經告訴人林祐任發現 制止而未得手。因認被告涉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 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上之未遂犯 ,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次按預 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 ,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 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 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 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 論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 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祐任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偵查報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刀具照片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攜帶扣案刀具出現在本案檳榔 園,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是要去本 案檳榔園找香蕉葉,不是要去偷檳榔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 35、37頁、第8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平時就 會騎車巡查果園內是否有可以採收的香蕉,當日是要去採摘 香蕉葉,扣案刀具其實是農用鐮刀,不應以被告有攜帶扣案 刀具到場來反推被告有竊盜犯意,且參酌被告身高、年齡以 及成熟的檳榔樹高度,被告無法以扣案刀具竊取檳榔,再者 ,依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經著手竊盜犯行,請為無罪之 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51至54頁、第82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5月13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檳榔園,並持其所有之扣案刀具到場等 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第83、86、95頁 ),並有上開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扣案刀具照片及扣案刀具等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事實 ,均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無 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客觀上是否已著手竊盜行為 ?  ㈡被告主觀上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固始終供稱:我沒有要偷檳榔,我是在找香蕉葉,我要 製作年糕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被告表示會賣香蕉葉 給族人,或用香蕉葉來包裹年糕賣給族人,作為平日收入來 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82至83頁),然:   ⒈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同部落之友人余孔月好到庭作證, 證人余孔月好證稱:我跟徐福財認識10至20年,我們都是 武潭村部落的人,徐福財以前在外工作,回到部落後就種 田,我先生也有介紹被告去做養雞場,但本案案發後就沒 做了,徐福財平常沒有在部落賣東西給族人,他平常工作 就很累了,但徐福財工作處旁邊有1塊地,他會種地瓜、 芋頭、山芋來村莊賣,有時候會送貨給族人,徐福財沒有 其他收入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可見證人余 孔月好與被告結識時間非短、交情非輕,且生活領域相近 ,考量證人余孔月好與被告上開關係,證人余孔月好實無 誣陷被告而設詞為上開證述之必要,是證人余孔月好上開 證述應屬可信,然參以證人余孔月好從未證稱被告有何販 賣香蕉葉、或製作以香蕉葉包裹之年糕分送、兜售予族人 之舉,足見被告所辯為找尋香蕉葉方進入本案檳榔園等語 ,已難採信。     ⒉且觀諸本案檳榔園之地理位置及環境,有地籍圖謄本及現 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0至22頁、第30頁),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林祐任證稱:該片土地的柏油道路是我花錢鋪設, 要進來本案檳榔園,要先經過我弟弟林奕勛所有的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可知如 欲進入本案檳榔園,需先騎經一柏油道路方能抵達本案檳 榔園入口,而本案檳榔園有以圍籬、柵門等設施維護,一 般具社會經驗之人,應均能判斷本案檳榔園非可任意進入 ,而被告既然知悉本案檳榔園乃他人土地(見警卷第9頁 反面),理應亦知悉未經許可,不得隨意進入,被告竟仍 執意進入本案檳榔園,行止顯有可疑;況且,依前揭現場 照片所示,本案檳榔園為檳榔樹所環繞,且本案檳榔園附 近並無種植香蕉等情,亦為證人林佑認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85頁),被告既然辯稱其平日即會摘採、收割香蕉葉 ,衡情應能辨明檳榔樹及香蕉樹之外觀,殊無於檳榔收成 期間,執意進入並未種植香蕉之本案檳榔園搜尋香蕉葉, 而自陷遭人誤會風險之必要,被告上開辯解,顯屬有疑。   ⒊綜上,參酌證人余孔月好、林祐任上開證述,並審酌本案 整體情節,本院認被告主觀上應有至本案檳榔園竊盜檳榔 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合先敘明。  ㈢被告客觀上尚未著手竊盜行為:   ⒈證人林祐任之歷次證述不足以證明或據以推認被告已著手 物色財物:    ⑴證人林祐任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5月13日16時30分 許,在本案檳榔園裡,發現被告持刀闖入,我當下問他 要幹嘛,被告說他要來這裡割香蕉葉子,然後我叫被告 等我別走,我要開車迴轉時,我就發現被告騎著摩托車 加速離去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於偵訊時 證稱:113年5月13日16時、17時許,我剛好要開貨車去 本案檳榔園内,停車準備要放肥料時,我看到徐福財騎 機車到我本案檳榔園内,我就問徐福財為何要進來,徐 福財說要割香蕉葉,我跟徐福財說我這邊沒有種,當時 本案檳榔園的門剛好開著,徐福財就直接進來,本案檳 榔園裡沒有種植香蕉,這是我第1次見到徐福財等語( 見偵卷第31至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要施 撒肥料,所以開貨車進去本案檳榔園裡,徐福財則自己 騎車進來本案檳榔園,我看徐福財的機車上有1把刀跟1 個很大的袋子,我就直接走過去問徐福財來本案檳榔園 要做什麼,徐福財說要割香蕉葉,我回應我沒有種香蕉 ,為何你要進來,當時是檳榔期,是檳榔最貴的時候, 我跟徐福財說話時,他神情看起來很害怕,我是因為他 有些問題回答不出來,所以認為他很害怕,我在徐福財 一騎進本案檳榔園時就看到他,大約是距離大門2、3公 尺的距離,徐福財嚇一跳,就想退後,而我就走向徐福 財,請徐福財等一下,並問他為何進來本案檳榔園,徐 福財看到我就想要退一步,後來自己騎車要往回走,我 趕上徐福財把他攔下來,因為徐福財一進來就被我看到 ,所以我沒看到徐福財在四處張望,也沒看到徐福財有 要割檳榔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    ⑵綜觀證人林祐任上開證述,足見證人林祐任固然一再證 稱伊當時已在本案檳榔園內,被告甫進入本案檳榔園之 際,即為伊所發現,伊並要求被告停下,被告則不聽取 伊之要求,逕自騎車離開本案檳榔園等情節,而足證被 告有持扣案刀具騎車進入本案檳榔園,且於遭證人林祐 任撞見後,旋即離開本案檳榔園等事實,然尚難遽認被 告已著手物色財物,反而可證證人林祐任確未親眼見及 被告有何著手物色、搜尋可摘採之檳榔之舉動或經過, 此情並據證人林祐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徐福財一 進來就被我看到,所以我沒看到徐福財在四處張望等語 甚明(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是證人林祐任此部分所 言,尚不足以證明或據以推認被告已著手物色財物。   ⒉而被告係基於至本案檳榔園竊盜檳榔之主觀犯意進入本案 檳榔園,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之犯罪計畫,當係於進入 本案檳榔園後,先物色可摘採之檳榔,進而竊取之,然承 證人林祐任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一進入本案檳榔園,大 約距離本案檳榔園之大門2、3公尺時即為證人林祐任所發 現(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並無進一步接近本案檳 榔園內之檳榔樹之可能,遑論有何物色已熟成而可摘採之 檳榔之機會,則被告客觀上有無著手物色檳榔之可能性, 亦殊值有疑。   ⒊綜上,遍觀本案卷證及全案情節,均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已著手搜尋財物,本院自不能認為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施,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客觀上尚未 著手竊盜行為。  ㈣綜上,檢察官上開主張雖非全屬無據,且足以認定被告係出 於竊盜之主觀犯意而進入本案檳榔園,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已著手行竊,又卷內別無其餘證據足以推認被告客觀上已有 接近、開始搜尋財物之行為,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 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之確信心證,本院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從使本院就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一節,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心證,從而,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 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4-11-14

PTDM-113-原易-43-20241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翰 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61、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手機壹支(廠牌及型號: IPHONE11,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民翰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3時前當日某時許,以其所有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連結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 書)MESSENGER,與林智毫(起訴書誤載為林智豪,應予更 正)聯繫販賣愷他命事宜,2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購買1公克之愷他命,陳民翰即於同日23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附近,交付1公克之愷他命予林智毫,林智毫則先當場交付6 00元價金予陳民翰,再於同年月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萬巒 鄉民生路某處,交付900元價金予陳民翰。嗣於同年月10日 ,林智毫因服兵役而採尿送鑑,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民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9、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至8頁、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 38至40頁、第64至65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智 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5至47頁、 第53至56頁、第61至63頁),並有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被 告與林智毫之對話紀錄截圖、林智毫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鑑驗科南部地區臨床檢驗毒物 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9至1 3頁、第58至60頁、第65至69頁、第81、83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是賺價差, 我向上手買1公克1,000元,但賣給林智毫時,1公克賣1,500 元,我自己賺500元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8、33頁、本院卷 第3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見偵一卷第7、32 頁),然經本院函詢檢警,表示被告雖於檢警知悉毒品上 由前主動供出毒品來源,惟尚未查獲上手一節,有憲兵指 揮部高雄憲兵隊113年8月30日憲隊高雄字第1130071812號 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7日屏檢錦列113偵416 5字第113904033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3、53頁),足 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販賣對象單一, 數量及價金非鉅,情節較諸出於基於營利目的而長期、 大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相對輕微,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實屬有異,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 並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僅因尚未查獲上手,而未能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再參酌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 院審酌上開各節,認本案犯行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6月 有期徒刑,仍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 目的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販賣次數1次、販賣對象1人、 販毒金額為1,500元之犯罪情節,復參以被告有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扣案手機及SIM卡均是我所有, 本案犯行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11手機跟林智毫 聯絡販毒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互核證人林智毫針 對如何與被告聯繫購毒之證詞及交易模式,足認該未扣案手 機確係被告本案犯行中聯繫販毒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販賣 愷他命犯行取得1,500元對價,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堪 認為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1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5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一般卷宗

2024-11-14

PTDM-113-訴-280-20241114-1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陳尾 梁玉香 健正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連振 共 同 代 理 人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陳瑞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2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74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僅就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規定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倘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認原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僅係告發人,依法不得 聲請再議,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 ,並無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15條但書參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 有別,而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以,自訴之聲請人 ,應以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查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受 駁回處分之告訴人為限,如聲請人非告訴人,或未經上級檢 察署檢察長或檢查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即屬聲請程 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陳尾、梁玉香前以被告陳瑞玲(下稱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1 11年度偵字第27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黃陳尾、梁玉香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檢署)檢察長於 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 再議處分),認聲請人黃陳尾、梁玉香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3月12日分別送達 聲請人黃陳尾、梁玉香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收受,聲請人黃陳尾、梁玉香 於113年3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署及高雄高檢署上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委任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 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是聲請人黃陳尾、梁玉香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健正有限公司(下稱健正公司)於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內載明對上開高雄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予 自訴,惟該駁回再議處分之再議聲請人為黃陳尾、梁玉香, 並經高雄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再議,且 本件再議之對象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亦為黃陳尾、梁 玉香,均不及於聲請人健正公司。則聲請人健正公司既非上 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所列之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 聲請人健正公司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 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案聲請人黃陳尾、梁玉香雖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事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調閱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核閱後,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檢署檢 察長就聲請人黃陳尾、梁玉香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 ,又其處分理由就認定被告於本案所涉詐欺、業務侵占等犯 行之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黃陳尾部分   此部分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提領與實際交付之數量有所落差 ,而有未經授權提領產品、侵占產品云云。而上開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所附附表1為被告提領商品情況總表,附表2 為被告未經授權所提領數量表,上開附表1「提領帳戶所有 人」欄及附表2「提領帳戶所有人」欄均未見所有人為聲請 人黃陳尾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23頁),聲請意旨對於被 告究於何時未經授權提領聲請人黃陳尾所有之產品、提領之 數量為何,及於何時侵占聲請人黃陳尾之產品、侵占之數量 為何,均未指明,被告有無提領聲請人黃陳尾之產品並加以 侵占之,已非無疑;況聲請意旨又稱「告訴人根本無從核對 歷次所下訂數量的提領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則聲請 人黃陳尾對於其歷次下訂產品數量之提領情況既無法核對、 查證,如何能詳實確認被告未經授權提領產品及侵占產品之 具體情形為何,再參以聲請人黃陳尾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 識陳瑞玲,產品直銷的相關業務我都是交給我女兒及女婿作 的,要告陳瑞玲何事我不會講,陳瑞玲涉犯何犯行我不會講 ,我不知道要告什麼,陳瑞玲有無犯罪我不知道等語(見偵 卷一第238頁及反面),可知聲請人黃陳尾對於本案案情完 全不了解,迄今並未指出被告究於何時未經授權擅自提領其 產品及侵占其產品之事實,亦未提出被告涉有詐欺、侵占犯 嫌之具體事證,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侵占聲請人黃陳 尾產品之犯行。  ㈡聲請人梁玉香部分   此部分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有侵占聲請人梁玉香點數1,395 點云云。然聲請人梁玉香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沒 有見過被告,我的會員帳號密碼有告訴黃麗華,我有授權黃 麗華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167頁反面),核與被告供稱:我 跟梁玉香沒有接觸,我沒有梁玉香的電子錢包密碼,之前都 是我跟黃麗華在接觸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198頁反面、第1 82頁反面),可知聲請人梁玉香與被告素不相識,且聲請人 梁玉香從未將其會員之帳號密碼告知被告,則被告既不認識 聲請人梁玉香,當無從自聲請人梁玉香處取得聲請人梁玉香 之會員帳號密碼進而移轉聲請人梁玉香帳戶內之點數;而聲 請人梁玉香既已證稱其有授權證人黃麗華處理及有將會員之 帳號密碼告知證人黃麗華等情,及參以被告供稱:是黃麗華 要我幫梁玉香購買產品,我就先以我的點數購買,後來梁玉 香的點數就應該歸還給我,梁玉香買過3次,第1、2次是用 我的點數買,第3次產生的點數就還我,我有跟黃麗華講, 是黃麗華請我在他手機上操作等語(見偵卷一第182頁反面 、第199頁),且依聲請人梁玉香之會員資料點數進出明細 表所示,108年1月27日轉出1,395點至「TW00000000(即被 告)」,經手人為「TW00000000(即聲請人梁玉香)」(見 偵卷二第140頁),可知聲請人梁玉香帳戶內之點數於108年 1月27日轉出1,395點至被告帳戶,應係證人黃麗華提供聲請 人梁玉香之會員帳號密碼予被告辦理點數移轉事宜,而衡諸 常情,如非證人黃麗華與被告間就產品或點數之相關事宜有 所協議,證人黃麗華應無可能無故提供聲請人梁玉香之會員 帳號密碼予被告辦理點數移轉事宜,被告就此亦供稱因受證 人黃麗華之託,曾代聲請人梁玉香購買產品,故該移轉之點 數乃係為返還先前墊付之點數,且聲請人梁玉香尚積欠其點 數等語(見偵卷一第168頁、第182頁反面),並提出其手寫 之帳冊(見偵卷一第64頁)及點數進出明細表(見偵卷二第 173、192頁)為證,是被告既因認其係受證人黃麗華委託, 與聲請人梁玉香間有代墊點數、代購產品之債權債務關係, 復經由證人黃麗華輾轉授權辦理聲請人梁玉香帳戶內點數移 轉事宜,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占聲請人梁玉香點數之主觀 犯意或構成要件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業務 侵占之犯行,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事,依上開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高雄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 罪嫌不足為由,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黃陳尾、梁玉香以上開事由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聲請人健正公司之聲請則非 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4-11-12

PTDM-113-聲自-9-20241112-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2號 原 告 林慶人 林寶玟 林秋貴 林淑娟 林慶昌 林淑美 被 告 洪東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1-12

PTDM-113-交附民-192-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俊良 黃煥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劉俊良、黃煥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以被告稱之)劉俊良、黃煥 雯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於113年9月4日送達 於被告劉俊良、黃煥雯之戶籍地,由被告劉俊良、黃煥雯之 同居人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劉俊良、 黃煥雯不服該判決而於113年9月11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 本院於同日收受,有本院收文章可憑),惟上開刑事聲明上 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茲依上開規定,限被告劉俊良、 黃煥雯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2024-11-11

PTDM-113-訴-230-20241111-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手機壹支及群力投資現金儲值 收據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宏自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中、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愛德華」、「齊天 大聖」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郭家 宏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自112年6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劉雨欣」之人向陳世文佯稱:可投資股票進 行當沖獲利等語,致陳世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 定於其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之住處(住址詳卷,下稱陳世文住 處),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郭家宏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於112年9月22日15時許抵達陳世文住處,假冒「吳冠緯 」名義,向陳世文收取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現金,並交 付偽造之群力投資現金儲值收據1張予陳世文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群力投資公司及陳世文。郭家宏於取得上開170 萬元後,隨即依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許抵達屏東縣某公園, 先自上開170萬元中取得1萬7千元作為報酬後,即將餘款168 萬3千元放置在屏東縣某公園內之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世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郭家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28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97至2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世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0頁), 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現金儲值收據、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 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反 面、第6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謂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業如前述,是本院 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等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舉, 實屬被告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中之一環,而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 較符合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 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 307頁,被告雖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1萬7千元,然因被告另 案羈押並禁止接見中,而無法繳回犯罪所得,併予指明),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 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170萬元之財產損失 ,且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 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 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9 至300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亦有明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 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 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經查:   ⒈被告以未扣案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於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時,交付群力投資現金儲值收據予告訴人等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該未扣案 之手機雖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而群力 投資現金儲值收據亦未扣案,且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然 既均為被告於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1萬7千元報酬一節,為被告所坦認 (見本院卷第289頁),堪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繳回或經被告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法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⒊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70萬元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 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所收取之1萬7千元 報酬業經宣告沒收,至餘款168萬3千元亦已全數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 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 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 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至群力投資現金儲值收據上固有偽造之「群力投資」印文 、「吳冠緯」署押、指印各1枚,惟因該等偽造之署押印 文屬群力投資現金儲值收據之一部分,而上開印文、署押 因上開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均不重覆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 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PTDM-113-金訴-267-2024110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3號 原 告 陳世文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2024-11-08

PTDM-113-附民-433-2024110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甲○○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祥仔」之不詳成年 人介紹而得知可藉由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賺取財物,遂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之某日某時 起,加入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 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術)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在 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張貼不實的投資資訊,乙○○閱覽 該不實投資資訊後,遂點擊該不實投資資訊所附連結,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向乙○○佯稱:可至「元盛創業」投資股 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 2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火車站「肯德基」 內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作為投資款。其後,甲○○ 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佯為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專員,向乙○○收取20萬元現金 ,隨後即將該20萬元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上開過 程均由施登原、葉妤亭(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審結)監控之,而甲○○則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 自「祥仔」收取1萬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18至1 19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緝卷第72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27至129頁 ),核與證人施登原、葉妤亭於另案之證述及自白、證人即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13頁、 第21至29頁、第37至41頁、偵卷第53至59頁、321號院卷第5 5至59頁、第65至70頁),並有被害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 繫之相關截圖、合作協議書、拍攝被告取款時的照片、潮州 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蒐證照片、證人葉妤亭透過臉 書找出被告之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身份 對照表、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通聯調閱查詢單暨基 地台位置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31至35頁、 第43至77頁、第79至99頁、第101至115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謂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科刑。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業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予敘明。    ⑵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互有分工 ,有實際實施詐術之人、取款車手、監控車手等各種行為分 擔,被告亦自承:我知道有人會在附近監控我,但我不知道 是誰等語(見偵緝卷第73頁),足見被告確知悉有監控車手 在旁監視,另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確實收取報酬,足認 有相當規模,足敷支應成員報酬,被告亦坦認有收受1萬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 密、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而被告亦自承: 我是依「祥仔」指示去指定地方拿錢,再將錢拿給「祥仔」 的朋友,「祥仔」是另外在當晚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 拿報酬1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可知被 告係依上游指令,而分擔實施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將該等 犯罪所得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 為,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然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本院 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且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未能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雖當庭表示有意願於113 年10月30日前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然迄至本院宣判前, 被告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併予指明),自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所犯一般洗錢之事實坦認不諱,堪認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亦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被告此部分所犯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取 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 20萬元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行為顯不足取;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等情 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被告行為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增訂第48條第2項 有關沒收之規定,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雖均採義 務沒收主義,而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均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有收到1萬元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117頁),堪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繳回或經被告實際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⒉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20萬元雖係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 審酌被告已將20萬元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匯入 該20萬元已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 管領之情,又被告所收取之1萬元報酬業經宣告沒收,是 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PTDM-113-金訴-395-2024110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献章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訴訟參與人 李元欽 代 理 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0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 易字第4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献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献章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4日6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潮 州鎮三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永安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行人李蓮逸沿永安路路緣 由北往南方向徒步行走至該處,本應注意行人於穿越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號誌指示,且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 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復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之交 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 穿越道路,並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通行、穿越 道路,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外,未注意左右 來車即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盧献章因閃避不及而迎面撞上李 蓮逸,李蓮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缺損等傷 害,所受傷勢造成李蓮逸重度昏迷、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需人照護之重傷害。案經代行告訴人即李蓮逸之兄李 元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献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李元欽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7至2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 略圖、現場蒐證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 年10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056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 影本、112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 泰醫院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3日鑑定意見書(屏 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 13年4月24日覆議意見書(覆議會0000000案)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9至35頁、第41至43頁、第57至81頁、偵卷第25 至26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83至84頁、病歷影卷全卷)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車行駛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事故地點乃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遵守 上開駕駛人義務,依當時情形及被告之個人狀況,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應有 過失。   ⒉起訴書固未認定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參酌被告自 承當時車速約30幾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5頁),則若被告 確有減速慢行,被害人應不至於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顱骨缺損等嚴重傷勢,甚至有及時煞停或閃避以免發生 碰撞之可能性,且經本院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復經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同認:盧献 章有未減速慢行之情,有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可考, 從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未於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 減速慢行之過失,堪可認定,應予補充。  ㈢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 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 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 ;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 算3公尺以內。四、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 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六、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 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 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4 、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交岔路口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又無號誌,未設有行人穿越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未設人行 道,且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有上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而參以上開自用 小貨車位置及被害人血跡位置(即水溝蓋旁路面),應足認 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並未行走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 以內,從而,被害人亦有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路緣延伸線往 路段起算3公尺外,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之過失,併 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 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可參(見警卷第45頁),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 執照,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上開路口時,貿然左轉而撞 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造成至親家屬悲 痛及經濟負擔等情,行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因被告 所陳經濟能力、代行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仍有相當程度差距 ,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金額共識,但被告已申請強 制責任險理賠,而實際賠償被害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 143,725元及殘疾給付2,000,000元之犯後態度,此有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殘廢給付核定賠償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123至127頁),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違反義務程度、 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復參以檢察官對 於科刑之意見暨代行告訴人兼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人代理 人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PTDM-113-交簡-1149-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