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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代理人兼送 黃雅琴律師(法扶律師) 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38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 內之准予扶助證明書等審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0-09

TCDV-113-家救-181-20241009-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林瑞莎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金郎 相 對 人 林怡君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詹順貴律師 相 對 人 林怡貞 林鈺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佑宣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等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0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遺產等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 180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 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為證,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0-08

TCDV-113-家救-178-20241008-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甲OO即乙OO之程序監理人 關 係 人 丙OO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關 係 人 丁OO 代 理 人 李婉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58、959號事件之未 成年子女乙OO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第958、95 9號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乙OO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 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 法第13條之規定,請求酌定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 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 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 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 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 項之事由釋明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亦 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就關係人丙OO、丁OO1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以112年度家 親聲第958、95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OO之程序 監理人,而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 費用明細在卷可稽,聲請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報酬。而經 本院通知關係人2人表示意見結果,關係人丙OO陳稱對於聲 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與請求酌定報酬為3 萬8000元,並無意見,且前已預繳程序監理人聲請費3萬萬8 000元完畢等語。關係人丁OO則未表示意見。是本院綜合上 開各情,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程序監理人執行業務之收費標準,及卷附程序監理人之費用 明細,認聲請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以3萬8000元為適當。再參 以本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2人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 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上開報酬應由關係人 2人共同負擔,方屬公允,故關係人2人應各負擔1萬9000元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0-07

TCDV-113-家聲-80-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44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4-10-04

TCDV-113-婚-544-20241004-1

家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柏翰 陳世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威志確認遺囑真正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 第6款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以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應繳納1,000元,惟未據聲請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聲請人未附聲請狀繕本,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 定,按他造人數提出聲請狀繕本(含證物影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0-04

TCDV-113-家訴聲-5-20241004-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OOO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相 對 人 OOO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彰化兩筆土地為抗告人父親留下之遺產,30 多年來未出租、未借他人使用,抗告人自幼體弱多病,10餘 年來均為低收入戶,今年非低收入戶,看病、拿藥昂貴,僅 檢查即須新臺幣(下同)600元,複診拿一種藥400元,抗告 人甚需低收入戶身分,以減輕家裡開銷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出院摘要及照護計畫、醫令明細-費用表等件為憑,惟抗 告人並不爭執其名下兩筆土地有相當價值,非不可處分以籌 措生活所需費用,足認抗告人目前確實尚有相當資力,能以 自己之財產支應並維持生活相當期間,故原審以相對人現對 於抗告人無扶養義務,自無扶養義務可免除,相對人請求免 除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因而駁回相對人之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陳稱本件聲請係為向政 府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以減輕家庭開銷部分,核與本案無涉, 本案礙難配合其申請補助而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0-01

TCDV-113-家親聲抗-9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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