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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民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12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林恬安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羅民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自 民國114 年1 月15日起至緩刑期滿日,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 給付新臺幣10萬元與蘇麗指定之帳戶,總金額580 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民諭自民國000 年0 月間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微信)暱稱「同德」或「李同德」,經由暱稱「凱翔」 介紹與美國籍SU LI (下稱蘇麗)認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向蘇麗佯稱其在香港政道集團工作,惟工作之投資 項目中,有客戶出現問題,希望能以蘇麗身分投資,約3 個 月即返還資金等詐術,使蘇麗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自美國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羅民諭指定之香 港地區帳戶內,共計美金25萬8,723 元(未扣除手續費); 羅民諭食髓知味,復向蘇麗佯稱因發生一些事情致上開金錢 拿不出來,及需要交稅,提供移民局擔保,始能將香港地區 款項取回等詐術,使蘇麗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自美國匯款,而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羅民諭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內,共計美金13萬9,948.98元(扣除手續 費),並經羅民諭提領花用殆盡,致蘇麗受有共計達美金39 萬8,671.98元之損害。嗣經蘇麗察覺有異,而搭飛機至臺灣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起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一: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香港地區帳戶(單位:美金) 編號 交易日期 匯款金額 1 20201008 20,100 2 20201006 30,000 3 20201023 10,040 4 20201027 30,045 5 20201121 30,490 6 20201214 8,045 7 20210129 5,145 8 20210301 5,245 9 20210304 5,155 10 20210308 5,145 11 20210407 18,045 12 20210412 18,045 13 20210421 9,498 14 20210429 6,045 15 20210507 12,545 16 21210520 15,045 17 20210527 15,045 18 20210528 15,045   合計 258,723 附表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單位:美金) 編號 交易日期 存入帳戶金額 1 20210719 5,475.72 2 20210726 11,475.73 3 20210730 5,975.69 4 20210804 3,475.68 5 20210809 3,475.62 6 20210816 3,975.64 7 20210830 1,035.68 8 20210830 1,475.68 9 20210908 9,975.55 10 20210924 9,975.60 11 20210928 3,175.57 12 20211014 8,675.79 13 20211105 2,985.65 14 20211117 19,975.61 15 20211207 1,475.58 16 20220121 385.53 17 20220207 985.60 18 20220209 475.63 19 20220302 785.72 20 20220307 625.82 21 20220315 565.98 22 20220325 686.01 23 20220329 1,986.09 24 20220330 326.09 25 20220401 336.02 26 20220525 14,986.50 27 20220531 14,946.21 28 20220805 1,186.65 29 20220826 626.75 30 20220901 386.86 31 20220920 387.24 32 20220923 637.35 33 20221003 487.43 34 20221004 477.45 35 20221014 1,327.46 36 20221024 877.57 37 20221206 926.87 38 20230104 866.97 39 20230718 477.12 40 20230801 1,587.27   合計 139,948.98

2024-10-23

CYDM-113-易-538-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天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天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 (一)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7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4月23 日17時5分許,徵得黃天祥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 上情。 (二)於113年5月13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5月13日2 1時3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 (二)按國內鑑定單位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 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類,尿液初 步篩檢採用免疫學分析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 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發生,此為本院辦理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又依毒品檢 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 ,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 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 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 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被告之尿液既經上開鑑定單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確認,且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遠高於鑑定單位據以判定係陽性反應之閾值濃度500ng/mL,應足以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 (三)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 度等因素有關,而文獻中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 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 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須依 個案狀況研判,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 時間為1至4天,此為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職務上所知之事實。經查,被告前經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 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認定被告於各 次採尿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 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誤。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久未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辯 稱係在113年4月2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 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自難憑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 程度、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態度 ;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罪質相同,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NDM-113-簡-3451-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銘瑩 被 告 李衣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衣秦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衣秦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000年0月 間某時止,多次連結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係基於 同一賭博目的,於密接期間內,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之方法,進 行賭博,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下注金額、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 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坦承有賭博犯行,然本 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賭博行為獲得何具體數額 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18號   被   告 李衣秦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衣秦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 初某時起至000年0月間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00號3樓之租屋處,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輸入所申請註 冊之帳號及密碼,登入THA賭博網站,進行該網站內「台灣 今彩539」博弈遊戲,該項賭博方式為參考臺灣彩券「今彩5 39」,玩家可自1至39號中任選1至5個號碼下注後,再與臺 灣彩券今彩539當期獎號核對,相符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點 數,倘中2星彩則可獲得本金70倍之獎金,賭客需先匯款至 上開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方式,購買儲值點數,現金與點數是 採1比1之兌換方式,下注如贏得點數,可透過網站申請後, 賭金即匯入李衣秦指定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如賭輸下注點數則歸上開網站經營者所有 。渠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清查該賭博網站使用 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衣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H A賭博網站網頁截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0-22

TNDM-113-簡-3452-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甲○○透過網際網路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 善良風俗,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持續時 間、家庭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警詢時供稱其未贏得金錢,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 可得證明被告有贏得何財物、利益,因而難以認定被告有因 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持之簽賭之 手機,並未扣案,且非專供賭博所用,本院認為宣告沒收顯 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73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 日起至113年2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內 ,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THA娛 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 密碼後,即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水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鹽水郵局帳戶),儲值 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魔 龍傳奇」遊戲,玩法是進行拉霸,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 得點數,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 賭博財物。嗣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合 庫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H 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鹽水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2月底某日起至113年2月底某日 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0-21

TNDM-113-簡-3330-202410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7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邱嘉韋對被告許維珅提出告訴之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30號   被   告 許維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珅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至國安街187號前時,本應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超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 未注意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欲超越前方路旁,由邱嘉韋所 臨時停放亦違規佔用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因此致在OOOOOOOO號營業小貨車車旁 卸貨之邱嘉韋遭撞擊倒地,受有左側顴骨性骨折、頭皮1.5 公分撕裂傷、頭部4公分撕裂傷、唇部擦挫傷、胸部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嘉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維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嘉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之鑑定意 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許維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TNDM-113-交易-1143-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孟融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 害徵集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於收受徵集令後,無 正當理由未報到,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方法、犯罪期間、 年紀、素行(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大 學肄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 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80號   被   告 吳孟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融係民國92年次之常備役男子,緣臺南市政府於113年1 月23日核發府民徵字第1130168520號臺南市113年第e0193梯 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指定吳孟融應於113年2月2 3日8時20分,在臺南市中西區公所集合,前往收訓單位即陸 軍步兵第117旅高雄黃埔駐地入營,且該徵集令業於113年1 月31日送達其伯父吳文明簽收,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並於同年 2月1日、22日間分別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吳孟融通知前開 徵集訊息;詎吳孟融竟意圖避免徵集,無故未按時前往報到 ,且迄今已逾入營期限5日以上,致未能接受常備兵之徵集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中西區公所兵役案件資料報告表、臺南市政府113年1月 31日113年第e0193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役男 吳孟融徵集入營簡訊及電子郵件提醒、臺南市民政局函文等 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應受徵 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TNDM-113-簡-3275-202410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78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1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公共危險案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又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公 共危險罪,顯未記取教訓。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尚未滿1小時 ,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經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數值,顯欠遵守法 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 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復未肇事發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並酌及被告 於本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83號   被   告 甲○○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9年8月31日徒刑易科 罰金及完納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經同院於111年11月 3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112年11月2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0日1時許至2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 市○○區○○路○段00號之「炒螺肉」小吃店與友人一同飲酒, 其飲用金牌啤酒3罐後,於同日2時30分至3時止之不詳時間 ,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 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 與文南路之交岔路口口,因其後座所搭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 而為警所攔查,並於同日3時5分許,在上開交岔路口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 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及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3日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陳稱:酒精濃度檢測單上之簽名不是我所簽的,我那 天只有吹氣等語,惟觀諸被告於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上之簽 名,該簽名均為「洪丽榕」,麗字之字體均為簡體字,復比 對酒精濃度檢測單上之簽名亦為「洪丽榕」,不僅簽名與警 詢及偵查筆錄上之簽名有極高之相似性,且衡情一般人為求 謹慎,應無可能替他人代為簽名時以簡體字代簽,故應可認 定酒精濃度檢測單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自簽名無訛,附此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於前二案執 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與前二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同,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TNDM-113-交簡-2324-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勤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勤鳳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勤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 度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念及被告前 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賭博金額規模 ,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24號   被   告 劉勤鳳 (大陸地區人民)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留證號碼:DB0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勤鳳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中旬 起迄113年6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之住處內,接續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THA娛樂城 」網路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進行賭博多次。賭博方式 係以暱稱「魔龍傳奇」之拉霸遊戲為賭博標的,賭金每注最 低新臺幣(下同)1元,若螢幕上顯示橫向3格或斜向3格符 號均相同,即為連線中獎,可獲得投注金額0.2至5倍不等之 賭金,賭客需先匯款至上開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購買儲值點數, 現金與點數是採1比1之兌換方式,下注如贏得點數,可透過 網站申請後,賭金即匯入劉勤鳳指定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若未連線中獎,賭金即悉歸賭 博網站經營者所有。渠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公然賭博 財物。嗣警方巡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匯款賭金資料, 發覺劉勤鳳曾先後匯款賭資至上開賭博網站提供之上開合庫 帳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勤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賭博網站蒐證照片、上開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期間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 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TNDM-113-簡-3383-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 0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甲○○因另涉他案待發監執行,經警於同年月8日晚 間7時50分許,前往其臺南市○○區○○路000號住家執行拘提, 當場查獲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採集尿 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111年10月7日釋放出所,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其於 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 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13 年4月8日晚間9時15分許時許採集其尿液,送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 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編號名冊(檢體編號:OOOOOOO)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檢體名稱:OOOOOOO)(警卷第9-27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 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然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家境勉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NDM-113-簡-3395-202410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建勛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 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肇事未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4號   被   告 王建勛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勛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2時許,在學甲區友人住家(地 址不詳)飲用6瓶玻璃瓶裝啤酒(一瓶約600毫升)後,於同 日18時許,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 時至18時55分止之不詳時間,沿下營區市道174線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時,在下營區洲仔66號前路段向右偏駛並擦撞路旁 水溝而陷入其中,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下 營區洲仔66號前路段,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 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TNDM-113-交簡-230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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