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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佳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4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佳和因犯原裁定附件所 示之案件,先後經如原裁定附件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所示行為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並 審酌抗告人之意見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 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等規定,就如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考量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之案件均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款項,以及審酌抗告人家中狀況等情, 請求給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罪刑等節 ,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經審 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 附件所示各罪部分,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 )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年(各 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以下而為酌量,並於 理由中敘明已斟酌抗告人犯附件所示行為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且原審業已檢附聲請 書(含附件)函請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惟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均未回覆表示意見,此有原 審法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第29至 31頁),據此就原裁定附件所示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裁定所為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且復再予減少有期 徒刑2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抗告人就附件所犯各罪之罪 名、時間間隔、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 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已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 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 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之案件均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款項,以及審酌抗告人家中狀況云云,惟 依原裁定附件所示之案件判決書,僅見抗告人有與原審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之告訴人黃思嘉達成和解(見原審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決書第12頁),其餘部分則未見 抗告人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況若如其所 述,請只定有期徒刑4月,則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全 然未被評價,有失公平。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裁 量過重云云,自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抗-2452-202411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畯珅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畯珅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毛畯珅(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押票誤載為「 毛畯『坤』」)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 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 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等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其所犯復為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於113年9月1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113年12月1 2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 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 性交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 羈押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101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 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 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 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三、茲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涉犯刑法第222 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均犯 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28年,是認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 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又檢察官 不服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另指被告涉犯其他加重強制性交 、加重強制猥褻等犯行,檢附勘驗筆錄提起本件上訴,被告 雖仍否認有何「性交」行為,辯稱僅有猥褻云云,然被告長 時間、密集對於幼兒園內多名幼童為前述行為,已顯有事實 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揭罪 嫌,其被害人數眾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有女童均有 被其「摸」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所為嚴重危害兒童身 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權利,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所為之意見表示,認為非予繼續羈押 ,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 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本案 已於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無再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是本院認並無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侵上訴-196-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博洋 周妤芳 選任辯護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111年度偵字 第39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博洋、周妤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博洋、周妤芳均係「臺北市○○區○○街 000巷至000巷及○○街000至000巷之電信勞工住宅」(下稱本 件電信勞工住宅)住戶之一,而均明知該住宅全體住戶從未 曾取得所坐落之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下稱電信協會)名 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所有權,甚至連住宅之建物使用執 照取得及相關產權登記等事宜亦未曾具體落實而存有使用權 源之爭議,且其等從「周刊王CTWANT」於民國111年2月25日 所登載之「尋找解鈴人1/立院背書標售北市4240坪黃金地 交通部竟不敢賣」、「尋找解鈴人2/每逢選舉就喊『賣地』 里長無奈籲開放危宅整修」系列報導之標題及內文即可明確 得悉本件土地素有究為國產或私產之爭議,且本件土地標售 案係因立法委員存有異見之故而由交通部於111年2月中旬自 行宣布停止公開招標,而顯與本件電信勞工住宅所在之臺北 市○○區○○里里長即告訴人林佩燕於111年2月25日前某日時許 接受「周刊王CTWANT」記者採訪之事顯然無涉等節,然因不 滿告訴人於接受前述「周刊王CTWANT」記者採訪而呼籲希望 電信協會可先同意住戶整修老舊危宅以降低社區公安疑慮時 ,有向該記者提及本件土地上之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住戶存有 產權爭議及立法院曾決議不能標售本件土地之歷史背景等情 ,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5月6日14時許,由黃博洋以委請不知情廣告業者人員將 載有「抗議林佩燕於今年2月25日周刊王造謠本基地有『產權 爭議』」等語之巨幅紅底白字布條懸掛在周妤芳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住處外牆顯眼處之方式,而指稱告訴人有 向周刊記者造謠本件土地有存有產權爭議之負面情事,而足 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 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紅底白字布條照片、111年度中 央政府總預算案(交通委員會)林奕華立法委員提案表暨表 決結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1年1月28日新聞資料、本件電 信勞工住宅謝忠興於102年7月8日呈總統府等機關之說明書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105年6月1日 北市都授新字第10530859500號開會通知單(含簡報資料) 、105年6月17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0530860700號函暨會議紀 錄、「周刊王CTWANT」於111年2月25日所登載之「尋找解鈴 人1/立院背書標售北市4240坪黃金地 交通部竟不敢賣」、 「尋找解鈴人2/每逢選舉就喊『賣地』 里長無奈籲開放危宅 整修」系列報導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2人雖均不否認黃博 洋徵得周妤芳同意後,由黃博洋委請廠商製作本件布條後, 再於上開時、地,將之懸掛在周妤芳上址住處之外牆等情, 惟均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黃博洋辯以:本件報導登出 來時,引起眾鄰居不滿,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之委員會開了好 多次會,有議決要拉布條抗議,本件土地並無產權爭議,當 時是由電信協會花錢購買土地後,在45、46年間蓋房子,分 三批賣給100多戶電信局員工,1戶賣新臺幣(下同)4萬7,0 00元,稱作勞工住宅,不是宿舍,幾十年來,房屋有漏水、 電線老舊,都是由住戶自己修理,告訴人的造謠確實不符合 事實,我們的抗議皆有所本,我因為身為我們勞工住宅聯誼 自救會總幹事,所以我才去進行請周妤芳提供地方懸掛布條 ,這是屬於公益事項,而且告訴人後來自己也在公告上稱並 未向記者表示「基地有產權爭議阻礙都更」而改口等語;周 妤芳則辯以:我的父親周才明是本件電信勞工住宅原始承購 人,父親過世後由我繼承;當初是黃博洋打電話給我說要借 我的住處外牆懸掛本件布條,要維護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之住 戶權益,我認為這是為了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住戶之共同利益 而同意,所以我沒有妨害名譽的故意;本件電信勞工住宅所 有權歸住戶,基地所有權則歸電信協會,因此就土地所有權 與房屋所有權十分明確,並無產權爭議,只是由於房地分屬 不同人,如何進行都更改建一事多年來時有爭議,因此認為 告訴人接受訪問時直接稱產權爭議用語不當,所以懸掛本件 布條進行抗議;且告訴人身為當地里長多年,為當地政治人 物,身為里民認為里長發表如本件報導所述內容有所不實, 使用「造謠」2字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之原則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2人均係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之住戶,該住宅係自46年間起 陸續興建,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住戶,但全體住戶從未曾取得 本件土地之所有權,本件土地所有權係歸屬電信協會所有; 本件電信勞工住宅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由電信協會之監督機 關即交通部自行宣布停止公開招標辦理都更;告訴人於111 年2月25日某時許,以臺北市大安區法治里里長身分接受「 周刊王CTWANT」記者採訪,該週刊遂於111年2月25日刊登本 件報導;黃博洋於徵得周妤芳同意後,由黃博洋委請不知情 廣告業者製作本件布條,再於111年5月6日下午2時許,將布 條懸掛周妤芳上址住處外牆顯眼處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142、181頁),並為證人 即告訴人指訴此部分情節在卷(偵13788卷第13至14、97至99 頁、偵21897卷第29至3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懸掛相類內容 布條之陳國展證述大致相符(偵21897卷第19頁至19頁),復 有被告2人於111年4月下旬之line簡訊對話內容截圖、本件 布條之刊登照片、本件報導網路列印全文等在卷可憑(偵緝 卷第75頁、偵21897卷第75至77頁、原審卷二第89至100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 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 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據此可知:  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 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 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 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 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 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 ,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 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準 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 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 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是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 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 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⒉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 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 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 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 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 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 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 否有合理連結為斷。是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之評論,係刑法第311條第3款明定之誹謗罪阻卻違法 事由;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指摘或傳述之對象係政府官 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 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 ,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 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 達,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 運作於不墜,則人民對其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 格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 分、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 同的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 事實,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 利益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 制衡,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 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 ,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其他公民之注意,增加公民對公共 事務之瞭解,並可提供公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出 於「出於惡意」,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寒 蟬效應(Chilling Effect),避免公民因畏懼有侵害名譽 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者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參與 的資訊,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 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 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 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 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 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惡意」。是以 ,對前開誹謗罪阻卻構成要件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 論原則」(Fair Comment Principle)及實際惡意原則(Ac tual Malice Principle),始足以保障。  ㈢本件檢察官雖舉上開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交通委員會 )林奕華立法委員提案表暨表決結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 1年1月28日新聞資料、謝忠興102年7月8日呈總統府等機關 之說明書、北市都發局105年6月1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053085 9500號開會通知單(含簡報資料)、105年6月17日北市都授 新字第10530860700號函暨會議紀錄等(偵13788卷第61、10 3至149、157至179、181至189頁),指本件土地長久以來確 實存有國有或私有財產之爭議,而據此欲肯認告訴人接受採 訪所述「產權爭議」乙節(「產權爭議」一語參本件報導所 刊登照片之文字說明【原審卷二第95頁】)。然由前述證據 資料及其待證事實可知,此問題之存在已非單一個人財產權 之糾紛,而關乎上百戶房屋住戶之權益,事涉公共事務。  ㈣次由上開北市都發局105年6月1日函所附簡報資料之說明,本 件土地所有權人為電信協會,源於45年間臺灣電信管理局為 解決員工住宿問題,報奉核准後指示電信協會購入,而本件 電信勞工住宅之房屋部分原分二期興建,第一期興建完成後 領有使用執照,第二期因未依規定留防空避難設施而無法申 領使用執照,以致於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住 戶與興建委員會簽訂貸款購屋契約約定落成後由興建委員會 以住戶名義代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具領權狀,然興建委員會 並未代辦房屋產權登記(偵13788卷第169頁),並有住宅興 建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 電信勞工住宅承購人名單、杜秋河(為原始承購人之一)扣 款證明單、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1年1月 28日發布之新聞稿「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所有財產尚屬私 有財產,不適用國有財產法」、電信協會112年5月26日電協 產字第1120000029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 佐(偵13788卷第81、83頁、偵緝2699卷第83至87頁、原審 卷一第137至147頁),觀之上開承購人名單,其上即有周妤 芳父親周才明之姓名,且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本件土地確 實登記於電信協會名下。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主觀上認知本 件電信勞工住宅之房屋為承購之住戶所有、本件土地為電信 協會所有,並無爭議,告訴人接受周刊採訪而表達本件報導 所述內容異於其等認知乙節,即非無據。反觀告訴人於本件 報導中使用「許多住戶還自掏腰包蓋『宿舍』」之用語,所謂 「宿舍」指政府機關、學校等提供員工居住之處,亦即住戶 並未有房屋之所有權,其此用語即容有與上開事實不盡相符 而有使人誤會之虞;況告訴人其後亦公告稱「里辦公室從未 向記者表示『基地有產權爭議阻礙都更』」等語,有該公告在 卷可憑(偵緝2699卷第79頁)。  ㈤又以懸掛布條方式表達對告訴人如本件報導之內容的抗議, 係經「通化街電信勞工住宅聯誼會各地號代表委員會議」決 議結果乙節,除為被告2人供述在卷,並為胡志杰、證人即 本件電信住宅住戶之一林雅琳證述在卷(偵13788卷第10至1 1頁、偵21897卷第14至15頁),復有黃博洋所提出之會議結 論(告訴人未澄清報導內容,決議增加抗議規模,擴大懸掛 抗議布條)、決議(若告訴人澄清報導內容將拆除所有抗議 布條)可參(偵緝2699卷第49、111頁)。足見被告2人確實 係基於全體住戶之意願為公共事務而為本件懸掛布條之行為 。  ㈥再者,被告2人係在告訴人於本件報導中所指有「土地處理爭 執」之本件電信勞工住宅懸掛本件布條以表達對於告訴人言 論之不同意,此等表達方式相較於被告接受周刊訪問後經周 刊報導其言論內容,藉由此等媒體方式宣達,顯然在言論內 容散播之範圍、程度上實屬有限,被告2人並未選擇更加無 遠弗屆之方式散布其等言論,亦徵其等應無散布本件布條內 容以誹謗告訴人之實質惡意。  ㈦告訴人雖指訴:我指的爭議是指在這塊地上的住戶共116戶, 但是這116戶都是沒有土地所有權的,至於他們是用什麼權 源使用這塊土地,大家並不清楚,所以就產生爭議,這116 戶中也只有18戶有房屋的所有權,因為很多住戶就房子是沒 有產權的,所以我覺得他們也不願意花錢去整修的原因是因 為不想落入花錢幫人家修房子的迷思,有在幫房子做維護的 人,我覺得不到10戶;對方是惡意的,上開布條內容是不實 在,他的言論造成里民對我的不信任,害我名譽受損,里政 難以推動等語(偵13788卷第97至99頁),顯見告訴人對於 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住戶中確實仍有部分原始承購戶擁有房屋 之所有權乙節亦知悉,而其就本件報導中所稱「老舊危宅」 、「因為有產權爭議,外牆低矮老舊也難以做大幅翻修整建 」之原因是住戶沒有所有權、不願花錢幫別人的房屋整修、 維護,則僅係其自己推測之詞。告訴人身為本件電信勞工住 宅所在里之里長,本應充分反映里民之民情、協助里民意見 轉達與縣市政府政策推動,而具該地方政治人物之角色,且 由其接受媒體訪問以表達意見之方式,亦可知告訴人擁有一 定之話語權及發聲管道,而有能力足以澄清事實,此較一般 里民包括被告2人即處於更有利之地位,因此在面對里民在 公共事務上之質疑與指摘、就公共事務所為之評論時,告訴 人自應有較一般私人更大之容忍程度,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 檢驗。本件電信勞工住宅與所在基地所涉與上百住戶之居住 權益、財產權等公共事務有關,被告2人本於其等主觀上對 於房屋與所在基地所有權之認知既非無據,又經住戶代表決 議以本件懸掛布條之方式表達對於告訴人接受媒體訪問、報 導與現狀不盡相符、容有使人誤會之虞的內容表達不同意見 ,縱使使用「造謠」一語尚有誇大、較為激烈之情,仍難認 其2人以本件布條就上開公共事務所提出之評論內容,係以 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具真實惡意,應認被告2人 對於本件布條之評論內容係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被告2人具有「真實惡 意」,自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五、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固可認本件土 地是否應「歸還國家」而屬國有財產尚有爭議,而本件電信 勞工住宅之住戶(包括原始承購戶)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 房屋產權登記等,然未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詆毀告訴人之真 正惡意,而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無從令其 等負公訴意旨所指罪責。原審疏未詳查即遽予對被告2人論 罪科刑,容有未恰。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 有罪之前提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謂有理由;被告2人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楊淑芬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易-1347-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瓊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113年 度偵字第14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瓊慧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均累犯 ,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 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諭知沒收銷燬,及玻璃球 吸食器應予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二罪應以一行為論,且被告在 警局自首、自白,事後也為自身行為感到懊悔,懇請從輕量 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等證據,認定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 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 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 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 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 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 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 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 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 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 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 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 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 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 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 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 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再者,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 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 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 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 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 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 ,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 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二者 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 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與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 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 9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均同此。本案被告 為施用之目的同時購入海洛因及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甲基 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該次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後,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與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非自然意義上之 一行為,無從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上訴主張應以一 行為從一重處斷,即非可採。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 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 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有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48 4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係因被告當時所搭乘車輛之車燈未 亮,為巡邏員警察覺欲上前盤查,該車駕駛莊巧如加速逃逸 後自撞翻覆,在員警上前滅火及救援車內人員時,發現破碎 的玻璃球,且被告背包拉鍊未拉上,有掉出1包疑似毒品, 遂詢問被告後,經其同意進行搜索而扣到本案毒品,被告在 現場有承認毒品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執行盤查、 搜索之員警黃發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2至2 0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情相符(毒偵卷第12至13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參(毒偵卷第87頁)。是員警 於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施用毒品等犯行前,已經經由現 場發現之吸食器、疑似毒品等物發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嫌,被告於經警搜索扣得本案毒品等物後始坦承持有 、施用毒品等犯行,自難認有何對於尚未發覺之罪而為自首 之情。被告主張其有自首云云,並非可採。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不包括本 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 是被告以其始終坦承犯行而請求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 誤會,並非可採。   ㈤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量 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 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甚且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 上之第二級毒品,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參酌被告前案犯罪 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且於依法加重其刑後,並 無悖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於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為刑之量定,業已兼及被告上訴所指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 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其他舉證為憑,自亦無可 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113年度偵字第14618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瓊慧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補充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2包,原毛重、淨 重、驗餘淨重、純度及驗前總純質淨重皆如附表所示,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瓊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 收;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至被告雖向「葳葳」購得並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無另行論罪之可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無從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應分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會議決議)。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為累 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不僅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相似,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 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澈底    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    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甚且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    上之第二級毒品,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所 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偵訊時供明 (見毒偵卷第201頁反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 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併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節,此據其於警詢時供明(見毒 偵卷第1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 ①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4.14公克(驗餘淨重4.10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純度6.75%,純質淨重0.28公克。 ②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1.59公克(驗餘淨重1.57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純度65.02%,純質淨重1.03公克。 以上驗餘淨重5.67公克,純質淨重1.31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包裝袋12個) 白色透明結晶12包,總毛重41.47公克,總淨重39.847公克,取樣0.03公克,餘重39.817公克,純度74.4%,純質淨重29.646公克。 3 玻璃球吸食器2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18號   被   告 曾瓊慧 女 4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瓊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2、2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0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3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1年6月6日 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 ,在新北市○○區○○商場附近,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葳葳」之成年女子購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重量均不 詳)後而持有之,進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2年12月17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 某時,在新北市○○區○○商場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 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12年12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公 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7 日凌晨2時13分許,因搭乘友人莊巧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為警盤查,經其 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合計:0.2 8+1.03=1.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 總毛重約41.44公克,總純質淨重29.646公克)及玻璃球吸 食器2組,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瓊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6時40分許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2偵-1256號、毒品編號為D112偵-1256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偵-1256號)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D112偵-1256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 毒品編號D112偵-1256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總純質淨重29.646公克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7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復施用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其持有該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PHM-113-上易-1681-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相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76號、111年度偵字第355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相辰犯刑法第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7月、1年3月,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另就其犯罪所用之物即Poco手機 1支宣告沒收,暨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扣除已返還被害人 部分剩餘之新臺幣(下同)35萬2,967元宣告沒收追徵,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 於被告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 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113年7月31日該次並修正全文,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惟被告 就其所犯既未曾自白,且以上修正後法律對被告均無較有利 之情形,亦即縱經比較新舊法,結論亦無不同,是原審雖未 及就上開二法於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增訂為比較、說明, 仍不執此為撤銷之理由,附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實是因為劉傳亮說他急需取回九 洲娛樂城款項,但轉帳有限額,需要帳戶,所以提供職缺給 被告,被告僅需提供帳號,不需提供存摺、印章,另款項匯 至後,需被告前往銀行領取,屆時會給予被告紅包補貼,以 上過程為劉傳亮在共同的友人林高雄處告知,只要傳林高雄 即可知悉,原審未調查上開有利證據;徐仲暐不止一次表明 被告並沒有說謊,原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被告受雇於劉傳 亮在南化水庫工作,劉傳亮既能承做國家公共工程,顯非一 般公司,被告當然對劉傳亮相當信任,而1萬6,000元是被告 候工未領薪之補貼,此屬合理之共識。原審所為判斷已悖離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楊博勛、羅素禎、謝文 淞、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仲暐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旅館入住登記明細、扣案手機「劉傳亮」Li ne搜尋結果截圖、被告與徐仲暐、「劉傳亮」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警員現場蒐證密錄器 錄影畫面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1月1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205758 號函及如原判決附表一「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等,認定 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共三罪等犯行,已 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否認其於偵查、延長羈押訊問中曾分別供稱「我提領的 當天凌晨,劉傳亮約我去紅蘋果旅社找他,我去該房間內, 有看到劉傳亮、徐仲暐,還有另外一個人,那個人就是開車 載我們去永豐銀行的人。我去該房間援,劉傳亮就叫我待在 房內等,不能離開,不能離開的原因是怕我領了錢就跑走, 所以要一起行動」、「(在領錢之前是否有跟你說若行員問 起要如何回答?)甘智鐘要我說是合夥,要頂讓店面」等語 (偵35876卷第160頁反面、第174頁),而爭執筆錄記載之 真實性(本院卷第115頁),然上開錄(影)音內容經本院 勘驗,確認筆錄記載無誤,有本院113年9月26日勘驗筆錄可 憑(本院卷第164至168頁),被告並再次坦承劉傳亮、甘智 鐘所告知的內容確實如以上筆錄記載(本院卷第166、168頁 ),則其於本院最後審理中又翻異前詞稱上開錄音雖是我的 聲音,但我記得沒有那一段云云(本院卷第198頁),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徐仲暐證稱:我與被告昨天(按:即110年9月24日為警查獲 時)才認識,劉傳亮、林天晴都是甘智鐘介紹我們認識,知 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成員,我是因為缺錢所以加入,被告跟我 說是劉傳亮找他加入的;甘智鐘先向被告收他的帳戶,再叫 我帶著被告去領錢;甘智鐘說這是博弈的錢;因為怕我們跑 掉,所以要領錢之前,我跟被告、甘智鐘、劉傳亮住同一個 房間,要一起行動,被告在110年9月24日當天是第一次;因 為入住前都知道要做什麼,所以沒有跟被告多聊什麼;我的 報酬是如果領100萬可以拿到8,000元等語(偵35876卷第75 、158頁反面、159頁及反面、170頁),其所述領取的是博 弈的錢、為了避免領到錢跑掉,所以同住在旅社房間等情, 與被告上開供述、辯解雖相同。然被告就參與本案犯行之報 酬供稱:甘智鐘說我提領多少款項,就可以獲取1%佣金乙節 (偵35876卷第79頁),佐以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曾經從事鐵工、汽車板金、計程車駕駛、貨車駕駛之工作, 從事計程車駕駛平均每天工作10小時,1天賺1,000多元,貨 車駕駛一天工作9至10小時,月薪3萬元等情(本院卷第201 頁、偵35876卷第173頁、原審卷第122頁),以被告自己之 學識、社會與工作經驗,顯然知悉必須付出相當之時間、勞 力才能獲取相應之酬勞,而其在本案卻只需提供自己帳戶之 帳號並協助領款後轉交,即可獲得1%報酬,以本案而言,其 若提領160萬元並且轉交上游成功即可獲得1萬6,000元,則 其領得之報酬與所支付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且若此為合 法取得之款項,「劉傳亮」、「甘智鐘」等人為何需要花費 此等額外支出,另外找1人即被告領款,還要找1人即徐仲暐 在旁監看?為何不由開車載其2人前往銀行領款的「甘智鐘 」自己臨櫃提領?足見此等領款行為顯然具有相當之風險, 且所領取之款項係屬不欲人發現其來源、去項之非法款項。  ㈣被告雖辯稱1萬6,000元是「候工」的補貼,因為等候他的工 作時,沒有工作、沒有領薪水,他要補償我云云(本院卷第 114頁),然以其前述「提供帳戶」、「協助領款」等工作 內容,毫無任何專業,更不若被告自己曾經從事工作所具體 提供之勞力;且依其所述:我是於110年9月24日6、7時左右 ,與劉傳亮約在紅蘋果商旅集合,後來甘智鐘先載我、徐仲 暐去永豐銀行永和分行辦理印鑑變更,因為款項尚未匯入帳 戶,所以在附近繞一下又回到銀行,徐仲暐告訴我去領160 萬元,結果還沒領出來,警察就到了,警察在110年9月24日 14時40分當場把我逮捕等語(偵35876卷第18至19、20頁反 面、79頁),亦即被告提供帳戶、依指示前往領款前後耗時 不過約8小時,如此短暫之時間竟可以獲得萬元以上報酬, 不問時薪、日薪計算均遠遠高於被告自己上述曾經從事之工 作薪資,被告辯稱此等報酬係屬合理云云,顯無足採信。  ㈤被告又辯以:我是中止犯,我是故意讓行員識破的云云(本 院卷第201頁)。按中止犯屬未遂犯之一種,應具備一般未 遂犯之成立要件,並須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自願之意思,客 觀上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既了未遂之中止),始足當之。查,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 行,更未曾供稱其客觀上有何舉止是其故意表現予行員知悉 俾便報案使警察到場,以阻止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反 之卻是依甘智鐘指示,在行員詢問提領此筆大額款項之用途 時告以「合夥」、「頂讓」;(你去銀行領錢時,行員有無 問你領的是什麼錢?)他問我領錢要做什麼,我說那是人家 叫我領的,是生意的往來,我總不會去跟他承認那是賭博來 的吧等詞(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原審卷第124頁),刻意 虛捏事由以掩飾款項之來源、去向,根本無任何出於自願之 中止犯罪或防止結果發生。其直至本院審理最後辯論時方辯 稱是中止犯云云,亦屬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㈥被告自承劉傳亮在介紹其本案工作時,林高雄有在場,但最 後其聯絡劉傳亮決定參與時,林高雄並不在場等情(本院卷 第116頁),可徵被告依劉傳亮介紹而提供本案帳戶時、依 甘智鐘指示配合前往銀行領款時,林高雄均不在場,林高雄 對於被告與劉傳亮、甘智鐘之間如何約定本案行為分工等過 程顯然並未在場目擊而具證人之適格;況本案係基於被告之 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而認定被告對於劉傳亮、甘智鐘等 人所告以上開借用帳戶之理由、指示提領款項之內容可能係 以其提供之帳戶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該詐欺所得款項經此層轉、提領將產生切斷資金來源、 去向以逃避國家訴追效果有所預見,卻基於縱使此等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定故 意,並未全然否定被告辯稱劉傳亮告以是提領博弈之款項乙 節。從而,被告指稱應再傳喚林高雄到庭作證乙節,其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傳喚之必要。   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 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能力 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與「劉傳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侵害楊博勛、羅素禎、謝文 淞之財產權,影響我國交易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所幸永豐 銀行行員見被告與徐仲暐提款時形跡可疑,及時報警將其等 逮捕,使前開被害款項未遭領出,洗錢未能得逞,並考量被 告雖未能坦承犯行,惟已與楊博勛、羅素禎達成調解,配合 返還帳戶內受騙之款項等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犯罪之情節 、手段、分工與參與程度、被害人數、受騙金額與被害人表 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14頁㈦),於法定 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被告雖提出其母親入住長期照顧中心之證明書1紙(本 院卷第203頁),然此等家庭狀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並無不 同,縱加以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因此,被 告請求從輕量刑,無再有其他舉證,難謂可採。  ㈧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辰        徐仲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5876號、111年度偵字第3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相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徐仲暐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 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相辰(通訊軟體Line暱稱「讓您猜3次」)於民國110年9 月24日前某時,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傳亮」之 成年人以若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將可獲取1%之報酬等 語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使用時,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至親好友而無相當信賴基 礎之「劉傳亮」使用,可能遭「劉傳亮」作為收受、轉匯或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該詐欺所得款項若經層轉或提 領,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因貪圖高額報酬,基於縱使「劉傳亮」轉入其帳 戶內之款項果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其配合提領款項再轉交指 定之人,將使前開詐欺贓款去向不明等結果發生,也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徐仲暐(Line暱稱「浴火重生」) 、「劉傳亮」以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提供予「劉傳亮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 稱「車手」之工作,且於領得款項後,需將款項交付與負責 層轉詐欺贓款予集團上層成員、俗稱「收水」之徐仲暐,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轉帳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 本案永豐帳戶後,陳相辰、徐仲暐即依「劉傳亮」之指示, 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下午2時21分許,共同前往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擬自本案永豐帳 戶先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惟因二人形跡可疑,經 永豐銀行行員通知員警,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查獲並逮捕 徐仲暐、陳相辰2人而洗錢未遂,復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8 至10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相辰、徐仲暐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頁、第105至129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而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 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徐仲暐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仲暐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審理時 (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74至76頁、第107至118頁、第158至 159頁背面、第169至170頁背面、本院金訴字卷第119、121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被 騙過程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相辰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訊問時、審理時之陳述大致一致(見偵字第35876號 卷第17至19頁、第20至22頁、第78至80頁、第110頁背面、 第160至161頁、第172頁背面至至173頁背面、第195頁及背 面、偵字第9022號卷第7至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3、122至 1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指認人:陳相辰〉(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23至24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31至34頁)、本案永豐帳戶存摺封面 、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2、43頁)、旅館入住 登記明細(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4頁)、扣案手機「劉傳 亮」Line搜尋結果截圖(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5頁背面) 、被告陳相辰、徐仲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 (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7頁及背面、第50頁)、被告陳相 辰與「劉傳亮」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 876號卷第50頁)、如附表編號8至10之扣案物照片(見偵字 第35876號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及背面)、警員現場蒐證 密錄器錄影畫面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 字第35876號卷第54至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 10年11月1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205758號函(見偵字第35 876號卷第120至121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與出處」欄所 列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8至10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足認被告徐仲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被告陳相辰部分:   訊據被告陳相辰固坦承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劉傳亮」使用 ,並同意配合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嗣依指示於事實欄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 於案發前某時,前往一名為「林高雄」之朋友住處,剛好遇 到「劉傳亮」,他是我之前工作的老闆,「劉傳亮」跟我說 他玩九州娛樂城賭博,有錢要轉,詢問我能否提供帳戶,且 到時也要幫忙去銀行領錢,他會給我轉匯到我帳戶內款項1% 的錢作為紅包,後來我有答應。我認為「劉傳亮」轉匯到本 案永豐帳戶的錢就是「劉傳亮」他賭博的錢,「劉傳亮」是 我的前老闆,我當然會相信他,誰知道他會騙我云云。惟查 :  ⒈本案永豐帳戶原為被告陳相辰使用,被告陳相辰應允「劉傳 亮」提供帳戶、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之請求,俟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後,被 告陳相辰、徐仲暐即依「劉傳亮」之指示,於110年9月24日 下午2時21分許,前往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擬提領款項 ,嗣經銀行行員通報警方到場當場查獲並逮捕被告二人等情 ,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被騙過程;證人 即同案被告徐仲暐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本院審 理時陳述共犯情形(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2至16頁、第74 至76頁、第107至109頁背面、第158至160頁、第169至170頁 背面、本院金訴字卷第119、121頁)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陳相辰〉(見偵字 第35876號卷第23至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31 至34頁)、本案永豐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5 876號卷第42、43頁)、旅館入住登記明細(見偵字第35876 號卷第44頁)、扣案手機「劉傳亮」Line搜尋結果截圖(見 偵字第35876號卷第45頁背面)、被告陳相辰、徐仲暐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7頁 及背面、第50頁)、被告陳相辰與「劉傳亮」之Line對話紀 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50頁)、如附表編 號8至10之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50頁背面、第 51頁及背面)、警員現場蒐證密錄器錄影畫面畫面截圖、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54至5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1月10日新北警永刑字 第1104205758號函(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20至121頁)以 及如附表一「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 表二編號1、8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且為被告陳相辰所是 認或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陳相辰已預見「劉傳亮」所謂借用帳戶、收取、移轉賭 博款項之說詞,可能僅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並利用其配 合行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①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 相關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 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 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 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 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經查,被告陳相辰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汽車板金、 計程車、送貨駕駛等工作,亦有申辦、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 等情,為被告陳相辰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2頁), 可知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佐以被告陳相辰供 認:我知道詐騙在臺灣很氾濫,也知道政府、媒體都有宣導 、報導不要把帳戶給別人使用,也知道很多人在騙帳戶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4頁),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  ②被告陳相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審理時供認若提 供帳戶予「劉傳亮」使用,並配合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 將可獲得款項之1%作為酬勞,本案若成功提領160萬元,即 可獲得1萬6,000元之報酬等情(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8頁 、第21頁背面、第110頁背面、第160頁背面、本院金訴字卷 第123頁),惟被告陳相辰從事汽車板金工作時,月薪1、2, 000元;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時,每天工作10小時,日薪約1 千多元;從事送貨駕駛工作時,每日工時9、10小時,月薪3 萬元等情,亦為被告陳相辰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2 頁),是被告陳相辰應深知天下並無不勞而獲之事,必須付 出一定勞力付出始能取得相對應之酬勞,然「劉傳亮」竟告 知其僅需為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等輕而易 舉之事,即可獲得款項1%之顯不相當報酬,顯悖於常情;又 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 地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並可在相同或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倘「劉傳亮」有需求,大可使用自己之 帳戶,何必向被告陳相辰徵求帳戶,徒增款項遭被告陳相辰 侵吞之風險,更不可能無端增加成本,支付1%費用予被告陳 相辰,僅為收取、移轉款項,足見「劉傳亮」之請託,亦明 顯不合事理。  ③「劉傳亮」徵求帳戶之請求明顯可疑,已如前述,佐以被告 陳相辰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移 轉詐欺所得款項,以躲避追查等情,再參「劉傳亮」向被告 陳相辰借用帳戶,又指示其於提領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被告 徐仲暐,恰合於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 安排車手、收水等角色前往提領、移轉犯罪所得之常見運作 模式,自堪認被告陳相辰已預見「劉傳亮」所謂借用帳戶、 收取、移轉賭博款項之說詞,可能僅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 ,並利用其配合行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⒊被告陳相辰基於不確定故意,與「劉傳亮」、被告徐仲暐形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擔詐欺取 財、洗錢行為:   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 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  ③經查,被告陳相辰既已預見「劉傳亮」可能僅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使用,並利用其配合行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佐以被 告陳相辰供認無法確保「劉傳亮」所轉匯之款項不是詐欺贓 款(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4頁),可知被告陳相辰在無任何 防免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之措施下,輕率地將本案永豐帳戶 提供予「劉傳亮」,再參被告陳相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你去銀行領錢時,行員有無問你領的是什麼錢?)他 問我領錢要做什麼,我說那是人家叫我領的,是生意的往來 ,我總不會去跟他承認那是賭博來的吧」、「(問:為何賭 博來的就不能承認?)賭博就是非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24、125頁),是被告陳相辰縱使知悉其配合「劉傳亮 」行事,可能涉及非法犯罪,仍不在意而有所容任,以上各 情,堪認被告陳相辰雖預見轉入本案永豐帳戶內之款項,可 能係詐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款項,而其配合提領、轉交帳 戶款項之行為,亦可能造成金流遭遮斷,致難以追查款項去向 等結果,仍因貪圖「劉傳亮」所謂1%之高額報酬,乃不顧前 開結果發生之風險,執意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劉傳亮」使 用,並配合前往提領款項,顯將自身利益列為最優先考量, 對於所為縱可能係與他人共犯詐欺、洗錢等犯罪也在所不惜 而有所容任,則被告陳相辰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自屬灼然。  ④被告陳相辰基於前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永豐帳戶予「劉傳亮」使用,並依指示與被告徐仲暐前往 銀行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計畫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被告徐仲 暐,足認被告陳相辰與「劉傳亮」、被告徐仲暐以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  ⑤本案既有被告陳相辰、徐仲暐與「劉傳亮」參與其中,且被 告陳相辰主觀上對此也有所認知,則被告陳相辰本案所為, 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要件。  ⒋被告陳相辰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相辰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是在案發前3、4年受「劉傳亮」招募去臺南工作, 工作期間約1個月,工作結束後沒有再聯絡,是案發前不久 前往「林高雄」家,才偶遇「劉傳亮」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22頁),足見被告陳相辰與「劉傳亮」並非至親,也 非摯友,其僅曾偶然受僱於「劉傳亮」,兩人間既無深厚情 誼,自不足以相當信賴基礎,使被告陳相辰對於「劉傳亮」 所述全盤採信,何況被告陳相辰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 :「(問:如果是合法的錢,為何還要大費周章讓你去領, 冒著你可能會跑掉的風險?)錢本來就是他們的。他們有講 到金融匯兌之類的話我聽不懂,我是想到要省稅金,才需要 這個帳號」等語(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73頁),於檢察官 訊問時亦稱:我以為他想要逃漏稅,因為他是老闆,我也不 敢問,沒有想到會這麼嚴重等語(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95 頁背面),益徵「劉傳亮」雖稱轉入本案永豐帳戶者,是九 州娛樂城之賭博款項,惟被告陳相辰並非深信不疑,仍懷疑 「劉傳亮」有可能係要「逃漏稅」。被告陳相辰既未盡信「 劉傳亮」之說法,也認為「劉傳亮」所述可能不實,又豈會 對於前述「劉傳亮」徵求帳戶使用之疑點視若無睹,絲毫未 聯想「劉傳亮」可能係要利用其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自難 徒以被告陳相辰之空言,遽信被告陳相辰因相信「劉傳亮」 ,而無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是被告陳相辰上開所辯無非 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相辰、徐仲暐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陳相辰雖聲請傳喚林高雄作證,惟 本院已認定被告陳相辰係經由劉傳亮之請託從事本案行為, 並認定被告陳相辰本案非明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而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而林高雄縱使到庭作證,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陳相辰經由劉傳亮介之請託從事本案行為」之 事實,惟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且也與被告陳相辰本案犯行 是否成立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相辰、徐仲暐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法僅係 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 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是與被告二人本案行為均 無涉,對其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併此說明。  ㈡罪名:  ⒈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 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 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相辰業將本案永豐帳戶提供予「劉傳亮」使用 ,並依「劉傳亮」指示,與被告徐仲暐前往銀行欲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自已著手實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行為,惟因行員察覺被告二人行跡可疑遂通報員警到場 ,致被告二人為警查獲、逮捕,而未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受騙後所轉匯之款項,致前開款項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故被告陳相辰、徐仲 暐本案所為,核屬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⒉是核被告陳相辰、徐仲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已如 前述,惟因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陳相辰、徐仲暐與「劉傳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陳相辰、徐仲暐如附表一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 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 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查被告陳相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0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徐 仲暐前因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再 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上訴 字第239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 與另案傷害、毒品案件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 ,原獲准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指揮書執畢日 為110年7月31日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二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 要件,惟檢察官就被告二人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 事項,未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 審究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因子而於 量刑時審酌,附此說明。  ㈥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相辰、徐仲暐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亦為刑法第25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二人本案所犯一般洗 錢未遂罪,因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輕,本得依刑法第25條 規定減刑;又被告徐仲暐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本亦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其等附表一各次犯行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 ,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 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特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相辰、徐仲暐均有能 力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被告徐仲暐部分 ,參偵字第35876號卷第159頁及背面),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與「劉傳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產權,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所幸永豐銀 行行員見被告二人提款時形跡可疑,及時報警將其等逮捕, 使前開被害款項未遭領出,洗錢未能得逞;並考量被告陳相 辰雖未能坦承犯行,惟已與被害人楊博勛、羅素禎達成調解 ,並配合返還帳戶內受騙之款項(參後述),被告徐仲暐則 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含前述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部分) ,並當庭對被害人羅素禎致歉等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二人 犯罪之情節、手段、分工與參與程度、被害人數、受騙金額 與被害人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包含前述 被告陳相辰、徐仲暐構成累犯要件之前案紀錄與執行情形) 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8 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 被告陳相辰、徐仲暐本案所犯均為加重詐欺罪,罪質相同, 犯罪手段相似,行為時間亦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 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 各罪所反映被告二人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 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陳相辰、徐仲暐本案所犯各 罪,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OPPO手機、Poco手機各1支, 分別為被告徐仲暐、陳相辰本案聯繫使用之手機,此有卷附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7頁、第50頁)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之70萬元、83萬元與 3萬元、2萬5,967元,固屬被告陳相辰本案犯罪所得且為其 持有之物,惟被告陳相辰業將40萬3,000元返還予被害人楊 博勛,另將83萬元悉數返還予被害人羅素禎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是除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如附表四所示遭警示凍結惟並 未扣案之29萬7,000元(被害人楊博勛部分)、3萬元、2萬5 ,967元款項(告訴人謝文淞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本案永豐銀行存摺1本,為被告陳相 辰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玉山銀行 存摺1本,則為被告陳相辰犯罪預備之物等情,雖經被告陳 相辰陳述在案(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8頁背面、第79頁) ,惟考量前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陳相辰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受騙過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楊博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時與楊博勛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楊博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 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57分許 7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博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21頁及背面)。 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5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39至45頁背面)。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59至63頁)。 ⒋被害人楊博勛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投資資訊截圖(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65頁、第69頁、第71頁)。 2 羅素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月8月某時與羅素禎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羅素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 110年9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許 8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羅素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27至29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5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39至45頁背面)。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59至63頁)。 ⒋被害人羅素禎提出之匯出匯款條(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67頁) 3 謝文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與謝文淞取得聯繫,佯稱:可代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謝文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 ①110年9月24下午1時15分許 ②110年9月24下午1時1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5,96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淞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33至37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5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39至45頁背面)。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59至63頁)。 ⒋告訴人謝文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投資簡訊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73至77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3本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4 聯邦銀行存摺1本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5 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7 1萬8,500元現金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8 Poc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自被告陳相辰所扣得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號 9 本案永豐銀行存摺1本 自被告陳相辰所扣得 10 玉山銀行存摺1本 ⒈自被告陳相辰所扣得 ⒉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 玉山銀行金融卡2張 ⒈自被告陳相辰所扣得 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⒈自被告陳相辰所扣得 ⒉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罪名與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陳相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陳相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陳相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 附表 宣告沒收之被告 犯罪所得數額 1 陳相辰 35萬2,967元(計算式:29萬7,000元+3萬元+2萬5,967元=35萬2,967元)‬

2024-11-26

TPHM-113-上訴-4259-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強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強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其所裁量另定之執行刑期,不 得較重於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 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 審交簡字第13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208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10月,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及編號1至3所 示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8月,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 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 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 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 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表示有意見,請 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一情(見本院卷第79頁之本院陳述意見 狀),本院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3029-202411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HOO KHIM WEI(中文名:丘沁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HOO KHIM WEI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KHOO KHIM WEI(中文名:丘沁偉)因偽造文 書等案件,前經原審審理後,於民國113年7月2日宣示判決 ,就被告所犯四罪分別量處刑期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59號審理中,被告之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目前因所涉其他案件刻正執行中,原 指揮書之執畢日期為114年1月1日,因縮短刑期之故,預計 於11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29頁至第156頁、第168頁、第171頁)。衡諸被告受上 開有期徒刑之諭知,且其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家人現 居馬來西亞,堪認其在該國之社會人際關係有一定程度之牽 絆,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動機及能力,被 告若啟逃亡之意,自較具備行動及於海外生活之資源,可預 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 告既經原審認定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 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 雖無羈押之必要,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被告另案 即將執行完畢,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被告表示希望能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見本院卷第 166頁至第168頁)及檢察官亦認有予以限制之必要(見本院 卷第168頁)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犯罪嫌疑重大,所 涉罪責非輕,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酌本案訴訟 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 ,及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10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 八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上訴-5459-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章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6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章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章心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判決及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裁判確定 日(民國113年4月3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8月2日, 詳後述)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 編號3所示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之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  ㈠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6合併為附表編號1,其中:⒈「宣告刑」 欄合併記為「有期徒刑1年1月(6罪)」;⒉「犯罪日期」欄 應更正為「112/03/19-112/04/08」;⒊此部分各罪因僅被告 (受刑人)上訴,且上訴後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經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於113年3月25日判決由程序上駁回 其上訴,且被告與檢察官均未上訴而於113年4月30日確定( 參本院卷第155至163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113年3 月25日判決、送達證書3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是「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應分別 更正為「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112 /12/13」;另「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則應更正為「 113/04/30」。  ㈡聲請書附表編號7至9合併為附表編號2,其中:⒈「宣告刑」 欄合併記為「有期徒刑1年(3罪);⒉此部分各罪同上「㈠⒊ 」所述,「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 應分別更正為「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 、「112/12/13」;「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應更正 為「113/04/30」。  ㈢聲請書附表編號10改列為附表編號3,其中「犯罪日期」應改 為「112/04/06」。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雖表示 「因有另案詐欺尚未結案,想等庭都開完再一次定應執行刑 。」等語(參本院卷第149頁定刑陳述意見狀),然本件並 無刑法第50條第2項之情形,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無須經 受刑人之請求,且本件先行裁定亦不妨害受刑人另案確定後 ,再就符合條件案件聲請合併定刑。是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 次數、時間之密接程度、犯罪之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 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羅章心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6罪) 有期徒刑1年(3罪)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2/03/19-112/04/08 112/03/20-112/04/08 112/04/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57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2457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245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017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017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202號 判決 日期 112/12/13 112/12/13 113/06/2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202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202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20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4/30 113/04/30 113/08/02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2565號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6)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2565號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7至9)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2565號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0)

2024-11-22

TPHM-113-聲-2684-2024112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文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崔文燁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崔文燁前經本院認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此類犯嫌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執行羈押,並自11 3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13年11月26日,2個月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 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 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 院斟酌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決先例可參。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 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 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 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等罪,均罪嫌重大;且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0 月1日宣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崔文燁各處如 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衡以被告於同日內在不同地點,先後 對不同被害人犯性騷擾罪,又於未及2個月時間內對不同被 害人犯強制性交罪,有事實足認有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所 為對社會秩序具有相當之危害,為防止被告再犯,本院審酌 被告所涉罪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等法益,且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認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環 等方式防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因此,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院認被告原羈 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 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HM-113-侵上訴-130-20241121-3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柏宇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同案被告黃建誠之供述、證人周玳 逸及夏元屏之證述、對話紀錄、扣案證物等,足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 重大,再被告前於民國113年(原裁定誤載為103年)7月4日 甫因詐欺案件經釋放,又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且其自承有 數件相類案件現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於短期間內為相類犯行 ,且所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細緻,尚有共犯未查獲,足認仍有 未遭查獲之人得與被告共同行騙,被告有再次加入詐欺集團 之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且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上游於起訴日裁定交保,被告平日有固 定工作,並無原裁定所指反覆實施之虞,懇請重新為裁定, 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339條之3之詐 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 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 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 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 附相關事證,是其犯嫌重大,再被告自承前於113年7月4日 在另案所涉之詐欺案件釋放後,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 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犯行,有原審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23頁),是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原裁定因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並具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 第1項第7款,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裁定羈押,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 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 告有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羈押,係就本案具體案情 ,依法行使裁量職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犯罪情節、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原審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其所為之羈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HM-113-抗-243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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