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相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76號、111年度偵字第355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相辰犯刑法第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7月、1年3月,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另就其犯罪所用之物即Poco手機
1支宣告沒收,暨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扣除已返還被害人
部分剩餘之新臺幣(下同)35萬2,967元宣告沒收追徵,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
於被告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
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113年7月31日該次並修正全文,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惟被告
就其所犯既未曾自白,且以上修正後法律對被告均無較有利
之情形,亦即縱經比較新舊法,結論亦無不同,是原審雖未
及就上開二法於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增訂為比較、說明,
仍不執此為撤銷之理由,附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實是因為劉傳亮說他急需取回九
洲娛樂城款項,但轉帳有限額,需要帳戶,所以提供職缺給
被告,被告僅需提供帳號,不需提供存摺、印章,另款項匯
至後,需被告前往銀行領取,屆時會給予被告紅包補貼,以
上過程為劉傳亮在共同的友人林高雄處告知,只要傳林高雄
即可知悉,原審未調查上開有利證據;徐仲暐不止一次表明
被告並沒有說謊,原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被告受雇於劉傳
亮在南化水庫工作,劉傳亮既能承做國家公共工程,顯非一
般公司,被告當然對劉傳亮相當信任,而1萬6,000元是被告
候工未領薪之補貼,此屬合理之共識。原審所為判斷已悖離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楊博勛、羅素禎、謝文
淞、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仲暐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旅館入住登記明細、扣案手機「劉傳亮」Li
ne搜尋結果截圖、被告與徐仲暐、「劉傳亮」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警員現場蒐證密錄器
錄影畫面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1月1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205758
號函及如原判決附表一「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等,認定
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共三罪等犯行,已
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否認其於偵查、延長羈押訊問中曾分別供稱「我提領的
當天凌晨,劉傳亮約我去紅蘋果旅社找他,我去該房間內,
有看到劉傳亮、徐仲暐,還有另外一個人,那個人就是開車
載我們去永豐銀行的人。我去該房間援,劉傳亮就叫我待在
房內等,不能離開,不能離開的原因是怕我領了錢就跑走,
所以要一起行動」、「(在領錢之前是否有跟你說若行員問
起要如何回答?)甘智鐘要我說是合夥,要頂讓店面」等語
(偵35876卷第160頁反面、第174頁),而爭執筆錄記載之
真實性(本院卷第115頁),然上開錄(影)音內容經本院
勘驗,確認筆錄記載無誤,有本院113年9月26日勘驗筆錄可
憑(本院卷第164至168頁),被告並再次坦承劉傳亮、甘智
鐘所告知的內容確實如以上筆錄記載(本院卷第166、168頁
),則其於本院最後審理中又翻異前詞稱上開錄音雖是我的
聲音,但我記得沒有那一段云云(本院卷第198頁),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徐仲暐證稱:我與被告昨天(按:即110年9月24日為警查獲
時)才認識,劉傳亮、林天晴都是甘智鐘介紹我們認識,知
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成員,我是因為缺錢所以加入,被告跟我
說是劉傳亮找他加入的;甘智鐘先向被告收他的帳戶,再叫
我帶著被告去領錢;甘智鐘說這是博弈的錢;因為怕我們跑
掉,所以要領錢之前,我跟被告、甘智鐘、劉傳亮住同一個
房間,要一起行動,被告在110年9月24日當天是第一次;因
為入住前都知道要做什麼,所以沒有跟被告多聊什麼;我的
報酬是如果領100萬可以拿到8,000元等語(偵35876卷第75
、158頁反面、159頁及反面、170頁),其所述領取的是博
弈的錢、為了避免領到錢跑掉,所以同住在旅社房間等情,
與被告上開供述、辯解雖相同。然被告就參與本案犯行之報
酬供稱:甘智鐘說我提領多少款項,就可以獲取1%佣金乙節
(偵35876卷第79頁),佐以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曾經從事鐵工、汽車板金、計程車駕駛、貨車駕駛之工作,
從事計程車駕駛平均每天工作10小時,1天賺1,000多元,貨
車駕駛一天工作9至10小時,月薪3萬元等情(本院卷第201
頁、偵35876卷第173頁、原審卷第122頁),以被告自己之
學識、社會與工作經驗,顯然知悉必須付出相當之時間、勞
力才能獲取相應之酬勞,而其在本案卻只需提供自己帳戶之
帳號並協助領款後轉交,即可獲得1%報酬,以本案而言,其
若提領160萬元並且轉交上游成功即可獲得1萬6,000元,則
其領得之報酬與所支付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且若此為合
法取得之款項,「劉傳亮」、「甘智鐘」等人為何需要花費
此等額外支出,另外找1人即被告領款,還要找1人即徐仲暐
在旁監看?為何不由開車載其2人前往銀行領款的「甘智鐘
」自己臨櫃提領?足見此等領款行為顯然具有相當之風險,
且所領取之款項係屬不欲人發現其來源、去項之非法款項。
㈣被告雖辯稱1萬6,000元是「候工」的補貼,因為等候他的工
作時,沒有工作、沒有領薪水,他要補償我云云(本院卷第
114頁),然以其前述「提供帳戶」、「協助領款」等工作
內容,毫無任何專業,更不若被告自己曾經從事工作所具體
提供之勞力;且依其所述:我是於110年9月24日6、7時左右
,與劉傳亮約在紅蘋果商旅集合,後來甘智鐘先載我、徐仲
暐去永豐銀行永和分行辦理印鑑變更,因為款項尚未匯入帳
戶,所以在附近繞一下又回到銀行,徐仲暐告訴我去領160
萬元,結果還沒領出來,警察就到了,警察在110年9月24日
14時40分當場把我逮捕等語(偵35876卷第18至19、20頁反
面、79頁),亦即被告提供帳戶、依指示前往領款前後耗時
不過約8小時,如此短暫之時間竟可以獲得萬元以上報酬,
不問時薪、日薪計算均遠遠高於被告自己上述曾經從事之工
作薪資,被告辯稱此等報酬係屬合理云云,顯無足採信。
㈤被告又辯以:我是中止犯,我是故意讓行員識破的云云(本
院卷第201頁)。按中止犯屬未遂犯之一種,應具備一般未
遂犯之成立要件,並須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自願之意思,客
觀上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既了未遂之中止),始足當之。查,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
行,更未曾供稱其客觀上有何舉止是其故意表現予行員知悉
俾便報案使警察到場,以阻止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反
之卻是依甘智鐘指示,在行員詢問提領此筆大額款項之用途
時告以「合夥」、「頂讓」;(你去銀行領錢時,行員有無
問你領的是什麼錢?)他問我領錢要做什麼,我說那是人家
叫我領的,是生意的往來,我總不會去跟他承認那是賭博來
的吧等詞(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原審卷第124頁),刻意
虛捏事由以掩飾款項之來源、去向,根本無任何出於自願之
中止犯罪或防止結果發生。其直至本院審理最後辯論時方辯
稱是中止犯云云,亦屬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㈥被告自承劉傳亮在介紹其本案工作時,林高雄有在場,但最
後其聯絡劉傳亮決定參與時,林高雄並不在場等情(本院卷
第116頁),可徵被告依劉傳亮介紹而提供本案帳戶時、依
甘智鐘指示配合前往銀行領款時,林高雄均不在場,林高雄
對於被告與劉傳亮、甘智鐘之間如何約定本案行為分工等過
程顯然並未在場目擊而具證人之適格;況本案係基於被告之
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而認定被告對於劉傳亮、甘智鐘等
人所告以上開借用帳戶之理由、指示提領款項之內容可能係
以其提供之帳戶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該詐欺所得款項經此層轉、提領將產生切斷資金來源、
去向以逃避國家訴追效果有所預見,卻基於縱使此等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定故
意,並未全然否定被告辯稱劉傳亮告以是提領博弈之款項乙
節。從而,被告指稱應再傳喚林高雄到庭作證乙節,其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傳喚之必要。
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
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能力
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與「劉傳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侵害楊博勛、羅素禎、謝文
淞之財產權,影響我國交易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所幸永豐
銀行行員見被告與徐仲暐提款時形跡可疑,及時報警將其等
逮捕,使前開被害款項未遭領出,洗錢未能得逞,並考量被
告雖未能坦承犯行,惟已與楊博勛、羅素禎達成調解,配合
返還帳戶內受騙之款項等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犯罪之情節
、手段、分工與參與程度、被害人數、受騙金額與被害人表
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14頁㈦),於法定
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被告雖提出其母親入住長期照顧中心之證明書1紙(本
院卷第203頁),然此等家庭狀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並無不
同,縱加以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因此,被
告請求從輕量刑,無再有其他舉證,難謂可採。
㈧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辰
徐仲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5876號、111年度偵字第3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相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徐仲暐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
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相辰(通訊軟體Line暱稱「讓您猜3次」)於民國110年9
月24日前某時,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傳亮」之
成年人以若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將可獲取1%之報酬等
語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使用時,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至親好友而無相當信賴基
礎之「劉傳亮」使用,可能遭「劉傳亮」作為收受、轉匯或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該詐欺所得款項若經層轉或提
領,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因貪圖高額報酬,基於縱使「劉傳亮」轉入其帳
戶內之款項果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其配合提領款項再轉交指
定之人,將使前開詐欺贓款去向不明等結果發生,也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徐仲暐(Line暱稱「浴火重生」)
、「劉傳亮」以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提供予「劉傳亮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
稱「車手」之工作,且於領得款項後,需將款項交付與負責
層轉詐欺贓款予集團上層成員、俗稱「收水」之徐仲暐,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轉帳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
本案永豐帳戶後,陳相辰、徐仲暐即依「劉傳亮」之指示,
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下午2時21分許,共同前往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擬自本案永豐帳
戶先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惟因二人形跡可疑,經
永豐銀行行員通知員警,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查獲並逮捕
徐仲暐、陳相辰2人而洗錢未遂,復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8
至10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相辰、徐仲暐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頁、第105至129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而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
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徐仲暐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仲暐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審理時
(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74至76頁、第107至118頁、第158至
159頁背面、第169至170頁背面、本院金訴字卷第119、121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被
騙過程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相辰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訊問時、審理時之陳述大致一致(見偵字第35876號
卷第17至19頁、第20至22頁、第78至80頁、第110頁背面、
第160至161頁、第172頁背面至至173頁背面、第195頁及背
面、偵字第9022號卷第7至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3、122至
1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指認人:陳相辰〉(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23至24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31至34頁)、本案永豐帳戶存摺封面
、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2、43頁)、旅館入住
登記明細(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4頁)、扣案手機「劉傳
亮」Line搜尋結果截圖(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5頁背面)
、被告陳相辰、徐仲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
(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7頁及背面、第50頁)、被告陳相
辰與「劉傳亮」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
876號卷第50頁)、如附表編號8至10之扣案物照片(見偵字
第35876號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及背面)、警員現場蒐證
密錄器錄影畫面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
字第35876號卷第54至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
10年11月1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205758號函(見偵字第35
876號卷第120至121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與出處」欄所
列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8至10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足認被告徐仲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被告陳相辰部分:
訊據被告陳相辰固坦承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劉傳亮」使用
,並同意配合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嗣依指示於事實欄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
於案發前某時,前往一名為「林高雄」之朋友住處,剛好遇
到「劉傳亮」,他是我之前工作的老闆,「劉傳亮」跟我說
他玩九州娛樂城賭博,有錢要轉,詢問我能否提供帳戶,且
到時也要幫忙去銀行領錢,他會給我轉匯到我帳戶內款項1%
的錢作為紅包,後來我有答應。我認為「劉傳亮」轉匯到本
案永豐帳戶的錢就是「劉傳亮」他賭博的錢,「劉傳亮」是
我的前老闆,我當然會相信他,誰知道他會騙我云云。惟查
:
⒈本案永豐帳戶原為被告陳相辰使用,被告陳相辰應允「劉傳
亮」提供帳戶、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之請求,俟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後,被
告陳相辰、徐仲暐即依「劉傳亮」之指示,於110年9月24日
下午2時21分許,前往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擬提領款項
,嗣經銀行行員通報警方到場當場查獲並逮捕被告二人等情
,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被騙過程;證人
即同案被告徐仲暐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本院審
理時陳述共犯情形(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2至16頁、第74
至76頁、第107至109頁背面、第158至160頁、第169至170頁
背面、本院金訴字卷第119、121頁)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陳相辰〉(見偵字
第35876號卷第23至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31
至34頁)、本案永豐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5
876號卷第42、43頁)、旅館入住登記明細(見偵字第35876
號卷第44頁)、扣案手機「劉傳亮」Line搜尋結果截圖(見
偵字第35876號卷第45頁背面)、被告陳相辰、徐仲暐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7頁
及背面、第50頁)、被告陳相辰與「劉傳亮」之Line對話紀
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50頁)、如附表編
號8至10之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50頁背面、第
51頁及背面)、警員現場蒐證密錄器錄影畫面畫面截圖、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54至5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1月10日新北警永刑字
第1104205758號函(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20至121頁)以
及如附表一「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
表二編號1、8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且為被告陳相辰所是
認或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陳相辰已預見「劉傳亮」所謂借用帳戶、收取、移轉賭
博款項之說詞,可能僅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並利用其配
合行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①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
相關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
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
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
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
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經查,被告陳相辰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汽車板金、
計程車、送貨駕駛等工作,亦有申辦、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
等情,為被告陳相辰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2頁),
可知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佐以被告陳相辰供
認:我知道詐騙在臺灣很氾濫,也知道政府、媒體都有宣導
、報導不要把帳戶給別人使用,也知道很多人在騙帳戶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4頁),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
②被告陳相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審理時供認若提
供帳戶予「劉傳亮」使用,並配合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
將可獲得款項之1%作為酬勞,本案若成功提領160萬元,即
可獲得1萬6,000元之報酬等情(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8頁
、第21頁背面、第110頁背面、第160頁背面、本院金訴字卷
第123頁),惟被告陳相辰從事汽車板金工作時,月薪1、2,
000元;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時,每天工作10小時,日薪約1
千多元;從事送貨駕駛工作時,每日工時9、10小時,月薪3
萬元等情,亦為被告陳相辰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2
頁),是被告陳相辰應深知天下並無不勞而獲之事,必須付
出一定勞力付出始能取得相對應之酬勞,然「劉傳亮」竟告
知其僅需為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等輕而易
舉之事,即可獲得款項1%之顯不相當報酬,顯悖於常情;又
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
地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並可在相同或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倘「劉傳亮」有需求,大可使用自己之
帳戶,何必向被告陳相辰徵求帳戶,徒增款項遭被告陳相辰
侵吞之風險,更不可能無端增加成本,支付1%費用予被告陳
相辰,僅為收取、移轉款項,足見「劉傳亮」之請託,亦明
顯不合事理。
③「劉傳亮」徵求帳戶之請求明顯可疑,已如前述,佐以被告
陳相辰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移
轉詐欺所得款項,以躲避追查等情,再參「劉傳亮」向被告
陳相辰借用帳戶,又指示其於提領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被告
徐仲暐,恰合於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
安排車手、收水等角色前往提領、移轉犯罪所得之常見運作
模式,自堪認被告陳相辰已預見「劉傳亮」所謂借用帳戶、
收取、移轉賭博款項之說詞,可能僅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
,並利用其配合行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⒊被告陳相辰基於不確定故意,與「劉傳亮」、被告徐仲暐形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擔詐欺取
財、洗錢行為:
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
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
③經查,被告陳相辰既已預見「劉傳亮」可能僅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使用,並利用其配合行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佐以被
告陳相辰供認無法確保「劉傳亮」所轉匯之款項不是詐欺贓
款(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4頁),可知被告陳相辰在無任何
防免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之措施下,輕率地將本案永豐帳戶
提供予「劉傳亮」,再參被告陳相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你去銀行領錢時,行員有無問你領的是什麼錢?)他
問我領錢要做什麼,我說那是人家叫我領的,是生意的往來
,我總不會去跟他承認那是賭博來的吧」、「(問:為何賭
博來的就不能承認?)賭博就是非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24、125頁),是被告陳相辰縱使知悉其配合「劉傳亮
」行事,可能涉及非法犯罪,仍不在意而有所容任,以上各
情,堪認被告陳相辰雖預見轉入本案永豐帳戶內之款項,可
能係詐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款項,而其配合提領、轉交帳
戶款項之行為,亦可能造成金流遭遮斷,致難以追查款項去向
等結果,仍因貪圖「劉傳亮」所謂1%之高額報酬,乃不顧前
開結果發生之風險,執意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劉傳亮」使
用,並配合前往提領款項,顯將自身利益列為最優先考量,
對於所為縱可能係與他人共犯詐欺、洗錢等犯罪也在所不惜
而有所容任,則被告陳相辰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自屬灼然。
④被告陳相辰基於前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永豐帳戶予「劉傳亮」使用,並依指示與被告徐仲暐前往
銀行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計畫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被告徐仲
暐,足認被告陳相辰與「劉傳亮」、被告徐仲暐以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
⑤本案既有被告陳相辰、徐仲暐與「劉傳亮」參與其中,且被
告陳相辰主觀上對此也有所認知,則被告陳相辰本案所為,
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要件。
⒋被告陳相辰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相辰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是在案發前3、4年受「劉傳亮」招募去臺南工作,
工作期間約1個月,工作結束後沒有再聯絡,是案發前不久
前往「林高雄」家,才偶遇「劉傳亮」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22頁),足見被告陳相辰與「劉傳亮」並非至親,也
非摯友,其僅曾偶然受僱於「劉傳亮」,兩人間既無深厚情
誼,自不足以相當信賴基礎,使被告陳相辰對於「劉傳亮」
所述全盤採信,何況被告陳相辰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
:「(問:如果是合法的錢,為何還要大費周章讓你去領,
冒著你可能會跑掉的風險?)錢本來就是他們的。他們有講
到金融匯兌之類的話我聽不懂,我是想到要省稅金,才需要
這個帳號」等語(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73頁),於檢察官
訊問時亦稱:我以為他想要逃漏稅,因為他是老闆,我也不
敢問,沒有想到會這麼嚴重等語(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95
頁背面),益徵「劉傳亮」雖稱轉入本案永豐帳戶者,是九
州娛樂城之賭博款項,惟被告陳相辰並非深信不疑,仍懷疑
「劉傳亮」有可能係要「逃漏稅」。被告陳相辰既未盡信「
劉傳亮」之說法,也認為「劉傳亮」所述可能不實,又豈會
對於前述「劉傳亮」徵求帳戶使用之疑點視若無睹,絲毫未
聯想「劉傳亮」可能係要利用其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自難
徒以被告陳相辰之空言,遽信被告陳相辰因相信「劉傳亮」
,而無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是被告陳相辰上開所辯無非
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相辰、徐仲暐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陳相辰雖聲請傳喚林高雄作證,惟
本院已認定被告陳相辰係經由劉傳亮之請託從事本案行為,
並認定被告陳相辰本案非明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而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而林高雄縱使到庭作證,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陳相辰經由劉傳亮介之請託從事本案行為」之
事實,惟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且也與被告陳相辰本案犯行
是否成立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相辰、徐仲暐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法僅係
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
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是與被告二人本案行為均
無涉,對其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併此說明。
㈡罪名:
⒈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
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
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相辰業將本案永豐帳戶提供予「劉傳亮」使用
,並依「劉傳亮」指示,與被告徐仲暐前往銀行欲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自已著手實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行為,惟因行員察覺被告二人行跡可疑遂通報員警到場
,致被告二人為警查獲、逮捕,而未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受騙後所轉匯之款項,致前開款項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故被告陳相辰、徐仲
暐本案所為,核屬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⒉是核被告陳相辰、徐仲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已如
前述,惟因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陳相辰、徐仲暐與「劉傳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陳相辰、徐仲暐如附表一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
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
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查被告陳相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0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徐
仲暐前因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再
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上訴
字第239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
與另案傷害、毒品案件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
,原獲准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指揮書執畢日
為110年7月31日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二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
要件,惟檢察官就被告二人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
事項,未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
審究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因子而於
量刑時審酌,附此說明。
㈥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相辰、徐仲暐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亦為刑法第25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二人本案所犯一般洗
錢未遂罪,因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輕,本得依刑法第25條
規定減刑;又被告徐仲暐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本亦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其等附表一各次犯行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
,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
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特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相辰、徐仲暐均有能
力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被告徐仲暐部分
,參偵字第35876號卷第159頁及背面),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與「劉傳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產權,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所幸永豐銀
行行員見被告二人提款時形跡可疑,及時報警將其等逮捕,
使前開被害款項未遭領出,洗錢未能得逞;並考量被告陳相
辰雖未能坦承犯行,惟已與被害人楊博勛、羅素禎達成調解
,並配合返還帳戶內受騙之款項(參後述),被告徐仲暐則
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含前述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部分)
,並當庭對被害人羅素禎致歉等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二人
犯罪之情節、手段、分工與參與程度、被害人數、受騙金額
與被害人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包含前述
被告陳相辰、徐仲暐構成累犯要件之前案紀錄與執行情形)
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8
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
被告陳相辰、徐仲暐本案所犯均為加重詐欺罪,罪質相同,
犯罪手段相似,行為時間亦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
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
各罪所反映被告二人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
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陳相辰、徐仲暐本案所犯各
罪,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OPPO手機、Poco手機各1支,
分別為被告徐仲暐、陳相辰本案聯繫使用之手機,此有卷附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7頁、第50頁)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之70萬元、83萬元與
3萬元、2萬5,967元,固屬被告陳相辰本案犯罪所得且為其
持有之物,惟被告陳相辰業將40萬3,000元返還予被害人楊
博勛,另將83萬元悉數返還予被害人羅素禎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是除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如附表四所示遭警示凍結惟並
未扣案之29萬7,000元(被害人楊博勛部分)、3萬元、2萬5
,967元款項(告訴人謝文淞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本案永豐銀行存摺1本,為被告陳相
辰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玉山銀行
存摺1本,則為被告陳相辰犯罪預備之物等情,雖經被告陳
相辰陳述在案(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8頁背面、第79頁)
,惟考量前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陳相辰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受騙過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楊博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時與楊博勛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楊博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 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57分許 7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博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21頁及背面)。 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5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39至45頁背面)。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59至63頁)。 ⒋被害人楊博勛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投資資訊截圖(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65頁、第69頁、第71頁)。 2 羅素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月8月某時與羅素禎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羅素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 110年9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許 8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羅素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27至29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5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39至45頁背面)。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59至63頁)。 ⒋被害人羅素禎提出之匯出匯款條(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67頁) 3 謝文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與謝文淞取得聯繫,佯稱:可代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謝文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 ①110年9月24下午1時15分許 ②110年9月24下午1時1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5,96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淞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33至37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5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39至45頁背面)。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59至63頁)。 ⒋告訴人謝文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投資簡訊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73至77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3本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4 聯邦銀行存摺1本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5 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7 1萬8,500元現金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8 Poc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自被告陳相辰所扣得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號 9 本案永豐銀行存摺1本 自被告陳相辰所扣得 10 玉山銀行存摺1本 ⒈自被告陳相辰所扣得 ⒉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 玉山銀行金融卡2張 ⒈自被告陳相辰所扣得 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⒈自被告陳相辰所扣得 ⒉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罪名與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陳相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陳相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陳相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
附表 宣告沒收之被告 犯罪所得數額 1 陳相辰 35萬2,967元(計算式:29萬7,000元+3萬元+2萬5,967元=35萬2,967元)
TPHM-113-上訴-4259-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