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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函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5 7號、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第2245號、第2246號、第2247號、 第5256號、第649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函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金函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且提領款項亦甚為 便利,並無指示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提領再給予報酬之 必要,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 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 自己所申辦或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 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 ,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倘依指示提領款項,恐 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依金函萱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詎 仍與其男友周冠億、輾轉認識之卓鈺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等成年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 ,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哨船頭 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同 時開通網路銀行,允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卓鈺鈞等成年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推由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提供不實訊息,致蕭宏亦、林金德等人(下稱蕭宏亦2 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金函萱、周冠億則依卓鈺鈞指示,於 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由周冠億騎乘機車搭載金函 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由金函萱 進入該行臨櫃轉換為美元,並擬轉匯出其他帳戶,周冠億則 在外等候。因上開款項係匯入金函萱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 蕭宏亦2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 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嗣因金函萱臨櫃辦理轉 匯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查獲金函萱、 周冠億,並扣得金函萱所有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及周冠億持用 之手機等物。而前述蕭宏亦2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經銀行 凍結,未及轉匯成功,因而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周冠億部分待到案後審結,卓鈺鈞 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審理中)。  二、案經蕭宏亦2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 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 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 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被告金函萱所犯如附表二 所示部分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見本 院追加卷第3頁、第6頁,卷宗代號詳附表四),分別提起公 訴暨追加起訴,經本院各別分案審理(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2號、第252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得合併審判及 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 表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第215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 19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於 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前往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辦 理提領轉匯業務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因周冠億說投資外幣可賺錢,用美金投資,是周冠億 叫伊將帳戶資料給周冠億,由周冠億投資,投資多少錢伊不 知道,周冠億說將帳戶給周冠億,伊就可以賺錢。伊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內容,是周冠億教伊那樣說的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提供,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5 分許,被告有前往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辦理業務,擬將本案 帳戶內款項轉換美元再存入外幣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A卷第158頁);而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為告訴人蕭宏亦、林金德因遭詐騙所匯,並據蕭宏 亦2人於警詢供述綦詳(詳附表二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 ),並有證人卓鈺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191頁至第19 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冠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A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207 頁至第209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在卷可參,且有暱 稱「卓哥」之卓鈺鈞TELEGRAM帳號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見A 卷第4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A卷第51頁至第57頁 、第71頁至第73頁、第227頁至第231頁)、第一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影本(見A卷第69頁)、被告與暱稱「Mr Zhuo Jun 」之卓鈺鈞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 擷取照片(見A卷第75頁至第111頁)、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 113年3月13日一哨船頭字第000017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本院外放資料卷 第23頁至第27頁)、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 報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 頁),及附表二證據方法欄所列其餘非供述證據可佐。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於本人交易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 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 ,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 為提領後交付予己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之情形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 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 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 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 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美髮工作,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並非毫無應對與 質疑能力之人。又其既曾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當知申辦帳戶 並無資格限制,且毋庸提出無前科之證明文件,堪認被告就 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 能係詐騙所得,代為將匯入自己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依指示 轉匯至指定帳戶,轉交予不相識之人,將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等情,自有主觀上之預見。    ⒉再者,證人周冠億於警詢中稱:111年6至7月間,我和我女友 金函萱缺錢,透過女友的同事介紹認識卓哥給我們認識。.. 卓哥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考慮後同意。卓哥就叫我去辦存摺 ,我一共辦了2間銀行帳戶,...卓哥就給我錢叫我坐高鐵去 臺中逢甲一帶找他朋友,帶我去旅館裡面。後來,卓哥說賣 帳戶的報酬有5至6萬元,但他只拿5萬給我。卓哥知道我女 友有貸款要繳,卓哥就叫我問女友要不要做上次去臺中提供 帳戶一樣的工作賺錢,我女友聽卓哥說很安全就一樣提供帳 戶給卓哥賺錢。..今日(111年9月21日)因我女友提供給卓 哥的第一銀行網銀無法登入,要我們早上去臨櫃瞭解,瞭解 清楚後,女友回去上班等消息,後來女友接獲銀行通知有大 筆款項匯入,卓哥本來要用網銀操作,但銀行通知說本人要 到場才可以轉匯,所以卓哥叫我女友前往。我女友就叫我帶 存摺、提款卡前往會合,我將銀行存摺、提款卡交給我女友 後,由她前往臨櫃辦理。只有說會給報酬,但是沒有說實際 多少,只說會比臺中那次多。..金函萱所持有之本案帳戶, 有辦理約定帳號,是我和她一起去辦的,約定帳號也是卓哥 提供的等語(見A卷第35頁至第38頁)。於偵查中稱:卓哥 要金函萱去辦的,我也知道,我騎機車載金函萱去,我在外 面等等語(見A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證人周冠億前後所 述一致,並有其提出之卓鈺鈞TELEGRAM帳號手機畫面擷取照 片可佐(見A卷第49頁)。    ⒊佐以,證人卓鈺鈞於偵查中證稱:金函萱提供第一銀行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我,我記得是周冠億LINE給我的。跟周冠 億和金函萱拿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途是從事虛擬貨幣洗錢 之用,我是提供給自稱「黃金貴」的人用。..金函萱沒有拿 到錢,周冠億拿到5萬元。...是我提供外國銀行帳號要金函 萱直接將帳戶裡面的臺幣轉成美金,再匯去該虛擬貨幣平臺 。我沒有跟金函萱約定報酬,應該是周冠億說的等語(見A 卷第191頁至第193頁)。互核周冠億、卓鈺鈞上開證述大抵 合致,雖其等關於本案帳戶係由被告逕行交予卓鈺鈞抑或由 周冠億轉交等節略有出入,惟其等證述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由卓鈺鈞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事 實,始終如一,且斯時被告與周冠億為男女朋友關係,卓鈺 鈞著重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結果,由情侶其中何人提交並 非其著重之點,致該細節記憶不清,亦非不可能。參之,11 1年9月21日上午8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被告陸續以LI NE與卓鈺鈞聯繫,由卓鈺鈞教導網銀APP操作、指示更改網 銀密碼及如何回覆銀行行員詢問等情,有其等間LINE對話內 容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見A卷第75頁至第111頁)。亦 核與周冠億、卓鈺鈞上開證述若合符節。益堪認定其等前揭 所證信而有徵,該等證述之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  ⒋觀諸卓鈺鈞於上開時間持續告知被告之內容:「你以後銀行 電話」、「別接」、「因為你剛剛說錯了」、「你說投資」 、「會死人」、「如果他還有打」、「我看一下」、「說法 」、「妳不要亂接亂講」、「千萬不要說投資」、「還有」 、「你網銀」、「不要再登入」、「人家會懷疑你要偷錢」 、...「如果有在打給你」、「問台幣」、「你就說」、「 因為要籌備結婚」、「家人給的裝潢款」、「還有買家具」 、「董?立場要堅定」、「不能動搖」..「如果問說」、「 哈囉」、「欸欸」、「不要說裝潢費用」、「因為是轉成美 金外幣」、「你要說」、「購買國外奢侈品,就為了要免稅 請國外親友代購」、「不用說要免稅」、「就說國外親友買 比較便宜」、「所以轉成外幣購買」、「董?」、「我搞得 好累」、..「下次不搞了」、「一早就起笑」、..「你又接 電話」、「我怕死」、「千萬不要說投資」、「如果他們問 你」、「早上不是說投資嗎」、「你就說對,我買國外奢侈 品」....「不懂先問好」..「因為你的問題」、「總共卡了 」、「一百五十萬」、「卡在你那」、「你不要領出來跑」 、「會死」、..(被告回:所以我要去匯?我要用什麼理由 出去)「不然勒」、「150卡住」、「我要怎交代」..「看 怎樣給我回應」、「我現在夾在中間」...「總共轉47632的 美金」、「去到平台」...「先把這筆打出來」、「其他再 來討論」..「因為我跟人家打包票所以才讓你自由跑」、「 拜託別..搞到我」..(卓鈺鈞傳送一則記載「資金來源 朋 友一筆100 一筆50跟行員說最近美股行情不錯 拿來買美股 的」等語畫面予被告)..「看清楚」、「我傳給你的」「要 會講」..「記得說法」..「背熟阿」等語(A卷第75頁至第1 11頁)。該等內容甚為異常,與一般民眾日常使用帳戶轉匯 款項之常態顯有天壤之別。如若被告辯稱提供帳戶資料以供 投資一情為真,投資並非顯然違法之行為,何以卓鈺鈞於被 告前往銀行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不斷傳送上開各種不同內 容之話術,並耳提面命叮囑被告熟記「教戰手冊」以應對行 員?且上開對話內容,已足令被告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即 可獲取報酬之行為,具有極高度可能係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 法收取款項之用,並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    ⒌輔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否認涉犯詐欺、洗錢犯行, 惟於警詢中稱:本案帳戶為我於111年9月20日在第一銀行哨 船頭分行開立的,我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交予卓鈺鈞, 卓鈺鈞有承諾要給我一筆錢。..之前有聽他說過金流都是更 上層的人在操作。..我不知道50萬元來源為何,都是卓鈺鈞 以LINE跟我聯絡,我按照他的指示將50萬元轉成美金,準備 將轉成美金的47,623元匯入外國帳戶。我跟卓鈺鈞是不太熟 識的朋友關係,卓鈺鈞跟周冠億也是不太熟的朋友。卓鈺鈞 以LINE與我通話告訴我說將帳戶賣給他,他將會給我5萬多 元作為酬勞,但我還沒收到這筆錢。他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 、薪資等,他就只是要我把帳戶賣給他等語(見A卷第22頁 至第24頁)。於偵查中依序稱:卓哥答應的報酬為5萬元, 我沒有拿到。卓哥要我去辦的,周冠億在外面等。..他跟我 說只是投資美股,..說要跟我買帳號等語(見A卷第157頁至 第159頁);我那時候急需用錢,卓鈺鈞直接用LINE跟我說 ,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叫我去第一銀行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我於111年9月20日開好戶,就用LINE傳給他。卓鈺 鈞要我把網路銀行帳戶賣給卓鈺鈞,答應給我5萬元,但都 沒有給我等語(見A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就客觀事實部分所述一致,且與前述周冠億、卓鈺鈞所 證關於提供帳戶資料,轉匯帳戶內款項,以獲得報酬一節, 均相吻合;亦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合致。是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翻異前詞,所為辯解,不僅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而啟人疑 竇;復以被告辯稱係因周冠億教伊說法,始於警詢及偵查中 為上開陳述云云,惟周冠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 於提供帳戶而犯詐欺、洗錢犯行,始終供認不諱(見A卷第3 5頁至第38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實難以想像周冠億有 何必要教導被告坦認事實而為損人不利己之陳述?且被告上 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較新之情況下直 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且先前陳述時,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者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有所顧忌 ,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 述。互參上開各項綜合判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 客觀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置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 交付帳戶及轉匯款項即可獲得報酬之過程甚為異常),且若 經由被告轉匯出該帳戶內款項之後,難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 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 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 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 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 示臨櫃擬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在先,又前往轉匯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 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 取回(掛失限制使用)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 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 有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罪之間 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被告所為犯行,本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 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 定嚴格,2次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認罪,因而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㈦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 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 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 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 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 變更。惟被告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且其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周冠億、卓鈺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蕭宏 亦2人,使蕭宏亦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條項 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前所述,上開蕭宏亦2人受 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依其等行 為分擔模式,乃依指示前往兌換美金擬轉匯出,謀以此迂迴 之方式將詐欺所得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前述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上開蕭宏亦2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於被告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 處理,該款項經銀行凍結而未及遭轉匯出,金流上仍屬透明 易查,是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並未能形成有效 之金流斷點,然蕭宏亦2人被騙款項既已匯入本案帳戶內, 且被告已依照指示前往提款,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 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 ,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 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 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被告上述洗錢未遂犯行,本院核 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與周冠億、卓鈺鈞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又詐欺集團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被害人交付被騙財 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非但完成 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 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 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 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依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並依指示前往臨櫃辦理轉匯業務,而參與分工部 分行為,依上開說明,其上開對蕭宏亦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有局部重合,各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 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 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 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 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 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 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事由,併此 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從事美髮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 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令他人利 用,並配合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擬將款項轉出上繳,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 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 導或核心地位,而為擔任第一線辦理轉匯款項之角色,兼衡 其參與經手部分之蕭宏亦2人交付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 尚未完成轉匯行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 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 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考量各該案之罪 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各節均相雷同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 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三所示物品 ,為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所使用之物, 既均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一節,為其是認在卷(見A卷第158頁 、第208頁),並經卓鈺鈞證述明確(見A卷第192頁),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獲有犯罪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三、洗錢之財物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蕭宏亦2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50萬元, 係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標的(洗錢之財物)。因被告於上開 時、地,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該款項經銀行凍結而未及遭轉帳匯出,亦即尚未及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掩飾該等財物,即遭查獲(見本 院卷第131頁及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結售外匯專用〕,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上開洗錢 標的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蕭宏亦2人,又被告迄今仍未與 蕭宏亦2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有賠償彼等之情形,卷內亦 無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 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蕭宏亦2人並無經由其他 犯罪嫌疑人處獲償,導致本案重複、超額沒收而造成國家不 當得利之不合理情形,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情事,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及沒收) 主刑 沒收 一 附表二 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金函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二 編號2 同上。 金函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蕭宏亦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以LINE暱稱「張嘉怡」、「誠熙客服專員」聯繫蕭宏亦,佯稱:可下載「誠熙」APP註冊帳號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蕭宏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金函萱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17分許(同日時49分許入帳)/金函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宏亦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⑵蕭宏亦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蕭宏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資料(A卷第120頁至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6頁) ⑶第一銀行112年1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0738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F卷第15頁至第2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2 林金德 (告訴) 林金德於111年7月27日下午9時許,瀏覽YOUTUBE上投資理財廣告並點選連結,聯繫暱稱「李鈺婷」之某詐欺成員,「李鈺婷」向林金德佯稱:可在「誠熙投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金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金函萱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同日時36分許入帳)/金函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德於警詢時之證述(H卷第11頁至第16頁) ⑵林金德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H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69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H卷第27頁)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帳戶已警示,內有凍結餘額美金46,723元,臺幣2,800元)。 1.被告所有(見A卷第24頁)。 2.本案使用(見本院卷第221頁)。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同上。 3 IPHONE 12 行動電話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被告所有(見A卷第24頁)。 2.本案中與卓鈺鈞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220頁)。 附表四(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57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卷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5號卷 C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6號卷 D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 E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6號卷 F卷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5號卷 G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卷、外放金融資料卷 本院卷、本院外放資料卷 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 H卷(追加起訴)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卷 本院追加卷

2024-11-01

KLDM-113-金訴-62-20241101-3

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68、5562、5963、6629、7946、8256、8607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o○○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一、o○○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在TELEGRA 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8號案件審理,本案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接受 「至尊寶」之指揮命令,而進行取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 卡、存簿)、試車(測試提款卡可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 、再指揮旗下之取簿手、車手進行提款、並由o○○負責收水 等工作,隨後o○○並介紹楊竣結、林宗緯加入該詐欺集團、 林宗緯則介紹吳越方於112年4月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車手及收水,吳越方加入後,即由吳越方負責擔任取 簿手及交付相關車手提款卡之工作,並擔任o○○收水之助手 與o○○共同收水。o○○、楊峻結、林宗緯、吳越方(楊峻結、 林宗緯、吳越方,均另經判決確定)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因此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匯款進入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前開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交給o○○(4月5日後交給吳越方),並由o○○、吳越方將該人 頭帳戶提款卡片轉交給楊竣結、林宗緯(如附表二部分則由 吳越方親自提領),楊竣結、吳越方、林宗緯則於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時、地進行提領,其等所提得款項則交由o○○(4月 2日後所提領款項先交給吳越方,再由吳越方交給o○○)轉交 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在該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者並可取得每 次所提領款項1%到3.5%做為報酬,o○○擔任收水部分,可取 得所提領款項中0.5%做為報酬。  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四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所示之 時間匯款進入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吳越方則依o○○之指 示及該詐欺集團一貫分工於112年5月17日13時許,前往便利 超商取貨而取得邱琮瑋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吳越方即將該提款卡交予林宗緯 持用準備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並回繳予o○○,林宗緯於同日17 時許持該提款卡前往嘉義市○○路000號附近準備進行提款, 經巡邏員警發覺林宗緯行為詭異,盤查後以準現行犯逮捕,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等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6629卷2-1第25-34、33-47、243-248頁、 偵6629卷2-2第59-71、281-282、285頁、金訴緝卷第172、1 8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楊竣結(警153卷第3-11頁、警902 卷第1-10頁、偵5963卷第13-15頁、偵6629卷2-1第51-58頁 、偵6629卷2-1第59-67、249-253頁、偵5963卷第43-48頁) 、吳越方(偵6692卷2-1第69-80、257-262頁、警744卷第13 -20頁)、林宗緯(警357卷第1-14頁、警650卷第1-43頁、 偵4768卷第97-99、117-120、135-137、167-174頁)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證人周心晴於警詢之證述(警153卷第33-39 頁),證人即告訴人i○○(警902卷第90-91頁)、戊○○(警2 94卷6-4第47-48頁)、R○○(警294卷6-4第55-56頁)、甲乙 (警294卷6-1第78-81頁)、寅○○(警294卷6-1第88-89頁) 、O○○(警294卷6-4第79-82頁)、己○○(警294卷6-4第89-9 0頁)、辛○○(警294卷6-4第96-99頁)、A○○(警294卷6-4 第105-111頁)、p○○之夫李炳南(警902卷第66-70頁)、J○ ○(警902卷第75-76頁)、U○○(警902卷第83-85頁)、d○○ (警294卷6-4第119頁)、q○○(警294卷6-4第125-126頁) 、m○○(警294卷6-4第132-133頁)、被害人c○○(警294卷6- 4第141-142頁)、告訴人M○○(警294卷6-4第150-152頁)、 丁○○(警294卷6-4第159-161頁)、被害人f○○○(警294卷6- 4第166頁)、告訴人g○○(警294卷6-4第172-173頁)、T○○ (警867卷第339-341頁)、被害人X○○(警294卷6-4第188-1 90頁)、告訴人壬○○(警294卷6-4第199-200頁)、告訴人n ○○(警294卷6-4第206-208頁)、被害人甲甲○(警294卷6-4 第216-217頁)、告訴人z○○(警902卷第35-39頁)、辰○○( 警902卷第43-44頁)、丑○○(警294卷6-5第10-11頁)、玄○ ○(警902卷第102-108頁)、r○○(警902卷第122-123頁)、 被害人巳○○(警294卷6-5第19-20頁)、告訴人董玟君(警2 94卷6-5第28-29頁)、被害人卯○○(警294卷6-5第35-36頁 )、告訴人Y○○(警294卷6-5第44-46頁)、y○○(警294卷6- 5第51-52頁)、V○○(警294卷6-5第58-60、61-63頁)、B○○ (警294卷6-5第71-73頁)、癸○○(警294卷6-5第79頁)、v ○○(警294卷6-5第107-108頁)、L○○(警294卷6-5第114-11 7頁)、S○○(警294卷6-5第122-125頁)、宙○○(警294卷6- 6第110-113頁)、x○○(警294卷6-6第97頁)、子○○(警294 卷6-6第102-104頁)、h○○(警294卷6-2第16-17頁)、午○○ (警294卷6-2第25-26頁)、e○○(警294卷6-2第45-46頁) 、被害人E○○(警294卷6-2第54-56頁)、告訴人k○○(警294 卷6-2第62-64頁)、C○○(警294卷6-2第71-72頁)、w○○( 警294卷6-2第80-81頁)、丙○○(警294卷6-2第90頁)、H○○ (警294卷6-2第107-108頁)、庚○○(警294卷6-2第126-127 頁)、黃宇鈞(警294卷6-2第133-135頁)、地○○(警294卷 6-2第154-155頁)、被害人G○○(警294卷6-2第160-161頁) 、天○○(警294卷6-2第175-176頁)、告訴人l○○(警294卷6 -3第1-3頁)、Q○○(警294卷6-3第10-13頁)、簡荺倢(警2 94卷6-3第19-20頁)、被害人P○○(警867卷第691-692頁) 、告訴人戌○○(警294卷6-3第72頁)、宇○○(警294卷6-3第 79-83頁)、s○○(警294卷6-3第104-106頁)、N○○(警294 卷6-2第6頁)、u○○(警294卷6-2第10頁)、被害人F○○(警 744卷第38-39頁)、a○○(警744卷第41-42頁)、乙○○(警6 50卷第45-47頁)、告訴人Z○○(警365卷第48-50頁)、亥○○ (警650卷第51-54頁)、被害人K○○(警680卷第56-57頁) 、告訴人W○○(警650卷第58-59頁)、申○○(警650卷第61-6 5頁)、I○○(警650卷第67-68頁)、D○○(警650卷第70-74 頁)、被害人b○○(警650卷第75-76頁)、告訴人j○○(警65 0卷第77-78頁)、被害人甲○○(警650卷第80-81頁)、被害 人黃○○(警357卷第26-27頁)、告訴人酉○○(警357卷第29- 31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i○○之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警902卷第92、96-99頁)、「玉山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902卷第89頁)、告訴人 戊○○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 4第50-54頁)、告訴人R○○之報案資料與交易明細、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4第57-59頁反 面)、「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警294卷6-1第112頁)、告訴人甲乙之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1第82-87頁)、告 訴人寅○○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1第91-96頁)、告訴人O○○ 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4第 83-88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警294卷6-1第114頁)、告訴人己○○之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警294卷6-4第91-95頁)、告訴人辛○○之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4第101-104頁 )、告訴人A○○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294卷6-4第113-11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15頁)、 告訴人p○○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902卷第71頁) 、 告訴人J○○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902卷第77-80頁)、告訴人U○○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902卷第86-87頁)、「玉山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 6-1第116頁)、告訴人d○○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4第120- 12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17頁)、告訴人q○○之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294卷6-4第127-131頁)、告訴人m○○之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 4卷6-4第135-140頁)、「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18頁)、被害人c○○之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294卷6-4第 146-149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19頁)、告訴人M○○之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4第154-158頁 )、告訴人丁○○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294卷6-4第162-1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20頁)、被 害人f○○○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 4卷6-4第168-171頁)、告訴人g○○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4 第175-179頁)、告訴人T○○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867卷第342-34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21 、警867卷第342-346頁)、被害人X○○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 卷6-4第192-198頁)、告訴人壬○○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4第20 1-205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警294卷6-1第123頁)、告訴人n○○之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 4卷6-4第209-215頁)、被害人甲甲○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4第219-223頁)、「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警294卷6-1第124頁)、告訴人z○○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902卷第40-41頁)、告訴 人辰○○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902卷第45-48頁)、告訴 人丑○○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 294卷6-5第13-18頁)、「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902卷第34頁、警294卷6-1第125 頁)、告訴人玄○○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902卷第109-1 12頁)、告訴人r○○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902卷第124-1 27頁)、被害人巳○○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5第22-27頁) 、告訴人董玟君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 明單(警294卷6-5第31-34頁)、被害人卯○○之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294卷6-5第38-43頁)、「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902卷第101頁、警294卷6-1第126 頁)、告訴人Y○○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警294卷6-5第47-50頁)、告訴人y○○之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5第54-57頁)、「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 4卷6-1第127頁)、告訴人V○○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5第66-70頁)、告訴人B○○之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警294卷6-5第74-78頁)、告訴人癸○○之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警294卷6-5第80-81頁反面)、「中華郵政」000-000 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29頁)、告 訴人v○○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294卷6-5第110-113頁)、告訴人L○○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5第118-121頁)、告訴 人S○○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5第126-132頁)、「台灣土 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 第132頁)、告訴人宙○○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警294卷6-6第114-119頁)、告訴人x○○之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6第98-101頁 )、告訴人子○○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294卷6-6第105-109頁)、「台灣銀行」000-000000000 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40頁)、告訴人h○○ 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2第19-24頁)、告訴人午○○之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警294卷6-2第28-32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45頁)、告訴人e○ ○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2第48-53頁)、被害人E○○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警294卷6-2第57-61頁)、告訴人k○○之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294卷6-2第66-70頁)、告訴人C○○之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294卷6-2第73-79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47頁反面)、告訴人w○○ 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2第82-89頁)、被害人丙○○之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警294卷6-2第91-93頁)、「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50頁 )、告訴人H○○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294卷6-2第109-112頁)、「臺灣新光銀行」000-00000 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55頁)、告訴 人庚○○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2第128-132頁)、告訴人t○○ 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2第136-138頁)、「華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 第156頁)、「臺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60頁反面)、告訴人地○○之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警294卷6-2第156-159頁)、被害人G○○之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2第163- 166頁)、「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警294卷6-1第162頁反面)、被害人天○○之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2第178-184頁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警294卷6-1第165頁反面)、告訴人l○○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 卷6-3第5-9頁)、告訴人Q○○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3第14 -18頁)、告訴人未○○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3第21-26頁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警294卷6-1第166頁)、被害人P○○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867卷第693-697頁)、告訴人戌○ ○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294 卷6-3第73-78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71頁反面)、告訴人宇○○之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3第84 -8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72頁)、告訴人s○○之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294卷6-3第107-112頁)、「第一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75頁)、告訴 人N○○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2第7-9頁)、 告訴人u○○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294卷6-2第11-1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90頁反面)、提領 紀錄影像及翻拍擷取相片(警902卷第15-32頁、偵5963卷第 51-56頁、警153卷第13-19頁、第21-25頁、警744卷第70-81 頁、警650卷第89-93頁、偵4768卷第87-91頁)、相關交易金 融往來明細表(警294卷6-1第112-191頁)、扣案手機採證 數位鑑識報告(偵6629卷2-2第105-263頁)、告訴人F○○之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744卷第94-99頁) 、被害人a○○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74 4卷第100-104頁)、郭哲剛、謝振都郵局交易往來明細表( 警744卷第62-67頁)、提款及監視器影像(警744卷第68頁 )、被害人乙○○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 650卷第106-111頁)、告訴人Z○○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 理案件證明單(警650卷第112-117頁)、告訴人亥○○之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650卷第118-123頁)、被害人K○○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650卷第124-129頁)、告訴人W○○之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 案件證明單(警650卷第130-133頁)、告訴人申○○之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 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650卷第134-139頁)、告 訴人I○○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650 卷第140-144頁)、告訴人D○○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650卷第145-151頁 )、被害人b○○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案件證 明單(警650卷第152-156頁)、告訴人j○○之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 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650卷第157-161頁)、被害人甲 ○○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650卷第162-1 65頁)、被害人黃○○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57卷第73-77 頁)、告訴人酉○○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357卷第81-87頁)、邱琮緯網路帳戶查詢報表、被害人匯 款明細(警357卷第62頁)、查獲現場相片(警357卷第56-5 8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扣押物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 錢防制法):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然本件被告所犯者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修正後並無對其有利不 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13年版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82次(附表一編號1至67、附表二編號1、2、附 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 、2,共計82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為獲取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角色,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 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角色、所生 實害情形,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入監前從事機械製造維修工作之家 庭經濟狀況(金訴緝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在審理中或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揆之前揭說明,宜俟其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就其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其所犯各 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 能罰當其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擔任收水工作報酬係以提領金額0.5 %計算並已領取等語(金訴緝卷第234頁),而本案車手所提 領款項(含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及被害人以外之人匯入之款項 ),超過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則其犯罪所得應以被害人所詐 騙匯入款項之0.5%計算之,附表一編號1至67、附表二編號1 、2、附表三編號1至11之犯罪所得(被害人匯入款項×0.5% ,元以下四捨五入),分別為750元、300元、111元、750元 、250元、500元、250元、250元、250元、155元、136元、1 50元、751元、279元、221元、146元、150元、500元、250 元、296元、56元、376元、225元、350元、250元、150元、 250元、200元、147元、250元、100元、100元、50元、500 元、250元、250元、250元、256元、500元、60元、40元、5 00元、173元、75元、650元、625元、250元、300元、65元 、135元、500元、430元、300元、500元、700元、175元、3 44元、750元、246元、150元、340元、750元、1586元、855 元、500元、50元、66元、500元、750元、350元、251元、2 16元、195元、226元、236元、750元、150元、216元、281 元、32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本案在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扣得之iPhone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遠傳電信SIM卡外殼1 片、本票3張,被告供稱均非供本案犯行所用等語(金訴緝 卷第231頁),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⒊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查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收水上繳贓款 予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本案所取得之報酬外,尚有實 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等受騙後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上 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 知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o○○於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接受「至尊寶」之指揮命令,而進 行取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卡、存簿)、試車(測試提款 卡可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再指揮旗下之取簿手、車手 進行提款、並由被告o○○負責收水等工作,隨後被告o○○並介 紹楊竣結、林宗緯加入該詐欺集團、林宗緯則介紹吳越方於 112年4月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因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上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 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 ,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 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 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 ,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 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 。  ㈢經查,o○○於111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在TELEG 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阿娘喂」、「777」、及其他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o○○ 並於111年10月、11月間某日接續招募曾國城、林宗緯、白 俊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參加該 詐欺集團擔任其下線領款車手,o○○因參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860號、112年度偵字第291、703、9 21、997、1938、1939、1940、1941、1942、1943、1944、1 945、2010、476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17日以1 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案件繫屬中(下稱前案)乙節,有前 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詐騙集團與我111年擔任車 手之詐騙集團為同一個等語(聲羈63卷第87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於111年10月參加詐欺集團,被查獲後,再 於112年2月初繼續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林宗緯因缺錢,所以 才會到我所屬詐欺集團做車手等語(金訴緝卷172-173頁) ,參以同案被告林宗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這個組織裡, 我只認識o○○,我都是幫同一個組織做事等語(金訴卷第404 頁),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前案與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不 同犯罪組織,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係同一犯罪組織 。而本案係於112年7月2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2年7月21日函暨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本院卷第5頁) 可資為憑,則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既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 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揭見解,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前案,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其上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既業經起訴而繫屬在本案之前,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 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版):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 車手 收水 1 i○○ (提告) 112年3月1日詐欺集團佯裝壽滿趣網路人員後,向被害人佯稱土地銀行人員,須至ATM操作取消重複扣款設定。 ①112年3月1日21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3月1日21時24分許,匯款49985元。 ③112年3月1日21時29分許,匯款4998元。 ④112年3月1日21時31分許,匯款45000元。 VO VAN THANH 武文成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日21時28分許,提款5萬元。 ②112年3月1日21時29分許,提款5萬元。 ③112年3月1日21時45分許,提款5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楊竣結 o○○ 2 戊○○ (提告) 112年3月2日詐欺集團佯稱被害人購物後,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4日14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2年3月4日14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曾睿儀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4日14時28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4日14時29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4日14時30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4日14時48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4日14時49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4日14時50分許,提款12000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瑞鴻門市) ④~⑥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嘉義女中) 楊竣結 o○○ 3 R○○ (提告) 112年3月4日詐欺集團佯稱被害人購物後,因系統遭駭客盜取資料,需操作網路銀行移轉資金,確保交易安全等語。 112年3月4日14時18分許,匯款22123元。 4 甲乙 (提告) 112年3月4日詐欺集團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購物網站遭駭客侵入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4日15時5分許,匯款99999元。 ②112年3月4日15時7分許,匯款49999元。 曾睿儀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4日15時10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2年3月4日15時11分許,提款6萬元。 ③112年3月4日15時12分許,提款3萬元。 ④112年3月5日0時14分許,提款5萬元。 ⑤112年3月5日0時15分許,提款5萬元。 ⑥112年3月5日0時23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5日0時24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5日0時25分許,提款1萬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嘉義女中) ④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⑥~⑧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四維門市)    楊竣結 o○○ 5 寅○○ (提告) 112年3月4日詐欺集團佯稱被害人購物後,因系統錯誤設定致重覆扣款,需至ATM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5日0時10分許,匯49988元。 6 O○○(提告) 112年3月4日詐欺集團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訂單錯誤致重覆扣款,需至ATM作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5日0時13分許,匯49986元。 ②112年3月5日0時18分許,匯款49987元。 7 己○○ (提告) 被害人在旋轉拍賣平台販售商品,112年3月4日詐欺集團佯裝買家稱嚴重違規系統已停止交易,要求被害人須簽署保障協議,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112年3月4日15時57分許,匯款49985元。 曾睿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4日16時3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4日16時4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4日16時6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4日16時9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4日16時10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4日16時11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4日16時12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4日16時19分許,提款9000元。   ①~⑦ 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⑧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嘉義仁愛店) 楊竣結 o○○ 8 辛○○ (提告)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商品,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開立蝦皮賣場下單,再向被害人誆稱因尚未進行金流驗證無法下單,被害人復於112年3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郵局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112年3月4日16時1分許,匯款49981元。 9 A○○ (提告)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商品,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開立蝦皮賣場下單,再向被害人誆稱因尚未進行金流驗證無法下單,被害人於112年3月4日,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銀行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112年3月4日16時5分許,匯款49981元。 10 p○○(提告) 112年2月23日詐欺集團佯稱被害人購物後,因系統設定錯誤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5日20時59分許,匯款30999元。 王韻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5日21時6分許,提款3萬元。 ②112年3月5日21時24分許,提款5萬元。 ③112年3月5日21時25分許,提款5萬元。 ④112年3月5日21時29分許,提款18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 楊竣結 o○○ 11 J○○(提告) 112年3月5日詐欺集團佯稱被害人購物後,因系統設定錯誤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5日21時9分許,匯款27123元。 12 U○○(提告) 112年3月5日詐欺集團佯稱被害人購物後,因系統設定錯誤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5日21時24分許,匯款30001元 。 13 d○○(提告) 被害人在超商賣貨便販售商品,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商品,再向被害人誆稱無法下單並要求須更新金流服務,被害人復於112年3月6日,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112年3月6日13時5分許,匯款150,123元 王韻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6日13時11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6日13時13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6日13時13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6日13時14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6日13時15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6日13時16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6日13時17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6日13時18分許,提款1萬元。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1樓(嘉義大潤發) 楊竣結 o○○ 14 q○○(提告)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帽子,112年3月6日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開立蝦皮賣場下單,再向被害人誆稱因尚未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郵局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①112年3月6日14時22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2年3月6日14時24分許,匯款9998元。 ③112年3月6日14時25分許,匯款9996元。 ④112年3月6日14時28分許,匯款25886元。  王韻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6日14時31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6日14時32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6日14時35分許,提款16000元。 ④112年3月6日14時36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6日14時37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6日14時38分許,提款3000元。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2樓(嘉義大潤發)    楊竣結 o○○ 15 m○○(提告)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商品,112年3月6日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開立蝦皮賣場下單,再向被害人誆稱因尚未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郵局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112年3月6日14時34分許,匯款44123元。 16 c○○ 112年3月6日詐欺集團佯稱被害人購物後,因系統設定錯誤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6日16時56分許,匯款29123元。 謝淑雅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6日17時30分許,提款29000元。 ②112年3月6日17時40分許,提款21000元。 ③112年3月6日17時41分許,提款6萬元。 ④112年3月6日17時42分許,提款4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楊竣結 o○○ 17 M○○(提告) 112年3月6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6日 18時42分許, 匯款29989元。 謝淑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6日18時51分許,提款3萬元。 ②112年3月7日0時22分許,提款10萬元。 ①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北門市) ② 嘉義市西區北興街456(統一超商-桃城門市) 楊竣結 o○○ 18 丁○○(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6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先前定期定額捐款訂單錯誤,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7日0時8分許,匯款99987元。 19 f○○○ 被害人接獲於112年3月6日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信用卡遭盜刷致錯誤設定,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6日19時31分許,匯款49985元。 謝淑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6日19時36分許,提款3萬元。 ②112年3月6日19時38分許,提款3萬元。 ③112年3月6日19時40分許,提款19000元。 ④112年3月6日19時57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6日19時58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6日19時59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6日20時許,提款1萬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④~⑦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楊竣結 o○○ 20 g○○(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6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信用卡遭盜刷致錯誤設定,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6日19時32分許,匯款29987元。 ②112年3月6日19時47分許,匯款29123元。 21 T○○(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6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因客服操錯錯誤致重複扣款,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6日19時40分許,匯款11111元。 22 X○○ 被害人在蝦皮網站販售商品,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5日,佯稱欲購買商品,再向被害人誆稱帳號遭凍結無法下單,指示被害人須匯款協助解除凍結等語。 ①112年3月7日14時46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2年3月7日14時47分許,匯款25123元。 趙致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7日14時53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2年3月7日14時54分許,提款16000元。 ③112年3月7日15時49分許,提款6萬元。 ④112年3月7日15時58分許,提款14000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④ 嘉義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嘉義德慶門市) 楊竣結 o○○ 23 壬○○(提告) 被害人在PChome平台販售商品,詐騙集團佯裝係PChome平台客服人員,要求被害人須簽署金流服務,被害人復於112年3月7日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①112年3月7日15時37分許,匯款29985元。 ②112年3月7日15時44分許,匯款14983元。 24 n○○(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7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信用卡遭盜刷致錯誤設定,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7日19時47分許,匯款49986元。 ②112年3月7日19時51分許,匯款19988元。 趙致遠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7日19時53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7日19時55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7日19時56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7日20時4分許,提款6萬元。 ⑤112年3月7日20時5分許,提款49000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全聯-嘉義博愛) ④⑤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2樓(嘉義大潤發) 楊竣結 o○○ 25 甲甲○ 被害人於112年3月7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個資遭盜用消費商品,為取消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7日19時52分許,匯款49989元。 26 z○○(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7日假冒安德烈食物銀行捐款,向被害人佯稱捐款設定錯誤,需要至ATM解除付款。 112年3月7日21時46分許,匯款29985元。 蔡武勁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7日21時51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7日21時53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7日21時54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7日21時55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7日21時55分許,提款2萬元。 ⑥12年3月7日22時22分許,提款19000元。 ①~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嘉義分行) ⑥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興達門市) 楊竣結 o○○ 27 辰○○(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7日假冒新光影城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台新銀行人員疏失,須至ATM操作取消重複扣款設定。 112年3月7日21時49分許,匯款49989元。 28 丑○○(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7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7日21時51分許,匯款20010元。 ②112年3月7日21時54分許,匯款20010元。 29 玄○○(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6日假冒亞慶貿易有限公司後,於112年3月7日向被害人佯稱郵局人員,須至ATM操作取消重複扣款設定。 112年3月7日20時36分許,匯款29301元。 吳勁鋐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7日20時54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7日20時55分許,提款9000元。 ③112年3月7日21時10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7日21時12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7日21時13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7日21時15分許提款11000元。 ⑦112年3月8日13時18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8日13時19分許,提款2萬元。 ⑨112年3月8日13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⑩112年3月8日13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⑪112年3月8日13時45分許,提款2萬元。 ⑫112年3月8日14時22分許,提款1萬元。 ①② 嘉義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監理站大門旁) ③~⑤ 嘉義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嘉義保建店) ⑥ 嘉義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監理站大門旁) ⑦⑧ 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嘉義憶富店) ⑨~⑪ 嘉義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嘉義分行) ⑫ 嘉義市○區○○路000號(OK超商-嘉義國華門市) 楊竣結 o○○ 30 r○○(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假冒蝦皮拍賣人員,須至ATM操作取消重複扣款設定。 112年3月8日13時39分許,匯款49985元。 31 巳○○ 被害人於112年3月8日欲在臉書購買商品,便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購買商品款項後,對方拒不回應,始發現遭受詐騙。 112年3月8日13時3分許,匯款2萬元。 32 董玟君(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8日欲在臉書購買商品,便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購買商品款項後,對方拒不回應,始發現遭受詐騙。 112年3月8日13時5分許,匯款2萬元。 33 卯○○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蒸煮鍋,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7日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開立蝦皮賣場下單,再向被害人誆稱無法下單且蝦皮錢包遭凍結,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臺灣企銀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進行驗證等語。 112年3月8日14時13分許,匯款10016元。 34 Y○○(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8日佯裝銀行客服人員,稱欲協助被害人申請蝦皮金流服務,指示被害人須匯款進行驗證等語。 ①112年3月8日15時28分許,匯款49987元。 ②112年3月8日15時32分許,匯款49986元。 林橙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8日15時33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8日15時34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8日15時35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8日15時40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8日15時41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8日15時54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8日15時55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8日16時7分許,提款9000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博元門市) ④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玉山郵局) ⑥⑦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達門市) ⑧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嘉義友愛店) 楊竣結 o○○ 35 y○○(提告)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開立蝦皮賣場下單,再向被害人誆稱因尚未簽署蝦皮購物協議致帳號凍結,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112年3月8日14時42分許,匯款49987元。 36 V○○(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4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14日17時50分許,匯款49985元。 黃裕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4日17時52分許,提款5萬元。 ②112年3月14日17時53分許,提款5萬元。 ③112年3月14日18時19分許,提款49000元。 ④112年3月15日0時33分許,提款5萬元。 ⑤112年3月15日0時35分許,提款2000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④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湖內郵局) 楊竣結 o○○ 37 B○○(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14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誤設定成會員,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14日18時9分許,匯款49985元。 38 癸○○(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4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15日0時24分許,匯款29978元。 ②112年3月15日0時26分許,匯款21234元。  39 v○○(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5日向被害人佯稱因員工操作疏失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15日18時18分許,匯款49986元。 ②112年3月15日18時24分許,匯款49987元。 陳麗秋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5日18時37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2年3月15日18時38分許,提款52000元。 ③112年3月15日19時9分許,提款8000元。 ①② 嘉義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嘉興分行) ③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友門市) 楊竣結 o○○ 40 L○○(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5日向被害人佯稱因員工操作疏失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15日18時36分許,匯款12012元, 41 S○○(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5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15日18時51分許,匯款8020元。 42 宙○○(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19日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欲協助被害人申請實名認證,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現金驗證等語。 ①112年3月20日15時43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2年3月20日15時47分許,匯款49985元。 楊霈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0日16時2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2年3月20日16時4分許,提款6萬元。 ③112年3月20日16時5分許,提款15000元。 ④112年3月20日17時11分許,提款14000元。 ⑤112年3月20日17時11分許,提款1000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④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倢門市) 楊竣結 o○○ 43 x○○(提告) 被害人在蝦皮網站販售商品,詐騙集團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誆稱未設定金流服務無法交易,被害人復於112年3月20日接獲詐欺集團佯裝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112年3月20日15時51分許,匯款34567元。 44 子○○(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8日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購物網站遭駭客侵入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0日16時36分許,匯款15015元。 45 h○○(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0日向被害人佯稱因電腦系統異常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0日18時20分許,匯款49989元。 ②112年3月20日18時22分許,匯款49989元。 ③112年3月20日18時31分許,匯款29990元。  劉家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0日18時47分許,匯款6萬元。 ②112年3月20日18時48分許,匯款6萬元。 ③112年3月20日18時48分許,匯款14000元。 ④112年3月20日19時39分許,匯款5000元。 ⑤112年3月21日0時12分許,匯款2萬元。 ⑥112年3月21日0時13分許,匯款5000元。 ⑦112年3月21日0時40分許,匯款6萬元。 ⑧112年3月21日0時41分許,匯款6萬元。 ⑨112年3月21日0時42分許,匯款5000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④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四維門市) ⑤⑥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文青店) ⑦~⑨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女中--校門旁) 楊竣結 o○○ 46 午○○(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0日向被害人佯稱因設定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1日0時20分許,匯款125012元。 47 e○○(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0日佯裝係餅店三奇一號會計部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0日19時58分許,匯款49985元。 周心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0日20時23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2年3月20日20時24分許,提款6萬元。 ③112年3月20日20時26分許,提款3000元。 ④112年3月20日21時55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0日21時56分許,提款7000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00○00號(嘉義福全郵局) ④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嘉義友愛店) 楊竣結 o○○ 48 E○○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0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0日20時11分許,匯款29985元。 ②112年3月20日20時16分許,匯款29985元。  49 k○○(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0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0日20時19分許,匯款12985元。 50 C○○(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0日向被害人佯稱因個資外洩導致遭鎖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0日20時35分許,匯款27015元。 51 w○○(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0日向佯稱蝦皮賣場需開通信用卡服務,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等語。 112年3月20日20時42分許,匯款99987元。 周心晴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0日21時2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20日21時3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20日21時4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0日21時5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0日21時9分許,提款19000元。 ⑥112年3月21日0時24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21日0時25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21日0時26分許,提款2萬元。 ⑨112年3月21日0時27分許,提款2萬元。 ⑩112年3月21日0時28分許,提款6000元。 ①~④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四維門市) 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嘉義竹園店) ⑥~⑩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嘉義女中) 楊竣結 o○○ 52 丙○○ 被害人於112年3月20日接獲詐欺集團撥打之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訂單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1日0時19分許,匯款49987元。 ②112年3月21日0時22分許,匯款36013元。 53 H○○(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21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欲協助處理申請成為蝦皮賣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匯款至右列華南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3日0時36分許,匯款29985元。 匯款至右列新光銀行帳戶: ②112年3月23日0時39分許,匯款29985元。 林佑俞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佑俞臺灣新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左列華南銀行帳戶:詳編號54所示。 提領左列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3月23日0時40分許,提款3萬元。 提領左列新光銀行帳戶: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商銀北嘉義分行 楊竣結 o○○ 54 庚○○(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22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誤設定成會員,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2日22時38分許,匯款49986元。 ②112年3月22日22時42分許,匯款49986元。 林佑俞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2日22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22日22時45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22日22時46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2日22時46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2日22時48分許,提款19000元。 ⑥112年3月23日0時43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23日0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23日0時45分許,提款13000元。 ⑨112年3月23日1時25分許,提款1萬元。 ⑩112年3月23日1時31分許,提款2萬元。 ①~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興達店) ⑥~⑧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 ⑨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 ⑩ 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嘉義興雅門市) 楊竣結 o○○ 55 t○○(提告)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商品,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2日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開立蝦皮賣場下單,再向被害人誆稱無法匯款,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蝦皮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等語。 匯款至右列華南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3日1時3分許,匯款29985元。 匯款至右列新光銀行帳戶: ②112年3月23日0時32分許,匯款19985元。 ③112年3月23日0時41分許,匯款9999元。 ④112年3月23日0時42分許,匯款9998元。 ⑤112年3月23日0時48分許,匯款29988元。 ⑥112年3月23日0時51分許,匯款39960元。   林佑俞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佑俞臺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左列華南銀行帳戶:詳編號54所示。 提領左列新光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3日0時41分許,提款3萬元。 ②112年3月23日0時47分許,提款1萬元。 ③112年3月23日0時51分許,提款3萬元。 ④112年3月23日0時59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3日1時0分許,提款2萬元。  提領左列新光銀行帳戶: ①~③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④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南分行) 楊竣結 o○○ 56 地○○(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3日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3日21時4分許,匯款35088元。 葉永崧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3日21時17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23日21時18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23日21時19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3日21時19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3日21時20分許,提款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楊竣結 o○○ 57 G○○ 被害人於112年3月23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誤設定成會員,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3日21時6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2年3月23日21時10分許,匯款18839元。 58 天○○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3日向被害人佯稱因會計作業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3日21時6分許,匯款49988元。 ②112年3月23日21時10分許,匯款49988元。 ③112年3月23日21時27分許,匯款49988元。 葉永崧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3日21時21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2年3月23日21時22分許,提款4萬元。 ③112年3月23日21時37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3日21時39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3日21時40分許,提款1萬元。 ①②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③~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嘉義友愛店) 楊竣結 o○○ 59 l○○(提告)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商品,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4日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開立蝦皮購物下單,再向被害人誆稱因無法結帳便傳送簽署協議,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身分等語。 112年3月24日16時57分許,匯款49234元。 陳美雲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4日17時5分許,提款45000元。 ②112年3月24日17時6分許,提款35000元。 ③112年3月24日17時38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4日17時39分許,提款18000元。 ⑤112年3月24日18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24日18時53分許,提款1萬元。 ①②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③~⑥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社尾門市) 楊竣結 o○○ 60 Q○○(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4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故障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4日17時0分許,匯款29985元。 61 簡荺倢(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24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誤設定成會員,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3日17時9分許,匯款38085元。 ②112年3月24日17時46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2年3月24日17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④112年3月24日17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62 P○○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19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4日17時14分許,匯款29985元。 ②112年3月24日17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2年3月24日17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④112年3月24日17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⑤112年3月24日17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彭佳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18時34分許,提款15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00號 全家超商嘉義德慶門市 楊竣結 o○○ 63 戌○○(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4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匯款至右列郵局帳戶: ①112年3月24日22時16分許,匯款149968元。 ②112年3月24日23時27分許,匯款149970元。 匯款至右列台新銀行帳戶: ③112年3月24日22時49分許,匯款10016元。 ④112年3月25日0時52分許,匯款7280元。 劉明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明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左列台新銀行帳戶:詳編號64所示。 提領左列郵局帳戶: ①112年3月24日22時51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24日22時59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24日23時0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4日23時1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4日23時2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24日23時3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24日23時4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24日23時6分許,提款9000元。 ⑨112年3月25日0時17分許,提款6萬元。 ⑩112年3月25日0時18分許,提款6萬元。 ⑪112年3月25日0時19分許,提款3萬元。 提領左列郵局帳戶: ①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②~⑧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 ⑨~⑪ 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北社郵局)  楊竣結 o○○ 64 宇○○(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24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誤設定成會員,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4日23時5分許,匯款41002元。 ②112年3月25日0時17分許,匯款99998元。 ③112年3月25日0時41分許,匯款29998元。 劉明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4日23時14分許,提款51000元。 ②112年3月25日0時26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25日0時27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5日0時27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5日0時28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25日0時29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25日1時3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25日1時4分許,提款17000元。 ① 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興雅門市) ②~⑥ 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北社郵局) ⑦⑧  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加高門市)   楊竣結 o○○ 65 s○○(提告) 被害人在蝦皮網站販售商品,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6日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誆稱未簽署保障協議致無法下標,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112年3月26日19時42分許,匯款99985元。 張又升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6日20時7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26日20時8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26日20時9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6日20時9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6日20時10分許,提款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嘉義分行) 楊竣結 o○○ 66 N○○(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4日向被害人誆稱因違反販賣守則,須依指示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112年5月4日22時37分許,匯款10010元。 邱明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23時12分許,提款23000元。 嘉義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 楊竣結 第一線: 吳越方 第二線: o○○ 67 u○○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4日向被害人誆稱因違反販賣守則,須依指示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①112年5月4日22時41分許,匯款8989元。 ②112年5月4日22時43分許,匯款4123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 車手 收水 1 F○○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7日佯稱被害人個資外洩,致信用卡遭盜刷,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①112年4月17日21時31分許,匯款49988元。 ②112年4月17日21時32分許,匯款49989元。 郭哲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7日21時55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4月17日21時58分許,提款6萬元。 ③112年4月17日21時59分許,提款6萬元。 ④112年4月17日22時9分許,提款1萬元。 ⑤112年4月17日22時10分許,提款1萬元。   ①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垂楊門市」 ②~⑤ 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成功街郵局」 吳越方 o○○ 2 a○○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7日佯稱被害人訂單錯誤,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①112年4月17日23時50分許,匯款49957元。 ②112年4月17日23時53分許,匯款49958元。 ③112年4月17日23時56分許,匯款50123元。 謝振都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7日0時2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2年4月17日0時3分許,提款6萬元。 ③112年4月17日0時5分許,提款3000元。 ④112年4月17日0時5分許,提款27000元。 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北社郵局」 吳越方 o○○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 車手 收水 1 乙○○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8日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訂單錯誤致重覆扣款,需至ATM作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18日14時42分許,匯款37369元。 ②112年3月18日14時44分許,匯款12695元。 ③112年3月18日14時46分許,匯款9999元。 ④112年3月18日14時47分許,匯款9998元。 吳嘉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8日15時許,提款10萬元。 ②112年3月18日15時1分許,提款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嘉德門市) 林宗緯 o○○ 2 Z○○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8日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謊稱被害人個資遭外洩,需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等語。 ①112年3月18日14時53分許,匯款29989元。 ②112年3月18日14時59分許,匯款20123元。 3 亥○○ (提告) 被害人於購物網站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8日誆稱欲購物要求被害人匯款進行認證。 112年3月18日16時32分許,匯款43123元。 吳嘉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8日16時56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18日16時57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18日16時58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18日16時59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18日16時59分許,提款2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林宗緯 o○○ 4 K○○ 被害人於購物網站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8日誆稱欲購物要求被害人匯款進行認證。 ①112年3月18日16時50分許,匯款34985元。 ②112年3月18日16時51分許,匯款4012元。 5 W○○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8日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訂單錯誤致重覆扣款,需至ATM作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18日 16時15分許,匯款45213元。 吳嘉祥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8日16時24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18日16時25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18日16時26分許,提款6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 林宗緯 o○○ 6 申○○ (提告) 被害人於購物網站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8日誆稱需匯款進行認證。 112年3月18日16時37分許,匯款47123元。 吳嘉祥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8日17時8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18日17時9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18日17時10分許,提款7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南分行 林宗緯 o○○ 7 I○○ (提告)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商品,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18日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開立蝦皮賣場下單,再向被害人誆稱因尚未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①112年3月18日21時59分許,匯款49981元。 ②112年3月18日22時17分許,匯款49985元。 ③112年3月18日22時19分許,匯款49985元。 PHAM THI LOAN范氏鑾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8日22時5分許,提款49000元。 ②112年3月18日22時10分許,提款900元。 ③112年3月18日22時18分許,提款5萬元。 ④112年3月18日22時21分許,提款5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0號嘉義福全郵局 林宗緯 o○○ 8 D○○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8日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訂單錯誤致重覆扣款,需至ATM作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19日0時42分許,匯29985元。 PHAM THI LOAN范氏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9日0時45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19日0時46分許,提款1萬元。 ③112年3月19日0時51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19日0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19日0時52分許,提款4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興達店   林宗緯 o○○ 9 b○○ 被害人於購物網站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9日誆稱欲購物要求被害人匯款進行認證。 112年3月19日0時48分許,匯款43103元。 10 j○○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6日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訂單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4月16日22時7分許,匯款49989元。 ②112年4月16日22時9分許,匯款6169元。 陳彥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6日22時23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2年4月16日22時24分許,提款6萬元。 嘉義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 林宗緯 第一線: 吳越方 第二線: o○○ 11 甲○○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6日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訂單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4月16日22時7分許,匯款64030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1 黃○○ 由該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於111年4月17日撥打電話予黃○○佯裝係網購平台及銀行等客服人員,誆稱其在網路買賣商品,需匯款款項認證,再佯裝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其在網路購買商品時,須依指示做認證及匯款。 112年4月17日16時41分許,匯款985元。 邱琮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酉○○ (提告) 由該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於111年4月17日撥打電話予酉○○佯裝係網購平台及銀行等客服人員,誆稱其在網路買賣商品,需匯款款項認證,再佯裝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其在網路購買商品時,須依指示做認證及匯款。 ①112年4月17日16時44分許,匯款50001元。 ②112年4月17日16時48分許,匯款20004元。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8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9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20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一編號2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一編號23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4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5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一編號26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一編號27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一編號28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一編號29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一編號30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一編號3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一編號3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一編號33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一編號34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附表一編號35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附表一編號36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附表一編號37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附表一編號38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附表一編號39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附表一編號40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附表一編號4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附表一編號4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附表一編號43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附表一編號44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附表一編號45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附表一編號46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附表一編號47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附表一編號48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附表一編號49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附表一編號50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附表一編號5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附表一編號5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附表一編號53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附表一編號54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附表一編號55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附表一編號56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附表一編號57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附表一編號58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附表一編號59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附表一編號60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附表一編號6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附表一編號6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附表一編號63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附表一編號64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5 附表一編號65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6 附表一編號66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7 附表一編號67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8 附表二編號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9 附表二編號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0 附表三編號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1 附表三編號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2 附表三編號3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3 附表三編號4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4 附表三編號5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5 附表三編號6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6 附表三編號7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7 附表三編號8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8 附表三編號9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9 附表三編號10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0 附表三編號1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1 附表四編號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2 附表四編號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01

CYDM-113-金訴緝-2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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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國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陳清連 陳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 葉怡妙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國字第20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陳清連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參拾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陳秀玲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必要程式。當事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伊所有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7地號土地)如本院判決 附圖一編號C、D、G所示、附圖二編號F2所示(下稱系爭土 地),於其上設置固床工、水泥護岸(下稱系爭地上物), 阻斷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 完整行使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一、 二所示請求之經濟上目的相同,應擇其價額較高者即編號二 所示建造橋樑費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陳清連部分新臺幣 (下同)258萬2,173元、陳秀玲部分65萬9,727元,計324萬 1,900元。故附表一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60萬9,807元 ,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6,539元,業已如數繳納完 畢,先予敘明。 三、本件嗣經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各自對於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復於本院上訴及追加 聲明如附表三所示。經查上訴人所主張各該標的並不相同, 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核係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 應合併計算之。茲分述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㈠附表三編號2部分: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陳 清連6萬7,678元、陳秀玲1萬5,663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 28日翌日起至系爭土地之占用事實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陳 清連697元、陳秀玲178元。經查其中按月給付部分,核屬定 期給付性質,惟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未能確定,以 系爭地上物使用目的完成為其可能存續期間,顯逾10年,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 為10年,核定陳清連、陳秀玲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 為15萬1,318元、3萬7,023元(陳清連部分計算式:6萬7,67 8元+697元×12月×10年=15萬1,318元;陳秀玲部分計算式:1 萬5,663元+178元×12月×10年=3萬7,023元)。  ㈡附表三編號3部分: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7項、水 利法第5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即相當於興建橋樑之費用,並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 付陳清連258萬2,173元、陳秀玲65萬9,727元本息,則陳清 連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8萬2,173元,陳秀玲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65萬9,727元。  ㈢附表三編號4部分: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 法引溪水灌溉並使用187地號土地之損害,並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就187地號土地扣除系爭土地以外 之面積,依當年度公告現值10%計算,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應各給付陳清連555萬6,511元、陳秀玲141萬9,648元,則 陳清連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55萬6,511元,陳秀玲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141萬9,648元。  ⒉上訴人另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自114年2月28日翌日起至履行第3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清連6萬3,171元、陳秀玲1萬6,1 40元,此部分核屬定期給付性質,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本文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上訴人於109年1月提起本訴,本院於113年8月宣示判 決,上訴人於113年9月提起第三審上訴,合計為4年9月。爰 審酌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6月,故 核定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為6年3月,則陳清連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473萬7,825元(計算式:6萬3,171元×75月=47 3萬7,825元),陳秀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1萬0,500元( 計算式:1萬6,140元×75月=121萬0,500元)。  ⒊故附表三編號4所示訴訟標的價額,陳清連部分合計為1,029 萬4,336元(計算式:555萬6,511元+473萬7,825元=1,029萬 4,336元),陳秀玲部分合計為263萬0,148元(計算式:141 萬9,648元+121萬0,500元=263萬0,148元)。  ㈣附表三編號5部分: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毀損綠竹林之損害,並聲明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陳清連11萬7,133元、陳秀玲2萬9,92 7元本息,則陳清連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7,133元,陳秀 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9,927元。  ㈤從而陳清連於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14萬4,960元(計 算式:151,318+2,582,173+10,294,336+117,133=13,144,96 0),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萬1,580元。惟陳清連僅繳納6 萬7,550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卷二第410頁收據、113年1 0月28日陳清連陳報狀),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萬4,030 元。陳秀玲於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5萬6,825元(計算 式:3萬7,023元+65萬9,727元+263萬0,148元+2萬9,927元=3 35萬6,825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1,396元。惟陳秀 玲僅繳納1萬7,258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卷二第410 頁收據、113年10月28日陳秀玲陳報狀),尚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3萬4,138元。 四、本件嗣經本院判決如附表四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  ㈠本院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部分如附表五 所示,則陳清連就此部分上訴利益為6,509元,陳秀玲就此 部分上訴利益為1,6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E欄所示)。  ㈡本院駁回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陳清連部分1,314萬4,960元,陳秀玲部分335萬6,825元 ,已如前述。從而陳清連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總計為1,315萬1,469元(計算式:6,509+13,144,960=13,15 1,469),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9萬1,712元,惟僅繳納6萬7 ,550元,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2萬4,162元。陳秀玲提起 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335萬8,488元(計算式 :1,663+3,356,825=3,358,488),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萬 1,396元,僅繳納1萬7,258元,尚應補繳3萬4,138元。 五、綜上所述,陳清連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之利益各為1,31 4萬4,960元、1,315萬1,469元,應繳納第二審、第三審裁判 費各為19萬1,580元、19萬1,712元,惟僅繳納各為6萬7,550 元、6萬7,550元,尚應補繳各為12萬4,030元、12萬4,162元 。陳秀玲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之利益各為335萬6,825元 、335萬8,488元,應繳納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5萬1,3 96元、5萬1,396元,惟僅繳納各為1萬7,258元、1萬7,258元 ,尚應補繳各為3萬4,138元、3萬4,138元。茲命上訴人應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見原審卷三第91頁) 編號 1 農業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陳清連等2人。 2 農業局應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所示位置,架設寬度4公尺以上之鋼筋混凝土造橋樑,以供上開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使用。 3 農業局應給付陳清連等2人222萬0,8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二項聲明止,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10%給付陳清連等2人相當租金額之損賠金。 4 農業局應將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上遭毀損綠竹筍林回復原狀;或給付陳清連等2人14萬7,0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原判決主文 編號 1 農業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陳清連等2人。 2 農業局應給付陳清連等2人如原判決附表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3 陳清連等2人其餘之訴駁回。 4 訴訟費用由農業局負擔1/20,餘由陳清連等2人負擔。 5 本判決陳清連等2人勝訴部分,於陳清連等2人以如附表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農業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農業局如以如附表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陳清連等2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6 陳清連等2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表三:113年8月15日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見本院卷 三第287至289頁)。 編號 1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清連等2人後開第2項至第5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陳清連等2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 農業局應各再給付陳清連6萬7,678元、陳秀玲1萬5,663元,及均自114年2月28日翌日起至如本院卷三第191頁所示附圖一C、D、G及如本院卷三第195頁所示附圖三F2部分之占用事實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清連697元、陳秀玲178元。 3 農業局應各給付陳清連258萬2,173元、陳秀玲65萬9,727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農業局應各給付陳清連555萬6,511元、陳秀玲141萬9,648元,及均自114年2月28日翌日起至履行第3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清連6萬3,171元、陳秀玲1萬6,140元。 5 農業局應各給付陳清連11萬7,133元、陳秀玲2萬9,927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農業局負擔。 7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四:本院判決 編號 1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給付超過如附表五C欄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 上開廢棄部分,陳清連、陳秀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其餘上訴駁回。 4 陳清連、陳秀玲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5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陳清連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陳秀玲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負擔。 附表五: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A 上訴人 B 原審判決 C 本院判決 E 上訴利益 陳清連 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3,001元。 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1,783元。 1,218元(3,001-1,783=1,218)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農業局之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依農業局占有面積146平方公尺按陳清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返還不當得利。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農業局之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依農業局占有面積86.69平方公尺按陳清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返還不當得利。 此為定期給付性質,存續期間顯逾10年,故以10年計算為5,291元(280×0.8×[146-86.69]×7,965/10,000×5%×10=5,291) 小計:6,509元(1,218+5,291=6,509) 陳秀玲 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767元。 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456元。 311元。 (767-456=311)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農業局之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依農業局占有面積146平方公尺按陳秀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返還不當得利。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農業局之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依農業局占有面積86.69平方公尺按陳秀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返還不當得利。 1,352元。 此為定期給付性質,可能存續期間顯逾10年,故以10年計算。 (280×0.8×[146-86.69]×2,035/10,000×5%×10=1,352) 小計:1,663元 (311+1,352=1,663)

2024-11-01

TPHV-110-上國-20-20241101-3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江嚴謹 江玟瑩 江政修 江玟璇 相 對 人 黃章臺 張雪英 黃博怡 黃金龍 黃怡瑄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佩真 相 對 人 黃健明 黃博婷 黃美華即黃成同之繼承人 黃芬蘭即黃成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美華、黃芬蘭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成同之遺產範圍內,與 相對人黃章臺、張雪英、黃博怡、黃金龍、黃怡瑄、張佩真、黃 健明、黃博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8,322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3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1 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原請求訴訟標的金 額新臺幣(下同)28,002,88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6,400 元x面積7,375.45平方公尺=28,002,880】,預納一審裁判費 258,488元;後變更聲明請求拆除判決附圖代號B、E、H、I 、J、K所示之地上物,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減縮 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775,744元【計算式:公告現值6 ,400元x面積(4.44+38.2+48.75+246.12+333.23+75.47)平方 公尺=4,775,744】,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48,322元計算。又 被繼承人黃成同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 人黃美華、黃芬蘭,應於繼承黃成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因此,相對人黃美華、黃芬蘭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成同之遺 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黃章臺、張雪英、黃博怡、黃金龍、黃 怡瑄、張佩真、黃健明、黃博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48,32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1

TYDV-113-司聲-518-2024110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函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5 7號、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第2245號、第2246號、第2247號、 第5256號、第649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函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金函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且提領款項亦甚為 便利,並無指示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提領再給予報酬之 必要,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 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 自己所申辦或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 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 ,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倘依指示提領款項,恐 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依金函萱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詎 仍與其男友周冠億、輾轉認識之卓鈺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等成年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 ,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哨船頭 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同 時開通網路銀行,允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卓鈺鈞等成年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推由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提供不實訊息,致蕭宏亦、林金德等人(下稱蕭宏亦2 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金函萱、周冠億則依卓鈺鈞指示,於 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由周冠億騎乘機車搭載金函 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由金函萱 進入該行臨櫃轉換為美元,並擬轉匯出其他帳戶,周冠億則 在外等候。因上開款項係匯入金函萱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 蕭宏亦2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 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嗣因金函萱臨櫃辦理轉 匯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查獲金函萱、 周冠億,並扣得金函萱所有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及周冠億持用 之手機等物。而前述蕭宏亦2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經銀行 凍結,未及轉匯成功,因而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周冠億部分待到案後審結,卓鈺鈞 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審理中)。  二、案經蕭宏亦2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 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 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 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被告金函萱所犯如附表二 所示部分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見本 院追加卷第3頁、第6頁,卷宗代號詳附表四),分別提起公 訴暨追加起訴,經本院各別分案審理(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2號、第252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得合併審判及 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 表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第215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 19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於 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前往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辦 理提領轉匯業務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因周冠億說投資外幣可賺錢,用美金投資,是周冠億 叫伊將帳戶資料給周冠億,由周冠億投資,投資多少錢伊不 知道,周冠億說將帳戶給周冠億,伊就可以賺錢。伊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內容,是周冠億教伊那樣說的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提供,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5 分許,被告有前往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辦理業務,擬將本案 帳戶內款項轉換美元再存入外幣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A卷第158頁);而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為告訴人蕭宏亦、林金德因遭詐騙所匯,並據蕭宏 亦2人於警詢供述綦詳(詳附表二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 ),並有證人卓鈺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191頁至第19 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冠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A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207 頁至第209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在卷可參,且有暱 稱「卓哥」之卓鈺鈞TELEGRAM帳號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見A 卷第4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A卷第51頁至第57頁 、第71頁至第73頁、第227頁至第231頁)、第一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影本(見A卷第69頁)、被告與暱稱「Mr Zhuo Jun 」之卓鈺鈞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 擷取照片(見A卷第75頁至第111頁)、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 113年3月13日一哨船頭字第000017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本院外放資料卷 第23頁至第27頁)、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 報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 頁),及附表二證據方法欄所列其餘非供述證據可佐。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於本人交易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 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 ,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 為提領後交付予己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之情形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 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 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 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 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美髮工作,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並非毫無應對與 質疑能力之人。又其既曾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當知申辦帳戶 並無資格限制,且毋庸提出無前科之證明文件,堪認被告就 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 能係詐騙所得,代為將匯入自己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依指示 轉匯至指定帳戶,轉交予不相識之人,將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等情,自有主觀上之預見。    ⒉再者,證人周冠億於警詢中稱:111年6至7月間,我和我女友 金函萱缺錢,透過女友的同事介紹認識卓哥給我們認識。.. 卓哥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考慮後同意。卓哥就叫我去辦存摺 ,我一共辦了2間銀行帳戶,...卓哥就給我錢叫我坐高鐵去 臺中逢甲一帶找他朋友,帶我去旅館裡面。後來,卓哥說賣 帳戶的報酬有5至6萬元,但他只拿5萬給我。卓哥知道我女 友有貸款要繳,卓哥就叫我問女友要不要做上次去臺中提供 帳戶一樣的工作賺錢,我女友聽卓哥說很安全就一樣提供帳 戶給卓哥賺錢。..今日(111年9月21日)因我女友提供給卓 哥的第一銀行網銀無法登入,要我們早上去臨櫃瞭解,瞭解 清楚後,女友回去上班等消息,後來女友接獲銀行通知有大 筆款項匯入,卓哥本來要用網銀操作,但銀行通知說本人要 到場才可以轉匯,所以卓哥叫我女友前往。我女友就叫我帶 存摺、提款卡前往會合,我將銀行存摺、提款卡交給我女友 後,由她前往臨櫃辦理。只有說會給報酬,但是沒有說實際 多少,只說會比臺中那次多。..金函萱所持有之本案帳戶, 有辦理約定帳號,是我和她一起去辦的,約定帳號也是卓哥 提供的等語(見A卷第35頁至第38頁)。於偵查中稱:卓哥 要金函萱去辦的,我也知道,我騎機車載金函萱去,我在外 面等等語(見A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證人周冠億前後所 述一致,並有其提出之卓鈺鈞TELEGRAM帳號手機畫面擷取照 片可佐(見A卷第49頁)。    ⒊佐以,證人卓鈺鈞於偵查中證稱:金函萱提供第一銀行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我,我記得是周冠億LINE給我的。跟周冠 億和金函萱拿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途是從事虛擬貨幣洗錢 之用,我是提供給自稱「黃金貴」的人用。..金函萱沒有拿 到錢,周冠億拿到5萬元。...是我提供外國銀行帳號要金函 萱直接將帳戶裡面的臺幣轉成美金,再匯去該虛擬貨幣平臺 。我沒有跟金函萱約定報酬,應該是周冠億說的等語(見A 卷第191頁至第193頁)。互核周冠億、卓鈺鈞上開證述大抵 合致,雖其等關於本案帳戶係由被告逕行交予卓鈺鈞抑或由 周冠億轉交等節略有出入,惟其等證述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由卓鈺鈞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事 實,始終如一,且斯時被告與周冠億為男女朋友關係,卓鈺 鈞著重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結果,由情侶其中何人提交並 非其著重之點,致該細節記憶不清,亦非不可能。參之,11 1年9月21日上午8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被告陸續以LI NE與卓鈺鈞聯繫,由卓鈺鈞教導網銀APP操作、指示更改網 銀密碼及如何回覆銀行行員詢問等情,有其等間LINE對話內 容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見A卷第75頁至第111頁)。亦 核與周冠億、卓鈺鈞上開證述若合符節。益堪認定其等前揭 所證信而有徵,該等證述之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  ⒋觀諸卓鈺鈞於上開時間持續告知被告之內容:「你以後銀行 電話」、「別接」、「因為你剛剛說錯了」、「你說投資」 、「會死人」、「如果他還有打」、「我看一下」、「說法 」、「妳不要亂接亂講」、「千萬不要說投資」、「還有」 、「你網銀」、「不要再登入」、「人家會懷疑你要偷錢」 、...「如果有在打給你」、「問台幣」、「你就說」、「 因為要籌備結婚」、「家人給的裝潢款」、「還有買家具」 、「董?立場要堅定」、「不能動搖」..「如果問說」、「 哈囉」、「欸欸」、「不要說裝潢費用」、「因為是轉成美 金外幣」、「你要說」、「購買國外奢侈品,就為了要免稅 請國外親友代購」、「不用說要免稅」、「就說國外親友買 比較便宜」、「所以轉成外幣購買」、「董?」、「我搞得 好累」、..「下次不搞了」、「一早就起笑」、..「你又接 電話」、「我怕死」、「千萬不要說投資」、「如果他們問 你」、「早上不是說投資嗎」、「你就說對,我買國外奢侈 品」....「不懂先問好」..「因為你的問題」、「總共卡了 」、「一百五十萬」、「卡在你那」、「你不要領出來跑」 、「會死」、..(被告回:所以我要去匯?我要用什麼理由 出去)「不然勒」、「150卡住」、「我要怎交代」..「看 怎樣給我回應」、「我現在夾在中間」...「總共轉47632的 美金」、「去到平台」...「先把這筆打出來」、「其他再 來討論」..「因為我跟人家打包票所以才讓你自由跑」、「 拜託別..搞到我」..(卓鈺鈞傳送一則記載「資金來源 朋 友一筆100 一筆50跟行員說最近美股行情不錯 拿來買美股 的」等語畫面予被告)..「看清楚」、「我傳給你的」「要 會講」..「記得說法」..「背熟阿」等語(A卷第75頁至第1 11頁)。該等內容甚為異常,與一般民眾日常使用帳戶轉匯 款項之常態顯有天壤之別。如若被告辯稱提供帳戶資料以供 投資一情為真,投資並非顯然違法之行為,何以卓鈺鈞於被 告前往銀行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不斷傳送上開各種不同內 容之話術,並耳提面命叮囑被告熟記「教戰手冊」以應對行 員?且上開對話內容,已足令被告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即 可獲取報酬之行為,具有極高度可能係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 法收取款項之用,並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    ⒌輔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否認涉犯詐欺、洗錢犯行, 惟於警詢中稱:本案帳戶為我於111年9月20日在第一銀行哨 船頭分行開立的,我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交予卓鈺鈞, 卓鈺鈞有承諾要給我一筆錢。..之前有聽他說過金流都是更 上層的人在操作。..我不知道50萬元來源為何,都是卓鈺鈞 以LINE跟我聯絡,我按照他的指示將50萬元轉成美金,準備 將轉成美金的47,623元匯入外國帳戶。我跟卓鈺鈞是不太熟 識的朋友關係,卓鈺鈞跟周冠億也是不太熟的朋友。卓鈺鈞 以LINE與我通話告訴我說將帳戶賣給他,他將會給我5萬多 元作為酬勞,但我還沒收到這筆錢。他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 、薪資等,他就只是要我把帳戶賣給他等語(見A卷第22頁 至第24頁)。於偵查中依序稱:卓哥答應的報酬為5萬元, 我沒有拿到。卓哥要我去辦的,周冠億在外面等。..他跟我 說只是投資美股,..說要跟我買帳號等語(見A卷第157頁至 第159頁);我那時候急需用錢,卓鈺鈞直接用LINE跟我說 ,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叫我去第一銀行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我於111年9月20日開好戶,就用LINE傳給他。卓鈺 鈞要我把網路銀行帳戶賣給卓鈺鈞,答應給我5萬元,但都 沒有給我等語(見A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就客觀事實部分所述一致,且與前述周冠億、卓鈺鈞所 證關於提供帳戶資料,轉匯帳戶內款項,以獲得報酬一節, 均相吻合;亦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合致。是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翻異前詞,所為辯解,不僅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而啟人疑 竇;復以被告辯稱係因周冠億教伊說法,始於警詢及偵查中 為上開陳述云云,惟周冠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 於提供帳戶而犯詐欺、洗錢犯行,始終供認不諱(見A卷第3 5頁至第38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實難以想像周冠億有 何必要教導被告坦認事實而為損人不利己之陳述?且被告上 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較新之情況下直 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且先前陳述時,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者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有所顧忌 ,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 述。互參上開各項綜合判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 客觀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置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 交付帳戶及轉匯款項即可獲得報酬之過程甚為異常),且若 經由被告轉匯出該帳戶內款項之後,難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 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 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 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 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 示臨櫃擬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在先,又前往轉匯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 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 取回(掛失限制使用)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 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 有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罪之間 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被告所為犯行,本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 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 定嚴格,2次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認罪,因而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㈦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 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 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 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 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 變更。惟被告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且其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周冠億、卓鈺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蕭宏 亦2人,使蕭宏亦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條項 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前所述,上開蕭宏亦2人受 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依其等行 為分擔模式,乃依指示前往兌換美金擬轉匯出,謀以此迂迴 之方式將詐欺所得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前述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上開蕭宏亦2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於被告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 處理,該款項經銀行凍結而未及遭轉匯出,金流上仍屬透明 易查,是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並未能形成有效 之金流斷點,然蕭宏亦2人被騙款項既已匯入本案帳戶內, 且被告已依照指示前往提款,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 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 ,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 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 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被告上述洗錢未遂犯行,本院核 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與周冠億、卓鈺鈞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又詐欺集團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被害人交付被騙財 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非但完成 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 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 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 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依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並依指示前往臨櫃辦理轉匯業務,而參與分工部 分行為,依上開說明,其上開對蕭宏亦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有局部重合,各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 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 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 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 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 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 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事由,併此 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從事美髮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 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令他人利 用,並配合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擬將款項轉出上繳,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 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 導或核心地位,而為擔任第一線辦理轉匯款項之角色,兼衡 其參與經手部分之蕭宏亦2人交付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 尚未完成轉匯行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 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 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考量各該案之罪 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各節均相雷同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 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三所示物品 ,為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所使用之物, 既均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一節,為其是認在卷(見A卷第158頁 、第208頁),並經卓鈺鈞證述明確(見A卷第192頁),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獲有犯罪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三、洗錢之財物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蕭宏亦2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50萬元, 係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標的(洗錢之財物)。因被告於上開 時、地,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該款項經銀行凍結而未及遭轉帳匯出,亦即尚未及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掩飾該等財物,即遭查獲(見本 院卷第131頁及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結售外匯專用〕,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上開洗錢 標的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蕭宏亦2人,又被告迄今仍未與 蕭宏亦2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有賠償彼等之情形,卷內亦 無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 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蕭宏亦2人並無經由其他 犯罪嫌疑人處獲償,導致本案重複、超額沒收而造成國家不 當得利之不合理情形,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情事,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及沒收) 主刑 沒收 一 附表二 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金函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二 編號2 同上。 金函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蕭宏亦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以LINE暱稱「張嘉怡」、「誠熙客服專員」聯繫蕭宏亦,佯稱:可下載「誠熙」APP註冊帳號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蕭宏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金函萱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17分許(同日時49分許入帳)/金函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宏亦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⑵蕭宏亦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蕭宏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資料(A卷第120頁至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6頁) ⑶第一銀行112年1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0738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F卷第15頁至第2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2 林金德 (告訴) 林金德於111年7月27日下午9時許,瀏覽YOUTUBE上投資理財廣告並點選連結,聯繫暱稱「李鈺婷」之某詐欺成員,「李鈺婷」向林金德佯稱:可在「誠熙投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金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金函萱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同日時36分許入帳)/金函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德於警詢時之證述(H卷第11頁至第16頁) ⑵林金德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H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69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H卷第27頁)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帳戶已警示,內有凍結餘額美金46,723元,臺幣2,800元)。 1.被告所有(見A卷第24頁)。 2.本案使用(見本院卷第221頁)。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同上。 3 IPHONE 12 行動電話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被告所有(見A卷第24頁)。 2.本案中與卓鈺鈞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220頁)。 附表四(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57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卷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5號卷 C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6號卷 D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 E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6號卷 F卷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5號卷 G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卷、外放金融資料卷 本院卷、本院外放資料卷 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 H卷(追加起訴)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卷 本院追加卷

2024-11-01

KLDM-113-金訴-252-2024110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陳珊瑩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江欣鞠 被 告 劉政爵 劉汳 劉六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劉政昌 劉政平 劉正斌 劉炳林 劉炳松 劉西訓 劉彥忠 劉庭秀即劉伊珊 劉西川 劉秀珍 劉記瑜 劉旭國 陳威成 劉嘉勝 劉峯郡 劉金潤 劉睿墉 劉信東 劉錫本 李幸娟 阮紅芝 李源龍 王慶津 王沛文 王奕荏 李慧君 張晃誠 張皓博 張雅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安順 被 告 張雅媖 劉惠心 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杭所遺,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圖二所示,即:⑴編號A、面積123.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D○○ 、巳○○、辰○○、丙○○取得,並按被告D○○、丙○○各3分之1、被告 巳○○、辰○○各6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⑵編號B、 面積73.9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G○○、子○○、乙○○○○○○、F○○、 辛○○取得,維持公同共有;⑶編號C、面積123.27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甲○○取得;⑷編號D、面積369.8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卯 ○○、寅○○、丑○○取得,並按被告卯○○2分之1、被告寅○○、丑○○各 4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⑸編號E、面積123.27平 方公尺土地,由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取得,維持公同共有 ;⑹編號F、面積369.8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與被告A○○取得, 並按原告3分之1、被告A○○3分之2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 有;⑺編號G、面積295.8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H○、C○○、E○○、 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76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戌○○於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繫 屬中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地○○之法定代理權消滅,原告於 民國113年1月29日具狀聲明由戌○○本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除卯○○、C○○、戊○○以外之被告,未於最後言詞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 原因,惟因登記之共有人劉杭已去世,繼承人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而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 規定,請求劉杭如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 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提出附圖二所示之方案,此方案係依被告C○○之意見修正 ,將公廳留予劉姓之共有人,並依被告甲○○之意見,修正 分配位置。被告的方案沒有將公廳獨立出來,沒有維持公 廳祭祀的問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C○○部分: ⑴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恐將供劉氏子孫祭拜祖先之公廳分 予外姓共有人,而必須拆除,使公廳共同祭拜之功能徹底 瓦解消失。 ⑵提出附圖三之分割方案。此方案是最多共有人同意的,能 最大範圍維持公廳祭祀之功能,拆除建物影響幅度最小, 也方便共有人日後合作開發之效用。 (二)被告卯○○部分,以及被告丑○○、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等與被告卯○○共同具狀表示:   ⑴同意分割。同意被告C○○附圖三之方案。   ⑵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該方案不符其等之最佳利益 。   ⑶伊等與被告戊○○、E○○、H○、C○○等人為近親關係,且相互 同意地上房屋使用,日後亦可共同開發系爭土地,故同意 被告C○○之分割方案,且同意維持共有。  (三)被告戊○○部分:   ⑴同意分割。希望依原本使用現況分割,祖先牌位要留著。   ⑵同意被告C○○附圖三之方案。 (四)被告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   ⑴同意分割。伊還有1585地號土地,希望可以跟1585地號土 地合併。   ⑵同意被告C○○附圖三之方案。 (五)被告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對分割沒有意見,聽從長輩的意思。同意被告C○○附圖 三之方案。 (六)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陳述:    ⑴伊因與被告D○○、巳○○、辰○○、丙○○等人間,兩戶人家長年 相處有嫌隙,不容易溝通,為免或降低日後兩家不必要爭 執之機會,希望分配位置不要相毗鄰。   ⑵同意被告C○○附圖三之方案。該方案將其位置分配與公廳相 毗鄰,可加大其活動空間,故同意此方案。 (七)被告G○○、子○○、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等具狀陳述: ⑴因其等與被告C○○有較親近之親屬關係,日後有合作開發系 爭土地之機會,故同意被告C○○之分割方案及該方案將伊 等分配之位置。 ⑵不同意原告之方案,該方案不符合伊等之最佳利益。 (八)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登記之共有人劉 杭已去世,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協議分割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 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 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 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杭於起訴前亡故,繼承人分別如 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請求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先辦理繼承登 記,以利分割,依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 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 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 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四)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 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為,附圖一所示編號A、佔地20.88平方公尺部分,有一樓 房;編號B、佔地116.73平方公尺部分為平房;編號C、佔 地26.79平方公尺之平房,以及編號E、佔地42.12平方公 尺之平房,為被告甲○○所有;編號D、佔地41.62平方公尺 之平房,為被告D○○、巳○○、辰○○、丙○○所有;編號F、佔 地74.80平方公尺之平房,為被繼承人劉杭所有;編號G、 佔地26.02平方公尺之平房,為公廳;編號H、佔地74.47 平方公尺之平房,為被告戊○○所有;編號I、佔地91.31平 方公尺之平房,為被告H○所有;編號J、佔地58.22平方公 尺之平房,為被告C○○所有;編號K、佔地38.91平方公尺 之平房,以及編號L、佔地51.06平方公尺之平房,為被告 E○○所有,此則據兩造陳明在卷,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本院核原告所提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照共有人所陳述之意見規劃,分 割線盡量避免切割到系爭土地上現有房屋,得對建物為最 大程度之保存,分割後坵塊方整,便於利用,堪認為公平 妥適之方案;至於被告C○○提出附圖三之分割方案,所據 理由為欲保存公廳,然此方案卻將公廳所在之處,自中間 分割為南北二坵塊,並不利於公廳之保存,難以自圓其說 ,且此方案不利於保存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並不可採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等情狀 ,認系爭土地按原告所提附圖二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 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本件 訴訟費用。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一】已亡故共有人之繼承人表 編號 共有人 繼承人 1 劉杭 壬○○、己○○、癸○○、庚○○、戌○○、地○○、亥○○、酉○○、未○○、申○○、天○○、宇○○、宙○○、黃○○、玄○○、丁○○、午○○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卯○○ 8分之1 8分之1 2 H○ 20分之1 20分之1 3 C○○ 20分之1 20分之1 4 劉杭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分之1 連帶負擔12分之1 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 5 寅○○ 16分之1 16分之1 6 丑○○ 16分之1 16分之1 7 D○○ 36分之1 36分之1 8 巳○○ 72分之1 72分之1 9 辰○○ 72分之1 72分之1  G○○、子○○、乙○○○○○○、F○○、辛○○ 公同共有20分之1 連帶負擔20分之1  丙○○ 36分之1 36分之1  E○○ 20分之1 20分之1  A○○ 12分之2 12分之2  B○○ 12分之1 12分之1  戊○○ 20分之1 20分之1  甲○○ 12分之1 12分之1

2024-10-29

CHDV-112-訴-1334-2024102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95號 原 告 黃宜宥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今為農業部)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頒布之農林務字第1091720682號國有林地濫墾地 續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者之條件與資格有放寬,包括占用 人、合法繼承人、實際耕作人等,於58年5月27日以前已占 用墾殖農作物或興設建物、水池、水田等,能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並以65年到71年間第一版航空照片確認,認定持續使 用迄今且無使用糾紛者,可辦理清理並訂定租約,另依出租 造林工寮注意事項第三(七)點規定,可知倘建物係於58年 5月27日前既已存在占用墾殖農作物或興設建物、水池、水 田等,且有門牌編釘,即符合上開法規之清理對象,從而認 定有合法使用權。原告已於112年7月28日取得早於58年5月2 7日之52年11月11日航照圖即第一版航照圖,亦有門牌編釘 證明即112年7月31日嘉義縣○○鄉○○○○○○○○○○○○000號之門牌 證明,證明嘉義縣○○鄉○○村○○○00號於35年10月1日即初設戶 籍供居住使用,門牌原為金獅村3鄰金獅路21號,於43年2月 10日門牌整編為金獅村3鄰出水坑18號,故判決附圖1所示編 號B、C、D、E、F、G、H、I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符合本要點 ,原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主張系爭房屋沒有坐落在 565、567地號土地上,故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理由乃有消 滅或阻礙之事由等語,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339號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暨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附圖1所示編號B、C、 D、E、F、G、H、I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區域為除去地上物、 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執行名義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暨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民事確定判決, 係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11年11月8日判決確定 ,而原告主張其符合之本要點係農業部改組前於109年11月1 7日公布之函令,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消滅 或妨礙事由須於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要件不符,且原 告於58年僅10歲,尚未與其配偶結婚,怎會成為土地占用人 ,且其已拋棄繼承其配偶所遺留本件土地之權利,是原告不 適用本要點得為辦理租約之規定,況現亦無租約存在,無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又本件土地屬原有訂約 之租地範圍,已於100年11月30日租約屆滿因有違規行為故 不再續租,本件土地並無本要點適用之餘地,又原告所為系 爭房屋沒有坐落在565、567地號土地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原 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著有規定。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是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照前開說明,其異議事由須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或執行名義成立之後,且須符合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要件。 ㈡查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所提出之上揭事由均為本件執行 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不符,縱認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有未經審酌之違誤 ,亦非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救濟。 四、綜上,本件顯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9

CYEV-113-嘉簡-495-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2號                         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4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嗣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在我國寄送、收受 包裹均甚為便利,毋庸他人代為取件轉交,無正當理由提供 對價徵求他人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極可能涉及以人 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情事,倘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取包 裹並轉交,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 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仍為下列之 行為:  ㈠、與「鄭豐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 年5月30日14時2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ie維 維」向高進益佯稱:借款徵信審核需交付提款卡云云,致 高進益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2分許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提款卡寄 送至統一超商柯鑫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再由陳柏諺依「鄭豐斌」之指示,於110年6月1日4 時4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前 往該門市領取裝有本案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以不詳方 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㈡、與「鄭豐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鄭豐斌」之指示,於同年6月2日8時51分許,駕駛車 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統一超商必成 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領取裝有黃怡 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黃怡柔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 ,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判決有 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後,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甲、乙帳戶後,即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 之時間、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甲帳戶或乙帳戶中,再由 同集團成員將贓款以各編號「轉匯時間、金額」或「提領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層轉或提領一空,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高進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吳菊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黃怡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蘇禹叡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柏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Q卷㈡第333、340頁),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Q卷㈡第35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進益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3至1 8頁)、證人即租用A、B車之和雲租車帳號申設人李謙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A卷第19至23頁,C卷第149 至152、581至584頁,D卷第193至19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 怡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準備程序時之證述(C 卷第189至191頁,E卷第2至3頁,F卷第53至57頁,G卷第49 至54頁)大致相符,並有「Allie維維」與高進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2張(A卷第43至83頁)、和雲公司汽 車出租單、租車歷史紀錄查詢(A卷第33頁,C卷第62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蒐證照片共20張(A卷第3 7至41頁,C卷第608至614頁)暨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出處 」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 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 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本案 甲、乙帳戶係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已如前述,於修正前 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被告出面 領取裝有本案甲、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亦屬參與洗錢 行為之分擔。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B卷第37頁),於本 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倘按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倘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 上、7年以下;倘按編號3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如附表三編 號3所示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僅新增該 條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並 未更動其餘各款要件,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現行法)。  ㈡、次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而蒐羅、使用人頭帳 戶以躲避追緝,需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以實現其 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共同負責。是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然其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 其他成員實行詐騙之用,或配合提領贓款等行止,均係參 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實現,其中聽命或配合提領贓 款之舉,攸關所屬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詐騙金錢,自亦 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歷程中之重要環節,為賺取報 酬而從事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乃兼為自己利益之計 算,以合同之意思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實現,所 為雖係於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 帳戶之後,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 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業於11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更正起 訴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而本院於審理時已 告知被告前揭罪名(Q卷㈡第352頁),被告亦自承指示其 領取包裹者為「鄭豐斌」,「鄭豐斌」後尚有別人指示( Q卷㈡第339至340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就告 訴人高進益交付本案甲帳戶部分,並未記載本案詐欺集團 自其詐取該帳戶有何隱匿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該帳戶本 身)之構成要件事實,應認為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罪名並 不包含洗錢罪;追加起訴意旨就告訴人黃怡柔交付本案乙 帳戶部分,並未記載其因本案詐欺集團之說詞陷於錯誤, 且另敘明「告訴人黃怡柔另經判刑確定」,應認為此部分 僅係客觀事實之描述,並未起訴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黃怡柔 構成犯罪,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與「鄭豐斌」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蘇禹叡因同一詐欺行為而多次 匯款,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 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共4次犯行,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 取簿手,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際間之信任;參以被告於審理時終坦 承犯行,惟並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 態度;佐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Q卷㈡第 317至332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休學之智 識程度、從事汽車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妻已懷孕 、有年逾八旬之祖母須扶養之生活狀況(Q卷㈡第3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另有數案經法院判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Q卷㈡第317至3 32頁)附卷為憑,參酌前開裁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 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犯行共獲得1,500元之報酬(Q卷㈡ 第351頁),此部分即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春麗、郭昭吟、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全稱 本判決該卷宗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160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135號卷 C卷(追加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卷 D卷(追加卷)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01001006號偵查卷宗 E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87號卷 F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 G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5號 H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I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7號 J卷(調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2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9號卷 R卷(追加卷)

2024-10-28

TPDM-112-訴-352-202410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2號                         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4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嗣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在我國寄送、收受 包裹均甚為便利,毋庸他人代為取件轉交,無正當理由提供 對價徵求他人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極可能涉及以人 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情事,倘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取包 裹並轉交,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 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仍為下列之 行為:  ㈠、與「鄭豐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 年5月30日14時2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ie維 維」向高進益佯稱:借款徵信審核需交付提款卡云云,致 高進益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2分許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提款卡寄 送至統一超商柯鑫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再由陳柏諺依「鄭豐斌」之指示,於110年6月1日4 時4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前 往該門市領取裝有本案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以不詳方 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㈡、與「鄭豐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鄭豐斌」之指示,於同年6月2日8時51分許,駕駛車 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統一超商必成 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領取裝有黃怡 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黃怡柔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 ,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判決有 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後,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甲、乙帳戶後,即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 之時間、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甲帳戶或乙帳戶中,再由 同集團成員將贓款以各編號「轉匯時間、金額」或「提領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層轉或提領一空,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高進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吳菊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黃怡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蘇禹叡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柏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Q卷㈡第333、340頁),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Q卷㈡第35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進益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3至1 8頁)、證人即租用A、B車之和雲租車帳號申設人李謙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A卷第19至23頁,C卷第149 至152、581至584頁,D卷第193至19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 怡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準備程序時之證述(C 卷第189至191頁,E卷第2至3頁,F卷第53至57頁,G卷第49 至54頁)大致相符,並有「Allie維維」與高進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2張(A卷第43至83頁)、和雲公司汽 車出租單、租車歷史紀錄查詢(A卷第33頁,C卷第62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蒐證照片共20張(A卷第3 7至41頁,C卷第608至614頁)暨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出處 」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 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 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本案 甲、乙帳戶係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已如前述,於修正前 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被告出面 領取裝有本案甲、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亦屬參與洗錢 行為之分擔。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B卷第37頁),於本 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倘按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倘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 上、7年以下;倘按編號3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如附表三編 號3所示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僅新增該 條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並 未更動其餘各款要件,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現行法)。  ㈡、次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而蒐羅、使用人頭帳 戶以躲避追緝,需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以實現其 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共同負責。是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然其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 其他成員實行詐騙之用,或配合提領贓款等行止,均係參 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實現,其中聽命或配合提領贓 款之舉,攸關所屬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詐騙金錢,自亦 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歷程中之重要環節,為賺取報 酬而從事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乃兼為自己利益之計 算,以合同之意思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實現,所 為雖係於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 帳戶之後,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 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業於11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更正起 訴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而本院於審理時已 告知被告前揭罪名(Q卷㈡第352頁),被告亦自承指示其 領取包裹者為「鄭豐斌」,「鄭豐斌」後尚有別人指示( Q卷㈡第339至340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就告 訴人高進益交付本案甲帳戶部分,並未記載本案詐欺集團 自其詐取該帳戶有何隱匿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該帳戶本 身)之構成要件事實,應認為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罪名並 不包含洗錢罪;追加起訴意旨就告訴人黃怡柔交付本案乙 帳戶部分,並未記載其因本案詐欺集團之說詞陷於錯誤, 且另敘明「告訴人黃怡柔另經判刑確定」,應認為此部分 僅係客觀事實之描述,並未起訴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黃怡柔 構成犯罪,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與「鄭豐斌」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蘇禹叡因同一詐欺行為而多次 匯款,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 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共4次犯行,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 取簿手,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際間之信任;參以被告於審理時終坦 承犯行,惟並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 態度;佐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Q卷㈡第 317至332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休學之智 識程度、從事汽車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妻已懷孕 、有年逾八旬之祖母須扶養之生活狀況(Q卷㈡第3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另有數案經法院判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Q卷㈡第317至3 32頁)附卷為憑,參酌前開裁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 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犯行共獲得1,500元之報酬(Q卷㈡ 第351頁),此部分即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春麗、郭昭吟、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全稱 本判決該卷宗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160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135號卷 C卷(追加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卷 D卷(追加卷)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01001006號偵查卷宗 E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87號卷 F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 G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5號 H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I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7號 J卷(調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2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9號卷 R卷(追加卷)

2024-10-28

TPDM-112-訴-1579-20241028-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繕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軍偵字第47號、第53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0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3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g○○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g○○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 之追查,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要求他人 配合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亦可預見 該等款項經轉匯後轉換成其他形式再交付給他人,將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 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先、後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暱稱「裘兒~歡迎醫美 諮詢」、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JACK CHEN」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上開社群帳號之實際使用人為少年或為不同之人 )聯絡後,因需錢孔急,即與「JACK CHEN」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8月10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與「JACK CHEN」匯款使用,並負責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轉匯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JACK CHEN」指定之電 子錢包;而「JACK CHEN」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g○○知悉成員有3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g○○即依「JACK CHEN」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匯至「JACK CHEN」指定之帳戶, 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依指示轉入「JACK CHEN」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g○○並因此獲得附表一所示之人匯 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未○○、F○○、甲戊○○、v○○、D○○、a○○、z○○、G○○、L○○ 、s○○、P○○、E○○、林冠妏、林紘宇、H○○、h○○、林德偉、施順 祥、辛○○、李芷萱、K○○、y○○、丁○○、戊○○、羅子涵、李國誠、 e○○、N○○、曾渝晴、W○○、C○○、林勝謙、甲己○○、甲乙○○、f○ ○、O○○、A○○、x○○、n○○、李怡萱、劉庭軒、r○○、T○○、X○○、 b○○、U○○、巳○○、M○○、q○○、盧弦德、i○○、B○、o○○、沈輿喬 、庚○○、宇○○、劉洋彣、劉韋全、p○○、Q○○、I○○、朱雅雯分 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 由壹、程 序部分  被告g○○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均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227卷第100至104、213、220、237至238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儲字第11300377 87號函暨檢送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 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各1份(本院227卷第133至145頁)、被 告與「裘兒~歡迎醫美諮詢」、「JACK CHEN」之LINE對話紀 錄、電子錢包截圖各1份(軍偵47卷三第25至83頁、軍偵53 卷第163至175頁、軍偵10卷三第77至116頁)及附表一「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 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 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 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主 張被告與「裘兒~歡迎醫美諮詢」及「JACK CHEN」共犯本案 ,涉嫌3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嫌(本院227卷第81至82頁),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供稱:我是在社群軟 體IG(即INSTAGRAM)上看到「裘兒~歡迎醫美諮詢」的限時 動態,說有個賺錢的工作,我去私訊後他再引薦「JACK CHE N」給我,之後實際指揮我去轉帳、換幣、提幣的人都是「J ACK CHEN」,我跟「裘兒~歡迎醫美諮詢」、「JACK CHEN」 都沒有實際見面過,都只有用通訊軟體聯絡,我無法確認「 裘兒~歡迎醫美諮詢」及「JACK CHEN」是否為同一人等語( 本院227卷第100至103、237至238頁)明確,則被告既未曾 與「JACK CHEN」、「裘兒~歡迎醫美諮詢」等通訊軟體帳號 使用人實際接觸,尚無法排除本案相關詐騙份子係由同一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利用不同通 訊軟體帳號聯繫被告,指示被告收取、轉匯款項後購買虛擬 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交由同一人收取之可能性。 縱然依一般實務經驗,本案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85人之犯行恐非一人獨力所為,有可能係由三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為之,然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JACK CHEN」、 「裘兒~歡迎醫美諮詢」之帳號使用者確為不同之人,復無 證據可證被告對於「JACK CHE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如何 分工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等節有所知悉或 可得認識,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其本案所參與之詐 欺取財犯行係以三人以上共同施以詐騙乙事有所認知或容任 ,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 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應論 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參、論 罪科刑一、新舊法比較之 說明: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 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 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 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 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 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 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 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 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 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 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 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 ㈡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㈢本案依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5所示之一般洗錢罪, 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軍偵47卷一第51至57頁、偵3554卷第153至155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不符合前開㈡所示修 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五),如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 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至7年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 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2月以上 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至5 年以下」,因最高度刑相等,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 定,比較最低度刑,以最低度刑較長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 定為重。綜上,經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可見現行法 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二、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JACK CHEN」使用,嗣「JACK CHEN」暨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8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本案帳戶,被告再於接獲「JACK CHEN」指示後,將上開款 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入「 JACK 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被告參與轉匯及轉交詐欺 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之幫助行 為,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又被告將上開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再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交由他人取得之舉,已使詐欺所得款項迂 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製造金 流斷點,核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本院227卷第81 至82頁),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本案所為符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 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亦主張被告本案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三、罪數 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5、7、8、10、14、15、17、 22、24、28、29、33、35、36、45、50、54、61、65、68、 72、74至76、79、84、85所示之時間,多次轉匯詐欺款項之 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 地點實施,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 一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5所示85次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處斷。an> ㈢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 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5所示一 般洗錢罪85罪間,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 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an>四、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 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 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 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 頭帳戶、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匯入 帳戶、指派車手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 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 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結果。茲被告本案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未必確知「JACK CHEN」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但 其負責提領款項,再轉交他人取得之行為,乃整體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 JACK CHEN」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 財牟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依上說明,被告就本案所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具直接故意之詐 騙者「JACK CHEN」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五、本案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依上開一所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應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軍偵47卷一第51至57頁、偵3554卷第153至15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不 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無從據此減輕其 刑。六、爰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 意將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 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又其配合收 取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 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 知所悔悟,且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19人成立調解, 並按期履行賠償,有附表一「調解、賠償情形」欄所 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227卷第127至131、149 至180頁),另考量被告率爾配合對方之要求為本案 犯行,雖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而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認定,然其行為之惡性仍與直接正犯有所 不同,又其於本案係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非屬 整體詐欺犯罪計畫分工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 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 其他共犯存有差異,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85人遭詐騙金額等情 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227卷第239至240頁),並 參酌告訴人辰○○、K○○、玄○○、j○○、檢察官及被告對 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227卷第61、104、240至2 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5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集 中於112年8月至9月間,犯行間隔期間非遠,所犯均 為詐欺及洗錢案件,且有部分被害人之款項係經被告 以同次轉匯行為轉出,堪認被告本案各次行為之犯罪 類型、態樣相同,侵害法益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  被告本案配合收取並轉交款項之行為,獲有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合計共1萬6 ,500元(計算式:1,650,000×1%=16,500),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本院227卷第238頁),雖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惟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19人成 立調解,並已按期履行部分賠償,有附表一「調解、 賠償情形」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227卷 第127至131、149至180頁),考量被告實際賠償上揭 告訴人及被害人19人之金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數額 ,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 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 ⒈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 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 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一 編號1至8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85人遭詐騙之款項, 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 ,已悉數轉換為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JACK CHEN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資料 ,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 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 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重複、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 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J○○提起公訴及 追加起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附dy>編號對象詐騙過程匯入帳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調 解、賠償情形(新臺幣)證tr>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an>an>an>卯○○(未提告)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8月14日15時46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 運動彩券下注之限時動態,誘使卯○○加入該集團成員 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卯○○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 ,致卯○○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an>①112年8月14日15時46分許②112年8月15 日22時28分許③112年8月16日20時11分許④112年8月19 日21時50分許①30,000元②20,000元  ③40,000元   ④40,000元  ①112年8月14日17時05分許②112年8 月16日11時11分許③112年8月16日20時25分許④112年8 月19日23時32分許①59,400元②39,612元③99,012元④10 8,912元被害人卯○○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19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卯○○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 47卷一第69至71頁)㈡被害人卯○○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軍偵47卷一第73至81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 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 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 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 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tr>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未○○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18時1 5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未 ○○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未○○佯 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 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①112年8月14日18時15分 許②112年8月15日18時20分許①10,000元  ②10,000 元①112年8月14日18時16分許②112年8月15日18時37分 許①99,000元  ②99,000元告訴人未○○未到場調解( 本院227卷第119頁)㈠證人即告訴人未○○於112年9月2 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83至86頁)㈡告訴人未○○提 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87至97頁)㈢ 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 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 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 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tr>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F○○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8月14日18時36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博弈 網站廣告,誘使F○○加入該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好友 ,該集團成員向F○○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F○○陷於 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112 年8月14日18時36分許10,000元112年8月14日19時29 分許188,100元被害人F○○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 19頁)㈠證人即被害人F○○於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 軍偵47卷一第15至16頁)㈡被害人F○○提供之匯款明細 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17至20 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 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 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 、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t r>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甲戊○○某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2時32分前某時,在INSTAGRAM 設立投注運動彩券之粉絲專頁,誘使甲戊○○加入該集 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甲戊○○佯稱會幫忙 下注、會贊助10,000元安慰未中獎之人云云,致甲戊 ○○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 戶112年8月14日18時42分許10,000元112年8月14日19 時29分許188,100元告訴人甲戊○○未到場調解(本院2 27卷第119頁)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戊○○於112年10月4日 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99至100頁)㈡證人即告訴人甲 戊○○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01至1 07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 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 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 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5頁)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5)v○○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8月15日13時30分前某時,在INSTAGRAM設立投注運 動彩券之粉絲專頁,誘使v○○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 好友,該集團成員向v○○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v○○ 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4日19時29分許②112年8月15日19時08分許 c";">①10,000元  ②10,000元①112年8月14日21時12 分許②112年8月15日19時16分許①49,500元②99,000元⒈ 以1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 付5,000元,餘款5,000元分2期給付(本院227卷第14 9頁)。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1 份(本院227卷第149頁)。㈠證人即告訴人v○○於112 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09至112頁)㈡告訴 人v○○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13 至121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 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 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D○○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8月上旬某日,在INSTAGRAM發布運動彩券投注之 限時動態,誘使D○○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 集團成員向D○○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 ,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112年8月 14日19時51分許10,000元112年8月14日21時12分許49 ,500元告訴人D○○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19頁)㈠ 證人即告訴人D○○於112年9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 一第129至126頁)㈡告訴人D○○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軍偵47卷一第127至146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 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 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 、軍偵10卷三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a○○某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前某時,在INSTAG RAM張貼運動彩券投注相關資訊,誘使a○○加入該集團 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a○○佯稱下注可獲利 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 款。本案帳戶①112年8月15日21時48分許②112年8月16 日22時30分許①10,000元  ②10,000元①112年8月16 日11時11分許②112年8月16日23時04分許①39,612元②4 9,512元告訴人a○○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19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a○○於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軍偵47 卷一第147至148頁)㈡證人即告訴人a○○提供之匯款明 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49至157頁)㈢臺灣行動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 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 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 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 至161頁、軍偵10卷三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z○○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6時前某時 ,在INSTAGRAM張貼運動彩券投注相關資訊,誘使z○○ 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z○○佯稱 下注可獲利云云,致z○○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 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①112年8月16日14時12分許② 112年8月17日17時53分許③112年8月19日19時48分許① 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1 6日14時58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18時17分許③112年8 月19日20時18分許①29,712元②113,862元③79,212元告 訴人z○○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19頁)㈠證人即告 訴人z○○:⒈證人即告訴人z○○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 錄(軍偵47卷一第159至160頁)⒉證人即告訴人z○○於11 2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61至162頁)㈡證 人即告訴人z○○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 一第159至173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 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 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5 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Z○○(未提告)某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20時前某時,在INST AGRAM投放賽事分析廣告,誘使Z○○加入該集團成員之 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Z○○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 致Z○○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 案帳戶112年8月16日18時24分許10,000元112年8月16 日18時31分許99,012元被害人Z○○未到場調解(本院2 27卷第119頁)㈠證人即被害人Z○○於112年10月7日警 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75至176頁)㈡證人即被害人Z○○ 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7頁、第17 7至18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 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 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G○○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在INSTAGRAM張貼博弈相關 貼文,誘使G○○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 成員向G○○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G○○陷於錯誤,依該 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①112年8月16日1 9時19分許②112年8月17日18時39分許①10,000元  ② 10,000元①112年8月16日20時25分許②112年8月17日20 時40分許①99,012元  ②69,312元告訴人G○○未到場 調解(本院227卷第119頁)㈠證人即告訴人G○○於112 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83至184頁)㈡證 人即告訴人G○○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 一第185至192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 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 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 第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L○○某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在INSTAGRAM張貼投 資相關貼文,誘使L○○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 該集團成員向L○○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L ○○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 戶112年8月16日21時03分許10,000元112年8月16日21 時09分許49,512元告訴人L○○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 第119頁)㈠證人即告訴人L○○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 錄(軍偵47卷一第193至198頁)㈡證人即告訴人L○○提供 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99至208頁)㈢ 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 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 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 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5頁)  起訴書附 表編號12)s○○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 日前某時,在臉書投放博弈廣告,誘使s○○加入該集 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s○○佯稱保證獲利 云云,致s○○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 款。本案帳戶112年8月16日21時04分許10,000元112 年8月16日21時09分許49,512元告訴人s○○未到場調解 (本院227卷第119頁)㈠證人即告訴人s○○於112年10 月1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09至210頁)㈡證人即 告訴人s○○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 第211至21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 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 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5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午○○(不提告)某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21時49分前某時,在 INSTAGRAM發布賽事分析之限時動態,誘使午○○加入 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午○○佯稱勝率 極高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 列匯款。本案帳戶112年8月16日21時42分許10,000元 112年8月16日23時04分許49,512元被害人午○○未到場 調解(本院227卷第119頁)㈠證人即被害人午○○於112 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13至215頁)㈡證人 即被害人午○○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 第217至228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 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 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5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P○○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發布投資 賽事限時動態,誘使P○○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 ,該集團成員向P○○佯稱下注足球比賽賽事可獲利云 云,致P○○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112年8月16日22時18分許10,000元112年8 月16日23時04分許49,512元⒈以6,000元成立調解,被 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全額(本院227卷第127 頁)。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1份 (本院227卷第127頁)。e: 16px;">㈠證人即告訴人P ○○於111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21至24頁)㈡證 人即告訴人P○○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 第25至38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 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 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E○○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博弈廣告 ,誘使E○○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 向E○○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該集 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①112年8月17日15 時07分許②112年8月18日21時41分許③112年8月29日18 時19分許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①11 2年8月17日15時09分許②112年8月18日21時41分許③11 2年8月29日18時19分許①99,012元②49,512元③99,012 元告訴人E○○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19頁)㈠證人 即告訴人E○○於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 229至230頁)㈡證人即告訴人E○○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31至239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 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 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 1頁、軍偵10卷三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6)u○○( 不提告)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 時許,在INSTAGRAM投放運動賽事投注廣告,誘使u○○ 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u○○佯稱 下注可獲利云云,致u○○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 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112年8月17日17時10分許10 ,000元112年8月17日17時14分許113,862元被害人u○○ 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19頁)㈠證人即被害人u○○ 於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39至40頁)㈡ 證人即被害人u○○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 卷第41至45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 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 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5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7)申○○某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8月18日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博弈 廣告,誘使申○○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 成員向申○○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 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①112年8月1 8日15時58分許②112年8月19日20時43分許①10,000元   ②10,000元①112年8月18日19時07分許②112年8月1 9日23時32分許①99,012元②108,912元告訴人申○○未到 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19頁)㈠證人即告訴人申○○於1 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41至242頁)㈡證 人即告訴人申○○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 一第243至246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 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 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5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8)戌○○某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 券廣告,誘使戌○○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 團成員向戌○○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 ,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112年8月 18日18時51分許10,000元112年8月18日19時07分許99 ,012元告訴人戌○○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19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戌○○於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軍偵47 卷一第247至250頁)㈡證人即告訴人戌○○提供之匯款明 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51至259頁)㈢臺灣行動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 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 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 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 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甲丙○○(不提告)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 月某日,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佯稱可集 資購買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甲丙○○陷於錯誤,依該 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112年8月18日19 時41分許10,000元112年8月18日23時28分許49,512元 被害人甲丙○○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0頁)㈠證 人即被害人甲丙○○於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軍偵47 卷一第261至262頁)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63至265頁)㈢臺灣 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 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 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 卷第141至161頁、軍第55至75頁)  >20(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20)S○○(不提告)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8月18日20時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投資 相關限時動態,誘使S○○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 ,該集團成員向S○○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S○○陷於錯 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112年8 月18日22時10分許10,000元112年8月18日23時28分許 49,512元被害人S○○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0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S○○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 7卷一第267至270頁)㈡證人即被害人S○○提供之匯款明 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71至275頁)㈢臺灣行動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 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 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 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 41至161頁、軍第55至75頁)  >21(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21)H○○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 ,在INSTAGRAM投放運動賽事投注廣告,誘使H○○加入 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H○○佯稱下注 可獲利云云,致H○○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 右列匯款。本案帳戶112年8月19日16時53分許10,000 元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99,012元告訴人H○○未到 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0頁)㈠證人即告訴人H○○於11 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77至278頁)㈡證 人即告訴人H○○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 一第279至285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 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 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第55至75 頁)  >2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h○○某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14時47分前某時,在INST 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h○○加入該集團成員之 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h○○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 致h○○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 案帳戶①112年8月19日17時58分許②112年8月20日14時 38分許③112年8月20日15時55分許④112年8月20日16時 58分許①10,000元②10,000元③10,000元④10,000元①112 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②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③112 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④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①99, 012元②99,012元    ③99,012元  ④99,012元⒈ 以2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 付5,000元,餘款15,000元分5期給付(本院227卷第1 29頁)。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6號調解筆錄1 份(本院227卷第129頁)。㈠證人即告訴人h○○於112 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87至291頁)㈡證人 即告訴人h○○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 一第293至296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 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 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第55至75 頁)  >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地○○某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3時前某時,在INSTAGRA 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地○○加入該集團成員 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地○○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 ,致地○○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112年8月19日17時59分許10,000元112年8月 19日21時21分許99,012元告訴人地○○未到場調解(本 院227卷第120頁)㈠證人即告訴人地○○於112年9月27 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97至298頁)㈡證人即告訴 人地○○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99 至307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 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 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第55至75頁)   >2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甲甲○○(不提告)某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7時前某時,在 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甲甲○○加入 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甲甲○○佯稱下 注可獲利云云,致甲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 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①112年8月19日18時26分許② 112年8月20日20時22分許③112年8月21日18時20分許④ 112年8月24日18時07分許①10,000元②10,000元③10,00 0元④10,000元①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②112年8月20 日23時31分許③112年8月21日18時55分許④112年8月24 日19時24分許①99,012元②39,612元③118,812元④126,7 12元被害人甲甲○○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0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甲○○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 47卷一第309至312頁)㈡證人即被害人甲甲○○提供之匯 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13至320頁)㈢臺灣 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 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 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 卷第141、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宙○○陷於錯誤 ,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112年8月 19日18時28分許20,000元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99 ,012元告訴人宙○○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0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宙○○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 卷一第321至323頁)㈡證人即告訴人宙○○提供之匯款明 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2 5至329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 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 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辛○○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112年8月19日19時07分許10,000元112年8月 19日19時21分許99,012元告訴人辛○○未到場調解(本 院227卷第120頁)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112年10月3 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27至228頁)㈡證人即告訴 人辛○○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33至338頁)㈢臺灣 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 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 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 卷第141、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丑○○陷於錯誤 ,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112年8月 19日20時26分許10,000元112年8月19日23時32分許10 8,912元⒈以6,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 日當場給付全額(本院227卷第131頁)。⒉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227卷第131 頁)。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 軍偵47卷一第339至340頁)㈡證人即告訴人丑○○提供之 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41至344頁)㈢臺 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 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 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 53卷第141、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K○○陷於錯 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①112年 8月20日14時46分許②112年8月21日19時49分許③112年 8月27日18時54分許④112年8月28日20時23分許⑤112年 8月29日19時59分許①10,000元②10,000元③10,000元④1 0,000元⑤10,000元①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②112年8 月21日21時32分許③112年8月27日23時50分許④112年8 月28日21時19分許⑤112年8月29日20時05分許①99,012 元②99,012元③237,612元④49,512元⑤118,812元調解不 成立(本院227卷第111頁)㈠證人即告訴人K○○:⒈證 人即告訴人K○○於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 第345至346頁)⒉證人即告訴人K○○於112年10月8日警 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47至349頁)㈡證人即告訴人K○○ 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51至35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 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 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 軍偵53卷第141、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29(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9)乙○○(不提告)某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5時26分前某時,在INSTAGRA M發布運動彩券投資資訊,誘使乙○○加入該集團成員 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乙○○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①112年8月20日15時26分許②112年8月20日19 時45分許③112年8月23日22時28分許④112年8月27日20 時46分許⑤112年9月1日19時13分許⑥112年9月2日21時 52分許⑦112年9月3日18時07分許①10,000元②10,000元 ③30,000元④10,000元⑤10,000元⑥20,000元⑦30,000元① 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②112年8月20日20時04分許③ 112年8月23日22時44分許④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⑤ 112年9月1日19時31分許⑥112年9月2日23時36分許⑦11 2年9月3日18時07分許①99,012元②59,412元③107,526 元④237,612元⑤79,200元⑥29,700元⑦138,612元被害人 乙○○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0頁)㈠證人即被害 人乙○○於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59至 362頁)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軍偵47卷一第363至374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 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 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軍偵10 卷三第55至75頁)  3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w○○ (不提告)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9 時30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運動彩券相關資訊 ,誘使w○○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 向w○○佯稱勝率極高、穩賺不賠云云,致w○○陷於錯誤 ,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112年8月 20日19時56分許10,000元112年8月20日20時04分許59 ,412元被害人w○○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0頁)㈠ 證人即被害人w○○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 一第375至376頁)㈡證人即被害人w○○提供之匯款明細 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77至381頁)㈢臺灣行動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 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 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 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 、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y○○陷於錯誤,依該集 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112年8月21日17時 6分許10,000元112年8月21日18時55分許118,812元⒈ 以6,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 付完畢(本院227卷第165頁)。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227卷第165頁)。㈠ 證人即告訴人y○○: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嘉於112年10月2 1日警詢筆錄(軍偵10卷第13至17頁)⒉證人即告訴人謝 嘉於112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軍偵10卷第19至20頁)㈡ 證人即告訴人y○○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10 卷第21至27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 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 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 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  3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甲○○(不提告)某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7時14分前某時 ,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資廣告,誘使甲○○加 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甲○○佯稱下 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 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112年8月21日17時14分許10,0 00元112年8月21日18時55分許118,812元被害人甲○○ 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0頁)㈠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83至38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 47卷一第389至397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 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 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軍偵10卷三第55 至75頁)  丁○○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 列匯款。本案帳戶①112年8月21日18時39分許②112年8 月22日18時19分許③112年8月25日19時56分許①10,000 元②10,000元③20,000元①112年8月21日18時55分許②11 2年8月22日18時47分許③112年8月25日22時58分許①11 8,812元②49,512元③25,7412元告訴人丁○○未到場調解 (本院227卷第120頁)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1年8 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47至51頁)㈡證人即告訴人 丁○○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53至6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 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 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 軍偵53卷第141、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戊○○陷 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11 2年8月21日19時2分許10,000元112年8月21日21時32 分許99,012元告訴人戊○○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 20頁)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 (軍偵53卷第73至77頁)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提供之匯 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73至77頁)㈢臺灣行動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 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 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 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 、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35(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35)己○○(不提告)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8月10日前某時,在INSTAGRAM張貼博弈相關資訊, 誘使己○○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 己○○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該集 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①112年8月21日19 時02分許②112年8月22日20時05分許③112年8月30日21 時05分許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①11 2年8月21日21時32分許②112年8月22日23時37分許③11 2年8月30日21時44分許①99,012元  ②69,312元   ③79,212元⒈以2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 30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15,000元分5期給付(本 院227卷第167頁)。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9 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227卷第167頁)。㈠證人即被害 人己○○於112年9月9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99至4 02頁)㈡證人即被害人己○○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軍偵47卷一第403至414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 、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軍偵10卷 三第55至75頁)  3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c○○( 不提告)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 時,在INSTAGRAM發布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c○○ 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c○○佯稱 下注可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 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①112年8月21日20時43分許② 112年8月31日19時48分許①10,000元  ②10,000元①1 12年8月21日21時32分許②112年8月31日20時06分許①9 9,012元  ②99,012元被害人c○○未到場調解(本院2 27卷第120頁)㈠證人即被害人c○○於112年9月28日警 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413至415頁)㈡證人即被害人c○○ 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417至43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 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 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 軍偵53卷第141、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37(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37)d○○(不提告)某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投 資廣告,誘使d○○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 團成員向d○○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 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112年8月21 日22時23分許10,000元112年8月21日23時29分許39,6 12元⒈以6,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 場給付完畢(本院227卷第169頁)。⒉本院113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310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227卷第169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d○○於11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軍偵 47卷一第433至434頁)㈡證人即被害人d○○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435至437頁)㈢臺灣 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 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 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 卷第141、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38(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38)天○○(不提告)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8月22日某時,在INSTAGRAM發布投注運動彩 券之限時動態,誘使天○○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 ,該集團成員向天○○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天○○陷 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11 2年8月22日18時43分許10,000元112年8月22日18時47 分許49,512元被害人天○○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 21頁)㈠證人即被害人天○○:⒈證人即被害人天○○於11 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433至434頁)⒉證人 即被害人天○○於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 第3至4頁)㈡證人即被害人天○○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軍偵47卷二第5至11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 、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軍偵10卷 三第55至75頁)  云,致甲丁○○陷於錯誤,依該集 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112年8月22日20時 45分許10,000元112年8月22日23時37分許69,312元告 訴人甲丁○○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1頁)㈠證人 即告訴人甲丁○○於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 二第13至14頁)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提供之匯款明細 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5至23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 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 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41至161頁、軍 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 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112 年8月24日15時30分許10,000元112年8月24日19時24 分許128,712元告訴人寅○○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 121頁)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 (軍偵47卷二第25至27頁)㈡證人即告訴人寅○○提供之 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 二第29至33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 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 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 第3至23頁、軍偵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  可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 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112年8月24日18時19分許10 ,000元112年8月24日19時24分許128,712元告訴人e○○ 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1頁)㈠證人即告訴人e○○ 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5至37頁)㈡ 證人即告訴人e○○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 卷二第39至43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 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 三第3至23頁、軍偵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 頁)  可獲利云云,致N○○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 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112年8月24日18時45分許 10,000元112年8月24日19時24分許128,712元告訴人N ○○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1頁)㈠證人即告訴人N ○○於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79至81頁)㈡證 人即告訴人N○○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 卷第83至85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 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 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 第3至23頁、軍偵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  可獲利云云,致m○○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 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112年8月24日19時26分許10 ,000元112年8月24日21時16分許99,012元被害人m○○ 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3頁)㈠證人即被害人m○○ 於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10卷第29至32頁)㈡證 人即被害人m○○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10卷 第33至39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 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 3至23頁、軍偵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需其代為匯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112年8月24日19時28分許10 ,000元112年8月24日21時16分許99,012元被害人壬○○ 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3頁)㈠證人即被害人壬○ ○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5至47頁)㈡ 證人即被害人壬○○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 卷二第49至55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 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 三第3至23頁、軍偵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 頁)  定獲利云云,致V○○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 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①112年8月24日21時23分 許②112年8月25日20時50分許③112年8月26日21時43分 許④112年8月27日22時06分許⑤112年8月28日18時44分 許⑥112年8月30日20時53分許⑦112年9月3日20時37分 許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⑥10,000元 ⑦10,000元①112年8月24日23 時36分許②112年8月25日22時58分許③112年8月26日23 時34分許④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⑤112年8月28日19 時46分許⑥112年8月30日21時44分許⑦112年9月3日22 時23分許①19,812元 257,412元 ③19,812元 ④237, 612元 ⑤108,912元 ⑥79,212元 ⑦138,612元⒈以50, 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10, 000元,餘款40,000元分8期給付(本院227卷第151頁 )。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2號調解筆錄1份( 本院227卷第151頁)。㈠證人即告訴人V○○於112年10 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7至61頁)㈡證人即告訴 人V○○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63至 71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 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 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 頁、軍偵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可 獲利云云,致W○○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 列匯款。本案帳戶112年8月25日22時43分許10,000元 112年8月25日22時58分許257,412元告訴人W○○未到場 調解(本院227卷第123頁)㈠證人即告訴人W○○於111 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73至75頁)㈡證人即 告訴人W○○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 77至90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 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 3至23頁、軍偵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可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 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112年8月25日20時01分許10 ,000元112年8月25日22時58分許257,412元⒈以5,000 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 本院227卷第153頁)。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 1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227卷第153頁)。㈠證人即告 訴人C○○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91至 92頁)㈡證人即告訴人C○○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軍偵47卷二第93至108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 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 第55至75頁)  戲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 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112年8月26日 14時59分許20,000元112年8月26日20時20分許188,11 2元告訴人亥○○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227卷第12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亥○○於112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 47卷二第109至114頁)㈡證人即告訴人亥○○提供之交易 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15至141頁)㈢臺灣行動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 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 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 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41至161 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注運動彩券可獲利 云云,致甲己○○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匯 款。本案帳戶112年8月26日18時17分許10,000元112 年8月26日20時20分許188,112元告訴人甲己○○未到場 調解(本院227卷第123頁)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己○○於1 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43至144頁)㈡證 人即告訴人甲己○○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 卷二第145至151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 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 卷三第、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 75頁)  成員向甲乙○○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甲 乙○○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 帳戶①112年8月26日20時28分許②112年8月27日15時43 分許①10,000元  ②10,000元①112年8月26日23時34 分許②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①19,812元  ②237,6 12元告訴人甲乙○○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 47卷二第153至154頁)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提供之匯 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55至162頁)㈢臺灣行 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 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 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 偵47卷一第41頁、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 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INE好友,該集團 成員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依該集 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112年8月27日15時 14分許10,000元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237,612元 告訴人f○○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3頁)㈠證人即 告訴人f○○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6 3至164頁)㈡證人即告訴人f○○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軍偵47卷二第165至169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 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 頁、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 卷三第55至75頁)  好友,該集團成員向R○○佯稱下 注賽事可獲利云云,致R○○陷於錯誤,團成員指示為 右列匯款。本案帳戶112年8月27日18時45分許10,000 元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237,612元被害人R○○未到 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3頁)㈠證人即被害人R○○於11 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71至172頁)㈡證 人即被害人R○○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 二第173至179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 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三第3至2 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 頁)  訊息予O○○,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 致O○○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 案帳戶112年8月27日22時01分許10,000元112年8月27 日23時04分許237,612元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 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本院227卷第155頁 )。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0號調解筆錄1份( 本院227卷第155頁)。㈠證人即告訴人O○○於112年9月 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81至182頁)㈡證人即告 訴人O○○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8 3至187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 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三第3至23頁 、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群組,該集團成員向A○○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A ○○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 戶①112年8月28日18時34分許②112年8月29日20時32分 許①10,000元  ②10,000元①112年8月28日19時46分 許②112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①108,912元  ②69,312 元告訴人A○○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3頁)㈠證人 即告訴人A○○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 189至190頁)㈡證人即告訴人A○○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91至195 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 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 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三第3至23頁、軍偵53 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該 集團成員向黃○○佯稱可先支付訂金云云,致黃○○陷於 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112 年8月28日19時09分許10,000元112年8月28日19時46 分許108,912元被害人黃○○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 123頁)㈠證人即被害人黃○○於11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 (軍偵47卷二第197至200頁)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提供 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 卷二第201至205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 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三第3 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 75頁)  INE向x○○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致x○○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 案帳戶112年8月28日22時56分許10,000元112年8月28 日18時33分許99,012元告訴人x○○未到場調解(本院2 27卷第123頁)㈠證人即告訴人x○○於112年9月29日警 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07至208頁)㈡證人即告訴人x○○ 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 偵47卷二第209至214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三 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 5至75頁)  好友,該集團成員向n○○佯稱下注可獲 利云,致n○○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為 款。本案帳戶112年8月29日15時25分許10,000元112 年8月29日18時33分許99,012元告訴人n○○未到場調解 (本院227卷第123頁)㈠證人即告訴人n○○於112年9月 30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07至208頁)㈡證人即告 訴人n○○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1 7至219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 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三第3至23頁 、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友,該集團成員向子○○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 子○○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 帳戶112年8月29日18時02分許10,000元112年8月29日 20時05分許118,812元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 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本院227卷第171頁) 。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1號調解筆錄1份(本 院227卷第171頁)。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112年9月2 9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21至223頁)㈡證人即告訴 人子○○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25 至232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 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三第3至23頁、軍 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宜,該集團成員向l○○佯稱未收到款項云云,致l○○陷 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11 2年8月29日18時26分許10,000元112年8月29日18時33 分許99,012元告訴人l○○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 3頁)㈠證人即告訴人l○○於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軍 偵47卷二第233至235頁)㈡證人即告訴人l○○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27至239頁)㈢臺灣 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 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 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軍偵47卷一第41頁、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 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友,該集團成員 向r○○佯稱保證高獲利云云,致r○○陷於錯誤,依該集 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112年8月29日18時 40分許10,000元112年8月29日20時53分許118,812元 告訴人r○○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3頁)㈠證人即 告訴人r○○於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4 1至243頁)㈡證人即告訴人r○○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軍偵47卷二第245至249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 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 頁、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 卷三第55至75頁)  好友,該集團成員向T○○佯稱勝 率極高云云,致T○○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 右列匯款。本案帳戶①112年8月29日20時42分許②112 年8月30日20時04分許③112年9月1日20時38分許①10,0 00元②10,000元③10,000元①112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② 112年8月30日21時44分許③112年9月1日21時22分許①6 9,312元②79,212元③69,300元⒈以15,000元成立調解, 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10,00 0元分2期給付(本院227卷第175頁)。⒉本院113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313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227卷第17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T○○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 偵47卷二第251至255頁)㈡證人即告訴人T○○提供之匯 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56至281頁)㈢臺灣行 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 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 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 偵47卷一第41頁、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 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集團成員向玄○○佯 稱收到款項迅速出貨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該集 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112年8月29日22時 21分許10,000元112年8月30日00時08分許59,412元調 解不成立(本院227卷第109至111頁)㈠證人即被害人 玄○○於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83至28 4頁)㈡證人即被害人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軍偵47卷二第285至287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 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 頁、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 卷三第55至75頁)  友,該集團成員向X○○佯稱下注 可獲利云云,致X○○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 右列匯款。本案帳戶①112年8月29日22時31分許②112 年8月29日22時35分許①10,000元  ②10,000元112年 8月30日00時08分許59,412元告訴人X○○未到場調解( 本院227卷第124頁)㈠證人即告訴人X○○於112年9月24 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89至292頁)㈡證人即告訴 人X○○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 卷二第293至321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 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三第3 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 75頁)  傳送訊息予b○○,佯稱可代操博弈獲利云云 ,致b○○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112年8月30日13時01分許10,000元112年8月 30日15時49分許49,512元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 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本院227卷第157頁 )。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1份( 本院227卷第157頁)。㈠證人即告訴人b○○於112年10 月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23至324頁)㈡證人即告 訴人b○○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25至328頁)㈢臺灣 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 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 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軍偵47卷一第41頁、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 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友,該集團成員 向U○○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U○○陷於錯誤,依該集 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①112年8月30日13 時41分許②112年8月31日14時32分許①10,000元  ②1 0,000元①112年8月30日15時49分許②112年8月31日18 時15分許①49,512元  ②49,512元告訴人U○○未到場 調解(本院227卷第124頁)㈠證人即告訴人U○○於112 年10月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29至330頁)㈡證人 即告訴人U○○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 第331至349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 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 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三第3至23 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  友,該集團成員向巳○○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 致巳○○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 案帳戶112年8月30日17時33分許10,000元112年8月30 日18時58分許158,412元告訴人巳○○未到場調解(本 院227卷第124頁)㈠證人即告訴人巳○○於112年11月5 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87至89頁)㈡證人即告訴人巳○ ○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91至10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 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 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 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友,該集團 成員向M○○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M○○陷於錯誤,依 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112年8月30日 18時14分許10,000元112年8月30日18時58分許158,41 2元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 場給付完畢(本院227卷第177頁)。⒉本院113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227卷第177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M○○於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軍偵4 7卷二第351至352頁)㈡證人即告訴人M○○提供之匯款明 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53至358頁)㈢臺灣行動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 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 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 卷一第41頁、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 、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聯繫,該集團成員向q ○○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q○○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 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①112年8月30日20時36 分許②112年8月31日16時29分許③112年9月1日23時05 分許①10,000元②10,000元③10,000元①112年8月30日21 時44分許②112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③112年9月1日23 時25分許①79,212元②49,512元③49,500元⒈以15,000元 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5,000元 ,餘款10,000元分2期給付(本院227卷第179頁)。⒉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5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2 27卷第179頁)。㈠證人即告訴人q○○於112年9月28日 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59至363頁)㈡證人即告訴人q ○○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65至373 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 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 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三第3至23頁、軍偵53 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團成 員向t○○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t○○陷於錯 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112年8 月30日22時06分許10,000元112年8月30日22時34分許 19,812元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 日當場給付完畢(本院227卷第163頁)。⒉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316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227卷第163 頁)。㈠證人即告訴人t○○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 軍偵47卷二第375至377頁)㈡證人即告訴人t○○提供之 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79至391頁)㈢臺灣 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 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 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軍偵47卷一第41頁、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 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友,該集團成員 向i○○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該集 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112年8月31日14時 24分許10,000元112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49,512元⒈ 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 付完畢(本院227卷第173頁)。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312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227卷第173頁)。㈠ 證人即告訴人i○○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 二第393至395頁)㈡證人即告訴人i○○提供之匯款明細 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97至403頁)㈢臺灣行動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 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 一第41頁、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 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友,該集團成員向癸○○ 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 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112年8月31日18時32分 許20,000元112年8月31日20時06分許99,012元⒈以10, 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 畢(本院227卷第159頁)。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 第318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227卷第159頁)。㈠證人 即被害人癸○○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 第405至409頁)㈡證人即被害人癸○○提供之匯款明細截 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11至417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 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 第41頁、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 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該集團成員向B○佯稱下注 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 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①112年8月31日19時41分 許②112年9月1日18時38分許③112年9月3日18時06分許 ④112年9月3日21時31分許①10,000元②10,000元③20,00 0元④10,000元①112年8月31日20時06分許②112年9月1 日18時44分許③112年9月3日22時23分許④112年9月3日 22時23分許①99,012元②148,500元③138,612元④138,61 2元告訴人B○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4頁)㈠證人 即告訴人B○於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 19至423頁)㈡證人即告訴人B○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25至44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 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 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 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好友, 該集團成員向酉○○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 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112年8 月31日20時05分許10,000元112年8月31日20時06分許 99,012元被害人酉○○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4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酉○○於112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軍 偵47卷二第445至446頁)㈡證人即被害人酉○○提供之匯 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 第447至450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 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 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三第3至23 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  團成員向o○○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 o○○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 帳戶①112年8月31日21時03分許②112年9月2日20時39 分許①40,000元  ②10,000元①112年8月31日21時11 分許②112年9月2日21時17分許①118,812元  ②128,7 00元告訴人o○○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4頁)㈠證 人即告訴人o○○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 第451至452頁)㈡證人即告訴人o○○提供之匯款明細截 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53至459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 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 第41頁、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 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友,該集團成員向辰○○佯 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 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①112年9月1日17時59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9時53分許③112年9月2日19時53分許①1 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①112年9月1日1 8時44分許②、③ 112年9月2日21時17分許①148,500元  ②、③ 128,700元  告訴人辰○○未到場調解(本 院227卷第124頁)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112年9月24 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61至462頁)㈡證人即告訴 人辰○○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63 至471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 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三第3至23頁、軍 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友,該集團成員向丙○○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9時24分許②112年9月2日18時29分許①1 0,000元  ②10,000元①112年9月1日19時31分許②112 年9月2日18時45分許①79,200元 ②99,000元被害人丙 ○○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4頁)㈠證人即被害人 丙○○於112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73至48 0頁)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軍偵47卷二第475至480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 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 第55至75頁)  團成員向吳柏毅佯稱下注運動彩券 可獲利云云,致吳柏毅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 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112年9月1日20時51分許20,00 0元112年9月1日21時22分許69,300元⒈以10,000元成 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本院 227卷第149頁)。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3號 調解筆錄1份(本院227卷第149頁)。㈠證人即告訴人 庚○○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81至48 2頁)㈡證人即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軍偵47卷二第483至488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 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 第55至75頁)  向宇○○佯稱投資足球比賽賽事保證 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 列匯款。本案帳戶112年9月1日19時2分許10,000元11 2年9月1日19時31分許79,200元告訴人宇○○未到場調 解(本院227卷第124頁)㈠證人即告訴人宇○○於112年 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10卷二第41至44頁)㈡證人即告 訴人宇○○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10卷二第45 至54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 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三第3至23頁、軍 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友,該集團成員向j○○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j○○陷 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①1 12年9月1日22時15分許②112年9月2日23時16分許①10, 000元  ②10,000元①112年9月1日23時25分許②112年 9月2日23時36分許①49,500元 ②29,700元調解不成立 (本院227卷第109至111頁)㈠證人即告訴人j○○於112 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89至491頁)㈡證人 即告訴人j○○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截圖、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軍偵47卷二第493至501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 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 第55至75頁)  訊息予k○○,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 利云云,致k○○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 匯款。本案帳戶112年9月2日13時41分許10,000元112 年9月2日17時23分許49,500元告訴人k○○未到場調解 (本院227卷第125頁)㈠證人即告訴人k○○於112年9月 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03至506頁)㈡證人即告 訴人k○○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軍偵47卷二第507至512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 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 頁、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 卷三第55至75頁)  好友,該集團成員向p○○佯稱勝 率極高云云,致p○○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 右列匯款。本案帳戶112年9月2日16時52分許10,000 元112年9月2日17時23分許49,500元告訴人p○○未到場 調解(本院227卷第125頁)㈠證人即告訴人p○○於112 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103至106頁)㈡證人即 告訴人p○○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10 7至137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 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三第3至23頁 、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訊息予Q○○,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Q ○○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 戶112年9月2日20時42分許10,000元112年9月2日21時 17分許128,700元告訴人Q○○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 第125頁)㈠證人即告訴人Q○○於112年10月8日警詢筆 錄(軍偵47卷二第513至516頁)㈡證人即告訴人Q○○提供 之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 二第517至520頁)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 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三第3至2 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 頁)  好友,該集團成員向Y○○佯稱穩賺不賠云云, 致Y○○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 案帳戶112年9月3日17時06分許10,000元112年9月3日 17時56分許99,000元被害人Y○○未到場調解(本院227 卷第125頁)㈠證人即被害人Y○○於112年9月28日警詢 筆錄(軍偵47卷二第521至522頁)㈡證人即被害人Y○○提 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23至540頁)㈢ 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 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 一第25至32頁)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 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友,該集團 成員向I○○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 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①112年9月3日 20時46分許②112年9月3日23時01分許①10,000元  ② 10,000元①112年9月3日22時23分許②112年9月3日23時 35分許①138,612元 ②29,712元告訴人I○○未到場調解 (本院227卷第125頁)㈠證人即告訴人I○○於112年9月 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41至543頁)㈡證人即告 訴人I○○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45至54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 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 一第41頁、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 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友,該集團成員向朱雅 雯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朱雅雯陷於錯誤,依該集 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本案帳戶①112年8月28日21 時50分許②112年8月29日20時53分許①10,000元  ②1 0,000元①112年8月28日23時37分許②112年8月29日21 時30分許①19,812元  ②69,312元告訴人朱雅雯經本 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277卷第81頁)㈠證人即 告訴人朱雅雯於113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偵3554卷第 15至17頁)㈡證人即告訴人朱雅雯提供之匯款紀錄截 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3554 卷第19至23頁、第27頁)㈢本案銀行料、歷史交易明 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554卷第2 9至49頁)

2024-10-25

ULDM-113-金訴-22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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